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看媒體記者卧底過程中觸犯法律的行為?

南都記者卧底替考組織參加高考,行為已經發生了,應該算是違法行為了,如何看待這種情況?如果媒體在卧底過程中碰到違法行為,從法律角度,會如何處理?

南都記者卧底替考組織參加高考曝光跨省團伙

記者暗訪高考替考引爭議:是否涉嫌違法

10+年前做過類似的暗訪記者,但都是以第三方的角度去觀察,因為當時考慮如果萬一違法可能會被抓起來,所以碰到違法行為只能找借口退出。

同樣的情況,在國外又是如何的?


從新聞倫理上來說,暗訪是一件很有爭議的事情。一般來說我們會用功利主義、道德律令等理論對它做分析。這裡不展開,只講結果:

暗訪必然是不道德的,僅在滿足以下條件時,才能使用暗訪手段:

1.暗訪的內容關乎重大的公共利益問題,如果不關乎,則不能使用;

2.該重大公共利益問題的報道證據無法通過其他任何方式取得,如果能夠通過任何其他方式取得,則不能使用;

3.暗訪者本人不得引誘他人違法。(這一點有時候比較難界定。簡單來說,記者以普通百姓身份暗訪貪官,當貪官主動索賄的時候,記者遞錢是合理的;但記者主動行賄是不合理的)

4.暗訪者本人不能違法(這也是為什麼所有暗訪紅燈區的記者都會「借故離開」的倫理原因)

用以上的幾條規律來判斷此次南都卧底的事件:

1.高考作弊團伙顯然是極為嚴重的公共利益事件;√

2.高考作弊團伙屢禁不止,而且行蹤詭秘。這個情況下,要獲得第一手情報,暗訪是唯一可行的措施。√

3.高考作弊團伙本身通過各種方式招募下線,記者本人即使不參與,違法行為也一樣在進行;√

4.記者直接參加高考,事實上驗證了最為重要的信息:代考者確實可以進入考場,並且成功完成代考。這種第一手信息是有價值的。√

5.記者直接參与代考的行為違反了法規。(目前,關於高考作弊的法規,僅有教育部頒布的《普通高等學校招生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辦法》,因此很難說這種行為違反了法律)×

總體而言,直到記者進入考場前的一瞬間,在新聞倫理上,此次暗訪沒有任何爭議。

但是,當記者進入考場後,就有了爭議。

從我的角度來看:

1.記者違反了法規;

2.記者的違反法規事實上給公眾帶來了相當重要的信息;

3.記者如果不參與考試,有可能會被作弊集團發現身份,導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總體來說,我個人傾向於認為,記者進入考場是利大於弊的。


卧底採訪與信手拈來的「法律風險」

作者:宋志標

南都記者在實施卧底採訪之前,報社已經去警方通報境況,已經備案了。卧底記者成功進入考場,也在考卷上說明了卧底情況,這是雙保險。如果對事實有誠意,就該發現,卧底記者已經成了警方線人,雖然比不上朝陽區群眾,但這次卧底採訪完全是一次成功的警民合作。

……

卧底採訪是新聞界十多年前就已經成熟使用的報道方法,和這次所謂「法律風險」一起帶來擾攘的卧底採訪的「倫理問題」,其實在業內早就有圓滿的解決與操作思路。說白了,卧底採訪既沒有什麼值得喧嘩的「倫理問題」,也不存在所謂言之鑿鑿的「法律風險」。

……

總之,卧底高考考場,南都記者以對法律的信任,進行了職業技術上一次很常規的報道行為,目的正當,手段合法完備;寶成以法律風險做提示,問題不在於糅合了對法律文本的信任與對實際法治的不信,而在於忽略了本次卧底採訪的事實前提。另外,卧底採訪轉移沉船輿論,理應表揚。


辛辛苦苦去冒險卧底,揭發了可能會影響萬千考生的集團犯罪,到頭來網上討論最激烈的是記者有沒有違法,記者講不講道德,我也真是呵呵了


在新聞界,卧底暗訪的歷史由來已久。

最早可追溯到19世紀90年代。在當時,受聘於《紐約世界報》的娜麗·布萊,上任後的第一項工作就是對布萊克韋島精神病院進行報道。對此,娜麗·布萊開創了此類採訪形式。她向普利策申請:在採訪期間喬裝成精神病患者,以便與其他精神病患者為伴,以獲取第一手信息與資料。經過一段時間的練習與嘗試,娜麗·布萊成功打入醫院內部,了解到了精神病者的惡劣居住環境以及所遭受到的虐待。經過10天的暗訪,娜麗·布萊一被「保釋」就發表了以「在『瘋人院鐵欄』的背後」為題的一系列報道。這些報道在當時相當轟動,致使當地政府立即對布萊克韋島精神病院進行了調查,並撥款對其進行改善。這是現當代新聞史料所記載的最早的隱暗訪,此後的暗訪都是這次案例中記者娜麗·布萊所表現出的採訪方式的發展及延伸。

