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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國對性侵兒童案件的法律規定和管制方法是怎樣的?

本題已加入知乎圓桌 ?向兒童性侵「說不」,更多「兒童性侵」相關話題討論歡迎關注。


我來寫寫我所了解的香港相關法律吧,沒想到有一天會在知乎上回答法律問題。分立法和執法兩部分來寫。

一、立法

總的來說,香港對保護未成年人免受性侵犯的法律比較完善,強姦、猥褻等罪行對不同年齡的受害者均有不同的規定,大多無論未成年人是否同意均為犯罪,一般會加重處罰。很多在大陸無法可依的比如強姦男童、對未成年人做出猥褻行為或唆使未成年人對自己或他人做出猥褻行為、負有監管責任的成年人容許未成年人進行非法性行為等,還有專門的《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對製作、持有、發布和宣傳出售兒童色情物品的定罪和制裁都有詳細的法律規定。

比較特別的是不同於大陸把強姦、猥褻等罪行歸於人身侵犯罪行,香港把性犯罪歸於損害風化犯罪,更多地考慮公眾和道德的角度。比如香港有亂倫罪,凡是與直系異性親屬性交即為亂倫。與大陸一樣,與幼女性交即為犯罪,但是若是在直系親屬間則按亂倫罪,與13歲以下女童性交無論是否亂倫均判終身監禁,與16歲以下女童性交如非亂倫,判5年監禁,若是亂倫則按亂倫罪判處監禁20年。同時香港對男男性行為,如肛交、猥褻等均有非常具體的罪名,除了保護男童之外,應該也有文化風俗的考慮。

香港法律來源頗多,淵源上屬於英美法系,以判例法為主,同時又有中國習慣法(文化風俗中約定俗成的)、國際法,回歸後有了基本法(相當於憲法),非常複雜,很多法律法條分散在不同的法例和普通法里。法條通常都很具體繁瑣,每當有新的有代表性的判例時就會對原法條進行修正或者補充。為了方便大家閱讀,我對條文做了簡化,另外有些性犯罪沒有針對年齡有規定的我就不介紹了,只將罪名附上。需要看原文請根據章節和條款到Hong Kong e-Legislation查找。具體如下:

涉及未成年人的性犯罪相關法律法規(主要的條文以黑體標出)

1、《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VI部 亂倫

第47條 男子亂倫

男子與直系女性親屬性交可處14年監禁,若(a)該女子年齡在16歲以下但在13歲或以上,則該男子可被處以監禁20年;(b)該女子年齡在13歲以下,則可施加的懲罰,與根據第123條(見下)可施加者相同。

第48條 16歲或以上女子亂倫

16歲以上女子與直系男性親屬性交可處14年監禁。

(註:也就是說,16歲以下的女子受到特別保護,但是對未成年男性亂倫沒有特別規定,我覺得是目前還沒有判例,如有判例應該會有補充新的條款。)

第XII部 性罪行及相關的罪行

第118條 強姦

強姦可判處終身監禁。同時強姦罪里列舉了很多項包括各種情況下肛交或促使他人肛交的判法,涉及未成年的有第118C條:與16歲以下男子同性肛交,雙方均有罪,可判處終身監禁。第118D條:男子與21歲以下女童肛交為有罪,可判處終身監禁。

男男嚴重猥褻行為也屬於強姦罪,涉及未成年人的有第118H條:與16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16歲以下男子作出嚴重猥褻行為,均有罪,可判監禁2年。

第119條 以威脅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第120條 以虛假借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第121條 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

第122條 猥褻侵犯

可判處10年監禁,若對16歲以下的人猥褻,無論對方是否同意都按猥褻侵犯罪。

第123條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性交

男子與13歲以下女童性交可判處終身監禁。

第124條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

男子與16歲以下女童性交可判處5年監禁。

(註:此兩條與亂倫罪有重疊,如果男子與未成年女性直系親屬性交,還是按亂倫罪判決。)

第125條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性交

第126條 拐帶年齡在16歲以下的未婚女童

第127條 拐帶年齡在18歲以下的未婚女童為使她與人性交

違反父母或監護人意願帶走18歲以下未婚女童,意圖使其與多名或某一名男子非法性交,即屬犯罪,可判處監禁7年。

第128條 拐帶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離開父母或監護人為使其作出性行為

第129條 販運他人進入或離開香港

第130條 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他與人非法性交或賣淫

第131條 導致賣淫

第132條 促致年齡在21歲以下的女童與人非法性交

第133條 促致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與人非法性交

第134條 禁錮他人為使他與人性交或禁錮他人於賣淫場所

第135條 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女童或男童賣淫;導致或鼓勵他人與其性交或向其猥褻侵犯

此條針對該女童或男童的父母、監護人、實際管有或控制、管養照顧的人,明知而容許該女童或男童賣淫或進行非法性行為的視同此罪。

第136條 導致或鼓勵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賣淫

第137條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

第138A條 利用、促致或提供未滿18歲的人以製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

第140條 准許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或男童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或船隻以與人性交

