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卷宗中偵查人員個人簽名出具的《工作說明》如何定性?

現在的刑事案件中,《工作說明》被歸入證據卷的現象越來越普遍,檢察院退偵時提出的問題、律師辯護意見中提出的很多程序違法、證據瑕疵最終都會由一紙《工作說明》來解釋,而該說明能否被認定為公文證據?如果能,則不可再對其進行質證,如果不能,那應當歸為哪類?能否被認定為證據?

實踐中我見過各種明顯為了補漏洞而出具的工作說明,其中錯誤百出,但因其由偵查人員所出具的這一特殊性,又往往不能被當作一般證據來分析。不知各位警察是否出具過工作說明?在什麼情況下出具的?各位法官、律師又如何看待這一問題?

補充:這裡特指用於補正證據或說明程序瑕疵的工作說明,如:盜竊案,解釋為什麼沒有保護現場,理由是第一次的報案人不是房屋所有人而是承租人,等到半個月後房屋所有人親自來派出所報案,於是出警保護現場。還有為什麼故意毀財類案件鑒定意見中財物數量多於現場勘驗筆錄,理由是受害人又自己向鑒定機構提供了其他的等等等等……


瀉藥。

我們寫過的《抓獲經過》比較多,主要是用來證明自首成立與否的問題。

至於你說的《工作說明》我個人覺得不能算作公文證據,頂多算是一種補強證據,算在書證裡面吧。

公文證據是一個很嚴肅的事情,如無其他反證,應推定為真實,法院判斷其證據力時,應受此項推定的拘束,不得進行自由心證。如果一個工作說明因為蓋了個公章就不可置疑了,我覺得要黑掉一個人太簡單。

當然,也不是質疑公文證據的效力,我覺得也要看的,如果是一個派出所、一個刑警大隊出具的蓋有本所、本大隊的公章的公文證據,我覺得本身這兩個單位就是先天不足的,在大多數的情況中,他們都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所以我覺得這種派出部門或者內設部門的公文是完全可以被質疑的。因為,實際上,所里和大隊的公章是比較容易拿到並蓋上的。

但是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的局章就特別不容易拿到了,反正我們這邊卡的很緊,掌印娘娘首先要看你的內部呈請報告有沒有局長批示同意,然後再登記好什麼單位用章、用章時間、事由和承辦人,之後才給你蓋,而且全程你都不能碰到這個章一下,你能做的只是填表,所以我叫她掌印娘娘。

而需要涉及到偵查工作的補漏性質的《工作說明》,你打呈請報告上去,我們這邊無論市局還是分局,分管法制的局長肯定要過問的,他簽了字他就要擔責任。所以,我們這邊對這個問題還是很慎重的。如果確實執法取證上有瑕疵,可能內部就咔咔掉了。。。。

我想說的其實是,你要看公章蓋的是什麼單位,哪一個層級的,要證明的是什麼事情,避免被濫用的情況。

像其他朋友回答的情況,表明物證去向等等的客觀性事由的事情,估計題主也不會糾結。我覺得題主其實害怕的是有些證據,是人為做出來的,或者說以非法手段獲取的,但是只要單位給出個證明公文,立馬就黃袍加身,不容質疑了,這樣對你的當事人不公平。


其他地方的情況我不了解,我參與的工作和見過的卷宗里,所有《工作說明》都是必須同時有偵查員簽字和偵辦單位的公章的。

寫《工作說明》是警察履行職務時常見現象,我也寫過很多,比如抓捕經過,在協助外地公安機關抓捕嫌疑人的時候一般都是要有的,因為涉及到逃犯數量統計的問題,而偵查中,理論上檢察院要求警方收集全部有效證據,打個比方,某起殺人案中,嫌疑人將沾染了受害人血液的衣服燒毀,燒毀了就不可能作為證據收集了,那麼除了嫌疑人的供述之外,偵查機關也要寫出工作說明,證明曾經開展了查找血衣這一關鍵證據的工作,工作說明在法律上來看,應該屬於警方用於證明證據搜集的合法性的事實性描述,並對警方的工作進行解釋和補充,從證明效力上,和其他涉案人員提供的證明是等同的。

