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程序正義比實體正義更重要?
很多法學的老師都反覆強調程序正義比實體正義更重要,但是從來沒有論證過。我在很多刊物上發現這幾乎已經是媒體的共識了。所以想請給出一個詳細的論證和這一觀點的形成過程。
首先感謝這麼籠統的問題還有這麼多朋友回答。看了所有答案,有一種感覺是過程比結果更重要,當然,這裡的結果沒有客觀標準,可是過程也分良法惡法啊,那麼過程比結果更重要這種提法嚴謹嗎?p.s題主不是抬杠的,單純希望大家解答疑惑。專業不精,如果書中有答案,也歡迎大家給個書目。
「程序正義比實質正義更重要」是一個非常有誤導性的觀點,儘管這種觀點在很多時候是正確的,但是絕大多數使用這句話的人只是人云亦云,重複一些空話和套話罷了。坦白說絕大多數法學院老師和學生的法理學知識都是零,根本沒有仔細考察過法律的運作和正義之間的複雜關係。
地圖炮開完正經回答題主。將程序/實質,正義/非正義兩兩組合併且進行總結和比較最早馬克斯·韋伯提出的。韋伯將程序非正義而實質正義的法律稱為卡迪法,而將程序正義而實質非正義視為資本主義法律的特徵。韋伯認為這種程序正義而實質非正義的法律和資本主義強調「可預見性」和理性計算的精神是高度吻合的,但是韋伯從來沒有說過程序正義比實質正義更重要。韋伯的原話是這樣的:
總之,法的形式性質的發展,由此而顯示出獨特的各種對立的特徵。在營業的交易安定性有所要求於法的情況下,法律是嚴格的形式主義、且依附於可以感知的要件上的;當法律取決於對當事人的意圖做合邏輯的意義詮釋時,為了營業交易上的誠實,法律是非形式的。
——韋伯《法律社會學》
這個問題之前有個問題已經涉及了,回答的質量要比這幢樓的高,雖然我並不贊同其中的某幾個答案,但是高票答案都值得一讀為了結果正義,是否可以放棄程序正義?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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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補一句,主張「程序正義比實質正義更重要」反對的主要是以下兩種很常見的觀點:
1. 主張在一切司法審判中體現實質正義,並認為如果法律程序不能夠實現實質正義,那麼法律程序應該讓步或者做修改。
2. 把大眾輿論視為實質正義,並認為司法審判必須滿足大眾輿論的呼聲。
所以法律從業者使用「程序正義比實質正義更重要」一般表達的含義是,司法程序有其獨立且重大的價值。司法審判應當遵守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各項規定,不能因為大眾輿論的呼聲肆意扭曲司法審判的結果。在司法審判的結果和大眾輿論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當尊重司法審判的結果。這個結論總的來說是非常正確的,但是主張「程序正義比實質正義更重要「的人很可能提出以下幾種觀點:
1. 法律不保護實質正義;
2. 司法審判無法保護實質正義;
3. 實質正義本身就是不存在或者無法探求的東西。
4. 通過追求程序正義,可以保護實質正義。
這幾種觀點如果進行仔細的精鍊和推敲,的確包含了一些有價值和值得思考的部分,但是絕大多數的人在使用上述一種或多種觀點的時候,並沒有仔細反思這幾條觀點的含義(我看到不少人既主張程序正義優先於實質正義,同時主張惡法非法,而完全沒有意識到這兩種觀念背後的緊張關係)。相反,隨著「程序正義比實質正義更重要」的觀點深入人心,上面這幾種觀點似乎也變成不言自明了起來,這也是為什麼我在文首說「程序正義比實質正義更重要」是極為誤導性的。
最後正面說明一下,大多數人對實質正義的理解僅僅停留在實現「個案正義」,或者更直白的說讓個案的審判結果和自己原有的未經精鍊和反思的(很有可能也是破綻百出和自相矛盾的)的直覺相符。當然這種訴求的確包含了某種對實質正義的追求,但對於實質正義的追求遠遠不止於此。
就我個人的觀點,保護每一個公民的基本權利與自由,使社會中的每個公民都有機會追求和實現美好的生活才能稱得上是一項實質正義的追求,同時也是現代司法制度以及其他各種社會制度的目標(當然我對於實質正義的概括顯然是粗略的、可供討論和商榷的,但是實質正義無論如何都應該在這個高度被討論和反思)。儘管這一目標並不是在每一個具體情境中都可以得到實現;儘管在很多時候我們並不清楚哪種手段可以更好的實現這一目標;儘管在一些場合,我們會發現公民的基本權利與自由會發生無法調和的衝突,但是這些困難都不應該成為我們放棄嘗試追求和實現實質正義的理由。相反,在這個過程中,用一句內容含混不清的「程序正義優先於實質正義」或者「實質正義優先於程序正義」逃避這些困難是愚蠢和道德上的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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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雖然我對科斯定理的理解不算深,但是之前 @姜偉Ernst運用科斯定理來解釋這個問題應該是錯誤的。因為:
1. 產權配置的效益不是法律保護的唯一價值,相反法律高度關心權利的初始配置問題。順便對科斯定理的實證研究也證明權利很可能會「粘在」初始分配的位置,而不如理論預測的那樣可以自由交易。
2. 法律爭端解決機制不是權利的交易市場,相反在法律爭端解決機制中,權利很可能是不允許交易的,比如故意殺人或者強姦罪的犯罪人不能用花錢的方法解決訴訟。
同意 @姜源的答案。。。
程序正義從來沒有比實體正義更重要過。。
從應然性角度講,實體正義才是絕對正義。
但!實體正義由於各種局限,是無法真正達成的。。。
人類社會如此複雜,無論是大陸法的框架還是英美法的判例,都無法完全涵蓋。即使在最理想的狀態下,程序正義也只是不斷的向實體正義趨近而已。
說到底,是可操作性、容錯率和執法成本的問題。
只有可操作,容錯率高,並且可執行的法律才是有用的法律。
而以上的3條,只有追求程序正義的法律可以達到,而追求實體正義的法律是無法達到的。
所以,如果一套程序正義的法律適用1000次,可能會造成一次冤案。(這個比例是我瞎編的)
