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有可能是不合理的嗎?

我知道若沒有知識產權的保護,誰有動力去創造新的東西這種道理,我也知道如果沒有知識產權那麼他人的勞動豈不是沒有價值這種道理。一直以來我理所當然地認為知識產權肯定就是好的,直到聽說到這種觀點我才開始意識到,就算是這種東西也得辯證地去看待,然而我不懂,想不通。

我想知道的是,從經濟學的原理,來解釋知識產權保護的影響,而且保護程度的多少,肯定造成的影響也不同。下面有答案提到,然而只是比較粗略,在下愚昧不能理解,還請有更細緻點的答案。感謝大家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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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的一個同事在討論知識產權,他說,知識產權就是扯淡,知識產品不能解放生產力,知識產權不能造成稀缺性等等,都是在說知識產權這個東西是不好的,不合理的。貌似他有些觀點也是從邏輯思維裡面來的,當然我沒看邏輯思維,我也不能理解他的話。我始終認為知識產權只是在中國發展得不好,像西方國家那邊知識產權的保護就做得很好,比如亞馬遜的圖書得買才有,而在中國很多都可以免費下載,免費下載幾乎就成了中國人對互聯網的印象。不過我覺得中國也在進步,現在很多知識產權的問題越來越受重視。

有點扯遠了,主要還是想討論一下知識產權這個東西對經濟對社會的影響,因為我不能理解我同事那番話的意思。


感謝 @Zampeli Diana 邀請,非常抱歉很久沒有更新,現在給出一個比較完整的答案。大概是先理論後實證,同時感謝 @Eriduor 指出引述Bessen和Maskin(2009)論文中的錯誤。

題主的問題是知識產權,我傾向於從專利出發來回答問題。首先,專利可以被放到知識產權的框架下來討論,且標準和定義都十分明確。針對專利的分析可以比較好的推廣到其它知識產權相關的議題上。其次,專利這個問題足夠重要,涉及專利的產值非常龐大。在半導體、製藥、生物等行業,設法獲得並保護專利是大學、企業及其它研究機構工作中的重要一環。最後,針對專利的文獻特別豐富,在法學和經濟學領域中都有很多討論,方法也比較多樣,特別有利於我們比較和討論。這個新的答案不會改變之前的結論:知識產權沒有確定的利弊,也沒有一定之規。在不同的國家,不同的發展時期和不同的行業,政府、企業和公眾針對知識產權會有不同的利益和期許,最後的結果必然是各方利益的妥協。

感謝 @focout 提供的Arrow的觀點,這是從激勵理論出發來主張保護知識產權。考慮一項孤立的發明,如果政府能夠很好地理解這項發明的特徵和意義,並能夠實施有效的保護,且能夠清晰地界定這項發明的邊界。那麼,鼓勵政府給予發明者保護是合理的。如果不是這樣,一旦發明者將新發明投入市場,很快會有其它廠商效仿,沖淡發明者獲得的利潤。如果競爭足夠充分,利潤將趨近於0。這種仿冒行為將減弱發明者的激勵,導致社會實際研發努力低於最優水平,阻礙社會的發展。因此,有必要給予發明者專利權。Hellman還主張專利制度能夠幫助研究人員發現真正的社會需求。這是通常主張保護知識產權的人的觀點。另有一部分法學家主張知識產權是自然權利,人對自身智力的發明產物擁有天賦的權利。也有一些法學家主張知識產權體現了人的尊嚴。對於這部分觀點,一是Hettinger在1989年給出的反駁非常的精彩,二是通常來說,立法和司法的爭論還是以經濟問題居多。我們後面還是從經濟的角度,尤其是社會福利的角度來看知識產權問題。

有一點應該注意,專利本身也不能用有或無來界定,它是一系列因素的集合:保護範圍、時間長度、保護力度,等等。保護範圍依賴於事前的法律規定或事後的法律裁定/解釋,申請者只能在事情對此作出估計。這三點都和我們觀念中的專利正相關,範圍越大、時間越長、力度越強,發明者的權利越大,能夠從成果中攫取的利潤越多。Nordhaus和Scherer的早期研究闡明了保護範圍和保護時間的互補關係說明。Scotchmer說明了專利其實是在發明者和後繼研究人員之間的一種再分配,社會必須在鼓勵發明和激勵後進之間做出抉擇,平衡是關鍵。專利制度也與市場需求彈性和社會貼現率等因素有關,彈性越大,貼現率越高,專利的保護程度就應該越高。儘管後面提到的研究不一定都會考慮專利的所有側面,但在分析現實問題時,應該把這幾個都帶上。此外,專利也不能激勵偶然出現的發明或內在動機,對一部分人來說,創新本身就可以帶來快樂。如果社會可以用其它一些方式來補償發明者,比如榮譽和尊重,也可以部分替代專利的效果。在非市場經濟國家,這些激勵非常重要。

一開始的分析充滿了限定詞,頗有點真空中的球形雞的意思。一步步地放鬆這些限定,實際上就是逐步把實際問題引進來,我們首先從孤立這個詞入手。不是所有專利都是一樣重要的,有的會開創一個新領域甚至改變整個時代,有的也許在申請之後就此湮沒,默默無聞。比如說杜邦公司培養出具備特定基因型的小白鼠,就可以為許多生物科學家提供非常便利的實驗材料,讓他們設計實驗,驗證自己的假說;人類基因組計劃完成了測序工作,則是製藥公司的重要利好。一項舊的專利可能以以下兩種方式影響新發明到來的速率和質量:舊的發現能夠降低新發明的成本,比如說如果能夠更快、更有效地製備一種新的化學試劑,這對所有使用這種試劑的化學家都是一種利好,因為他們做實驗的成本更低了;舊的發明是新的發明的基礎,新發明是這項發明和其它知識的組合,這一點的例子是無毒環保的積木。如果沒有新的材料技術成果,這樣的積木根本沒有可能出現。發明很多時候都不是孤立的,重要的發明更是如此。引用數更多的論文,常常也是更加重要的。

如果發明不是孤立的,專利保護不一定是社會最優的。如果一個領域內的初始發現和後繼發現都由一家公司完成,發明之間是否相關沒有影響。但這不是通常的情形,一家企業做出發現後,適合做進一步開發的也許是另一家企業。Bessen和Maskin在2009年發表的文章正式地模型化了這個問題,他們用互補性(complementary)和序貫的(sequential)來描述這個問題。互補可以直接對應到前面成本的降低。序貫可以描述一項專利對後續發現影響的長度。以我們前面舉的小白鼠為例,特別培養的小白鼠促進了熒光蛋白的開發,而各色熒光蛋白又促進了我們對代謝機理的理解,代謝機理方面的知識又有助於我們開發對應的藥物,而針對特定的藥物需要特定的緩釋劑,這又可能促進其它發現,等等。這就是一個很長的發現鏈條,而這一點則可以對應到知識的組合。

現在想像,如果出現了一項重大的發現,後續開發鏈條很長,或者對其它研發工作成本削減的作用非常明顯。考慮一個只有1期的模型,這時候就是 @focout所說的情況,如果不給專利,研發投入會低於社會最優量;如果給,研發投入會高於社會最優,因為廠商之間會為了壟斷地位而競爭。不過,此時專利制度造成的效率損失是比較小的。真正比較反直覺的是多期情況,考慮此時每一期的研發成果都與前1期相關。如果不給專利,研發投入會低於社會最優,但偏離的幅度會小,因為此時當期投入會在未來帶來收益;相反,如果給專利,研發投入也會低於社會最優,且偏離的幅度比沒有專利的時候還要大。究其原因,拿到專利的企業不會願意做授權。一方面,如果授權,就要直接面臨對手企業在市場上的競爭,要來分割自己的市場份額。如果市場競爭非常激勵,授權對專利持有者自己的衝擊比較大,持有者就不會授權。此時新成果沒有得到充分利用,偏離了社會最優。另一方面,因為Bessen和Maskin假定專利只保護一期,所以把專利授權給別人意味著別人也可以在此基礎上進行開發,下一期自己就可能失去主動權,這也會影響公司的授權決定。第二點進一步導致了另一個問題:更高的授權費。因為有科技優勢的企業需要彌補未來可能的競爭帶來的損失。這導致劣勢企業只會在創新利潤很高的時候投入。此時有可能在有專利的情形里,社會技術進步的速率還要低於沒有專利制度的情況。Bessen和Maskin論文中的配圖很形象地說明了這種可能。這是只有兩個企業的情形,如果有更多企業,效率損失可能會更嚴重。

接下來就要考慮政府層面的問題了。這裡有一個名詞是絕對繞不開的,叫做概率專利(Probabilistic Patent)。Lemley和Shapiro提出的這個詞可謂是理解現代專利制度的金鑰匙,很好地概括了實際情形中的專利和我們理想中的專利的不同。概括來說,專利不是鐵板一塊,它只是給了發明者維權的理由和起點,它有可能會被宣判無效。也不能指望發明者了解專利的價值,更不能指望政府審批人員這樣做。在美國,申請專利最重要的條件是新穎性(novelty)和並非顯而易見(non-obvious),這兩個詞都有非常精細的法律含義,但在這裡,我們可以按字面理解。如果發明者自覺滿足了這兩個條件,可以向政府的審批機構提起申請,從提交文件到通過平均而言需要3年的時間。這並不是因為政府細心,而是因為積壓的專利申請案子實在太多了。Lemley和Shapiro的數據指出,政府辦事人員真正花在一件專利上的時間平均只有18個小時。通常來說,發明者是對自己的成果最了解的人,政府辦事人員是比不上的,在一些尖端科技領域中更是如此。因此,通過審批並不意味著一勞永逸,可以坐地數錢了。

