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中,為什麼案外人執行異議被駁回後不能提第三人撤銷之訴,而是只能再審?

就是民訴解釋第303條第二款。為什麼此時案外人就不能提三撤而是必須再審?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就執行標的實體權利存有爭議,請求執行法院解決爭議而引起的訴訟

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就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損害其利益,請求法院撤銷或者改變判決、裁定、調解書的訴訟

兩種訴訟都是屬於新訴,都可以走一二審程序,如果在兩種都能選擇的情況下,當事人先選了走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二審被駁回之後,就不應該再給當事人打另外一種途徑的新訴,而是應當走再審程序,否則將會大大浪費司法資源

再者,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二審走完程序之後,一般都超過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半年提出時限了吧


該條如此規定的目的無他,就是為了理順救濟渠道,節約訴訟資源而已。

執行異議——再審是一條途徑

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另一條途徑

兩者在功能上是一致的。之所以如此規定就是告訴你:想好了,選定一條路就不能回頭了。有點請求權競合擇一行使的意思——提起執行異議,就只能按執行異議走下去,否則兩條路來回走,有限的司法資源奉陪不起。


不請自來。

說點個人見解,水平有限得很,難登大雅之堂,不做科普用途,僅夠探討交流。

這個問題也困擾了我很久,其實到現在本人也還沒有完全深入理解透徹,但在學習的過程中略有心得,分享一下,主要也是拋磚引玉,希望能得到真正大神的指點。

問題相關:

其實這個問題還有個「兄弟」。根據《民訴解釋》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後,第三人不服駁回執行異議裁定,申請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說,一方面案外人執行異議被駁回後不能提第三人撤銷之訴,而是只能再審;另一方面第三人撤銷之訴中執行異議被駁回,同樣也不能夠申請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啟動再審,只能繼續通過三撤解決糾紛。

在學習的過程中,我將兩個問題作了一些對比。當然,還是那句話,水平有限得很,分析並不深刻。

1、為什麼提起第三人撤銷權之訴後,第三人不服駁回執行異議裁定,不能申請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再審?

私以為,主要是由於訴的性質不同。

對於第三人撤銷之訴,受訴法院應當適用一審普通程序審理,所作判決為一審判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訴。所以我把三撤理解為一個「新的訴訟」。於是,若法律規定允許第三人走審判監督程序,則相當於在原審判決未生效之際,直接跳過二審程序進入再審,這就違背了兩審終審制度。

2、為什麼案外人執行異議被駁回後不能提第三人撤銷之訴,而是只能再審?

問題到這一步,就要分情況再加以討論了。

因為「案外人」既可以是原訴訟案件中的第三人,也可以不是原訴訟案件的第三人。說明白點,第三人撤銷之訴中適格的第三人是原訴訟案件中「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有獨三和無獨三。而我們這裡提到的「案外人」則包括上述第三人和與原訴訟根本無關的其他人。那麼基於這樣的情況我們分情況論之。

(1)「案外人」是與原訴訟案件完全無關的其他人。

即此「案外人」完全是因為躺槍而提起執行標的異議。法院基於錯誤判決將無辜的案外人的財產執行給原訴訟當事人。此時,把這個案外人放入原訴訟中,可以發現他並不屬於「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事實上,他本來就「不需要也不應該參加原訴訟」。由此可知,原判決確實是法院錯判,因此針對錯誤判決,當然應當走審監程序啟動再審,也當然沒有第三人撤銷之訴一說。

(2)「案外人」是原訴訟案件中的適格第三人。

第三人也可以提起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異議,這很好理解。於是案外人和第三人重合,可以選擇:

A、以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B、以案外人身份申請再審。

個人認為,基於三撤和再審的知識分析,如果此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那麼更偏重於救濟他在原訴訟中有可能受到損害的實體權利(對權利的救濟);如果此人申請再審,雖然最終一定也是指向對權利的救濟,但這種情況更偏重於救濟被法院錯誤執行的標的(對標的的救濟)。

此種情況下,法律允許原訴訟中的第三人選擇一種救濟手段,也就是說允許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從而進入三撤一審——二審——審判監督的程序;(A選項)

或是選擇審判監督程序,從而進入錯判——再審糾錯的程序。(B選項)

