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電影里警察拷人時都會說「你有權力保持沉默……」這在現實中是真的嗎?

他們真的會說嗎?


米蘭達規則:

——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

  1963年3月3日深夜,一位在美國亞利桑那州鳳凰城某影院工作的女孩(18歲)下班回家時,一輛汽車突然停在她面前。一名男子從車裡鑽出來,一手抓胳膊一手捂嘴,將她塞進汽車后座,把手腳都捆住,並在車內將其強暴。該女孩被放開後,馬上跑回家給警察打了電話。根據她的描述,警察於3月13日將米蘭達抓獲。抓獲後,警察將被告進行了「排隊」,受害女孩當場指認米蘭達就是罪犯,米蘭達也供認不諱,並寫了一份供認書,還在上面簽了名字。以米蘭達的供認書和招供情況為證據,法院判決米蘭達犯劫持罪和強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米蘭達不服,在獄中多次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寫信上訴,終獲成功,這便是美國刑訴領域中具有里程碑意義的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

  被告認為,自己當時的招供是被迫的,警察違反了不得強迫被追訴人對自己作證的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同意了被告的觀點,認為:雖然被告肉體上沒有受到強迫,甚至也沒有人直接告訴他必須招供,但「心理上」的強迫是存在的。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里宣布,警察局審訊室里的「氣氛」很令人擔心。現代審訊用的是「攻心」戰術,審訊在室內進行,同外界隔絕,現場除了被告以外全是警察。警察所問的並不是被追訴者做了沒做,而是為什麼要做。此外,警察還用各種方法鬆懈被訊問者的警覺,如常常假裝同情或者把犯罪的責任推到受害人或社會身上,讓被訊問人覺得案件並非那麼嚴重;或者軟硬兼施,一會兒口氣粗魯,一會兒溫文爾雅。所有這一切,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都給被訊問者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壓力,而這樣供認的可信度是很低的,不應作為合法證據使用。因此,聯邦最高法院明確規定:在審訊之前,警察必須明確告訴被訊問者:

  (1)有權保持沉默;

  (2)如果選擇回答,那麼所說的一切都可能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3)有權在審訊時要求律師在場;

  (4)如果沒有錢請律師,法庭有義務為其指定律師。這就是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一案所產生的著名的「米蘭達警告」。

  如果警察在審訊時沒有預先作出以上4條警告,那麼,被訊問人的供詞一律不得作為證據進入司法程序。米蘭達案判決30多年來,這條法律規定目前在美國是婦孺皆知。因此,嫌疑人被捕後,一般都是開口就說:「我要對我的律師說話」或「在同我的律師談話之前我不想談任何東西。」


真的會這麼說。

這就是著名的「米蘭達警告」。排第一的答案已經把米蘭達案件的背景講解的比較清楚了。我來粗略講講周邊。

通常,米蘭達警告針對嫌疑人的言詞證據,適用的前提是嫌疑人在自由受限時被訊問(custodial interrogation),而且警方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訊問可能招致嫌疑人自證其罪。對上面的黑體字部分簡單解釋一下:

1.
「針對言詞證據」就意味著,違反米蘭達規則並不一定導致相關物證也會被作為非法證據排除。這裡涉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exclusionary rule)和毒樹之果(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源自憲法第四修正案,保護人們免受不法搜查、扣押、逮捕之虞。因不法搜查、扣押、逮捕而獲取的證據被稱為「毒樹之果」,禁止採納為證據或向陪審團出示。通常來說,違反米蘭達規則意味著警方已經侵犯了嫌疑人的憲法權利(米蘭達規則背後的憲法權利包括第四修正案的「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權利,第五修正案的「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權利,第六修正案的律師權利),那麼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因此獲取的口供當然可以排除;但對因非法口供而獲取的其他物證是否也可以視為毒樹之果排除,最高法院採取十分謹慎的態度。最高法院認為,對證據無差別地一律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會產生重大社會問題,令罪犯逍遙法外,只有在排除的實益超過其導致的社會成本時,才應當適用該規則。已經確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例外情況主要有:

  • 警方從其他獨立渠道也能獲知證據的存在(independent evidence);

  • 警方無論有沒有實施該違法行為,都會遲早發現該證據(inevitable discovery);

  • 警方善意地依賴其搜查憑證(可能實際有瑕疵)或善意地相信其搜查不需要憑證(可能實際需要),而搜查得到的證據(good faith exception);

  • 情事急迫來不及取得搜查證,否則證據可能滅失(exigent circumstances);

  • 此外,即使是非法證據,也可以用於彈劾被告人的可信度(impeachment exception)。

2.
「自由受限時被訊問」意味著嫌疑人的自由被剝奪或者限制,而且處於警方的審訊攻勢之下。在這種情況下嫌疑人特別容易受到警方的不當影響。為了制衡這種不當影響,警方需要對嫌疑人做出米蘭達警告,提示嫌疑人其擁有憲法權利。相應的,不違背嫌疑人自由意志的主動供述(volunteered statements)不受米蘭達規則的保護(這就叫坦白從寬、牢底坐穿)。例如:

