什麼是一致行動人,如何界定?

根據收購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一致行動,是指投資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一個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者事實。在上市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有一致行動情形的投資者,互為一致行動人。如無相反證據,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一致行動人:

(一)……

(十)在上市公司任職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前項所述親屬同時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與其自己或者其前項所述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同時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員工與其所控制或者委託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持有本公司股份;

我的理解如下:

1、(十)(十一)款所述「本公司」指上市公司;

2、(十)所指的一致行動行動人指上市公司董監高及親屬如都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那麼他們之間都是一致行動人;若上市公司董監高及其親屬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那麼上市公司董監高及其親屬以及上述人員直接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都是一致行動關係。

3、(十一)與上一款區別在於多了員工,這種情況下就不能有親屬的情況。

根據以上理解可以推導出以下人員之間應該是一致行動關係

1、上市公司員工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上市公司董事控制的企業A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那麼員工甲與企業A是一致行動關係。

2、上市公司監事乙的兒子控制的企業B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上市公司董事丙的親屬控制的企業C持有上市公司股份,B與C是一致行動關係。

3、上述A、B、C都是一致行動關係,但是員工甲與B、C不是一致行動關係。

不知道理解是否正確?煩請高手拍磚指導。


從自己的文章中轉一部分貼過來,可以加深對這個問題的理解。

上市公司要約收購,必須在法律框架內進行。比如我國《證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購規定:第八十五條【收購方式】投資者可以採取要約收購、協議收購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購上市公司。第八十六條【書面報告和公告】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五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並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五後,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百分之五,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報告和公告。在報告期限內和作出報告、公告後二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上述條文,使得上市公司要約收購中,出現了兩個法律難題,一是報告和披露義務。二是一致行動人問題。這兩個問題緊密相關,也是萬科大戰的焦點之一。

一、報告和披露義務。

之所以規定報告義務,是為了公平起見。上市公司收購的攻防之戰,如果不設這種義務,收購方不僅僅是「門口」的野蠻人,而是已經通過特洛伊木馬入城了,守城一方難免措手不及,不甚公平。另外,對於中小投資者而言,如果信息披露越充分,他們作出選擇越容易。比如收購方在5%持股時應報告,而收購方直到25%才報告,中小股民本來可能會吃到五個漲停版,而現在可能只能吃到兩個漲停板,或者在不該拋的時候已經拋售了。這種違法是不是會造成中小股民的損失(交易損失、機會損失等),從而獲得賠償?雖然主張這種損失賠償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並不多見,但筆者認為理論上是可行的,而且國外的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

但是,如果不遵守這一報告義務,有什麼懲罰後果,我國《證券法》沒有說,這就留下了隱患。

有的國家或者地區是明確立法的,比如說,《韓國資本市場法》第150條就規定,對於不報告者,不報告而超出5%的份額,不得行使表決權,而且金融委員會可以責令其在六個月內處分該違反份額。我國台灣地區企業併購法也專門對這個問題修訂立法,增加了一條,提出在不報告的情況下,超出應報告份額(10%)的部分無表決權。

中國證券法移植了不少美國證券法,而證券市場非常發達的美國,雖然在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以下簡稱「SEA」)Section13(d)規定了5%的報告義務,但竟然對違反該義務的後果也沒有作出立法規定,全靠法官在個案中解釋,導致不同巡迴區的法院分成兩派。

