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要件和三階層是什麼意思?
四要件和三階層分別對應我國傳統刑法犯罪構成體系和德日刑法犯罪論中的構成要件體系。前者包含客體、客觀方面、主體和主觀方面;後者按照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的邏輯循序漸進的推理。不難看出,四要件是一種耦合性證成,而三階層是一種漸進式證成。所以一段時間裡,我國刑法學者就兩種犯罪論體系「互毆」的非常兇猛。
刑法的思維模式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犯罪論體系。在我國,四要件與三階層犯罪論體系的爭論很難說已經分出勝負,三階層犯罪論的贊同者近幾年似乎也沒有集中火力攻擊四要件理論。雙方似乎終於能夠和平相處。然而,不可忽視的是,無論有無「三階層」的字眼,目前大部分刑法教義學的論文都是三階層犯罪論思維模式的產物。充滿德日刑法學理論特色的語言在近幾年的刑法學文獻中大行其道,諸如教義(信條)、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不法、罪責、客觀歸責、自我答責、違法一元性、參與從屬性等話語體系正不可逆地進入刑法學當中,昔日晦澀難懂的語彙日益成為刑法學論文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也許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三階層犯罪論體系通過改變刑法學研究的思維模式、逐步取得話語權等方法,暗度陳倉式地取代「四要件」的統治地位。
刑法學理論研究已經不再追求教材化的所謂「通說」,而是越來越重視有價值的學術爭鳴和有個人特色的理論觀點。通過爭鳴,刑法學界在部分問題上取得理論共識,卻在更多理論問題上產生了分歧:從行為無價值與結果無價值、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刑法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共犯(共同犯罪)的單一制與區分制等基礎性問題,到客觀歸責是否有必要引入中國、客觀歸責的具體規則、罪量因素的體系性地位、自殺和參與自殺是否具有可罰性、危險駕駛罪的刑法解釋等具體問題,學者之間都存在許多不同的意見,並引起頂級大家的一一亮劍;學者們或參戰或圍觀,刑法學界熱鬧非凡!與此同時,在一片商榷聲中,我們可以察覺到中國的刑法學派雛形顯現——學派的理論立場、理論體系、學派的領軍人物和隊伍組成等雖然沒有完全確立,但學派意識與學派之爭已經逐漸形成,中國刑法學的整體研究水平由此也得到較大幅度的提升。
隨著理論研究的深入,刑法總論的研究日益精細化,一篇學術論文所能解決的問題越來越少。對於客觀歸責理論,理論界早已經不再停留於介紹的階段,客觀歸責的方法論、客觀歸責與過失、危險判斷、危險接受、規範保護目的、自陷風險與自我決定、溯責禁止等等艱深問題,均有知名學者專門發表文章展開討論。至於另一熱點問題——共同犯罪而言,研究越發深入的同時,也越發「混亂」,似乎也逃脫不了成為「最黑暗、最絕望的一章」的宿命。圍繞著共同犯罪的認定方法、共同犯罪體系屬於單一制還是區分制、支配理論、參與從屬性、中國刑法教唆犯條文的解釋、身份犯、過失共同犯罪、共謀、實行過限等不同層面的問題,學界展開了孜孜不倦的理論研究,形成了豐富的成果。
此外,隨著刑法學關注、學習的重點從日本走向德國,量刑理論和被害人教義學等在我國學術界逐漸成為新寵。關於刑罰理論,學界走出報應、預防等範疇,更加關注量刑理論的研究。特別是,源自德國刑法教義學的(量刑)責任原則、點的理論、幅的理論等不斷豐富著中國刑法學理論成果。關於被害人教義學的研究雖然僅僅處於開始階段,但已經取得了許多理論成果,並在被害人教義學基本原理、被害人同意、被害人自陷風險等問題上展開了詳細的討論。
我們大多數人真正想知道的是:三階層是不是某些刑法教授的無意義的理論構造?三階層究竟適不適合中國司法實踐?已經有了4要件,為什麼我們還需要換成3階層?
其實這個問題同樣也適用於4要件。4要件是不是某些刑法教授的無意義的理論構造?4要件適不適合中國?已經有了刑法分則的條文,為什麼法律人還要學習4要件?
