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和法制有什麼不同?
法制是一種靜態,法制健全,僅表明法律制度、法律體系完整,所謂有法可依; 法治是一種動態,法治社會,不僅需要法制健全、有法可依,還需要有法必依,能夠貫徹執行的法律才是有效的法律,法治的理想狀態是實現觀念上的法治,只有集體有規則意識,不依賴於青天、不寄希望於權力,才算真正意義上的法治。 法治是對法制的激活,前者是效果,後者是工具;沒有法治的法制是無效的。
首先要明確這兩個概念在這種討論中的含義。
法制是指法律制度的簡稱,它包括法律規範,又大於法,是一個國家整個法律上層建築的系統。法律制度不僅包括法(雖然它是中心),而且包括法律實踐和與其相適應的法律意識。
現代意義的法治(rule of law)是指一種良好的法律的統治,是一種治國的基本方略、一種追求良好社會治理秩序的方式。 關於二者的區別講幾點我近期看的教科書(《法理學》第二版,朱景文主編)里的論述:- 約定俗成的用法不同,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簡稱,它是相對於政治制度、經濟制度的概念。法治則是相對於人治的一個概念,贊成法治則意味著反對人治。
- 法制和法治的基本內涵不同。法制的基本內含是指法律以及與法律的制定和實施相關的各種制度。法治的基本內涵則是與人治不同甚至相對立的一種治國理論和治國方略或原則。
- 法制與法治有內在聯繫,實行法治首先必須要有法制,但並非有了法制就有法治(參考納粹)
- 法制的動態含義可理解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但它不能回答的是有什麼樣的法,惡法還是良法?二是如何才能做到「依法」。現代法治與民主政治密切相關,它不局限於在形式或邏輯上考慮問題,不單純以「有法」,法律完備為滿足,還要求在價值層面上考慮法律是不是良好,是不是尊重和保障人權。(唔,餓了……)
法治:rule of law,沒有人能凌駕於法律之上,法律就是最高的(參見http://zh.wikipedia.org/wiki/%E6%B3%95%E6%B2%BB) 法制:rule by law,法律只是統治(管理)工具,法律之上是政府(參見http://zh.wikipedia.org/wiki/%E6%B3%95%E5%88%B6)
法制是理論,法治是實踐
摘自《美國憲政歷程》序言,稍微提及到「法治」
照我的理解,本書的案例中體現出來的法治(rule of law)精神,同我們一般所說的「依法而治」(rule by law),在英文中雖只有一個介詞之差,二者的區別卻非同小可。「法治」的評語或主體是「法」。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是至高無上的,任何人凌駕於憲法之上或者任何事被判定為「unconstitutional」(違憲),罪莫大焉!但在「依法而治」中,評語被有意或無意地省略了,即由「誰」來依法治理?這個「誰」與「法」之間,孰大孰小、孰重孰輕就有講究了,搞得不好,「依法而治」仍然可能變為「人治」。
顯然,法律本身是不會去治理的,還要有人或機構去解釋和執行。在本書列舉的美國案例中,一旦事情成為法律問題,法院就是權威,由大法官組成的聯邦最高法院就是最高權威。在「Dartmouth college v. Woodward」(1819)中,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既違背了New Hampshire政府的意志,又宣布州議會通過的法律無效,還推翻了該州各級法院的判決,維護了有關私有財產契約的神聖性。這一判決的根據是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十款的一項規定,即不得通過任何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在「George W. Bush, et al., petitioners v. Albert Gore, Jr., et al.」(2000)中,共和黨總統候選人Bush不服Florida最高法院的判決,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以5票對4票的微弱多數裁定Florida最高法院繼續人工計票的決定違憲。我們在這些案例中看到的法治是司法獨立的威力,是法大於權、法律程序重於政治結果。
