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終解釋權歸XXX所有」真的有用嗎?有解釋權的一方在糾紛時能否佔到便宜?

PS:看完同學們的答案~突然有一個想法

如果由強勢方擬定合同~然後雙方在合同中聲明,合同是由強勢方擬定並提供建議的,但是最終由弱勢方修改並提供~當產生糾紛時~按照不利於合同提供方解釋的原則~法律應當偏向強勢一方解釋

然而在合同訂立過程中,通常強勢方是佔主導地位的,一般弱勢方無法抗拒~這種情況如何解決?

舉個例子吧,甲提供某樣原材料,乙購買原材料,但是原材料是特供的,除了乙其他人無法使用。

合同中甲是甲方也是合同提供者,但是由於乙的優勢,雖然在結尾寫明解釋權歸甲所有,但是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合同明顯偏向乙方。如果甲方感覺不合理請求法院裁決,乙方說,合同是你訂的,我只是提供建議,最後下決定的是你,你憑什麼說不合理?


《合同法》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就是歸xxx所有的那個「xxx」)的解釋。

2010年11月13日開始實行的《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規定,經營者與消費者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排除消費者下列權利:(四)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

然而強行撒嬌並沒有什麼用。。。


經營者和消費者簽訂的服務合同大部分是屬於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又稱為標準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如保險合同、拍賣成交確認書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從維護公平、保護弱者出發,對格式條款從三個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第三,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而類似「該條款(章程)的最終解釋權歸我公司所有」、「該活動的最終解釋權歸我公司所有」 這樣的合同提供方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這樣的霸王條款也是無效,並且面臨工商局對合同提供方的處罰,具體出處參考《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工商總局令第51號)》

然而約定合同提供方具有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並非沒有什麼卵用大部分人只是覺得這樣條款不合理,並不知道這樣的條款無效,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爭議的時候很多情況下經營者拿出這樣的條款進行解釋消費者就妥協了。所以商家一般還是願意寫上這樣的條款,即使冒著被處罰的可能,換來的是相當一部分不知情消費者向商家妥協的好處。

利用信息不對稱,明知道相關條款是無效的的,但是還是寫進了合同裡面,以增強與對方的博弈地位達到目的。其實這個現象比較普遍,就自己以前從事審計行業中有些地方小所的審計報告並不規範,這些小所主要的業務是針對中小企業應付地方工商局需要的財報審計報告,審計準則中規定不允許出具報告的事務所就審計報告用途進行限制,但事務所與企業簽訂的業務合同還是會加上「本報告只限企業用於工商年檢」,而很多企業還是不知道這種限制條款無效,只把審計報告用於工商年檢,不會將報告用於銀行貸款申請資料等其他用途,事務所也因此降低了報告可能存在不合理被發現的風險。


上面某答案寫了,《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規定,經營者與消費者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排除消費者下列權利:(四)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

也就是說,如果有類似條款,請向工商局舉報,處10000元以下罰款.

新消法也規定了類似條款.

這個簡單說,就是大家整天嘟囔的做霸王條款.不但沒用,而且會被罰


為了過濾掉那些不知道樓上寫的道理的人帶來的麻煩。


個人拙見,請各位法律人前輩同行指點

--------------------------

這種規定常見格式合同中,類似兜底條款和自我免責,屬於約定不明時做出對自己有利的解釋。意義不大,理由如下:

1.格式合同提供方有對合同條款解釋說明的義務,尤其是對自我免責、加重對方責任的條款。僅以一句時候的解釋權歸某某,沒有盡到解釋說明的義務,有責任。

2.真正出現因約定不明產生糾紛時,按照法律規定應做出不利於合同提供一方的解釋。

3.形象點說,好比女朋友說「我說了算」,男生會覺得這就是無理取鬧撒嬌耍賴嘛。所以這句話就是在撒嬌~我們不領情就行了


這和生活中經常見到的「重要物品請自行保管,遺失概不負責」、「本店商品一經售出,概不退換」、「過期卡不得再行使用」等等,都是屬於制訂條款一方的意淫,我們把這種條款叫 Feel Good的格式條款,然而這並沒有什麼卵用。通常情況下,忽略不計。

對了,如果這條是放在法律法規的最後,你最好還是相信這是有用的。

補充回答:在合約中約定哪一方有解釋權其實並沒有什麼卵用,不然這事兒多簡單,以我的解釋為準,這TM還用合約了么。即使如此寫,發生爭議後一樣要遵從於合約的解釋規則:解決方法是,要麼在合約中將可能發生爭議之處寫明白,要麼寫的不明白出現爭議或者有不同解釋的時候,需要按照所謂的商業合理性和理性合約方等的裁判規則來進行解釋。

要注意區分Negotiation Power,商業風險和欺詐、誤述之間的關係。你所說的其實是Negotiation Power的問題,就我有這玩意兒,你丫愛買不買,除非顯失公平,你當然得接受一些不太有利的條款,這是屬於商業風險的範疇,並不是其他問題。

在英文合約中,有一個常見的Joint Preparation 條款,一般是如此寫的:

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be construed against the Party preparing same, but shall be construed as if both Parties jointly prepared this Agreement and any uncertainty and ambiguity shall not be interpreted against the drafting Party.