一派法官認為,SEA Section13(d)是美國1968年 Williams Act演變而來。Williams Act立法之時,立法資料顯示,「Congress intended
to do no more than give incumbent management an opportunity to express and
explain its position. The Congress expressly disclaimed an intention to provide
a weapon for management to discourage takeover bids or prevent large
accumulations of stock which would create the potential for such attempts.
Indeed, the Act"s draftsmen commented upon the extreme care which was taken to
avoid tipping the balance of regulation in favor of management or in favor of
the person making the takeover bid」.大意就是說,相關立法是為了保證現任管理層與外來收購者之間的平衡,僅僅給予他們提出反駁意見的機會,而不是給予上市公司或者原來大股東一個有力武器去抗爭。因此,如果公司起訴請求法院禁止那些不履行報告義務的收購者行使表決權,則太過分了,違反了立法原意,因此補充報告一下即可。而且,這一派法官認為,當有外來人敵意收購時,上市公司現任的管理層基於自身利益的考慮都會用公司的資源去發起類似的訴訟來騷擾收購者。如果法院支持這樣的禁令訴訟,則對於併購市場是不利的。至於中小股東因收購不報告造成的機會損失,通過事後的金錢賠償足以彌補(普通法救濟),而無需通過禁令(衡平法救濟)這種方式來進行(as in most cases, the failure of shareholders to receive a control
premium for their stock, that injury is best readdressed by an action for money
damages after the fact)。參考案例:Liberty National Insurance
Holding Co. v. Charter Co., 734 F.2d 545 (11th Cir.1984); Cort v. Ash, 422
U.S. 66, 95 S.Ct. 2080, 45 L.Ed.2d 26 (1975)。

另一派法官則認為,如果沒有懲罰措施,則大家都會違反SEA Section13(d)不去報告,因為後果很輕微。這如同刑事犯罪被抓到後,只要承諾以後改邪歸正就可以了,拍拍屁股走人。因此,如果上市公司能證明收購人不履行報告行為會導致某些不可恢復的後果,法院可以發出禁止令。禁止令可以剝奪收購人超出部分的表決權(sterilization/絕育手術,這個詞用得太貼切),也可以強令收購人在一段時間內拋出這些股票(divestiture/放棄財產令)。近年來,伴隨著SEC行動的增強,作出這種禁止令的案例也有所增多。參考案例: Bath Industries, Inc. v. Blot, 427 F.2d 97, 113 (7th Cir.1970);Champion Parts
Rebuilders, Inc. v. Cormier Corp., 650 F. Supp. 87 (N.D. Ill. 1986)

在這個問題上,對比域外的立法或者司法實踐,我們國家的證券立法或者司法,尚缺乏成熟經驗。在司法實踐中,也引起了不小的爭議。在上海地區的ST新梅案中,對於收購人不履行報告義務的行為,ST新梅原大股東作為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確認被告至2016年6月15日購買公司流通股5.15%股票之民事行為無效,判令舉牌方改正以上無效民事行為,在二級市場拋售所購買並持有的原告股票,所得收益賠償給原告。最後,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理由是限制持股被告行使股東權利及處分股票權利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因此不予支持。http://finance.ifeng.com/a/20160703/14554890_0.shtml

有評論認為,司法並未做出突破性判決,但筆者認為,上市公司原大股東的控股權,本來就不是法律要保護的對象。大股東的損失,最多是金錢損失,尚無需通過行為禁令來救濟。

二、一致行動人問題。

在收購中,為了規避5%的報告義務,收購人尤其是許多基金公司作為積極主義投資者(activist investor),開始使用狼群戰術(wolf packs), 聯合起來規避5%的報告門檻。這樣一來,如果每個人都收購到4.99%而無需報告,但聯合起來完全可以更換現有管理層,立法將變得無意義。因此,SEA 13(d)(3)有這樣一個條款: When two or more persons act as a partnership, limited partnership,
syndicate, or other group for the purpose of acquiring, holding, or disposing
of securities of an issuer, such syndicate or group shall be deemed a 「person」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ubsection.中文翻譯:若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構成合夥、有限合夥、辛迪加或其他團體,以獲得、持有或處理髮行人的證券,則該等辛迪加或團體應視為本款所稱之「人」。

根據這一條款,面對門口的野蠻人,上市公司紛紛發起了強烈的反擊,認為多個收購人已經成為一致行動人,進而向法院申請禁止令,禁止他們發起委託書徵集行為,或者要求法院禁止他們行使投票權。同時,聲稱收購者違反法律,在輿論戰中佔得上風。除此之外,還有更狠的招數,即主張短線交易收益歸入權。類似的規定在我國證券法上是第四十七條: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這樣一來,試圖炒作收購概念的收購者可能白忙一場。這樣的訴訟越來越多以後,形成了美國上市公司收購中的一致行動人陷阱(group trap),收購者稍不當心就入坑了。