一、
犯罪四要件或是三階層,都是犯罪論體系的一種。犯罪倫體系並非《刑法》天然就該有的構件。英美法系的法學具有高度的水準,但他們沒有刑法總論,更加沒有一個教義學上的犯罪論體系。換句話說,犯罪4要件和三階層,都必須闡釋自己之於刑法的意義,必須證明自己存在的價值。
一直以來,人們都希望法官嚴格受到法律的約束。孟德斯鳩認為法官的任務僅僅在於宣讀法律的決定,法官不能有自己的意志。薩維尼也認為,法官的唯一活動和唯一工作在於純粹的邏輯解釋。法官應當是一個純粹的唯命是從的演員,只需要了解法律的精細之處,然後執行即可。這樣的期待無可厚非。就目前的我國現狀而言,絕大部分人包括法官自己,都是這樣認識法官這項職業的。
德國法學很早便認識到,單靠法律規範條文不可能排除法官的恣意判斷。必須首先存在一個無漏洞的、統一的、封閉的、不相互衝突的、由概念構成的規則體系。這樣法官才可能僅僅根據概念的邏輯演繹判決案件,法官才僅僅是法律的宣讀者。作為概念法學巔峰人物的普赫塔認為,這樣的統一完整的體系是真實存在的,「科學的任務在於,在體系性的關聯上去認識法條,認識這些彼此互為條件且相互衍生的法條,使得我們可以向上追溯個別規則的譜系直至其原則,同時也可從原則出發向下發現其最為具體細微的表現形式。這種規則不出現在立法者的宣言之中,而只能作為科學演繹的產品為我們所認識到」。
普赫塔的意思是,具體的法律規範條文中隱含著一個「完整的體系」,這個體系是一個依照形式邏輯組合起來的概念金字塔。當金字塔的最頂點是一個最普遍的概念,可以用來涵攝其他所有概念的時候,我們就能夠從金字塔底部的每一點出發,透過一連串中間分支達到金字塔的最頂端,邏輯演繹體系的理性於斯完成。在這個概念邏輯演繹體系下的法官,只能進行概念-邏輯推理,不可能有自己的價值評判,從而受到法律規範的約束。今天的人們當然不再認為法律規範條文中,天然地隱含了一個「統一、完整」的法秩序,但是,通過概念體系進行邏輯演繹的方式,限制法官恣意的判決,保障法的統一適用的想法,一直被保留下來。
1906年貝林出版了《犯罪論》,這是現代刑法學的犯罪論體系誕生的標誌。貝林的貢獻在於,他在犯罪論體系這個概念金字塔的最頂端,給出了犯罪的這個概念的定義,從而把各種殺人、強姦、盜竊具體犯罪變成了犯罪論體系的邏輯推理的結果。貝林將犯罪定義為「犯罪是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的、受相應刑罰威嚇和滿足刑罰威嚇之條件的行為。」
貝林將犯罪概念的核心在於「犯罪構成要件」,由完全客觀的、與價值無關的要素組合而成——行為、因果關係、後果。刑法分則的條文也必須被相應的這樣理解,每一個具體犯罪都必須列出封閉的且不能擴充的構成要件要素。這樣,法官所需要做的無非是將具體案件中的各種事實涵攝在犯罪構成要件的各個要素的概念之下,這樣來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屬於某一具體犯罪。這種概念體系的方式,就具有了罪行法定的保障機能。
犯罪4要件理論,將犯罪定義為犯罪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4要件與貝林的古典體系相同,都是試圖用體系化的方式,通過一個概念體系的作用,把刑法分則條文分別理解為犯罪主體、客體等要素,法官所要做的無非是將相關案件事實分別歸類到犯罪的要素概念之下,從而排除個人恣意的判斷,踐行罪行法定。