卧底暗訪能夠在某些複雜、特殊的情況下了解到真實情況,新聞報道當中,記者隱藏自己的身份,進入事件本身,這樣可以更加確保事件的真實性。一手信息的掌握,減少了二次傳播所帶來的誤差與偏頗,因此更有強烈的現場感、實證感,距離理論上的客觀更進一步。同時,暗訪也以一種有效的方式,起到的媒體監督的職能。例如,中央電視台在1996年播出了一期名為《成寧工商取財有「道」》的節目,報道了成寧工商局和咸寧工商局在107國道相應地段扣押車輛並處以高額罰款的現象。記者在這次採訪中,先後採用了隱性採訪和顯性採訪,並將兩次採訪的畫面剪輯對比播放,於是,成寧工商局局長徐碧瓊前後對待司機的態度一目了然,全程報道給人以直接、詳盡的感覺。由於新聞監督對於許多負面報道的披露有著巨大的衝擊力,事件的當事人以及利益相關者不願意麵對記者的正面採訪,因此往往會遭遇重重阻礙——封鎖消息、粗暴干涉、隱瞞真相等等,有時甚至會出現毆打或暗殺等現象。而暗訪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在相對安全、對方不知道的情況下獲取所需信息。這是顯性採訪所不及的,可以見得暗訪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新聞生命力的源泉都來自其真實性,而暗訪最獨特的魅力與最大的價值就在於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日常顯性採訪中受訪者表演的不可控因素、打破了採訪環境的局限性,使事實真相直接呈現。

常見的暗訪特徵分為三種情況:一是隱瞞身份:隱瞞身份有兩種可能,第一種只是隱藏採訪者身份的記者身份,不假扮其他身份,第二種是假扮其他身份。二是隱瞞目的:隱瞞目的一般是指在隱瞞採訪者記者身份的同時隱瞞採訪目的,還有一種情況比較特殊,是採訪者在採訪過程中表明其記者身份, 但假意表示不拍攝、不報道,但卻進行了暗中拍攝。三是隱藏工具:隱藏工具往往是採訪者以隱瞞身份、隱瞞採訪目的為前提,隱藏其攜帶的影音器材,進行拍攝或錄製。但還有另外一種情況採訪者無需隱藏影音器材:當記者以公共場合的群眾或其他身份出現時,可能並不需要隱藏影音工具,以「街拍」或其他性質的拍攝方式進行拍攝或錄製。

暗訪發展至今,已經有了豐富的經驗與完善的設施。但與此同時,它的問題也暴露出來。這主要由於暗訪往往與法律限制息息相關,同時還關乎媒體自身道德自律,因此從其被應用到新聞採訪當中以來,一直在國際新聞界備受爭議。美國佛羅里達中心大學教授羅恩·史密斯在其1992年出版的《新聞道德評價( 第4版) 》中指出:「新聞界業內業外的人士為新聞媒介使用暗訪是否正確起碼爭論了30 年。」他還說:「20世紀80年代, 當欺騙性的採訪方式開始遭到報紙的全面拋棄時,卻開始受到電視新聞的熱心採用。有關欺騙的倫理問題仍然會在嚴肅記者中引起激烈爭論。」暗訪的使用,一方面揭露了社會的陰暗面,直接呈現了實時,值得肯定,另一方面又會讓人們對於生活環境感到不安,法律未能嚴絲合縫,自己的隱私也隨時有可能保護在公眾視野之下。

在巨大的社會輿論壓力下,一些國家的政府針對隱性採訪制定了相關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在一定程度上規範了暗訪的使用,控制了暗訪的適用範圍,與此同時,一些新聞機構及媒體也自發組織,經過研究和商討,制定出一些行業內部的行為規範。如美國的新聞公評人制度,英國、印度的新聞評議會等。通過法律法規以及政策的明確規定和新聞行業業內的自我約束,暗訪逐漸被規範使用。

