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排污的排放放總量制度 濃度限制制度區別在哪裡?

兩者的具體概念,及兩者是怎麼計算相關指標的。


不是「濃度限制」制度,而是「污染物排放標準」控制制度,排放標準裡面除了濃度限制之外,還有流量限制、行為限制等等內容。「濃度限制」這個表述在2000年的《大氣法》裡面出現了,有時代的局限性。

一、概念簡述

環境質量標準是在一定的經濟社會條件下,能夠保護人體健康的環境污染物濃度值。環境質量標準與本底值的差值,再考慮到消納空間和自凈能力,得出來就是整個區域的環境污染物總容量,也就是允許社會所有排污者所能夠排放到環境中的污染物的量。這個總容量通過一定的政策手段分配到每一個污染源,就構成了我們的總量控制、標準控制的政策體系。

污染物排放總量是按照濃度乘以流速得到的排放總量來對污染源進行控制,對於一個地區來說就是所有污染源排放量的總和。但是在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情況下,一個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總量也可以採用排污係數法、物料衡演算法等方法來計算。污染物排放標準是按照排放口的濃度、流量等來進行控制,前面也說了,裡面還包括一些行為標準。

這幾個值的關係可以大致的表述為:

(環境質量標準 - 環境本底值)* 污染物消納空間 = 區域總量 = ∑ 污染源排放總量 = ∑ (污染物排放濃度 X 排放速度 X 排放時間)

二、環境質量與總量控制、標準控制的關係

總量控制和標準控制,在我國沒有偏廢,按照2015版《環境保護法》,現在的表述是(第四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環境質量、總量、排放標準始終佔據環境管理的政策核心,比如1996年《國務院關於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提出「一控雙達標」要求(「一控」是指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雙達標」是指污染源、環境質量分別達到相應的排放標準、環境質量標準)。

二十年過去了,隨著人民群眾對生活環境的關注度越來越高,本屆政府已經將「達到環境質量標準」調整為環境保護工作的核心目標,這一點在《中共中央十三五規劃建議》中的表述為「以提高環境質量為核心,實行最嚴格的環境保護制度,形成政府、企業、公眾共治的環境治理體系。」指向性更加明確,也圍繞環境質量構建了一整套政府考核和追責制度。

三、污染物排放標準制度

我國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分為綜合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綜合標準和行業標準不交叉實施;地方標準必須嚴於國家標準。

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來源有幾個方面:

  • 基於環境質量標準和總量要求反推。但由於環境排放與環境質量之間的複雜關係,這樣的反推難以實現。我國的《燃煤電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就採用了落地濃度滿足環境質量標準,通過大氣擴散模型來反推二氧化硫排放濃度。

  • 基於污染物控制技術。無論是生產環節的清潔化、還是末端治理,都是建立在一定的技術基礎上的。以污染物治理技術發展為基礎制定污染源排放標準,可以保證所有排污者面對一個公平、公正的社會環境,保證排放標準落實的經濟、技術可達性。污染物技術又可以分為最佳實用控制技術、最新示範技術、最經濟技術,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可以基於一個經濟、技術平衡點來建立;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可以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環境質量要求,設計更嚴格的排放要求,保證地方環境管理的有效性;對於特殊行業,可以根據行業的發展情況,制定不同於綜合標準的行業特殊標準。

標準發布之後,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落實到每一個污染源頭上,通過環境監督性監測、污染源自行監測制度進行日常保障,通過環境執法和行政處罰進行控制。

我國對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使用方法,2000年前後是有變化的。老《環保法》裡面是「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治理」,超標並不是違法,只是要交錢而已;2000年的《大氣法》出來之後,才有了「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這樣的規定,超標變成了違法。

應該說,從1982年我國第一個《大氣環境質量標準》誕生到現在已經過去34年了,我國在環境標準的制定方面還出只是一個小學生,環境基準的基礎性研究匱乏,缺少投入;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大量引用歐美標準,缺乏穩定的技術體系,帶有極強的政策導向性。比如近幾年提出的大氣污染物超凈排放、水污染物排放按照對應水體環境質量標準執行,標準的修訂已經超越了技術。

四、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我國的總量控制制度是怎麼運行的?陳吉寧部長在2016年的全國環境保護工作會議上是這樣解釋的:

環境質量是剛性約束,我們要以質量為核心的思路來解決總量的任務分配問題:

對於環境質量差的地區,就要承擔更多的總量減排任務。因為「十三五」有一些大工程做支持,我們的減排任務相對容易完成。在中期的時候,可以做一些評估:如果一個地方的質量改善任務和總量減排目標都沒完成,我們就要嚴厲處罰,要問責、限批;如果質量改善目標沒完成,總量減排任務完成了,中期評估之後,可以適當增加總量減排的任務;如果質量改善目標完成了,但是總量減排任務沒有完成,就可以考慮核減總量減排的任務。