可以看出,A、B兩種選項最終都是第三人的權利救濟手段,但選擇其一後所進入的程序不同。私以為,民訴解釋第三百零三第一款和第二款之所以這麼設定,也是在民事訴訟法中嚴格遵守程序正義的一種體現。

最後還有一點猜想:不論是第三人撤銷之訴也好,審判監督程序再審也好,兩種救濟方式最終的走向是一致的。如果從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的角度來看,法律規定兩種救濟方式只能擇其一,也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便於當事人訴訟和法院審理案件。

一些不到位的分析和不成熟的看法,僅供交流,如有錯漏,還望各大神不吝賜教。

以上。


我覺得理解的關鍵點應該在於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執行異議再審的排斥關係。

如另一答主吳春輝所說,三撤與再審類似,都是針對原判錯誤內容的糾正。

執行異議自帶兩條隨後的救濟途徑:再審與執行異議之訴。而三撤就相當於第一條途徑。

如果先提三撤,再提提供更多救濟的執行異議,顯然沒有問題,只是應該排除掉執行異議裡面與三撤相同的再審救濟。

但如果先提執行異議,又何必再提與前者已經給你提供的再審救濟途徑相同的三撤呢。

總而言之,效果相同的救濟途徑,留一條就夠了


不要想太複雜,其實道理很簡單,因為關鍵在於此時案外人已經提起過執行異議,法院對此也予以駁回,也就是說法院否定了你的權利,案外人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也就沒有審查的必要了,所以唯一的救濟途徑只有再審。


具體分情況討論:「案外人」可能是原審案件中未參加訴訟的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也可能是第三人,還可能是與原審案件無關的其他人

1、如果「案外人」是原審案件未參加訴訟的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或者與原審案件無關的其他人,因為都不是第三人,自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權之訴。

2、如果「案外人」是第三人,我們來分析:當第三人還沒有提出執行異議的時候,此時他有提起第三人撤銷權之訴的權利,也有在提起執行異議被駁回之後申請再審的權利,當第三人已經提出執行異議之後,此時他就只能申請再審。可以看到,第三人僅僅因為提出了執行異議,就失去了提起第三人撤銷權之訴的權利。我覺得司法解釋剝奪第三人這種權利,可以從法益的權衡選擇中得出結論。司法解釋通過剝奪第三人提起撤銷權之訴權利的方式來促使其申請再審,用意何在?我認為:第三人撤銷權之訴側重於在「私權救濟」,因為有一審、二審,還有對第三人撤銷權之訴的再審,這些程序足以保護第三人的權益;但是對於案外人申請再審,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的,人民法院僅審理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對其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內容。經審理,再審請求成立的,撤銷或者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再審請求不成立的,維持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可以看出,第三人申請的再審側重於對原來判決的糾正與維持,因為司法解釋並沒有規定第三人不服再審裁判之後的救濟途徑。

結論:分析到這裡,我們就可以看出立法者在權衡兩種價值所作出的選擇:選擇對生效裁判的糾錯與維持這種價值,而沒有選擇對第三人權益的救濟這種價值。這才是司法解釋為什麼禁止第三人在執行異議被駁回之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權之訴的原因。


個人理解

如果其他人(先不說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認為原裁判(包括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內容有錯誤,讓本屬於自己的財物被錯誤地捲入訴訟當中而成為訴訟標的物,就不應該申請執行異議。此種情況下,假如法律允許執行法院中止執行,那就意味著執行法院憑著一紙中止執行裁定書就變更或撤銷了原審法院(不管層級有多高)生效法律文書的實質內容,這是無法想像的。仔細探查此執行異議申請的根本目的,其實是請求變更或撤銷生效法律文書,使自己免於生效法律文書的損害。所以,對於損害自己利益的錯誤生效法律文書,根本就不應該提起執行異議,而要直奔要害,如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案條件就提起該訴(救濟途徑還有二審再審),達不到要求就申請再審(救濟途徑沒有了)。

既然認為原裁判錯誤的其他人不應該提起執行異議,反過來講,提起執行異議的其他人就被立法者認定他們認同原生效法律文書是正確的。這樣,因為認同原生效法律文書而提起執行異議,失敗後又認為原生效法律文書錯誤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前後對該法律文書的態度迥異,考慮節約司法資源和懲罰錯誤提起執行異議的行為,不再受理三撤也在情理之中。