美國證券法上,基本是由法院來處理認定一致行動人的爭議。司法實踐表明,認定一致行動人,是一個事實問題。成員之間的通訊記錄、互相持有股份、共同聲明、較短時間內共同行動的行為模式、成員之間互相提供資金及建議等等,這些都是法院認定一致行動人的重要依據。在Torchmark Corp. v. Bixby, 708 F. Supp. 1070 (W.D. Mo. 1988)案件中,法院認為,投資者之間儘管具有親屬關係,也不必定構成一致行動人。在Morales v. Quintel Entertainment, Inc., 249 F.3d 115, 124-25 (2d 23
Cir. 2001)案件中, 第二巡迴上訴法院認定,形成一致行動的這種協議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不正式的,可以由直接或者間接證據證明,而且,認定一致行動人,不需要他們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去獲得、持有或處理髮行人的證券,只要他們在上述任何一項行動中有共同目標就可以了。在上述案件中,投資人原來都是一家私人公司的股東,他們把他們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同一天作為信託財產成立信託,而且受託人為同一人,這些證據讓法院覺得足以認定他們為一致行動人。同時,法院還提出,僅僅是投資者之間存在商業夥伴關係,並不足以認定他們是一致行動人。

在萬科大戰中,資管計劃引發了一致行動人爭議,成為爭議焦點之一。在美國法院的判決中,有一個有意思的案例CSX Corp. v. The Children』s Investment Fund Management(以下簡稱「TCI」). (S.D.N.Y., No. 08 Civ. 02764),則涉及到了股票收益互換計劃中的一致行動人問題,有異曲同工之妙,爭議也很大。

該案中,上市公司CSX聲稱TCI違反了5%報告義務,「持有」近13.6%股票而不報告,請求法院剝奪其投票權。TCI則聲稱,我沒有「持有」這些股票,都是別人持有的。為什麼呢,因為TCI與六七家金融機構簽訂了Cash-Settled Total Return Equity Swaps,即股票收益互換計劃,因此名義上的證券持有人確實不是TCI,而是這些金融機構。

非金融行業可能不熟悉股票收益互換計劃,用網路上的例子介紹更加清楚:

股票收益互換屬於券商櫃檯產品,是指客戶與券商根據協議約定,在未來某一期限內,針對特定股票的收益表現與固定利率進行現金流交換,是一種重要的權益衍生工具交易形式。某投資者計劃以9折通過大宗交易承接股票標的中國平安(601318.SH),由證券公司提供80%的資金並代為接盤。雙方約定:投資者支付的固定利率為8%/年,互換本金為2000萬元,互換期限為一周。槓桿比例為5倍,也就是投資者需支付互換本金20%的保證金。標的期初買入價格為37.6元,標的賣出均價為期末價格。互換到期終止時,雙方進行資金結算。當券商代投資者通過大宗交易平台以37.6元買入標的股票後,在此後一周時間內,在二級市場賣出標的股票的平均價格為41元。通過此次股票收益互換,投資需要支付給券商的固定利率為2000萬×8%/52=3.0769萬;券商應付給投資者的股票收益為2000萬×(41-37.6)/37.6=180.85萬;投資者凈收益為177.77萬元。客戶繳納保證金=2000萬×20%=400萬,資金收益率=177.77/400=44.44%。http://news.163.com/13/0314/17/8PUMGST700014JB5.html

乍一看,通過這個計劃,TCI確實不直接持有任何CSX股票,股票都是其他金融機構(在中國是券商)持有的,難以直接認定違反報告義務。SEC官員在這個案件中也出具了法庭之友意見書,認為這種情況不應認定為對報告義務的違反。然而,該案主審法官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院的Judge Lewis A. Kaplan卻認為,儘管TCI不持有股票,但TCI能夠影響股票收益互換計劃的投票權行使(TCI had 「a significant
ability to affect how voting power or investment power will be exercised)。這些股票收益互換計劃,每項單獨可能不超過5%,但總計13.6%,因此可以認定TCI違反了報告義務。至於如何懲罰呢,這位法官很想給這些股票投票權「絕育」,但限於先例,只能作罷,僅僅是要求強制披露。他寫到:if it were free to grant such relief, it would exercise its
discretion to do so.

