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政治構架是怎樣的?
美國作為典型的資本主義國家,在時代變遷中,政治結構變化是怎樣的呢?資本主義大佬們是如何控制國家的呢?
注意到上面有同學提到州權和聯邦權力之間的問題,想獻醜補充一下。
(後註:因為這學期在修行政法和環境法,而且上面同學也提到了APA,所以原本也談一談新政和戰後美國至今非常重要的另一個叫做「行政國家」(The
administrative state)的問題,因為個人認為這兩點在反映羅斯福新政過後至今美國政治體制的變化上有緊密的聯繫:
州權和聯邦權本質上是兩種准主權實體(quasi-sovereign)縱向的權力衝突;
「行政國家」里獨立機構(independent agency)的憲法地位、行政權力的範圍、立法約束(legislative
control)、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和尊重(judicial
deference)等等本質上是聯邦和州每個級別內部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之間橫向的權力衝突。
但是因為時間和能力有限,想想就算了。因此這個回答只有州權和聯邦權的部分。
如果有同學有興趣寫一寫「行政國家」的話,敬請補充;或者也許有可能某天個人有心情和時間時會回來補充這個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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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權與聯邦權力
在美國的政治和法律語境下,這個問題用一個詞來概括就是「聯邦主義」(federalism)。和世界上很多其他國家(包括中國)不同的是,美國各個級別的公權力(我盡量避免在這個概念上使用「政府」一詞,因為在美國的語境下「政府」絕大多數時候僅僅指的是行政分支,廣義的包含行政立法司法三個分支的「政府」概念有時也會見到,但是並非是一個精確的描述)來源有略微的不同。美國的立國是從州開始的。最初的十三個英屬北美殖民地應當地民意合眾為一,成為一個聯邦(想一想,「美國」的英文是United
States——即「聯合起來的州」)。為了各殖民地人民的福祉這些州聯合成一個政治實體(先是通過《邦聯條例》,後通過聯邦憲法(即我們通常指的美國憲法,其實和聯邦憲法相對應,美國的每個州也是有自己的憲法的)),約定各殖民地互相之間的某種聯繫和義務,割捨單個殖民地先前擁有的某些權力並交給一個共同的所謂「聯邦權力」(federal
authority)。因此沒有最初這十三個州的妥協和授權,就沒有美國的聯邦權力(當然你也可以說那樣甚至就連「合眾國」的概念也沒有了)。這同中央-地方制國家的權力來源和分配——地方權力機構來自於中央的授權——是方向相反的。
因為我本人並不精於美國史,尤其是從革命和立憲時代到內戰時期的歷史,故就不獻醜分析這種聯邦制度的歷史來源了。對於這個點比較有興趣的讀者,我只想指出可以去了解:(1)殖民地的代表們從《邦聯條例》轉變到《聯邦憲法》的過程;(2)在憲法文稿交涉和交由各州批准的階段,聯邦黨人和反聯邦黨人之間的論戰(以及延展到後來漢密爾頓派和傑佛遜派之間的爭執);(3)美國內戰之前南北雙方對於州權的認知。內戰之後,美國社會對於州權和聯邦權力之間關係的認知逐步走向一致,作為之前美國政治中主要矛盾的「兩權衝突」的問題漸漸退居二線,而讓位給其他現當代美國社會的問題(儘管州與聯邦之間關係的問題依然會經常浮現)。此處抱歉不表。
在這裡個人更願意從法律和政治的角度出發探討一些州與聯邦關係的問題。第一個想法是聯邦權力來源的政治本質——當我們說聯邦政府有權如何時,從政治機制的角度看,為什麼聯邦會被允許擁有這樣的權力。這個問題請允許我援引幾年前聯邦高院有關溫室氣體監管的一個案子:麻省訴聯邦環保署案。Massachusetts
v. EPA, 549 U.S. 497 (2007). 這案子源自於聯邦的環保署不願意頒布法規(regulation)監管包括二氧化碳在內的溫室氣體的機動車輛排放源。有些在未來可能遭受氣候變化帶來的負面影響的州(比如麻省)因而對此不滿,認為聯邦政府應該利用國會在立法中賦予它管控大氣污染物的權力來控制二氧化碳。
此案的問題之一是麻省及其他若干原告州是否有在聯邦法院的訴訟資格(關於聯邦法院的問題,後文贅述),換句話說也就是這些州能不能到聯邦法院告聯邦環保署。在目前聯邦憲法的法理下,一個原告是否具有在聯邦院的訴訟資格取決於三個要素:injury(即原告受到了某種法律意義上的損害),causation(即這種損害可以訴諸於被告的某個行為),redressability(即司法行為的介入可以減少或彌補原告的這種損害)。作為上訴基本分析的一個引申,高院先前有案例判定若一個個體原告法律賦予的程序性權利被剝奪,而司法程序有可能迫使加害方改變損害原告的決定,則原告擁有訴訟資格。而在麻省的案例中,這個問題的焦點在於如果原告不是一個個人,而是一個州,那麼州能不能指控聯邦政府機構損害了州的利益,或是說應該如何來分析這樣的損害問題。
在分析這個點時,斯蒂文斯大法官撰寫的多數判決是這麼說的:
「. . . So [does] Massachusetts" well-founded desire to
preserve its sovereign territory [from adverse climate change impacts] today [support
federal jurisdiction]. Cf. Alden v. Maine, 527 U.S. 706, 715 (1999) (observing
that in the federal system, the States 「are not relegated to the role of mere
provinces or political corporations, but retain the dignity, though not the
full authority, of sovereignty」) . . .」
「同理,今天麻省充分的保護自己的主權領土【不受氣候變化所帶來的負面影響】的願望可以【支持聯邦的司法管轄權】。比較Alden
v. Maine案(注意到在聯邦的體系下,各州「並不落於一種省份或政治集團的角色,而是保留著主權實體的尊嚴,儘管它們並不具有全部的權力」)。」
「When a State enters the Union, it surrenders certain
sovereign prerogatives. Massachusetts cannot invade Rhode Island to force
reductions in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 it cannot negotiate an emissions treaty
with China or India, and in some circumstances the exercise of its police
powers to reduce in-state motor-vehicle emissions might well be pre-empted. . .
