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張明楷關於「公然盜竊」屬於盜竊的觀點?

其一:某甲欲入戶盜竊,猛然發現有一老嫗因半身不遂躺在床上無法動彈,某甲見狀依舊不顧老嫗阻止拿走大量財物。

其二:某甲在街上行走,突見路人某乙摔倒,其挎包一併甩出幾米遠。某甲趁機充上前拿起挎包跑路,某乙追趕未及。

根據張明楷教授觀點,以上某甲的行為屬於「公然盜竊」,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本人則持不同意見,贊成「秘密竊取」觀點,即行為必須符合行為人自認為的秘密性。盼廣大法學知友指點一二。

補充: @王十三 謝謝提醒,只是想先聽聽大家的意見

個人關於對張明楷教授以及其引用的德日刑法所規定「公然盜竊」的反對理由如下:

以上案例中雖然某甲的行為按照搶奪罪處罰較重,但我認為如果按照當前我國刑法對盜竊罪的定性,按照盜竊罪處罰又顯然過輕了。因為行為人明顯察覺到了被害人對其盜竊行為已知曉,只是沒有能力阻止,在此情況下行為人依然拿取財物,主觀意圖明顯加重,不宜再以盜竊論處,反而在主觀動機上更接近搶奪罪,即「公然奪取財物」(我說的是主觀方面)。我國刑法定罪主流向來以「客觀符合主觀」來定罪,以此來講公然盜竊行為中的主觀動機則大大超出了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秘密」意圖,在這一層面上來說,定性為「搶奪」更為合適。況且按照我國傳統社會思想,盜竊即偷,自身即當然帶有秘密性,故無秘密的行為定盜竊不符合普羅大眾的淳樸觀點,這是鄉土層面的分析。至於立法層面,竊以為可在搶奪罪下增設一款,利用被害人無能力或暫時無能力切身佔有而公然拿走財物,數額較大的,可以依照搶奪罪從輕或減輕處罰。廣大知友可以根據本人觀點批駁,歡迎打臉拍磚。


謝邀

在兩個案例當中,可能在盜竊罪與搶劫罪、搶奪罪之間產生爭論。以案例一為例,搶奪罪要求有乘人不備的要件,但是本案中不存在這一情形。關於搶劫罪,老嫗的半身不遂狀態不是甲造成的,所以不符合搶劫罪當中的暴力、脅迫情形,在老嫗阻止時,甲也沒有採取暴力脅迫手段,而是直接拿走大量財物。這種情況下,不符合搶劫罪當中關於暴力、脅迫的要件,因此不構成搶劫罪。

盜竊罪呢?甲的目的是盜竊,客觀上也盜竊既遂,有爭議的是其所採取的手段,「在我們目前刑事立法例中,竊取的本意應該是秘密地取走財物,但在德,日等國並不這樣嚴格解釋,一般認為只要行為人沒有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而取走財物,就認為是盜竊,因為德,日等國刑法沒有規定搶奪罪,故將公然奪取財物的行為也解釋為盜竊,作為盜竊罪的處罰範圍,故有所謂的「公開盜竊」之說。而在我國刑法明確規定了搶奪罪的前提下,就有區分秘密竊取與公然奪取的必要了。應當說,秘密竊取與公然奪取是兩種不同的侵犯財產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程度也有明顯的差異。上述案例中,甲取走財物的行為不具有秘密性,是公然取走財物;如果將盜竊限定為秘密竊取,那麼在對甲的處罰上必然存在空隙,即既不符合盜竊罪,也難以認定搶奪罪,同時也不符合其他罪的構成,這就造成了不公正現象。甲的行為就其社會危害性程度來看,由於其不存在任何暴力因素,對其認定為搶奪罪顯然處罰過重,而認定為盜竊罪更為合理。既然如此,刑法理論就必須面對現實,承認公開盜竊行為構成盜竊罪。對於盜竊罪客觀行為的理解因淡化「秘密竊取」的秘密性,而強調其用平和方式轉移他人佔有的財物。」

刑法一個基本原則是罪行責相適應,甲的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相比搶劫和搶奪是較輕的,如果對其處以這兩個罪名,顯然過重,在這種情況下,以盜竊罪來定罪量刑是比較合適的。