下判之後,TCI不滿意法院對於違反報告義務的認定,CSX也嫌法院採取的措施不夠強硬,雙方都不服上訴了。這個案件,爭議實在大,以至於二審法院竟然推翻了一審判決。美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的法官們認為,這些股票收益互換計劃,雖然涉及CSX股票,但還沒有證據表明,所有計劃的目的是法條中提及的「獲得、持有或處理髮行人的證券」,因此不能認定為一致行動人而必須披露。法官還提到,SEA 13(d)(3)並不能涵蓋所有的一致行動「concerted action」,設立這些計劃當時,並不成為證券法上的一致行動人,設立者有權在將來通過這些計劃來滿足「獲得、持有或處理髮行人的證券」目的,只有在這時,這些股票收益互換計劃才能認定為一致行動人,從而有了報告的義務。

可見,在美國法上,一致行動人要個案認定,而且範圍較乍,對於不直接持有的股票,要認定一致行動人是比較難的。

而反觀英國法,則寬鬆許多。英國的規則體現在Disclosure Rules and Transparency Rules(以下簡稱「DTR」)。DTR 5.2.1規定「a
person will also be an indirect holder of shares held by a third party where
they agree that they should adopt, by concerted exercise of the voting rights
they hold, a lasting common policy towards the management of the company in
question.」,因此,即便自己不持有任何股票,而是間接持有,也可以被認定為是一致行動人,只要他們針對公司管理具有「一個持續的共同目標/策略」(a lasting common policy)。

當然,「a lasting common policy」,如果由法官解釋,肯定又會五花八門。因為對於語言文字的理解,每個人有其內涵外延。比如說,我們都是共產主義接班人,這應該屬於「a lasting common policy」,除非你這個濃眉大眼的青年背叛革命了。為了減少分歧,乾脆還是條文寫清楚吧,於是,英國THE 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列舉了下列事項來認定一致行動人。

Acting in concert

This definition has particular relevance to
mandatory offers and further guidance with regard to behaviour which constitutes
acting in concert is given in the Notes on Rule 9.1.

Persons acting in concert comprise persons
who, pursuant to an agreement or understanding (whether formal or informal),
co-operate to obtain or consolidate control (as defined below) of a company or
to frustrate the successful outcome of an offer for a company. A person and
each of its affiliated persons will be deemed to be acting in concert all with
each other.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general
application of this definition, the following persons will be presumed to be
persons acting in concert with other persons in the same category unless the
contrary is established:

(1) a company, its parent, subsidiaries and
fellow subsidiaries, and their associated companies, and companies of which
such companies are associated companies, all with each other (for this purpose
ownership or control of 20% or more of the equity share capital of a company is
regarded as the test of associated company status);

(2) a company with its directors (together
with their close relatives and the related trusts of any of them);

(3) a company with any of its pension
schemes and the pension schemes of any company described in (1);

(4) a fund manager (including an exempt
fund manager) with any investment company, unit trust or other person whose
investments such fund manager manages on a discretionary basis, in respect of
the relevant investment accounts;

(5) a person, the person』s close relatives,
and the related trusts of any of them, all with each other;

(6) the close relatives of a founder of a
company to which the Code applies, their close relatives, and the related
trusts of any of them, all with each other;

(7) a connected adviser with its client
and, if its client is acting in concert with an offeror or the offeree company,
with that offeror or offeree company respectively, in each case in respect of
the interests in shares of that adviser and persons controlling#, controlled by
or under the same control as that adviser (except in the capacity of an exempt
fund manager or an exempt principal trader);

(8) directors of a company which is subject
to an offer or where the directors have reason to believe a bona fide offer for
their company may be imminent. (See also Note 5); and

(9) shareholders in a private company who sell their shares in
that company in consideration for the issue of new shares in a company to which
the Code applies, or who, following the re-registration of that company as a
public company in connection with an initial public offering or otherwise, become
shareholders in a company to which the Code applies.