那麼就是一套好的法律。
而實體正義的一套法律,卻可能因為各種原因無法適用。
這才是法務實踐中,大家推崇程序正義的原因。
方便實用易操作,並且可以達到90%以上的正義。根據科斯定理:交易成本為零時,產權的初始配置對產權配置效益沒有影響。
通俗來講,就是不管權利歸誰,只要交易成本為零,產權會自動通過交易達到最優配置。舉個例子,就像真人秀節目裡面,每個參賽者面臨不同的任務,需要不同的道具,但是組織者沒有按照任務發道具,而是隨機派發。這時候,參加者就會聚在一起一商量,很快就把各自需要的道具交換到手了,「每個人都得到了自己應得的」——這就是亞里士多德所定義的分配正義,交易成本幾乎為零的市場中,實體正義的實現是自然而然的事情。我們再加入交易成本因素——ABCD四個人被分配了道具後,節目組不允許私下交頭接耳,而是只能向組織者詢問,abcd四個道具各自在誰手裡,但是每次詢問都要交一個積分,這時候ABCD四個人就要權衡,這個任務值不值得自己消耗積分來完成,可能會有人因此乾脆放棄這個任務。程序成本就直接影響了最後道具的分配結果。現實中的情況是這樣,甲乙為了爭奪某種權利去打官司,但是,由於程序成本:比如搜集證據的成本,訴訟進程拖延的時間成本,當事人可能不會堅持到最後,一旦互相讓步可以達成調解,直接解決爭議,可能甲乙就放棄了。在博弈論里,在信息不透明的連續博弈里,誰對博弈更有耐心,誰獲得的合作剩餘就更多——程序成本再次成功地決定了權利的最終歸屬。簡而言之,實體正義就是產權的配置問題,而程序正義就是交易成本問題。法律爭端解決機制就是權利的交易市場,如果程序充分公正,權利一開始配置給誰並不重要,權利最終會屬於給對它評價最高的當事人。但是,實際上程序成本不可能為零,所以程序正義狠重要,會直接影響產權的最終配置結果。
這一原理似乎是在市場經濟社會發揮作用,實際上在計劃經濟體制下也可以發揮作用,即使計劃經濟的掌權者禁止所有主體的私下交易,計劃經濟體制下仍然有「交易」,所有的主體都跟計劃制定者,生產資料的調配者在交易。這就好像甲乙去投標,甲乙都不知道標底,誰出價低自然就中標。但是甲乙可以通過行賄知道標底,那麼甲乙都會去行賄,這樣就在實際工程投標市場之外就有了個標底信息的「投標市場」。甲乙的實際投標價格就會是——實體投標價格+程序投標價格(信息投標價),程序就直接影響實體結果了。至於程序正義是不是等於交易成本最小化,我還要再想想,,,既然有人直接質疑了我就回復一下,我說的交易是廣義的,不要以為「用錢買東西」才是交易。冒著死刑的風險去殺人同樣可以被分析為一種交易。所有的權利都是可以「交易」的,不存在什麼權利「粘在」初始分配上。比如身體權、健康權好像是粘在主體身上分不開的,實際上污染環境造成人的身體損害,開車撞傷了人,違反勞動條件的勞動,某種意義上都是對他人身體權、健康權的「實際佔有」。在我們明白了什麼是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前提下,我們來討論這個問題。第一點,程序正義是一種看得見的正義,能使結果給人一種理所當然的感覺。一個案子的結果正當與否,熟悉法律的人都應當知道,是很難去評價的。結果無法捉摸,人們的心理自然會產生一個恐慌感,人們的眼光自然投向過程,來彌補這種心理上的恐慌感。所以程序的正義更重要。第二點,切蛋糕理論。由規定好的,公開的過程產生的結果,使人無法拒絕,這也是法律公信力產生的一個原因。法官有很多規矩,比如說不允許在庭上對一個當事人和顏悅色和對另一個當事人凶,這也是為了保證過程中的正義。制定好了遊戲規則,遊戲進行也按著規矩來,你否認它產生的結果只能是你耍賴。所以過程中的正義是無法被實體正義代替的。第三點,程序正義給了當事人一種機會,去傾訴。讓他有機會向第三方,尤其是有社會威信的法官。每一個有案子的人,都認為自己有冤屈,大家都知道傾訴的重要性。經過這樣的程序,能給當事人有人重視,有人傾聽的感覺。========================
以上,有系統的聽過一個老師講這個問題,但是不記得是哪個老師了,法學院大一狗,怕有錯被噴,匿了。
1. 實體正義其實和道德觀綁在一起,非常主觀,每個人的理解都不同,這樣會導致實際運作出很大的偏差,因為根本沒有統一的標準。
2. 實體正義過於完美,實際中達不到的,為了追求盡善盡美的代價很大。實體正義是個案。而程序正義是普遍。
個案代表一小部分人的利益。而普遍卻代表全體人民的利益。
辛普森案即是程序正義的成功,實體正義的失敗。但卻讓所有的人看到「疑罪從無」、「證據原則」的堅持。即使犧牲了個別的實體正義。這將會避免無數個為追求「實體正義」而出現的冤假錯案。例如「聶樹斌案」、「趙作海案」等等。剛好最近在研究這個問題,順手答一下。不過也是半路出家,希望共同進步。
國內的程序正義論不得不提到季衛東,季衛東的程序正義主要借鑒了盧曼的系統論,參考資料的話可看他93年發表在《中國社會科學》上面的「法律程序的意義」,這篇文章應該是國內程序主義研究奠基性的作品了,相信大家都有所耳聞;以及06年發表在《北京大學學報》上的「法律程序的形式性與實質性」,這篇總結了93到06以來國內學界對於程序主義的討論,並且對他的對手提出了反駁。此外,陳瑞華的一些程序正義的論文(主要是刑事程序方面的)也是值得一看的。
不過我今天不打算介紹這麼主流的學說。我想說說哈貝馬斯的程序正義論,然後主要書目是《在事實與規範之間》(譯者童世駿),可以先讀《牛津通識讀本:哈貝馬斯》有個總框架。我也就隨便說幾句,當作近日讀書筆記的整理好了。
首先是程序正義論提出的背景(挑其中三點講,並不全)。
1、在政治背景上,哈貝馬斯面臨的(也是現下中國面臨的),是一個福利國家的擴張的趨勢。福利國家同以往的充當「守夜人」的國家極不一樣。一方面,公民權利也不再是免於受到干預,還要求國家主動為之提供服務(e.g.傳統憲法意義上的住宅、隱私已經不夠了,還得有養老保險之類的);另一方面,不再是消極地尊重公民的「消極自由」,而要主動去促成公民和社會的福利,在這促成的過程中,必不可少的會對公民的自由造成干預(e.g.你家院子種棵樹,守夜人國家裡面你是想砍就砍啊,福利國家裡你很可能就不能砍了,因為這樹長大了就成了城市的綠化,包括衣服不能曬在朝馬路的陽台一樣,以及高額的稅負等等)。那麼憑藉古典自由主義法律確定的「群己權界」這個界限就顯得模糊了,何者為公,何者為私,處在一個不確定的狀態。