如果要討論這個問題,光是看張明楷對「公然盜竊」的觀點是不夠的,應全面看看他對搶奪和盜竊兩罪的區別觀點。很多人對此的認識還停留在「公然」也可以成立「盜竊罪」的階段,但實際上他的主要觀點是:以秘密還是公然來劃分盜竊與搶奪,存在很多問題與矛盾,因此以行為是否具備對人身的危險性(暴力程度,或者說致人傷亡的可能性)來區分這兩罪更加貼切。「公然」並不是評價標準。

法學生們還是先細讀【張明楷】盜竊與搶奪的界限_百度文庫,深入思考一下他的觀點。

而從張教授的這一觀點出發,我要表達的觀點是:張教授忽略了很多客觀行為天然已具備「秘密」或「公開」的傾向,將「暴力程度」作為首要標準不大合適,因此只有在無法準確判斷「秘密」與「公開」的情況下,才以「暴力程度」來劃分。

1、張教授這個入戶盜竊的例子不恰當。

「入戶」行為的「公開」與「秘密」通常是非常明確的,根據客觀情況就可以推斷是否「秘密」。如果不是以強烈的暴力壓制反抗入戶,那通常的入戶行為都有很明顯和強烈的「秘密」屬性,這一秘密屬性決定整個行為都是「盜竊」。

而且,這一例子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就已經提出並沿用至今,當時盜竊罪的「入戶」還不是入罪情節,還需要依賴後面取得財物的行為來成立犯罪,故「入戶」的秘密屬性被忽略。但在現行刑法中,入戶盜竊即可成立盜竊罪,後面取得財物無論是當著被害人的面還是背著被害人,無論小偷有沒有認識到這一點,都已經是盜竊罪。

因此,這一例子修改為:

某甲站在戶外,以手伸入窗戶取財。殘疾老婦卧床出言阻止,甲不理睬,取財而去。

2、盜竊與搶奪的傳統區分是「秘密」與」公開「

一個傳統、正宗的盜竊全程是這樣的:

犯罪預備(尋找目標、準備工具、前往現場)——A著手實施——B被害人發覺——C小偷認識到被害人發覺——小偷取得佔有——被害人失去佔有——逃離現場——銷贓

(請忽略字寫得醜人長得帥這種與學術討論無關的內容)

預備部分與後面取得佔有、失去佔有的既遂標準之類與主題無關,就不提了。

按通說觀點,盜竊是秘密竊取,或者更精確一點,是小偷以隱秘的、他認為被害人未發現的行為取走他的財物。

通說中的「秘密」與「公開」,是相對於受害者(更準確來說,是財物的支配者)而言,不是相對於與財物無關聯的其他人。即使「秘密」與「公開」是針對受害者(財物支配者,以下簡稱受害者)而言,也仍然有兩個區別:受害者發現盜竊行為,小偷認識到受害者已經發現。

  • 受害者發現盜竊行為,這是客觀方面的秘密與公開;

  • 小偷認識到受害者已經發現盜竊,這是行為人主觀認知上的秘密與公開。

按標準盜竊行為的時間軸,A(開始實施)到B(被害人發現)之間的時間段為X,B(被害人發現)到C(行為人認識到被害人發現)之間的時間段為Y。

  • 理想狀態下,X&>0,Y&>0,這兩段時間有充分的長度,那麼,客觀上是秘密,主觀上是秘密,這是標準的盜竊罪

  • 理想狀態下,X&<0,Y&<0,這兩段時間有充分的長度,即在開始著手實施行為之前就已經讓被害人知道,自己也認識到這一點,客觀上是公開,主觀上是公開,這是標準的搶奪罪

但是,張明楷的文章中作了四種區別:

  • 客觀秘密,主觀秘密——盜竊罪

  • 客觀公開,主觀秘密——通說是盜竊罪。但是:為什麼客觀上公開取得他人財物時,也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在秘密竊取?(張明楷原文)

  • 客觀公開,主觀公開——通說是搶奪罪。但是:未必所有有公開性的行為就都定為搶奪罪(很多理由,具體去看他原文吧)。

  • 客觀秘密,主觀公開——通說是搶奪罪。但是:這是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主流觀點認為主觀上的想法不影響客觀事實成立犯罪,所以應定為盜竊罪。

看起來很有道理是吧?