具體就不翻譯了,因為證監會制定的《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有差不多的規定,而且也使用了推定的作法: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一致行動,是指投資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一個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者事實。

在上市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有一致行動情形的投資者,互為一致行動人。如無相反證據,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一致行動人:

(一)投資者之間有股權控制關係;(二)投資者受同一主體控制;

(三)投資者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中的主要成員,同時在另一個投資者擔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四)投資者參股另一投資者,可以對參股公司的重大決策產生重大影響;(五)銀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為投資者取得相關股份提供融資安排;(六)投資者之間存在合夥、合作、聯營等其他經濟利益關係;

(七)持有投資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與投資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八)在投資者任職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與投資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九)持有投資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資者任職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親屬,與投資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十)在上市公司任職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前項所述親屬同時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與其自己或者其前項所述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同時持有本公司股份;(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員工與其所控制或者委託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持有本公司股份;(十二)投資者之間具有其他關聯關係。

一致行動人應當合併計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資者計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應當包括登記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記在其一致行動人名下的股份。投資者認為其與他人不應被視為一致行動人的,可以向中國證監會提供相反證據。

有所不同的是,我國證監會的規定更加寬泛,因為還加上了第12款兜底條款。當一個機構自己起草了規則,自己執行規則,而且還有兜底條款的時候,面對萬科大戰中的新問題,正如學者所說的,監管機構就如同被火烤。天氣已經熱得受不了了,筆者就不再發表任何結論性觀點,避免跟著被火烤了。

作者:FU Wang

鏈接:看電影,聊金融(八):《BARBARIANS AT THE GATE》 門口的野蠻人(中)-證券法問題 - FU Wang"s Law - 知乎專欄


畫了一個圖給你參考。不要噴我的字,最快速度給你畫的。建議點擊放大了看。


一致行動人的問題,建議看西藏旅遊收購拉卡拉,證監會二次反饋時候問他的問題里有關於一致行動人。然後在反饋回復裡面講的很清楚關於這個問題。

問:

戴啟軍等 4 個主要管理層股東直接和通過持股平台間接控制拉卡拉25.86%股權。根據草案,孫陶然與該等管理層股東存在共同投資的經濟利益關係,構成《收購辦法》一致行動人的推定要件。如無法提供相反證據,孫陶然及其一致行動人持有拉卡拉的股權比例將上升為 40.73%,超過聯想控股持股 31.38%的比例,成為拉卡拉的第一大股東。

結合上述事實,請補充披露:(1)孫陶然與戴啟軍等 4 個主要管理層股東是否構成一致行動人。如不構成,請提供相反證據;

回復:

1、孫陶然與戴啟軍等 4 個主要管理層股東不構成一致行動人

A、《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關於一致行動關係的推定規則《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如無相反證據,「投資者之間存在合夥、合作、聯營等其他經濟利益關係」的,互為一致行動人。

根據上述規定,如無相反證據,則推定投資者之間構成一致行動關係的條件應為:投資者之間存在經濟利益關係,並且應當是「合夥、合作、聯營」等緊密型的經濟利益關係,而並非任何共同投資關係均可推定為一致行動關係。

B、孫陶然及戴啟軍等 4 個主要管理層股東之間共同投資並不構成一致行動關係

孫陶然及戴啟軍等 4 個主要管理層股東均為標的公司的管理層人員,其持有標的公司股份均為其依照自主投資決策而進行投資的結果,其依照標的公司章程約定按其各自持股比例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孫陶然及戴啟軍等 4 個主要管理層股東僅為標的公司的部分權益持有人,與標的公司其他股東不存在權利義務上的差異,不應僅因其共同投資標的公司而推定其具有一致行動關係。從實際情況來看,共同創業者及公司員工獲得公司股份是一個常見現象,通常不會把共同創業者及擁有公司股份的員工僅因其為公司股東而推定其為一致行動人。孫陶然與戴啟軍等 4 個主要管理層股東中,有的是共同創立標的公司的員工、有的是成為標的公司員工後來獲得了其股份,他們不應僅因其共同持有標的公司股份而被推定成為一致行動人。