.」
「當一個州加入聯邦時,它放棄了某些作為主權實體的特權。麻省不能為了強迫減少溫室氣體的排放而入侵羅德島州,它不能同中國或印度就排放條約進行談判,在有些時候它為了減少本州機動車輛的氣體排放而需要執行的治安權力也有可能被聯邦權力排除。」
「These sovereign prerogatives are now lodged in the
Federal Government, and Congress has ordered EPA to protect Massachusetts
(among others) by prescribing standards applicable to [the emission of certain air
pollutants]. Congress has moreover recognized a concomitant procedural
right to challenge the rejection of its rulemaking petition as arbitrary and
capricious. Given that procedural right and Massachusetts" stake in protecting
its quasi-sovereign interests, the Commonwealth is entitled to special
solicitude in our standing analysis. [The Court later held that Petitioners
have the standing.]」
「這些主權實體擁有的特權現在被放置在聯邦政府手中,而國會要求環保署通過制定適用於某些大氣污染物排放的規範來保護包括麻省在內的各州利益。在頒布法規的請願被拒絕的情形下,國會更進一步認定了【各州擁有】同步的程序性權利去以「這種拒絕是武斷而隨意的」理由來挑戰拒絕請願的決定。既然程序性權利和麻省保護自己准主權的利益均在,在訴訟資格的分析中州政府值得我們給予特殊的關注。【法院在後文中判定麻省等上訴方擁有訴訟資格】。
所以從上文可以看出,對於那些交由聯邦政府的權力而言,聯邦和州之間的關係本質上是一個權利義務交換性的關係。州割捨一些針對全局性問題的權力(比如外交、州際貿易、大部分常備國防力量等等)給聯邦政府使用,而聯邦政府則擁有利用這些權力(作為根本的憲法原則)、根據立法意志(作為具體的法律授權)來保護各州利益的義務——畢竟這些權力最初是由各個州交給它的嘛。
那麼如果說聯邦的權力從歷史和政治架構設計的角度上看其實是來源於州的話,接下來的一個問題就是到底州給了聯邦多少權力:個人認為這是討論州權和聯邦權之間關係時更為正確的提問方式——當我們問「州權和聯邦權之間發生衝突時如何解決」的問題時,本質上我們在問各州作為「准主權實體」,到底哪些權力被放棄交由聯邦,哪些權力留在自己手中。如果僅僅從「兩權衝突」的角度看問題,似乎不免陷入州權和聯邦權是兩種來源不同權力的前提暗示。這至少與最高法院(在麻省案一類有關州與聯邦關係的案件中)的解讀是不一致的。
這第二個問題其實問的是聯邦權力來源的法律本質。為什麼這麼說呢?因為聯邦憲法在這個問題上專門有所規定。《權利法案》的最後一條,即憲法第十修正案,要求:
「The powers not delegated to the United States by the
Constitution, nor prohibited by it to the States, are reserved to the States respectively,
or to the people.」
「本憲法未授予合眾國、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保留給各州行使,或保留給人民行使之。」
如果回顧憲法的正文,我們即可得出美國的聯邦主義中最基本的憲法原則之一:聯邦憲法是一部授權性質的憲法,而不是一部禁權或者限權性質的憲法。聯邦機構只有得到憲法的授權(這些授權被稱為enumerated
powers)後才能有依據執行某項權力(不過授權不一定是明文表示的。。。這是這個問題最微妙的地方。比如商貿條款(Commerce
Clause)所包含的授權已經被解讀到一個比表面文字含義寬泛的多的權力了。此處不贅述);若憲法在某個權力上並未授權聯邦,則聯邦不能假定它可以行使權力。比如聯邦憲法的前三章分別列舉了有關立法機構(國會)、行政機構(總統)和司法機構(最高法院)的職權範圍。因此國會、總統和法院從合憲的角度上看只能行使這三章中所授予的權力。
現在再看第十修正案,如果我們回到聯邦主義的問題上,把上面這三個分支:國會、總統、最高法院(記住它們都是聯邦機構)合三為一,那麼我們可以總體上把這個統一體稱為聯邦權力(即前文提到的廣義的「聯邦政府」的概念)。若這個統一體或其中的某部分(亦即三個分支)某天的某個行為超出了憲法賦予的界限,那麼理論上來說這樣的行為就是違憲的。為什麼?因為如果某個行為不屬於聯邦的權力,各州亦未得到明文禁止,那麼就應該屬於州權或人民權力(這是一個現在其實已經很少提及的概念)的範疇。
這裡我們可以做一個排列組合(註:要指出的是像目前這樣單獨把第十修正案拿出來分析更多是一種後文提到的「二元制聯邦主義」的觀點):假若聯邦憲法在某個問題上:
- 授予聯邦權力,禁止州權,則聯邦有權力(這種情況好像還一下找不到例子。。因為憲法里有禁止州權的部分,但是似乎還沒有同時又授予聯邦權力的部分);
- 授予聯邦權力,未禁止州權,則聯邦有權力(原因為憲法第六章第二款「至高條款」Supremacy Clause:州法和憲法以及合憲的聯邦法律相衝突時,聯邦法律有效);
- 未授予聯邦權力,未禁止州權,則州有權力(這是經典的第十修正案州權情形,最典型的例子是絕大多數治安權力(police power)和普通福利(general welfare)條款。這些都是州立法自主決定的);
- 未授予聯邦權力,禁止州權,則無公權力(最著名的即十四修正案中「平等保護」條款equal protection of law;因為州不能侵犯個人受到法律平等保護的權力,而聯邦亦沒有憲法條款許可頒布歧視性的法規,故美國境內任何公權力,無論是州還是聯邦政府,均不能在公共行為(立法和政策)上進行歧視(當然,至於私人能不能歧視,這就是另一個話題了。參見1960年代民權運動和後來民權法案的發展史)。
因此總而言之,從政治設計的角度看,聯邦體系是一個各州把部分權力讓給聯邦,以換取某些全國性問題或解決方案來保護州利益的模式;而從憲法的角度看,各州是通過憲法文本明文規定來把這些權力讓渡給聯邦的。因此若憲法未點明某個權力屬於聯邦,則聯邦不擁有該項權力。