(p.s.我看到上面有人引了韋伯的法律形式化的觀點,哈貝馬斯那兒做出了批判。在韋伯那裡,形式法是作為相對於傳統和奇里斯瑪兩種統治正當性來源而出現的,韋伯認為形式法自身即是自身的正當來源,重要的是它沒有實質價值,符合了可反覆操作的科學合理性。可是哈貝馬斯認為,形式法認為人人平等的形式,不過是體現了自由主義模式國家的價值取向,與福利國家的價值取向還是存在矛盾的。重要的是,自稱形式化的形式法,還是承載了某種價值,這是自我矛盾的。在此也可以看出哈貝馬斯的立場,他並沒有把程序正義和實質正義、法律和道德全然分離,這是他與韋伯乃至盧曼都不同的地方。我這裡只是簡要說一下,具體可參見《在事實與規範之間》附錄的「法律與道德」泰納講座,也建議先讀這篇,可對哈貝馬斯的思想有個概覽。)2、在文化背景上,現代性侵蝕了傳統社會當中宗教與神靈的元擔保。這個哈貝馬斯倒是借鑒了韋伯的「驅魅化」概念,他的意思用比較流行的話說來就是,人們不再有統一的信仰了。沒有統一的信仰,意味著大寫的正義(實質正義,也就是普遍的正義)消解了。社會陷入一種多元主義當中,誰也不能佔據絕對的支配地位。道德從前是一個確定含義的屬於共同體的詞語(e.g.以前亞里士多德、盧梭等講「德性」,那不是沒有確定含義的,所以盧梭才會說大家聽自己的聲音就知道什麼是德性,現代人常常把他理解為妄想症,對此吐槽一下下),如今它成了私人的東西,不再能夠起到價值排序和解決爭議的關鍵作用。
3、在形而上學背景上,笛卡爾為代表的意識哲學在黑格爾那裡完成了它的使命,像尼采宣布的,「上帝死了」,哲學也死了。通俗一點來說,就是盧梭康德他們所堅持的那種躬省自思的主體哲學不再為人信服了,哈貝馬斯就批判盧梭康德所謂的「回到內心」,他反對這樣一種內心獨白得到的正義(今天的人覺得,好奇怪啊,內心獨白怎麼能達到正義呢?這恰恰說明哲學不為人信服了。須知道,從前的人都是向內探求,希望與上帝與理性與真理合一的,今天的宗教修行中不也保留了古老的痕迹么),而強調主體間的交往倫理學,其中正義的概念換成了交往主體之間的相互承認而獲得的有效性(我這裡說得比較籠統,他有U和D兩個公式,可細看)。那麼主體間用什麼交往呢?就是語言啦。哈貝馬斯進一步問,語言何以讓人信服呢?他提出了三個有效性的向度(與客觀世界相符的真實性,與特定規範相符的正確定,與內心世界相符的主體的真誠性,具體含義就不說了,這個似乎得參考他的《交往行為理論(第一卷)》,曹衛東譯)。
好啦,帶著這些背景,我們來看哈貝馬斯的程序法是如何修補這些闕漏的。
既然權利處在不確定狀態,便必須以法律商談才能夠確定這些權利的界限。政府干預公民的私生活,干預到何種程度,何種理由才是正當,這些都需要通過法律商談來解決,而法律商談不是給你設定一個具體的法律規範,而是給你設定一套程序,限制時間、限制地點等然後讓你做出決策。司法過程中主要面對如何維護法律的確定性又使得判決為人們所接受的問題,也是通過一套確定的程序加以完成。在這裡,法律商談是以一種系統論的方式發生作用的,哈貝馬斯和盧曼的分歧還不是很大。
但是,哈貝馬斯嫌棄盧曼的系統論太過封閉,盧曼認為法律系統是個封閉的以法律代碼構築的系統,而哈貝馬斯認為這樣子的話各個系統之間不相溝通,法律的正當性還是無法實現,人們(尤其是在實踐中發現系統不確定性的法律專家們)還是難以接受。於是他引出了「公共領域」這個概念,在公共領域當中,交往是無限制的,意見是非正式的,但是這些非正式的意見可以為議會等法律商談場所提供議題來源,以及構築背景知識(背景知識就是問題討論停下來的邊界,相當於終極真理,但它不是確定的古老的實質正義,而也是經過討論不斷形成的)。似乎說得很玄乎,舉個簡單例子,這知乎就是個巨大的公共領域,大家隨便說,隨時說,這些都是非正式意見,你說了別人不會因此就被判刑。但是,網民說得足夠多,輿論足夠強的時候,立法機關或者法官判案的時候就會考慮這些問題和這些理由,然後通過法律程序的正式商談形成正式意見,進行立法或者判決。大致就這麼簡單的道理(當然,哈貝馬斯也考慮到了輿論綁架等等問題,就不多說了)。這樣一來,法律商談的系統就不再是封閉的了,而是向公眾敞開的;法律程序也不再是自娛自樂,而是受到實質正義(社會道德)的影響的。
此外,相對於盧曼系統論發展出來的自我封閉的程序論而言,哈貝馬斯的程序論還強調程序本身的道德性。什麼意思呢?就是他相信程序本身正義不正義也是可以評判的,而評判的標準就在於「交往理性」。交往理性源自於上面提到的形而上學的背景,具體的評判標準集於U和D兩個公式。當然,這過程並不能單單依據這兩個公式,然後某個主體孤身自省來判斷是不是符合,它還是要主體間相互承認的。換言之,它永遠是需要向生活世界主體的交往敞開著的。
有人批評說,哈貝馬斯這種相互承認的方式可能會帶來集體的墮落,其實以往的孤身自省的方式也會帶來極權主義,法國大革命就是個很深刻的教訓了。哈貝馬斯也承認,這並不是烏托邦的設想,而是社會批判,讓人們想起應該有而沒有的東西。事實上,不管是盧曼還是哈貝馬斯,我認為他們的程序正義論都只是程序的正義論,雖然對實質正義有不同程序的關聯,但畢竟程序正義不會是實質正義本身,它只是作為「諸多惡當中最小」的一種吧。並不是說程序正義就一定比實質正義好,而是在這個歷史背景之下(尤其是上面提到的三個背景更有利於我們把握兩者關係),程序正義更適合。
這或許是人的無奈吧。最後讓我引用加繆《鼠疫》里的一句話來點正能量吧:「我們不能說:這個,我們理解;但那個,我們不能接受。」不和諧、不正義永遠作為世界的一部分而存在,要在此在生存,就必須以勇氣直面這一切!一
大多數國家的憲法,都會確認公民的基本權利,包括私有財產、人身自由、生命權等不可侵犯。這些公民的基本權利非經法定程序,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剝奪。
而司法的內容,大多數情況都是根據法律剝奪公民的財產、自由或生命。二
俗話說的好,公檢法本應是魏蜀吳,想不到成了劉關張。畢竟是活生生的人在執行法律,是人就有感情,有感情就會影響結果。所以,只要是人參與了司法的過程,結果難免會有那些一點不客觀。三
實體正義,其實就是看結果是否符合每個人自己內心關於司法利益取向的期待。那麼,不同的人,總有不同的利益取向。司法的結果,未必就會如某些人的願。比如每個案件中敗訴的那方,多少都會認為案件結果對自己不公。那麼,如何讓人們相信實體是公正的?如何讓人們相信司法是公正的?如何讓人們相信執行法律的人是公正的?