1 法治強調的是法的統治,具有法律至上的含義,而法制則沒有
2 法治是資本階級的產物,而法制是自法律產生以來就有的,而在現代中國,法制是區別與資本主義的產物
3 法治的基本特徵是對於公共權力或者國家權力的約束,而一般意義上的法制,可能是能夠約束權利的法治之下的法制,也可能是為權力所左右的法治之中的法制
4 法治具有民主自由平等人權的價值觀念,法制的取向是中性的
5 法治與民主相聯繫,民主既是法治的價值觀念,也是法治的政治基礎和目標追求。但是法制不要求有民主的政治基礎,也不必然以民主作為自己的政治目標。
法治的思想最早是由古希臘的哲學家亞里士多德相對於人治提出來的。亞士明確提出「法治應當由於一人之治」。他所謂的法治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法制與法治的第一層區別即構成要素的區別:構成法治的基本要素是原則;而構成法制的主要原則是規則。在這一層次上,由於法治所關注的是一些更加根本、長期和綜合性的利益。因此,法治往往通過對法制施予某種限制來矯正並確立法制的邊界。當一項法律原則被確立後,這也同時意味著與這一原則相抵觸的所有規則都將被宣布為無效而廢除。另一方面,法治所確立的原則也要靠相應的規則來體現和保障。
但這一層面上法治與法制並不是截然分明的。有些法律原則如法律至上純屬理念和信仰,它們激勵實在法,影響法律的執行者和遵守者,我們很容易把它與法制區別開來。有些法律原則如司法獨立,是由法制中的許多具體的法律原則來體現和保障的,我們也不難把它與法制區別開來。而有些法律原則,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實際上就規定在法律制度中,它們本身成為法律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我們已經無法用原則和規則來界定法治和法制的區別。
法治與法制更高一個層次的區別即基本屬性的區別:法治具有文明的屬性;與法治相比,法制的主要屬性是文化的。這一結論的推倒首先源自這樣一個事實,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建基於一定的國家和民族之中的它生長於特定國家和民族的文化,有著自己的觀念、情慾、生活、願望和感情。歷史上曾經有過各種形態的法律制度,當今世界各國,法律制度也是千差萬別、共生共榮的。從來沒有過、將來也不會出現一種統一的法律制度。文化的存在形態主要體現在它的差異性上。與此不同,文明的特性則在於它的確定性、普適性以及不受地域限制和影響的轉借功能。法治的生長、法治原則的提出以及法治實踐正反映了文明的這些屬性。如前所述,法治不是哪個國家和民族的獨特貢獻,它是許多國家在漫長的法律制度演變中通過知識體系的建構和法律實踐活動而逐漸累積起來的。
同第一層次的區分一樣,這一範疇內的區分也只具有相對的意義。當法律作為學術研究的對象「法學」時,它更多地具有知識的屬性;當它成為源於社會生活、反應民族情感、調整社會關係的制度「法制」時,它主要具有文化的屬性;當它在司法機關獨立的法律程序之中運行成為規制社會、規制政府的「活」法——法治時,它更具備文明的屬性。【補充】文明從文化中的剝離:
首先,在西方人的觀念中,文明一詞的基本含義與「禮貌」和「有教養的」概念非常接近。這也意味著當我們說一個人「有教養」的時候,是指一個人的文明程度,並不標明一個人的文化程度。文化的屬性是知識的,其對應概念是蒙昧、未開化;文明的屬性是秩序的,其對應的概念是野蠻。 其次,文明是向著一個方向前進的一個過程,是一個單向度的、不可逆的過程。文化則是多元的、不同類型的。如文字的發明、印刷術的發明。再次,不同的文化固然產生不同的文明,但是建基於不同文化之上的文明卻是可以互相借鑒、移植,而不喪失其功能和效用的。