特別需要說明的是,警察的簽字,只是起到說明經辦人的作用,就是證明這件事是誰負責辦理的,如果沒有公章,就不能被認為是職務工作,而是個人行為,所以工作說明裡警察的簽字和單位公章缺一不可,少了任何一項,都是重大瑕疵。

一般來看,警方的工作說明都不會對案件的實際證據造成太大的影響,並不存在警察寫了個說明,原本不存在的證據就存在了的情況。

如題主給出的例子,保護現場問題,警方未接到報案,就不知道發生了盜竊案件,發案情況都不知道,我去哪裡保護現場呢?所以這是倒為因果,警方需要證明的,是接到報警後,第一時間處置時的現場情況,實際上我也碰到過類似情況,案發是3號,我們接到報案是5號,檢察院問我們,3號的時候為什麼不去保護現場?這種問題讓人哭笑不得,只能說這位檢察官的邏輯思維有點兒問題。

鑒定意見中,損毀財物多於現場勘驗筆錄,受害人本身對自己的財物狀況就不清楚,這句話看起來說不通,誰不知道自己有多少錢啊,但是現實中發生這種情況實在是太常見了,我在派出所時候處理一起盜竊案件,妻子說丟了2000塊錢,丈夫說3000,原因是他藏了1000塊私房錢,也被偷走了,因為這個兩個人當著我們面就吵起來了,有時這種情況讓我們很頭疼,因為侵財案件裡面,損失金額涉及到是治安案件,還是刑事案件,報案情況不準,程序都要推倒重來,但是程序從新走一遍,對案件事實並不構成實際的影響。


我在派出所的時候,也寫過情況說明。

那個時候寫情況說明的話,一般是辦案過程中的一些意外。

比如網上錄案子的時候突然停電,然後照成時間上的誤差;

扣押一些易碎物品的時候,如果損壞,會拍照留存然後再說明;

一些同音同步錄像的資料。

主要是用來說明當時是什麼情況,不會做為證據來做為處罰依據。更多的是作為免於上級部門檢查我們的一種免除依據。


如何定性的事,沒能力回答。只能說知道的情況。工作說明又叫情況說明,在案卷中確實經常用。當然也都是檢察院的要求,起解釋說明的作用。個人感覺還是有必要的。

寫過太多說明,簡單說個記得的吧。

一個持刀搶劫案子,嫌疑人搶了挎包逃跑,被受害人和熱心群眾追了一路,堵進一幢大樓,後來警察和群眾逐層搜索才把他抓到。可刀卻找不到了,後來在周圍找了幾天都沒用。

後來案子交到檢察院,不知道是不是律師的功勞,嫌疑人翻供說沒拿刀,當時只是搶奪。

於是這把刀作為證據就更顯重要,檢察院要求公安最好找到,否則判搶劫可能沒戲,但過了那麼久怎麼可能,但還是花力氣找了,然後寫工作說明。

簡單說,就是解釋為什麼這麼重要的證據會失蹤。內容詳細描述案發地到抓獲嫌疑人地點的路線,地形複雜人流眾多,加上大樓人多手雜,那把刀很可能在任何一個環節丟失……

當時抱怨寫這份說明沒用,檢察院法院的人不會看筆錄嗎,當中寫清楚了的啊。但現在認真想想,說明相當於注釋、解釋的作用,還是有必要的。


其實工作情況這東西,很大程度上,就是承辦民警寫好的自己的證人證言。。。只是為了免於質證時候浪費時間去作證索性把你要問的我直接回答了。。。


我覺得有必要。但是不應當作為證據適用。

有必要是指,在檢察官和法官審閱案卷時,工作說明起到一個解釋作用。有利於檢察官和法官更全面的了解案情,從而更好的把握證據。

不應當作為證據是指它不符合證據的條件。試問,辦案人員怎麼能作為證人呢?所以辦案人員做出的說明怎麼可以作為證據。工作說明只能作為一個解釋和引導,使得法官和檢察官合理的選用認定證據。