四
司法的權力很大,大到足以侵犯《憲法》所保護的公民財產和自由。這麼大的權力,如果不加以約束,必然會導致濫用。公權力永遠有被濫用的傾向。這就需要程序,需要規則來明確和限制司法的運作軌跡。程序最大的作用之一,就是用來限制執行法律的人,避免他們過於隨意而自由發揮法律。相信我,一個自詡正義的人,如果沒有程序加以限制,恐怕他們會造成比自命邪惡的人更加可怕的後果。以正義之名實施的罪惡,總是無所顧忌的。法官執行法律,而程序約束法官。五
程序還意味著機會平等。即使是吵架,雙方還都有開口罵人的機會,何況是要求「以理服人」的司法。每一個證據,每一點事實,雙方都有發表意見的機會。即使證據確鑿,事實明確,不佔理的那方也仍然有為自己辯解的權利。這是對立雙方平等爭奪裁決結果的機會。六
公眾永遠看不到法官如何得出這個案件的結果,哪怕他們認同這個結果正確無比。公眾只能看到法官幹了什麼,對立的雙方又幹了什麼。這是他們對於「法官做事是否公正」的唯一直觀認識的機會。所以程序也是法官證明自己公正的唯一機會。程序的善惡,只是這種「證明」的力度是否足夠罷了。七
過程並不會比結果更重要。事實上兩者沒有可比性。而是,沒有過程,就沒有結果。如果過程被否定,那這個「過程」得出的結果自然也不能再被採用,無論這「結果」看起來多麼正確,但這種「正確」是無法證明的。因為過程已經不清白了。沒有過程的公正,結果的公正又從何而來?所以並不是哪個更重要,而是哪個在先,哪個在後。八很久以前我以為法律就是正義,後來我發現我才是正義,而現在,我認為法律是用於限制我這種自命正義的。謝邀。其實追求絕對的實質正義成本更高,也不一定存在,程序正義么,依照這路子一玩,大家都無話可說了。選擇程序正義是整個社會作出的理性選擇。
題主提的問題的核心意思其實每個人都明白,只是對於這個表述——「XXX比XXX更為重要」,在答案中首先就引起了一部分人的不解。如 @姜源認為這種說法是「非常有誤導性的觀點」; @鋶騏認為這是「誘導性問題」。也有部分答者直接地對「更重要」三個字進行了深入分析,如 @消失的城南西樓通過分不同環境(語境)進行討論的方法,認為這個問題在法律的應然和實然語境下得出的答案截然不同,因二者對」更重要「的判斷標準不可能完全重合。
因此,為了讓我們大家能更加精準地參與研討,我個人認為,有必要在不曲解題主意思的基礎上對這個問題稍稍加以變換。
在前不久剛參加的一次民事訴訟法期末考試中,我的老師正好編寫了一道類似的分析題——「論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關係」。顯然,這個問題看起來要質樸得多,同學們也普遍反映這樣的考題易於作答,不至於讓人無從下筆。
這給了我啟發。
閱讀已有的討論我們可以發現,基本所有的答案中都隱含了一個基本的法律原則,即司法公正同時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兩者是辯證統一的。這是我們討論的大前提。那麼,在兩者發生衝突的情況下,如何認識、處理兩者的關係,實際上涉及的是如何認識程序法和實體法二者之間的關係。反推一下,這個問題便可進一步置換為「論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關係」(等量代換的思路有木有)。這樣一來,這個問題就變得更為開放、溫和,也顯得不那麼「咄咄逼人」。
下面,我想先給出最終的分析結論,即程序優先。由於就讀的是非法學的法律碩士,平時的教學也都更注重法律實務,因此我將側重從法律實務的角度對這個問題展開分析。其實,前面各位的答案其實已經涵蓋了大部分的理論和思路,在這裡我將對這些答案做一個小小的整合和加工,並且自作主張地加上了一些實例,使之更加系統化、條理化。沒有深奧的法理,只有通俗的敘述,並歡迎各位法學大咖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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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的前提:實體公正的不確定性和程序公正的確定性
一、實體公正為什麼具有不確定性
簡單地說,法官在判案時,需要在認定事實的基礎上,準確適用相關的法律。因此,實體公正包括了兩層含義:一是事實認定正確,二是法律適用無誤。但在實務操作中,無論是事實認定,還是法律適用,都存在著太多的不確定因素。
事實認定的不確定性
1.案件本身複雜。每一個刑事或是民事案件所反映的社會關係,都是這個客觀世界複雜、多變的因果鏈條的一環。而訴訟作為一種社會衝突的處理機制,以解決社會社會糾紛為己任,它對案件的處理受制於特定的時空條件:為了防止糾紛的擴大化,動搖統治jituan的根基,任何糾紛都必須在一定的期間內了結。因此所有的訴訟都會規定相應的舉證期限、審理期限或者上訴期限等等。「命案必破」的觀念其實也是來源於此。所以,訴訟機制對案件事實的查明是有條件的,它只能截取複雜、多樣的社會事實中的其中一段,並據此作出判斷。這樣的事實認定,並不能是全面的。
2.案件的不可逆性。換句話說,由於已經發生的事實實際上永遠不可能恢復其原始面目,法官作為裁判者永遠無法親歷案發過程,他只能依據證據來推斷和分析案件的真實情形。但是,無論是證據的收集還是保存,都會面臨諸多的困難,隨著時間的流逝,物證可能會滅失,證人的記憶也可能變得淡化,「事實審理者必須依賴不完整的信息資源」。信息資源的不充分,顯然難以保證決策的正確性。
3.案件事實的可塑性。國外曾經進行過證人證言可靠性的試驗:在教師授課過程中,一個事先安排好的人突然闖進教室並襲擊教師或學生,然後逃離教室。在眾多的試驗中,學生事後對事件的描述與實際情況總有相當大的出入。也就是說,無論是證人的證言還是當事人的陳述,任何人的觀察都可能發生偏差,從而「塑造」出不同的案件事實。
4.法官的主觀判斷。不要忘了,最終判決書中認定的事實,是法官本人對所有的證據進行審查後所形成的心證,是一種主觀感覺。很顯然,不同的法官所擁有的業務素養、道德素養和辦案經驗對於案件的事實認定都會有著重要的影響。我們必須承認,案件事實會不可避免地受到法官個人的影響。
法律適用上的不確定性
1.法律本身具有不確定性。第一,作為法律載體的語言本身具有不確定性,第二,法律的內容會受到一定的社會經濟條件的制約,因此針對同一條文在不同時期可能會有不同的解釋。
2.法官適用上的主觀性。這裡的分析思路基本同上述第4點。
3.法律適用受到的其他影響。法院在斷案上也會受到其他諸如意識形態、政策、利益衝突等社會因素的影響。此處不作展開。
二、程序公正為什麼具有確定性
程序公正的內涵具有確定性,這源於程序、程序法本身具有的自治性、可操作性和剛性等等。
1.程序的自治性。實體公正的不確定性在很大程度上根源於其與現實生活的複雜聯繫,而程序公正的確定性則恰恰相反,來源於程序有意識的自治和獨立。看一句描述即可:「在這裡(指法庭),只有原告、被告、證人、代理人,而不管他們在社會上是賢達名流還是販夫走卒。在這裡,只討論紛爭中的判斷問題,而不管早晨的茶館談笑、傍晚的交通擁擠。在這裡,只考慮與本案有關的事實和法律,而不管五百年前的春秋大義、五百年後的地球危機。總之,通過排除各種偏見、不必要的社會影響和不著邊際的連環關係的重荷,來營造一個平等對話、自主判斷的場所。這就是現代程序的理想世界。」