  • 警方沒有問,但嫌疑人主動說出來的話可以用作證據,即使嫌疑人已經行使了沉默權也沒關係(不作不死嘛,People v. Daniels (1976) 16 Cal.3d 156, 172);

  • 又比如,嫌疑人和警方之外的第三人說的話可以用作證據(People v. Mayfield (1997) 14 Cal.4th 668, 758);

  • 此外,嫌疑人在馬路上因形跡可疑而被警方叫住並被拍身搜查武器(Terry stop)不屬於「自由受限(custody)」,因此不適用米蘭達警告;如果這時警方詢問嫌疑人的身份,有些州法規定嫌疑人必須告知,法院認為這樣的規定也不違反憲法第五修正案,因為告知身份並不會自證其罪。

3.
由於第五修正案要求任何人不得被強迫自證其罪,因此「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訊問可能招致嫌疑人自證其罪」即意味著警方接下來的行為會侵犯嫌疑人的憲法權利,在此情景下必須進行米蘭達警告就有了法律基礎。這方面,有許多警方「詐作不知」或「明目張胆」的案例,多數涉及到警方的偵查技巧。例如:

  • 警方惡意使用彈劾例外(impeachment
    exception),在嫌疑人要求律師的情況下繼續逼問,即使取得的供述被認定為非法也無所謂,就是為了將來援引彈劾例外以便把非法證據用於彈劾被告人的可信度(People v. Neal (2003) 31 Cal.4th 63, 81)。法院認為這樣悍然無視嫌疑人米蘭達權利而獲取的證據不得用於任何目的;

  • 又比如,警方利用嫌疑人精神脆弱並且篤信宗教的特點,在嫌疑人行使律師權後,仍然對嫌疑人進行了一番感人肺腑的演說,當場感動得嫌疑人鼻涕冒泡帶警察去找屍體(即名案Brewer v. Williams
    ,警察的演說被稱為「基督徒的葬禮」演說)。法院認為這樣的演說其實就是警方在誘供(訊問),嫌疑人既然行使了律師權,律師就必須在場;

  • 警方沒有如實告知嫌疑人案件的嚴重程度,使嫌疑人放棄米蘭達權利;

  • 警方沒有告知嫌疑人他的親人為他找了律師,結果嫌疑人放棄律師權並坦白(Moran v. Burbine, 475 U.S. 412 (1986));

  • 警方採用技術手段竊聽嫌疑人的談話,結果聽到嫌疑人自證其罪(Massiah v. United States, 377 U.S. 201 (1964))。法院認為警方可以竊聽,但不能主動引誘嫌疑人開口,否則獲取的證詞違反了嫌疑人的律師權,後果是該證據不得用於指控該罪,但可以作為證據指控嫌疑人的其他罪行,這個案件確立的原則被稱為彌賽亞規則(Massiah Rule);

  • 與上一條類似,嫌疑人因入侵住宅被公訴並逮捕,警方卻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訊問嫌疑人涉嫌的其他謀殺案件,嫌疑人於是放棄米蘭達權利並坦白。法院認為警方的做法沒問題(Texas v. Cobb, 532 U.S. 162 (2001));
  • 上面兩條合起來,傳達的意思就是第六修正案的律師權僅針對特定罪行(offense specific)。

上面有兩個案件沒寫結果,感興趣的大家自己查查吧。

4.
最後總結一下,律師要把對嫌疑人不利的供述排除在證據之外,技術上通常可以嘗試以下四條路:

  • 米蘭達警告:即警方限制嫌疑人自由並訊問時沒有正確進行米蘭達警告。憲法依據是第五修正案不得強迫自證其罪;

  • 律師權:即刑事程序的任何關鍵階段警方忽略或限制嫌疑人行使律師權。憲法依據是第六修正案律師權;

  • 毒樹之果:即警方基於非法搜查、扣押、逮捕而取得供述。憲法依據是第四修正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 自願原則:即嫌疑人的供述不是出於自願。憲法依據是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

5.
黃佳 的答案有提到最高法院在2010年對米蘭達權利做了限制,並進行了介紹。感興趣的可以看看這個報道:Miranda Rights Trimmed Down By Supreme Court
在此不贅。


米蘭達條款,的確會說的


真的會說哦~~9年前我在瘋狂英語魔鬼夏令營扮演警察的時候背過,至今有印象,讓我再背一下...

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ything you say can and will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 You have the right to consult an attorney before questioning, and have your attorney present with you during the questioning. If you cannot afford an attorney, one will be appointed for you at no expense.

...

呃 = = 。。。還是給你找來原文吧。。。

Miranda Warnings (米蘭達警告)

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d refuse to answer questions.