為了防止懷揣不良心思的人學去作案手段。不講具體過程了。同行一看就明白。

上半年辦理了一個網路詐騙的案子。犯罪嫌疑人用盜竊來的QQ及對應的密碼,登陸後以冒充QQ主人的方式,詐騙QQ內好友的錢財。根據銀行流水及犯罪嫌疑人之間的互證,詐騙金額共計應該是不到10萬元。犯罪嫌疑人還有反偵查經驗。犯罪嫌疑人供述,每詐騙一個被害人,涉案金額應該是100元左右。那麼,我應該找到1000個被害人。可是,這些被害人遍布中國各地。你讓我怎麼找人,怎麼取筆錄?

好了,故事講完。我搭了無數精力和若干的金錢找到了3個被害人,在這過程中我被罵騙子多次,NMB多次。檢察院問我,你怎麼只找到三個被害人,其餘997個呢?我說我寫了一個情況說明,情況說明裡寫有為什麼我找不到被害人。

這就是情況說明的作用。


雖然不是刑訴法專業的,但是也嘗試來回答一下,因為有些觀點不是很贊同。

《工作說明》能否作為證據,不能一概而論,要看具體內容是否和公訴人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有無關聯。比如@趙哲提到的為何沒有尋找到其他受害人的《工作說明》就和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任何關係(可以確定的被害人就三個,這一事實不會因為《工作說明》的解釋是路途遙遠,還是當事人不配合而有任何改變,其他情況還包括為什麼沒有找到血衣,兇器為什麼沒找到),只是作為偵查人員對於檢察院補充偵查要求的一種答覆,目的只是為了告知檢察院:我沒失職,我儘力了。

但有些《工作說明》是證據。比如抓獲經過;被告人提出被刑訊逼供;審訊錄像時間比訊問筆錄記錄的時間要短等等。因為涉及到證據的證明力問題,這些工作說明是補強證據,來加固有瑕疵的證據。既然是證據,自然需要質證。

但就證據性質,我和 @DoonnerDie 的觀點不一致,我認為是證人證言,證人即經辦人。

如何區別書證和證人證言不應當以是否落到紙面上作為依據,比如我們都知道法庭上的證人證言就只是詢問筆錄,檢察官一般念一下證人有誰誰誰就結束了,最多依辯護人的要求念一下詢問筆錄的部分段落,證人是不出場的。那麼我們可以認定詢問筆錄是書證嗎?顯然不行。

那麼書證和證人證言的區別在哪裡?

我認為區別在於證據是否是基於正在審理的案件而作成的,或者更直接點,是否是回應司法人員的詢問而作成的。比如,偵查人員詢問當事人,有無賬目反映公司的資金往來,當事人二話不說甩出一本賬本。賬本記錄的內容就是書證。因為當事人不是為了指證誰而製作賬本的。那我們換個情形,偵查人員詢問當事人,有無賬目反映公司的資金往來,當事人說沒有,但是資金往來情況都記在腦子裡,可以給偵查人員寫出來,然後當事人憑藉記憶作成了一本賬本,這個賬本是證人證言。

如此區分的價值何在?在於書證的可靠性要比證人證言高。因為案件尚未發生,製作書證的人往往出於案件以外的原因製作的,比如製作賬目以了解公司收支情況,這就比較真實。而證人證言就和案件有非常直接的關係,隻言片語都有可能改變案件的走向。這個時候,證人的心思就多了,很有作偽證的可能,再加上證人證言是對過去事實的回憶,還存在回憶失真的情況。