3、張教授在這裡有兩個錯誤

第一、他沒有準確界定」公然「的含義

在他的文章中,「公然」包含了兩方面的內容:受害者知道的公然,受害者不知道而其他人知道的公然。

然而通說的「秘密」專指受害者不知道的秘密,它既包括受害者不知道、其他人也不知道,也包括受害者不知道、其他人知道。而這後者在張教授的文章中卻是「公然」。

在他的文章中,「公然」的含義在不斷變化,這必然導致論證上的邏輯漏洞。

第二,他自己也問了:為什麼客觀上公開取得他人財物時,也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在秘密竊取?為什麼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客觀上並不存在的事實?

因為,在B時間點,「受害者對盜竊行為產生認知」,使行為在客觀上從「秘密」變為「公開」之前,行為本身已具備「秘密」或「公開」的天然傾向。

在公共汽車上把手伸進別人的口袋裡拿手機,在半夜鑽進別人的房屋裡拿東西,駕駛摩托車沖向被害人抓過他身邊放著的包……這些行為即使在受害者產生認知之前,根據一般人樸素的生活經驗和閱歷,都能準確判斷出這是「秘密」還是「公開」。

所以,在客觀行為的「秘密」與「公開」問題上,也包含了兩方面的內容:一是行為本身是否具備強烈的「秘密」或「公開」傾向,二是行為發展到B時間點(受害者認知)之後,無論之前具備何種傾向,都一律轉化為「公開」

那麼,這就有三種情況:

  • 秘密傾向的行為,在B時間點轉變為公開

  • 無強烈傾向的中性行為,在B時間點轉變為公開

  • 公開傾向的行為,在B時間點轉變為公開

這就好理解了:對於飛車搶奪這種有強烈「公開」傾向的行為,無論如何也不可能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會認為自己是「秘密」。張教授的疑問正是基於此種情況。

這就是第二個錯誤:張教授把「行為人對行為秘密或公開的認知」作為唯一標準,而忘了考慮「客觀行為天然具備的秘密或公開傾向」這一內容。

他在《刑法學》第四版中提出:「我國刑法理論通說認為,盜竊是指秘密竊取公私財物,同時指出,只有行為人自認為被害人沒有發覺而取得的,就是秘密竊取。」

這一論述基礎是建立在「行為人認為秘密就是秘密,行為人認為公開就是公開」,但忽略了盜竊行為很重要的另外一個前置 條件:行為本身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的隱秘性。換句話說,行為隱秘,並且小偷認為這行為足以讓被害人不發現,才是盜竊。

因此,「行為人認為秘密竊取」的前置條件是,行為的隱秘性≥0.

不存在「行為的隱秘性&<0,行為人認為這是秘密行為」的邏輯矛盾,這種情況直接根據客觀行為的公開性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對此的認識也是公開行為。張教授強行認為存在這一情況,再以這一情況來反駁,是很沒道理的。

而加進這一內容再去考慮張教授列舉的這四種情況,就變為:

  • 客觀行為天然傾向秘密——此種情況下不存在客公主公、客公主秘、客秘主公這三種情況,只有客秘主秘,成立典型的盜竊罪。

  • 客觀行為無法準確判斷傾向——此種情況下張教授列舉的四種情況都有可能,但因客觀行為的界限模糊而根據主觀認知來定罪。這類似於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看行為人的主觀心態而定。因而也不存在張教授提出的「但是」的問題。

  • 客觀行為天然傾向公開——此種情況下不存在客秘主秘、客公主秘、客秘主公這三種情況,只能成立典型的搶奪罪。

顯然張教授列舉的四種情況是用在」客觀行為無法準確判斷傾向「的內容上,另外兩種情況已經有強烈的傾向,無法再去憑空想像一種既有秘密傾向、又可能被認為公開的情況。

4、張教授的觀點具備科學性

首先,盜竊和搶奪是否有必要區分為兩個罪,也是存在爭議的。但無論張教授的觀點、通說還是現行刑法,都仍然區分盜竊罪與搶奪罪,所以最基礎的前提是:必須區分盜竊與搶奪。

然後,才要解決「如何區分」這個問題。

在「區分標準」上,加進「行為的天然傾向」這一因素,其實就存在隱含的預判標準:

根據犯罪行為的天然傾向予以劃分——傾向於秘密的,就是盜竊;傾向於公開的,就是搶奪。

這是通說的區分標準,並且可以直接解決大多數犯罪行為有天然傾向的盜竊與搶奪。這個區分標準最大的問題,就是難以解決「秘密」與「公開」的交界。

盜竊與搶奪的交界處,秘密和公開的界限是模糊的,難以準確評判。在這種情況下,一種客觀行為難以準確判斷它的傾向是秘密還是公開,而時間點上,X≈0,受害者幾乎是第一時間就能認識到犯罪行為;Y≈0,行為人的主觀上對秘密還是公開持無所謂態度。

如行為人進手機店看手機,然後趁店員轉頭去拿另外一台手機時,拿著櫃檯上的手機就跑,店員馬上轉頭追趕。

在這種情況下,很難對整個犯罪行為作出「秘密」還是「公開」的傾向性評價。

而張教授的文章,如第3點已經論述的,實際上是針對這種「無法根據客觀和主觀內容準確評判秘密與公開」的行為,引進新的評價標準——暴力程度。

暴力程度是侵財犯罪不同罪名之間的重要標準,我自己在區分侵財罪名時,往往也會以暴力程度作為標準。但是具體到盜竊罪與搶奪罪的區別,這一評價標準並不是第一標準或唯一標準,而是在」秘密「與」公開「的標準之後,作為對」無法準確判斷秘密和公開「的行為進行評判的補充標準。擴大適用到全部盜竊與搶奪行為,沒有這個必要,而且也不符合當前的刑法罪名區分。

例如,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用刀片劃破衣服口袋的扒竊,這三種情況在刑法中毫無疑問都是盜竊罪,但是這些行為所潛在的對受害者的人身危險性並不比一般的搶奪行為要低。如果以張教授的觀點,用是否具備人身危險性來劃分,這些行為都歸入搶奪罪。

張教授對盜竊罪「秘密」標準的批駁有很多腦補的成分,我是不贊同的,但是他以暴力程度(對人的威脅、致人傷亡的危險性)來劃分,必須要承認,他構思的這個新的盜竊罪與搶奪罪會更加科學,因為其盜竊與搶奪的交界標準更加明確:沒有人身危險性可能,是盜竊;有,是搶奪。所以只能說他的論述過程有問題,但不影響結論的科學性。

但是這結論同樣也存在不完善,甚至可以說,這只是一個非常粗糙的想法,尚未形成科學、嚴密的邏輯體系。例如它違背傳統觀念對盜、搶行為的認知,「危險的可能」這一標準的主觀性很強,缺乏足夠細緻、科學的標準,等等。以張教授的標準,伸手進別人口袋拿錢包,沒有危險性,是盜竊;用刀片劃破別人口袋拿錢包,有危險性,是搶奪。這樣的區分也還是有問題。

我不否認這種劃分方法的科學性,但是在現行刑法體系下,以及我國法律界常用的「混合說」做法,區分盜竊與搶奪,我仍然堅持以通說的」秘密「與」公開「為首要標準,先判斷客觀行為的傾向,在這一標準難以區分時,再考慮以暴力程度來區分客觀行為屬盜竊還是搶奪。

5、回到案例

對於案例一和二,如果是入戶盜竊,這一行為有明顯的秘密性,當然屬盜竊罪。如果是我修改之後,伸手入窗當著被害人的面取走財物,這與案例二一樣,都是傾向於「公開」,屬於搶奪。

6、我(們實踐中常用)的評價思路

第一步,看A時間點的行為是否有明顯的秘密或公開傾向。如果有,則確定是盜竊或搶奪。

行為之後的其他內容都不再影響定罪。

基於這一思路,我才認為入戶這一行為的秘密傾向較強,已足以認定為盜竊。入戶之後,無論被害人是否醒來(B時間點),無論小偷是否認識到被害人醒來(C時間點),都不再影響定罪,也無須再去考慮這些情況對罪名的影響。

第二步,如果A時間點的行為不具有明顯的傾向,才需要考慮B、C時間點。即客觀行為的傾向難以判斷時,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因素來判斷行為傾向。

此時要考慮起影響的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認識,然後考慮A——B這段時間(x),B——C這段時間是否足夠長(y)。