首先是要續費。儘管續費只是一筆小錢,但在美國,所有專利中,55%到60%都是因為逾期未續費而失效了。這也造就了一筆生意,叫逾期專利大全,很多人購買這個名錄以期待從中淘出什麼寶貝。有很多不續費的專利都是因為發明者自己覺得沒意思了,把這項發明的作用想得太高了,這就是一筆浪費。專利還要接受別人的挑戰,按照Lemley和Shapiro的統計,儘管只有1%-2%的專利需要法庭認定,但其中接近50%都被認定為無效(invalid),從而失去了政府保護。這一塊更能體現概率專利的意義:如果你的專利真的非常重要,有很好的經濟效益,那麼遭遇訴訟的可能性會上升。因為與其求諸你授權,還不如到法庭上賭一把。這樣的訴訟在製藥、半導體、通訊等行業並不鮮見。何謂新穎,何謂並非顯而易見,何謂適合授予專利的對象,都要由陪審團或者法官說了算。一般來說,發明者和競爭對手了解的都要比陪審團或者法官更多,這些操持權柄的人並不一定會按照發明者心中的事實來斷定。因此,專利只能是一個概率意義上的權利。這裡還引出一個新的矛盾:後期的訴訟大部分都是在解決交易成本(明確產權),屬於無謂損失,而事關專利的訴訟很多都規模龐大,調動了巨額的財富和智力資源。加強政府的審查也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但浩如煙海的專利申請案面前,即使是稍微細緻一點的檢查,也需要大量成本和人手,遑論在官僚機構內部調配這些資源了。每個專利花18個小時已經要讓大家排隊三年了。何況還有很多完全是尖端創新的專利,這些又由誰來檢查呢?這全都是交易成本,更不要說其中還有一多半是發明者自己後來都覺得沒用,不願意續費的,全是福利損失。除了遭遇訴訟,另一種可能的危險是競爭對手打擦邊球(invent around the patent),利用已有的信息,搞一些和已有專利近似的發明來規避授權費。比如說一家廠商做出了一種很有效的化合物,另一家廠商知曉了這個信息,也做了類似的化合物,只不過加了一些無關痛癢的修飾基團,效果、毒理學、葯代動力學等都相似(並非完全相同),這時候該怎麼認定專利被侵犯了呢?此時的困難是要在一群外行面前說明這兩個化合物實質上是一種,這樣的訴訟絕對不是穩贏的。此外,申請專利本身就有被剽竊的風險。1987年,Levin等學者針對130家不同行業的技術密集型企業做了調查,當問到「為什麼不申請專利保護」的時候,「申請專利泄露了太多的信息」是其中重要的因素。這也是概率專利的其中一層含義。前面講了很多專利制度的成本,現在來看看專利制度本身的收益,我們最關心的是:專利是不是真的能夠保護新工藝和新產品?有沒有更有效的方法?回答這個問題要傾聽企業主的聲音。前面Levin做的調查是重要資源,另一項重要資源是1994年在全美範圍內做的卡內基梅隆調查(the Carnegie Mellon Survey),其中直接記錄了企業主對專利制度的反饋。如果企業有了新發現,它可以申請專利防止模仿,然後自己來充分利用,從中獲得利潤(patents to prevent duplication);也可以申請專利,然後收特許費(patents to secure loyalty income);也可以不申請專利,作為商業機密(secrecy);還可以不申請專利,純粹打一個時間差,利用先發優勢獲利(lead time);還可以利用先發優勢,更快更熟練地掌握新技術(moving quickly down the learning curve);最後,還可以靠營銷和服務來打動顧客(sales or service efforts)。這麼多種處理辦法,企業主會覺得哪一種最有效呢?比較驚人的是,專利居然是排名最低的。下面這張圖裡是Levin等人做的調查中李克特量表得到的分值,問題是「你認為那種保護新工藝(novel processes)或新產品的方法(novel products)最有效?回答1分代表最沒有效果,7分代表最有效果,數字是越大越好的。可以看到,專利的兩項功用都只有3分多一點,敬陪末座。企業主給其它選項打了更高的分數。

這不是說專利就沒用了,要看行業。在一些傳統行業,比如混凝土製造、機械製造等,給專利打的分是最低的,基本不到3分。化妝品行業給分也很低。而最高的分數來自於以下幾個行業:製藥、石油精鍊、農藥、塑料,都是將近5分。在這些行業里,專利制度也被認為是最有效果的。有機化學企業打出來的分數也不低,4.1分。如果要討論專利的價值,這是第一手的證據。接下來一張表說明了為什麼很多行業的企業不認為專利有效果,我們前面提到的打擦邊球,還有申請專利本身泄漏信息都是重要因素。另一個很重要的點是更新換代,尤其是新工藝的更新換代。矛盾的是,如果我們希望減輕政府審批和法律流程中的無謂損失,我們就需要更深入地了解專利本身,我們就需要企業提交更加詳盡的專利材料。但是,更詳盡的專利材料又會啟發其它競爭企業,方便他們打擦邊球。在另一個問題中,當被問到」學習已有專利的來源「的時候,企業主打分最高的就是已有專利,超過了5分。作者在最後還問了兩個關於模仿的問題。無論是新工藝還是新流程,無論是算研發開支還是研發時間,專利都沒有給模仿企業帶來太高的壁壘。

這有兩個直接的影響,一是很多企業選擇其它方法來保護新發明,比如商業機密,加強銷售或服務,等等,這在前面已有敘述,二是更加策略,更加智慧地申請專利。其一是專利叢林(the thicket of patents)。這種方法的本質在於廣積糧,再稱王:把可能和我新成果相關的東西,只要能想到的都申請專利,形成一張專利大網。如果我有幾個專利,這幾個專利也許可以互動,產生很多新成果,也要全部申請專利。這種策略主要就是防止我們前面提到過的在已有專利周圍發明的辦法,不給新的進入者留下空間。一些大企業的專利數量會達到一個非常驚人的數字,幾萬項,幾十萬項,其中很多都是針對核心技術或產品構建的專利叢林。這種方法的壞處在於浪費大量的資源和時間,並且,一旦針對這種專利體系提起訴訟,官司曠日持久,耗費的人力物力非常多。其二是結盟,一般來說是幾家企業做交叉授權,你給我用你的專利,我給你用我的專利,如果涉及到一些特別的項目再簽額外協議。部分協議還涉及到協調研發方向的問題,一些大企業可能心照不宣地錯開彼此的發力方向,各自搞不同的研究,做出成果以後再交叉授權。短期來看,這樣做似乎有好處,避免了圍繞專利的大批爭端,也節約了社會資源,避免了重複開發。但是,這和反壟斷法是有抵觸的。交叉授權不可避免地有高層接觸,但怎麼確保他們不在接觸的時候談一些別的東西呢?複雜的授權鏈條也阻礙了新企業的進入和其它領域企業的業務擴展。新人會發現他們掉到了一張專利編織的大網之中,光是授權費就是一筆很大的開銷,其中有很多都是相互重疊的專利叢林。想要訴諸法律,在財力和法律業務面前也不佔優勢。這一部分想設計出合適的政策,非常難。

即使拿到了專利,相應的技術轉移也不是一帆風順的。我們可以從下面角度來考慮問題。一是科學研究中的成果分享。一般來說,即使申請了專利,科學家也可以以科研目的做有限度的使用。像我們前面提到的基因改造過的小白鼠,杜邦公司一開始申請到專利以後,科學家使用是需要收費的。但由於這項黑科技實在太逆天,整個科學界翹首以盼,美國國家科學基金會(NSF, 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就和杜邦公司談判,允許科學家免費使用小白鼠,但只能通過傑克遜實驗室(the Jackson Laboratory)獲取。不過,在2002年,Walsh,Cho和Cohen三位學者研究了生物學界內部的物料傳遞。研究印證了前面的結論:大部分科學家並不在意他們使用的材料或技術是否涉及專利,只有2%的學者會專門去檢查這一點。但是,科學家們反映,針對索要物料的請求常常被拒絕。這一現象的比例達到了19%。將拒絕現象是否出現作為啞元變數做回歸,商業因素有顯著的負係數。這意味著嚴格的知識產權很可能會阻礙一部分科學研究,在科研和商業用途結合緊密的領域尤其如此。

