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年的訴訟時效是否具有溯及力,如何適用?


關於這個問題,上海高院的法官已經做出了詳盡細緻的解答。節選一部分,供大家參考。這次修改把原文中的圖片也搬運過來,方便閱讀。

原文鏈接:http://mp.weixin.qq.com/s/PbPdOaHmLzlADftCJh7C3g

如何處理訴訟時效新規定的溯及力

1、《民法總則》實施時舊法訴訟時效已屆滿的,無溯及力

從訴訟時效作為消滅時效的性質來看,此時請求權人的時效利益事實上已經享受完畢,訴訟時效已因此而歸於消滅,不可能因新法的實施而使已消滅的時效重新「激活」(見圖一)。從實踐效果來看,如果在這種情況下賦予請求權人重新計算時效的權利,就會產生一種不符合邏輯的結果:即在前後兩段時效未屆滿的期間(從舊時效產生到舊時效屆滿、從《民法總則》實施到新時效屆滿)中間還存在一段時效已屆滿的時間(從舊時效屆滿到《民法總則》實施),而且也不符合訴訟時效制度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穩定現存社會秩序的制度本意。因此,在該情況下以不賦予請求權人溯及保護為宜。

圖一

2、《民法總則》實施時舊法訴訟時效未屆滿的,有溯及力

此時請求權人的時效利益還未享受完畢,其訴訟時效仍在延續計算中(見圖二)。因新法的實施而使正在進行中的時效按照新的標準重新計算,這並不違反消滅時效的本質屬性,也不會產生第一種情況中不合邏輯的結果,具有可溯及的前提和基礎。由於新時效的期間長度長於舊時效,從有利於保護權利人的角度,也具有可溯及的現實性。因此,不妨賦予請求權人溯及力保護。但如果有溯及力,按照新法計算的3年訴訟時效從何時開始起算?一種意見認為,從《民法總則》實施之日起計算,另一種意見認為,從該請求權原本的訴訟時效起算日起計算。筆者認為,雖然在《民法通則》實施時,相關司法解釋採取了訴訟時效從《民法通則》實施之日起計算的做法,但那是在立法初始規定訴訟時效制度這一特定條件下制定的。而從目前情況看,訴訟時效制度已實行30餘年,權利人可以也應當知道在訴訟時效內起訴。從其原本的訴訟時效起算日起計算,既尊重了舊法的規定,又使新法溯及適用的結果對不同時效起算日的請求權相對公平,故以第二種意見為宜。

圖二

3、涉及新訴訟時效起算點的溯及力

《民法總則》對訴訟時效起算點的新規定可能造成的情況是,在《民法總則》實施時,請求權如果按照舊法起算點計算,訴訟時效已屆滿,但如果按照《民法總則》起算點計算,訴訟時效未屆滿,甚至還不能開始計算(見圖三)。與前述第一種情況不同,儘管從形式上看,按照舊法計算的訴訟時效已經屆滿,但由於義務人不確定時,權利人並不能提起訴訟,也難以採取其他中斷訴訟時效的措施,當時效屆滿時,實質上並沒有享受到完整的時效利益。《民法總則》實施後,例外地賦予相關請求權人一次按新規定重新起算訴訟時效的機會,符合《民法總則》變更訴訟時效起算點規定的立法本意,且不會造成給予惰於行使權利者不當利益的結果。在此情況下,《民法總則》有關時效起算點的新規定可具有溯及力,請求權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3年訴訟時效。但是,如果在《民法總則》實施時,訴訟時效即使按《民法總則》的起算點計算也已經3年屆滿,則權利人無法實際享受《民法總則》時效新規定的保護。

圖三

4、存在訴訟時效中斷時的溯及力

訴訟時效的中斷一般產生於存在法定事由的某個時點,對於該時點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則》第140條與《民法總則》第195條均規定「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但是,由於《民法總則》的實施改變了普通時效期間,訴訟時效中斷的時點如發生在《民法總則》實施前後,則有時效按何種標準重新計算的問題。訴訟時效中斷髮生在《民法總則》實施前的,此時《民法總則》中的相關規定還未施行,一般應按舊法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例外的情況是,如果按舊法重新計算的訴訟時效期間延伸到《民法總則》實施後的,按圖二的分析,此種情況下《民法總則》3年訴訟時效期間可溯及適用,溯及至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時起算(見圖四)。訴訟時效中斷髮生在《民法總則》實施後的,根據「舉輕明重」的當然解釋方法,既然《民法總則》實施前時效中斷的可按新法規定重新計算時效期間,那麼《民法總則》實施後時效中斷的自然更應適用新法規定,按3年標準重新計算時效期間。