從國內情況看,
從業者內心也充滿困惑。從20世紀末開始,我國的新聞界採用暗訪的方式的頻率也日漸頻繁。1992年央視記者對河北省無極縣假藥市場進行了卧底暗訪,這是我國採用暗訪進行輿論監督較早的一個成功案例。在此之後,更多的新聞媒體應用了這種採訪方式,對各類負面現象進行揭發,對違法行為進行批判。其中以新聞頻道的《每周質檢報告》為代表,形成了一種獨具風格的現象。隨後湧現出許多以暗訪見長的新聞節目,如北京衛視的《第七日》,浙江衛視的《目擊》。而《南方周末》、《新京報》、《揚子晚報》等紙質媒體也多次運用隱性採訪進行了大量有深度有看點的新聞報道,其效果也同樣具有衝擊力,引人深思。如《揚子晚報》設立了名為「每周暗訪」專欄,通過暗訪獲得了很多獨家新聞,吸引了更多的讀者群體,獲得了良好的社會反響,也使其發行量有了一定程度的上升。


與此同時,許多業內人員對於暗訪的使用,也提出了質疑。《新聞調查》、《24小時》、《焦點訪談》等節目中大量暗訪的使用,雖然使其報道內容更加具有衝擊力和新聞深度,但與此同時帶來的司法糾紛以及輿論譴責也給節目組的工作人員帶來了很大困擾。2002年, 中央電視台總編室研究處對央視內部分從事新聞採訪、編輯、策劃的專業人員進行有關隱性採訪的問卷調查,雖然有近一半的人(49%)使用過隱性採訪,但非常贊同採用的只有10%;認為隱性採訪在新聞採訪當中運用過度、適中、不當以及有其他意見的人數比例分別為35%、24%、33%以及8%。有人表達了這樣的困惑: 「 什麼是合法的?什麼是違法的?」,「
總覺著是背後向人使刀子, 缺乏武士精神」,「
從良知上也在違背一些做人的準則」等等。

新聞價值是新聞媒體挖掘新聞、追逐新聞的最大動力,而真實則是新聞的「靈魂」,在追求新聞價值與新聞真實性的這條路上,不同媒體會使用其獨特的採訪方式、報道手段。正如這項調查所反映的問題,許多一線的新聞工作者,在接觸「暗訪」多年之後,並不完全認同這種看似「直截了當」、「方便快捷」的採訪方式。反而在長時間的深入了解之後,非常贊同採用「暗訪」的工作人員所佔比例相當之小。對「暗訪」心存疑慮的新聞工作者主要擔憂的問題源自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暗訪的法律風險,另一方面就是暗訪的道德成本。

根據此類國際公約的立法取向和法律的基本精神,許多國家紛紛出台了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健全司法體系與新聞體系。例如,在匈牙利的《新聞法》中明確規定,內容及言論的發表應經過受訪者的同意;瑞士、波蘭等國家的法律條文明確規定在新聞採訪過程中,受訪者有權要求記者表明身份,在知道自己處於被採訪或被拍攝等情況下發表意見。這種在法律上的明確規定,幾乎完全遏制了卧底暗訪的使用。法國等一些國家雖然沒有明文禁止卧底暗訪,但也對暗訪進行了嚴格規定,比如法國的《新聞記者職業道德章程》中規定:記者不應將自己與警察的社會角色混淆(De ne pas leur r?le équivalent
à un flic)。記者是社會忠實的記錄者和觀察者,但這個職業本身並沒有司法機關才具有的偵查的權利,其採訪無論什麼動機什麼目的,都要在法律允許的範疇之內,一旦記者忽略了自身的位置,為了調查真相而濫用卧底暗訪這種採訪手段,那麼他就很有可能觸及到法律的警戒線。

和西方國家相比,我國在隱性採訪以及隱私權等方面的立法並不完善。一方面,在公私觀上,依然存在左傾主義價值取向,沒有明確公共領域與私人領域的法律界線,維護公共利益的同時對個人權利的保護並不周全、細緻。另一方面,我國法律法規對於隱私權並不能給予明確合理的解釋與界定。依據當前所遇到的司法案件及法律問題,可以看出卧底暗訪具有相當複雜的權利性質和法律關係,這直接導致的結果就是在以往的很多新聞採訪當中,使用卧底暗訪的新聞工作者在毫無意識甚至自以為正確的踏入了法律的「禁區」。卧底暗訪在我國更加規範的使用、法律風險的降低,其前提是法律條文的明確與健全。