但是,第三人因為錯誤地提起執行異議浪費了不少司法資源,遭受了不再受理他撤銷之訴的懲罰,如果再封閉他的再審這個唯一的救濟程序(因為不認同原裁判,無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視乎又過於嚴厲了。於是,法律又賦予他原案當事人地位,允許他申請再審。

綜合起來,以其他人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認同態度為區分標準,不認同的就走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再審這兩個救濟程序(兩者又只能選其一),認同的就走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這兩個救濟程序。同時,最高院規定,其他人只能對生效法律文書持一種態度,要麼認同要麼不認同,且只能一條道走到黑,中間不允許變更態度。

然後試著對「第三人」和「案外人」之間的細微差別八一下。「第三人」的提法本身,就暗示可能跟原案有很大關聯,因為第三人是原案的當事人之一;「案外人」就暗示可能跟原案沒有什麼關聯,只是在執行時才跟被執行人有關聯,因此他對原案裁判是否準確不關心也沒法關心 。


我以舉例分析:

原本應由甲乙丙三個人參加訴訟
剛開開始只有甲乙參加訴訟經過一審二審balabala……法院判決乙把車給甲

丙發現MMP那是老子的車:(1、2途徑走)

1.於是提起了第三人撤銷之訴,為了中止甲申請的執行,於是提起執行標的異議。因為不能剝奪丙的二級審判權,又要一審二審

2.於是提起執行異議,然後不管駁回異議還是裁定中止執行,丙只能提起再審

在執行異議之後只能提起再審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關鍵區別在於少了一次再審的機會(因為原來是一審的按一審重新審;原來是二審的按二審審,但漏人,所以要先調解,調解不成滾回去重審又到了一審)《其實就是少了一次向法院申請再審的機會》

我認為很簡單就是為了節約司法資源。老子給了你提起三撤的機會你不用,你先提了執行異議,那別怪我了


贊成 譚德鈴 的觀點,三撤和再審是糾正,執行異議是救濟,而糾正也涵蓋了救濟的內容。


一個是為了推翻原執行依據,一個只是為了排除執行行為。


你們為什麼就是不明白題主問的是什麼呢?


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上述規定第二款並不是指傳統法理上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而是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只是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比如對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標的物有獨立請求。這就是引起大家爭論的始作俑者。

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實際上是原告,無獨立請求第三人實際上是被告。民訴法立法時專家們概念不清,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就折騰律師和法官。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就是雖然對雙方爭議的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比如在租賃合同糾紛的標的就是租賃合同,第三人對此沒有獨立請求,但是租賃合同的標的物或者租金收益是第三人的,第三人就可以申請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主張租金收入歸自己所有。那麼悖論在於,這是你說這個人雖然對租賃合同沒有獨立請求,但是他是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還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呢?這就是專家立法實際上就是專家亂法。


也是我自己的理解,不知道對不對。

重申:這裡的執行異議非執行異議之訴。

對於三撤這裡認為相當於小再審(畢竟都是審查錯誤的裁判)。

而錯誤的執行也是依託於之前的錯誤裁判,實際上就是一個錯誤。

下面分析下:

1,可以先提三撤,後提執行異議。

第三人提出三撤之後,未中止執行,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提出的執行異議,應予審查。第三人不服 駁回異議裁定,申請再審,法院不予受理。

這條可以理解為第三人申請審理錯誤的裁判和執行,審理的時候假設被駁回執行異議裁定,但因為你已經提出了三撤(小再審),本來就是審查錯誤裁判和執行,而且能上訴,所以你再去申請再審,就不受理了。保證實體審查只走了一遍。不然如果能提出再審,豈不是又要和三撤一樣再審理一遍么。

2,不能先提執行異議,後提三撤。

案外人對法院駁回執行異議裁定不服,可以申請再審,提起三撤的,法院不予受理。

因為你如果提了執行異議,結果被駁回了,救濟方法是可以再審或者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假設再審或者執行異議之訴敗訴了,還讓提三撤的話,程序上又是走一遍。和那個1一樣,只不過是倒著來一遍。浪費司法資源,而且救濟兩遍,也相當於一事理了兩遍。

所以要麼三撤要麼再審。救濟的方式其實是差不多的。但就是不能走兩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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