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我國在18個城市進行試點的刑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與高票回答有同感,法律話題下最多的總是些陰陽怪氣的吐槽,認真回答的總是少數。

1、認罪認罰可以節省多少司法資源?

舉一個例子來說明吧:某甲在路邊偷了1輛摩托車,過了半小時後被巡邏員人贓並獲。這是最簡單的盜竊案件,公安機關為這個案件要搜集的基本證據是:

  • 被害人陳述。
  • 被告人供述(多次)。
  • 抓獲被告人的巡邏人員的證言。
  • 盜竊現場勘查材料。
  • 被害人提供被盜摩托車的憑證(購車發票,行駛證等)。
  • 物價鑒定。
  • 對被盜摩托車的檢驗(核實車架號、發動機號是否被塗改,比對與被害人的行駛證是否一致)。
  • 扣押材料及發還材料。

到審判過程中,如果用認罪認罰+刑事速裁程序,只需要10分鐘即可開完庭。

但如果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全程沉默,那就需要再額外調查這些問題:

  • 為什麼抓他——巡邏員沒有上帝視角,為什麼專門抓這個人,要給出合理解釋,比如憑什麼認為他有嫌疑,或者監控視頻中早已確定這個人在偷車。
  • 摩托車何時何地被盜——不能光憑被害人說車於何時何地被盜就信他,還要進一步調查,找證人佐證,或者找被盜現場的監控視頻。
  • 開車人是否偷車人——即使光憑「生活經驗」也能判斷人贓並獲時這個人很有可能就是偷車的,但也仍然達不到100%,要看有沒有其他證據去補充,比如嫌疑人的無罪辯解車是路邊撿的不能成立,或者能找嫌疑人被抓開始往前的監控視頻,看他從什麼路過來,什麼時候開始騎這輛被盜的摩托車,是否可以追溯到摩托車被盜的現場。如果視頻圖像模糊不清,還要找嫌疑人親密的人去辨認視頻中的人是否嫌疑人。

這些內容,屬於一般人根據經驗都能確定「有證據足以證實」,而控辯雙方可以達成一致而免除控方在這部分的證明責任,以節省司法資源。過去由於技術條件限制與審判理念落後,即使被告人不認罪也直接以「人贓並獲」來判了,但是在今天,對於不認罪的案件,如果辯護人不提出這些理由來抗辯,如果控方不補充對抗這些理由的證據,那都是不稱職的。

而到審判過程中,庭審要訊問、質證,要出示這些額外的視頻證據,要辯論,至少要三四個小時。顯然,且不說偵查、審查起訴的工作量是否縮減,至少在庭審上所花的時間,就明顯差距很大。

2、現行三種刑事訴訟程序的比較

先看看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對比。請注意,認罪認罰是一種雙方對量刑進行商議的制度,而不是一種獨立的刑事訴訟程序

3、法律依據

認罪認罰,如高票回答所說,主要還是與刑事速裁程序相關,雙方是在對事實、證據達成一致的基礎上,對量刑進行商議。審判主要是確定量刑。

但是,由上圖對比可以發現,速裁程序與認罪 認罰制度顯然是對辯方訴訟權利的壓制,在速裁程序中,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都可以略去,而且不能對量刑提出異議,這意味著被告人在接受認罪認罰和速裁程序時,便自願放棄了他本應享有的訴訟權利。

被告人有權自由決定是否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他完全可以在問到自己的時候表示對事實、罪名與量刑都沒有意見,但是一個公正的訴訟程序中,他應該有作出回答的機會。而認罪認罰與刑事速裁程序中,這個機會是他自己放棄的。這明顯是對公民訴訟權利的限制。

既然是限制公民權利,那就必須要有法律依據。

它的法律依據,直接來自《刑事訴訟法》第213條

第二百一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於送達期限、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這條已經籠統地規定了原則上簡易程序可以突破限制,只是在刑事訴訟法運作的這幾十年間,簡易程序都仍然不敢作出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限制。最高法關於刑訴法的解釋中,也只敢規定可以簡化,不敢規定可以略過。

