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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刑事案件要有訴訟時效?

民事案件訴訟時效是為了督促當事人積極行使權利,可是刑事案件為什麼要有訴訟時效呢?


這個叫追訴時效。

對這一規定,理論界也有很多不同的觀點。

  • 改善推測說——這個人這麼久沒犯罪,推定他已經悔改、不危害社會,再犯罪的危險性已經消除,不需要再通過刑罰進行特殊預防來消除這個人對社會的危害。

  • 刑罰同一說——這個人在逃避犯罪過程中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和折磨,這種痛苦與受到刑罰的痛苦可以等同。

  • 規範感情緩和說——犯罪給社會秩序、公眾心理造成的傷口已經被時間撫平,就不要再去揭開了。

  • 尊重事實狀態說——類似上面,社會秩序已經恢復穩定,不需要再通過刑法處罰犯罪來維護秩序穩定。

  • 權力喪失說——類似民事訴訟時效,公權力不積極、有效行使,默認為放棄自己的權力行使。

  • 證據湮滅說——過去這麼久,證據消失難以找到是客觀現實,強行追訴會引發錯案,寧縱不枉。

  • 社會遺忘說——類似上面的規範感情緩和說,社會危害性和社會影響已經慢慢消失,犯罪人和受害者都已經走向各自的生活,沒必要再追究。

這些學說,就憑一般人的知識結構和閱歷,都可以發現明顯不對勁。目前理論界似乎也沒有很明確、一致的說法,非要說主流觀點,我覺得大概就是從功利價值來評判:

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由低到高,各種都有。而刑法的目的,是站在統治層那邊,考慮從宏觀上維護社會的秩序,它追求的是整體的穩定,而不是一城一池的實際得失。這意味著,刑法著重打擊的是當前影響社會動蕩的犯罪,它不可能停留在過去,隨著時間流逝,過去的犯罪對社會整體的損害會越來越小,刑法對投入的打擊資源也會越來越少,於是個人的利益因刑法的功利價值而犧牲。

如果沒有及時打擊,很多犯罪在多年以後也已經沒有打擊的必要——被害人的傷被時間撫平(較輕的人身、財產受損),社會和觀念發展已經能夠容忍原來的犯罪(如涉黃的犯罪),社會秩序的自動恢復(受害的是國家和社會秩序,不是具體的個人,如逃稅),偵查能力的局限,等等。

所以,這個追訴制度其實是篩選掉那些已經沒必要去打擊的犯罪,只留下少量被害人怨氣非常大、對社會秩序的破壞無法通過時間補償的少數犯罪。

至於我自己的個人想法,比較偏激:

這是對那些忍耐力、智商等各方面都高於一般犯罪的人的獎勵。

最長二十年的訴訟時效,無論是以高智商犯罪使司法無跡可尋,還是以躲藏的方式找不到人,都需要很大的毅力。這樣的人能用二十年時間來逃避司法,自然也是值得獎勵的。

(難道你們看不出來這是「刑罰同一說」的變種嗎)


個人理解是各種證據會隨時間扭曲和滅失,當審判的準確性下降,致使造成錯判的幾率上升到一定閾值的時候,就不宜再進行裁決。保證好人不被冤枉的優先順序應高於保證壞人受到懲處。


所有的時效規定,重要目的之一都是為了促使去權利人行使權利,法律不能無限制保護怠於行使權利人的權利。


一,司法機關不可能無限制去追訴犯罪,因為國家投入司法的資源在一定時空範圍內是有限的,,當下世界範圍內都是犯罪數量不斷攀升,無限期的追訴犯罪,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二,訴訟時效是區分不同案件類型,比如中國有的20年之內都可以追訴,有的符合條件可以無限期追訴

三,刑事訴訟不僅僅是打擊犯罪,還有保障人權的重要目的,認為訴訟時效放縱了犯罪時僅從「打擊犯罪」的角度來理解

四,訴訟時效是刑法問題,不屬於刑事訴訟的研究範疇


因為刑罰的目的是為了維持社會穩定,而不是伸張正義。


國家是沒有那麼多時間與精力拖延曾經的案子,但最起碼,警方在某一天無意間發現真兇後,依舊可以將真兇繩之於法,而不是,就算有一天找到了罪犯,卻只能眼睜睜看著她逍遙法外,卻無可奈何,法律的出台是為了保障與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而不是,有朝一日成為罪犯的避難所,誠然,也許許多犯過罪的人會有所悔悟,但也要明白,有些人是死不悔改的。訴訟時效的設立讓人無可奈何,心痛不已。


刑罰的目的:

預防犯罪-&>維護社會穩定

報應目的-&>伸張正義

贊同韓國的作法:廢除公訴時效。


有個說法是如果你犯了罪,這一輩子都有可能被處罰,那不如破罐子破摔繼續犯罪,追溯時效給了嫌疑人改過的機會,如果沒有這個機會,好比殺人一定會判死刑,那麼殺一個和殺一萬個對嫌疑人來說又有何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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