2.程序的可操作性。程序法與實體法不同,它不規定實體權利義務的處理方案,而是僅僅就權利、義務實現的步驟、順序和方式等作出規定,就好比一套遊戲規則,即只規定保障遊戲順利、正常進行的外部規則,而不涉及對遊戲結果的判斷。而這套遊戲規則,則由法官和當事人所操作,按照一定的操作流程,當事人可以準確預測到自己行為的後果,比如只要不服一審判決在期限內提出上訴,二審程序就一定會啟動。程序的這種可操作性使得程序具有了相當程度的確定性。
3.程序的剛性。程序本身具有剛性,是國家為了倡導公力救濟、排斥私力救濟而設置的剛性規則。因此,當事人之間不能就程序法的內容進行交涉,更不可能通過雙方合意的方式予以規避。
- 論證的過程:從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關係看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關係
先看第一層關係,即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關係。這可以從兩個方面展開分析:一方面,程序法對實體法的實施當然有著保障的作用,這也是程序法對實體法的工具性價值。也就是說,只要程序本身的設置是合理的,那麼法院和當事人遵循這些程序進行實踐和操作,原則上就能保證實體法的正確適用(注意:實體法的正確適用並不當然等於實體公正)。
但是,並不能說程序法就是實體法的附庸,因為另一方面,程序法相對於實體法也具有某種獨立性。見下:
1.程序法可以創製實體法。多見於民事司法實踐。
2.程序法可以限制實體法的實施。一個典型的例子就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例如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如果收集證據的程序違法,那麼其所獲證據的有效性將不被承認,法庭將排除該證據。其結果是,因為不存在犯罪的證據,被告人可能被判無罪,儘管被告人在事實上是有罪的。即程序規則的運用可能導致實體法內容的落空。
3.程序法甚至可能改變實體法。例如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有可能因為程序的原因而被判實體法並無規定的刑罰。如被告人在一審中因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正確,被告人的行為應當構成搶劫罪,而非搶奪罪,因此,二審改判搶劫罪。本來罪名一經變更就應當隨即對量刑進行改判,因為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搶劫罪應當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搶奪罪的起刑點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根據上訴不加刑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原判定為搶奪罪有期徒刑1年,那麼即使上訴審定為搶劫罪也不能判處1年以上的刑罰。而刑法本來對搶劫罪是沒有1年有期徒刑刑罰的規定的。這樣,被告人經過二審實際上就被判處了一種實體刑法沒有規定的刑罰。
4.程序法對形式公正性的強調,本身就有助於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在某種意義上,作為一種衝突處理機制,所有法律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的目標都是一致的,就是解決衍生自社會生活的糾紛。心理學的研究已經表明,即使訴訟結果對當事人不利,但只要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受到了公正的對待,那麼他也會傾向於接受不利的判決結果,因此,程序法本身的形式公正性,對於糾紛的一次性解決是有重要價值的。
在上述認識的基礎上,現在我們可以順利地對第二個層次的問題,即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關係這個命題作出最終的分析了。
同樣的,我們也從兩個方面展開分析(注意和上面的分析相對應):一方面,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具有內在的一致性(如前所述,既然程序法對實體法的實施起著保障的作用,那麼至少能表明二者「奔跑」的方向是一致的,否則就不可能是「保障」,而是「對抗」了)。首先,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終極目標是一致的,都是追求糾紛的公正解決,這點幾乎沒有人會有異議;其次,實體公正的實現依賴於程序公正的保障。假如背離程序公正去追求實體公正,甚至為追求實體公正,不惜犧牲程序公正,結果往往徒勞無功,如通過刑訊逼供獲取的口供就極有可能是虛假的。
另一方面,程序公正相對於實體公正而言又具有獨立性。見下:
1.程序公正有自己獨立的評判標準。程序公正與否,不是以實體結果的公正來加以衡量,而是有一套完整、獨立、外在的評判標準,如程序的獨立性、民主性、平等性、公開性、科學性等。只要程序的設計和運作符合這些價值評判標準,那麼就可以認定該程序的公正性,而無須參照、考慮實體結果公正與否。
2.程序公正的實現不依賴於實體公正。如果說實體公正的實現依賴於程序公正的保障,那麼程序公正的實現則不依賴於實體公正,這是因為,正如我們前面指出的,實體公正本身具有不確定性,這種不確定性需要通過程序公正來縮減;但是另一方面,程序公正本身卻具有較強的確定性,而無需通過實體公正來彌補。同時,程序公正有自己獨立的評判標準,這也就決定了程序公正的實現並不依賴於實體公正。
- 結論的引出:程序優先
在對程序法與實體法、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關係作出相對全面的分析的基礎上,我們終於要得出最終的結論了。由於資源的有限性以及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內在規定的不同,在這兩種價值目標的實現過程中,難免會出現衝突。而一個案件只能有一個確定的判決,因此法院必須進行價值選擇。
正如前面已經論證的,案件事實的複雜性、可塑性以及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都決定了實體公正內涵的不確定性,而程序本身的自治性、形式性、剛性和安定性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證程序公正內涵的確定性。