刑事速裁程序可以看作是簡易程序的進一步簡化,它的法律依據直接來自《刑事訴訟法》的這一條文,但是將這一條文的「突破限制」解釋為「略過部分程序」,已經是立法範疇,所以要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來授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的決定。

這個決定是2014年6月27日通過的,試點時間是2年,即只能用到2016年6月27日為止。所以在隨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決定中,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上述地區開展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按照新的試點辦法繼續試行

這句話是很重要的,它讓刑事速裁程序有了繼續施行的法律依據。如果沒這句話,2016年6月27日的刑事速裁程序就全是違反程序的做法了。

總之,其他的就如高票匿名回答所說,認罪認罰是刑事訴訟改革中的一環,不僅是像刑事速裁程序一樣對提高刑事訴訟效率的探索,同時也是對量刑的進一步探索,不能脫離刑事訴訟改革去孤立評價這個東西。


心好累。。。那些毫無價值的吐槽,除了浪費知乎伺服器的空間,還有何意義?

1、雙方交易的內容是量刑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決定》,這個制度的主要內容是:

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並簽署具結書的案件,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也就是說,控方拿出來交易的內容僅僅是量刑,它建立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前提下。這與美國的訴辯交易雙方可以就罪名的輕重達成交易有很大的差異。

2、這一制度隱含的前提條件

目前最高法還沒有最新的具體實施辦法,但是我省已經有了試行的工作辦法。加上過去刑事速裁程序中的文件,前後的內容還是比較一致,都規定了交易的隱含條件:

其一是犯罪事實確定。

這是最基礎的條件。如果案件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存在終點,或者是新類型犯罪存在法律適用上的爭議,都不得適用。

其二是被告人認罪。

「認罪」這個詞有歧義,容易誤導人們以為指的是「承認罪名」。但事實上,我國刑法中的「認罪」指的是「承認罪行」,即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而即使被告人在罪名或量刑之類的法律適用上有異議,比如認為自己是正當防衛,或者認為自己是自首,或者認為自己的行為是詐騙而不是盜竊,這些異議並不影響到他的「認罪」。

而這也是這一制度與訴辯交易最根本的區別:承認事實,而不是承認指控的罪名。

3、具體實施的幾個原則

這幾個原則是從量刑規範化、刑事和解、刑事速裁等制度中就已經明確的,同樣也是用在這個制度下:

  • 證據裁判——必須以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為基礎。

  • 保障權利——要保障被告人在此過程中能獲得律師幫助(目前的做法是由法律援助機構派出律師值班,保證隨時都有個律師能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並且保證被告人能夠明確知道和了解自己在此程序中有何權利,如果認罪會面臨什麼後果,等等。

  • 自願協商——保證被告人在此協商過程中是完全自願

  • 有限協商——只能協商具體量刑,對於罪名、犯罪事實、證據等均不得協商

4、設立背景及發展

我國的刑事審判這十年來發展和改革的主要內容,包括:

  • 確保案件質量——加強證據審查

  • 公檢法在刑事訴訟中角色的重置
  • 對被告人權利(辯護權、人權)的實施和實現

  • 刑事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教育與挽救

  • 死刑的限制

  • 量刑制度

等等。

與被告人權利相關的主要是兩方面,

其一是辯護權和訴訟角色方面,改變被告人在刑事審判中的不利地位,使之有足夠的能力與控方對抗,同時把法院拉回中立的位置。

其二,則是量刑制度的實現。刑事審判要儘可能地公開、公正,那麼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約束是很有必要的。而法官自由裁量權中很重要的一個部分就在於量刑。但是在過去甚至現在,量刑仍然是刑事審判中被忽視得最厲害的內容。

一個刑事案件如何得出最終的刑罰,是被告人或者吃瓜群眾最關心的事情,然而在刑事訴訟中,量刑卻是最神秘的東西。因此,我國的刑事訴訟改革,很大一部分精力都用在「量刑」的制度改革方面。

刑事訴訟中,加強辯方的對抗能力,必然會導致司法資源的進一步消耗。

在理想狀態下的刑事審判是這樣的:被告人始終保持沉默,控方要承擔證明他有罪的舉證責任,而辯方則不斷給控方和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挑刺,最終在完美無暇的證據下,法院經過細緻的審判,最終駁回辯方的一切質疑,宣判被告人有罪。

