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民間借貸的違約行為與詐騙犯罪的區別?

簡要案情:A借了台摩托車給其同事B,B借用幾天後,拒不歸還摩托車。後B失去聯繫。不久,A借到自稱是擔保公司的C的電話,C稱B已將摩托車質押,要求A給人民幣8000元贖回,否則自行處理。請問,未經A的同意,B擅自將摩托車質押給C,這種擅自處分的行為,是否能認定B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是否構成詐騙?如果可以,請展開談一下,謝謝。


經常有人通過微信或者電話諮詢我,別人欠錢不還或者自己欠別人的錢,現在沒辦法還會不會構成詐騙罪?今天我就把這個問題給朋友們一次說了,避免浪費時間一個一個的說。

一、 民間借貸糾紛與詐騙的區別及其法律意義

民間借貸是指借款人與出借人達成書面或口頭的借貸協議,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因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借款而產生的民事行為。其借貸關係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由民法調整。

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詐騙罪中,行為人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產生錯覺而「自願」交出財物,從而行為人取得他人所有的財物,行使事實上的佔有、使用、收益或處分權,具有非法永久占公私財物為己有的犯罪目的。

詐騙罪與民間借貸糾紛,罪與非罪之間的區分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之目的。

非法佔有的目的,屬於行為人主觀上的心理活動,具有一定的隱蔽性。考察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只能從行為人實施的具體客觀行為事實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二、區分民間借貸糾紛與詐騙罪還可從以下方面綜合考慮:

1、審查行為人借款的用途是否具有非法性。

一般的正常民間借貸,借款人一般會將款項用於正常的生產生活,而詐騙詐罪的行為人主要將借款用於揮霍或者非法目的,如販毒、非法經營、賭博以及投機行為等。

行為人對於借款用途的非法性是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目的的重要依據。對於正常的民事借款,行為人一般會將款項用於正當用途,並且會在借款時主動說明,以達到使借款人相信而且願意借款。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主要將借款用於非法目的,如販毒、非法經營、賭博以及投機行為等,審判實踐中莫不如是。因此,《解釋》、《紀要》均分別確定了各自的兩種情形,即「揮霍集資款」、「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肆意揮霍騙取資金」、「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對於以借款方式實施的普通詐騙犯罪,也完全可以採取上述類似的審查判斷方法。當然,也有少部分行為人在用於非法目的後按時歸還的,但審判實踐中多見之於獲取了非法利益或暴利,具有偶然因素,但只要事後歸還,當然就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從司法實踐中看,任何詐騙犯罪案件均是以最終沒有歸還相關款項而案發。這裡所說的借款用途,應當是借款的主要用途,即款項的全部或大部分流向。而不包括行為人有可能將少量借款用於非法用途等。

2、 行為人在借款時是否實施了詐騙手段?

正常的借貸關係中,借款人確實遇到了困難,一時無力解決,才向他人借貸,其借款數額一般說來都在其可承受範圍。而以借貸為名實行詐騙的,則往往是編造虛假的困難事實,或以高利息利益為誘惑,隱瞞真相,騙取他人同情或信任。

如被告人鄒小華、鄒小均詐騙罪一案,該二人先將仿製的銅羊、銅牛等工藝品存放於被害人家中,並謊稱這是很值錢的「古董」,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隨後便以差錢買一張更值錢的「古畫」為名找被害人借款8萬元,同時許諾在十天之內還款10萬元,並以身份證、存放的「古董」以及許諾將買來的「古畫」交給被害人作抵押,為進一步騙得被害人的信任,又邀請被害人一同前往買「古畫」,被害人將8萬元借給了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出具了借條,然後與被害人來到預先約定的地點從同夥手中購得「古畫」一幅交給被害人保管,隨後二被告人以外出籌錢為名逃離,未再與被害人聯繫,並將8萬元揮霍。本案中,被告人出具借條的行為顯然只是為進一步騙取被害人錢財而實施的詐騙手段之一,該「借款」行為實質上是以借款為名的詐騙行為,並在此期間還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其他詐騙行為,如把仿製的工藝品謊稱為很值錢的古董、與同夥演「雙簧」戲購買「古畫」等,其目的只有一個,就是騙取被害人的錢財。如果認為被告人有身份證、有出具的借條而將本案作為民事借款糾紛處理,顯然不能使被告人的詐騙犯罪行為受到應有的懲罰。需要說明的是,以借款方式形成的詐騙罪中的詐騙行為與民間借款糾紛中的借款未還行為,都包含有一定的欺騙成分,但詐騙罪的欺詐行為對於行為人的借款不還的非法佔有目的起著決定性的、根本性的作用:正因為有事前的詐騙行為,行為人才認為有「充足」的理由認為不予歸還,也正因為有不予歸還的非法佔有目的,才會採取各種詐騙手段,這種非法佔有目的和詐騙手段之間是互為因果的。而一般的民事借款糾紛中的借款未還,因不具有非法佔有借款的主觀目的,行為人是要通過正常的借款行為來實現自己正當利益,行為人在借款前後雖然採取了一定的欺騙手段,如誇大自己的誠信度、歸還能力等,但這種欺騙行為對借款的最終歸還不具有實質的影響,或者說這種欺騙行為與事後發生的不能歸還的結果之間不具有詐騙罪的手段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屬於借款後的誠信瑕痴行為。