在簡單的案件中,例如通過程序公正就實現實體公正,從而得到一個完美結局的情形下,實體公正的不確定性因為程序公正的確定性而得以縮減、吸收,所以一般不會面臨正當性質疑。但是,在複雜案件中,在兩者發生分離、產生直接衝突的情況下,實體公正內涵不確定性的弊端就會充分暴露出來。不確定的實體公正對於訴訟這一功能有限的社會解紛機制來講,就顯得十分虛無飄渺、無法追尋;而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內涵確定的程序公正卻是確定真實、觸手可及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仍然放棄現實的程序公正的目標,而致力於虛無飄渺的實體公正的實現,不但是資源的浪費,而且會導致司法裁判的結果面臨來自當事人以及社會公眾的正當性質疑,這顯然不符合訴訟機制解決糾紛這一根本目的。因此,在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發生衝突而難以兼顧的情形下,堅持程序優先,是唯一現實、可行的價值選擇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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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記:
在電影《秋菊打官司》中,秋菊因為丈夫被村長踢了下身要害,而千里迢迢的去追尋一個說法。村長答應賠償秋菊家的經濟損失,卻是把鈔票直接扔在地上拒不道歉。村長的舉動雖蠻橫無理,眾人還是覺得事情可以就此划上句號,唯獨秋菊被激怒,立誓要討個說法,於是她挺著個大肚子和妹妹來到縣城,開始了漫漫告狀路。這給了我們的司法者和立法者很大的啟示————糾紛的解決並不是僅僅依靠最終得出一個「正確」的判決就能實現。雖然這裡村長賠償的舉動和判決無關,但假設村長不是在秋菊家裡,而是在法庭上當庭把賠償款扔向秋菊並拒不道歉,秋菊是否就一定會接受判決結果,從而息訴呢?我認為這是不一定的。因為從主體需求的角度而言,人們對訴訟的期望(或者說需要)不僅是獲得最終的勝訴,更希望獲得一個「滿意」的判決。
「滿意」判決的達成與「正確」判決不同,它反映的是兩種截然不同的解決糾紛的路徑:「正確」的判決要求程序以增進判決的準確性為中心,注重的是通過查明案件真相、發現實體真實,來滿足人們對自由和秩序的需要(實體公正);而「滿意」的判決更看重從心理或行動上解決糾紛,即確保糾紛解決過程的形式合理性(程序公正),因為如前所述,心理學的研究表明,即使法院最後的判決對其不利,但是只要程序本身是中立、平等、公開的,人們也趨向於接受判決的結果,即程序本身的中立、平等、公開,有助於達成一個令人滿意的判決。
參考:- 季衛東:《法律程序的意義——對中國法制建設的一種思考》
- 陳瑞華:《法律程序價值觀》
- 萬毅:《程序法與實體法關係考辨--兼論程序優先理論》
這是法學最根本問題之一,估計作答的人莫不心虛,題主敢於提出這個問題已然彰顯了十足的勇氣。
數學這個人類發明的工具邏輯嚴密、結果明確,是評判的好工具。然而我們無法對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進行一般意義上的賦值並計算其優劣。那我們以何為標準去評判兩種取向的優劣呢?
更令人苦惱的是,何為程序,何為實體,何為正義,何為程序正義,何為實體正義?
即使教材也無法對上述五個概念做出精確回到,其內涵必定是隨語境不同而有所流變。一 、從糾紛解決角度比較兩種取向
從狹義/糾紛解決的角度去理解(引號以後的內容來自360好搜):「實體性法律規範是以規定和確認權利與義務為主的法律。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程序性法律規範指以保證權利和義務得以實現或職權職責得以履行的有關程序為主的法律,如各種訴訟法,還有立法程序法。實體和程序是按法律內容分的。」- 同態復仇、血親復仇是實現實體正義的方式,不僅意味這人類族群的損失,還意味著冤冤相報沒完沒了;但如何同態復仇、如何血親復仇、什麼樣的傷害可以啟動復仇程序、如何確定恰當的、不多不少的報復、可以對哪些對象復仇、那些對象可以進行復仇,卻是程序性規定。
- 神明裁判,得到神明支持是實體正義;如何進行神明裁判是程序正義。
- 飽受詬病、偵審合一的傳統時代(因為漢代封建制度已經終結了),發生訴訟從刑訊逼供開始。教材會講這是中華帝國法律的落後性,然而據說世界範圍內普遍如此。得到審判結果是實體正義,而如何得到、如何刑訊(先後順序、輕重方式)都是程序正義。
- 現代社會,訴訟法規定的訴訟方式是程序正義,審理結果是實體正義
歸納:程序規則(正義)是實現實體正義的輔助性規則;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即是區分的,也是
引申結論:實體正義在人類歷史中變化不大,但程序規則(正義)一直變化 設實體正義為y,程序正義為x,其關係為y=f(x), 即想實現Y的最大化,需要優化X那麼X、Y誰更重要?
二 、從分配正義角度評判兩種取向 這裡程序正義指取得結果的過程公正,實體正義指取得的結果公正。 大體上我們可以認為:- 共產主義是全實體正義的;
- 邊沁是比較實體正義的;
- 羅爾斯是比較程序正義的;
- 諾齊克是完全程序正義的;
你對上述理念的認可程度可以決定你對兩種取向的重視程度。
三 、我個人對兩種取向的看法
(一)狹義角度
實體正義無疑是好的,但追求絕對的實體正義代價過於高昂;因此實體正義的取向是制度的自然選擇。同態復仇、血親復仇暫且不論實現成本,典型如屠岸賈—趙氏矛盾,其慘烈程度令我望而生畏; 神明裁判也就是酷刑制度,是程序正義的發展(實現實質正義方式的變化),但它會導致實質非正義。因為在酷刑中堅持到最後的不一定就是正義者。 傳統社會因為形式技術和證據採集的困難,排除口供裁判幾乎不可能。於是刑訊制度制度作為新的程序正義出現,它是取得實體正義(裁判結果)的方式,但他可能導致實體非正義,比如竇娥冤。 現代社會程序規則非常複雜,勝訴方不是正義方太普遍了。訴訟技術、訴訟投入的資源和取得的結果有密切關係。 因此,我看來,狹義角度上,程序正義比實體正義更重要是指程序正義是更有效率的取向,是制度的必然選擇: 程序正義可實現,而實體正義要麼不可實現,要麼實現成本國語高昂; 程序正義可能忽視個案公正,但服務於規則之治,社會效益遠遠高於個案公正(實體正義)(二)廣義角度
共產主義因為在資源配置上的過高信息成本和分配上的過高道德風險,從而成為一種非常不效率,且非常不道德(不符合實質正義)的選擇,不可取。因此全實體正義取向即不患貧而患不均的小國寡民、共同貧窮取向不是我的愛好。 邊沁主義單純追求社會效用而忽視個人效用,顯然導致對個人的不公正(實體非正義) 羅爾斯主義是主流價值觀念。儘管我認為其論證上不無問題,但結論上尚找不到有力的方式攻擊。 諾齊克主義讓我激動但流於空想。 因此在廣義角度,我比較欣賞羅爾斯、諾奇克這類重視程序正義的傢伙。 我反對注重實質正義的傢伙不是因為反對實質正義,而是因為他們的方式將導致實質不正義。 四、簡評高票答案,兼以爭論的方式謀求個人曝光率。@姜源 這位仁兄必是牛人,因為民商實務風雲人物@ 高杉桑 關注他了。民商實務很要人命,沒案子要命,辦案子也要命.....非常勞心。 「根本沒有仔細考察過法律的運作和正義之間的複雜關係」 這是大手筆,學院教育總是複述一套話語,是另類灌輸,而這位答主已經超越教育,開始思考。 然後引用馬克思·韋伯進行分析。我不理解國人對韋伯的過分重視。韋伯理論是韋伯對社會的思考和分析,國人有以對韋伯分析的分析代替對社會分析趨勢。比如「程序爭議」、「實質正義」,即使詞源出資韋伯,在使用和分析中內涵和外延早已發生流變。回到或者局限於韋伯文本析算不算一種「法律原旨主義」,如果解決一切憲法問題都回到美國憲法及其修正案是不恰當的,那麼分析一切概念都局限於文本也是短視的。保護每一個公民的基本權利與自由,使社會中的每個公民都有機會追求和實現美好的生活