這一理想模式下,認定犯罪事實要再三審查,把「公正」的價值目標最大化,但它的背後卻是極大的司法資源消耗,因此,刑事訴訟除了追求「公正」目標,還要兼顧「效率」目標。

而實現效率目標,就要想辦法把公正目標的實現過程中,儘可能省去其中能省略的步驟: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如果被告人自願省略一部分審查程序,則以量刑上的優待作為獎勵。

因此刑事訴訟的改革是這兩方面同步進行的:增強辯方的對抗能力,使之有資格和資本在量刑中「討價還價」;同時讓量刑更加透明,使辯方能夠參與其中。

在這個《認罪從寬制度的決定》之前,關於量刑制度的改革,已經做了大量鋪墊工作:

  • 2009年6月,量刑規範化開始試點。

  • 2010年,《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出台,加強對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的證據審查。

  •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把 如實供述是法定從輕情節 寫進刑法。

  • 2013年1月1日,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開始實施,裡面修訂的重要內容就包括刑事案件的證據審查、排除非法證據以及辯護權的保障,以及規定了刑事和解程序。

  • 2013年,量刑規範化試點和改革基本完成。

  • 2014年1月1日,全國基層法院的刑事案件普遍適用量刑規範化。

  • 2014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最高法、檢進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試點工作。

  • 2016年8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

在改革刑事訴訟程序,保證案件公正的同時,也要注意到,不同的案件,辦案人員不公正的可能性也是不一樣的。如一起當場人贓並獲的盜竊案,和一起多年後才偵破的殺人案,顯然後者的辦案人員承受各方面的壓力會更大,為了破案、定罪而不擇手段的可能性更高,後者的辦案過程中可供人為操作的地方也更多。

那麼,約束兩者的程序公正的強度,也應該有所不同,如果把約束後者公正的程序強度同等地用在前者,那又是另外一種司法資源的浪費。

刑事速裁程序的探索就是在這種情況下產生的

2014年6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兩高在全國18個城市試點刑事速裁程序,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自願認罪、當事人對適用法律無爭議危險駕駛、交通肇事、盜竊、詐騙、搶奪、傷害、尋釁滋事等可能判一年以下甚至單處罰金的案件,進一步簡化程序。

刑事速裁程序,是在默認這些案件幾乎不可能出現辦案人員不公正而人為干擾的情況下,不再浪費司法資源用程序公正去約束辦案人員,直接追求實體公正的價值目標。

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是因為這個「簡化程序」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定。這個「簡化程序」,比《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簡易程序還要簡單:省略法庭審理中對事實的調查、對證據的質證、對案件的辯論。基本上除了程序性的告知之外,整個法庭審理過程被簡化到這樣:

審:宣布程序性事項。

審:被告人你對案件事實、法律、罪名之類有沒有意見?

被:沒有意見。(如果有意見就要停止速裁程序,看具體意見的內容用正常的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審理)

審:公訴人對案件處理有何意見?

公:我覺得被告人構成XX罪,有ABC點量刑情節,建議在X-Y個月之間量刑。

審:被告人作最後陳述。

被:沒有。

審:下面進行宣判,被告人構成XX罪,判處Z個月。休庭。

這些年來,雖然量刑規範化有了一定效果,但在實際運用中,還是更多地依賴法官的裁量,控辯雙方對量刑結果的影響和預判程度都不高。因此,刑事速裁,或者說作為刑事速裁2.0版的認罪協商制度,就是加強控方在量刑建議上的主動性,法院如果沒有特殊理由,都要接受控方的建議,使控方在協商過程中掌握足夠的主動。如果法院不配合,認罪協商就失去其存在的基礎了。試想這種情景:

公訴人:你認罪我就建議法院判你6-8個月。

被告人:我認罪。

法院:我偏偏要判9個月。

被告人:公訴人你騙我!