專利制度對學界的影響不止於此。Argyres和Liebeskind於1998年發表的經典論文題目就叫「私有化智慧共同體」(Privatizing the Intellectual Commons)。1980年美國議會通過Bayh-Dole法案,放鬆了為政府資助的研究申請專利的範圍,這對學術界的研究導向和大學內部組織設置都產生了影響。以生物學界為例,一方面,更多學者被吸引到能夠申請專利,有利可圖的方向。他們在私營企業和研究所中承擔更多職責,申請更多的專利,創造更多的產值;另一方面,一些基礎學科的研究受到衝擊,也有輿論擔心國家資助被濫用的問題。大部分人都不能接受國家提供的科學資助最後只為個人創造價值。大學也因此設置了技術轉移辦公室(technology transfer office),統一處理專利相關事宜。很多學校成立自己的投資基金或者投資所,為學者提供專門資助,也從專利收費中分潤。同時,為了應對輿論的抨擊,很多大學也嚴格限制教授在私營企業承擔重要的職責(significant outside managerial responsibility)。最後一點影響就是前面提到過的,科學家之間的分享變得更困難了,此時樣本的傳遞和物料的分享除了考慮科學競爭外,也帶上了商業的氣息。由於相關的轉移協定很複雜(回想一下計算機軟體的授權),很少有科學家會關注,但這蘊含著法律風險。像杜邦公司研發的第一代小鼠就只允許個人使用,不允許傳遞。但合作者之間,教授和助手之間怎麼可能不傳遞、交換小鼠樣本呢?此外,明確劃定商業用途和科學用途之間的界限也是很複雜的。

即使是商業對商業的授權,也存在很多麻煩之處。如果完全沒有交易成本,按科斯定理,雙方企業總是有辦法達成有效的協定的。Green和Scotchmer在1993年證明了如下定理:在一對一技術轉移協定中,如果雙方信息對稱,最優的授權協定必然是事前協定。理解這一結論的關鍵是尋求授權一方可以威脅專利持有者不做投資,從而在事前協定中獲得一個正的利潤。如果不簽事前協定而是在研發完成以後再簽約,專利持有者就可以敲竹桿,要求全部的利潤。這樣的事前協定也是有效率的,研發企業會投入最優努力,雙方分成利潤。但是,在專利轉讓中很難指望信息對稱。Bessen在2004年證明了:如果尋求授權一方的研發成本是私人信息,服從一個非退化的隨機分布,則社會最優的合同是事後合同,這不一定能實現。另一種交易成本是信息披露的風險,Heidi列舉了塞萊拉公司和輝瑞公司的例子:輝瑞公司希望向塞萊拉公司購買特定的基因序列開發新藥物。但是,為了進一步的談判。輝瑞公司應該向塞萊拉披露信息以方便對方評估轉讓費。具體的界限很難把握,模糊籠統的信息不會被塞萊拉接受,太細緻的信息又會給塞萊拉可乘之機。塞萊拉也有自己的研發團隊,完全可以在相應基礎上做開發。

這一問題需要更精細的討論。Gallini和Wright討論了研發利潤是私人信息的情況。模型的時間線如上圖所示,專利持有人技術的類型是私有信息,而尋求授權的開發商(可能有很多個,無差異,互相之間開展古諾競爭)只知道類型的分布。首先,持有人向開發商提供一份只能選擇接受/拒絕的合同,其中包含授權開發商數量、定金以及事後授權費。其次,如果開發商接受,他交付定金並獲得技術信息。最後,開發商選擇是否仿冒(嚴格來說是inventing around,會支付一個仿冒成本),如果是,他使用持有人的專利生產0單位,而用自己的仿冒技術生產,並與其它廠商競爭;如果不是,他交付授權費再開展古諾競爭。解法類似Cho-Kreps(1984),均衡取決於模仿成本和兩種類型持有人的技術差距。如果模仿成本足夠大,或技術差距足夠小,那麼一個簡單的線性合同就可以解決問題,一家開放商,固定定金,固定特許費。如果模仿成本很小,持有人就需要一個依賴於最後產出的非排他合同,如果產出高於一定程度,就需要支付另一筆特許費。只有前一種情況是社會最優的,專利持有人可以攫取全部古諾競爭的租,後一種情況會有效率損失。Gans和Stern在2000年解了一個更加複雜的情形,得到了類似的結果。

以上主要是一些微觀層面的理論分析,我們還需要實證結果來佐證我們的分析:專利制度究竟會帶來什麼後果?Heidi利用人類基因組計劃中國際團隊與塞萊拉公司的爭端,驗證了這一結論。人類基因組計劃原定將所有成果對公眾開放,為此定了百慕大規則(the Bermuda Rule),測出的基因序列必須在24小時內上網。這個規定本身就是為了抑制基因序列申請專利,但在2001年,塞萊拉公司搶先完成了一批基因的測序。而基因組計劃一直到2003年才測完這一批基因的序列。在美國,基因序列是可以申請專利的,塞萊拉公司當然也申請了。很多大廠商耽誤不起時間,於是斥巨資向塞萊拉公司購買序列的特許權,價格達到數百萬美元。如果塞萊拉公司獨自測序的這部分基因是隨機分布在所有基因序列中的話,這就構成一個準實驗。不過,由於人類基因組計劃測序的順序是先測有用的,重要的,再測其它的。而塞萊拉公司要避開這部分基因,因此,有專利的這部分基因預期利用價值是比較低的。必須設法解決這個問題。給定一個基因,Heidi整理了1970-2003年OMIM(人類孟德爾遺傳,Online Mendelian Inheritance for Men)資料庫中檢索的關於這個基因的論文數量,以此表徵特定基因的重要程度。觀察下圖中下折幅度最大的線,可以發現基因組測序基因和塞萊拉測序基因在價值上確實有明顯區別。為了控制這一點,Heidi注意到人類基因組重測塞萊拉基因的時候沒有選擇效應,基本是隨機的。圖中圍繞0水平波動的是人類基因組在2002年重測的塞萊拉基因和2003年重測基因的重要程度差,可以發現幾無差別,數據檢驗也確實如此。因此,這兩組基因可以構成准實驗。估計結果顯示:註冊專利對基因後續利用,包括產品利用和科學研究,都有顯著負面影響,程度在20%-30%之間。

另一項研究來自Murray和Aghion等學者。他們研究的對象是我們前面提到過的基因工程小白鼠。在1990年代之前,研究用的小白鼠主要有三種:Koncked-Out,移除了特定基因,專利在猶他大學手中,開放獲取;Onco,在胚胎期植入特定基因,專利屬於杜邦,需要簽署比較嚴格的專利授權;Cre-Lox,能夠比較自由地編輯基因,專利屬於杜邦,需要簽署非常嚴格的專利授權書。文章主要研究後兩種。直到1990年代之前,能夠獲得專利授權做實驗的學者都比較少,用Onco的主要偏向於研究應用,用Cre-Lox的偏向研究基礎。在1990年代初期,美國國立衛生研究院(NIH, National Institute of Health)與杜邦公司簽署了兩份諒解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杜邦公司簡化授權聲明,並開放Onco及Cre-Lox小白鼠在傑克遜實驗室免費獲取。由於這次談判在當時比較隱秘,大部分研究人員都不知情,故可視作外生衝擊。利用這個時間點前後關於小白鼠的文獻就可以估計減弱專利保護的正面效用。他們發現,在開放獲取之後,相關研究數量、研究題材(考慮文章關鍵詞)、研究人員(考慮作者)、研究機構(考慮地址)以及發表期刊的範圍都有顯著上升。考慮到利用小白鼠進行的研究題材之廣泛,內容之重要,這項專利很有可能限制了社會福利。

還有另一項綜合性的研究也值得注意。Murray和Stein兩位學者利用生物科技學界論文——專利並行(patent paired with papers)的機制,做了更加全面的研究。他們使用的數據對象是2001年以來《自然 生物科技》(Nature Biotechnology)上發表的340篇研究(A substantial novel research study)。之所以選擇這本期刊,是因為它有很強的代表性和很大的影響力,作為Nature子刊,影響因子常年超過20。之所以從2001年開始,是因為美國專利辦公室(USPTO, US Patent Office)在這一年開始為申請過程中的專利保密。由於論文從投到期刊到發表一般需要6個月,而等待專利獲批平均而言需要2-4年,很多學者可能會放棄或推遲投稿,影響數據的準確性。在340個樣本中,有的申請了專利,有的沒有申請專利。接下來是想辦法構造准實驗,在線醫藥論文資料庫有搜尋相似論文的功能,兩位作者據此對專利組和非專利組論文做了匹配,數據檢驗發現兩個組特徵的確是相似的。如下圖,僅針對專利組的估計發現專利獲批確實會明顯影響之後論文的引用,但這不一定靠得住。接下來就是DID了,得出結論和前述一致:申請專利會降低未來論文引用量,幅度在10到20個百分點之間。

