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發行股票和非法集資是一會事嗎?
同樣都是向公眾吸收存款,他們是否就是同一個罪名?
1.他們不是一回事,但他們的確有關係,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擅自發行股票罪是一種非法集資類犯罪。
擅自發行股票罪是指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發行股票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而非法集資並不是一個罪名,而是集資類犯罪的統稱,包括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
2.他們的區別,最大的不同,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吸收資金;擅自發行股票罪的行為人主觀上不僅具有通過發行股票吸收資金的故意,還應當具備使投資人作為股東、債權人的故意。而在客觀上,行為人客觀方面有差別。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言,行為人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公開向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並承諾還本付息或給付回報即可以構成本罪,其行為不具有發行股票的真實內容;就擅自發行股票罪而言,行為人具有發行股票的真實內容,且不具有還本付息的特徵,行為人向不特定社會公眾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向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擅自發行股票也構成本罪。有人或許會問,眾所周知的華為給員工發行的員工股是否屬於一種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的行為?華為作為一家非上市公司,其常年向員工發行虛擬股,其員工持股人數超過6萬人,早已超過了200人特定對象的限制,但是,華為發行的員工股,是一種虛擬股,只有收益權,沒有所有權和決策權。在一般概念里,此類向員工發行的准股權,一般是激勵性質,華為此種虛擬股,只有收益權,則更凸顯了其激勵性質。此種面向員工員工與公司之間的虛擬股交易更像是合同關係,而非股東與公司的關係,這就規避了相關法規的限制,其實此種方法,在廣東很多著名民營企業(比如廣告最多的那兩家)內都盛行。
但作為一家非上市公司,華為的此種員工持股計劃也是種非常重要的融資手段,據《財經》報道,2004年至今,華為員工以購買虛擬股的形式通過華為工會增資超過260億元。反觀華為公司的直接競爭對手中興通訊,其在A股上市以來累計募集資金不過24億元。2004年在香港上市,融資不過21億港元,融資力度高下立判。3.司法實務中,司法機關會經常把兩個罪名搞混,導致在審判階段,法院經常會更改罪名(一般是將公訴機關起訴的擅自發行股票罪,改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還有比較典型的案例如(2015)沈中刑二終字第141號,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於某某夥同尹某某、李某某、劉某某、鞠某某、孫某某、佟某某,違犯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通過以購買產品可以獲贈股票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並承諾股票上市後會有高額的回報,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擾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數額巨大,七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故公訴機關指控七被告人構成擅自發行股票罪指控罪名不當,應予糾正。4.兩罪孰輕孰重?
擅自發行股票罪的最高刑為5年有期徒刑,立案追訴標準為50萬起或)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擅自發行致使30人以上的投資者購買了股票或者向特定對象200人以上的。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最高刑為10年,立案追訴標準為個人吸收20萬或30戶等。可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案追訴標準低,刑罰重。謝邀。
這個提問是有問題的,某種程度上相當於問「白馬和馬是一會事嗎」。
我國刑法中並沒有所謂「非法集資」這一罪名。非法集資是一系列非法吸收資金行為的總稱,單位或者個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經有關部門批准,以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回報,舉凡此類都可歸於非法集資。
依現行刑法,非法集資類犯罪主要涉及四個罪名,分別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非法經營罪。
擅自發行股票屬於非法集資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通俗理解是一回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是指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股票指得是在上海和深圳上市的有價證券。除此之外,何來股票?所以都是非法的。?
非法集資實際上包含兩大塊:一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一是集資詐騙罪. 這兩者之中都包括非法發行股票的罪條. 那麼區別是什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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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側重於非法經營金融業務,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因為表象上他還是還本付息
集資詐騙罪的目的就單純是非法佔有他人錢財為目的,側重於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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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都算做是非法集資
一個在本質上被法院認為是真正干實事兒的但是無能搞砸了或者不守法,另外一個被法院認為是從開始就在意圖故坑害老百姓賺黑心錢兒
都是集資詐騙罪,再細分的話就不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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