辦案單位都掛著的標語「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和眾口流傳的「坦白從寬牢底坐穿,抗拒從嚴回家過年」,以及刑訊逼供,都是特定歷史時期下「有罪口供」是破案甚至定罪重要依據的特殊產物。

但隨著科技發展和偵查手段的進步,破案、定罪對有罪口供的需要大幅度降低,於是「坦白從寬」在司法實踐中,也慢慢從口號演變為一種真正的獎勵。如果坦白了地沒有得到從寬,那誰還願意坦白呢?

2011年5月1日實施的刑法修正案8也正是體現了這樣的理念,它在67條增加第3款,把「坦白從寬」真正變成了法定的從輕量刑情節。

這之後,我們參加的很多講座、講話、會議精神等等,也都提出要拉大認罪和不認罪在刑罰處罰上的差距,「不能讓老實人吃虧」

這也正是認罪協商制度在減輕司法資源支出之外的另外一層意義:參與建設整個社會的信用體系。


檢察官和律師終於可以友好合作了!

雖然語帶調侃,但是這個制度是節約司法資源的不錯的制度,只是容易被濫用。

比如,現在能想到的,貪污型犯罪本來就只需要坐2年牢了(其他時候都在保外),再來個控辯交易,我覺得基本上就不用坐牢了。重大利好消息啊,對某些人而言。


7月,深改組通過《認罪從寬試點》。輿論紛紛預測中國即將試水訴辯交易。從今天頒布的《授權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決定(草案)》具體內容來看,「認罪從寬」與國外成熟「訴辯交易」模式雖然尚存區別,但已略具雛形。同時,對於司法實踐中已經潛行多年的「准訴辯交易」行為似乎也半推半就地予以了肯定,但又未明確言說。

一、「認罪從寬」與「刑事速裁」。

《認罪從寬決定》對「認罪從寬」的解釋是「進一步完善速裁程序」。但仔細對比《認罪從寬決定》與《刑事速裁決定》,二者存在巨大差異,遠不是一個「完善」可以概括。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刑事速裁決定》規定:「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自願認罪,當事人對適用法律沒有爭議的危險駕駛、交通肇事、盜竊、詐騙、搶奪、傷害、尋釁滋事等情節較輕,依法可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單處罰金的案件」可以適用速裁程序。

今日上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認罪從寬決定》則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並簽署具結書的案件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強調「認罪從寬」所進行的說明提及:「為體現認罪從簡,可能判處三年以下刑罰,被告人認罪,可以速裁;可能判處三年以上刑罰,被告人認罪,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且「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批准,可以撤案或不起訴,或對數罪中的一罪或多項提起公訴。」(見《18市擬試點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新京報)

從條文上看來,「認罪從寬」與「刑事速裁」存在五點不同表述:(一)取消了「罪名限制」,不再局限於「危險駕駛、交通肇事、盜竊、詐騙、搶奪、傷害、尋釁滋事」;(二)取消了「刑期限制」,不再只適用於「一年以下」刑期的案件;(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批准,可以撤案或不起訴;(四)取消了「當事人限制」,未規定「當事人對適用法律沒有爭議」;(五)取消了「證明標準限制」,《認罪從寬決定》中未提及「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分析這五點區別,「刑事速裁」更大程度還僅僅是在部分罪名案件中的程序簡化,而「認罪從寬」已經擴張到直接撤案、不起訴或者擇罪起訴。這已經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刑訴法》的規定,暗含了對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另案處理」的認可。

二、「認罪從寬」與「訴辯交易」。

《布萊克法律辭典》對訴辯交易的定義是:「在刑事被告人就較輕的罪名或者數項指控中的一項或幾項做出有罪答辯,以換取檢察官的某種讓步,通常是獲得較輕的判決或者撤銷其他指控的情況下,檢察官和被告人之間經過協商達成的協議。」

「認罪從寬」取消了「刑事速裁」對罪名與刑期的限制,同時重大立功可以撤案、不起訴或擇罪起訴。

二者比較,我們看到些許相似。假設司法實踐在執行《認罪從寬決定》時,對於暴恐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重大案件,一旦部分同案人願意配合偵查機關的工作,從而認定其為重大立功,做不起訴或輕罪起訴,那麼「認罪從寬」不就是「訴辯交易」了嗎?