圖四

5、存在訴訟時效中止時的溯及力

訴訟時效的中止一般是一個時段,在該時段兩端分別存在起點與終點,在終點上發生訴訟時效的繼續計算。《民法通則》與《民法總則》對於中止狀態結束後時效「繼續計算」的方法規定不同,因此中止時段的終點發生在何時就是關鍵。如果中止狀態始於《民法總則》實施前,也終於《民法總則》實施前的,此時《民法總則》中關於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還未施行,一般應按《民法通則》的方法繼續計算剩餘訴訟時效期間。例外的情況是,如果繼續計算的訴訟時效期間延伸到《民法總則》實施後的,按前述關於訴訟時效期間的溯及力分析,此種情況下《民法總則》的計算方法可溯及適用,即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見圖五)。但是,在《民法總則》實施之日舊法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的情況下,該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也可從起算日起按《民法總則》規定的3年期間計算(見圖二)。如果按後一種方法計算的訴訟時效屆滿日更晚的,從有利於當事人原則考慮,應按後者確定訴訟時效屆滿日。如果中止狀態始於《民法總則》實施前,但持續至《民法總則》實施後結束的,或者中止狀態始於《民法總則》實施後的,根據「舉輕明重」的當然解釋方法,也應按《民法總則》的方法計算剩餘時效期間。同樣,如果從起算日起按3年計算訴訟時效期間的屆滿日更晚的,應按後者確定訴訟時效屆滿日。

圖五


簡單來說:

訴訟時效起算點在新法和舊法下相同的,若依照舊法,訴訟時效在2017年10月1日(新法生效時)未經過,則按新法計算訴訟時效;

若依照舊法,訴訟時效在2017年9月30日及之前(新法生效前)已經過,不按新法計算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起算點在新法和舊法下不相同的,按新法計算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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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訴訟時效按舊法在2017年10月1日未經過,另一種表述是:訴訟時效(考慮中斷和中止)按舊法及於或可能及於2017年10月1日及之後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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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暫無立法或司法解釋出台,以上是依法理的簡單結論,不包括更特殊的情況。更詳細的討論請參看其他回答。


原則上民法不溯及既往,但具體看法律規定,如民法通則中對新法的溯及力做出了明確規定,或出台司法解釋對溯及力做出了具體解釋。即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作出例外規定。

以我的估計,應該會做出解釋將生效之前的案件納入適用三年訴訟時效的規定,因納入後不違背立法對本意,不違反公序良俗,更有利於統一的適用,更有利於新法的適用等。

在新舊法交接之初應該很快就會有標準答案的,靜候吧。


我查了下,還沒出正式的司法解釋。我覺得如果出了解釋應該也是對整個總則的溯及力進行規定,而不僅僅是訴訟時效的問題。

可能性一是參照通則對於溯及力的規定,按照請求權發生的時間來決定訴訟時效。比如甲和乙在2016年1月1日借的錢,約定2017年1月1日還。那就是從2017年1月2日開始算訴訟時效了,算兩年。如果是約定到2017年12月1日還。那從2017年12月2日起算3年。

可能性二是按受理日期算。受理日期在新法實施以前的按舊法算,受理日期在新法後的按新法算。不過這樣會導致同一個爭議我拖幾個月反而不過期的情況,我覺得不太可能。

可能性三,按照審結算,新法實施前審結的案件,按舊法算,因超過時效而敗訴的上訴(再審)案件仍維持原判。新法實施後尚未審結的案件,無論一二審,全部按新法算。但是一審在新法前已經審結且因超過舊法時效而敗訴,又在新法前提起上訴或再審的案件,新法實施時又沒有審結的,還是維持原判。