一些早期的研究也說明專利對研發沒有太大的刺激作用。Sakakibara和Branstett兩位學者針對日本專利制度改革進行了研究。改革之前,日本的專利只支持單一訴求申請(a single claim),保護範圍非常窄,所以也被人稱作三文魚制度(sashimi)。如果為一種新材料申請專利,美國的辦公室會把一定範圍內的配比納入到保護範圍中,三七開或者四六開都可以,但日本專利只能申請一個特定的配比,不支持申請一個範圍。1980年代的改革引進了類似於美國的專利制度,但控制其它因素以後,由307家日本企業樣本得到的數據顯示,企業研發費用沒有明顯上升。同時期另外幾篇方法類似而樣本不同的研究也得到的類似的結論,其中包括Scherer和Weinburst針對義大利製藥企業的研究、Hall和Ham針對美國半導體產業的研究以及Schankerman針對卡內基梅隆企業調查所做的研究。另一篇得到類似結論的是Kortum和Lerner在1998年針對1980年代美國專利法改革的研究。控制其它因素之後,他們發現,改革本身對專利申請數量沒有影響,參見下圖中的黑線。雖然同時期專利申請數確實有顯著上升,但這來自於全球研發浪潮,同一時期法國德國、日本國內專利數量都有顯著上升。他們通過檢查以下假說來進行檢驗:如果企業確實受到改革驅動,認為專利更加有利可圖,那麼那些已經擁有很多專利的企業應當獲利,也更有可能申請新的專利;改革會驅動更多不成熟的專利申請,從而降低申請的通過率;為專利交費續期的比例應該會變高;研發費用應當有明顯上升。以上假說在實證中均不滿足。儘管也有一些文獻,如Merge和Nelson(1990,1994),Arora(2008), Lin(2010)等支持專利對研發費用的正面作用,跨國樣本研究以及近期的幾項准實驗似乎都指向反面結論。不過,Lin等學者的研究是利用中國的微觀企業數據完成的,他們的結論對我們思考中國現實很有教益。

最後,專利保護制度也可以放在國際視野下來研究。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會有專利的相互流動,有可能是通過外國直接投資(FDI,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也可能是通過發展中國家的模仿。這方面最著名的是Helpman在1993年建立的模型,其中引理1說明,無論如何,收緊專利法總會損害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對發達國家影響則不一定。如果模仿率落在合適的範圍內,收緊專利法對發達國家是有利的。Lai的模型更加精細,他們指出,專利法的具體效應需要考慮技術流入的方式,如果是通過FDI,則收緊專利法是有利的,此時可以鼓勵更多投資,獲得更多高級技術;如果是通過模仿,則不應該收緊保護,因為這會傷害國內廠商。這方面的另一項發展來自於Chen和Puttitanun在2005年的工作。在他們的模型中,各國需要在鼓勵本國技術發展和模仿外國技術之間做選擇。在低水平經濟體中,技術進步會進一步增強模仿帶來的好處,更能學了,因此伴隨著經濟發展,專利保護程度會下降;超過特定水平之後,自主研發則會佔據上風。最後出來的結果是一條倒U型的曲線。

這和實際數據的樣式也是相合的。Chen和Puttitanun在文中也做了相應的檢驗。當時全球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知識產權保護指數的關係見下圖,可以看到也是一個大致的倒U型。

最後是另一篇同時印證以上幾個觀點的文章,背景同樣是專利法案改革,但研究對象變成了各國製藥公司在美國的專利申請數量。這就很聰明地構造出了包含91個國家專利改革的面板數據。作者同時收集了這91個國家內部製藥企業的研發投入數據。研究方法和Murray及Stein在2007年的那篇研究是類似的,都是運用匹配方法構造出對照組和實驗組。由於專利制度改革多發生在1980年代,作者把1978年到1995年劃成四個區段,如果有兩個特徵相同的國家,一個在前一階段改革,一個在後一階段改革,這中間的差別就可以用准實驗的方法處理。實踐中沒有一模一樣的國家,所以作者利用以下變數來匹配在相繼時間段內改革的國家和地區:人均GDP、GDP增長率、經濟自由度、法律制度(英美法、大陸法、社會主義或斯堪的納維亞法系),教育水平等等。包含滯後變數的估計顯示,專利改革對於研發投入沒有顯著影響。儘管其中保護程度較高的國家研發投入有上升趨勢,但整體差異不顯著。此外,在OECD國家中,專利改革與人均GDP、經濟自由程度和教育水平的交互項作為研發投入的解釋變數都在0.01水平上顯著,這意味著最優專利水平確實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程度有關。作者指出,與Kumar的研究結論一致,只有在在極高的水平上,才能觀測到專利保護程度和研發投入的正相關關係。哪怕是像德國這種國家,都會為了廉價進口技術而對加強專利保護意興闌珊,更不要說廣大發展中國家了。Mcgrattan,Holmes和Presoctt在2015年發表的研究中考慮了中國的情況。中國政府的方針長期以來可以概括成市場換技術(Quid Pro Quo),外國企業要用技術來換取准入機會,很多持有外國專利的企業也因此不會在中國註冊專利。他們的研究發現:市場換技術政策顯著地促進了中國的技術進步,對中國的整體福利有非常明顯的促進。

總之,成功的專利制度應該是靈活的。既要鼓勵自主研發,又要考慮到對先進技術的學習利用;既要考慮到前期的審核,也要考慮後期的法律成本;既要考慮保護的範圍、時間和力度,又要考慮不同行業的特點;既要幫助企業保護技術,又要設法促進技術的轉移和擴散,鼓勵科研。在已經達到尖端的領域、效益重大的領域、法律曖昧不清的領域,專利保護可以嚴格一些;而在需要學習的領域、創新競爭激烈的領域、模仿成本高的領域,專利可以稍微松一些。特殊的領域,有特殊的情況,需要學者特別的洞見。Sprigman和Rostiala指出:時尚界對專利的保護程度非常低,但時尚仍在飛速發展。Paul David在20世紀末就已經看到了互聯網時代的創新模式:以開放的科學(Open Science),來探索自然的秘密(Natural Secret)。參考文獻:

Argyres N S, Liebeskind J P. Privatizing the intellectual commons: Universities and the commercialization of biotechnology[J]. Journal of Economic Behavior Organization, 1998, 35(4): 427-454.

Arora A, Ceccagnoli M, Cohen W M. RD and the Patent Premium[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 2008, 26(5): 1153-1179.

Bessen J. Holdup and licensing of cumulative innovations with private information[J]. Economics Letters, 2004, 82(3): 321-326.

Bessen J, Maskin E. Sequential innovation, patents, and imitation[J]. The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 2009, 40(4): 611-635.

Branstetter L G, Fisman R, Foley C F. Do Strong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rease International Technology Transfer? Empirical Evidence from US Firm-Level Panel Data[J]. 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2006, 121(1): 321-349.

Chen Y, Puttitanun 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innovation in developing countries[J]. Journal of Development Economics, 2005, 78(2): 474-493.

Cohen W M, Nelson R R, Walsh J P. Protecting Their Intellectual Assets: Appropriability Conditions and Why US Manufacturing Firms Patent (or Not)[J]. NBER Working Paper, 2000 (w7552).

Cohen W M, Goto A, Nagata A, et al. RD spillovers, patents and the incentives to innovate in Japan and the United States[J]. Research Policy, 2002, 31(8): 1349-1367.

Dam K W. The economic underpinnings of patent law[J].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994: 247-271.

David P A. Can" open science" be protected from the evolving regime of IPR protections?[J]. Journal of Institutional and Theoretical Economics (JITE), 2004: 9-34.

Etzkowitz H. The norms of entrepreneurial science: cognitive effects of the new university–industry linkages[J]. Research Policy, 1998, 27(8): 823-833.

Gallini N T. Patent policy and costly imitation[J]. The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 1992: 52-63.

Gallini N T. The economics of patents: Lessons from recent US patent reform[J].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2002: 131-154.

Gallini N T, Wright B D. Technology transfer under asymmetric information[J]. The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 1990: 147-160.

Gans J S, Stern S. Incumbency and RD incentives: Licensing the gale of creative destruction[J]. Journal of Economics Management Strategy, 2000, 9(4): 485-511.

Green J R, Scotchmer S. On the division of profit in sequential innovation[J]. The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 1995: 20-33.

Grossman G M, Helpman E. Endogenous Innovation in the Theory of Growth[J]. The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1994, 8(1): 23-44.

Hall B H, Ham R M. The patent paradox revisited: determinants of patenting in the US semiconductor industry, 1980-94[R]. National Bureau of Economic Research, 1999.

Heald P J. A Transaction Cost Theory of Patent Law[J]. Ohio State Law Journal, 2005, 66: 473.

Heller M A, Eisenberg R S. Can patents deter innovation? The anticommons in biomedical research[J]. Science, 1998, 280(5364): 698-701.

Hellmann T. The role of patents for bridging the science to market gap[J]. Journal of Economic Behavior Organization, 2007, 63(4): 624-647.

Helpman E. Innovation, Imitation,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J]. Econometrica, 1993, 61(6): 1247-1280.

Hettinger E C. Justify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J]. Philosophy Public Affairs, 1989: 31-52.

Holmes T J, McGrattan E R, Prescott E C. Quid Pro Quo: Technology Capital Transfers for Market Access in China*[J]. The Review of Economic Studies, 2015: rdv008.

Huang K G, Murray F E. Does patent strategy shape the long-run supply of public knowledge? Evidence from human genetics[J]. Academy of Management Journal, 2009, 52(6): 1193-1221.

Jaffe A B. The US patent system in transition: policy innovation and the innovation process[J]. Research Policy, 2000, 29(4): 531-557.

Kitch E W. The nature and function of the patent system[J].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1977: 265-290.

