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起算點問題?

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拘役、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假釋之日起計算,而累犯卻是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算。

如果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從假釋之日起算,是對刑罰執行完畢概念的延伸,那麼為什麼和累犯計算時點不一致呢?

反過來,如果將剝奪政治權利中的假釋之日改為假釋期滿,確實剩餘的假釋考驗期會出現空白。到底是什麼原因使得兩處規定不相同呢?


因為兩者根本就沒有可比性。

累犯是一種量刑的情節,它考慮的是一個已經犯過罪的人可能潛在的社會危害在一定時期內是否消除,並觀察刑罰對犯過罪的人的教育改造功能是否有效。如果刑罰的教育改造功能效果不好,即犯過罪的人所潛在的社會危害並未消除,再次對社會造成危害,就說明這樣的人社會危害性要比其他實施同樣行為的人的社會危害更大,就要加重刑罰,以與他們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對等。

既然要看刑罰的教育改造作用,當然要等刑罰已經執行完畢。

而政治權利是一種刑罰,它的名字就說明了它與「政治」有一定關係,這種刑罰的目的是禁止一些對社會明顯有影響的犯罪的人以一些有影響力的行為去影響社會。這些「有影響力的行為」即為政治權利的行使,包括

  •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刑法中,需要剝奪政治權利的罪名主要是

  • 1、分則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應當並處剝奪政治權利

  • 2、重大、惡性需要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宣告刑),除了第56條明示的殺人、搶劫、強姦、放火等,其他判十年以上的犯罪也都可以並處

  • 3、其他一些與這些政治權利相關(或者說與動搖統治基礎相關)的犯罪可以單處剝奪政治權利,比如侮辱、誹謗罪,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破壞選舉罪,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招搖撞騙罪,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等等

很明顯,除了第2類犯罪的剝奪政治權利與「政治」關係不大以外,第1類和第3類犯罪都與「政治」是有關聯的。

而與此同時,政治權利和自由權利都是公民的法定權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剝奪。因此剝奪這兩者,都屬於對一個人的懲罰。雖然政治權利一般人也不會去行使,但保障公民的政治權利,是政治正確的事情。所以當公民的政治權利沒被剝奪的時候,公民就應當享有,無論他處於自由狀態還是服刑狀態。

服刑中的人通常沒有行使的條件和可能,雖然如果他非要行使,也沒有正當的理由去反對,比如一個在押的犯人一樣可以出版作品。

涉政治類罪名需要剝奪政治權利,實際上是剝奪他們以這些方式對社會施加的影響力。如果允許他們在服刑期間仍然可以行使政治權利,而等到刑滿之後再剝奪,那就有漏洞了——一個人在服刑期間對國家、法律和社會的抵觸心理會比他自由之後更高,他在服刑期間的危害可能性也大於釋放後,所以如果釋放後要剝奪政治權利的話,在服刑期間當然也要剝奪他的政治權利。

但是,無論如何,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時候,政治權利也是受到限制的,如果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間去執行對政治權利剝奪的刑罰,那就太便宜他了。所以政治權利的剝奪,要從人身自由沒受到限制開始,比如假釋或者管制。

當然,這裡有個問題:對於判緩刑並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從何時開始執行。這種情況實踐中不大可能發生,但理論上是存在的。

如果是要考慮到一個人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那緩刑考驗期間一樣可以執行剝奪政治權利;但如果考慮到法條沒明確規定,就要等緩刑考驗期結束之後再執行剝奪政治權利。

這個問題,我傾向於選擇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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