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的法律體系會對經濟發展有影響嗎?

最主要的兩大法系應該是大陸法系和海洋法系。那麼法律體系的不同對於國家的經濟發展會不會產生一定的影響?


關於「法律制度的起源對經濟的影響」這一問題,La Porta, Lopez-de-Silanes and Shleifer於2008年發表在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上的一篇綜述文章「Economic Consequences of Legal Origins」,詳細地總結了相關研究。

在文章中,三位作者將法律制度之起源理解為一種控制社會與經濟生活的模式,並將法律體系劃分為以下幾種:

  • 海洋法系(英國),起源於中世紀英國。特點是法官裁決的自由度較高,且過去的判例會成為法律的一部分,因此法官在做出裁決之前,會參考判決先例;並且有陪審團制度。
  • 大陸法系(法國),以羅馬法為基礎,由《拿破崙法典》確立。特點是具有詳盡的成文法,法官必須嚴格依照成文的條款進行裁決,自由度很小;並且沒有陪審團制度。
  • 德國法系,同樣以羅馬法為基礎,但比法國法系有著更強的司法造法的元素。
  • 北歐法系,被看做是大陸法系的一部分,比法國、德國法系對羅馬法的傳承更少。

以上這些法律體系,被通過戰爭、殖民等方式傳播到現今大部分的國家,如英、法殖民地採用的都是其母國的法律體系,拿破崙時期的法律也對比利時、荷蘭等地產生了極大影響。而由於採用德國、北歐法系的國家較少,大部分研究事實上比較的還是海洋和大陸法系的區別。

由於法律是一種制定規則、調解爭端的工具,從直覺上來說,其對經濟活動的影響,應是通過對商業和借貸行為的規範化、對私有財產的保護等渠道產生。實證研究基本上是從以下三個角度來考察這一問題:

  1. 商業保護:控制人均GDP後,相對於海洋法系起源的國家來說,大陸法系起源的國家對投資人和債權人的保護更低、債務催收能力更低、國有銀行佔比更高。這些因素都與金融市場的發達程度呈負相關,而一個成熟的金融市場能帶來更有效的資源配置。
  2. 政府監管:控制人均GDP後,相對於海洋法系起源的國家來說,大陸法系起源的國家對企業進入和勞動力有更多監管、國有媒體佔比更高。這其中,企業進入的難度與國家腐敗程度和人民在非正式經濟中的就業率呈正相關,勞動力監管的嚴格程度同男性勞動參與率呈負相關,同失業率呈正相關。也有後續研究顯示,對企業進入的監管會扭曲產業結構,並降低那些正在經歷國際需求上升和技術升級的產業的活力,而更嚴格的勞動力監管會降低企業從國際貿易中的獲益。
  3. 司法制度:控制人均GDP後,相對於海洋法系起源的國家來說,大陸法系起源的國家法律形式主義更強(即法官的審判必須嚴格依照成文的條款,且無權造法)、法官任期更短、對判例法(即在審判中遵循判決先例)的接受度更低。這其中,法律形式主義的強度與債務催收的時間呈正相關、與合同強制執行程度則呈負相關,法官任期的長度和對判決法的接受程度,均同私有財產保護力度呈正相關。

以上的實證結果表明,大陸法系和海洋法系起源的國家在經濟和金融活動方面有著顯著區別,而這自然也與這兩種法律體系本身的特徵頗為相關。這些特徵是由什麼造成的?對此,學者們給出了兩種不同的解釋:

  1. 革命解釋:在英國的光榮革命中,律師與業主都站在了勝利的一方,法官因此獲得了獨立於王室的地位;這帶來了更強的對私有財產的保護和對合同自由的尊重,以及法律對行政權力的約束。而在法國大革命中,法官站在了失敗的一方,因此革命者剝奪了法官的許多權力,其中就包括造法的權力。
  2. 中世紀解釋:一些法學家認為,海洋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分化早在中世紀就已開始,並認為法國官僚詢問式的法律系統是法國國王試圖統一國家的手段。而Glaeser and Shleifer (2002)認為,在12-13世紀,英國國內政治局勢較為穩定,因此採用去中心化、並包含陪審團的法律制度,是一種更為有效的解決爭端的方法。而法國貴族的政治勢力較英國貴族更強,更容易對一個去中心化的法律系統施加影響,因此國王需要一種高度集中的系統來實行法律。

