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犯罪未遂沒有完全具備犯罪構成的要件 卻認為是犯罪呢?
i瀉藥。剛才在忙,再補充詳細一點。
1.簡單的說,犯罪未遂是因為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犯罪,即已經實施了刑法分則中規定的犯罪實行行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犯罪形態。2.需要注意的是,這裡的得逞,並非行為人達到主觀的犯罪目的,而是是否實現了刑法分則中對於某種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3.具體而言分為以下幾種情況。a.行為犯要求只要實施某種行為,犯罪就宣告既遂。如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
b.危險犯不僅要求實施了某種行為,還要求行為產生了現實危險。如破壞交通工具罪,要求行為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c.結果犯不僅要求實施了某種行為,且要求行為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結果,犯罪才達到既遂。如故意殺人,要求被害人死亡為結果,否則就是未遂。4.犯罪未遂和懲罰思想犯不同,並不是主觀歸罪,犯罪未遂仍然以客觀行為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已經實施了犯罪的實行行為(如果是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等預備行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著手實行的,成立犯罪預備)。所以犯罪未遂後,犯罪人主觀惡性及這種惡性帶來的社會危害可能性並未消失,行為人等待時機成熟,仍然會再次選擇犯罪,所以對於一些社會危害性較大的犯罪,可以比照既遂從輕或減輕處罰。5.並不是所有犯罪都處罰未遂,過失犯罪都是結果犯,如果未造成法定的危害結果,不認為構成犯罪,所以不存在未遂的情形。……………………………………………………………………………貼出評論區幾位知友提出的幾個問題,方便大家探討。
1.犯罪預備處罰的必要性。
因犯罪預備已經跨過了犯意表示的階段,開始為了犯罪實施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活動。常見的預備有製造變造工具,排除犯罪障礙,調查犯罪現場,跟蹤守候被害人,前往犯罪地點,糾集共犯人,商討犯罪計劃,勾引被害人至犯罪現場等等,這些行為已經開始為實行行為作鋪墊,具備了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不再是觀念上的犯罪。但是許多犯罪行為在外觀上難以判斷其性質,如為了殺人而購買菜刀,買菜刀的客觀行為如果在主觀上與回家做飯相結合,則不具備可罰性,所以判斷某個行為是否是犯罪預備行為,必須結合行為人的主觀動機和目的。犯罪預備以比照既遂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注意可以免除處罰。
2.關於過失犯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態的問題。
關於這個問題的爭論基本圍繞三個點。a.是否承認過失實行行為,即犯罪實行行為定義涵蓋的範圍問題。b.過失未遂行為是否造成了法益侵害,即從犯罪的本質上探討過失未遂可罰性的問題。c.過失未遂是否有利於刑法的謙抑性的體現,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問題。(1)持肯定觀點的學者認為,過失犯並不以結果為其本質,過失犯也有其實行行為和結果,在過失犯著手實行其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達成結果的情況下,就可以成立未遂。(2)持否定觀點的學者認為,現代各國刑法一般以處罰既遂犯為原則,以處罰未遂犯為例外。有些國家還規定,只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才處罰未遂犯,而在立法中鮮有處罰過失未遂的規定。 (3)我國通說並未採取過失未遂的觀點,但探討這個問題,有助於深入刑法體系的規範和構成要件理論的完善,並不是所謂的偽論題。題目應當修正一下。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其實完全具備犯罪構成的四要件,與完成形態差異主要在於構成要件要素。
先明確一個立場,犯罪未遂的處罰根據是什麼?是從主觀主義還是客觀主義亦或是折衷主義。從大陸法系代表國家德國來說,目前的主流觀點是折衷說(印象理論),而日本則以客觀說為主。
客觀未遂論強調法益侵害與堅持謙抑性相結合,即無侵害(或曰無危險)則無評價,同時可以其他法律調整的則不宜用刑法調整,需要注意的是此處的無危險指的是具體的危險,而非抽象的危險,換言之,僅憑犯罪意思無法認定為犯罪。