這裡補充一下,書證比證人證言可靠性高的理由還有一點,那就是證人證言非常依賴於提問者是如何提問的。

比如真實情形是兩個人打架。

提問者問目擊者:他們兩人有沒有打架?目擊者回答:是。那麼在法庭上記錄的事實就是兩個人打架。

但如果,提問者問目擊者:他們兩人是不是有衝突?目擊者顯然也回答:是。那麼在法庭上記錄的事實就是兩人有衝突,這個衝突可能是口角,可能是鬥毆。同樣的一個回答【是】卻因為提問者提問的不同反映了兩種不同的事實。

而書證沒有這個問題。書證反映的事實只依賴於閱讀者的理解。

@風峻 提到偵查人員不可能作證。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的表述來看,人民警察是可以作為證人出庭作證,而且沒有明確排除偵查本案的人民警察,那麼我們就認為偵查人員是可以出庭作證的。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關於迴避的規定,原文是這樣的:擔任本案的證人~~~~~~~。原文是擔任【過】,而不是【擔任】或【即將擔任】。換而言之,只有在法庭上正式審理開始,偵查人員的證詞作為證人證言遞交上去那一刻,適用迴避。該偵查人員不得參與接下來可能發生的補充偵查(當然,具體執行上如何就難說了)。

最後聊一下大家最關心的,關於刑訊逼供的《工作說明》。事先說明,下面是我的個人理解,法律在具體執行上當然是偏向公安的,所以請大家不要和我糾纏現實如何如何,我只是討論應該如何如何,大家可以對法院的做法做個判斷。

刑訴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對於非法證據一概排除的要求,以及刑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審判人員認可可能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可以得出排除非法證據是法院的職責。

至於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的條件,刑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後半段是這樣表述的: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法律對於被告方的要求僅僅是【線索】或者【材料】,而不是【證據】,意味著是否存在非法證據的證明責任在公訴方一邊。當然,被告方需要協助,目的僅在於確定調查範圍,公訴方不能漫無目的地給你去找證據啊。比如你說有刑訊逼供,那究竟發生在哪一天,什麼地點,這總要說明的。而這一點對於犯罪嫌疑人是沒有問題,記不清具體哪一天,可以用訊問筆錄作為輔助回憶的工具,法院也應當提供這樣的便利(基於刑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

最後再啰嗦一句,這是在完全遵循法律的理想化情況下得出的觀點,如果真的要問現實里如何,我只能說真的被冤枉就只能被冤枉了。


工作說明,其實是公安機關就辦案偵查過程中就案件材料,證據,程序等因存在證明力瑕疵或者不可抗力而作出的說明,是常用的案卷材料說明,有時一個案件可能會出現十幾份說明,本人從事公安法制工作,個人認為,首先要肯定的是,公安機關作為執法機關,要肯定其執法公信力,說明材料和搜查筆錄,現場勘查筆錄,扣押筆錄一樣,都是為了完善證據鏈,由公安機關出具的法律證明材料,雖然在程序規定上和公安部頒布的制式法律文書中予以提及,但並不代表他沒有存在的必要。偵查工作不可能盡善盡美,公安工作中突發情況極多,審批環節繁雜,物證取證時機稍縱即逝,嫌疑人抓捕工作危機四伏,在偵查過程中不可能所有的證據材料都符合程序的要求,新的刑訴法也對此做了規定,證據出現瑕疵的,公安機關可作出補證,可不作為非法證據排除。且現行的程序規定製定者明顯脫離實際,多處關於偵查和強制措施的規則制定脫離實際,給公安實際工作帶來極大不便,愚蠢之極,再次不予累述。最後,個人建議,公安執法,責任重大,學法懂法,義不容辭,說明雖好,也要有理有據,不可濫用逃脫責任,這樣的說明,不要也罷。