最後,三位作者提出了他們的法律起源理論(legal origins theory),來解釋不同的法律制度起源為什麼會對經濟活動產生影響:到18、19世紀為止,英、法兩國發展出了兩種不同的社會控制模式、以及支持這些模式的制度。具體地說,英國的海洋法系致力於保護私有財產、支持市場運作,代表了一種「調解爭端」型的控制模式;而法國的大陸法系致力於國家行政控制,代表了一種「政策執行」型的控制模式。這兩種模式繼而又被世界上其他許多國家採納。在後來的一兩百年中,雖然各國具體的法律法規產生了很多改變,但其社會控制模式保持了很強的延續性。

參考文獻

LaPorta, Rafael, Florencio Lopez-de-Silanes, and Andrei Shleifer. 2008. 「The Economic Consequences of Legal Origins.」 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 46 (2): 285-332.

Glaeser, Edward L, and Andrei Shleifer. 2002. 「Legal Origins.」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117 (4): 1193-1229.


有影響啊。看到這個題目我很高興,因為最近一直做的一個研究項目就和法律體系有關,所以不邀自答了。

我的目的是研究歐洲通行的國際會計準則IFRS對各國海外投資和併購的影響。對於非會計專業的知友,在這裡我先簡單的介紹一下這個會計準則的重要性:

在2005年以前,歐盟的會計準則是諸侯分立,以至於所有的跨國的項目,比如歐洲養老金基金和大的機構投資者都必須花很多成本,僱傭龐大的律師和審計團隊去逐一去了解各個國家、各種流派的會計準則。但是在2005年,歐盟統一了會計準則,從此荷蘭、法國、比利時的企業在跨國交易、併購、審計方面暢行無阻。也增加了會計和審計的透明度和可比性。

而自從歐盟採用IFRS之後,許多國家都緊隨其後,紛紛效仿。尤其是很多沒有能力製作完善會計準則的小國家,都紛紛搭上了IFRS的便車。能夠堅持用自己準則的,主要是那麼幾個大國,比如中國和美國。

如同 @小銅雀兒 的答案所說,有四種法系,分別是海洋、大陸、德國、北歐,其中後三個區別相對小一些,而英美的海洋法系與之區別甚大。為了給La Porta的文章一點實證的註腳,我先把我樣本中的四十多個國家按照法系分成四類,然後展示一下它們對投資者權益的保護方面的區別:

左邊縱軸是對投資人保護指數(數據來自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和Journal of Finance手工收集),下面依次排開英美法系、法系大陸法、德系大陸法和北歐系大陸法,很明顯,法系大陸法保護最差,德系和北歐系在中間,而英美法系對投資人的保護指數幾乎接近最高值5.

按照我們的猜想,當國家實施了IFRS之後,因為信息更加透明了,和其他國家的會計摩擦變小了,併購的成本也減少了,相比之前,應該更加有動機去進行跨國併購。是不是這樣的呢?我們來看看針對跨國併購的概率進行邏輯回歸的結果:

在控制了行業、國家和年份的固定效應之後,我們以「是否為跨國併購」為因變數,研究併購方所在國和被併購方所在國是否轉變為IFRS會計準則對跨國併購概率之間的關係。

看起來,被併購方和併購方都有一點微弱而不顯著的負效應,只有交易金額是顯著的,也就是說跨國併購數額偏大——這個我們完全可以理解。但是這樣似乎IFRS並沒有什麼作用了,那麼是不是歐盟國家就白忙活了呢?於是我們把目光放到了國家的法律體系上。因為IRFS這套會計準則非常的基礎,已經算是國家規制體系的一部分了,和法律之間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繫,所以我們應該把法律體系也納入到考慮的範圍之內。

因為法律體系已經被包含在了國家的固定效應裡面,所以我們可以在回歸方程中直接加入法律體系和IFRS的交叉項:

IFRS的參數估計有了很大的變化,變成了正的0.118,取決於標準差的一些技術處理方式,這裡可顯著,可不顯著。這說明在英美海洋法的法律體系下,改用了IFRS之後,對國內企業向外擴張確實有正面的影響,渠道也很直接,就如我們剛才所說的,減少了會計摩擦也就減少了併購的成本,從而企業更加有動機進行跨國的併購。

而令人觸目驚心的還是下面三個大陸法系的估計參數。採用了IFRS之後,企業反而變的更加的保守了,更加傾向於在國內進行併購,而不願意向外擴張。這也是為什麼我們沒有控制法律體系的時候,做不出來令人感興趣的結果的原因之一——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之間的效應相反,在回歸的時候互相抵消了。