而在以前,各地的總量減排任務都是按照一定比例攤派「指標」。改革後的任務分配方式就能促使減排任務與環境質量相掛鉤。

另外,不僅是分配製度要改革,核查方式也要完善。過去,總量的核查是年中一次,年末一次,而現在,要強化日常的檢查和隨機的抽查。以前是由環保部門一個個企業去算,現在環保部門不去算了,轉換角色由企業自己去測算。你報給我的我都認,但我一旦核查出你的問題,那就認定違規違法。

陳部長這段話不長,基本上把我國80年代引進,十一五、十二五期間發揮很大作用的「總量控制」制度的運行方式和十三五怎麼用這個政策工具的打算都說清楚了。第一,任務分配是層層下達的,比如《環境保護法》第四十四條明確「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實。」;第二,這個分配在過去是按比例攤派,十三五期間環境質量差的地區要攤派的更多;第三,過去的檢查是一年一檢查,以後是不定期檢查。以前是政府承擔統計的責任,以後是把這個責任落在企業頭上了。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從國家層面上來說,總量控制制度始終是「政策工具」,而不是「法律工具」或者「經濟工具」。尤其是我國尚未承認「污染物排放總量」在法律上的物權地位,使得企業只有削減的義務,而沒有對「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所有權。沒有這樣的設計,排污權交易、質押、貸款等通過市場經濟手段來調節企業污染物排放量的做法,在我國就難以真正落地,只是政府一廂情願而已。

五、標準控制、總量控制的執行

從行政管理的角度來說。濃度控制對於管理的精細化程度要求更低,不需要管理方主動關心排放者的信息,所有排放者執行相同的標準,只需要抽查就可以達到管理的目標。我國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基本上是政府單方面主導,排污方對標準目前基本上沒有討價還價的空間。

總量控制由於需要確定總量,無論是採取主動分配、談判分配的方式,都需要管理者在一定程度上掌握排放者信息、在上下級之間進行溝通和博弈,並要求排放者主動計算自身的減排成本,積极參与到整個博弈中來。

濃度控制採取抽樣監測就能夠很好的進行管理,總量控制需要進行連續監測才能達到精細化管理,對於環境監管技術要求非常高。因此,從執行成本來說,標準控制普適性更好,所有污染源都能用,總量控制只能用於大型污染源,否則減排帶來的收益將難以覆蓋執法成本。長期以來,總量控制主要用於電廠、熱源廠、污水處理廠等排污大戶,陳吉寧表示「
因為「十三五」有一些大工程做支持,我們的減排任務相對容易完成。 」可見,十三五時間, 大項目作為總量減排支撐的工作模式還是不變的。

參考資料:《環境保護標準原理方法及應用》(這本書廢話真多)


一 概念

總量控制:所謂總量控制,就是在規定時間內,對某一區域或某一企業在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污染物最終排入環境的數量的限制。

污染物總量控制是以環境質量目標為基本依據,對區域內各污染源的污染物的排放總量實施控制的管理制度。在實施總量控制時,污染物的排放總量應小於或等於允許排放總量。

濃度限制:排放濃度限制是按污染物排放濃度和限制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制度。這種限制方法主要是通過指定合理的污染物最高容許排放濃度標準來實現的。

二、區別

1、控制指標不同

總量控制指標分別是「十二五」國家總量控制指標為二氧化硫(SO2)、化學需氧量(COD)、氨氮(NH3-N)和氮氧化物(NOX)。

濃度控制監測指標,參考相關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污水和大氣。

2、管理對象不同

總量控制管理的是各排污單位

濃度控制側重於污染源

3、可執行性不同

總量控制具有較好的執行性

濃度控制由於只規定了排放濃度,沒有規定排放時間,導致可執行性較差。

4、從實施效果看,嚴格程度不同

總量控制比濃度控制更嚴格。例如排污者利用技術上複雜性尋找借口的機會將會大大減少。

5、污染控制成本不同

總量控制比濃度控制成本更低。

6、程序不同

總量控制的實施程序 1)國家環境管理機關在各盛自治區、直轄市申報的基礎上,經全國綜合平衡,編製全國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把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分解到各盛自治區、直轄市,作為國家控制計劃指標.2)各盛自治區、直轄市把省級控制計劃指標分解下達,逐級實施總量控制計劃管理.3)編製年度污染物削減計劃.4)年度檢查、考核.

濃度控制實施程序,對部分行業還按不同行業、不同工藝、不同企業性質和不同規模製定了相應的污染物最高容許排放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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