謝邀。我說一下我常見的,大致分三類吧:一是會作為證據使用的有《抓獲經過》,《破案經過》這些一般是作為認定自首與否的證據使用,基本上95%以上的法官判案對於自首的認定都會參考公安出具的《抓獲經過》。二是辦案機關自己出具的對案件情況有瑕疵或者補證的情況,這個就是題主所質疑的問題。這個也細分為兩類:大多數是如被告人確實無能力賠償,某某證據因為客觀原因無法查找,XX證人出國無法作證等等這類無關痛癢的。但是也有程序有瑕疵的,比如也見過被告人當時沒有按手印是因為現場辦案條件艱苦沒有準備這種,是對之前瑕疵行為的一個補強,這個並不違法,刑訴法第五十四條也有規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釋;所以這類說明也是起到一個補正的作用。還有一類是科學技術類的,比如上次碰到一個案件,被告人承認用了斧頭,但是在木柄上無法查找到被告人的指紋,當時承辦人也很納悶就去公安司法鑒定求證,後來一問才明白原來是因為木頭的紋理原因,不同於光滑的玻璃,很難留下指紋。還有個案件中要鑒定兩片玻璃是一塊上面碎裂的,這個也是跑了大學和鑒定所才作出的說明。

其實工作說明對案件產生的影響較小,也基本上沒聽說過誰出了個工作說明就左右了案件裁判的,畢竟說明和證據,一個產生於案發後,一個產生於案發前,孰輕孰重,一目了然。


——————8.8反駁別人的內容要列在前面——————

我發現很多人的回答里都是把證據和證明力混淆了,他們的誤區在於:因為這個《說明》不足以證實司法活動合法(證明力不足),所以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但事實上,首先要確定一樣材料是證據,然後才去考慮其證明力。而不是先考慮有沒有證明力,然後以此作為是否屬於證據的材料。

說得更明白一點,他們把「證明力」與證據三性中的「真實性」混為一談了。

證據的真實性,要求證據本身真實,而不是證據反映出來的內容真實。例如,一個證人說了假話,記載他假話的筆錄仍然是真實的,因為這份證人證言如實反映了在詢問過程中證人說了哪些內容,所以這份證人證言仍然屬於證據。但是這份證據與其他證據一比較分析,發現其內容不實,對本案沒有證明力,所以不能作為該案的定案依據。但它仍然是證據。

同理,一個司法機關出具的關於程序事實的說明「我們於X時幹了Y事」/"X錯誤其實是因為Y原因",製作程序合法,來源客觀真實,與案件有關聯,當然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至於這份說明裡面的內容是不是真實,這屬於證明力的問題,但必須要將它當作證據,才能去評價去證明力。

比如一份來源不明的監控錄像記載了案發經過,但因為來源不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即使它的內容真實,也不具備任何證明力。因為它不是證據。

不是證據,就不能評價其證明力!

不是證據,就不能評價其證明力!

不是證據,就不能評價其證明力!

支持這一論斷的法律依據是:

以前的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的法條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內容真實的才是證據。

12年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改為:「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形式真實即為證據

————————————————

這個問題實踐中很有爭議。

我先說我的結論:此類情況說明要根據形式、內容進行具體分析,一般情況下屬於證據種類中的「書證」,但證明力較弱(書證:又關我事?),少數情況下可以認為屬於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

情況說明在刑事審判實踐中是多樣的,我覺得這個很有必要全面進行分析,而不是簡單地「一棍子打死」。

一、情況說明屬於「證據」

1、情況說明證實的內容是案件事實中的司法活動(程序事實)。

首先要明確一個前提:刑事案件的事實,包含了兩個方面——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實體事實)和司法人員的司法活動(程序事實)。

在刑事訴訟中,由於司法人員是在履行職責,所以他們的司法活動默認都是正當合法的,無須自證清白(所謂的死磕律師就經常在這一點上做文章,要求司法人員自證清白)。因此很多人都忽略了,司法活動同樣也是案件事實的一部分。