如何解釋這個現象呢?一個很可能的原因就是來自於對投資人的保護和監管的傾向。如同第一個圖所展示的,大陸、德國和北歐三個法系,對投資人的保護顯著的低于海洋法系,監管傾向顯著的高于海洋法系,那麼當IFRS會計準則實施之後,因為企業變的更加的透明,這個透明不但面對其他的企業,也面對政府。那麼政府就可以採取更強的監管措施,對跨國併購進行干預。從而導致採取了IFRS的大陸、德國和北歐法系的企業在向外擴張的時候反而更加的束手束腳,更喜歡通過國內的併購來增強自己。

所以在企業跨國併購這個方面,法律體系在其中起到的作用幾乎就是反轉性的,一套更加透明、更加「公平」的會計準則,在海洋法系下,會成為企業擴張的強心針,而在大陸、德國和北歐法系下,則成為了政府對企業的捆仙繩,你說法律體系對經濟發展有沒有影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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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覺醒來,發現評論區已經改成referee區了,我更新回復一下各位reviewer的意見和建議^_^:

@姜源

1. 關於命名的建議很對,是我翻譯的問題,對法學方面的術語不熟悉,三個都屬於大陸法系的分支。

2. 為什麼IFRS會對國際和國內併購產生影響,根據目前的理論文獻來看,有可能和資本市場的渠道有關,需要做一些附加分析來驗證 IFRS -&> 國際資本市場融資更容易 -&> 國際併購更容易發生這個渠道。

@李瑞

是這樣的,是否採用IFRS不是靜態的,是一個隨著時間而變化的量,數值可以為0,也可以為1。比如說歐盟國家普遍是2005年才採用IFRS。這也就是說,存在一個前後的對比的問題。在海洋法體系下,採用IFRS對跨國併購有正面促進,而在大陸法系下相反,所以我用強心針和捆仙繩做例子。

@佐木敬良

1. 感謝建議!研究樣本中已經包含了中國和美國這樣一直都沒有採用IFRS的國家。事實上,我之前採用了160多個國家上市公司的作為樣本,但是後來發現很多國家,比如巴貝多、哥斯大黎加,幾乎幾年才有一次併購,而這些國家又因為沒有多少獨立製作會計準則的能力,很多都是直接拿過來IFRS就用了,所以數據質量很低。後來把樣本減少到了47個主要國家,但是併購樣本的數量僅僅從23萬減少到了22萬,這說明世界上絕大多數的併購發起方都來自這47個國家。

2. 關於固定效應,除了公司固定效應實在無法控制之外(很多公司就一兩次併購,全面控制公司固定效應代價太大),別的確實都已經控制了。

3. 用投資人權益保護指數來做的邏輯回歸結果也非常正面: 「是否為IFRS x 投資人權益保護指數" 交叉項的係數為0.120, p &< 0.01. 也就是說,對投資人權益保護越高,轉換為IFRS之後,更傾向於跨國收購。

4. 本土企業收購本土企業確實有優勢,不過這個和本文的論點並不矛盾。因為IFRS在同一個國家都存在前後的對比,所以可以說在不同法系下,切換IFRS給企業帶來的不同的激勵。

5. 文化開放指數是很有趣的想法,我相信這個文化開放和更基礎的,根植在文化中的規律和秩序有關,而法系就能看作一個代理變數。

@汪凱文

內生性問題我也進行了一些驗證,通過對IFRS轉換年份和投資人權益保護指數的回歸,發現係數並不顯著,也就是沒有顯著證據表明投資人權益保護越高的國家越喜歡更早的轉換到IFRS上。


@小銅雀兒 的答案很有意思。希望從法律專業角度能夠提供更多的細節。事實上,如果我們考慮歐洲法律史的細節,就會發現那個答案中有些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1. 最令人疑惑的是沒有區分民法意義上的管制和行政法意義上的管制。民法意義上的管制是間接的,比如合同法保護交易契約、物權法保護財產權,但國家只能通過法院審判施加間接的影響。而行政法意義上的管制是直接的,比如政府部門可以制定產品規格,直接禁止某種類型的交易,廣義而言稅收制度,環境保護法下禁止特定污染物排放、勞動法下規定最低工資、經濟法下反壟斷也都是政府部門直接作用於企業和個人的制度。這兩種管制的內在邏輯是完全不同的,而所謂的大陸法/普通法之分說的只是民法的差異(當然還包括刑法和訴訟法),但並不包括行政法。我們也不說大陸法系的行政法和普通法系的行政法。事實上不同法系的行政法制度因為都是19世紀、20世紀建立的,所以行政法制度和傳統的普通法/大陸法其實都沒啥關係。我們並不會說謝爾曼反托拉斯法是普通法,不會說英國在二戰後大規模的國有化浪潮和八十年代後的逆轉是普通法,不會說德國在20世紀早期對煤鋼行業的管制立法是大陸法,也不會說日本在20世紀下半葉大幅加強環境保護是大陸法。