此外,卧底暗訪的道德成本也值得深思。羅恩·史密斯曾在《新聞道德評價》一書中闡述到自己對於隱性採訪的觀點:「所有的暗訪都是欺騙」。暗訪這種行為上的「欺騙」造成了誠信這一道德領域的不良後果和影響。康德認為,欺騙這種行為本身就有道德上的缺陷,這種性質是無關其後果的好壞的,即使謊言可以挽救一個人的生命,都不能否認其道德上本身存在的缺陷。 康德提出的可普遍化原則指出,謊言和欺騙對於人類的誠信原則會造成巨大的威脅,一旦人人都以各樣的理由撒謊,那麼整個社會都會陷入危機。這種危機,比對於個人生命的威脅還要嚴重;同時,「人是目的」的原則也可以解讀當代暗訪的倫理道德關係,在卧底暗訪當中,採訪者將不知情的受訪者當作手段以達到採訪目的;而從康德對於意志自律的角度來看,欺騙這種行為的採用,是由於被功利的原因所驅動。當然,對於康德的看法,一方面,我們要承認「誠信」其自身所處人類社會基本道德準則中的重要地位,重視其維繫社會健康運行和人際交往正常進行的重要功能;另一方面,我們也要看到具體的道德情境中對行為進行判斷的靈活性。

英國新聞道德研究者卡瑞·桑德斯曾同樣也曾指出:不是所有謊言我們都不可以接受,都要對其進行批判,但我們自身要對謊言所帶來的負面能量進行預判。說謊的人必須承擔起舉證的責任,以表明這一謊言是最終不得不採取的手段,而其它的手段都以對此事件進行過探求。在我國,新聞界的一些從業人員對卧底暗訪的道德成本也進行過探討,他們認為如果經常在採訪中採取「欺騙式」的採訪手段,將會引起整個新聞媒體的公信力逐漸下降。新聞媒體的職責本質就是向受眾傳達真實有效的信息,其力量來源就是真實、客觀、公正、平衡,在採訪與報道中,越與真相的距離相靠近,就越能取得受眾對於新聞媒體的認可。但是卧底暗訪的性質就如同以欺騙換取真相。所以記者在採用暗訪這種手段時,要更加慎重的考慮其道德成本。只有當欺騙這種行為與新聞事件當中的醜惡相比之微不足道,而揭露事件中的醜惡行為有對整個社會公眾的利益十分重要,但通過其他合理手段並沒有辦法獲取相關信息,這個時候採取欺騙的採訪方式,其道德成本才足以被彌補,雖然這一說法難以量化。

無論如何,如果暗訪為報道真相逾越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那麼必將難以擺脫其「以暴制暴」的本質。


1.目前並沒有專門的考試相關法規。

2.替考者並不屬違法,屬違紀。

3.組織替考、疏通關係、偽造證件的人才是違法。

4.這次記者替考與犯罪性質並不同,沒有對社會產生危害。

5.記者是代替公眾履行公共知情權,並無不妥。

從歷時半年的準備來看,記者與編輯、總編必然是在考前有著充分的交流,做足應對方案。

記者為什麼要進去考場完成考試?就是為了獲取完整的證據鏈使警方信服。

記者為什麼等到考試院、單位來人才表明身份?就是為了防止考場方面的特別手段。

拋開這件事來談,即使是記者參與了犯罪行為,只要記者通過報警等方式及時制止了行為的發生,出於媒體代表公眾知情權和公共利益的考量,一般也會獲得從輕處理。

有句話不太中聽,但未必不中肯:新聞界對暗訪的原則和意義早就有了較為統一的認識,暗訪作為維護公眾利益且不得不採取的手段時,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只不過是現在的網路時代使人人都有了社交平台上的發言權,因而很多並不了解其它行業規範和專業主義的人,常常不願動動滑鼠了解核實,一上來就輕易發言質疑權威。這一現象在醫患領域同樣如此。

更可悲的是,近年來網民對新聞的跟貼評論有個趨勢:報道和傳播新聞熱點事件,竟然也成了媒體的原罪。報道明星出軌被批多管閑事,採訪遇難家屬被批殘忍傷害,守候病重明星被批等人死亡……缺乏對專業主義的認識和尊重,絕對是目前自媒體社會的一大弊病。

這是一個仍然需要暗訪的時代,考驗的不僅僅是記者的勇氣、智慧,還有他們對這份工作的熱誠。


看到前面有位仁兄說了一句話:

用點鴉片治療一下癌症有什麼問題嗎?