二、貝林的古典體系與犯罪4要件共同的缺陷
所謂三階層,是對將犯罪區分為不法與罪責,在不法的基礎上再區分構成要件該當性和違法性的犯罪體系構造。從貝林創建的三階層體系被稱為古典體系,最多只存在5至10年,便被新的三階層體系所替代。因為他將構成要件的違法性嚴格限定在客觀要素上,將故意和過失視為罪責,卻很快被發現存在問題。舉個例子:某汽車銷售商在銷售汽車,該汽車商人非常仇恨甲,就以打折的方式將汽車賣給甲,希望甲出車禍死亡。假如甲確實如其所願在駕駛汽車時出交通事故並死亡,那麼,汽車商人有客觀的生產銷售行為、該行為與交通事故這個後果有客觀的因果關係,汽車商人主觀上有致人死亡的故意。——無論是貝林的古典體系,還是犯罪4要件,都會認為汽車商人構成故意殺人罪。這個結論,是任何國家的刑法都不能接受的。
再舉個例子,在純客觀的、排除了行為人及法官對侮辱行為的社會意義的理解上,所謂的侮辱的客觀不法,不過就是聲波的震動而已。
這就標誌著純粹建立在客觀要素基礎上的純粹邏輯推理,是不能在刑法中予以貫徹的。這就是貝林體系與犯罪4要件的共同缺陷。
現在的通行的三階層理論是羅可辛於40多年前創立的。羅可辛明確認識到,犯罪論體系中的犯罪行為,不能定義為一個純自然主義的、可被客觀觀察的行為(貝林體系的看法),也不能僅僅定義為一個心理要素與客觀要素整合在一起的行為(目的行為論的看法),而是一個可以被規範理解、具有社會意義的行為。三階層仍然需要藉助概念體系的邏輯推理來保障罪行法定,限制法官的恣意,但概念本身是具有規範性質的,不能期待建立一個完全客觀的、排除了行為人對其行為意義的理解、排除了法官對法律條文規範意義的理解之上的概念體系。
我希望我的上述論述,已經表明我的下列觀點:
1.犯罪論體系是為了滿足罪行法定原則、限制法官的恣意、保障法律適用的統一,從而建構出來的概念體系。犯罪論體系本身不是罪行法定的法律淵源,但之於大陸法系,確實最重要的保障罪行法定的理論手段。所以,我國司法從4要件轉為三階層, 不是背棄罪行法定原則,而是為了更好地實現罪行法定。因為,4要件已經被證明 其體系邏輯不能自洽,而法官從矛盾的體系中可以推導出各種結論,從而危害法的統一安定。2.三階層是在德國刑法體系中一個一直在發展的體系,目的就是通過司法實踐的檢驗,試圖對司法實踐中的各種案件問題作出解答。三階層從古典體系到新古典,從新古典到維澤爾的目的行為論,再到羅可辛的目的理性體系,都是為了真正實現罪行法定的目標。
對貝林體系的反思,已經證明了犯罪論體系不能建立在純粹排除人主觀判斷的要素之上。我們現在對三階層的學習,不是機械的學習什麼犯罪構造,背誦幾個階層的定義就可以的,而是借鑒經驗,減少我們自身犯罪論體系中的矛盾與錯誤,如果需要拋棄4要件,就勇敢拋棄,如果我們能夠獨立於德國刑法體系建立新的犯罪論體系,那就去建立。3.無論如何,不理解犯罪論體系之於刑法適用的意義,死守4要件,除了證明自己不願意真正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問題,又能證明什麼?不理解犯罪論體系的意義,就算完全移植了德國刑法學的3階層概念,那麼,當德國出現了新的體系之時,我們又來完全移植並學習之嗎?