就是文件起草一方防止另一方矯情來控制自己風險的條款。


不請自來,如各位答主所述,最終解釋權條款有極大的可能性會被認定為格式條款,進而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認定該條款排除相對方主要權利,故約定內容無效。

就行政機關的觀點來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經營者與消費者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排除消費者下列權利:(四)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商務部《零售商促銷行為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句也規定:「不得以保留最終解釋權為由,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同樣的,這樣的觀點也被法院所認可。以筆者所在的上海市為例,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3)寶民一(民)初字第2852號案中,法院認為:金卡所印「本卡一經售出恕不退款」,「公司保留最終解釋權」的約定內容明顯加重原告的責任,排除了原告的權利,故該部分約定內容無效。

至於題主所述的新情況在現實中也是存在的,這種情況下相關條款並不滿足格式條款的要件,難以被認定為格式條款,並作出有利於弱勢方的解釋。但是,一方面市場力量的對比本身即為締結合同的重要影響因素;另一方面,如果滿足顯失公平的要件的話(顯失公平還需要主觀要件,此處暫不展開),對方亦可主張撤銷。


我只知道作為消費者,我曾經在商家拍著桌子說根據法律有爭議按照不利於提出方(商家)的解釋。

然後小嘍啰和我啰嗦我炒得他們領導出來給我解決問題了。

還是領導知道套路,盡量滿足了我的要求然後我也就閃人了。


題主追問了,那麼針對補充一下。

首先,沒有所謂的強勢方和弱勢方,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偏袒任何人。

其次,問主對格式條款理解有誤。格式條款之所以要作出不利於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是因為防止格式條款提供方起草條款時玩弄文字遊戲欺騙另一方,而非基於所謂的【保護弱勢方原則】。

格式條款的構成要件如下:

1是為了重複使用

2由單方擬定,並且未與對方協商

實踐中,比如說題主舉的那個例子,如果僅滿足條件2的話,但並非出於重複使用的目的,是不能被認定為格式條款的。如果這個合同在履行中有糾紛,除非它符合無效條件或可變更、可撤銷條件,否則按普通的合同違約處理,無論由哪一方起草,哪一方違約都一樣。

當然沒用。

嚴重一點說,非常正式的合同,有了這一條,可以直接以【免除自身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權利】的原因反擊。提出申請,讓法院裁定合同無效。


按最新的合同法,你寫了這個條款也沒什麼用。

因為法律不承認

最終就如其他幾個答友所說,純屬意淫,搞不好寫了還會no zuo no die.


是商家自我催眠或是欺騙客戶的一種手段,自以為可以免責

簡單來說是這樣:你商家是有解釋權,你可以解釋,但是你的解釋要合情合理合法。你要是給人解釋個四不像,是找抽。


出現這種話的合同一般呢屬於格式合同,關於格式合同,我國法律對其內容是有一定的限制的,主要是從合同建立的目的出發,出於保護弱者利益、維護公平正義的角度,具體規定如下:

1、《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2、《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3、《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6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同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這麼做其實很明顯的,就是因為能夠出具合同條款的一方往往就是所謂的強勢方,那法律自然為了相對公平對弱者利益儘可能的提供保護。與之類似的還有商店裡的「請看管好個人財務,如若丟失本店概不負責」這樣的聲明,也都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最後,還是要提醒大家一句:這個社會上,無良商家店主太多,他要是隨便拿出一個什麼合同讓你簽,你一定要看清楚,另外,一些明顯不合理的條款在格式合同里,不要因為自己簽字了就認命服輸,還是要積極做一下判斷,看看自己是不是真的理虧,如果是對方不講理,那麼一定要想盡辦法積極捍衛自己的權利!


不管你寫最終解釋權歸誰所有,都不好使,解釋權都是我的,誰也別搶。——最高法(傲嬌臉)


最終解釋權只歸最高人民法院所有


沒用


多少會有點用的。。。


我們的甲方從來都要求寫上這句。然而我知道這並沒有什麼卵用。


這句話跟承諾本人願承擔一切責任一樣,是有名無實的。寫上承擔一切(應該承擔的)責任,不會讓你多承擔半點,不寫也不會少承擔半點。


在我們公司,這條不給出現在任何宣傳(報紙廣告、網站、網路傳播等其他)的地方~

用戶看到,可以投訴你的喲~~法律也明確禁止了這條。(具體哪條我也不知道,反正就是禁止了)


現在有寫上這句話的就要罰款了。


推薦閱讀:

被挑釁還手打傷對方,屬於誰責任?
網路實名制有哪些好處?
360 是否有權利提醒用戶卸載預裝軟體?
股權眾籌與債權眾籌的區別?
趣店百萬學生數據疑似外泄,公民個人信息保護何去何從?

TAG:法律 | 經濟法 | 合同 | 公司法 | 法律常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