3、看危害程度的大小。

詐騙罪中,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是直接故意,較之以民間借貸糾紛,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

4、 看借款人是否有償還的能力以及不能歸還的原因。

正常的民間借貸往往借款人是要考慮自己的償還能力的,因為他想著這個錢到時自己是需要還的,所以會衡量一下。而詐騙的話往往詐騙人是不會考慮歸還的,所以在借款是不會考慮自己的償還能力問題。

即使不能按期歸還,往往是因為遇到了不以其個人原因的客觀困難,並且在積極的解決問題。而以借貸為名詐騙財物,則往往表現為攜款潛逃,或是大肆揮霍或賭博,或者多次向同一人、不同人實施詐騙,根本不想歸還,使自己處於無力償還借款的狀態,對相對人財產損失的危害後果持積極追求或放任態度。

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還款能力,也沒有任何財產和正當的職業,卻以欺騙手段大量找人借款,即使借款時均出具有借條,我們仍可以判斷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因為行為人不具有還款能力,該借條已無法兌現,被害人因借款而造成的損失只能自行承擔,所以行為人的風險轉嫁意識是非常明顯的。這裡所說的還款能力包括借款前和借款後,一般而言,判斷有無還款能力,我們不能只簡單的審查行為人在借款時的實際條件如何。如果行為人在借款前不具有還款能力,但在借款後將款項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和進行正當的投資,有固定、可靠的收入來源,那麼其具有還款能力是顯而易見的。有的行為人在借款前具有還款能力,但在借款後因客觀原因導致還款能力喪失的,因其主觀上不具有不歸還的非法佔有目的,不能以詐騙罪定罪處罰。但如果行為人在因客觀原因導致借款無法歸還之後不是採取積極的補救措施以實現儘早歸還借款,而是趁機逃離,對債權人避而不見,表現出不願承擔責任的消極態度,行為人的這種「趁機賴賬」的態度完全可以推定其主觀上已經產生了非法佔有目的。這裡順便提及詐騙犯罪中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的產生時間問題。就多數詐騙犯罪而言,其非法佔有目的產生於非法控制他人財物之前,但有些詐騙犯罪案件,行為人是在合法控制他人財物之後才產生的非法佔有目的,然後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使被害人基於錯誤的認識而「自願」放棄對財物的收回,因此,無論何種性質的詐騙犯罪,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既可以產生於控制他人財物之前,也可以產生於控制他人財物之後。

5 、行為人在不能歸還借款後的態度?

如果沒有非法佔有目的,屬民間借貸的借款到期後,借款人會盡其所能還款,暫時不能償還,也會向出借人說明理由,求得諒解。而詐騙犯罪中,行為人對欠款的事實持漠然的態度,即便承諾還款並有少量還款行為,也另有陰謀:要麼為日後騙行作準備,要麼是敷衍出借人,逃避打擊,或二者兼具。因此行為人的事後態度,也是區分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無詐騙故意的重要標誌。進行詐騙的行為人在行為發生後,大多更換手機號、逃匿,此時則完全可以根據這一行為表現斷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行為人對於借款後的還款態度,可以作為其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重要依據。在因為自己的原因或因為客觀原因導致不能歸還借款時,不是積極採取有效的措施彌補和減少債權人的損失,而是表現出消極的、不負責任的態度,或者藉機逃匿,或者雖然沒有逃匿,但始終擺出「要錢沒有、要命有一條」的無賴相,行為人的此種賴賬的態度,完全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實踐中以借貸為名行詐騙之實的常見情形