此外,孫陶然及戴啟軍等 4 個主要管理層股東也不存在僅由其五人構成、或由其五人共同主導的合夥、合作或聯營關係。

C、孫陶然與戴啟軍等 4 個主要管理層股東不存在一致行動關係的證據

更重要的是,除上述情況外,孫陶然與戴啟軍等 4 個主要管理層股東不構成一致行動人的證據如下:

第一,在其共同投資實體的經營中,孫陶然與戴啟軍等 4 個主要管理層股東均獨立行使股東權利,各自或單獨委派股東代表出席會議並獨立行使表決權,在股東(大)會上按各自意思表示投票表決,不存在相互委託投票、相互徵求決策意見、共同推薦董事或其他可能導致一致行動的情形。

第二,在其共同投資實體的經營中,孫陶然與戴啟軍等 4 個主要管理層股東對經營實體重要事項的決策均為基於獨立思考而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經營管理和重要事項的看法和決定存在不同或分歧:在拉卡拉實際經營過程中,戴啟軍為標的公司董事及業務負責人,徐氫為標的公司業務負責人,鄧保軍為標的公司技術負責人,在標的公司的經營決策及投資決策中,均數次出現與孫陶然意見不一致的情況。如在拉卡拉 2014 年第一次公司經營決策會上關於是否投資北京雲核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的事項中,戴啟軍投了反對票,鄧保軍投了反對票,徐氫投了棄權票,與孫陶然意見存在不一致的情況。又如在 2015 年半年度董事會上,

在合資成立跨境電商公司的議案上,戴啟軍作為公司董事投了反對票,存在與孫陶然意見不一致的地方。

第三 ,孫陶然與戴啟軍等 4 個主要管理層股東不存在因血緣、親屬關係或其他原因,可能導致一方可向另一方施加影響及其他可能導致構成一致行動關係的情形,也沒有任何理由和動機與戴啟軍等 4 個主要管理層股東達成一致行動人關係。

第四,孫陶然與戴啟軍等 4 個主要管理層股東就其之間不存在一致行動關係分別進行了書面說明,說明了孫陶然與戴啟軍等 4 個主要管理層股東歷史投資中無一致行動關係,並明確了現在及未來也無一致行動的安排。具體內容為:「(1)本人為獨立且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在共同投資實體的重大決策過程中,獨立行使股東權利,在股東(大)會上按本人意願投票表決,不存在相互委託投票、相互徵求決策意見或其他可能導致一致行動的情形。(2)本人依照自身意思獨立行使表決權和決策權,與他方不存在共同的其他經濟利益關係;相互間自始不存在任何現實或潛在的一致行動協議或安排。(3)本人不存在口頭或書面的一致行動協議或者通過其他一致行動安排謀求共同擴大在拉卡拉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事實;將來也不會互相達成一致行動的合意或簽署一致行動協議或類似安排的協議,不與他方採取一致行動,不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方共同擴大將來在西藏旅遊所能夠支配的表決權。」

綜上所述,孫陶然與戴啟軍等 4 個主要管理層股東之間不存在一致行動關係,不構成一致行動人。

【今日關注】西藏旅遊收購拉卡拉是否構成借殼上市揭密


這是一道閱讀理解,為了方便大家看我先把《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83條的完整內容貼上,然後再一條條回答題主的幾個問題。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一致行動,是指投資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一個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者事實。

在上市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有一致行動情形的投資者,互為一致行動人。如無相反證據,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一致行動人:

(一)投資者之間有股權控制關係;

(二)投資者受同一主體控制;

(三)投資者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中的主要成員,同時在另一個投資者擔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四)投資者參股另一投資者,可以對參股公司的重大決策產生重大影響;

(五)銀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為投資者取得相關股份提供融資安排;

(六)投資者之間存在合夥、合作、聯營等其他經濟利益關係;

(七)持有投資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與投資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資者任職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與投資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資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資者任職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親屬,與投資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職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前項所述親屬同時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與其自己或者其前項所述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同時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員工與其所控制或者委託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資者之間具有其他關聯關係。