Kortum S, Lerner J. What is behind the recent surge in patenting?[J]. Research Policy, 1999, 28(1): 1-22.

Kumar 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market orientation and location of overseas RD activities by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J]. World Development, 1996, 24(4): 673-688.

Lai E L C.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and the rate of product innovation[J]. Journal of Development Economics, 1998, 55(1): 133-153.

Lemley M A, Shapiro C. Probabilistic patents[J].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2005: 75-98.

Lessig L. The future of ideas: The fate of the commons in a connected world[M]. Vintage, 2002.

Levin R C, Klevorick A K, Nelson R R, et al. Appropriating the returns from industrial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J]. Brookings Papers on Economic Activity, 1987: 783-831.

Lin C, Lin P, Song F.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and corporate RD: Evidence from China[J]. Journal of Development Economics, 2010, 93(1): 49-62.

Merges R P, Nelson R R. On the complex economics of patent scope[J]. Columbia Law Review, 1990: 839-916.

Merges R P, Nelson R R. On limiting or encouraging rivalry in technical progress: the effect of patent scope decisions[J]. Journal of Economic Behavior Organization, 1994, 25(1): 1-24.

Merges R P. The economic impa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 overview and guide[J]. Journal of Cultural Economics, 1995, 19(2): 103-117.

Murray F, O"Mahony S. Exploring the foundations of cumulative innovation: Implications for organization science[J]. Organization Science, 2007, 18(6): 1006-1021.

Murray F, Stern S. Do form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inder the free flow of scientific knowledge?: An empirical test of the anti-commons hypothesis[J]. Journal of Economic Behavior Organization, 2007, 63(4): 648-687.

Murray F, Stern S. When ideas are not free: The impact of patents on scientific research[M]. Innovation Policy and the Economy, Volume 7. MIT Press, 2007: 33-69.

Murray F, Aghion P, Dewatripont M, et al. Of mice and academics: Examining the effect of openness on innovation[R]. National Bureau of Economic Research, 2009.

Nordhaus W D, Nordhaus W D. Invention, growth, and welfare: A theoretical treatment of technological change[M]. Cambridge, MA: MIT press, 1969.

Qian Y. Do national patent laws stimulate domestic innovation in a global patenting environment? A cross-country analysis of pharmaceutical patent protection, 1978-2002[J]. The Review of Economics and Statistics, 2007, 89(3): 436-453.

Raustiala K, Sprigman C. The piracy paradox: Innovation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fashion design[J]. Virginia Law Review, 2006: 1687-1777.

Sakakibara M, Branstetter L. Do Stronger Patents Induce More Innovation? Evidence from the 1988 Japanese Patent Law Reforms[J].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 2001: 77-100.

Schankerman M. How valuable is patent protection? Estimates by technology field[J]. the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 1998: 77-107.

Scherer F M. Nordhaus" theory of optimal patent life: A geometric reinterpretation[J].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1972: 422-427.

Scotchmer S. Standing on the shoulders of giants: cumulative research and the patent law[J]. The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1991: 29-41.

Scotchmer S. Protecting early innovators: should second-generation products be patentable?[J]. The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 1996: 322-331.

Walsh J P, Cho C, Cohen W M. View from the Bench: Patents and Material Transfers[J]. Science, 2005, 309(5743): 2002-2003.

Williams H 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Innovation: Evidence from the Human Genome[J].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2013, 121(1): 1-27.


來一個經濟學中最老套或者說最直觀的觀點。阿羅認為:相對於社會最優的狀態,人們從事創新活動的激勵通常不足。此乃因為,由於模仿無所不在,創新者並不能獲取自己所付出努力的全部回報。因此,有必要從制度上去保障創新者能夠從其創新中獲得一定的壟斷租金,以增強他們創新的激勵。專利制度便是達到這種保障的工具之一。諾德豪斯則進一步將阿羅的思想清晰化了:知識產權保護實則是一柄雙刃劍:從動態的角度來看,更強的知識產權保護所提供的壟斷利潤的確能使人獲得更高的創新激勵;然而從短期來看,這種制度化的壟斷畢竟還是壟斷,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所謂最優的專利保護期或最優知識產權保護強度,即是在權衡兩者利弊後折衷之結果。根據這種觀點,如果知識產權保護如果過強,於社會就是有害的。

從博弈論的角度,很多人指出知識產權保護的存在或許會導致企業過度研發去preempt其它競爭者,也就是所謂的patent race。過度的研發投入自然也是不好的。

從全球或者南北的角度來看,要求發展中國家採用和發達國家統一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通常來講也被認為是不合理的。根據許多學者的觀察,大多數協議的條款都是以發達國家(北方國家)現行標準為基礎進行談判的。如此一來,談判的結果自然是發展中國家(即南方國家)必須顯著地加強它們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因為這些國家在談判之前的標準通常比發達國家大為鬆懈。例如,1994年底GATT的烏拉圭回合談判的產物之一——《與貿易有關方面的知識產權協定》,簡稱TRIPs,在事實上就是「強迫」要求落後國家將自己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與發達國家進行協同(harmonization)。

如前所述,在一個封閉經濟中,最優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是由政府對創新帶來的動態收益與壟斷帶來的靜態消費者福利損失之間的一個權衡取捨所決定的,正如諾德豪斯所言。然而,在開放經濟,特別是涉及到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貿易的情況中,這件事情變得更加複雜起來。一個國家創新的好處能夠通過國際貿易傳導至另一國。這意味著,就一個國家而言,如果它額外加強一點知識產權保護,卻並沒有獲得這更強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全部好處。用經濟學的話來講,就是一國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對其它國家具有正的外部性。

Lai和Qiu (2003) 的模型假設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在TRIPs之前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都處於由其自身的發展水平而定的納什均衡。自然,在均衡中,發展中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要比發達國家低。TRIPs的作用是強制性地把發展中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提高到發達國家在加入TRIPs之前的水平。這樣做的結果是,發展中國家的消費者將被迫忍受更高的壟斷價格,而發達國家的生產者卻會獲益,因為他們享受了更高的壟斷利潤。雖然後者會增加發達國家商品的品類,間接地也使得發展中國家的消費者的選擇更多,然而總的效果,卻仍是發展中國家付出代價,發達國家受益。

Grossman和Lai (2004) 在Lai和Qiu(2003)的基礎上進行了拓展(這研究已經成為該領域的經典)。同樣,他們用一個非合作博弈的框架來刻畫最優專利保護強度。正如前文所述,在一個跨國的框架下,知識產權保護會對它國存在正的外部性,因而,在非合作博弈的納什均衡中,各國政府都有搭便車的傾向。這意味著對於全球福利而言的最優知識產權保護強度將比納什均衡的強度要高,並且對於各國而言都會如此。Grossman和Lai的這個結果可以用下圖來進行描述:

來源:Grossman and Lai (2004)

圖中,橫軸和縱軸分別表示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NN和SS分別表示非合作博弈下,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最優反應曲線,E點表示的是納什均衡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相反,QQ表示的是對於全球福利而言的最優知識產權保護強度組合。

從這個圖裡可看出幾點。第一,與前面所分析的一致,全球最優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高於非合作博弈的結果,這一點可由QQ線在SS和NN之上可以看出。第二,全球最優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組合併不唯一,在QQ曲線上的任何一種組合都能達到同樣的最優福利結果。

後一點對於理解TRIPs尤為重要。此乃因為,TRIPs在實質上是要求發展中國家將知識產權保護強度標準與發達國家進行協同(harmonization), 即達到一致。考慮「協同」在上述框架下的意義。「協同」,意味著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組合在上圖的45度線上。我們已經知道了從全球的觀點來看,最優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組合落在QQ線上。因此,「協同」對於福利最大化而言,既非充分條件,也非必要條件。假設「協同」意味著保持發達國家在納什均衡中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並強使發展中國家也接受這個強度,則發展中國家一定受損,因為納什均衡中發展中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才是它的最優反應,這基本上就是Lai和Qiu (2003)中的論點。倘若「協同」意味著雙方都採取全球最優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即H點),則Grossman和Lai (2004)證明了,在極其可能的條件下,發達國家會受益,而仍然以發展中國家遭受損失為代價。

Lai, Edwin L. C. and Larry D. Qiu (2004). 「The North』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tandard for the South?」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59: 183-209.


一部著作權法,就要管文學,音樂,繪畫,攝影等等藝術形式,還要管軟體,科研論文等技術領域。要說它在所有方向上都完美無缺,誰愛信誰信,反正我是不信。

一部專利法,要管那些傳統的不能再傳統的行業,像工程、製造之類的,又要管生物、計算機這樣新興的行業。要說它在各個行業里都無可挑剔,誰愛信誰信,反正我還是不信。

你的問題是:「知識產權有可能是不合理的嗎?」

當然有可能。在那些它不那麼適應的領域,它就不夠合理。


當然有可能。

如果你覺得知識產權制度的目的始終是「保護創作者」,那你就大錯特錯了。當下知識產權制度最嚴重的弊端就是,這項制度保護的客體並不是「創作人」,而是「權利所有人」。但現實卻是,很多時候「創作人」並不一定就是「權利所有人」

知識產權制度內在最大的矛盾也是由此而生——這項制度,尤其是其中的財產權制度,儘管規定創作者具有一定的權利,卻也規定,這些權利可以被轉讓,並且,現實中很多時候必須被轉讓

以版權為例,版權之所以叫「版權」,就是因為這項制度,尤其是其中的財產權制度,依賴於出版發行,而其中便天然產生了真正創作了實際內容的創作者與並沒有創作,只是為原作者提供了社會發行資源的出版者的分立。然而,由於地位的不對等,創作者很多時候只有將自己的權利大幅度、甚至全部讓渡於出版者,才有可能實現自己的利益。而悖論此時就產生了:一項標榜於「保護原創」的制度,卻允許、甚至鼓勵對原創者利益的剝奪?