在討論了聯邦權力的政治哲學來源和法律依據後,最後我想藉由在州權和聯邦權力問題上兩個主流的觀點派別來討論那個之前的同學更關心的問題:州權和聯邦權之間的關係究竟是怎樣的。
前文說過,由於美國開國就是一個聯邦制的國家,且其政治體系的根基是各州通過制憲會議簽訂聯邦憲法讓渡權力給聯邦以維持這個國家的統一,因而自然各州經常會有「沒有我們,哪有你聯邦政府」的想法。此外,第十修正案似乎明確地將聯邦和州的權力分離成兩個涇渭分明的東西。
因而長久以來,在美國有一種政治和法律觀點認為聯邦主義本質上是一種州權與聯邦權互相獨立的二元制關係。這種觀點大多數時候被稱為「二元制聯邦主義」(dual
federalism)。根據這種觀點,某個公共權力,或者管理某個公共事務的權力,要麼完全是聯邦的要麼完全是州的,不可能聯邦和州分而用之或者分而治之。換句話說,聯邦權力和州權力之間有一道清晰的分割線,線的一側全歸聯邦管,線的另一側全歸州管。聯邦和州更像是兩個完全分開的主權實體,為各自的憲法目的所服務。
在這種情況下,州權和聯邦權衝突的問題是很清晰的:即這麼一個權力究竟是州的還是聯邦的。於是我們可以看到比如對於商貿條款究竟能不能管到校園槍支的爭論——管轄校園槍支的問題究竟算不算商貿條款的範疇?算,則聯邦有這樣的權力;不算,則州有這樣的權力。不可能出現一個答案稱某個公共事務可以聯邦和州一起管。
個人認為二元制的觀點至少有兩個可以說得通的地方:第一是第十修正案確實是把兩種權力明確分開的。因為「至高條款」的存在,第十修正案原文解析之後是得不出某個權力可以既屬於聯邦的又屬於州的結論的。第二是這是一個司法上可以非常清晰的標準。若所有的爭議都是從二元制的觀點去判定,則要麼聯邦權力獲勝要麼州權力獲勝。這將要求法院給所有公共權力的分配劃分一道清晰的界限,於是不會出現要麼聯邦和州爭權,要麼大家都不想管的情況。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州和聯邦應該更多的是一種合作而非衝突的關係。這種觀點被稱作「合作性聯邦主義」 (cooperative
federalism)。根據這種觀點,當憲法沒有明確點明某個權力歸於聯邦還是州的時候,聯邦和州應該可以合作起來共享這個管理公共事務的權力。從憲法解讀的角度看,本質上合作制聯邦主義是一種對於聯邦憲法中授權精神和第十修正案較為寬泛的解讀——不拘泥於「若聯邦無授權,則權力一定完全屬於各州或人民」的嚴格釋義。
在這樣的情況下,州權和聯邦權之間的關係基調不是衝突,而是如何合作:因為兩者關係的前提已經明確,即雙方將在同一事務上共享權力。問題僅僅在於如何協調權力的運作。那麼如何確保各州的決定符合聯邦的要求呢?如何確保聯邦政府不越權干涉各州可以自由決定的問題呢?這些更多的就是同一個事務中權力分配和協調的問題。因為這些是分配而不是衝突性的問題,合作制內這些問題的解決方案通常是由立法方式的協商和規定,而不是司法方式的訴訟來探索的。所以通常都會有具體的某項法律來點明:這是一個合作制聯邦主義的方案,聯邦應該或可以如何如何,州應該或可以如何如何;不像二元制的問題源於的法律通常都是直接明了的聯邦法案,導致最後引發爭議:究竟法案裡面的權力是聯邦的還是州的,為什麼州在這個問題上要讓權給聯邦?
在實際操作上,合作制的想法在新政以及新政之後,尤其是六七十年代隨著各種有關公共問題的法案在國會出台至今,成為現在美國很多具體法律法規的運作基礎。具體的模式很多,比如說聯邦制定寬泛的、原則性的法規,但是細節操作留給各州較為靈活的、自由裁量的空間。像在環境法的領域裡,《清潔水法》(Clean
Water Act)在水質污染控制的問題上規定:
聯邦環保署頒布制定水質標準的總體原則;
由各州根據聯邦給的原則和自身具體的情況制定(各州可能不同的)水質標準;
各州根據自己的水質標準進行水體是否達標的評測;
上報的不達標清單由聯邦的環保署評估;
聯邦的環保署經過評估分析後,要求各州自主設法對那些不達標的水域進行污染控制;
這些要求回到各州由各州自行制定污染控制的實施方案並予以實行。
另一種經常出現的模式就是聯邦給錢設立項目,各州拿到錢進行項目的運作,但運作必須符合聯邦的規定(比如專款專用、聯邦法律在項目中的糾紛里適用等等)。這種模式的具體情境就更加廣泛了,比如最常見的就是很多公立的學校掛在州的政府系統里,但是接受聯邦的撥款。這些學校的運作就會受到聯邦撥款時一些附加條件的限制,但是它們所提供的教育服務是由聯邦和州權共同合作來實現的。
合作制的好處在於它的效率會相對較高。因為州和聯邦在本質問題上沒有絕對的衝突,僅僅是具體事項的權力分配可能需要討論。它也比較符合現代很多社會問題解決的需求:一方面隨著各州之間各種人員、資源、事務的往來,很多問題不是一個州自己就能解決的,需要聯邦政府的出面和協調;但是另一方面隨著很多社會問題變得越來越複雜和細節化,聯邦政府是很難摸清每個具體地區的具體情況的,這方面各州具有更加有利的位置和資源。所以聯邦和州的合作在現在很多公共事務上就變得很有必要。
所以二元和合作制並沒有誰對誰錯的說法。兩者之間的爭論也會繼續下去。但是總的來說,目前美國的三權里行政和立法兩權(根據具體情況)二元和合作制都是認可的(即有些行政和立法行為秉承的是二元制的聯邦主義,有些則是合作制的聯邦主義),只有司法一權總的來說還保持相對單純的二元制的原則:一者,州的法院體系和聯邦的法院體系是互相獨立互不從屬的。唯一可以說有一絲合作制色彩的是最高法院,因其既可以傳統性的接受從聯邦上訴法院的上訴,也可以接受從一個州最高法院的上訴;二者,在司法體系中,何時用聯邦法律何時用本州法律也有明確的規定(比如聯邦院里伊利原則(Erie
Doctrine)及相關後續案件),很難有在一個具體問題上不同的聯邦和州法同時用的情況。
所以取決於採取哪種觀點,不同的人可以對州權和聯邦權力之間的關係有相異的看法。鑒於知識有限,個人只能說這麼多了。如有錯誤,請多指正。
@Hasuran Li 答得很詳細啦,我來補充幾點。1.The Presidency.除了已經提到的總統是executive branch的領導人以外,總統還有幾項很重要的權力。
①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s)。行政命令一直是一項很有爭議的話題,不同的總統之間使用它的方法也不同。但是最重要的是,行政命令使得總統可以繞過國會直接achieve一些本來需要國會的legislature才能achieve的東西。 也就是說,在沒有國會參與的情況下,總統的executive order直接具有法律效力。林肯的解放黑奴宣言就是一個例子。這項權力用的特別多的是羅斯福.