這句話看起來是那麼回事。

但是這次可以用鴉片,那麼下次也可以用,畢竟有效且有先河。這次癌症早起用一劑,下次的晚期癌症用十劑。哦對了,既然癌症可以用鴉片治療,艾滋病說不準也可以試試呀,說不準呢。

看了很多法律權威人士的解答,記者卧底這事屬於越職或違紀甚至犯罪,但是在輿論口徑上獲得一致的好評(這種現象的產生大概和國民的俠客情懷,以及相關部門的疲軟有關,在此不展開)。和鴉片一樣,這一次記者可以卧底代考組織,下一次可以卧底城管大隊OTZ……

律師看到後就不爽了,憑哈丫可以當跳子俺們不行。於是律師也去卧底。

所以,法律就是法律,情懷就是情懷。當法院的判決可以被輿論左右的時候,其實也是蠻悲哀的。


刑法第280條規定了偽造、變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該罪的主觀要件是出於直接故意,即在認識因素上,明知自己的行為屬於偽造、變造國家機關證件;而在意志因素上,希望偽造、變造國家機關證件的結果發生。

如果是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屬於偽造、變造國家機關證件,而放任偽造、變造國家機關證件的結果發生)或過失,則不構成本罪。

在這一大前提下探討記者卧底參加高考事件。眾所周知,要參加高考,前提是必須有身份證、准考證、學籍檔案等材料;而這些材料由有關國家機關核發,且需記者配合提供相關信息,因此記者能夠參加高考所憑藉的上述材料自然是偽造或變造。這是卧底揭黑記者所面臨的第一重法律風險。

刑法第282條第1款規定了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該罪客觀方面表現為以竊取等手段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行為。

參加過高考的人都知道,高考試卷屬於國家秘密,在考試開始前為絕密。記者卧底參加高考,首先是身份不適格:因為記者不是高考生,也不是相關考務人員,所以依法不應知悉、取得高考試卷;卧底揭黑記者一旦在高考開始前、進行中知悉、取得高考試卷,則將面臨第二重法律風險。

刑法第282條第2款規定了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文件資料罪。這裡的「非法」含義之一,即包括根據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具體的規章制度,不屬於接觸、保管國家秘密文件的人員而持有屬於國家絕密文件。

在上述語境下,卧底揭黑記者並無取得高考試卷的特權。從主觀方面說是直接故意:從認識因素而言,記者只要認識到自己無權持有作為國家絕密文件的高考試卷,認識到自己持有的高考試卷屬於國家絕密文件即可;從意志因素而言,記者持有高考試卷本身就意味著其希望作為國家絕密的高考試卷處在自己的支配之下。

所以在高考開始前和進行中持有高考試卷的行為本身,即可能成為卧底揭黑記者所面臨的第三重法律風險。

此外,刑法第418條規定了招收學生徇私舞弊罪。但鑒於目前並無該罪名的相關司法解釋,這一條款是否成為卧底揭黑記者的第四重法律風險,暫無權威說法。

舉重以明輕:同是卧底,記者警察有哪些異同?

當然,判斷一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除了參照刑法分則判斷其行為是否具備違法性之外,還需依據刑法總則判斷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

實際上,記者基於滿足公眾知情權的需要,而卧底替考組織參加高考,其本身是職務行為而非個人行為,其社會危害性是否真實存在,仍有待司法機關結合相關證據,依法作出專業判斷。

具有可比性的是警察職業。記者卧底替考組織參加高考,一言以蔽之就是記者幹了警察的活。與記者卧底相比,警察卧底受到更為嚴格的法律約束。

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了警方隱匿身份偵查的條款: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採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其目的旨在查明案情,並進行必要性審查;其程序須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只有涉及給付毒品犯罪,警方才可以實施控制下交付。

換言之,包括對科場舞弊案負有偵查職責的警察機關在內,其他情況下的警察卧底並無法律依據。如果警察採取了卧底偵查的行為,無疑將陷入巨大的法律風險中去。既然警察都不可以,那麼依照「舉重以明輕」的原則,記者卧底科場舞弊案的法律風險就更加昭然若揭了。

所以,上述分析並非指責揭露高考舞弊案的卧底記者,而僅僅是指出其面臨的法律風險,以發出警示。社會公眾在為卧底揭黑記者參加高考這一行為擊節叫好的同時,更要關心記者所面臨的上述法律風險。業內同仁更應及早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和當前形勢的複雜性,並提前採取防範之道,才能防患於未然。

根治科場舞弊重在治權

實際上,在記者獲取公共信息、揭示黑幕日益困難的時候,重要的絕不應是使記者陷入法律困境,而是加強法律制度建設,加快新聞從業者權利保護立法,為其獲取公共信息提供保障和便利,從而避免陷入權力報復的陷阱。

科場舞弊,自古有之,其核心仍然是圍繞國家權力而進行的非法的利益分肥。因此,打擊科場舞弊案,更重要的仍然是整頓吏治、肅貪肅腐,將考試權納入法治軌道,加快考試法立法進程,並將其全過程公之於眾,接受公眾真正的監督。

必須指出:公權力的瀆職甚至貪腐,在科場舞弊案中的社會危害性首屈一指;因此必須依法獨立調查並嚴懲作姦犯科者,才能維護國家統一考試綱紀的嚴肅性,維護所有考生公平考試的權利和相關利益。


不暗訪拍不到最真實有效的素材

暗訪了拍到了又開始糾結這種方式違法與否

喜歡吃雞蛋就別糾結它是從雞屁股出來的行么

唯物辯證法還要求我們辯證統一看待問題呢

要不明年替考一下文綜複習複習政治?