我個人覺得可能性三比較科學,比如一個案子審結時因超過時效敗訴的,無論他何時提起上訴或再審,不管在新法實施時有沒有審結都仍然認為超過時效,這樣保證不會原審因為時效而勝訴的被告因為審級而又要履行義務了。而一審尚未審結時出現新法的,因為法院還沒有確定原被告的責任,還可以改,可以按新法算,不會對被告造成不公,本來延長訴訟時效就是為了更傾向於原告。

個人觀點,歡迎批評斧正。


我認為應當具有溯及力,從新法實行以後,還未審理還未起訴的案件應當適用新法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2015年5月1日前起訴期限尚未屆滿的,適用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關於起訴期限的規定。

行政訴訟法中的起訴期限與民法中的訴訟時效在性質和功能上有頗多類似之處,希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這款規定能給你帶來啟發。

當然,新舊法過渡期間,最高一般會制定司法解釋來解決制度銜接問題。(如《公司法解釋(一)》就在新公司法頒布後不久即制定生效。)可能不久後民法總則的相關司法解釋就會出現了。


轉自微信公眾號「金杜說法」,作者:雷繼平 李時凱

訴訟時效是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權利不受司法強制保護的法律制度。在現行《民法通則》框架下,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但近日頒布的《民法總則》第188條規定,將訴訟時效期間由兩年延長為三年,並將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調整為「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

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李建國在2017年3月8日所作的《關於&<民法總則(草案)&>的說明》中表示,《民法總則》通過、實施後,暫不廢止《民法通則》。二者規定不一致的,以《民法總則》的規定為準。

就訴訟時效期間而言,《民法通則》與《民法總則》如何銜接,《民法總則》沒有作出規定,對此,通常應該由最高法院作出相關的司法解釋。

我們認為,做好《民法通則》與《民法總則》的銜接工作,至少面臨兩個問題:第一,《民法總則》規定的3年訴訟時效制度是否具有溯及力,如果有,如何具體安排;第二,《民法總則》中關於訴訟時效期間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法規定不一致時,如何適用法律。

關於《民法總則》中訴訟時效制度的溯及力問題,一種觀點認為,《民法總則》中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沒有溯及力,民事權利被侵害發生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總則》施行之前時,應適用《民法通則》關於2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實踐中,最高院在《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中部分採用了訴訟時效制度不具有溯及力的觀點。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行政訴訟法&>的決定》將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由3個月延長為6個月,該決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依據最高院《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6條及該解釋的起草者在《行政訴訟法新舊法銜接的幾個具體問題》中的論述,2015年5月1日前起訴期限已經屆滿3個月的,應適用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關於起訴期限的規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訴期限尚未屆滿3個月的,適用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關於起訴期限的規定。

另外一種觀點認為,《民法總則》中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具有溯及力,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出發,即使民事權利被侵害發生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總則》施行之前,仍應適用《民法總則》關於3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或者雖然不適用延長後的訴訟時效期間,但對於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前民事權利被侵害的,作出特殊的安排。

實踐中,最高院在《民法通則意見》中採用該觀點,該意見第165條規定,「在民法通則實施前,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利被侵害,民法通則實施後,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和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從1987年1月1日起算」。

又如,我國台灣地區2009年修正公布的《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4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准用之。」

我們傾向於認為,《民法總則》將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延長為3年,適應了社會生活中新的情況不斷出現、交易方式與類型不斷創新、權利義務關係更趨複雜的現實情況與司法實踐,有利於建設誠信社會,更好地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因此,最高院在制定相關司法解釋時,應該也會從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對訴訟時效制度的銜接作出相應的安排。在具體安排上,可能的做法有:

1.權利人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和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

2. 在《民法總則》施行前,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至《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尚未屆滿兩年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3. 在《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據《民法通則》之規定訴訟時效期間雖已屆滿、但自屆滿之日起未超過六個月,或者其訴訟時效期間尚有剩餘不足一年時間,權利人在《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在《民法總則》施行前,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民法總則》施行後,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5.在《民法總則》施行前,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民法總則》施行後,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從《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起計算

上述六種安排,從第一種到第五種,對債權人的保護程度逐漸加強;其中第一種安排采訴訟時效制度不具有溯及力的觀點,第二、四、五種安排參考了最高院現行有效司法解釋的做法,第三種安排參考了我國台灣地區的做法,第四、五種安排採取了訴訟時效制度具有溯及力的觀點。