②赦免罪犯。這裡的罪犯是指:criminals convicted of offences against the federal government。Gerald Ford當年就用了這項權力,赦免了尼克松。③外交。見見大使,總統啊,簽訂一些條款,或者承認一個國家。總統是軍隊的總指揮,可以派遣部隊(如果部隊待的時間長於60天的話,需要國會的批准,但是這個「批准」的具體操作方法至今也沒用過)。2.The Supreme Court.①一開始的時候最高法院只有五個法官,1869年以後有九個。②美國的最高法院可能是所有民主國家裡最political的一個。由於美國政治很大程度上是基於憲法,憲法改起來又很麻煩(提出的修正案需要在眾議院和參議院都有三分之二的支持票,然後需要四分之三的州議會來正式批准生效),憲法又短又舊,很多語句的意思完全是由最高法院來決定怎麼詮釋的。比如在著名的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一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建立只招收白人學生和只招收黑人學生的種族隔離的公立學校是違反憲法的。如果違反憲法的話,就意味著不能再有這樣的公立學校了。3.Recent Trend.特別是在二戰以後,美國政治系統的運作開始變得和美國建國初期以及憲法確立時候想要的不一樣。這種變化不是指在憲法上的改變,而是一些不成文的規定的出現(憲法沒有明確指定的事情)。①所謂三權分立中的總統開始得到更多的權力。比如『impoundment』,指的是當國會撥的資金本來是要用作某個用途的時候,總統劃給了另一個用途。而且很多時候法律是一回事,執行起來可以是另一回事。②關於資本主義。由於參與競選需要很多錢(在整個國家跑來跑去宣傳自己的政策和想法),而這些錢來自1)個人,2)Political Action Committees(PAC)和3)527 groups. 這三者的區別是另一個話題啦,這裡的重點是PAC。PAC是一個組織,捐助者把自己的資金交給組織,組織再用這些資金支持參選的政客。為了防止有錢的公司和個人在競選者身上花很多錢從而影響他的政治決策,這些資金是有限度的。2010以後,有一種叫做super PAC的東西出現了,super PAC根據規定,只能花在跟campaign沒有關係的政治支出上。而最高法院在2010年作出了super PAC的資金是沒有限度的規定。由於競選資金改革和法規的諸多漏洞,和最高法院的決策,現今有錢的公司,個人和組織可以鑽法律的空子,捐助競選者,從而在美國政治中擁有很大的影響力。競選資金的改革也是現在正在競選2016年總統的比如Bernie Sanders想要做的事情。③現在的美國政治變得非常『partisan". 上面說到國會對總統的阻撓,在奧巴馬的例子里就是由於國會的大多數都是Republican,而奧巴馬是Democrats. 兩黨之間的political debate幾乎不在aim at reaching a national consensus, but simply satisfying their political "base". Moderate Republicans越來越少,前段時間眾議院speaker John Boehner的辭職也很好地說明了這個問題。美國政府關門也是因為國會裡的Republicans不肯給budget. 很多時候Republicans阻撓法律法案的通過可能是因為他們的idea不一樣,但是更可能的是他們完全沒有為了國家和公民考慮,而僅僅為了反對Democrats而反對。政治結構變化是個很大的問題……還是憑記憶簡單寫一寫現狀,以及資本如何影響政策的事情,其他等待大牛們的回答。
- Checks and Balances用中文來講,就是我們耳熟能詳的 三權分立。以聯邦層面來講,分為3個branches,executive branch(即白宮往下的行政部門), legislative branch(即國會,主管立法), judicial branch(即法院,主要負責法律的解釋權)。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在結構上和聯邦政府一般差不太多。①Executive Branch:顧名思義,以總統帶領下的白宮為代表,他們主要是「執行機構」,要執行法律——EB這個部門大概更貼合我們國人所理解的「政府」一詞。在聯邦層面包括:總統, 副總統, Executive Office of the President, The Cabinet——包括各種部門和下屬agencies。總統可以指定每個部門的頭目(- -b)。理論上來講,EB是沒有立法和解釋法律的權利的——但!是!在現實政治中,EB不可避免的要制定一些,唔,不叫「law」但叫「regulations」的東西(這是EB當年玩的一個文字遊戲)。比如,最簡單的,公路限速+怎麼罰——總不能這些瑣碎的事也要國會討論然後投個票吧?再比如事關某地經濟政策的一些細節,遠在天邊國會議員們大概也不怎麼了解(這些人本質上只是干法律的),所以讓只管拉車的執行部門來規定個政策,可能反而比較符合人們的需求。同樣的,儘管EB理論上沒有解釋法律的權利——也就是說本來EB不可以未經法院審判的情況下罰你錢(沒收你的個人資產)、把你關進號房(限制你的人身自由)——但實際生活中,我們不還是收到了支付給萬惡的地方政府的紅燈罰單或者超速罰單咩咩咩!憑!神!馬!(怨念詛咒臉……)所以說儘管看起來執行機構是不能立法和對你的行為進行判決的,但實際上它確實是跨越了三種權利——可但是理論上不是說沒有任何一個部門能這樣無法無天么!