如果x很長並且y很長,那仍然認為該行為有一定的秘密性,屬於盜竊。

如果x很短並且y很長,那仍然認為該行為有一定的秘密性,屬於盜竊。

如果x很短並且y很短,那認為該行為的秘密性不足,傾向於公開,屬於搶奪。

如果x很長並且y很短,即行為人自己都不認為能隱瞞對方,那同樣認為該行為的秘密性不足,傾向於公開,屬於搶奪。


噫,又沒人邀請我。

為什麼張明楷要將公然盜竊認定為盜竊。因為他是山口厚和前田雅英的學生啊,日本現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的一把手。然後,日本刑法里根本沒有搶奪罪。搶奪行為都為盜竊行為,而飛車搶奪定搶劫也是日本司法實踐的一直以來的態度,如果為了司法考試淺嘗輒止即可,如果真心想研究刑法請自學日語或德語。

傳統四要件認為,盜竊是秘密竊取,搶奪是公然奪取,搶劫是暴力奪取,這樣是很好懂,但是不好判,原因在於這種方式過於強調罪名的定型(典型)性,什麼叫定型性,就是以某種典型的犯罪形式作為罪名的構成要件,但是存在以下問題。

盜竊、搶奪、搶劫均屬於非基於意思的奪取罪,然而非基於意思的奪取不止秘密竊取、公然奪取、暴力奪取的三種方式,定型性傾向刑法的雖然最通俗易懂也最容易打擊熱門犯罪,但之間缺乏邏輯性互補,極其容易產生法律漏洞或者法律適用重疊,不利於司法實踐的效率和公平。

1、試問該情況如果定性,甲習慣在公園等車站等地方,用小刀割斷包包的包帶取走財物,試問如此大庭廣眾之下是否構成持有兇器搶奪,定搶劫罪?還是盜竊罪的加重情節。

2、如何認定公開性還是其次(即便如此司法實踐也為之標準而頭疼不已),更大的問題在於公然性是如何影響犯罪的違法性,我國搶奪罪和盜竊罪相比,前者還能通過持兇器上升到最高級別的搶劫罪,作為財產性犯罪,保護的法益同為公私財產,為何前者違法性要高於後者。

3、從二樓不小心掉下去的東西被眼睜睜拿走算什麼?八樓呢?走路的時候呢?以追回可能性作為標準?那追回可能性為什麼影響違法性?

張明楷主張公然盜竊後提出的標準是暴力的判定,盜竊是無暴力或者輕微的對物對人暴力,搶奪是一般程度的對物對人暴力,搶劫是嚴重程度的對人暴力,實際上這樣一定程度解決了定型性傾向刑法的邏輯問題,先判斷是不是非基於意思的交付,再判斷是否有嚴重的對人暴力,再判斷是否有一般對人對物暴力,然後其餘的都定盜竊罪。但是也存在邏輯性的一個難點,三重判斷,即對同一個定性分了三個層次,雖然能夠互補不存在漏洞但是重合性變強(即重疊適用問題),這是刑法分析里最好能夠避免的一個判斷方法。

當然,張明楷教授也是無奈之舉,刑法學者又不是立法者,研究德日刑法的人都希望廢除搶奪罪,量刑範圍一致,完全可以丟進去定罪,量刑那是量刑的事。

日本關於財產性犯罪的分析在邏輯性上乾脆利落。

是否佔有脫離

是侵佔,否佔有變動類犯罪

佔有變動是否基於意思表示

是移交罪 否奪取罪

移交佔有是否基於錯誤認識

是詐騙罪,否恐嚇罪(這裡雖然有定型性犯罪之嫌,但是很好理解,你移交佔有是否自願,是否有錯誤,自願且沒有錯誤的移交肯定不構成犯罪)

非基於意識表示的移交(即奪取)中存不存在人身危險性

是搶劫罪 否盜竊罪

其實我覺得最好的處理方式是將搶奪罪歸於定型類犯罪,將盜竊和搶劫罪置於邏輯性分析中,即可互補也能避免重疊適用。即傳統的搶奪歸於搶奪罪,其餘的置於盜竊和搶劫罪中分析。

這麼大段的東西並不是否認定型性罪名的立法,這個也很重要,因為不是所有的人都是法律研究者,過於強調邏輯性會讓平民弄不懂。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則民不可措手足。