因此我們至多只能說英國的行政管制和市場管制思路和德國的行政管制和市場管制思路在歷史和傳統上存在顯著差異,但是說普通法系的行政法和大陸法系的行政法存在差異就非常古怪了。

2. 將陪審團制度稱作一種去中心化的制度很可能是時代錯置。因為陪審團制度建立時,英國王室對於封臣領地的控制是非常薄弱的,英格蘭本身就處於司法管轄權非常分散的狀態。英國王室的法院根本不具有排他性的對於全國司法糾紛的管轄權。無論是普通法院的巡迴審判還是大陪審團制度,實際上中央加強對地方的控制,削弱封建領主司法管轄權的一種手段。之所以陪審團制度顯得不那麼集權,是因為英國王室遠遠不夠強大,而不是英國王室能力強大到可以放鬆控制。

3. 在大革命前,法國王室並沒有能力統一全境的法律,相反遲至啟蒙運動時期,伏爾泰還抱怨在法國各地換法律如同換驛馬一樣頻繁。事實上法國南部長期適用習慣法,這種情況一直到大革命之後才告終。

4. 普通法的法律理論和國家的法律制度建設大體上是同步發生的,甚至可以說是先有了普通法的制度,再有了普通法的學術研究和法律理論。但是大陸法的法律理論和國家的司法制度和實踐在很多方面是分離的。歐洲大陸對羅馬法的研究在11世紀就開始,在16世紀達到了另一個高峰,但是法國法律制度的統一是大革命之後的事,而德國司法體系的統一則更晚。換言之,「英、法兩國發展出了兩種不同的社會控制模式、以及支持這些模式的制度」這個說法我個人懷疑存在時間先後的錯誤,因為法國和德國有能力進行社會控制的時間顯著的晚於大陸法系理論成型的時間。

5. 我們一般所說的普通法/大陸法之分主要說的是民法和刑法制度,以及司法訴訟制度的差異。民法理論的差異在中世紀就已經產生了,因為11世紀羅馬法研究的浪潮沒有直接影響英格蘭(所以英國的民法規則的條理性非常差,當然這句是私貨)。而各國訴訟制度雖然在中世紀就有差異,但是現代意義上的訴訟制度要到16、17世紀之後才逐步定型,因為很多訴訟法制度本身要到16世紀才會出現。至於國家通過法律和行政力量對市場和社會進行全方位的管制,也就是所謂的行政法、經濟法是19世紀之後才逐步產生的。當然從中世紀開始,就已經存在許多行政控制市場的手段,在這方面英格蘭王室的管制手段和管制力度在歐洲甚至可說是最強大的。(英格蘭收間接稅收的比誰都狠,發公債發的比誰都多,你跟我說英格蘭政府是守夜人?額,這句也是私貨)。所以民法制度對於市場的影響、訴訟制度對於市場的影響,以及行政法制度對於市場的影響在時間上是存在差異的,並不能簡單的混為一談。

以上種種並不是對@小銅雀兒的答案抬杠,事實上我連論文都還沒來得及看。寫這個答案只是想提供更豐富的視角和資料供大家參考。

最後是私貨,而且是題外話,和上面的話題無關。我們現在對於普通法和大陸法有很多刻板的,標籤化的描述和總結,很多總結和理論存在著褒普通法貶大陸法的傾向。無論作為一種理論是否有意思,許多大而化之的總結是不符合歷史事實的。比如我覺得哈耶克的許多觀點就是在胡說八道,這句也是私貨。當然也許一種宏大敘事的理論更有意思,也更有進一步思考和探索的空間,但對於歷史事實的了解同樣是很有趣的事情。


以前曾經有些論文認為有影響,比如有篇論文《law and finance》認為英美法系相比大陸法系更有利於金融發展。所以後來研究影響發展因素時都要控制法律制度,簡單的分法就是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還有再加上北歐法系和社會主義法系的。不過AJR(2001)後就不認為這是根本原因了,不再研究法系的影響,只是回歸時控制。