傳播學學生,反正在我們學校傳播學和新聞學的東西,差別不是很大。

關於暗訪這類東西,新聞法還沒學(話說出台了么?)

我們在新聞采寫課上是提到過的,樓上的答案已經很完善了,然而,不知道你們聽沒聽說過有一個實驗是保護弱者權益那種,我不記得具體名字了,就是三個人,每個人一個角色,都是蒙眼的,三個角色,普通人,弱者,有權者,任何人都有可能成為任何一種角色,期中弱者的權益是最容易受到侵犯的,於是由於每一個人都有受到侵犯的可能,法律法規傾向於保護弱者。

剛剛看到的時候整個人社會責任感油然而生,而事實上我們會發現,這並沒有什麼用,當權者始終是當權者,部分既得利益者依舊是既得利益者,並不會因為那個蒙眼實驗而有所改變。

對了回到題目,記者暗訪,說實話稍有職業道德的記者,都不應該去暗訪,調查並不是記者的事情,而他所得的所有視頻語音文字資料,並沒有什麼用,因為這根本不可能成為呈堂證供,那個說這個是為了破案的,煩請有空去補補法律,雖然我也不懂。

不得不說,現在的媒體為了收視率也是拼了,居然讓一個記者(是一個人么?)花費盡半年去「暗訪」一個高考代考團體,記者可以在警方辦案的時候跟著警方記錄,而不是自己擔當「警察」去卧底。稍微有點頭腦的人都知道,不管這次怎麼評判該記者以及這個事件,南都的關注度是上去了,沒準還能有什麼美譽呢。一切為了銷量……

(手機碼字,排版不太好看請見諒,空了電腦編輯。反正也沒啥人看,一家之言罷了)


你問我卧底高考違不違法,我當然說違法,但是比你們那些只會抄新華社的記者不知道高到哪裡去了!你們啊,不要只看到人家搞了個大新聞,要看到人家的新聞理念的不同。整天新聞里都是解釋政策,翻譯外文,小三被扒,這些真的是我們想看的嗎?我們想看的人家去寫了出來,你們就不爽了?


我一直覺得暗訪和淺規則一樣

成功了,啥事沒有,佔了便宜

失敗了,馬上掏出記者證/表面這是在測試人格

真是刀切豆腐兩面光啊。


更新一發老師上課的課件

新聞學生一枚 表示馬上回去複習高考 沒準畢業了還得給人替考XD

抖完機靈認真評價 按照《中國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標準》2009版:要通過合法途徑和方式獲取新聞素材。但是作為揭露高考替考這種惡性事件,我認為這種行為雖然違規但是合情合理。

以下內容參考《媒體倫理道德與案例教學》

暗訪本來就是遊走於違法邊緣的方式。暗訪有三副面孔或者說三種形式(1)主動欺騙:記者導演事件,以揭露罪惡和錯誤行徑。即「設局釣魚」。(2)被動欺騙。記者們出現時僅僅作為公眾的成員,這樣就可以在人們不知道有記者在場的情況下採集信息(3)假扮他人。在這裡記者實際上是採取了第三種方式。

1992年,美國職業新聞工作者協會和波因特媒體學院起草了一份手冊,知道記者如何偷拍暗訪,它們指出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進行此類行為:(1)某信息具有特別的重要性(2)用於獲取該信息的所有其他手段都已用盡(3)有關個人及其所屬的新聞機構,能憑藉其卓越的工作質量及充分的事件投入和資金投入,全面完整地完成報道(4)通過欺騙手段所獲得的信息,其公開披露所能避免的損失大於欺騙行為本身可能帶來的損失(5)有關記者作出有意義的、合作的、審慎的決定,以證明其欺騙的合理性。南都記者這次的行為並沒有違反其中的任何一條,首先,揭露替考這種違法社會公平的行為合情合理,而且除了卧底之外並沒有其他手段可以滲透進入替考組織了解完整的流程。第三,這次記者從2014年11月卧底到2015年6月,冒著極大危險完整記錄下了替考組織下線的全部流程:

第四和第五條記者的欺騙行為實際造成了損失嗎?記者在考試前就已經報警,在考試時新聞就已經曝光並且記者在考卷上已經註明這是替考希望試卷作廢,實際上並沒有造成損失,而且證明了自己行為的合理性。而這件事情不曝光的影響我不必多說。

最後,卧底記者冒著生命危險,違法社會倫理與法規,想帶給公眾的只是一個完整的真相,這種時候咬著記者是否違法這個問題不放,難道不應該去追究真正做錯的人嗎?