因此,我開篇說《認罪從寬決定》已略具「訴辯交易」的雛形。從文字上分析,我們至少可以說《認罪從寬決定》已經為「訴辯交易」鋪墊了政策依據,具體能走多遠,則要看最高院的具體規定,以及各地司法機關的執行情況。

這裡需要注意的就是各地司法機關的執行情況。當下同案不同判的問題還比較明顯。如個別省份對於上訪保持嚴厲打擊的態勢,動輒判處訪民構成敲詐勒索;有些省份則認為「根據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為要挾、勒索財務的對象,因為政府作為一個機構,沒有人身權利、也不會在精神上被強制從而產生恐懼感和壓迫感」(見《政府能成敲詐勒索對象嗎》,胡勇,法制日報)。「認罪從寬」也是同理。如果最高院缺少明確規範,不排除部分省份在試點過程中將「認罪從寬」徹底「訴辯交易」化。

三、「認罪從寬」與「另案處理」。

我國《刑訴法》一貫主張有罪必究,但「准訴辯交易」卻在實踐中潛行多年——另案處理。

按照《關於規範刑事案件「另案處理」適用的指導意見》規定:「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對於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與該案件有牽連關係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於法律有特殊規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況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與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處理,而從案件中分離出來單獨或者與其他案件併案處理的情形。」這裡,所謂「特殊情況」系指:「(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轄處理的;(二)系未成年人需要辦案辦理的;(三)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時在逃,無法到案的;(四)涉嫌其他犯罪,需要進一步偵查,不宜與同案犯罪嫌疑人一併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或者其他犯罪更為嚴重,另案處理更為適宜的;(五)涉嫌犯罪的現有證據暫不符合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標準,需要繼續偵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標準的;(六)其他適用「另案處理」更為適宜的情形。」

簡言之,另案處理僅僅是對未到案人員或需要繼續偵查人員的特殊處理措施。然而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早已突破了上述限制。據統計,全國每年「另案處理」的案件數量巨大,在偵查機關提請批捕、移送起訴案件中約佔到13%以上。這些案件中,有些屬於在逃或繼續偵查等法定情形,但也有部分案件系出於其他原因而「另案處理」(見《淺析刑事訴訟中「另案處理」之機制》,王彥飛,人民法院報)。如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警察趙曉民與其同事被指控共同受賄,但趙曉民受審,同事卻「另案處理」,不但未出現在法庭之上,反而一直在上班(見《民警"撈人"案迷局:被控民警一人受審一人仍上班》,澎湃新聞)。有評論稱之:「另案處理制度易成為司法構罪的陷阱,例如:在某些共同犯罪中,偵查機關只取得了相關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犯罪事實存在。《刑訴法》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為了規避法律,辦案人員將屬於同一犯罪事實的案件切分成多個案件,讓共同犯罪被告人成為「另案」中的「證人」,使得每一個被分割的案件既有被告人供述,又有「證人證言」,從而滿足「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的證據要求。在一些行賄受賄案件中,都曾出現行賄者以證人身份完成對受賄者的指證,而『另案處理』之後的行賄者,不僅沒有被停職調查,甚至順利升遷、調職」(見《警惕「另案處理」變「不理」》,澎湃新聞)。

針對澎湃新聞提及的犯罪嫌疑人變污點證人的問題,如果此前還處於「只做不說」的模糊狀態,那麼《認罪從寬決定》關於「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批准,可以撤案或不起訴,或對數罪中的一罪或多項提起公訴」的規定,則為「污點證人另案處理」的合法化鋪平了政策依據。

當然,上述分析僅僅基於文意解釋,實踐會不會如此,則需要具體觀察各地司法機關在未來兩年的具體執行情況。這就是我開篇說的,「對於司法實踐中已經潛行多年的『准訴辯交易』行為似乎半推半就地予以了肯定,但又未明確言說。」

四、「認罪從寬」與「賠錢減刑」。

有業內人士提出,推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關鍵在於避免這項制度被濫用,造成「繳了罰金、賠了錢就可以減輕處罰、就可以放人」的錯覺,防止在被告人認錯認罰但不認罪的情況下,辦案人員變相強迫被告人認罪。(見《18市擬試點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新京報)