第141條 准許青年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或船隻以作出性交、賣淫、肛交或同性性行為

第142條 准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或船隻以作出性交、賣淫或同性性行為

第146條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向16歲以下兒童做出猥褻行為,或煽惑16歲以下兒童向自己或他人做出猥褻行為,可判處監禁10年。

第147條 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在公眾或公眾可見地方唆使他人做不道德事件,如男對男肛交、男對男嚴重猥褻)

第148條 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579章)

第3(1)條 印刷、製作、生產、複製、複印、進口或出口兒童色情物品

第3(2)條 發布兒童色情物品

第3(3)條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

第3(4)條 宣傳兒童色情物品

關於兒童色情物品的犯罪條款具體量刑不一一列舉,值得注意的是界定犯法的尺度。只要拍攝有色情意味或會引起色情聯想的兒童圖片或影像,比如拍攝兒童的性器官,讓兒童擺出有性意味的姿勢拍攝等即屬違法,不管有沒有傳播。下載了這類圖片,哪怕只是自己收藏也屬違法。

二、執法

其實除了立法完善細緻,香港在未成年人保護上做得最好的是執法嚴格且人性化。在香港,整個社會對保護兒童都有很強的意識,所有服務未成年人的教育、醫療、社會福利從業人員都會接受相應的處理虐待兒童個案的培訓,兒童性侵害屬於嚴重虐待級別,一旦發現有兒童被虐待或性侵害的跡象,就會報警,同時會通報上級主管部門的虐兒處理部門。公眾人士如有發現虐兒或兒童性侵害,也可以報警,或通過熱線電話舉報。

香港政府在處理性侵兒童案件時分為兩類,偶發的陌生人性侵兒童案件由警方處理,以下幾種情況的性侵兒童案(受害者為17歲以下兒童)會由警方和社會福利署聯合成立虐兒案件調查組共同調查:1、當性侵發生在家庭或家族中;2、嫌犯為兒童認識的人或受委託照顧兒童的人(如老師、保姆、青少年工作者等);3、有組織的虐兒案件,涉及多名嫌犯、多名兒童或青少年受害者,通常包含多種虐待形式,而且某種程度上有組織,如戀童癖患者、色情集團等。

上面列舉的幾種性侵兒童案件不是按照普通刑事犯罪的程序處理,而是按照虐待兒童個案的程序來處理,處理的主導部門不一定是警方,更有可能的是社會福利署。因為社署有責任調查所有虐兒案件,以決定是否要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規定照顧或保護兒童。

香港社會福利署有一個非常詳細的《處理虐待兒童個案程序指引》,裡面對處理此類個案時相關的專業人士,如醫生、警察、社工、心理學家、老師等如何配合,各自有什麼責任都做出了界定,細到連如何與兒童對話都有指導。複雜的個案的處理方案,須由多專業個案會議討論,各方代表(警方、社署、醫院、社福機構、學校等)一致通過才可進行。

每次看這個程序指引,我都會感動於香港政府的細膩。特別感動的是指引中強調,在處理此類個案時,最高原則是「保護兒童」,相比之下將犯罪繩之於法、父母的權利和意願等都不能越過這個原則。為了保護兒童,調查案件的時候要盡量少讓兒童描述受虐經歷,即使因此有可能因證據不足而放過罪犯,也要盡量避免兒童在敘述中再次受傷。

同時,香港也有未成年人人身保護相關法律,如果家長不予配合,必要時可強制未成年人住院、給未成年人指定庇護所等保護其免受後續傷害。如監護人為施害者,經多專業個案會議討論認為該監護人不適宜繼續照顧該兒童,會向法庭提出剝奪監護權。之後該兒童若無合適的親屬作為監護人,則由社署署長作為監護人,授權社署的社工執行具體的監護職責。

一直很想寫一篇文章,詳細介紹香港的虐兒處理辦法,太多值得我們借鑒了。

——————————我是吐槽的分隔線——————————

最後吐個槽。香港的社工學生有一門很重要的核心課程,叫《社會工作相關法律法規》,因為社工需要熟練掌握跟社會制度、社會福利、弱勢群體保護等相關的法律法條。記得當初學得非常痛苦,因為香港法律實在太複雜了,一個案例分析可能需要用到分散在不同地方的n個法條+n個法律原則(legal

principle)+n個判例,最後綜合分析出結果。基本上一個案例分析可以寫一篇論文的節奏,考試的時候非常想死,因為需要背的東西太多了,特別是那些判例的名字,通常都叫「某某某(被告或原告名)案」,很容易搞混。為了寫這個回答,我又去翻查了很多資料,因為香港法條原文都是英文,中文翻譯版非常艱澀難懂,往往要反覆對照才能明白,彷彿又回到當初被法律課折磨的日子(哭)。相比之下,大陸的法律條文真是太簡單明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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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性侵案件的量刑標準非常重要,但事後針對此類風險的保護性法律也同樣關鍵。