作為正式制度安排,法律體系對金融發展有重要影響是毋庸置疑的。法和金融方面的文獻已經給予證實。但是不同法系下對金融發展的影響還是有差異的,首先對於英美法系更注重效率,投資者保護水平較高,法律執行效率高,制度變革阻力相對較小。大陸法系相對次之。探究制度對金融的影響關鍵是內生性問題,尋找合適的工具變數是關鍵,現有研究大多採用法律起源作為工具變數。個人見解,請拍磚。


是國法大還是教法大


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上層建築反作用於經濟基礎…


基本上金融創新就是美國和香港吧。

大陸法,比如中國,學金融創新都難。


有影響。。

不是學經濟的,也不是學法律的。。前段時間看了兩篇論文,感覺有些相關。

全世界基本上有兩大重要法系,一個是普通法系,又稱英美法系或海洋法系;另一個是歐洲法系,又稱大陸法系…

全球主要法系分布(紅色為英美法系,藍色為大陸法系)

由於大陸法系在形式上具有體系化、概念化的特點,便於模仿和移植,因此容易成為後進國家仿效的對象。例如明治維新後的日本和清末及後來的中國都採用大陸法系國家(主要是德國)的法律制度。

英美法系,特點就是判例法,即反覆參考判決先例,最終產生類似道德觀念一般的普遍的、約定俗成的法律,不規範人們什麼能做、什麼不能做,間接孕育出對當今對社會影響深遠的自由主義

大陸法系,崇尚理性主義、傾向於建構抽象化的概念,重視編寫法典及採用規則條文法。當規則與事實存有差異或新生事物出現的時候,法庭最終要尋求訂立新法解決(大亨說,大陸法系很少允許法官造法跟不上金融創新的節奏,所以不太適應金融的發展),最終由領導「說了算」,形成由政治決定法律的格局。

英美法系堅持行業領導監管型管理,而歐洲大陸法系則是政府領導監管。這兩種監管模式的不同導致出現了兩種截然不同的金融體系:英美法系下的以資本市場主導的金融體系;大陸體系下的銀行主導的金融體系。

「市場主導型金融體系是指以直接融資市場為主導的金融體系,政府是保證金融體系健康運作的基本要素。在市場主導型金融體系中,資本市場比較發達,企業的長期融資以資本市場為主,銀行更專註於提供短期融資和結算服務。其支持者認為:功能健全的市場更加有利於經濟增長。」金融市場有生機和活力。

「銀行主導型金融體系是以銀行間接融資方式配置金融資源為基礎的金融體系。在銀行主導的金融體系中,銀行體系發達,企業外部資金來源主要通過間接融資,銀行在動員儲蓄、配置資金、監督公司管理者的投資決策以及在提供風險管理手段上發揮主要作用。」金融市場相對穩健。

「從金融發展理論看,銀行主導和市場主導這兩種體系並無絕對優劣之分,關鍵看當時經濟發展的水平。在經濟發展之初,一方面,儲蓄資源極度短缺,解決儲蓄缺口是經濟發展的第一要義;另一方面,能夠促進經濟發展的投資項目在技術上相當成熟,其收益前景也比較確定。此時,銀行主導的金融體系能夠充分發揮其動員儲蓄、促進經濟增長的功能。特別是在適當的政府干預下,這樣的體系更是能將少量資源集中於某些關鍵項目中,從而優於那種強調競爭和風險分散的市場主導體系。(集中力量辦大事?)但是,當經濟發展到一定程度,以至於儲蓄缺口不再是經濟發展的主要矛盾之時,金融體系的首要任務就發生了轉移,即:如何在確保風險分散和金融體系安全的前提下,使儲蓄資源能夠被充分、有效地運用到那些前景不甚明確的投資項目中。在這種情況下,風險高度集中、識別新投資項目能力有限的銀行主導型體系就應該讓位於市場主導型體系。」

參考文獻:

趙曉斌. 全球金融中心的百年競爭:決定金融中心成敗的因素及中國金融中心的崛起[J]. 世界地理研究, 2010, 19(2):1-11.

羅利勇, 謝元態. 市場主導型和銀行主導型金融體系比較分析以及我國的選擇[J]. 海南金融, 2008(12):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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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TW,海洋法系是非常民科的說法。


大陸法系很少允許法官造法跟不上金融創新的節奏,所以不太適應金融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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