大一新生剛下課寫的比較混亂,請前輩們指教。謝謝

以上

—————————————更一發 雖然貼私信不好但是我覺得我應該在私信里更能把問題說清楚————

最後說個題外話 里根案兇手並沒被釋放 因為兇手被診斷為精神病所以被強制就醫,並不是警察辦案過程違規 這直接導致美國國會對精神病無罪辯護有了更嚴格的要求,成功率低於百分之2 這就是美國的司法


跑個題,歡迎摺疊。

以前最喜歡笑話暗訪有償陪侍或花場子的同行寫的稿件,因為裡面總有一句「隨後,記者以身體不適為由離開了現場」。


糾正一個低級的邏輯錯誤

覺得記者不違規的人常說的觀點是:記者報警又沒用,警察不管只好記者親自取證了

說沒證據警察不管的我想先反問一句,恕我孤陋寡聞刑訴沒學好,法律什麼時候規定報案一定要當事人提交確鑿的證據了?

你都準備了大半年,這期間如果報警公安不受理、不立案,可以複議。如果複議維持原決定,還可以找檢察院偵查監督科要求他們找公安要說法。

檢察院公安局都不理,記者直接報紙見逼警察查案不行么?

救濟行為多的是,又不是只有繼續卧底這一種

別說什麼見了光就抓不到了,高考替考也是大案一件,破獲該案對公安的意義也是不言而喻。旁友,你們以為中國警察查水表的功夫很差嘛?

替考的考試中被抓是未遂,考試前被抓也是未遂,量刑並沒有什麼區別

明明就是想搞個大新聞,偏偏要把自己包裝的那麼身不由己,何必呢?

作為記者,是通過自己的新聞成就自己的社會責任,還是通過自己的社會責任成就自己的新聞?

再說說記者卧底和警察卧底的區別

世界各國對於卧底中刑事責任的豁免都只限於警察,即使警察進行秘密偵查,也有嚴格的行為限制。

  1. 不得誘使他人犯罪
  2. 不得採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3. 針對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可以依據需要實施控制下交付

所以說港片里那些卧底為了不暴露身份殺人搶劫什麼的基本都是瞎扯淡,信那個可是連年都要過錯的

具有刑事違法責任阻卻事由的警察卧底都尚且有如此多的限制,何況沒有豁免權的記者呢?

法無授權不可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具體到高考替考這個事里,記者不用承擔刑事責任,但不代表他的行為不涉嫌犯罪。

要知道,犯罪和判刑是兩個概念

刑訴法173條第2款規定:"對於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所以,記者卧底涉嫌犯罪不用受到處罰也僅限於這種情況

以上


用點鴉片治療一下癌症有什麼問題嗎?


算污點證人?


這個問題很有趣,我的答案可能會扯得更遠一點。這是一個正義與善的關係問題。分三層來說。

首先,理想的新聞媒體的定位是一種社會公權力,即新聞媒體這個公器如果使用得當是會促進社會正義的,社會正義恰恰是一種公共善。這個表述蘊含的前提是善是優先的,即是公共善是優先的,這是一種典型的功利主義的立場。我們再從義務論的角度來看,作為社會公權力的媒體,它的暗訪動機是為了促進公共善的,在動機中沒有夾帶私貨的,那麼我們說它的動機是正義的。因此,一個在動機和結果上都是正義和善的暗訪行為剩下來的就只是操作層面上的問題了,即在暗訪過程中確保在違法和促進公共善上維持一個最大限度的平衡就可以了。我們將違法看作是一種惡的話,在一種功利主義立場下,這種惡相對於公共善的改進來說可能是可以抵消掉的,從整體結果上來看仍然是種進步就可以了,核心是尋找平衡和確保底線。同時,從動機上這個行為也是善的。操作層面上的事情@紐太普 給出了非常詳盡的解答。