關於此的爭論終於在羅斯福時期達到了頂峰(因為The New Deal),羅斯福本人也非常苦惱,最終一位天才Attorney General(不知道中文怎麼說這個詞)想到了一個辦法,促成了一條法律的形成,這就是著名的——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1946)——這條法律規定了很多很多內容……大體上都是說明:當Executive Branch施行立法和司法權利的時候,他們所必須做的一些事情。從而限制了EB跨部門幹活時候的許可權。以制定法律為例,當政府部門公布一些新的regulations的時候,在每個城市的多處指定位置,必須設立公布站,告知市民他們都做了哪些變動。所以每一年,你可以找到紙質和電子版的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CFR). 同時,他們必須接受和閱讀任何市民的任何意見(哪怕你只是寫了封胡言亂語的信),要把他們一一記錄,嚴肅討論。對待有價值的評價,開聽證會的時候他們還得邀請你。在司法權層面上,EB在逮捕、扣留或者罰款的時候,必須要遵循7條procedural requirements(對不起,時間久遠我忘了是哪七條……求大牛補充?),比如如果你酒駕,警察需要當面告知逮捕你的原因和將要對你進行的處罰。還有一些諸如你可以參與聽證會、告知你可以帶律師上庭等等。簡而言之,executive branch的主要職能是行政權,屬於幹活的人,在聯邦層面包括:總統, 副總統, Executive Office of the President, The Cabinet——包括各種部門和下屬agencies.②Legislative Branch在聯邦層面上,就是國會(Congress)。美國國會分為參議院(Senate)和眾議院(House of Representatives)。顧名思義,他們主管立法。也就說任何法律、政策的通過、修改,都必須首先經過國會的投票。國會議員也被稱作Rule-Makers,一個政策必須由國會提出、投票和通過。因此總統的權利受到很大的限制,如果國會全員跟總統對著干,總統是很難過的(什麼事情都做不成,並且在兩院同時達到2/3票數的時候可被彈劾)。2013奧巴馬提出的關於控槍的幾條法案就是因為國會的阻撓,一條都沒通過……儘管任何一個黨派都可以參選議員,但是國會中議員席位大體上還是被民主黨和共和黨所佔據的,投票中主要也是兩黨之間的博弈。目前,參議院一共有100名參議員,眾議院(投票時計入票數的)共有435名眾議員。在總統大選的時候,選舉人團(Electoral College)的人數就是跟兩院總議員總數目是相等的——目前是538票(535+3票D.C.)。國會的選舉是每兩年選舉一次(或者說每個偶數年選舉一次)。參議員任期是6年,眾議員的任期是2年——由於每個議員上任的時間都是不同的,所以每次國會選舉並不是所有人都要參選的。議員們儘管任期有限,但是他們可以無限次參選……所以理論上來講議員可以一直做到死——只要你能做到成功每一次reelection。參議院和眾議院都有很多的Committees以及Subcommittees——具體都有哪些可以維基百科一下,記不住哇——這些不同職能的Committees分管立法的不同主題,需要學習可討論相關知識。一條法案想要成為法律,首先要在相關的Committees以及Subcommittees中討論、撰寫,由其中一個院提出,然後再該院中投票。通過之後還需要在另一個一個院中也投票通過。經國會兩院均投票通過之後,總統簽字,法案才能正式成為法律。如果總統不簽字,還要分為Veto和假裝沒看見……有各自的應對方法。這一過程展開講太複雜,有興趣可參考這個答案:美國國會的組成 職責 影響力?所以一條法律的形成或者修改,其實是經過兩院(兩黨兩次博弈妥協)以及總統三方來決定的。由於參議院和眾議院規則和人數的不同,兩院玩法也不一樣。比如參議院有Filibuster這種神器,所以有些敏感話題往往可以實現Supermajority的投票通過率(即60票通過);而眾議院由於人數眾多,可以在多數黨少數黨人數差不多對的情況下,拉攏中間派實現反轉。在每一條法律撰寫的階段,實際上就需要考慮到兩院情況不同,在法案提出時不要太過極端。經常有兩院的人會互相通氣:「你要明白,這樣寫就算能在眾議院過,在我們參議院也是過不去的!」關於兩院不同玩法的細節,見此:英國和美國政壇中提到的少數席位和多數席位,有什麼含義?有什麼作用?由於玩法的不同,需要考慮到多方的博弈,因此可以儘可能實現走中間派的路線。州立法機構和地方立法機構,在結構上與聯邦政府大體相同,可能有些名字不同而已。絕大多數州議員參選次數沒有限制,個別州有限制。③Judicial Branch基本上就是聯邦級別的各種法院。其中以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最引人注目。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們是由總統指定、參議院通過的,是目前3個branches裡面唯一不需要投票選舉的地方。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們也是一個可以做到死的職位……目前有9位大法官。聯邦法院在checks and balances層面最大的貢獻就是:他們可以判定某些法律不符合憲法,從而使政策無效。在New Deal初期,當時的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們就是這樣給羅斯福找了無數的麻煩——參見Four Horsemen (Supreme Court)。最終還是因為有一位大法官太老了,一不小心掛了,羅斯福(聲稱)擺平了參議院,通過了一條關於大法官年齡限制對的法案,指任了數個新的大法官才掃蕩了所有的阻礙。恩,在法院這方面,我不是很熟,就不多講了。