1、 抵押或者質押。

將本來沒有價值的物品謊稱是價值不菲,抵押給出借人,以達到騙取借款的目的。

2、 高息借貸。

一般是發生在相對關係較熟的人群之間,卻也是詐騙行為人較常使用的手段。以高息作為誘餌達到騙取借款的目的。

3、 謊稱某某項目開發。

這個不管是網路集資平台還是現實生活中都經常出現。

綜上所述:民間借貸與詐騙犯罪雖有千絲萬縷的聯繫,但只要認清詐騙犯罪的本質特徵,縱然犯罪分子能言善辯、縱然案情紛繁複雜,也能撥雲見日,準確認定罪與非罪,給被害人同時也給被告人一個公正的判決。

個人主頁:許律師主頁

個人專欄:法小夢


先說A與B

你理解的意思可能是說,是不是這個B借東西的時候,就沒想著還,所以他這種行為就是在騙A,這個想法有一定道理。

我們分兩種情況討論一下(均不考慮數額,若數額很小,不構成犯罪)

第一種

詐騙罪的實施,有以下幾步:

1.B去騙A,說我要借你的摩托車(心理想的確是,借了我就弄去抵押,不還了)

2.A信以為真,產生了錯誤認識,真的以為B要借車,而不是騙車。

3.A在這種錯誤的認識指導下,處分了自己的財物,將車借給B

以上幾點在判斷詐騙罪的時候缺一不可。

第二種

侵占罪

1.B單純的想借A的摩托車。

2.A把摩托車借給B。

3.B在佔有車之後,產生了不想歸還的故意,進而處分了車,則構成侵占罪。

侵占罪要求B是現時的有權佔有人(比如基於借車這一行為),但所有權人是A。

接著說B與C

第一種

C不知道摩托車是B借的,誤以為是B所擁有的。

此時B為摩托車設立質權,屬於無權處分行為,但是基於無權處分訂立的合同,合同本身是有效的,為了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利益。

那麼此時C為善意的第三人,在B不履行到期義務時,則實現質權,享有摩托車的所有權。

那麼這時A怎麼辦呢?A可以基於A與B之前的借車合同(既之前借車是雙方的約定,可以不是書面的),追究B的違約責任,要求B賠償。

第二種

C知道車是B借的,但依然設立了質權。此時C就是惡意的相對人,那麼法律就不用保護其信賴利益了。

所以B的無權處分行為,就收到A的所有權的限制,質權沒有設立。

此時,A找到了摩托車,可以對C行使佔有返還請求權和返還原物請求權,並且就車的磨損或者其他損失,可以要求賠償,當然如果C對車進行了維修等行為,也可以要求A支付。

那麼C怎麼辦呢?C此時應該找到B,基於BC之間的主合同(約定),要求B履行義務。

哪裡看不懂可以評論或者私信我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通過欺騙手段使得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

詐騙的程序是這樣走的:B欺騙A——A陷入或加深錯誤認識——A基於該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B的欺騙與A產生錯誤認識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舉個栗子:

B用麵粉冒充毒品出賣給A,成立詐騙罪。

我怎麼看這個案子都不是詐騙。當然也可能是我學術不精。

下面我說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開始B向A借摩托車的行為本身沒有觸犯法律,後面拒不歸還的行為,可能構成侵占罪(但侵占罪要求數額1萬元以上),B的行為在刑法上可能不構成犯罪。

接下來看B將車質押給C公司的行為。

動產質權的設立:質押合同有效+處分權+交付。

B對摩托車進行質押屬於無權處分,但是,質權可以通過善意取得。

所謂善意取得,在這裡主要就看C公司接受質押時是否是善意,即主觀上是否知道B是無權處分人,以及C有無重大過失。

若C不知道且無重大過失(就是C接受質押的時候以為B是摩托車所有人),則C可以善意取得該質權。

如果C公司善意取得該質權,那麼A支付8000元贖回摩托車後可以向B追償。

如果C公司不是善意取得,那麼A對C可以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就是讓C把摩托車還給A。


這是要表面上的問題,只要把合同看好,擔保人沒錯就好。


不構成詐騙罪,構成侵占罪。B基於借用關係合法佔有摩托車,經要求拒不歸還,金額已達入罪標準。因為侵占罪屬親告罪,A需自行向法院起訴並舉證,請求追究B的刑事責任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公安機關不直接受理侵占罪。

另外,A也可以當民事糾紛處理,起訴B返還摩托車,不能返還的賠償。按題述條件,質押公司可能知道B並非摩托車所有人,此情況下,可以要求質押公司返還摩托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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