比如修訂後的《刑訴法》規定的排除非法證據的內容,就是對司法活動事實進行調查。

當有證據或線索顯示司法人員的司法活動存在瑕疵、失誤時,司法人員應當自證清白(通常情況下只需要合理解釋即可)、彌補瑕疵。

其次要明確:不要將「證據」和「證明力」混為一談。

是否證據,和證據證明力強弱,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證據,除非其合法、關聯、真實的三性中有致命的缺陷而導致絕對不能採納,否則通常都是儘可能以各種方式進行彌補、補救。如調取新的證據,重新調取證據,等等。有瑕疵的證據如果只是輕微瑕疵而不是重大錯誤,在補救之後也仍然可作為證據使用,只是證明力會弱一些。

綜上,情況說明就是一種補救手段,它主要通過證明程序事實來補救實體事實的證據

2、邏輯三段論

《刑訴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情況說明可以證明案件事實中的司法活動事實。

————&>&>&>&>情況說明是證據。

3、情況說明的證明力很弱,不應適用於重大錯誤

注意,是證明力很弱,而不是沒有證明力

情況說明的證明力不足以支撐整個案件,甚至不足以支撐案件的關鍵事實,而僅能對案件的非關鍵事實起輔助性的證明作用,只能用於解決案件事實、證據中反映的司法活動一些比較小的瑕疵或失誤。當證據或線索指向的司法活動存在不正當、不合法的極大可能時,情況說明不足以自證清白。

例:

  • 情況說明可以補正的:筆錄某一頁中證人AA的名字是拼音輸入法打錯了,實際上應該是證人AB。
  • 情況說明不能補正的:同一時間段同一偵查人員對不同的證人A和證人B做筆錄。
  • 介於兩者之間的:某份筆錄上只有一個偵查人員簽名。——到底是接受偵查機關以「說明」的形式合理解釋,還是調取當時的審訊錄像或找證人重新做筆錄,不同的法官就有不同的選擇。

現在某些律師很喜歡抓住司法活動中的瑕疵,甚至是人為挑出一些瑕疵,大作文章,大肆宣傳,製造輿論。但實際上,區分是可用說明補正的瑕疵,還是說明不足以補正的重大錯誤,可以參考最高院刑訴法解釋、兩個證據規定等文件中關於證據審查那部分的內容。

具體到你的問題中「檢察院退偵時提出的問題、律師辯護意見中提出的很多程序違法、證據瑕疵最終都會由一紙《工作說明》來解釋」,這就需要看實際情況來判斷這種「說明」是否足以解釋或彌補存在的問題。暫時我也想不到很明確的量化標準,更多的還是根據自己的實際經驗來判斷吧。

在審判實踐中,我們都會審查情況說明的實質內容(甚至會自己親自去了解具體情況以印證情況說明的內容),並聽取辯方提出的異議,如果辯方提出的理由不足以否定這情況說明,或者情況說明的內容經我們核實是真實的,那一般還是會採信。至於其證明力多大,那就要結合整個案件的整體證據和實際情況來判斷了。

4、情況說明的形式

  • 最高院刑訴法解釋第73條第二款第(三)項: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沒有製作人關於製作過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
  • 兩個證據規定(排除非法證據的規定,辦理死刑案件證據的規定):公訴人提交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未經有關訊問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不能作為證明取證合法性的證據。

根據這些文件的規定,我們認為,情況說明的必備要件是「辦案人員簽名+單位公章」。

至於@霍sir 在他的回答中提及的章的級別問題,我倒認為對刑事訴訟中採納此類材料作為證據的影響不大,只要是經辦單位蓋章即可。因為這不是公文類的證據,不需要考慮蓋章級別涉及的效力(證明力的強弱)問題。