- 資本如何影響決策:The Iron Triangle按照我們教授的話:The Iron Triangle is not written in any government documents, but it is a FACT of American politics.(大意)控制國家的最好手段,就是影響政策的決定。之前我們說過了,政策(法律)的確立是由國會來完成的,所以利益團體(Interest Groups)會通過「遊說」(lobby),來說服agencies (Executive Branch)和國會 (Congress)——最終在遊說機制的運行下,利益團體遊說executive branch,executive branch會跟國會通氣告訴利益團體他們所喜歡的政策,而國會會給executive branch撥款(國會審批預算)並且通過這些政策,利益團體給議員們投票,實現三方三贏的局面。——這裡的Bureaucracy等同於agencies/executive branch。這個表基本上是講的最清楚的啦~外面紅色的線就表示最終的結果,而內部藍色的線就表示檯面下的動作——本質上藍色三角形就是由遊說來構成的,三方相互的遊說。當然,這其中最不明確的定義可能就是「利益團體」了。事實上在米國,任何組織都可以被稱為利益團體(只要你們有共同的利益),比如我覺得房租太貴,可以成立一個「房租太特么貴了」利益團體,然後遊說agencies說「你們應該出台一個最高房租法令來限制房租的價格」——當然由於這個話題太不符合經濟規律並且由於我們租不起房的都是窮鬼,這個遊說過程是不可能成功的。有實力的利益團體,就有更強大的遊說力量——實力來源於兩方面:1. 你有錢 2. 你有人。有錢這個選項無疑就是給資本家準備的,一個絕好的例子:NRA (National Rifle Association). 控槍法案多受阻撓,除了憲法第二修正案是美國(部分)人的G點以外,更重要的原因是:哥有錢~觀海你咬我呀~(所以說米國的lobbyists可有錢啦~)有人的一個絕好例子:公會。要不怎麼說「房租太特么貴了」利益團體無法成功遊說「最高房租法」,但是公會就能成功搞定最低工資法呢……有人,也是一種能力。
亨廷頓所著的《變化社會中的政治秩序》中第二章以美國和歐洲做對比講述政治現代化。對他「美國政治體制並非政治現代化」的論斷,我很有感觸。在美國這些年的所聞所見讓我感到這是一個在政治上相當傳統保守的國家,亨廷頓的理論恰好解釋了看似先進的美國政體的落後性,而傳統社會價值觀的存在和政體之間千絲萬縷的聯繫解釋了為何美國保持了傳統保守的風氣。亨廷頓講美國政體對於其他尋求政治現代化的國家並沒有參考價值,這並沒有什麼大驚小怪的。美國的吸引力在於其社會發達而非政體,就像貝洛夫指出的「這個國家的政治感召力不如其社會的感召力強」,美國的企業組織和美國文化有許多可資借鑒之處,但它的政治體制並沒有什麼可取之處。
政治現代化涉及權威的合理化、結構的分離和政治參與的擴大三方面。美國相較於歐洲更早的普及了政治參與,這給人們一種「美國的政治現代化更早發展」的印象。但實際上,在歐洲,權威的合理化和結構的分離遠比美國發生的早、也更加徹底。美國的政治體制來源與英國都鐸王朝,英國都鐸王朝時期被稱為英國歷史上君主專制制度發展的黃金時期,同時又被稱為現代憲政體制的發源地,此時的英國政治已經向現代化邁進,確立國家權力高於教會、強化民族認同並大大增強王室和行政機構的權利。因為處在中世紀政治和現代政治的分水嶺,故而明顯帶有中世紀烙印,封建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則並未打破,例如政府從屬於基本法、法律領域與政治領域交融、國會與國王權力均衡、二者互為補充並共同發揮代議作用等。17世紀上半葉英國殖民者帶著中世紀末期和都鐸時代的政治思想、做法和制度漂洋過海,雖然在新殖民地有所發展但並無根本性變化。
首先是權威的合理化。17世紀的歐洲,國家取代基本法成為政治權威的本源。各個國家內部,單一權威機構取代了先前存在的許多權威機構。 而美國依然把基本法奉為規範人類行為的終極權威,人的權威或主權從未集中於某個機構或某個人,而是分散於整個社會和政治機體。只要信奉法高於一切的原則,就斷然拒絕主權觀念。現代人與傳統人之間最重要的區別在於二者對人和環境之間的關係看法不同。 傳統社會中,人們認為環境是奉神的旨意締造的,改變自然和社會秩序不僅瀆神而且徒勞。當人們意識到自己的能力,開始認為自己能夠理解並按照自己的一直控制自然和社會時,現代性才開始。現代化首先在於堅信人有能力通過理性心給去改變自然和社會環境,這就意味著摒棄外界對人的制約。這種根本性轉變體現在許多方面,其中法的觀念的轉變最為重要。對於傳統人而言,法無可抗拒,人只能發現法而不能制定法。在中世紀晚期的歐洲,法有各種各樣的定義,在英國,占統治地位的正是「一切權威均來自於法」這樣一種典型的封建觀念。即便在1534年頒布了最高權力法之後,國會仍被視為宣布法律而非制定法律的機構,這是傳統性的表現。法既然是至高無上的,那麼人間的權威便可以是多樣化的,因為沒有哪一種權威是法的唯一本源。都鐸政權實際上是中世紀君主政府的典範,它承認基本法的至上權威而不關心國家主權的歸屬。基本法至上以及權威的分散與現代化恰恰是不相容的。現代化要求具有變革能力的權威。社會和政治的根本變革源於人們有目的的行動。因此,權威必須屬於人而不能屬於不變的法。此外,人們必須擁有權利以實施變革。因此權威必須集中於某些強有力的個人或集團中。在17世紀的歐洲,中世紀個等級的分權迅速被君主集權替代。法國大革命失敗,1650年之後再也沒召開過三級會議;17世紀西班牙的22個王國只有6個還保留議會。主權取代法以及權力集中的趨勢在英國也誕生了。詹姆斯一世向傳統的法律和法官的權威提出挑戰,使王權和國會分離;他鼓吹君權神授,「國王創製法律而非法律創製國王」。雖然集權勢在必行,英國也想要想法歐洲大陸國家模式,但是絕對王權的主張還是引起國會反對,反倒引出了國會權力至上的要求。基本法在英國的命運和它在歐陸的相似,但在英國取而代之的是一個游泳主權的立法機構而非絕對君主。