以下內容司考備考生請迴避

比如經典是搶劫罪里的致人死亡情節對死亡具有故意時如何定性,張明楷學懵逼了說是數罪併罰,這是經典的定型性犯罪,殺人越貨是最傳統的搶劫形式,定一罪足矣(殺人強姦不是典型的強姦,故定數罪併罰)。

刑法分析要重視邏輯性同時兼顧犯罪的典型性,從中找到平衡點,既要避免法律的重疊適用,更要避免法律漏洞。


2016- 12- 7 18:35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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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案例二,某甲在街上行走,突見路人某乙摔倒,其挎包一併甩出幾米遠。某甲趁機充上前拿起挎包跑路,某乙追趕未及。

此時應當推斷,其餘行人也是看到了整個全過程的吧?

按照題主觀點,此時「行為人明顯察覺到了被害人對其盜竊行為已知曉,只是沒有能力阻止,在此情況下行為人依然拿取財物,主觀意圖明顯加重,不宜再以盜竊論處,反而在主觀動機上更接近搶奪罪,即「公然奪取財物」(我說的是主觀方面)。」

此時認定為搶奪罪。

那麼再舉一個例子:某甲在街上行走,突見路人某乙摔倒,其挎包一併甩出幾米遠。某乙已摔懵逼,完全沒有看到自己的東西被摔飛了,某甲趁機上前拿起挎包跑路,某乙始終沒有看到,路人依然看到了。

那麼這個時候,某甲應當如何定罪呢?

如果依舊判處搶奪罪,某甲完全可以聲稱自己主觀上是想偷偷趁某乙沒反應過來,偷偷拿走挎包的(但是實則是某甲看到某乙沒有能力阻止才動的手)。事實上從始至終某乙也沒有發覺。這個時候不就像在公交車上小偷偷人手機,只有事主沒有發覺的情形嗎?

如果判處盜竊罪,那麼這明明就是公然的啊!!!路人都看到了,行為人也明明是沒有能力,按照題主的觀點,這個人主觀上也是惡性的啊!他明明知道路人都在看他。如果不按搶奪罪判,也不符合題主「況且按照我國傳統社會思想,盜竊即偷,自身即當然帶有秘密性,故無秘密的行為定盜竊不符合普羅大眾的淳樸觀點,這是鄉土層面的分析。" 的觀點吧?

最後,我反對這句話「我國刑法定罪主流向來以「客觀符合主觀」來定罪,」

是不是主流我不知道,反正我沒聽過,賈宇刑法學沒見到,三大本沒見到,張明楷刑法學沒見到。(張的書都會介紹通說思想和其他一些學說,自己的學說)

客觀符合主觀,也就是要求主觀第一,客觀第二。僅僅追求主觀責任,難免有主觀歸罪的嫌疑,這是舊時代刑法思想。犯罪主觀在司法實踐中常常難以確信,如何確認主觀???如果僅因犯罪人的供述,每一個法律人相信都難以確信,那麼你說根據客觀現象推斷主觀?不好意思這是主觀符合客觀。如果按照法官的猜想來推斷犯罪動機,那麼無疑是主觀歸罪,為現代法學所摒棄。

回到問題,如果某乙從始至終都沒有看到自己東西被甲拿走了,甲也明知乙沒有看見。其本應按照盜竊來判的話,此時某乙心懷怒氣,聲稱自己從始至終都眼睜睜看著某甲拿走東西,其實並沒有,那麼這個時候應該怎麼判?這不是主觀歸罪是什麼?

張明楷的觀點也並不一定是全對,但是最起碼,是目前現存學說里,我認為相對比較完善比較系統的觀點 ,也就是說,不管有再多不同情況的案例,按照他的說法,都能夠自圓其說,而不是相互矛盾。學說是為了解決實際問題,不是主觀臆斷全憑猜想 ,有的想法或許在實踐中難以辦到。例如判斷人的主觀思想。

再反對答主有關增設條款的提議,如果甲生病在家,卧病在床,乙去看望,乙趁甲不備,偷走了甲的名貴玉佩(就在甲床前不遠處)。此時是盜竊無誤。那麼如果甲報警,乙被逮捕,甲聲稱是其在沒有能力反抗的情況下,公然拿走了玉佩。此時應當如何判定?是盜竊還是題主說的搶奪從輕???