二、情況說明的分類與證據種類

情況說明按出具機關,可以分為:由司法機關(主要是偵查機關,也有部分是檢、法)出具,由司法機關以外的機關(比如被害人所在單位、與案件相關的單位)出具。

(一)司法機關以外的機關出具的說明(只針對實體事實)

這類證據不是司法機關出具,自然也不能反映司法活動,而是主要是用於反映與涉案人員、涉案事實相關聯的內容。通常都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如:

  • 酒店:X樓是辦公場所,不對外開放。
  • 酒吧:我們的監控錄像只保存一個月,現在已經被自動刪了,無法提供。
  • 公司:證人A在X年月日已經辭職,現無法聯繫。
  • 公司:我們被偷的財物清單如下……
  • 學校:我們學校要求很嚴的,學生遲到就要罰打掃操場/學生在周一到周五必須穿校服。

對於這類證據,我們認為屬於以單位為主體提供的「證人證言」或者「被害人陳述」。

  • 村委會:這個人家裡有ABCD,其中A現在生活困難,B已經離家出走,C患有嚴重疾病,D從小就送給另外一家人養。
  • 機關、單位、公司:這個人在我單位任科長,主管XXX等工作。

這些,我們認為屬於「書證」。

(二)司法機關出具的說明

1、反映案件事實

  • 被告人於X日上午來我們派出所,當時就跟民警交代了他的犯罪事實。民警當時沒空,所以拖到當天下午才給他做筆錄。
  • 我們在現場把被告人帶走的時候,他沒有任何反抗。

這類說明主要是關於嫌疑人歸案的經過。此類,我們認為這反映的內容是案件的實體事實,應該算「證人證言」。

規範地說,證據形式上應當對當時辦理嫌疑人歸案的警察製作筆錄。但實踐中控辯雙方對於「歸案事實」的爭議並不大,即使有爭議也可通過其他的證據(如報警記錄、其他證人證言等)加以完善,所以一般不會對抓獲嫌疑人的民警取證,但偶爾也還是能看見,主要是一些突發犯罪,如搶奪等,巡邏民警追趕並抓獲嫌疑人後,就會作為證人證實其抓獲嫌疑人的經過。

2、用於記載司法行為或輔助說明案情(這種是最多的)

偵查機關的取證要面向很多人、機構,但對方未必配合,結果也未必如願,所以總要有一樣材料反映出偵查活動的結果。難道非要用記錄儀把取證的全過程拍下來,然後放到法庭上播一遍嗎?這不合理,也不符合審判的實際情況,更是本末倒置。正常情況下應該是被取證一方出材料的,但既然被取證一方不配合,就只能由取證方的偵查人員寫情況說明來解釋。(死磕律師也很喜歡搞這一套,他們對於能證明有罪的關鍵證據選擇性無視,反而是對一些細枝末節的東西,如公安說我們打了電話但沒找到這個證人。律師:你要證明你打了電話,否則你就是說謊,就是偽造證據,你的其他證據也都是你偽造的。)

例:

  • 今天我們打了電話給被害人,但他不肯接/但他說不是本人/但他一聽我們是警察就掛了。
  • 這個案件是A派出所移給我們B刑警隊的。
  • 被告人向我們舉報了B販賣毒品,但他沒有提供B的姓名、聯繫方式等具體情況,我們無法找到B。
  • 另外一個同案人還有其他犯罪事實,所以沒有在這個案件中一併移送。
  • 我們把衣服拿去鑒定,但鑒定中心說檢不到DNA,所以鑒定不了。
  • 我們沒有調到這個證據,原因是XXX。
  • 我們沒在現場發現殺人的刀。
  • 我們查扣的贓物現在扣押於涉案財物管理中心。
  • 被害人骨折后里面鋼板還沒拆除,鑒定不了傷情。
  • 我們打過電話給證人B,他在電話裡面說XXX,但他不肯來做筆錄。(這種如果證人B說的內容涉及與案件關鍵事實,就至少要有通話錄音。這也是證明力弱的表現)