美國的《梅根法案(Megan"s Law)》可能是世界上最著名的因性侵兒童案件而起的法律文件,也是我國未來在制定相關法案中的重要參考文件,後來引起而起的一系列聯邦、地方法案共同構成了美國防止兒童性侵行為的法律框架。其中規定了性犯罪的分級,對應不同分級的登記和公告制度,以及不按規定執行後的處罰方案。

1994年7月29日,新澤西漢密爾頓城年僅7歲的小女孩梅根(Megan Kanka)在離家後不知去向,24小時後梅根家的鄰居,也就是罪犯傑西(Jesse Timmendequas)坦白自己遺棄梅根屍體的地點,驗屍後發現梅根曾遭受性侵、頭部重擊等虐待,並最終死於勒斃。

1994年10月19日,傑西被以綁架、謀殺、一級重傷等罪名起訴。但梅根的家屬了解到鄰居傑西在此前早有兩次性侵害犯罪經歷,社區其他居民卻毫不知情的事實後,決定成立專門的基金會推動立法改進,要求任何一個性犯罪者出獄回到社區後,政府有義務通知鄰近的社區居民。

僅僅89天後,新澤西州立法機關迅速通過了9條與性犯罪相關的法律,要求性罪犯在離開監獄後必須主動向指定機關登記,並授權執法機關在有保護公眾安全的必要時,可以公開性罪犯的相關資料。這9條法律就是著名的《梅根法案》,隨後在全美迅速推行,1996年8月,麻省成為了美國最後一個設立自己梅根法案的州。至今全美各州及聯邦政府都已經擁有自己的性犯罪登記和公告制度。

由於美國的法律制度,性罪犯可以通過在州與州之間的移動來躲避不利於自己的法律規範,聯邦政府在2006年制訂了《亞當·威爾斯兒童保護與安全法(Adam Walsh Child Protection and Safety Act of 2006)》,用以限制性罪犯躲避公告責任的問題。其中的《性犯罪登記與公告法(Sex Offender Registration and Notification Act,簡稱SORNA)》是重要的一部分,它依照犯罪種類將性犯罪分為三個等級,再根據等級來決定性罪犯的登記時長和性罪犯諮詢更新頻率。

第三級性罪犯那指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程度相當或嚴重於:性虐待、加重性虐待、對未滿13歲未成年人的不適當性行為、綁架未成年人,或已登記第二級性罪犯再犯的任何犯罪。

第二級性罪犯指第三級性罪犯以外其他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程度相當或嚴重於:性販運、強暴與勾引、基於違法性活動意圖的運送、不適當性行為以及任何涉嫌利用未成年人從事性表演、性交易的行為、製作散布兒童色情產品的犯罪。

第一級性罪犯指第三級與第二級以外的其他性罪犯。

登記時長方面,2007年已經有15州要求所有登記性罪犯應終身登記,SORNA通過後,要求州政府依照性罪犯分類規定登記時間,第一級性罪犯登記15年,第二級25年,第三級終身登記,其中第一級性罪犯如果保持10年的無犯罪記錄,可以免除剩餘5年的登記,二、三級性罪犯無任何渠道縮短登記時間。

登記更新中,SORNA要求第一級性罪犯每年更新一次資料,第二級半年一次,第三級三個月一次,性罪犯必須親自到執法機關更新個人登記資料。若沒有履行自己的登記義務,違反登記規定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性罪犯所犯之罪為聯邦性犯罪但未按規定登記,或有跨州移動行為卻未登記,判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少年性犯罪者,行為時14歲以上,所犯之罪相當或等同於第三級性罪犯,同樣應該登記公告。但如果少年犯可以保持25年的無犯罪記錄,SORNA規定其可以免除終身登記義務。

信息公告的方面,SORNA要求所有依法登記的性罪犯無論風險等級,都必須通過網路對外公告,並且建立全美各州性罪犯登記資料庫 National Sex Offender ,各地執法機關也有義務主動向學校、社會福利機構和房屋中介機構提供相關資訊。

此類法律的制定應該公開透明,以求最大的公允,2016年6月浙江慈溪公檢法聯合出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員信息公開實施辦法》,但我個人至今無法查到具體的辦法內容,若有哪位朋友有,希望可以提供給大家參考,讓我們也了解一下中國的法令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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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鄰日本在防止兒童性侵、保護兒童權益方面的做法值得我們學習、借鑒。細說一下日本。

在日本,規制性侵兒童(18周歲以下)犯罪的刑事法可以分為兩大類。一是刑法和特別法上的關於保護所有人的性犯罪規定:《刑法典》、《關於規制跟蹤行為等法律》、《防止騷擾條例》等。二是特別法中專門針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規定:《買春兒童、兒童色情處罰法》、《兒童福祉法》、各地方政府的《青少年保護育成條例》等。其具有非常鮮明的特點:

1.對兒童性犯罪類別分類很細,利於打擊不同環節、階段、目的的犯罪行為:

·強制猥褻罪

·買春兒童罪

·買春兒童斡旋、勸誘罪

·提供兒童色情物等罪

2.通過立法的方式詳細規定了對兒童性權益的保護方式:

·搜查、審判中的保護

·關於媒體報道的禁止

·教育、啟發及調查研究

·保護身心遭受有害影響兒童

·推進國際合作

一、《日本刑法典》

·【強制猥褻罪】第176條規定:「對已滿13周歲的男女,以暴力或脅迫手段實施猥褻行為的,成立強制猥褻罪,處6 個月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3周歲的男女,不論具體手段如何,即使存在同意,只要實施了猥褻行為的,也成立本罪,處6個月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二、《買春兒童、兒童色情處罰法》

·【買春兒童罪】第4條規定:「買春兒童的,成立買春兒童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00萬日元以下罰金。」

(「買春兒童」是指給兒童本人、兒童性交斡旋者、兒童監護人或兒童支配人提供報酬,或者是約定提供報酬,與該兒童進行性交等行為。)

·【買春兒童斡旋、勸誘罪】第5條規定:「為買春兒童提供斡旋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單處或並處500萬日元以下罰金。以此為業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1000萬日元以下罰金。」第6條規定:「以斡旋買春兒童為目的,勸誘他人買春兒童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單處或並處500萬日元以下罰金。」以此為業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1000 萬日元以下罰金。」

·【提供兒童色情物等罪】第7條規定:「提供兒童色情物,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萬日元以下罰金。」

(「兒童色情」是指通過能夠實現視覺再認的方法所進行的針對下列各項所列舉的兒童的形態進行記錄的照片、電磁記錄或其他媒介。)

《買春兒童、兒童色情處罰法》中6種專門保護兒童的措施

·搜查、審判中的保護。第12條規定:在參與搜查、審判涉及上述《買春兒童、兒童色情處罰法》的5種犯罪類型的案件中,相關職務人員要在考慮考兒童的人權和特性的同時,必須要注意不得傷害兒童的名譽以及尊嚴。國家及地方政府應加強對相關職務人員進行啟發和訓導,以加深他們對兒童的人權和特性的理解。」

·關於媒體報道的禁止。第13條規定:「媒體在報道與本法相關的案件時,不得刊登、報道、播放包含姓名、年

齡、職業、就讀學校的名稱、住所、容貌等能夠推斷出該案兒童當事人的照片、新聞或者廣播電視節目。」

·教育、啟發及調查研究。第14條規定:「考慮到買春兒童及提供兒童色情等行為對兒童的身心成長所帶來的重大傷害,為了事前預防這類行為的發生,國家和地方政府應對國民加強教育和啟發,以深化國民對兒童權利的理解。為了實現這一目標,國家和地方政府應該推進與此相關的調查和研究。」

·保護身心遭受有害影響兒童。第15條規定:「針對因買春兒童以及兒童色情犯罪而身心遭受有害影響的兒童,相關行政機關應該相互配合,以實現根據受害兒童的身心狀況以及所處的環境,幫助其從受害陰影中恢復身體和心理健康,使其在保有個人尊嚴的狀態下成長為目標,適當採取交談、指導、臨時保護、送進各類福利機構等有必要的保護措施。為了實現這個目標,相關的行政機關為了保護兒童,認為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針對兒童的監護人採取相談以及指導等措施。」

·改善針對身心遭受有害影響兒童的保護體制。第16條規定:「國家和地方政府為了能夠以專門知識理論為基礎,

切實保護因買春兒童以及兒童色情犯罪而身心遭受有害影響的兒童,應該推進有關保護這類兒童的調查研 究,努力提高那些去執行保護這類兒童的工作人員的素質,強化在需要對兒童進行緊急保護時的相關行政機

關應該相互協力合作的體制,努力完善加強與保護這類兒童的團體的協力合作等體制建設。」

·推進國際合作。第17條規定:「為了防止該法所規定的犯罪行為的發生以及迅速而恰當地展開對已發案件的搜查,應該確保與國外進行緊密配合,努力推進國際性的調查研究等國際合作。」


2014年德國修改了刑法,對性犯罪受害者的保護進一步加強,特別是針對兒童作為性犯罪受害者的情形做了一些特別規定,如傳播兒童色情圖片,兒童作為性犯罪受害人時的追訴時效等。我翻譯了當時德國聯邦司法部的一則報道,供大家參考。

性犯罪刑法更加嚴厲:更好地保護我們社會的最弱勢群體

17.09.2014

今天聯邦政府內閣通過了刑法典的修正案草案——根據歐盟標準決定的修改

聯邦司法部長Heiko Maas強調:「新的規定將來會給性犯罪的受害者提供更好的保護,兒童色情圖片是性的濫用,兒童深受其害並且自身沒有力量反擊這種暴力。」

新的法律草案將來將會阻止裸露圖片的傳播和交易,特別是兒童和未成年人的。將來未經授權的製作或者傳播此類圖片將受到刑罰懲罰。Mass解釋道:「兒童和未成年人的身體不能被用來為金錢服務。這些圖片經常常年在網上並且會給被害人帶來巨大的壓力」。新的規定將為為孩子們提供更好的保護應對所謂的「網路犯罪」。Mass也指出,日常父母為孩子拍的照片不會涉及犯罪問題,比如給孩子們在海灘上拍的照片。