立法是個專業活。

這裡是延伸,以前有一個真實案例。某人在公路上安放刀片(具體是什麼已經忘記了),起初意圖使破胎人在其修理店換胎,屢試不爽,但有次導致車毀人亡,此時有學者認為應當判其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判。張認為,應當按照損壞故意毀壞他人財務以及過失致人死亡判罰。大多學者持反對意見,但是後來法院判決與張觀點相同。我爹不解,我反問一句,如果沒有導致車毀人亡,是否能夠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判決呢???

這就是他自圓其說的部分

關於這個小故事,我事後找我爹要資料補實情況,目前您就當聽了個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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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讀完張教授刑法學第四版,第五版在讀,

我只想問題主,

如持秘密竊取的觀點,應當對題主所舉的案例如何判罰?

是搶劫罪還是搶奪罪還是詐騙罪?

此類案例應當如何解決?

如不採用此類觀點,是否仍有更能體現罪刑責相適應原則的解決方法?

上面的幾位朋友和前輩已經闡述得很清楚了,不用過多贅述。


一直以來我都不認為應把「秘密方式」作為判斷盜竊成立與否的依據。


張明楷沿用德日觀點把盜竊罪作為財產犯罪的基礎罪名處理,超越了傳統刑法上盜竊的觀念和盜竊文字上的含義。

同時,也正是張明楷認為,解釋不能超越字面上的最大含義。

不過張明楷的理解很合理。


老婦人半身不遂的案件,

按照秘密竊取的觀點,不成立盜竊,

沒有對人使用暴力和威脅,不構成搶劫,

沒有對物使用暴力,不構成搶奪。

被害人沒有意思錯誤,不構成詐騙。

非法取得財物,不構成侵佔。

。。。。。

所以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犯罪嫌疑人應該無罪釋放??

這很很很很很不符合刑法的"政治正確"啊


甲進入某公司盜竊財物,出門時被保安發現,對保安使用暴力造成保安重傷,定罪是事後搶劫,處罰是十年到死刑。

乙進入某公司意圖盜竊財務,發現還有員工在工作,對員工使用暴力致使其昏迷,強取財物出門時被保安發現,對保安使用暴力造成保安重傷,如果按照傳統理論,盜竊罪必須秘密竊取,乙成立普通搶劫和故意傷害,並罰的結果是三年到二十年。

按照張明楷教授的觀點,以暴力的程度評價盜竊,搶奪,搶劫三罪,高檔的犯罪自然可以評價為抵擋的犯罪,可以把乙的「普通搶劫」評價為盜竊罪,適用事後搶劫的法定刑,能做到罪刑責相適應。


這個很好解釋的 你得順著一個不同於傳統的角度來看財產犯罪——從財產類罪到具體的各個罪名的角度,來區分盜竊,搶劫等等。這個在書里財產犯罪那章最前面有詳細論述。


強姦罪的客體,可以是男性的女士。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罪的主體,可以是非國家機關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搶劫的手段,可以是非暴力的暴力手段。

……


題主在末尾提出了這樣的設想:

至於立法層面,竊以為可在搶奪罪下增設一款,利用被害人無能力或暫時無能力切身佔有而公然拿走財物,數額較大的,可以依照搶奪罪從輕或減輕處罰。

如果真這麼立法了,你猜怎麼著?

所有的搶奪罪官司,被告代理律師都會力圖證明被害人當時無能力或者暫時無能力切身佔有財物。

他會這樣說:

被告XXX當時不小心將A女士撞到了,A女士的皮包掉在A女士伸手不及的位置,A女士實際上並無能力切身佔有皮包極其內部的財物。被告XXX看到皮包,臨時見財起意,「公然盜竊」,揚長而去。

好了,撞倒是不小心的,並無主觀故意,並不構成犯罪。

其後的公然盜竊行為未涉及暴力,應構成盜竊罪而非搶奪罪。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反正法官檢察官你不知道被告當時心裡到底怎麼想的。


盜竊罪的兩個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

1.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2.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將他人佔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第三者佔有。