另外,考慮到生效法律文書的確定性和既判力,對2017年10月1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等不服申請再審,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不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

面對《民法總則》及近期將要頒布的相關司法解釋,在過渡期間,債權人應當應對才能最大限度地維護自身權益?我們認為,債權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儘可能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一,在《民法總則》公布後,如果《民法通則》規定的2年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的,盡量採取提起訴訟、向債務人提出要求或者取得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證據等措施,使訴訟時效發生中斷;

第二,《民法總則》公布後,如果《民法通則》規定的2年訴訟時效業已屆滿,但預計至2017年10月1日之前尚未滿3年的,在這此期間(即現在至2017年10月1日之前):

  • 如果對債務人提取訴訟,那麼裁決作出時(比如說一審判決時)如果《民法總則》尚未實施,人民法院將依據《民法通則》裁判,債權人可能敗訴;如果裁決作出時(比如說二審判決時)《民法總則》已經實施,而最高法院未來司法解釋又採取有溯及力的規則,則債權人可能勝訴。也就是,法院裁判速度越快敗訴風險越大,裁判越慢則勝訴可能性更大。
  • 如果對債務人進行催收,因《民法總則》尚未施行,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催收不能產生時效中斷到法律效果。
  • 但是,1999年2月16日公布施行的《最高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複》(法釋〔1999〕7號)規定,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如果債務人在催收通知書上簽字蓋章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重新起算。因此,如果在此期間,能夠獲得債務人對催收通知的簽字蓋章,則未來無論是按《民法通則》還是按《民法總則》的規定,都能獲得對債權的強制保護。

第三,在《民法總則》頒布後,如果《民法通則》規定的2年訴訟時效已屆滿,但預計至2017年10月1日,3年訴訟時效期間也將屆滿的,這種情形,除非最高法院未來司法解釋規定,在《民法總則》頒布之後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三年,債權人在此期間主張權利將引起訴訟中斷的效果,否則,除非符合前述法釋〔1999〕7號解釋的規定,否則無法挽回債權罹於時效的後果。


以後最高院以後出司法解釋時,肯定不會建立一個像上海高院的意見里那樣非常複雜的規則,既不利於法條上的敘述敘述,也不利於現實中的操控。相信最高院會確立一個直接溯及既往的規則,均按從知道侵害和義務人之日起算3年,簡單而高效,《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對訴訟時效的規定也是這個類似的思路,這也完全符合法律對保證權力人利益對訴訟時效的要求更加寬泛的立法精神。


有無溯及力,還是要和最高院司法解釋相契合。


主要還是看你本身時效在總則施行前還是後,在前到期的就不適用,在後到期的按照總則三年的走唄。


理論水平不高冒昧答一發,肯定有溯及力,要不民法典豈不要推後三年才能真正生效。但從既往的審判原則和諸多司法解釋關於處理新法與舊法的法律適用如何銜接的技術處理規則看,應該是已經審結的仍適用舊法,比如一審審結二審上訴期間恰逢新法頒布啟用,那二審就不能適用新法推翻一審判決。已經開庭審理但未宣判的,如果一方當事人庭審中已經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我認為也不能適用新法,未以訴訟時效過期進行抗辯的,則應適用新法,因為畢竟訴訟時效過期與否法院不能主動適用,只能行使釋明權。

如果新法開始適用案件已經受理尚未開庭審理的,則應該適用新法規定。


等待最高院解釋,傾向於無溯及力。


我認為新法開始生效的前一天,如果訴訟時效已滿兩年按舊法,則訴訟時效已到期,如果新法生效的那一天,訴訟時效未滿兩年,則按新法3年未到期。


@Elizabeth 幫你到這了


謝邀

前天還和別的律師討論了一下 發現民法總則里沒有寫實施後之前的案子 如何適用。還推斷了下可能會出現批複之類。但理論上來講,只要是實施後未形成生效判決的,應該都適用3年的訴訟時效。

我覺得,比如,某案子按兩年的時效,可能今年4月就超過了,然後等民法總則實行後,按三年時效,就受保護。

我覺得是這樣。對不對得到時候再看


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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