但是美國的道路和歐洲卻截然不同。傳統的法在美國以兩種形式流傳了下來:一是,在歐洲確立了成文法的觀念以後很久,人只能宣布法律而不能制定法律的陳舊觀念在美國依然根深蒂固;二是,人類無力改變基本法的舊觀念被寫入憲法並因此被賦予新的權威。堅持基本法與拒絕主權原則形影相隨,美國人從最早的清教徒移民至今,始終堅守著這一態度。它是中世紀思想體系的一部分,其中包括人生而平等,主權在民以及遵循自然和上帝的法則等觀念,殖民者也以此來抗拒國會權威。主權在民之說跟主權在神之說一樣含混不清,人民之聲和上帝之聲一樣扯淡,因為它呼之即來,是一種隱伏的、被動的和終極的權威。在英國,權威的合理化改變了代議制度,這與美國繼續信守舊傳統觀念形成鮮明對照。16世紀的英國,國王和國會都有代議功能:國王是王國整個領土的代表,國會議員則代表地方社區利益、對其所在選區負責。議員不僅居住在選區內,代表選區利益,而且還因其服務領取選區支付的薪水,這種絕對地方主義是國會代議制的主要特徵。但是這種代議制度在17世紀遭到了來自憲政革命的致命打擊:國會議員變為整個共同體的代表,國會為議決舉國大政之堂,只代表一種利益,即整體利益,國會不應被地方的目的、地方的偏見所左右,而應該從普遍理性出發,以對總體有益為行為準則。可是在美國,老的代議制獲得新生。美國和都鐸時代的英國一樣,有一套二元代議制,即總統對應都鐸王朝之國王,代表整個共同體利益,立法機構的各個成員主要效忠各自選區,絕對的地方主義成為美國的政治要求和現實,根深蒂固。
第二是政治結構的分離。在比較歐洲和美國的政治發展時,必須區分「功能」和「權力」兩個概念。權力指的是影響或控制他人行為的能力;功能則指活動的特殊類型,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加以界定。任何功能的行使都涉及某些權力,但二者畢竟不同,例如兩個法院可能具有類似或完全一樣的司法功能,但是兩者所擁有的權利卻可能有大有小。兩個機構的權力可能相仿,但他們索性似的功能在數量和實質上可能都有差別。政府各機構權力上有大小之分,在功能上有專門化之分和重疊之處。在歐洲,權威的合理化和權力的集中伴隨更為專門化的政府機構的出現以及職能的區分。在中世紀的政府和都鐸時代的政府,功能的專門化發展的並不充分,一個機構往往實行多種智能,而一種職能又常常有幾個機構所分擔。在17和18世紀,英國政府逐步趨於集權和功能的專門化。相比較之下,美國權力分立,各種功能寓於眾多不同的機構之中。我們都知道,立法是制定法律的功能,比行政和執法功能具有更大的權力。美國的開國元勛們對於分權、以野心制衡野心並建立一個前所未有的複雜制衡制度具有極大熱情,三權分立即是將立法功能劃分給三個代表三種傳統領域的不同機構中。正如同都鐸時代的英國,美國在實踐這一分權時,不僅權力因立法職能的分割而被分離,而且其他功能也有幾個機構共同承擔。當歐洲進行政治機構職能分離和權力集中時,美國卻使職能的混合和權利的分割永久化了。分權的一個顯而易見的待見就是政府缺乏效率。英國憲法的原則是選擇一個單一的至上權威並使之完善,而美國的原則是保留多個至上權威,希望能夠以多補拙。也正是因此,美國的私營企業效率很高而政府效率卻很低下。美國政治機構至今依然是權力分離,職能交叉。立法和司法混於同一機構,立法只能分屬多個機構,不同的軍事機構也不完全分立,凡此種種,皆為明例。
中世紀的政府不存在立法職能和司法職能的明確區分。英國國會直到17世紀初仍被主要視為法院而不是立法機構。英國法律之上的權威在17世紀內戰之中消失了,而司法與政治功能的混合狀況也隨之消失了,國會已從高等法院演變為最高立法機構。但是,在美國,司法與政治功能的混合依然故我。宣布法律是什麼的司法權,變成了一種司法和立法的混合權。與英國法院不同,儘管美國各政府部門互相分離,美國法院仍然保留著都鐸時代的許多不確定性,它們為政策問題和權宜之計所左右的程度在當今英國聞所未聞。最高法院屢屢案可能會改變初衷的原則行事,這在英國是不可接受的。美國政府中司法與政治功能的混合也可以從律師在美國政治中一直起著突出的作用這件事中看出。律師在英國國會的重要性從16世紀起逐漸下降,到了19世紀,已經是微乎其微。在20世紀大約只有20%的下議院議員當過律師。但是在美國,無論是殖民地政府、州政府還是全國政府,都鐸時代律師充當議員的遺風猶存,律師通常在美國立法機構中占多數。在大部分現代國家中,立法功能在理論上由一個人數眾多的代議機構、國會或最高蘇維埃行使。但在美國,立法功能仍然分屬三個不同的機構及其下屬機關,很象歐洲中世紀晚期的立法職能曾經分屬不同的會議及其組成機構。在現代政治之中,權力在議會兩個團體之間的劃分與議會整體的實際權力一般成反比。最高蘇維埃權力很小,但卻是真正的兩院臸。英國國會權力較大,但實際上只是一院。然而只有美國保留了直接從16世紀繼承下來的實際運作的兩院精神。只有在都鐸時代,國會兩院才在形式上和實際上都彼此分離。議會兩院和行政首腦都參與立法過程的做法使美國還保留了許多其它類似都鐸政府的立法方式。立法功能的劃分也將類似的職責賦予了都鐸時代的下議院和後來美國立法機構的議長。在美國,都鐸時代議長席位的政治性質延續到殖民地議會,並最終延續到聯邦眾議院。由兩院和行政首腦分擔立法功能,給當代美國立法程序打上了鮮明的都鐸時代的烙印。
