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銀行櫃員機取錢時發現前一位取錢的人卡沒拿走,而後來者把錢取走了,算是違法么?


1、侵占罪。

過去的觀點認為這是他人「遺失」的財物,故最多只能構成侵占罪。但這一觀點已經逐漸沒什麼市場了,最多是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時候還用用。因為他人遺失的只是銀行卡,而此時的財物仍然保存在ATM中,即處於銀行的控制之下,故現金不是遺失物。

2、盜竊罪/搶奪罪

《關於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提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表現形式之一就是」拾得他人信用卡並使用「。因此,通常認為拿他人的銀行卡取款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詐騙罪,但爭議在於對「使用」(冒用)的理解。

認為屬盜竊罪的觀點認為,「冒用」行為是插入銀行卡並輸密碼的過程,這一過程是銀行用於確認信用卡持有人身份,非卡主以輸密碼的方式使銀行(ATM)誤以為是卡主,才屬冒用。

而此類案例中,卡主事先已經把卡插入ATM,故並未」拾得「卡;卡主事先已經輸入了密碼,故在身份驗證時並非」冒用「。而身份驗證之後,卡主所有的財物處於銀行管理下,嫌疑人在卡主與銀行都不知情(搶奪罪的觀點則認為由於監控的存在,銀行對此行為是知情的,只是尚未來得及反應)的情況下,以操作的形式秘密取走現金(搶奪罪則認為是當著銀行監控的面取走現金),構成盜竊罪(搶奪罪)

3、信用卡詐騙罪

本罪與2的分歧在於對」冒用「的理解。

2的觀點認為」冒用「只限於驗證密碼這一行為。

但3的觀點認為,對」拾得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理解不應過於狹窄,而應將他人遺留在ATM上的卡也理解為」拾得「,因為操作卡的過程實際上已經取得了對他人遺失的卡的控制。

而在」使用「的理解上:全程操作取款的過程中,銀行作為財物的管理者,仍是基於」相信操作者就是卡主「而交付財物。因此在整個取款過程中,嫌疑人都在」冒用「卡主的身份。應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4、我選擇罪名的理由

在實際辦案中也主要是採用信用卡詐騙罪。理由是:

信用卡詐騙罪的入罪標準更高(5000定罪),處刑也更高(5年以下,2萬以上罰金)。即這是高門檻高處罰。

盜竊罪和搶奪罪的入罪標準稍低(最多3000定罪),量刑卻也偏低(3年以下)。這是低門檻低處罰。

而從行為表現上看:

銀行卡的取得(或者說控制)是基於他人的遺失,這種行為比典型的通過盜竊、搶奪取得財物要輕。對更輕的行為要入罪,自然需要更高的門檻。

那麼,在取款4000元的情況下,按2的觀點,操作取款4000元=盜竊罪/搶奪罪,輸密碼+操作取款=未達信用卡詐騙罪入罪標準的無罪。

多了一個行為導致情節更加惡劣,反而要無罪,顯然是自相矛盾了。

而且我認為對此類行為,沒必要劃分得那麼細,劃得太細了是增加證據壓力。只要是冒用了他人的信用卡就可以了,沒必要去劃分從什麼時候開始冒用。


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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