新的規定最終規定了對性犯罪行為更長的追訴時效。Mass還說:「性犯罪受害人常常受到嚴重創傷並且需要很長時間應對這一時間,而且要經過很長時間才能面對追訴犯罪行為的詢問。我們關注性犯罪的刑事追訴時效問題,特別是針對兒童的性犯罪,最初追訴時效是從受害人年滿30歲開始計算的,而將來嚴重性犯罪的追訴時效會從受害人年滿50歲開始計算。」

背景

法律草案將帶來以下變化:

1.延長時效法規定的時效(性犯罪的時效從受害人年滿30歲開始計算;刑法第78b擴展了適用的罪名)刑法第78b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追訴時效開始起算的30歲年齡界限被提高,而且將刑法第180條第3款、第182條和第237條上的罪名納入其中。直到受害人31歲追訴時效都不開始計算。法律修改更多考慮了性犯罪被害人的利益。犯罪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的嚴重性犯罪,原來追訴時效為20年,將來可能會從被害人年滿50歲以後開始計算。

2.當被攝影人的名譽受到明顯損害,或者展示人的裸體,特別是兒童的裸體,而且是在住所或者其他受保護空間之外(刑法第201a條),製作、展示和傳播圖片的行為就具有了刑事可罰性。此外,為了處罰製作、展示、傳播行為,以損害被拍攝者的人格權利的方式擺拍的圖片,依據刑法第184b條、第184c條,將來也是作為製作、展示、傳播兒童裸體圖片的行為受刑罰處罰,還包括交換兒童、未成年人裸體照片的行為,即所謂的「交換交易」。

3.新法將犯罪行為擴展至違反保護令的性侵行為以及將受保護的未成年人的範圍擴展至更多的人身依附關係。比如在將來被害人的代理老師也有可能成為犯罪行為人。

4.刑事可罰性的擺拍(明顯地攝取「展示部分或者全部兒童的裸體,以不自然的色情的身體姿勢,而且符合刑法第184b、184c條規定的兒童色情的概念」)。法律明確了(意味著目前已經可以處罰),兒童或者未成年人不自然的、色情的展示身體的照片只要符合「兒童色情條款」的規定就具有刑事可罰性。兒童的姿態是否在清醒狀態下攝取將來並不必要,這意味著睡眠狀態下的兒童一些特定姿勢被攝取也具有刑事可罰性。

5.網路傳播行為的刑事可罰性(為了填補了通過信息和通訊技術的犯罪行為,例如根據刑法第176條規定的電話傳真技術)。到目前為止,刑事可罰性要求刑法第11條第3款規定的「書面形式」才是對被害人發生效果的,而現在基本上都是以數據存儲媒介的形式。將來所有的現代信息技術表現形式都將包括在內,也包括某些只是為了將信息轉化為數字形式的情況(例如傳真形式),特別包括在信息接收端只是暫時的緩存行為。


居然沒人說我國的?我覺得目前社會公眾對我國這方面的法律規定缺乏足夠的認知,也有很多被媒體、輿論帶偏的誤解,有必要系統、全面地說一說。

一、強姦罪與猥褻兒童罪

首先出馬的當然是強姦罪與猥褻兒童罪。

第二百三十六條 【強姦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條 【強制猥褻、侮辱罪、猥褻兒童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1、關於「從重」。

很多人還不明白什麼叫「從重」,因而嫖宿幼女罪被取消時,一幫人歡呼以後可以嚴懲嫖宿幼女的行為——他們把「從重」與「加重」混淆了。

從重是指在一個法定量刑幅度內(如一般的強姦罪的法定量刑幅度是3-10年)選擇最終的刑罰時,要考慮「被害人是幼女」這一情節,比同等情況下「被害人不是幼女」的處罰更重。按《量刑指導意見》,強姦罪的處罰,如果被害人是幼女,大概會比被害人不是幼女更重1-2年。

而加重是指超出一個法定量刑幅度的上限(即超出一般強姦罪的處罰上限10年),在更高的量刑幅度(10年-死刑)進行量刑。

2、關於姦淫幼女罪的消失

這個罪名只存在於2002.3.25之前。即當時認為236條第二款的「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應認定為一個單獨的「姦淫幼女罪」。2002年3月26日施行的《兩高關於執行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中,取消了姦淫幼女罪的罪名,將之一併納入強姦罪。

3、關於嫖宿幼女罪的消失

哪怕是從來沒學過法的人,也多少聽說過這個罪名與強姦罪之間的恩怨。

從懲罰大小的角度來說:

強姦罪有兩個量刑檔次:一般強姦,3-10年;嚴重強姦,10年-死刑

嫖宿幼女罪只有一個檔次:5-15年。

這意味著,一般強姦時,嫖宿幼女罪處罰更重;嚴重強姦時,強姦罪處罰更重。

因此,對這兩種罪名的選擇,在學術上有兩種爭議:

其一:強姦罪是一般罪名,嫖宿幼女罪是特殊罪名。在兩罪競合時,應以特殊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選擇嫖宿幼女罪。因此,這會導致 嚴重強姦的情況下,處罰偏輕,從而放縱這種情況下的犯罪分子。例:一個人嫖宿幼女的情況下,處罰是5-15年;兩個人嫖宿幼女(視為輪姦)的情況下,處罰是5-15年。(均認定為嫖宿幼女罪)

其二:強姦罪與嫖宿幼女罪之間並非一般與特殊的關係,兩罪涵蓋的領域不同,各有各要保護的法益。故在法條競合時,應以「從一重」的原則,選擇處罰更重的罪名。因此,這不會導致放縱犯罪分子例:一個人嫖宿幼女的情況下,處罰是5-15年(嫖宿幼女罪);兩個人嫖宿幼女(視為輪姦)的情況下,處罰是10年-死刑(強姦罪)。

兩種觀點吵了很多年,也一直沒結果。

但輿論知道公眾喜歡聽我國法律和司法的壞話,所以在公眾心目中,「嫖宿幼女罪是給高官和富人逃避處罰用的罪名」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就根深蒂固,然後2015年8月的刑法修正案第三稿,就突然多了一條:取消嫖宿幼女罪這個罪名。

嗯。。本來就不喜歡多P的高官和富人笑歪了嘴。例:一個人嫖宿幼女的情況下,處罰是3-10年;兩個人嫖宿幼女(視為輪姦)的情況下,處罰是10年-死刑。(均認定為強姦罪)

另外,公眾以為嫖宿幼女罪的認定就是啪完後甩幾張錢,但實際上,按相關司法文件的規定:

以金錢財物等方式引誘幼女與自己發生性關係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幼女被他人強迫賣淫而仍與其發生性關係的,均以強姦罪論處。

當然,說這些意義不大,畢竟處罰更重的嫖宿幼女罪已經取消了。(說好的凡外國法有規定的犯罪都是先進呢?)

4、對幼女的特殊保護

雖然學者中取消嫖宿幼女罪的理由之一就是幼女無性自主權,但這本來就是我國《刑法》第236條第二款所持的觀點。未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無性自主權,所以無論她是否同意,都視為她不同意。與未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均成立強姦罪。

同時,我國刑法通說中,對幼女強姦既遂的標準是:雙方生殖器發生接觸;而對非幼女強姦既遂的標準是:男性生殖器插入。這種區別,同樣也是對幼女的特殊保護。

5、「明知」是幼女的舉證責任

這裡要提到我國在打擊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文件:2013年發布的《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以及《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有關問題的解讀),這個文件可以說是我國保護兒童性權利的標誌性文件,它的意義在於對過去涉及性侵兒童的案件作了總結和歸納,加強了保護幼女這種特殊生物,甚至在刑法的操作與適用中進行特殊照顧。

過去性侵幼女犯罪案件中,特別是針對十二三年的幼女的性侵案件,行為人是否「明知」對方不滿十四周歲是非常難認定的,法律又沒規定上床之前還要先看對方的身份證。因此,控方無法完成證明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四周歲」的舉證責任,很多案件定不了強姦罪。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是否構成強姦罪問題的批複》中就提出:

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未造成嚴重後果,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

但是後來發現,如果繼續讓控方承擔證明「明知」的舉證責任,非常困難。因此在上面的2013年《懲治性侵意見》中,免除了控方這一舉證責任,其中:

  • 如果幼女不滿12周歲,視為「明知」,沒有例外。
  • 如果幼女在12-14歲之間,一般視為明知,但辯方可以證明自己「不明知」。

除此之外,上述文件還規定了要在辦案過程中保護被害人的隱私,要顧及被害人的心理健康,「當眾猥褻」的加重情節並不需要有觀眾實際看到,等等一系列加重打擊與保護被害人的內容,如規定:

  • 對於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斷出其身份信息的資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細節等內容,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律師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應當予以保密。
  • 對外公開的訴訟文書,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斷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資料,對性侵害的事實注意以適當的方式敘述。
  •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辦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參與。
  •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與民政、教育、婦聯、共青團等部門及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聯繫和協作,共同做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預防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安撫、疏導工作,從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對其給予必要的幫助。
  • 辦案人員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親屬、未成年證人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調查取證的,應當避免駕駛警車、穿著制服或者採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響被害人名譽、隱私的方式。
  •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和律師應當堅持不傷害原則,選擇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讓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場所進行,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或者所在學校、居住地基層組織、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等有關人員到場,並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
  •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應當考慮其身心特點,採取和緩的方式進行。對與性侵害犯罪有關的事實應當進行全面詢問,以一次詢問為原則,儘可能避免反覆詢問。