4.我非常尊重張明楷教授,他對德日刑法學的透徹理解,完全是建立在試圖解決中國司法實踐問題上的。
5.如果三階層能夠更好地保障中國刑法法律條文的適用,那麼以三階層難用、難學為理由拒絕三階層,只能證明中國法官只配低收入、低工資。——作為一個同行,我真的不願意這麼說。反對 @吳文璟 的衍生觀點。如果刑法研究的發展真如吳先生所說,那在我看來哪裡是走向康庄大道,而是日趨走向封閉。那些晦澀難懂的辭彙本身就人為創造了 研究壁壘,故意阻礙非這一流派學者的討論。你要和我爭論嗎?你要先了解這些辭彙,偏偏這些辭彙的創造者也是那幫人,解釋權自然也在那幫人手裡,如果邏輯不自洽完全可以通過改變意思的方式扭轉過來。這裡還要吐槽那些翻譯辭彙,簡直可以用機器翻譯來形容,絲毫沒有照顧的中國人的語言習慣,和其他已經存在並廣泛使用的辭彙也不對接。儘管我們的四要件說也是翻譯自蘇聯的,但明顯翻譯水平就高了一大截。從中就可以看出,老一輩法學家是真心做著移植工作,而現在這幫法學家看上去更像是黨同伐異的學術割據。以上還不是最重要的,所有的理論研究都是服務於司法審判。無論是誰的理論起碼要讓法官看得懂,並運用到實踐中,最後反映在判決書里,讓老百姓也看得懂。但現在這些人的理論起到這種效果嗎?我深感憂慮。講起理論頭頭是道,面對案情手足無措,寫個判決亂七八糟,讓公眾一頭霧水。這樣的理論到底有什麼用?如果審判不能讓公眾切身感受到公正,感受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對他們產生明確的指引作用,那無論是用晦澀難懂的德日理論還是四書五經研究法律,在我看來都沒什麼區別,反正都是幾個人關起門來的自嗨而已。-------------------------------------------------------------------------------------------------------------------------------為了不被摺疊,我也很勉強來解釋一下四要件和三階層的區別(我一個民法的去解釋刑法問題,好難啊,而且容易各種錯)。四要件顧名思義,每個要件都不能缺,做壞事的是個人,壞事是針對哪個對象的,這人的確幹了壞事,壞事的確是這人想乾的(具體比較複雜,我就是為了解釋清楚,簡化了)。要件考察沒有次序,只要有一個要件缺了,犯罪都不成立,就跟一台機器缺個零部件不能動一樣。三階層就跟解鎖成就一樣,一步步解鎖,先看犯罪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的規定,再看這個行為有沒有排除違法性的情況,比如正當防衛,最後看這個人該不該承擔責任,比如未成年,精神病。最後給出結論。因為是一步步解鎖的,每一次解鎖都會有一個結果,並反映在最後的判決上。總結下來,兩者有利有弊,四要件體現俄國佬的實用主義精神,簡單粗暴,要麼有罪,要麼無罪,沒那麼多廢話。而德國人顯然考慮得要多一點。
大學期間在中級法院實習四個月的經歷(long long ago),產生了一種非常模糊但又強烈的情緒——法律不能掌握在少數人手中。法律人應該有職業自豪感,但這種自豪感不能建立在普羅大眾茫然無所適從上。四要件和三階層,各有其邏輯自洽和不自洽處。對法律人而言,我承認三階層說比四要件說,聽起來更美。但從普法角度出發,個人非常反對現階段以三階層取代四要件。我能保證用兩課時的時間,讓非法律專業的聽課者基本搞懂四要件,並以四要件指導自己的行為。但是三階層說,拜託,如果有哪個刑法專家能用八課時讓非法律專業聽課者搞懂罪與非罪,請告訴我。我將潛心學習。
周光權:階層犯罪論及其實踐展開
內容提要:如果單純看結局,三階層犯罪論和犯罪構成四要件說對大量案件的處理都是相同的。但是,對某些疑難案件的定性,按照四要件說得出不當結論的可能性增大,且其無法體系性地解決好共犯論、刑罰論的相關問題,在方法論上存在不足,因此實務上必須採用階層論。三階層和二階層的差別僅僅在假想防衛、假想避險的處理上具有教義學意義,對實踐的影響基本可以忽略不計。但是,採用三階層論在我國當下具有刑事政策上的意義,有助於貫徹罪刑法定原則。實務上將三階層論作為分析工具,並不意味著必須使用其術語,只要在處理案件時先審查犯罪客觀要件等違法要件,再判斷責任要件;先對犯罪的一般條件進行分析,再例外地考慮違法阻卻事由和責任阻卻事由,確保一般判斷、事實判斷、違法判斷在前,例外判斷、規範判斷、責任判斷在後,就是堅持了階層論。階層論不僅科學合理,而且簡便易學,實務上沒有理由排斥階層犯罪論。
實務部門的同志來發個言:四要件比三階層好用多了,四要件就是四要件,三階層實際上扒了一層還有五六七八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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