如日本自明治維新以來學習西方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經驗,經過一百多年的不懈努力,終於建成了高度文明那個、發達的現代化國家,同時卻保留了濃厚的東方文化。 【摘自 尹伊君 《文明進程中的法治與現代化》】 第一,法制是法律制度(系統)之簡稱,它包括以法為核心的整個法律上層建築系統,是起法律調整作用的實體工具;法治要求政治民主和普遍守法,是掌握這種實體工具,充分發揮其作用的原則,是治國的重大方針。 第二,法制是與國家政權相伴而生的,有國家就有法制;法治則是與民主政治相伴而生的。有國家、有法制不一定有法治。有國家、有法制,如果沒有民主政治,或者法律本身是反民主、反人類的(如法西斯統治時期的法律)或者法律知識用來管普通百姓的,當權者特別是國王、皇帝、元首等政要可以不遵守,即事實上不存在普遍守法原則,也沒有法治。第三,相當於法制的英文為legal system;相當於法治的英文為rule of law。其他各種語言也大都有相應的稱謂。(現在法制的譯文大多為 rule by law,與孫老師論文些許不同。)
【摘自孫國華《法制與法治不應混同》】兩者都與法律有關,不同的是前者是「制」(即「制度」),而後者是「治」(即「治理」)。「法制」指法律制度,是制度層面的東西;「法治」指對法律制度的運用,以「法制」為其存在前提,如依法治國。此外,法制存在於有法律的社會中(如封建社會,資本主義社會或者社會主義社會等),但是法治卻只在民主社會存在。
「法治」與「人治」想對,可以看看中央電視台《破冰》中的《法治之路》,爭論了二十年的產物,直到十一屆三中全會才確立了加健全社會主義法治,文革時還被認為是資本主義的東西,所以。。。法制,簡單理解就是法律制度。
關於這個問題,想說一點不同的觀點。
首先,一般認為法治是針對人治而提出的。這種看法深刻反映出西方思想長久以來的對感性與理性的割裂,把感性與理性相對立。 西方思想一般以為法治是可靠的,人治是不可靠的。為什麼? 在西方思想眼中,人是感性的存在物,或者說,就是一個感覺動物,人在很大程度上是被感覺,慾望,情慾這些非理性的,不可預測的因素驅動的。如果一個統治體系的核心是某個具體的人,那麼這個統治體系一定是非理性的,不可預測,是被感覺慾望情慾等因素支撐起來。相對的,法治的核心就是理性的統治,西方思想以為理性才是規則的,合理的,按照理性行動才能帶來善,才能構建一個如同牛頓力學描述的那樣按照精確必然性運行的世界。 針對西方思想的這種看法,可以提出合理的辯駁:毫無疑問人是一個感性的存在物,人在很大程度上是被感性因素控制的,但是被感性因素控制的個體是不是就完全的隨心所欲,任意而為?深入一點的是,我們要問:情感,情慾這些感性因素難道真的是徹底無序的?感性中有沒有規則?感性能不能有必然性?
其次,要說法治和democracy的關係。democracy說到底就是人治。demo就是人群的意思,cracy就是統治的意思。那麼根本上說,法治和democracy就是矛盾的,對立的,這兩者從根本上說沒法融合。在西方歷史上,古希臘是只有democracy沒有法治,所以蘇格拉底以煽動青年信奉歪理邪說的罪名判處死刑,因為demo們決定這樣做,而沒有法治來告訴他們這樣做是不合理的。中世紀只有rule of law或者說rule of god,沒有democracy。到了近代,西方大部分時間也只有rule of law,只有在近幾十年,democracy真正實行起來。在這次美國大選中,democracy與法治的衝突非常明顯。特朗普並不是被democracy決定出來的,因為他的普選票比希拉里少,要講democracy應該讓希拉里上台。特朗普是法治決定出來的,因為根據美國的選舉法他獲得了更多的選舉人票。 現在美國的衝突說到底就是democracy 與ruleoflaw的衝突。
法治是一種方法,是動態的治理,是一種統治。法制是一種法律制度,是規則,是規定,是法律制約的準則。
法制是指法律制度,而法治就不只是規章制度的問題了,而包含了如何使用規章制度去治理,例如有了立法,還要有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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