而出版者的貪慾與原創者的弱勢的分歧達到最大時,也就誕生了讓知識產權法成為徹底惡法的一個活生生的例子——西方的學術出版業。

西方的學術出版制度到了什麼境地?比如,創作了學術論文的原作者,必須無償將自己的論文提交給學術出版社,出版社再將論文交給同行進行無償評議,最後,出版社將文章連同其期刊,以天文數字的價格賣給原作者所在的機構,作者才能在發行的刊物上讀到自己的文章。而且作者為了發表一篇論文,不僅拿不到一分錢(實際上還倒貼了大量的錢),還必須放棄自己本來的權利,比如連自己上一篇文章的插圖,在下一篇文章里都不能用。

又比如,西方國家的教授耗費心血寫一本教科書,把它交給出版社發行,出版社「啪」的一下,定價兩百美刀。你認為原作者能靠這價格賺翻了嗎?大錯特錯!高昂的價格,導致使用者被迫高頻次地對書進行二手流轉,或選擇短期租賃,但這些手段都無法讓原作者拿到一分錢!這個制度下,賺到錢的是書店與同書店分成的出版社,但在極低的新書銷售額面前,原作者能分到的卻只是極為可憐的版稅收入

所以,知識產權制度可能不合理嗎?當然可能。不僅可能不合理,甚至會完全背離其「保護原創」的初衷

更甚者是,當知識產權的壟斷達到一定程度時,一些本來根本不應該被私人所有的公眾資源,卻可能被某些私人組織以「知識產權」為名強行佔據,甚至以之謀取暴利。

記錄已故的美國著名自由軟體運動者亞倫·斯瓦茨的紀錄片《互聯網之子》講過這樣一個事例:早年間,美國的聯邦法院記錄的公眾瀏覽權,被一個叫PACER的網站壟斷,公眾想要獲取美國的法律文件、判例,這個了解自己國家的民主制度最為天經地義的材料,竟需要向該網站付費!於是紀錄片里提出了這麼一條尖刻的諷刺:

You know, the law is the operating system of our democracy, and you have to pay to see it?

而後,紀錄片的矛頭也指向了當下的學術出版壟斷,和法律文件一樣,自然界與人類社會的客觀規律、規則,這也根本不應該被某個私人或組織所有,正如牛頓不可能對萬有引力定律擁有專利,要求後人每次使用萬有引力定律進行計算都需要向他付費。然而今天的學術出版界,卻明目張胆地干起了一個性質的事情,而他們甚至跟這些「客觀規律」一點關係都沒有!

P.S. 在這還是不得不再說一下,「知識產權」這詞簡直是一個翻譯得再糟糕不過的法律術語,這詞經過英文、日文兩重轉譯,把英文中的"intellectual"生生轉成了一個八竿子打不著的」知識「(knowledge),但實際上」知識「是根本不應該為私人所擁有的。

《互聯網之子》里也講到,亞倫·斯瓦茨入侵美國學術出版社JSTOR資料庫,大量下載其中論文,以致招來FBI直至被捕並對簿公堂的全程,作為受害者的JSTOR卻完全不敢出聲,甚至到了法庭上也仍願意尋求私了,案件最後演變成了利益方退出,只剩美國政府窮追著一個普通公民的鬧劇。這不莫過於對這項制度之弊端最好的諷刺了?

所以,知識產權制度的初衷是好的,也是對人類社會的發展有益的,但是,這項制度的問題,在於想要利用它的人的人心,比這制度的紙面規定本身複雜了太多。


知識產權問題並不是一個非黑即白的問題。

換句話說,它不是絕對的合理,也不是絕對的不合理。

我個人的觀點傾向於:知識產權本身是有必要存在的,但它的適用方式,適用範圍,卻需要被限制,以避免它成為創新的阻礙以及文明發展的桎梏。

表面上看,知識產權似乎只有好處沒壞處,有人說,你寫一首歌,別人直接拿去唱,沒利益,有了知識產權,你可以獲利,這是好處。看起來無懈可擊,是么?

然而這件事情並不象表面的那麼簡單。

認真思考一下你會發現一個問題:假如我不可能將世界上所有的歌全聽一遍,我自己獨立創作歌曲,是否有可能與現有的他人創作的有知識產權的歌重複?

這個答案大家很容易想到:如果獨立創作,整首歌完全重複的可能性幾乎可以忽略,但是,單句旋律與現有歌曲重複的概率卻是很大。如果你不可能搜遍全世界所有的歌曲,那麼完全有可能,你創作的歌曲中的某一句旋律,與現有的某歌曲中的某一句旋律完全相同!

如果所有的音樂都開放搜索,如果真能夠有一個「音樂旋律搜索」的網站,恐怕,你任意創作一首歌曲,其中恐怕有至少一半的單句旋律都能夠在現有歌曲中找到雷同,這一半的的單句中每句恐怕都能找到一首不同的現有歌曲,與裡面產生雷同。

假如,如果歌曲旋律的單句,小段落可以註冊專利的話,,或者說,如果專利並不需要完整的產品,而允許產品中的某個細節單獨申請專利的話。。。那麼恐怕,音樂創作將會變成一件恐怖的難題,因為你任意寫一首曲子,裡面想要找出一小段雷同段落都太容易了。。。如果這成立,那麼音樂領域的創作將被完完全全的扼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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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就是以音樂創作作為一個例子,當然這只是一個比方,實際上,這樣的例子廣泛存在於工程領域,而並不真實存在與文學與藝術創作

現在來說,假如你要寫一個操作系統呢?操作系統涵蓋的內涵有方方面面,需要巨大的人力,涉及了成千上萬的知識點,有成千上萬的設計細節。——而其中的成千上萬的細節中,某些細節的合理實現方式,很可能只有很少的幾種,甚至這幾種方式都是正常人都可以想出來的方式。

如果,假如,對於這些細節,我把正常人能想出來的方式全都註冊上專利,對於這些各種各樣的小細節,我註冊了成千上萬的專利。——你覺得,有了我這些專利作為攔路虎,你還能夠正常的製作一款操作系統嗎?——現實告訴大家:因為大量專利的存在,現在已經沒有任何一個公司還能承擔這件事情所涉及的專利需要的代價,新的手機操作系統的創新之路已經被完完全全的阻斷!

有人舉過蘋果的圓角矩形作為例子,這其實就是個很典型的例子。把圖標畫成圓角矩形並不需要特別的設計,拍腦袋就能想出的點子,這種點子,蘋果可能想出來,其他公司同樣也可能想出來,如果這種點子被註冊為專利,各位覺得是對創新的鼓勵還是阻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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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所有人,創作的所有作品,都是原子作品,都是不可切分的整體,那麼,看起來,專利確實是只有好處沒有壞處的。——例如文學作品作為整體的知識產權,這是好的,音樂作品作為整體的知識產權,這也是好的。——然而,在其他一些行業發生了一些不同的事情,打個比方的話:如果「你我他,的地得」這種基礎單字能夠被申請專利,你還能正常寫文學作品嗎?如果「do mi sol,la do mi」這種標準大三和弦小三和弦都被申請專利,你還能正常的進行音樂創作嗎?——當然這兩個例子有點誇張,不過我正在用某種誇張的手法向各位解釋,某些行業,很多基礎的東西被申請為專利,而這種行為制約著創新,制約著技術進步,制約著科技發展,而這,就是知識產權的弊端。

故而,當專利可以無限切分,無限細化的時候,針對各種細節的大量專利湧現,你會發現,你為了創作一個作品的各種具體的細節思路都被申請了專利(並且這些思路即使沒有這個專利,多數人自己也很輕易的可以想出來的話),你避開他人專利成為不可能的任務。那麼,這種時候,知識產權就成為了創新的極大桎梏。成為了創新的攔路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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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知識產權對某些行業有利,甚至鼓勵創新,是行業的救命稻草。對某些行業有害,甚至扼殺創新,成為行業毒瘤。其原因,上面我已經分析過了。


知識產權,知乎er多數把重點放在知識上,然而實際上,其落腳點在於產權,是保護其商業利益。

至於商業利益是誰獲得,很多人其實也就不關心了。 比如盜版書,作家本人只佔一部分而已。電影,片酬方案更加複雜。學術論文,會告你盜版的是出版社。大多數論文作者稿費為零。盜版是更符合他們的利益的——增加文章的傳播度。(甚至有些激進的做法,論文作者希望政府科研機構承擔發行費用,所有人可以免費獲取論文。)

另外,知識的價值和知識的商業價值是嚴重不對等的。說靠保護知識產權促進知識的生產的,歸根到底就是一個口號,根子還是在於商業利益。 請問,貨幣戰爭賺大錢的社會,如何促進嚴肅經濟學研究的知識產出?