第三點是政治的大眾參與這一方面。在西方文明的各民族之中,美國最先實現了廣泛的政治參與,但在實現傳統政治結構的現代化方面卻是最後一家;而在歐洲,權威的合理化和機構的分離卻明顯地先於政治參與的擴大。這種差異與歐洲大陸上的戰爭和社會衝突綿延不絕而美國則相對安定這樣一個事實有直接關係。在歐洲大陸,16世紀後期和17世紀是激烈的鬥爭和衝突的時期。在歐洲大陸,整個17世紀只有三年是完全平靜的,這些戰爭常常牽涉到許多由王朝和政治紐帶聯結在一起的國家,非常複雜。戰事頻仍直接推動了政治現代化。競爭迫使列國君主建設自己的軍事力量,而軍事力量的創建則要求國家統一,在17世紀衝突的歷史中,最顯著的事實是軍隊和戰爭規模的擴大,正如需要有現代國家來創立軍隊一樣,軍隊也創立了現代國家,因為二者是相互影響的。戰爭正是刺激國家建設的巨大動力。英國不完全屬於那些戰事頻仍、動亂不定一類的國家,主要是由於其島國的地理位置,即便如此,斯圖亞特王朝的君主加徵稅收來建造並武裝更多的戰艦,以便與法國和其它大陸國家爭雄,仍是推動英國政府集權的一個主要因素。然而在17世紀的美國,並不需要建立歐洲類型的軍事力量和維持並控制這些軍事力量的歐洲類型的國家。國泰民安也有助於美國得以保持都鐸時代的政治臸度。這些制度反映了16世紀英國社會相對和諧而統一的局面。16世紀社會衝突極少,貴族階級在上一世紀的內戰中被消滅殆盡,當時英國也許還稱不上是中產階級社會,但是其社會各階級間的差別卻比此前要小,比其後則要更加小得多,個人流動而非階級鬥爭才是都鐸時代的主要現象。和諧與統一使英國無需將主權固臵於某一個專門的機構。只要社會衝突微少,主權就可以依舊分散。在瑪麗王位之爭的短暫插曲結束之後,伊麗莎白憑藉她在政治上的老謀深算及在人民中間的感召力,在各宗教派別之間恢復了和平。與此同時,在歐洲大陸,各國內部之爭之激烈在16世紀末之前達到了一個新的階段,單是法國一國就發生了8次內戰,而此時伊麗莎白統治下的英國則安然無事,這在當時的歐洲實是獨一無二的。破壞都鐸時代和諧局面的唯一重大問題,當然是宗教爭端。英國的和諧局面隨著16世紀的消逝而告終,在17世紀的英國,打破都鐸社會安寧的勢力都已在發生作用,重新建立類似都鐸時代均勢的努力因面臨激烈的社會與宗教衝突而歸於失敗。和在法國一樣,英國的內部衝突導致了建立強大的中央 集權以便恢復公共秩序的要求。社會統一的破裂激發了通過政府 恢復統一的不可抗拒的力量。
移居美洲的清教徒和查理一世的保皇派分子都逃避了英國國內的衝突。離亂的過程反過來助長了同質性,同質性又有助於形成一種固守的狀態。在歐洲大陸,和在大部分當代正在進行現代化的國家一樣,權威的合理化和權力的集中不僅對於統一是必要的,而且對於進步也是必要的。權力的集中對於剷除舊臺序,摧毀封建特權和封建束縛,並為新社會集團的崛起和新的經濟活動的發展都是必要的。在某種程度上,絕對君主與新興中等階級之間的確存在著一致的利益。但在美國,封建的社會制度並不存在,因此也就無須集權,推動歐洲政治現代化的強大動力在美國是找不到的。平等的社會傳統加上廣袤的土地和其它資源使得美國社會和經濟進步多少能夠自發地產生。歐美在社會共識程度上的差異亦足以說明二者在政治參與擴大的方式上為什麼不同。在歐洲,政治參與的擴大表現為在兩個層次上都產生了中斷。在機構這一層次上,民主化意味著權力從君主手中轉移到人民會議手中。在選舉層次上,歐洲政治參與的擴大意味著選舉議會的權力從貴族逐步擴大到上層資產階級、下層資產階級,進而到農民和城市工人。而在美國,歐洲的那種階級差別並不存在,因此導致選舉權衝突的社會基礎也不如歐洲廣泛。此外,在美國,中世紀立憲主義的多元機構仍然存在,這也使得擴大選舉權並不具有明顯的重要意義。在美國,社會統一和政府各機構的分權就使政府成了民主化的關鍵所在。在美國,相當於英國1832年改革法案的是選舉團性質的改變,結果,總統職位便從一個間接選舉產生、半寡頭式的官職轉變為一個民選產生的職位。在美國,擴大大眾參與的另一個重要步驟是將選舉原則推廣到州長、州議會兩院、許多州的官署和委員會、許多州的司法機關以及美國參議院。在歐洲,政治參與的擴大意味著將選舉某一機構的權力擴大到一切社會階級。而在美國,它卻意味著社會一個階級的選舉權的適用範圍擴大到所有的政府機構。
身為美國人的亨廷頓早在1989年就已經在這本《變化社會中的政治秩序》一書明確寫道「美國政體沒有參考價值」。這並非是說美國的政治體制對於世界其他國家毫無借鑒之處,而是說美國這一制度對於那些必須打破傳統秩序以實現現代化的社會,並沒有多少借鑒作用。聯想中國上世紀經歷的共和之路,我們不難發現,中國以美式民主立國是不可行的,而且這一點也已經被證明:國民黨搞的獨一無二的五院制並沒有給他們帶來多少政治上的好處,反而在那個獨特的歷史環境下深陷泥潭。美國在它「東西是大洋、南北無強敵」得天獨厚的土地上保留了16世紀都鐸政體,而中國則在磨練中完成了更徹底的現代化政治。無內憂外患是美國的優勢,也是一直阻遏美國政治制度實現現代化的主要因素,在21世紀的今天,美國因地理位置而獲得的外部安全不再是天險難越,內部和諧也常常瀕臨瓦解。一個適宜於無外患之虞的政治制度或許並不適應一個常常捲入恐怖平衡、冷戰以及海外軍事干涉等事變的社會。當今時局,美國唯一超級大國的地位面臨動搖,雖然表面平靜,實則暗潮湧動。作為一個中國人,我時常感到身處在一個大時代中,這不僅僅是一個國家的發展崛起的時代,更是一個世界格局發生巨變的時代。與上個世紀連續兩場慘烈的戰爭不同,我相信現在的人類有智慧有能力通過避免大國直接戰爭的方式解決衝突,而中國人必然會在即將到來的這個時代扮演不可替代的角色,這值得我們驕傲,也值得我們為之奮鬥。
美國的政治經驗無法移植到中國嗎?等到美國日落西山,下一個崛起的是誰?是移居火星人?地球一體化離實現的時候還有多久?
Gitelson, Alan R., Robert L. Dudley, Melvin J. Dubnick. American Government, 10th edition. Available January 2011. New York: Cengage, 2012. 推薦ap us government的教科書。等我讀完好好的寫一寫……
Federalism加上Republicanism吧 政治架構從憲法簽署以來 沿用至今
只回答最後一個問題。法律家治國。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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