5、是否要一概追究刑事責任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強姦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中提出

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對於與幼女發生性關係,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以及上面已經列過的2003年的《批複》,都規定了「被害人自願時,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

當時主要是考慮到未成年人早戀時,兩情相悅下發生性關係,一概認定為強姦,並作為犯罪來打擊,不利於未成年人的成長,也有些「棒打鴛鴦」的意思。

但是這一點無論是學術還是輿論,都被批評得很厲害,所以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廢止了上面2000年的《解釋》和2003年的《批複》,理由分別是「《批複》的規定與刑法規定相衝突」、「《解釋》的依據已被修改,不再適用」。

這同樣也是2013年之後我國加大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打擊力度的表現之一。

6、猥褻兒童罪的加重處罰

不知道還有沒有人記得,2015年的時候,有一宗猥褻嬰兒案,造成嬰兒輕傷,最終法院頂格判了行為人五年。

這主要是因為原來的刑法中,對猥褻兒童的處罰是5年以下;只有「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才能判到5-15年。而那個案件中,並無「聚眾或當眾」的加重情節。

這是這個案件暴露出來的對猥褻兒童的處罰偏輕的問題。於是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就特意給猥褻兒童罪再增加了一個加重情節:「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補上這個漏洞。

7、其他

其他一些散見於刑法、司法解釋中的規定,如收買兒童後強姦,同樣定為強姦罪。等等,懶得去一一羅列了。

二、拐賣兒童罪、拐騙兒童罪

第二百四十條 【拐賣婦女、兒童罪】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第二百六十二條 【拐騙兒童罪】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這兩個罪的問題比較大,雖然2010年就有《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2016年底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但是在拐賣、拐騙過程中涉及性侵行為的,仍然有很多漏洞。

比如拐騙並強姦的,到底是一罪還是數罪;拐賣兒童並姦淫的,到底算不算上面第(三)項的加重情節;拐賣並猥褻是數罪,拐賣並姦淫是一罪,處理起來也很不平衡,等等。

這些犯罪及規定還要進一步優化。

三、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引誘幼女賣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條 【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並有殺害、傷害、強姦、綁架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引誘幼女賣淫罪】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之前反對嫖宿幼女罪的理由之一是「賣淫」使幼女污名化,之二是幼女無性自主權不可能賣淫。

後來這個罪被取消後,一幫要鑽牛角尖的教授居然還認為組織、強迫賣淫這一節的犯罪中,基於幼女無性自主權,涉及幼女的也要全部取消並改成強姦罪(嫖客本來就是強姦罪,該觀點認為讓幼女賣淫的人也要以強姦罪的共犯來認定)。對於這種偏激的觀點我真是連反駁的心都沒有了。未成年人沒有性自主權,跟別人哄騙、強迫、組織未成年人賣淫,毫無矛盾啊。

言歸正傳。這裡的罪名,也是刑法修正案九修訂過的,過去的規定也很亂。修訂之後,今年新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現在稍微好了一點。

過去(1997刑法中),組織幼女賣淫不是組織賣淫罪的法定量刑加重情節(實施中放到「情節嚴重」裡面去判斷);而強迫幼女賣淫(1人以上即可)是法定量刑加重情節。而這個《解釋》中直接規定成了組織未成年人賣淫的情節嚴重是5人以上,強迫幼女賣淫加重處罰的內容則在刑法條文被修改後放到這個《解釋》中繼續保留。

再比如,引誘幼女賣淫,有個專門的「引誘幼女賣淫罪」,但是強迫幼女賣淫卻沒有,更談不上其他的組織容留介紹行為。這樣一來,引誘幼女與非幼女賣淫,要定為引誘幼女賣淫罪與引誘賣淫罪兩個罪;而強迫幼女與非幼女賣淫,要定為強迫賣淫罪一個罪。這使更輕的「引誘」行為處罰反而偏重,更重的「強迫」行為大概因為都是在十年以上量刑了,處罰起來反而就偏輕。

四、刑法第九節: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

第三百六十三條 【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以牟利為目的,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明知他人用於出版淫穢書刊而提供書號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六十四條 【傳播淫穢物品罪;組織播放淫穢音像製品罪】傳播淫穢的書刊、影片、音像、圖片或者其他淫穢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組織播放淫穢的電影、錄像等音像製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製作、複製淫穢的電影、錄像等音像製品組織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向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傳播淫穢物品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六十五條 【組織淫穢表演罪】組織進行淫穢表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這幾個罪名既可用於打擊涉及未成年人的色情製品的傳播,也可用於打擊向未成年人傳播色情製品。

2010年出台的《兩高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也是專門針對涉及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色情製品進行打擊。

除了這幾個罪名外,走私淫穢物品罪非法利用信息網路罪,也可能涉及到傳播未成年人淫穢物品。不再細說了。

最後順便一提,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出過一本《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政策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但我相信關注這個話題的人中,幾乎沒人看過。