其次,回歸到南都這個事情上,問題就來了。剛才提到的義務論中的動機是純凈的、為了社會正義的,但是我們要注意一下這個新聞事件中的記者是《南方都市報》的記者,這份報紙是一份商業報紙,左右這份報紙的意見是廣告媒體,是發行量。因此我們有理由懷疑基於這樣一個背景的媒體,它的動機可能就那麼單純了。我們盡可以相信南都記者拼死拼活的確是為了改進高考公正,但是體制上卻決定了這種行為最終服務於的是一種商業利益,我們固然可以進一步討論這種商業利益帶來的後果是否仍然是善的和正義的,但是至少這種商業利益只是社會中局部人的利益,而與公共善還是有差距的。在這裡我不想否認《南都》這次報道的價值,但是如果我們謹記《南都》的商業屬性和它的治理結構,我們有理由對《南都》每一次媒體公權力的使用,特別這種依靠看起來可以帶來更大的善來抵消自己作惡的新聞報道提出質疑。

再次,我們的質疑不是對記者本身的質疑和對《南都》的質疑。《南都》也很無奈。因為現狀是我們不允許有公共媒體的存在。BBC和PBS是沒有廣告的,依靠的是許可證收費或者是觀眾的捐贈。我記得PBS的很多節目,甚至旗艦的NEWS HOUR開頭都會對觀眾的捐贈表示感謝,每次讀到 viewers like you 時我都會為之一振的。我覺得這種態度和這種體制下這個媒體的存在就是為了儘力確保動機和結果的足夠公正。儘管BBC也許會更右一點,PBS的主持人在主持總統演講時會對奧巴馬更友好一點。但是,有總比沒有要好,在路上總比在河裡更乾爽。


遵守基本法就行了


他們應該值得尊重,僅此而已。


雖然很多人回答了這一點:記者事先與警方有過溝通,所以可以視記者的行為是類似朝陽群眾一般的警民合作。

但是在最初記者的同行,原財新傳媒段宏慶的辯解中,明明其中一個理由就是:警察不管,所以才要記者來管。http://i.ifeng.com/news/zhuanti/mainland/gaokao/zx_26974/news?ch=rj_bd_mevt=5aid=99004593mid=9zlybQcallup=1from=timelineisappinstalled=1

也許這只是段自己的分析,不代表當事記者本人的意思,但無論如何,記者的行為與朝陽群眾本質是不同的。

朝陽群眾是發現線索後向警方報警,而不是將毒品賣給明星後去報警,也不是和導演一起嫖娼嫖到一半去報案。而記者呢?加入了替考組織,辦理了假證件,進入了考場,答完了考題,已幾乎完成了整個過程,才在最後交卷前幾分鐘,讓監考老師「注意自己」。

這個過程說明了什麼?說明記者自己已基本全程參與了新聞發生的經過和活動,雖然並不是記者組織的替考,但他已不完全是站在第三人的角度去記錄新聞、觀察新聞,從這個意義上說,他也是新聞的創造者之一,雖然這個作用很小。當然,我們可以認為,這只是一種記者體驗,記者參不參與,事件都會發生,如果是這樣,為什麼一定要記者去干這種刑事偵察的事?這又回到前面說的,理由是懷疑警方不作為,甚至懷疑警匪勾結。既然有這樣的懷疑,為什麼又要事先向警方備案?

說到底,公眾質疑的不僅僅是記者違沒違反關於高考的法律,更質疑的是記者為什麼能行使偵查權。如果僅僅是暗訪黑心商戶、惰政機關,是不涉及刑事偵查的,但現在卧底替考組織,已是明顯的偵查行為了。刑偵中的卧底其實就是在黑白界上遊走,所以他們被稱為邊緣人,所以法律才要求對卧底探員的行動要有嚴格的審批,盡最大可能全程掌控,以力保卧底本人的人身安全和違法危害降到最低。但現在,我們只知道記者備了案,通過自曝身份讓警方帶走,全程看不出其行為的被監督之處,那麼,這次我們可以認為記者是真心為了公眾的,而下次呢?當更多記者和報社投身刑事卧底時,如何保證他們行為的正義性和他們的人身安全?

說白了,組織替考是犯罪,大家應該口誅筆伐聲討之,但記者的做法不具合法性,這種以暴制暴的方法,和打死小偷、不通過合法程序強拆違章建築在本質上並無不同,這才是依法治國最大的敵人,也是大家關註記者卧底更甚於關注替考組織的原因。

所以,記者可以質疑警察辦案不公,並進行新聞監督,但記者絕不能質疑完警察之後就去代替警察,如果這樣,不過多了一群無冕警察,不能想像,記者監督了警察,誰來監督變成警察的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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