我寫過《在「合法敲詐」與「花錢買命」之間搖擺的刑事諒解

》,提到「實踐中存在部分被害人利用被告人希望獲得取保、不起訴或者輕判的急迫心理,提出遠高於實際損失的賠償要求,導致部分真心悔罪的被告人僅因遭遇漫天要價而失去從輕機會,最終刺激被告人徹底抗拒生效判決的依法執行。」同時,也存在「財力有餘的人可以通過花錢來弱化惡性犯罪的懲罰。如程某殺人分屍案。新聞報道稱案件的起因僅僅是「瑣事」,程某即使用繩索將被害人勒死,隨後分屍掩蓋罪行。輕忿而直接殺人,可見主觀惡性極大。殺人肢解拋屍,手段殘忍、情節惡劣,且刻意掩蓋罪行。並且,除了「賠償諒解」,報道中並未提及程某具有其他從輕情節。同時,程某與張某亦不存在婚姻家庭關係。這麼惡劣的案情,竟然僅僅因為「賠錢諒解」就得到了死緩從輕。難怪連官方的《檢察日報》都發出了謹防「積極賠償」演變為「花錢買命」的評論。(見《檢察日報》,2016年08月25日)程案的另一個惡劣之處在於,它可能誘發一種道德風險,即案發前不積極悔罪,反而是全力掩蓋罪行,等到實在無法掩飾的時候,再花錢獲取諒解。這無異是在鼓勵犯罪人員的賭博心理,更加不利於犯罪人員的積極投案。」

雖然據《新京報》的報道顯示,最高院已經注意到了這一問題,但如何有效規避,卻語焉不詳,因此未來還需觀察。

五、「認罪從寬」與「刑事辯護」。

「刑事速裁」的出現已經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刑事辯護的方式。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辦法》規定,只有「對指控犯罪沒有異議,同意量刑建議」,才能適用「刑事速裁」。此程序要求辯護人必須將辯護重心提到庭前程序,通過分析證據,及時向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提出相關法律意見,與辦案人員積極溝通,不但在定罪問題上取得共識,在量刑問題上也要與辦案人員取得一致意見。只有如此,才能為當事人在開庭之間就爭取到最佳辯護結果。

《認罪從寬決定》在延續了「定罪量刑」雙同意的基礎上,同時暗含了對「污點證人」制度的肯定。由此,辯護人的庭前辯護工作就顯得更加重要,不排除通過積極溝通為當事人取得「污點證人」身份從而實現「撤案、不起訴或擇輕起訴」的有利結果。

六、「認罪從寬」與「以庭審為中心」。

「訴辯交易」由檢控人員主導,最後的庭審已經流於形式,甚至根本不進入庭審。有學者統計,美國「刑事案件中,經歷完整審判程序的案件也少之又少。以刑事重罪為例,最終進入審判環節的只佔總數的4%,絕大多數案件都在正式審判前被以各種形式處理,如撤案、駁回和辯訴交易。」(見《美國法官年均辦案3400件,究竟咋回事》,王祿生,財新網)

我國當下正在大力提倡「以庭審為中心」的司法改革,而今日出台的《認罪從寬決定》又埋下了「訴辯交易」的伏筆,由此導致的問題是,「訴辯交易」與「以庭審為中心」如何有機結合,避免導致庭審虛化,這將是一個問題


美國的辯訴交易備受爭議,就是因為正義和效率到底應該如何衡量的問題無法解決。我們不願意看到為了正義而長久等待,也不願意看到罪責刑不相當的局面。可是這世界上哪有兩全的事情。哎,但願實際操作中可以讓天平可以呈現持平狀態。


