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高架橋小轎車連續撞飛七名環衛工造成五死二傷該不該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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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酒駕(不是「被強迫」酒駕,不是「無意中」過失酒駕),五條人命,情節惡劣,後果『極、其、嚴、重』。傷害的是正在履行公共服務的工作者,身份是社會主義制度理論上最該保護的弱勢群體之一。

想弄死他的話很容易:危害公共安全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死刑。

合情,合理,合法。

但是(敲黑板):法律只是不同階級、不同利益集團博弈生存資源的工具。當下的博弈態勢是:

一、改革開放以來,訴求 「 包括本精英在內的個體的權利最大化 」 的精英集團不斷取得更多話語、地位、權利甚至權力。

二、刑事司法目前處於追求自由主義、精英主義、資本主義、法律專業利益、精英階級利益、仇視社會主義制度、仇視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執著「寬刑廢死」的法學專業利益集團及其在各級司法系統的子弟們的強烈影響下。

結合新聞前後對全國酒駕現象回潮的報道,如果北京干預,有可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最多7年的交通肇事罪)起訴、定罪。考慮到國內精英集團相對高的勢力『及其得到的相當程度的妥協』以及洋大人的「觀感」,又想實現對酒駕犯罪的一定威懾,「平衡點」無非是死緩或無期(實際服刑15年左右,有關係的話一般三年後「保外就醫」),沒有第三種可能。

如果有法律精英告訴你 「 法學理想,法治情懷,人權理念,文明進步 」 而您居然當真,您最好找家最近的新華書店,翻翻毛選(儘管嚴重不被鼓勵,但暫時也不會下架)。


曝光一下這個人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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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是他還謊稱自己沒喝酒,我可去你嗎吧


不邀自來

我是在新聞某個角落看到了這個新聞,司機疑似酒駕,正兒八經,這次事故判什麼刑,就看檢方以什麼罪名起訴了,如果以交通肇事罪,我估計也就判個七年左右,但是,如果檢方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訴,敲黑板,這是重點啊!!那可就不一定了,這玩意可以判死刑


適用於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類比一次恐怖襲擊,駕駛員疑為恐暴分子,建議國家安全機關接手案件的偵查,異地審訊,嚴查同夥和幕後勢力。

最後由最高檢提起死刑公訴。


好吧研究生考哈爾濱環衛工失敗--死也要死在編製里-東北網黑龍江-東北網

我比較好奇死去的這幾名環衛工有沒有編製。

是什麼學歷的?


最新報道出來是酒駕,明知故犯,還毀了這麼多家庭,死刑吧


不殺怎麼可以?不殺的話就會打擊了廉價勞動力的士氣,要是廉價勞動力從此慢慢不再廉價,誰來養活我國的上層中層?這是經濟問題。

有人非要讓我從佛法角度說,我就說吧。撞人的是五蘊,被撞的是五蘊,抓人的是五蘊,悲痛欲絕的是五蘊,士氣受損的是五蘊,討論該不該殺、如何殺的是五蘊。這是共同點。在所能觀察到的所有人的所有行動中,都不存在一個所謂的自由意志,只存在他們的身體、感受、思想、造作、意識(指醒著/沉睡的開關),而他們被囚禁在其中,沒有任何人能在其中自由自在,這五蘊是什麼那個人就是什麼,不能說「我不是、我想要、我讓他們停下」,自本不在,故說自在為自在。五蘊中無有我。非要說的話,只有在他們的察覺中,才恍惚地含有一點自由意志的存在。


2009年成都孫偉銘案,酒駕致4人死亡,一審死刑二審無期,這位比那位還嚴重,至少是無期徒刑


真覺得應該判死刑,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否則有人用酒駕來故意殺人豈不是法律漏洞?


酒駕入刑還不夠,這種明知故犯的屬於故意

由於其主觀意識造成他人死亡的應算二級謀殺

我朝就是這點不好,殺人還分什麼故意殺人,和過失殺人,都是殺人,存在主觀故意的就應該算謀殺


環衛工是最底層、最辛苦也是最不可或缺的崗位之一。

哪怕不同情他們,為了自己的安全環境和衛生環境,也得要求判死刑。


司機不用說,和大家看法!還有環衛作業,在機動車道作業,從現有的圖片上來看。安全設施防護是否到位!?


該不該判死刑和會不會判死刑是兩個概念,我覺得這個事故該判死刑。

巴特!!很有可能不會死刑,因為沒有主觀的故意。

當然了迫於輿論的壓力,也是會有可能死緩的。


這在歐洲叫恐怖襲擊

大卡車威力大

小轎車威力也不小


可以判死緩.但不會判.參考2013年3月廣州黃埔大道隧道醉酒司機撞死4名施工市政工人案例.


酒駕撞死人本質上說是過失殺人,清醒的時候故意撞死人屬於謀殺。

換句話說,酒駕撞死人最多判個無期。


不會

並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別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交通肇事罪的主要區別是: 根據我國刑法法條中的相關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除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手段或者方法外,採取了概括性的描述「其他危險方法」。對「以其他危險方法」加以正確的理解和界定的關鍵是如何準確界定「其他」。界定「其他」的涵義,即是要明確「危險方法」是相對哪些行為而言。一般說來,這裡的其他危險方法包括兩層含義:第一,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第二,其他危險方法應理解為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相當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這種危險方法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產的毀損;第三,其他危險方法應當理解為,是現行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的危險方法犯罪,即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已經涉及到的具體罪名規定的行為之外的其他行為。否則就應當以刑法規定的具體罪名予以定罪,而不以本罪定罪處罰[4] 。

行為人的主觀心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嚴重的後果,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交通肇事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不希望發生危害社會的嚴重後果,但是應當預見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輕信能夠避免,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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