美國 《梅根法案》

1996年,時任美國總統的柯林頓簽署了《梅根法案》,以法律的方式將性犯罪,尤其是性侵小孩的性犯罪立為全民公敵。這個法案的誕生跟一個叫做梅根的小女孩有關,有一天她在家裡的院子玩,卻被一個性侵慣犯騙走,然後殘忍姦殺。

這個案子引起了全美國的震驚和悲憤。於是就確立了這部以她命名的「梅根法」,只要是有過性侵犯前科的人,他的照片和個人信息都將被上傳到公開網路,包括他們的住址、工作單位,甚至他們開的什麼車。如果他們搬家了,或者改變了外貌,比如染頭髮、紋身,或者留了鬍子,都要去警察局報備。在有些地區,他們還被要求在自己的屋子上做醒目的標記,以警示住在周圍的人。比如將屋頂漆成黃色,或者在窗戶上張貼記號等。

現在,美國的五十個州都已實施了「梅根法」,幾乎形成了天羅地網。一旦在美國把持不住犯事,最終的結果就等於失去了隱私和自由,嚴重的甚至會被終身監禁。

德國

歐洲最嚴格的懲治方式

在德國,法律對於性侵兒童的定義,不僅指成人與兒童身體私密部位發生直接接觸,非身體接觸的行為同樣屬於兒童性侵範疇,如向孩子裸露性器官,展示或者與其一起觀看黃書、黃片,拍攝和傳播兒童黃片等。

德國法律規定,14歲以上的成年人或青少年,對未滿14歲的兒童有上述行為,無論是否自願均屬於性侵,要受到刑法制裁。而德國刑法會根據情節輕重對實施性侵的犯罪分子處以半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情節十分嚴重的將被判處十年以上監禁。

而在懲治強姦幼女犯罪方面,德國是歐洲最嚴格的,與年齡在14歲以下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一概視為強姦。即便是與雛妓發生性行為,也屬強姦,量刑一般在10年以上。另外,德國允許性犯罪者自願選擇是否通過外科手術進行「化學閹割」(化學閹割是指給強姦犯注射減少男性荷爾蒙的藥物,相當於負偉哥)。

日本

兒童買春和兒童色情禁止法

首先,根據日本刑法相關條款規定,只要與未滿13歲的兒童發生性行為即構成強姦罪;

其次,根據日本兒童福利法規定,讓18歲以下的兒童進行淫亂行為的人將面臨處罰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萬日元以下的罰款,亦或兩項並罰。

此外,日本還於1999年頒布並實施了兒童買春與兒童色情禁止法。根據該法規定,以支付報酬或約定支付的形式與未滿18歲的兒童進行性行為或對其猥褻都將被視作「兒童買春」行為,對這種行為的處罰是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500萬日元以下罰款,也可能是兩項並罰。

也就是說,在日本只要有成年人與未滿18歲的兒童進行淫亂行為,不管存不存在金錢往來,都將面臨刑事處罰。

韓國

對嚴重性犯罪實施化學閹割

在韓國,近年來多次出現兒童遭受性侵犯並嚴重受傷的案件,甚至出現過一名罪犯連續性侵多名兒童並散布受害者照片和視頻的事件。因此,韓國政府連續提高針對兒童性侵犯罪行的懲戒力度。

2009年,韓國宣布將兒童性侵犯罪的最高刑期從15年提高到30年,此後更進一步提高到50年。而從2013年開始,針對兒童和青少年的強姦犯罪最高刑期進一步升級到無期徒刑,同時不得假釋,這在已經實際廢除死刑的韓國來說已經是最高刑罰。

此外,除量刑從重之外,韓國還是亞洲第一個引入「化學閹割」的國家。2011年7月,韓國開始實施「化學閹割法」。2013年1月3日,韓國南部地方法院對一名被控性侵5名女童的罪犯做出了「化學閹割」3年的判決,除此之外,這名罪犯還被判15年有期徒刑,出獄後還要佩戴可識別行蹤的電子腳環生活20年。

內容來源:人民法院報公眾號


上面幾位大牛說得很好。我是個外行,發幾句牢騷。

1 中國法律以大陸法係為主,它最大的問題是,只能針對現有的條文,解決犯罪。當出現新的情況,法律無能為力。就像電腦病毒和殺毒軟體的關係。

案例1

前幾年有個「嫖宿幼女罪」被廢除,就是因為幼女的年齡是14歲,上邊案例里,受害女孩剛好是14歲零10天,本該被重罰的我黨官員,僅是撤銷職務,開除公職。

2 對典型案例和稀泥,給社會風氣帶壞頭。

案例2

上面的案例,證據確鑿,老人屬於欺詐,卻僅是教育了事。給越來越多扶不起的老人樹立榜樣。

3 法律執行階段,問題重重。

案例3

不多說了,自己看案例吧。


要加強宣傳。

比如看到一個波蘭的廣告


我國法律還不夠完善,.沒辦法


我認為女性15歲才算心智比較成熟……

不過對於我們這些長生的種族來說……

我們需要很長時間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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