才能稱得上是一項實質正義的追求
這個觀點算是分配正義角度將程序與公正。該實質正義追其其實是一項程序正義。我也認為此無不妥。
@鍾大仙兒
他的觀點可以簡單描述為:實體正義是絕對正義但無法達成;程序正義方便實用易操作。我也同意他的觀點,但他的論述比較凄慘。@姜偉Ernst答主的邏輯是因為依據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為0的時候,無論權利歸屬都會實現最佳均衡。但交易成本不可能為0,所以選擇交易成本最小的交易方式(程序規則),會實現更好的均衡。因此程序正義更重要。翻譯一下就是裁判的結果不重要的,重要的是快速、明確、有執行力。
波斯納大師和芝大經濟系主任寫過一本侵權法的效益分析的書,看的笑出聲了(也許是我淺薄)
這裡答主犯了類似的 我認為是錯誤,當然可能錯的是我。我從三方面講。理論上講,多次可重複博弈後可達到最佳均衡,那人類博弈了幾千年,為什麼沒出現答主的糾紛解決方式/程序/制度,甚至也沒用出現科斯大神描述那種初始權利無所謂的制度?實體上講,速裁判或者亂裁就算實現最優價值,受損的個人(被牛吃了草的那人)不服怎麼辦?他報復社會怎麼辦。於是國家需要增加穩定支出,增加賦稅。那麼增加賦稅的成本和速裁的收益孰優孰劣?宏觀上講,這種觀念其實是邊沁主義,為了社會效用可以犧牲個人效用。那麼,犧牲個人效用是實質正義嘛?題外話,科斯《社會成本問題》我一直看不太明白,但科斯《企業的性質》真是屌爆炸了。
知乎的輸入方式好蛋疼,修改的話必須一個字改一個字,改著改著,後面的字就沒了.......因為實體正義是一個很哲學的話題,什麼是正義,怎麼樣才算正義,是法律不外乎人情還是法律是準繩,每個人都有不同的理解很難達到正義的標準統一。程序正義是依靠制度的齒輪,較為理性,可操作性比較小,容易墨守,從制度上保證正義,操作的空間在於立法上的價值取捨,因此制度的設計似乎就成了正義的保障。實體正義強調個案不同,情況不同需要個別分析,司法成本極為高昂。程序正義強調統一無偏頗,自由裁量的空間小。實體的正義是存在卻又極難重現和準確地被感知(可以結合自然科學中的某些自然規律和常數,確實存在卻又難以準確地獲悉),而程序正義是可以明確地通過將事實的片段經由程序得到判斷(可以理解為電腦編程裡面的判斷指令或者其他程序)。兩者相比較,程序正義是我們在追求正義的道路上的選擇,實體正義是理想,存在但是不可能達到,只能不斷地追求逼近;程序正義是現階段追求正義的手段,能夠讓我們追求,立法者當時想要得到的正義,即是逼近真實正義之正義。(回答的有點亂,不怎麼專業,希望大家不吝指正,有錯誤的地方煩請大家指出,共同進步)
既然其目標都是「正義」,那麼,就需要根據已有的案例和經驗,通過復盤」程序正義「或」實質正義「原則發揮作用的過程,比對最終結果與」正義「之間的差距和演進趨勢,而不斷調整實施原則。
沒有任何一種程序和過程能直接代替」正義「,沒有任何一種程序和過程,只要遵循了,其結果就一定符合」實質正義「。只要能保證絕大部分的案例結果,最終符合了」正義「,那就已經很理想了。
「正義」,本質就是合情,合乎絕大多數人的情志,合情合理的「合情」。
情理法,是為人處事的三種判斷依據,其效力次第而降。法律處置的後果,要合理,理論辨析,要合情。如果法律處置結果,不合理,不合情,就是逼迫著情之主——人,去自尋合自己情志的處置結果。歐美電影里無處不在的個人英雄主義做法,就是這種情緒的一種宣洩。謝邀。這是個很大的題目,理論方面很多同仁已經說得很全了,我還是舉個身邊的例子吧。
前些天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了著名的同性婚姻案,在這個案子里,全美最頂級的9名大法官各有的支持,有的反對,但他們都認為自己的觀點是正確的,自己才是實體正義。(而即便是立場相同,大法官們也是持不同的理由,此時他們各自的實體正義也不完全相同)而法律職業者都是很犟的,如果任由大法官們爭吵不休撕逼不止,那案子就甭審了,法院也遲早面臨癱瘓……
所以說,單純的實體正義是行不通的,因為每個人對法律的理解都有所不同。
這時候怎麼辦呢,就上程序正義了——投票投出5:4的結果,少數服從多數,寫判決的寫判決,附反對意見的附反對意見,齊活,這就是程序正義。
程序正義有沒有缺點?顯而易見有的,以我為例,不可避免地經歷過自己的意見被合議庭其他兩位成員一致否決的經歷。有時候我非常確信我的意見是正確的,案件的結果偏離了(我認為的)實體正義。但只有這樣,才能有效防止個人有一天被自己的偏執誤導,釀成彌天大禍。不僅是司法,所有集體決策的制度都蘊含著這麼點兒意思在裡面。
總而言之,實體正義猶如人治,或許會遇到明君,但如賭博一樣聽天由命。程序正義是真正的法治,或許會出現偏差(比如希特勒的種族滅絕行為都符合程序正義),但總體而言,在普世價值觀的引導下是最行之有效的追求正義的道路。誰說的呀?只能這樣說,程序正義代表人權,實體正義代表公正。二者是法律成為良法,真正保障公民權益,維護社會和諧運行的必要因素。
說程序正義重於實體正義的人都不會憑才說出來的。相信題主老師說這樣的話得時候必有其背景,當然也有可能是題主自己理解錯了。
在我國,說程序正義更加重要,只是基於我國大多數公民的觀念提出的,並不是指程序正義在實質意義上重於實體正義。
因為法治在我國,可以這麼說,還沒開始發芽呢。人們評判事務多是出於內心的道德與公序良俗,有一句話是這樣的,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所以可以說,實體正義在我國公民心中從來不缺,大家心裡都有桿秤。
可是程序正義呢?那是什麼鬼?能夠達到實體上的公正就好了,搞那麼多彎彎繞繞幹嘛?你們這樣知識分子就是喜歡這樣!——這就是現在許多人對程序正義的看法。
所以,在宣傳方面,對於程序正義肯定會偏重一點。理論渣,記得當年法理課老師講了好幾次。嘗試著說說自己的理解:
1、實體正義是法制的內在要求,也是社會公眾的期待。
不論是實體法與程序法,還是司法組織架構,亦或是司法行為,都在追求實體正義。
2、實體正義實現的困難。
3、程序正義的價值。
首先,程序正義可以保證最優化的接近實體正義。 ① 確保實體法得以落實,並通過規範司法流程、壓縮司法腐敗空間等手段來避免偏離追求實體正義的方向。 ② 通過預製流程提高司法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資源。在這個過程中也許個案不能最大化實現正義,但保證了社會整體實體正義的實現,因為司法資源是有限的,在某一個案投入過度司法資源必然意味著在其他案件中資源投入的縮水。 ③ 程序正義可以規制實體正義的追求,在有序的司法環境下,程序正義能夠避免對其他正義的損害,比如嫌疑人的人權。其次,與實體正義相比,程序正義更具有可操作性與經濟性。
最後,程序正義能夠讓司法結果為公眾所接受,哪怕這個結果是違背實體正義的,但因為程序的正當性,社會公眾往往能夠認同這樣的結果.