一致行動人應當合併計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資者計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應當包括登記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記在其一致行動人名下的股份。

投資者認為其與他人不應被視為一致行動人的,可以向中國證監會提供相反證據。

題主問:

1、(十)(十一)款所述「本公司」指上市公司;

對的。

這裡的「本公司」是指前述的「上市公司」。

2、(十)所指的一致行動行動人指上市公司董監高及親屬如都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那麼他們之間都是一致行動人;若上市公司董監高及其親屬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那麼上市公司董監高及其親屬以及上述人員直接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都是一致行動關係。

正確。

3、(十一)與上一款區別在於多了員工,這種情況下就不能有親屬的情況。

不完全對。

除了多了員工,本條的重點是「其所控制或者委託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持有本公司股份」。因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範圍遠遠大於(十)所提到的「企業」,所以要單獨出來一款。比如紅十字會就是社團法人而不是企業法人,不在(十)的範圍內但在(十一)的範圍內。組織的範圍就更大了,三人以上有章程的基本都算組織。

根據以上理解可以推導出以下人員之間應該是一致行動關係

1、上市公司員工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上市公司董事控制的企業A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那麼員工甲與企業A是一致行動關係。

除非該員工和該董事為(九)所描述的親屬關係,否則員工甲與企業A不是一致行動人。一般符合的情況是:員工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該員工控制的公司A也持有前述上市公司的股份,則員工甲與公司A為一致行動人。(十一)所描述的互為一致行動人雙方是「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所控制或者委託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相互遞延傳遞。

2、上市公司監事乙的兒子控制的企業B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上市公司董事丙的親屬控制的企業C持有上市公司股份,B與C是一致行動關係。

邏輯如上面說的。除非監事乙與董事丙是(九)所描述的親屬關係,同時董事丙的親屬與董事丙也屬於(九)所描述的親屬關係,B與C才是一致行動人。其他情況都不是。

3、上述A、B、C都是一致行動關係,但是員工甲與B、C不是一致行動關係。

基於上面所說,這個問題就不用說了吧 :&>


首先謝謝邀請。《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83條規定了一致行動人,並對其進行了定義、列舉,列舉之情形有一先決條件,就是相關人員在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有一致行動情形。單純地符合83條第二款情形的人員不能簡單的成為一致行動人。需要存在一致行動協議或者其他能夠使得他們能夠採取一致行動的情形存在。


這個根本就不是法律問題,就是個語文的閱讀理解問題,二樓居然這麼認真的回答,非常佩服!!

問題的關鍵在於:要正確理解單獨列出董監高和員工這四類人員的意圖,這四類人同時持有公司股份時並不必然會構成一致行動人。問題的核心在於,當這四類人的近親屬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與其所控制或者委託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持有公司股份(比如董監高或員工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其他的公司)時,這四類人和其近親屬或上述其所控制或者委託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會構成一致行動人。

二樓給你的解答的意思是,當持有公司股份的董監高和員工恰好是其近親屬或是持有公司股份的其所控制或委託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董監高和員工之間才恰好構成一致行動人。


謝邀。雖然不知道為什麼會邀請到我,但是我研究生主要是攻心理學,所以就不來添麻煩了。

然後,關於樓主提的問題,我覺得喬木說的挺好的,僅代表個人觀點,如有出入,請勿介意。


謝邀。實習小白實務中還沒有接觸過這款。

但我也認為這是一個法律解釋的問題。還沒有查閱法條上下文,但根據根據這兩項字面意思,圖中有橫線的關係可以認為是一致行動人。

還請內行與經驗人士多多指正。


謝邀。我理解樓主的核心,其實就是一句話,董監高和員工都是互相獨立的一條條往下的線,之間並不是交叉成為一致行動人。


個人覺得這個問題的關鍵不在於公司董監高與員工的區分,而在於控制公司股份的形式吧,即一種是自然人擁有公司的多數股權,另一種是自然人控制的法人擁有公司的多數股權。然後我們就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來辨別一致行為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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