雖然我國傳統的刑法觀點認為盜竊罪的構成需要秘密竊取,但是張明楷老師提出的公然盜竊屬於盜竊我認為是更具有合理性的。盜竊罪的構成只要符合上述的構成要件就行,沒有必要非要認定為秘密竊取,這樣的話其實更有利於司法裁判的合理性。

其實沒有必要將秘密竊取作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甚至可以將盜竊罪看做搶奪罪與搶劫罪的一個兜底條款。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搶奪罪中,「搶奪公私財物」是指當場直接奪取他人緊密佔有的數額較大的財物,而且具有導致被害人傷亡可能性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中的手段行為即「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行為人實施,並足以壓制對方反抗的行為(不要求事實上壓制了對方反抗)。

而在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實施了轉移佔有的行為的情況下,若不構成搶奪罪與搶劫罪,那麼就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像第二個案例中的行為人,不構成搶奪罪與搶奪罪,如果認為盜竊罪必須秘密竊取的話該案例中的行為人構成什麼罪呢?顯然認定為搶奪罪是不合理的,搶奪罪要求行為人有對物的暴力行為並奪取與行為人緊密聯繫的財物,該案例中行為人只是撿起了被害人掉落在地上的財物,行為的危害性明顯要低於搶奪行為。也不可能將該行為認定為搶劫罪,不可能說行為人撿起地上的財物並逃跑的行為是壓制被害人反抗的行為。如果認為盜竊罪必須是秘密竊取,那麼該行為只能認定為無罪?

所以完全可以將盜竊罪看作是搶劫罪和搶奪罪的一個兜底。行為人在在犯了搶奪罪與搶劫罪的情形下必然也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而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將他人佔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第三者佔有時,若不構成搶劫罪或搶奪罪,那麼至少可以認定為盜竊罪。

案例二中的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將他人佔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佔有,不構成 搶劫罪或搶奪罪,那麼就完全可以認定為盜竊罪。

這樣的理論其實更有意義適用到司法實踐中去,因此沒有必要認為盜竊罪必須是秘密竊取,「公然盜竊」屬於盜竊。


一、「秘密」地盜竊只是盜竊犯罪的一種常見情形而已。對於「秘密」的要求,並不在刑法條文里,而是盜竊罪的司法解釋的定義。在下定義的時候,將常見情形作為唯一情況不太妥當,而且後人對非秘密的盜竊無法對應這個定義的時候,強行加上「只要行為人自己認為是秘密即可」這樣的解釋,實屬不必。既然定義出了問題,何不正本清源?

二、定義上去掉「秘密」這個要素,有助於更有邏輯地梳理我國刑法財產犯罪的種類,並且建立起各罪名直接的邏輯聯繫。(而非只看到區別)

根據是否有非法佔有之目的,把故意毀壞財物罪和其他的區分開來。

進而,根據轉移佔有的方式進行分類。完全違背被害人意志轉移佔用的有盜竊罪,搶奪罪,搶劫罪;基於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轉移佔有的詐騙罪;沒有轉移佔有,或者直接建立新的佔有的為侵占罪。

在完全違背被害人意志這三個罪名中,根據對被害人人身侵犯程度(可能性)進行區分。沒有人身侵害可能性的行為屬於盜竊;對物施以暴力,而且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可能性(注意,不要求「趁其不備」)的行為屬於搶奪;壓制被害人反抗的屬於搶劫。

三、關於題主的思考。個人堅持認為定罪過程必須堅持從客觀到主觀,一個人的行為是客觀的,犯罪故意是對客觀事實的認識和心理要素。而不是先判斷主觀意圖,或者「故意」,然後根據主觀去確定客觀行為的定性。這是本末倒置的。


其實每次遇到公訴的人我都會問這個問題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 (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

秘密竊取到底是如何來的?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公私財物通過盜、竊的方式轉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達到法定數額或其他定罪條件不就應當定盜竊嗎?

為什麼非要解釋法條加上秘密二字?

法條原文也無法推出秘密二字啊?


我認為必須是有自己認為是秘密獲取他人財物主觀心態才能定盜竊罪!


我記得是這樣分的,如果那種暴力威脅程度非常嚴重,就是搶劫;不太嚴重,但是也會讓人有受傷可能,那就是搶奪(那個騎著摩托車搶奪讓人有受傷可能,也是搶劫。原文忘了,大概這意思);完全沒有任何暴力,那就是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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