  Anything you do say may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

  You have the right to consult an attorney before speaking to the police and to have an attorney present during questioning now or in the future.

  If you cannot afford an attorney, one will be appointed for you before any questioning if you wish.

  If you decide to answer questions now without an attorney present you will still have the right to stop answering at any time until you talk to an attorney.

  Knowing and understanding your rights as I have explained them to you, are you willing to answer my questions without an attorney present?

http://en.wikipedia.org/wiki/Miranda_warning


我用通俗易通的話來補充點東西。最近正好在學。

如果警察沒有給你讀米蘭達警告,你可以申請案件不進入司法程序。

但是有一點需要注意的,很多人覺得,如果警察沒有讀米蘭達警告,就是違憲的,這個應該是不對的。

上面的朋友說了,一個前提是,在自由受到限制的前提下,比方你被關在警車裡,警察問你問題,這就屬於自由受限時被訊問。這裡有兩個關鍵,第一是被控制,自由受限(in custody),第二,就是被訊問,就是說警察必須對你提出過問題。什麼意思呢,就是說你被警察抓了,或者扣在地上了,他沒有給你讀米蘭達警告,然後就問你問題,那麼,他就是不合法的,你以後可以申請撤銷這個case。但是如果警察把你抓上警車,一言不發,啥都不問你,即使他抓你的時候沒有對你讀米蘭達警告,你也不能撤銷這個case。因為他沒有問你任何東西,也就不存在自證其罪(Self-incrimination)。


米蘭達的證言雖然被排除作為證據使用,但後來他卻因為他女友作為證人提供不利證詞再次被判有罪入獄11年。1972年,米蘭達假釋出獄,1976年在一次酒吧鬥毆中被刺死。警察當時逮捕了一名嫌犯。諷刺的是,在警察向嫌犯宣讀米蘭達警告後,嫌犯選擇保持沉默,警方無法得到其他更有力證據,最後沒有人因此而被起訴。


是吧。一朋友在美國,因為誤會被警察拿槍對著時,也是第一句聽到這個話。

反觀國內,一朋友因誤會遭遇人民警察時,聽到的第一句是「再動老子打死你,TMD」,伴隨著的是一腳撂倒,呵呵,我們的Miranda Warnings,霸氣、雄渾而有力。


我來補充一點有意思的吧(引自http://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le=%E8%AD%A6%E6%88%92%E4%BE%9B%E8%A9%9E):

米蘭達案之後的判例要求米蘭達警告必須是明白無誤的(meaningful),所以嫌疑犯通常會被詢問其是否明白他的權利。有些情況下,必須堅定地回答「是」。嫌疑犯的沉默不是有效的自動放棄權利的表示。如果因為嫌疑犯的英語水平的缺乏,實施逮捕的人員未能將米蘭達警告以嫌疑犯的母語傳達給他,那麼其之後的供詞不能被採納為證據。

同樣,由於不同的教育水平,警官必須確保嫌疑犯能夠理解對其所說的話。將米蘭達警告根據嫌疑犯的理解水平進行適當表述將十分必要。司法實踐確立只能當這個適當的表述被記錄在紙上或者被錄音,一份原始的放棄權利的證書才被許可採用並被認為有效。未成年人的在沒有其父母或者監護人在場情況下保持沉默的權利在一些司法實踐中也同樣被引申出來。

印地安納州和一些其他的少數州加上了一句話,「我們不會提供給你一名律師,但是如果你被起訴,那麼在你被起訴時,我們將會為你指定一位。」儘管這個句子對於少數幾個倒霉的外行來說有點模糊和不明確(是指if and when you go to court)—他們可能會並且已經把它理解為「直到你坦白並且在法庭上被傳訊,才能請律師」—聯邦最高法院已經同意在這些州將這句話作為對這個程序(米蘭達警告)的一個精確描述。(達克沃斯訴依根案(Duckworth v. Eagan, 492 U.S. 195 (1989)))

加利福尼亞州和相當多的其他一些州加上了下面一句話:

你理解了我剛才向你宣讀的這些權利了嗎?在了解這些權利的前提下,你願意向我坦白嗎?

如果嫌犯對兩個問題的回答都是「是的」(yes),那意味著嫌犯自動放棄權力。如果嫌犯對第一個問題的回答是「不」(no),那麼執法人員一定要重複一遍米蘭達警告。如果嫌犯對第二個問題的回答是「不」(no),那麼嫌犯援引了(invoke)他的權利。上述情況下,直到權利被免除(waive)前,執法官不可以審問嫌犯。

在警察系統,一般是讓嫌疑人閱讀印有米蘭達警告和相關權利提示的卡片,並要求其在閱讀並理解之後簽字。總之,政府(警察和檢察官)一方有責任證明,嫌疑人是明知和明智地放棄了不自證其罪和得到律師協助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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