折衷說屬於實質的主觀主義,但相比認為一切表達犯罪意思的行為都具有刑罰當罰性質的主觀主義,其對處罰的範圍進行了一定的限制。然而這種主張的理論缺陷也很明顯,在思想根基不變的情況下,限制的評價標準成了問題。
聚焦我國,傳統依據來源於「主客觀相統一」的說法,現在客觀的未遂論也成為了一種科學的根據,但是這種純粹的客觀主義未遂論並不是不可批判的,它忽視了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也就失去了用以證明未遂犯可罰性的主觀方面的基礎,當行為人出於不同的主觀態度(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過失等),其行為惡性從社會規範的角度來說是不同的,如從客觀未遂論出發,那無論出於何種目的,結果都是一樣的,處理起來也應當相同,這顯然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綜上所述,儘管主客觀統一的理論同樣有待完善,但我們將作為犯罪未遂的處罰依據是相對合理的,不過我們要強調堅持從客觀主義出發,即從客觀方面著手調查,行為是否存在現實的、緊迫的危險性,若無,則無需再考慮主觀因素,排除刑罰可能,如若行為存在危險,再通過證據證明是否存在直接故意。
再回到最初的問題,從主客觀統一的這個立場上看:第一,犯罪未遂客觀上產生了刑法所禁止的危險;第二,行為人主觀上產生了危險。最終一方面出於對社會侵害的提前防治(防衛目的),一方面出於行為人客觀上確實已經產生了社會侵害的危險性,因此我們說犯罪未遂是可罰的。
因為刑法分則的犯罪是以既遂和成立作為標準的標準的犯罪構成要件(又叫基本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總則關於未遂、中止和預備的規定,就出現了修正的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未遂是符合修正的構成要件的。
基本的犯罪構成要件和修正犯罪的構成要件是犯罪構成要件重要的分類。
先告訴我什麼叫做犯罪未遂好么??
犯罪未遂_百度百科
如果你能把上面這個看完,估計你自己心裡就有數了。
構成要件主要的兩大機能是法益保護和保障國民行動自由,法益保護即是,一定的禁止規範必有其目的,其目的就在於保護一定的利益,被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稱為法益。為此,構成要件的刑法規範既具有決定何為值得動用刑罰來保護的法益這種評價機能,又具有基於這種評價發布禁止、命令的命令機能。
了解構成要件的機能後,我們再來看處罰未遂到底在犯罪論體系中居於何種地位,構成要件符合性與不符合要件卻要處罰的(未遂)犯罪是什麼原理。
西田典之說:存在違法阻卻事由和責任阻卻事由是屬於限制犯罪成立這一方向上的例外,與此相反,存在未遂與共犯則屬於擴張處罰方向上的例外。
日本學者真是清晰明了。
刑法分則原則上規定單獨犯、既遂犯類型,然而,犯罪並非一定達到既遂,也並非一定單獨實施,既有止於未遂的情形,也有數人一同參與的情形,要對這些特殊情形予以處罰。總則中,22~29條的規定是分則構成要件進行擴張處罰方向上例外的依據,而總則之所以這樣規定,又是總則第一條立法宗旨,第二條本法任務,第三條罪刑法定,第十三條犯罪概念等刑法頂層規範必然要求的體現,是構成要件法益保護主義機能體現的必然要求。
最後再來看一下,是不是覺得很妙刑法第二十三條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謝邀!!!
之所以說犯罪未遂沒有完全具備犯罪構成的要件,指的是犯罪未遂不具備犯罪構成的結果要件。在結果責任時代,只要造成結果便處罰行為人,所以實行的是客觀歸責,通常不處罰犯罪未遂;但隨著責任主義的興起,一方面將故意、過失等作為犯罪成立的條件,另一方面也處罰沒有造成結果的未遂犯。
那麼,為什麼要處罰未遂犯呢?根據客觀的未遂論的觀點,未遂犯的處罰根據在於發生了法益侵害的客觀危險性。眾所周知,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既遂犯是因為行為侵害了法益而受處罰;未遂犯則是因為行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客觀危險而受處罰,故未遂犯都是危險犯。雖然存在犯罪的意思,但如果行為沒有發生法益侵害的客觀危險,也不能作為未遂犯予以處罰。
例如:甲近距離開槍射擊乙,因子彈卡在槍膛里射不出來而沒能殺死乙。此案件中,甲在客觀上雖然沒有造成乙的死亡結果,但是具有導致乙死亡的客觀危險,甲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如果甲近距離開槍射擊乙,因槍中沒有子彈而沒有殺死乙,甲雖有殺人故意,但是其開槍行為沒有侵害對方生命法益的客觀危險性,故甲不成立故意殺人罪未遂,而屬於手段不能犯,作無罪處理。
舉例:我本來想砍死你,可是我砍的時候你跑了,我算殺人未遂,依你看看是不是我可以回家了,等下次有機會再砍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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