商業利益和促進更多的知識,更多的時候是相悖的。我發明了一個好東西。那麼,最符合我的利益的就是,在相當長時期內,別人不會發明出更好的東西來和我競爭。

當然不是說商業利益就不該保護,但是,別再過度把自己包裝成道德楷模一般,神煩。

結論:合理之處和不合理之處都在於一點,保護商業價值和保護知識本身捆綁在了一起。

目前還沒有找到更好的途徑,可以把保護知識生產者的利益,和其衍生的產品的經濟利益,切割開來分別保護,僅此而已。


知識產權不是惡法,但是具體的問題上,常常成為惡法。

因為,

比如什麼才算是新知識這一點非常難以界定。

在沒有知識產權的時代,知識消失了嗎?藝術消亡了嗎?答案是沒有。流傳至今的很大一部分人類文化遺產來自那個時代。而知識產權時代呢?有多少東西成為了遺產,而不是快消賺錢的工具。

本來,知識產權的保護應該是針對未公開的知識;因為在這個時代,公開的知識的複製非常容易。

現在好了,保護的更多都是知識的複製品。

比如說著作權,在國內,著作權和版權是等同的,作者本人為了能出版,必須向出版社「賣」出自己的「著作權」(其實只需要賣版權)。一個簡單的例子,就是作者不能選擇在自己的渠道公開發布的同時,又藉助出版社的渠道去發布。別人要創作衍生作品(比如說翻譯版),向作者本人要許可竟然沒有用,需要向出版社要許可!由於著作權和出版權沒有分離,出版社幾乎壟斷了作者的著作權,在妨礙知識的流通同時,大賺鈔票……

於是,我再搬出自由軟體做為另外一個方向的例子,它利用了著作權法,保護了知識本身,而不是保護知識的流通形式:

自由軟體認為,知識應當被共享,來自於社區的知識,需要回饋社區(即衍生作品)。所以,任何發布的自由軟體,必須同時發布其源代碼及構建工具、文檔(源代碼等可以看成軟體的本體,而二進位可執行版,只是軟體的一種演繹)。在此基礎上,只保留最基本的著作權(比如署名權等),而不限制此軟體的使用形式,不限制軟體的拷貝,不限制軟體的衍生。它利用了著作權法,即保護了作者的著作權,又防止軟體進入私人領域而被當作壟斷賺錢的工具。

再說專利權,這個是天生的惡法。它在鼓勵創新的同時,限制了知識的傳播和分享,長遠來看,其實是抑制創新。不同意的話,去專利局看看現在在申請的大部分專利是些什麼貨色好了。

簡單地說,知識產權在很多地方已經成為惡法,儘管其初衷並非如此。

P.S.

那些說沒有保護會打擊創造者熱情的,可以看看下面這句話:

新知識的產生從來沒有由於沒有保護而消失,然而知識的傳播,常常由於保護而受阻礙。

P.P.S.

貼一段討論中的關於專利的觀點:

1、專利授予的範圍,具體程序等等,都是細節問題。專利的本質是保護一向公開的創造的權利獨享性。從社會利益出發,一項創造只有通過包裝成產品才能使得大眾獲益,不論這個產品是由誰生產,是否進入市場買賣。而專利使得該創造變成產品的過程中額外多了一個步驟,建起壁壘,增加了社會成本;同時由於該權利的排他性,往往「最有能力」做成的產品的機構被排除再外,而「最有錢」的機構可以藉此作為攻擊的武器,防止競爭對手使用某一創造獲取優勢。這一點和我國的專利現狀無關,只關係到專利制度本身。

2、專利並一定不能促進知識的傳播。專利的公開不等於該創造的應用,而知識的傳播是一定以應用為前提的。比如說,一項專利聲稱某一技術可以解決某一個問題,而實際上該技術對該問題的解決並沒有多大幫助,反而帶來了更多的問題。在學術界,這類技術方案是需要有可重複性的,其他學術機構可以重複該技術方案,並對其進行評價。而由於專利的排他性,專利聲稱的技術方案並不具有可重複性,無法得到應用的檢驗,無法得到評價。往往是,成功開發成產品的技術,才公開出來,通過專利去保護;名義上是保護技術,實際上是保護產品。而沒有開發產品價值的專利,僅僅是噪音而已,根本無法帶來技術的進步。

3、專利並不能減少重複的研發工作。如上所述,沒有開發成產品的技術,大多都是保密狀態的;而開發成產品的技術,才需要專利的保護。各種所謂專利的「搶注」就是把那些已經研發好的,可能變成產品的技術去優先註冊,防止對手做成產品,逼迫對手增加研發投入繞開專利壁壘。這樣的例子非常非常多。這樣的專利制度實際上大大複雜化了研發工作,造成了大量社會資源的浪費。

另,技術的原創者,由於對技術本身的了解,能選擇該技術什麼時候公開,在技術的產品化方面有先天優勢,並不需要專利的「額外保護」。而模仿者需要付出逆向該技術,消化該技術並重新開發產品的學習和研發成本,也要承擔產品與已經有的原創產品間競爭的風險(雖然這些成本和風險有時候遠遠小於技術原創者的付出)。鑒於非原創著也付出的成本,承擔了風險,他們的付出讓這個技術產品化為社會帶來財富,並不需要專利去「額外限制」他們。


不講大道理,先看兩個動畫人物在百度圖片中的搜索結果:

悟空:

白雪公主:

有各種各樣的悟空,但是幾乎只有一種一樣的白雪公主。WHY?

誰都可以參加文化的創造和再生,在是古代傳承下來的文化的常規狀態,而斷絕這種傳統的就是被濫用的知識產權法。幾乎每一個故事都是在前人的基礎上加工發展而來,白雪公主如此,西遊記也是如此。但是一個強勢的著作權人一旦創造出一個經典的,難以顛覆的形象之後,如果不允許後來者對其再創造。那文化就被壟斷,就僵化而難以發展了。

迪士尼本人的作品清楚的證明了文化是如何建立在過去之上的。他將大家都熟悉的古代作品進行了現代風格的再創作,對過去的虛擬形象進行了模仿,並使用了大量的古典音樂。迪士尼本人去世後,迪斯尼公司長期利用法律獨佔這些作品(甚至因為幼兒園牆壁畫使用了他們的動畫形象而將其告到破產)。白雪公主這個形象的產權也一直被迪斯尼公司壟斷,而不像孫悟空人物形象一般成為公共所有。所以,白雪公主還是長那樣,還是唱那樣幾首歌,故事也就此定格。

我們的悟空形象豐富,有《西遊後傳》的福爾摩斯悟空,有今何在憤青悟空,有《大話西遊》的情痴悟空............

而迪士尼創造的經典的白雪公主形象,這個形象如此的深入人心,連AV里的白雪公主都長那樣,否則大家不擼(好孩子不要問為何我知道(⊙﹏⊙)b)。

然而,白雪公主,就一直就是那個樣了。她活著,也死了。


謝邀~

簡單的說吧。 世人熙熙皆為利來,世人攘攘皆為利往。「利」是人的一種很重要的追求,趨利避害嘛。

而知識產權就是保護人的這種「利」。

試想一下,如果你是一名小說作者,嘔心瀝血的花費了大量時間寫了一本小說,結果他人把你的小說上傳到了互聯網,並且署名也不是你,還供人免費下載。你沒有從這本小說上獲得任何「利」。那麼你還有動力去寫下一本小說么?只有作者通過其作品得到了他想得到的「利」的時候,他才會覺得寫這本小說是值得的,從而有動力撰寫其他作品,也使人們可以看到更多的作品,豐富人們的精神世界。

知識產權的初衷就是保護創作者(權利人)的「利」,從保護「利」出發而達到鼓勵創新的目的,最終起到使社會進步,人類文明積極發展的效果。

當然,知識產權的保護不是絕對的,在知識產權壟斷與知識產權保護上會有一個平衡點,各種知識產權法規上也都對「壟斷」進行了一些限制。比如時事新聞可以轉載,專利可以請求強制許可,商標中含有通用名稱的他人可以合理使用等。

by 知識產權石磊


你同事的觀點並不是他一個人有,這個世界上很多人都認為,知識產權恰恰是創新的腳鐐和桎梏。你只要看看蘋果為了那一個圓角矩形和三星打的漫長官司就知道了。浪費了多少人力物力。

如果你真想平心靜氣了解你同事在說什麼,可以去查一下更多資料。

當然,如果你問知乎,肯定大多數人說知識產權必要,這其中一部分人是靠打知識產權官司吃飯,一部分人天真的認為他們創業不成功是因為他們的知識產權沒有得到保護,還有大部分是吃飽了撐的站在道德高點站著說話不腰疼。


--------------------水平有限,歡迎大家指正,不過應該也沒人看----------------------

題主的問題是,知識產權有可能是不合理的嗎?也就是說對知識產權合理性的分析,但是這裡的合理比較抽象,不好直觀理解。這裡的合理性沒有一個具體的方面。結合題主的題目,我暫且從「知識產權保護能否有效促進創新」這一角度來回答。

事實上,有關「知識產權保護能否有效促進創新"這一問題,已經有很多經濟學家進行了研究。不過,很奇怪的是不少經濟學家通過實證研究,得出了相反的結果。一些經濟學家的研究結果表明,知識產權保護不僅不能有效促進創新,還可能導致創新率的下降。例如:Grossman
and Helpman (1991), Hu
and Matthews (2005). 另外一些經濟學家的研究發現,知識產權保護,是有利於促進創新的。例如,Kanwar
and Evenson (2003), Leger
(2007).