程序正義不僅僅著眼於某一時期、某一個案的公平正義,更致力於維護長遠的、全局的公平正義,可以說程序正義是通往實體正義最便捷有效的橋樑,是前提和基礎,因而說程序正義重要(抱歉,可能是我孤陋寡聞了,我好像只聽過強調程序正義的,或者說程序正義優先的,直白的說程序正義比實體正義更重要的還真沒聽過)。實體正義的伸張體現了人們對原始的同態復仇的渴望。比如A殺了B的父親,B也要殺掉A的父親作為同態報復(在這裡我們先不考慮無辜的兩個父親)。同態復仇的相關法律在人類歷史中曾經不算普遍的出現過。後來人們發現A的父親是無辜的,因此才演變成「對B執行死刑」這樣的法律。
程序正義,則有一個很重要的前提,就是契約精神。而契約精神是和社會秩序緊密相關的。我個人這樣理解契約精神——每個人按照契約來做出一定犧牲,以換回更高的群體利益和群體秩序。人類社會之所以會產生契約精神這種東西,是因為人們逐漸發現了「必須每個人都做出犧牲,社會才能變得更好,我們不能想怎麼做就怎麼做」。而程序正義,或者說法律,就是契約精神的一種具有明文規定且有強制力的表現形式。
那麼我們反觀A殺了B的父親這個案例,如果是同態復仇,那麼B可以直接去殺了A的父親,或者去殺了A,或者先殺A的父親,再殺A,完成最爽快的報復。但是如果我們都按照這個來執行,那麼社會會非常混亂,因為有些殺戮狂不僅僅會殺掉A的父親,還可能會殺掉所有跟A有親密關係的人,這樣的社會豈不是要分分鐘滅團?因此,我們用契約來讓每個人都做出犧牲,由法律來承擔一個執行者的身份,來「替你報仇」。那麼B就不能親手復仇去最大化A的痛苦,在感性上做出了犧牲,但同時換來了更穩定的社會秩序。
暴力、憤怒這些屬性,都是源自人內心深處的原始能量,如果不加以控制,則會造成秩序的混亂。所以人們心中期盼實體正義,這是理所當然的事情,無可厚非。但我們強制自己去遵照程序正義行事,就意味著我們願意接受犧牲,願意維護整體的利益和秩序。這也是人類比其他動物高等的一個重要原因。程序正義、實質正義、社會正義(社會價值)歷來是法學家爭論不休的話題,在一般的情況下,實質正義和程序正義並不衝突,往往程序正義還是實現實質正義的方法,但題主要討論的顯然是他們的矛盾,那麼具體來說,是程序法、自然法和社會法的價值上哪一個更好。
事實上,這三種法都有自己的價值,並且廣泛地影響法官的決策。《洞穴奇案》中的18種判法,就包含了法學界對這三種價值的思考。我們社會還有用輿論影響判決(社會法)、用合理推測(自由心證的判案方式)、以及嚴格按照程序來判案的思路。
說追求程序正義優於追求實質正義,是由於中國普通大眾的普遍意識長期的扭曲。
我國到目前為止,刑事案件中被辯護至無罪的案件有多少?寥寥無幾。因為即使到目前為止,也還無法完全採納「無罪推定」、「疑罪從無」的法律精神。而追求完全的實質正義者認為,惡法非法,只要是能夠憑藉主觀認定有罪的,即使法律沒有具備,也應該認為有罪。如果按照實質正義,那麼辛普森殺妻案就應該判決辛普森犯故意殺人罪。然而法庭最終因為「手套不適合手」這一原因,判決無罪,這簡直就是赤裸裸的惡法!但是,實質正義在司法上有一個最大的漏洞——到底人能不能不憑藉證據洞察案件的真相?也就是說,人的理性能不能發現真理?答案是否定的。儘管法學隨著技術的發展,有攝像頭證據、有DNA證據,有互聯網證據,但是人還是在無上述證據上無能為力。
由此,一個論題就被擺了出來:將惡人必須繩之以法更重要?還是將無辜之人必須宣判無罪更重要?顯然,現代的司法更加偏向的是後者的價值。儘管我錯放了一些壞人,但是我卻避免了好人被冤枉——法無禁止則自由,罪刑法定,罪刑責相適應,都是基於這點才被確定的。事實上,在一個「最精確」與「最不犯錯」的選擇上,選擇後者確實是文明社會所應該具備的。因為它顯示出了公權力的限制。我們每個人,都可能上被告席,因為大眾和某些別有用心的人主觀追求的正義(然而每個人心中都有對正義的定義)——善人有善報,惡人血債血償,而被冤屈。相比於自證清白,我更偏向於無罪推定——否則強大的公權力面前,相對弱勢的公民就更加可悲了。
因此,在一個法律發展到現在相對完備的時代,堅持程序正義的價值是比實體正義要高的。因為它雖然「惡法亦法」,卻能保證每一個人在公開的程序下是公平的。而實體正義雖然堅持」惡法非法「,卻不能保證人的理性能夠超越程序來判定真偽——人是人而不是高高在上的神(難道又要祭出古美門嗎。。)
以上,就是我對程序正義的無罪辯護詞。程序正義是實體正義的手段,實體正義是程序正義的目的,沒有誰更重要。
我說個簡單的。當初我同學問老師這問題,老師用看白痴般的眼神答他:「呵,很有想法呵,看得見的正義都保證不了還想要看不見的正義呢。」後來他就滿懷羞愧地加了老師的微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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