這類證據,我們認為應歸入「書證」。它們的作用主要是用於勾勒出整個案件在刑事訴訟流程中包括從案件發生到偵破的整體概貌,填補案件中一些細枝末節的問題(其實主要是用於應付愛找碴的律師和法官),但這些說明對於案件關鍵事實只有很輕微的輔助,更多的是讓未親身參與偵查過程的後續辦案人員更好地了解案件情況,或者用於加強「內心確信」,它們作為證據的證明力很弱甚至有些沒有證明力。所以這類說明一般只是在法庭上出示、質證,但很少會作為證據列入判決書

這類說明最大的作用還是在於保護司法人員自身,以及被套個瀆職之類的罪名,具體情況其他人的答案中也有論述,我就不細說了。

此類說明中,我們通常要採納為證據的主要是偵查機關出具的與案件事實有關聯性,且通過其他證據方式無法展現的實體性和程序性說明材料,主要是對偵查的過程、方法加以說明。例如:

  • 我們X日打電話給被告人,他不肯來;我們Y日寄信給被告人讓他來,他沒來;我們Z日將被告人網上追逃。
  • 由於這是網路詐騙,最後拿被害人的帳號取款發生在我轄區,所以我們有管轄權。
  • @BIGU 在他的回答中提及的說明也屬於這種。

3、用於補正案件證據的瑕疵

  • 監控錄像的時間比北京時間要快七秒。
  • 某份筆錄上沒有結束詢問的時間/少了一個詢問人的簽名是我們忘了填,實際的結束時間是XXX/實際的詢問人是A和B。
  • 某份材料的落款日期2014年是列印時的筆誤,實際的日期應該是2015年。
  • 我們當時在現場拍了這東西的照片/我們有對提取過程製作筆錄,但是覺得沒必要,所以沒附在卷宗里。現在你要就給你咯。Look!
  • 我們沒有刑訊逼供。——這個說明我覺得很有意思,因為通常事件背景都是辯方純沒有依據地口胡:我們被刑訊逼供了。所以公安就直接給說明回答:我們沒有。如果有依據或者線索指向可能存在刑訊逼供,這樣的說明就沒什麼作用了,必須要調審訊錄像。

這類我們也認為應歸入書證,但要結合被說明的證據一起使用。這類情況說明必須嚴格加以限制和規範,防止以「說明」代替「原證據」,在評價的時候也必須結合其他證據來判斷,有時候甚至要法官自己進行調查核實,這類材料不能輕易就採信。

另外要補充一點:

題目中「公文證據」並非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形式,公文仍然屬於「書證」的一種。而既然是證據,當然也應該在庭上質證。所以無論情況說明是否公文,只要認為它是證據,都是要在法庭上出示並質證的。


我只是個學生黨,僅就理論方面談一下自己簡單的看法。

證人肯定是案外人。偵查人員不可能作證,偵查人員如果作證了就符合了迴避事由。因此偵查人員做的說明只是對瑕疵證據的補充說明,不是法定證據種類。


沒有管轄權,公安給你寫個辦案情況說明瞬間管轄權就有了,這辦案情況說明直接架空刑訴法啊?


先佔位,回頭回答。


根據目前刑訴法,只有一直證明是不夠的


部分證據存有瑕疵並不當然無效,通過適當的補證和說明是可以作為證據定罪的。

比如在同一時間,同一組工作人員訊問了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詢問了不同的證人,得到的筆錄就可以通過補證說明獲得證據力。

現在的偵查人員幾乎不太可能出現捏造證據的情形了,檢察院和法院的審查通不過不說,玩大了可是要脫警服的。


作為法官,我們稱之為「萬惡的情況說明」,懂了么???


推薦閱讀:

為什麼在中國禮讓行人這麼難?
二房東失去聯繫,房東要收房,怎麼辦?

TAG:法律 | 律師 | 警察 | 法官 | 刑事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