橘生淮南則為橘,橘生淮北則為枳


經是好經,早就應該有。

司法的成本是個不容迴避的問題,成本既不姓社也不姓資。

但是為什麼有很多吐槽呢?主要是對和尚沒信心。

佛法再精深的大師,念經之前都要先想想自己是那個山頭的,經念出來自然難免南腔北調。

一個河南人用四川話念經是要被批判的,不把金箍摘掉,這就不是一項司法改革,只是特赦。


風吹了兩年,終於開始了,那句話怎麼說的,當你們現在認為無關緊要的事,幾十年過後再看就是重大改革。


了解美國司法制度的朋友大多知道一個概念「」辯訴交易「(主要指刑法),簡單講就是,檢察官起訴法院時,會與嫌疑人」進行一項商榷,如果嫌疑人認罪,並且對所犯罪行供認不諱,檢察官可以酌情降低對嫌犯的罪行的起訴征刑,並向法官求情,依法降低對嫌犯的判刑,可能原來要處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最後可能是三年並且緩期執行等等。

那為什麼美國法律會允許這種好似權錢交易一樣的「」辯訴交易制度「呢?答案是司法成本,也就是正義是有成本的,沒有免費的正義,脫離司法成本談論司法正義都是偽命題。

首先」,每一個司法判決都涉及法官,律師,檢察官,警察等等司法構成要素,這些都是要花錢的。根據美國前些年的司法年鑒統計,在美國每個死刑的判定,花費最少的州是230萬美金的司法成本,而花費最高的州甚至達到2000萬美金。上個世紀最著名的辛普森殺妻案,不考慮警察前期偵查的花費,僅進入司法環節,美國當地州政府共花費800多萬美金的司法成本,耗時長年累月。每一個正義都是要付出代價的。

其次,司法成本的每一分錢都是納稅人的錢,正義固然是我們所追求的,但是如果99分的正義所付出的司法成本是100萬,而90分的正義所付出的司法成本僅僅是10萬,那麼倆種正義哪種更值得我們追求呢?

最後,辯訴交易制度,和我們國人理解的那種權錢交易最大的區別是前者是光明正大的陽光下的行為,後者是暗箱里陰司勾當。

如題主所問,認罪量刑從寬,可以大幅度減少檢察官與警察的工作量,減少目前司法基層面臨最大的矛盾,基層人力不足與日益複雜的司法實踐的主要矛盾,樸素的司法正義世界觀,永遠讓位於現實的實際情況,沒有脫離實際可以實現的司法正義,這個角度也是當代司法實踐的主流意識。


大晚上的懶得說太多。

總之,這種辯訟交易。我只能看到兩點,一,進一步降低了犯罪成本,對罪犯有利。二,提高了律師的地位,議價能力上漲。

最後,中國警力短缺,檢察官,法官人少事多。財政預算偏低的局面真的不是辯訟交易能解決的。中國的司法成本並不高,不需要節流。而是太低,需要開源。需要更多的財政投入。

當然或許這次改革就是給司法部門開源的吧…


對於真罪犯是好消息,對於被冤枉的人那真是個悲劇,藥丸了


能嘗試新鮮事物總進步的。

律師可操作的空間大了許多,應該算是給辯訴交易打個頭陣把。

我在西安,也是試行點之一。就立法者的思路來說,絕逼可以極大程度上改善司法資源緊張的問題。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形象也更有尊嚴。


先搞定公安,在取證上漏點洞

再跟檢察院談談,少判一半

在現階段搞訴辯交易,呵呵

講什麼司法成本,更呵呵

一條路一年挖3次

年底突擊花錢

缺錢嗎?


我書讀得少,就想問問,這政策是從群眾利益出發還是從XX利益出發?

呵呵


很好啊,為權貴子女犯罪開路


公訴人太喜歡這個認罪認罰了,這是我們繁重工作中唯一的甘泉,否則我們都要沉沒了,沉到底。


不認罪服法不予減刑假釋才是最坑的,多少冤案就因為這一條成了鐵案。


可能,有更多的被害人家屬會更傷心了吧。

社會進步,可能吧。

早前看見的一句話:對於國家和社會來說,可能只是一小步一點彎路,但是對於一些人來說,就是一輩子。


最怕的是檢方許可權太大,法官裁量權太大,導致權錢交易更多,大貪官或者黑社會早早以小罪名判決,停止偵查


一直都是辯護意見中的一點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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