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有沒有「剝奪政治權利」一說?
關於台灣大選,微博中傳的「一名基隆的毒品通緝犯,雖然有案在身,但是仍不忘行使自己的投票權利,冒著危險現身投票所,被警方發現,但警方依舊讓他投完票以後才帶回警局。」,想問下:1.台灣(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有沒有剝奪政治權利的說法?2.犯罪嫌疑人在被抓捕或判決前,投的這一票有沒有效?
大陸所稱的「剝奪政治權利」,
在臺灣也有類似的法律規定, 但是稱為「褫奪公權」。就我所知, 大陸所稱的「剝奪政治權利」應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54條
所作的定義 ---**************************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請比較台灣 現行的《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所定義的「褫奪公權」 ---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褫奪公權」是褫奪公民的部分公民權, 這是刑事犯於被法官判刑確定的同時, 或會附加的從刑。由於臺灣的現行《刑法》第36條裡面並無褫奪選舉權, 而且這個題目裡面所舉例的那個毒品通緝犯似乎仍僅為嫌犯, 若然, 那是尚未確認有罪, 遑論判刑確定且被褫奪公權(也不褫奪選舉權), 那麼他所投下的那一票, 當然有效。
另, 補充一些相關 ---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36條所規定的「禠奪公權」, 如上所示僅兩款。這是在2005年經過修改後的《刑法》的現行第36條條文。而2005年 之前 的《刑法》第36條所定義的「禠奪公權」, 所褫奪的權利
不只如上述現行的兩款而已, 原先尚有個第三款: ---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但是《刑法》在2005年2月2日經過修改, 將其中的該第36條內容裡原來的
第三款刪除, 而呈現如上所示《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第36條內容裡僅剩的兩款。以下為當初何以作修改來刪除該第三款之立法理由, 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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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褫奪公權制度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三種資格,就社會防衛立場觀之,咸認第一款限制被告擔任公務員及第二款擔任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尚屬適當。惟第三款之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係不分犯罪情節、犯罪種類,齊頭式的剝奪人民選舉權之行使,似與受刑人之再社會化目的有悖,則迭遭質疑其與預防犯罪之關係。
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宜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 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
***********************************************************另, 上引立法理由當中所述之《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 其條文為: ---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 《中華民國憲法》相關條文, 第17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我需要在@sapereaude的答案上補充的一點是,大陸的「剝奪政治權利」和台灣的「褫奪公權」在法律意義上實際有很大的區別,前者第一款、第二款剝奪的是犯罪人作為公民的基本政治權利,而後者剝奪的是犯罪人擔任公職的資格,不可相提並論。
大陸《刑法》中「剝奪政治權利」的條款也包含了台灣「褫奪公權」的內容,但前兩款剝奪公民基本政治權利是違反現代憲政原則的。公職人員由納稅人供養,加以資格限制天經地義,但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這些個人所享有的基本政治權利是不能因為犯罪而被剝奪的,罪犯也有人權,雖然這些權利的行使可能因為服刑而實際被限制。
@sapereaude引用的《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在很多國家的憲法中都有,講的就是基本人權不可剝奪。
當然你要說剝不剝奪也差別不大,就是另一個話題了。關於台灣地區刑法的類似資格刑,前面@sapereaude、@阿pp已經說了。但是補充提示:就算是大陸,毒品類犯罪一般也不會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他們還是可以投票。就算判決剝奪政治權利,判決前的投票當然有效。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間,如果是獨立適用的,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如果是附加適用的,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也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第五十六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第五十七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為中華民國刑法從刑之一,按照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褫奪公權之內容,「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為公務員之資格、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行使選舉、罷免、創製、複決四權之資格。」2006年7月1日施行新版中華民國刑法時,不再褫奪行使選舉、罷免、創製、複決四權之資格。其它法律的消極資格另當別論。
http://zh.wikipedia.org/wiki/%E7%A6%A0%E5%A5%AA%E5%85%AC%E6%AC%8A1. 有這麼一回事,所謂「褫奪公權」2. 「通緝犯」說明嫌疑人還在審理期間,尚未被法院定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你不能視他為罪犯而褫奪其公權。況且06年他們似乎把褫奪投票權等從條文里去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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