但是其實,前面兩種相反的研究其實都得出了一個結果,那就是,知識產權保護和創新,這兩者呈現線性關係。不過事實上,情況沒有這麼簡單。Schneider
(2005) 使用了47個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1970-1990年的面板數據進行了研究,發現知識產權保護對創新確實是有影響的,但是這個影響不是簡單的線性關係,比大家之前預想的都要複雜。再後來,Hudson
and Minea (2013) 通過研究也發現,知識產權保護和創新之間的關係比預想的複雜,他們關係會受到知識產權保護的強度和該國的經濟發展水平的影響。再下來,一些研究者就發現,知識產權保護與創新之間,呈現一種「倒U型關係」,也就是」先上升,後下降「的關係。例如:Chen
and Puttitanun (2004), Gangopadhyay
and Mondal (2012).

我用通俗的口吻來翻譯一下:

對於知識產權保護和創新能力之間的關係,是受到一國的經濟水平和該國現有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影響的。兩者的關係也不是簡單的線性關係,而且比較複雜。

一方面,對於一個經濟發達的國家來說,知識產權保護可能是能夠有效促進創新的,而對於發展中國家來說,過強的知識產權保護反而會導致創新效率的下降。為什麼呢?因為在科技落後的發展中國家,過強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會導致這些國家沒法兒通過模仿(山寨)等方式獲取技術進步,因此,反而會導致創新能力的下降。而經濟發達的國家則不然,較高的科研水平,較好的知識產權保護,就會更好的促進闖進了。

另一方面,知識產權保護這東西,也不是越強越好,當知識產權保護的強度超越某一界限時,就會對創新產生反作用。這就是前面說的「倒U型關係」。所以,我們需要讓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介於這個最優水平之間,才能更好地促進創新。

引用Gangopadhyay and Mondal論文的結論並附圖一張:

In this work, we use a standard Grossman and Helpman (1991) economic environment to show that stronger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may not always stimulate innovation or growth of the economy. The key to this finding is the assumption that granting IPR may inhibit the free flow and diffusion of scientific knowledge and the ability of researchers to build cumulatively on prior discoveries. On the one hand, granting IPR increases the expected benefit from innovations; on the other hand, it makes future innovation more difficult by limiting the knowledge spillover. This generates an inverted U-shaped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rate of innovation and the strength of IPR protection. Previous research showing this kind of relationship in a standard growth framework has generally introduced learning-by-doing in the RD sector in addition to horizontal innovation. The present work complements this ongoing research agenda by modifying the RD sector』s knowledge spillover parameter in a simpler but empirically plausible way.


簡單的來說,目前的知識產權法規有點over power了,已經違背了保護和鼓勵創新的原意,限制了分享、交流和再創新,成為資本的玩物、專利戰的彈藥。

因此在沒有找到合理的平衡點之前,這個世界必然產生相應的制衡。


知識產權本來就不是絕對的,往往有時間限制。

我們已經知道,如果不對知識產權進行保護,則發明者很難從發明中獲利,那麼人自然會失去創新的激勵,從而阻礙創新。但如果對知識產權進行絕對的保護,則由於壟斷定價過高導致十分不利於創新成果的推廣,而且也不利於作者自己以及其他人對於創新品的再創新。因此,關於知識產權保護的「程度」什麼樣算是適宜,一直在拉鋸,在摸索,也沒有一個定論。

但是在當今中國,對於知識產權的保護顯然是不足的,而非過剩,我想這應該是一個常識。但從另一個角度講,考慮到中國居民的人均收入以及收入背後的人均生產力水平,對於知識產權的保護也不宜操之過急。對於月收入三千元的廠工,對於知識產權的徹底的有效保護意味著禁止他們進行幾乎所有的精神娛樂活動。

循序漸進是一個好的方法。


知識產權不是專利,不要混為一談。


看過一個非常到位的評價

知識產權的本身就是賦予你一定時間(30年吧)的壟斷,來強制公開你的發明(作品)


騰訊憑抄襲起家,別人的創意隨手拈來申請個專利就成了自己的,如今又扛起版權大旗,你抄他他反而要告你,你說知識產權有什麼用?


這個問題就是事務需要辯證地看待的一個典型事例。

正如上面許多人提到的那樣,知識產權也可能被惡用,轉化為行業壁壘、阻礙知識傳播、甚至剝削創作者本身的工具。那麼知識產權就是不利於社會發展的么?當然不是!

當我們身處一個windows、office破解成裝機必備,遊戲玩家振振有詞「盜版有理」,網友驚呼看視頻還要付費還要廣告,郭敬明唐七大行其道,騰訊遊戲阿里影業橫掃江湖的環境,就不要奇怪為什麼我們的電影、我們的動漫、我們的電游、我們的軟體起不來了。

缺什麼就要補什麼,這是很基本的邏輯。我們已經到了知識產權濫用到我們需要反思它合不合理的程度了嗎——當然沒有。


前面大神的答案已經分析的非常好了。

知乎小透明也來一波。

知識產權是伴隨著資本主義社會產生生成的一種運作資本的方法。本質上就是一種壟斷。而壟斷當然是不合理的。有些學者認為知識產權可以促進技術創新,進而使經濟得到發展。所謂合理的知識產權就是在壟斷與刺激創新之間尋找平衡。

這個平衡點是隨著經濟發展水平而變化的。

對於發展中國家來說,弱的知識產權是更加方便於接受發達國家的技術轉移,可以實現更快速的技術進步。對於發達國家來說,強的知識產權無論是從貿易還是技術創新上都對經濟更有利。

不過這對於來說發展中國家來說十分矛盾。發展初期採取弱的知識產權管理可以帶動技術進步,節約成本,是經濟發展的優勢。而當經濟開發到一定階段的時候,發達國家的技術壁壘加強或者發展中國家已經達到了於發達國家相當的技術水平時,便會產生問題。發展初期對於知識產權疏於管理使得技術創新得環境十分不理想,而一般這種情況又比較難改變。之前促進經濟的弱知識產權很有可能成為阻礙經濟的因素。

知識產權可以是合理的,也可以是不合理的。

最後換一個思路,從本質來講我依然覺得知識產權總是一種迫不得已的選擇。比如萬有引力是牛頓發現的,但你不能說萬有引力屬於牛頓,因為在牛頓發現萬有引力之前,萬有引力便已經存在了。


從經濟學角度講知識產權本身確實就是有原罪的,這個沒得講,那就是壟斷。無限制保護知識產權肯定是不可取的。舉個極端的例子,如果至今每個生產汽車的人都要給幾千年前發明輪子專利的專利持有者交專利費,這社會所有產業肯定早就都被壟斷公司把持了。而壟斷肯定是社會水平上低效的

知識產權是把雙刃劍,保護力度太強,很容易形成壟斷集團。例如當年的美國電話電報總公司,輝瑞,英特爾這類高科技企業。最後只能動用行政手段拆解壓制。但是沒有知識產權保護,創新的動力就沒了。創新者追求的本身就是對知識的壟斷,企圖憑藉排他性的知識創新獲得超額回報。

所以說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合理的保護力度,達到高水平的均衡。基本各個流派的經濟學家都做過此類均衡的研究。

大體上經濟學家都認為科研部門和生產部門是競爭關係,你弱他就強,這個平衡完全由保護力度決定。因此政府應該仔細界定並實施相關保護法律,管制知識產權保護情況。有些不同就是,有些人認為政府通過補助手段來激勵創新可能會比通過賦予知識產權壟斷性更有效。有些人則認為政府補助只會導致權力尋租,比如政府對國產動畫的支持。政府當好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則制定者和保護者就行了。各行各業的從業人員因為各自的逐利性,會自己選擇搞不搞創新。

我是認同第二種說法的。但是當然了,廣大群眾很強的盲目性我們也不能忽視。我們也知道很多人在選專業時候其實不清楚自己專業的研究收益前景,是被忽悠進自己的專業的。比如被黑的很慘的學生物的,以及學經濟的。

至於什麼樣的知識產權保護力度是合適的,這就是一些經濟學家的工作了。關於知識創新造成的正外部性,以及知識壟斷造成的負外部性。通過建模應該是可以做出一個數學模型,並進行實證檢驗來判斷是過度保護了還是保護不足。

因為我不是做這方面研究的,具體模型就講不出來了。不過思路肯定是這樣沒錯....


科學論文的知識產權設定就比較不合理,一篇老貴了,不買不讓下載全文,一般大學都買不了幾個資料庫。一點都不利於學術交流和學科發展,收費只是滿足了出版商的利益,論文作者巴不得讓大家都能下載研究增加引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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