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作為法理的實現,可否通過法理推導出具體的法律?
法盲一個,有個關於法理和法律關係的問題。
但是如果是這樣,法學不就是理科么
20世紀初期,分析實證哲學流行的時候,在法學領域出現了分析實證法學派曾經有這樣的思路:所謂正義就是合規範性,每一個法條都要得到更高層級規範的認可才是有效的,基本規範是同一法律體系中所有法律得到效力的終極淵源(凱爾森)。分析實證法學派的意義在於使法學擺脫政治、倫理、經濟等等其他思想的影響,成為獨立的科學,也就是「純粹法學」。
發展到最後有一個小分支叫做新分析法學,在法學中開始運用現代邏輯工具,包括符號邏輯和計算機語言。如果他們成功了,也許就會出現題主提到的那種情況。
然而,實際上是不可能的,立法者不是科學家、哲學家,立法者是人大代表是公眾,大家不會管你法條寫的是不是規範、科學、自立自足,而是只關心我要的條文有沒有。你看刑法分則規定的幾百個罪名,哪能通過幾個基本規範推導出來,無非是當權者或者公眾看誰不滿意,就要把誰定罪罷了。法條永遠無法避免偏見、情緒、混亂和矛盾,乾淨通順的只有理論,算了,實際上理論也無法做到,法學理論上所有基本的概念,沒有一個是能夠完全搞清楚的,從人、行為、意志等等。
法律是心理學、語言學、政治學、經濟分析、道德說教,肯定成不了理工科。
題干本身的設定是錯誤的,所以題主得出了錯誤的問題。
法律並不是法理的實現,題主如果基於「法律是法理的實現」這一觀點來認識法學,確實會出現本題說明中產生的疑惑「但是如果是這樣,法學不就是理科么」。所以本題的癥結在於本題對於「法律」與「法理」關係的認知錯誤(或者說,本題是在用理工科思維從字面意義理解法理與法律)。
一、簡明扼要的解決一下這個認知錯誤:- 法律與法理的關係,並非理論推導實踐的關係,而是理論評判實踐、理論勸導實踐的關係。
- 換句話說,理論層面的法理之於實務層面的法律,只是一種價值觀、哲學原理罷了。
- 法學作為一枚社會科學,雖然比人文科學有更多的社會性實務操作面,但法理並不像理工科定理那般決定理工科研究對象的生成、運作與消亡。
- 任何一枚社會學科的原理,都只能以一隻價值觀或哲學原理的身份評判既成的社會事物並努力勸導社會事物符合其理論期許而已,並不能直接而永久地參與到所研究社會事物的消長流變過程之中。╮(╯_╰)╭
- 產生、運作與滅亡一個社會事物的始終只能是由人構成的社會本身,而非社會科學等理論。理工科學中的定理、規律、原則之所以能夠產生、運作或滅亡一個物質事物,是因為這種定理、規律、原則不僅僅是一枚學科理論,還是一種看不見的物質,是有其物質實在性的。反觀法理,法理與法律都是有物質制約性的,是受物質實在制約的,而非物質實在本身。
社會是法的基礎,法是社會的產物;法律的性質、功能決定於社會;法律變遷與社會發展的進程基本一致。
二、啰嗦幾句法理的來源:法理學
- @姜偉Ernst所言分析法學理論(本體論、價值論、社會論、範疇論、方法論、文化論、運行論、法治論),是中西法理學界所公認的狹義法理學定義。
- 中國法理學界對於法理學的廣義定義還要加上法哲學、法社會學、法經濟學、法政治學、比較法學,西方的法理學定義,還需要扯上希臘政治哲學以來的各種流派對於法的定義與解釋。有的法理學(博登海默)還要把法理學史(思想史、觀念史)這種動不動就在學科內部造成內訌的的學科分支加進來。╮(╯_╰)╭
- 法理學本身就像其他社會科學領域的價值觀、哲學原理一樣,是一個充滿學(shan)術(tou)流(bang)派(pai)、充滿學(wen)術(ya)紛(si)爭(bi)的奇妙世界。法理在每一位宗師、每一部著作中都是完全不同的樣貌,群雄割據、永不統一、貴圈真亂,本題設定的那種統一、永恆、標準的法理是不存在的。如果按照現有的法理推導來形成法律,是會出亂子的。
三、啰嗦幾句法律的形成:立法活動
- 正如前文說的,產生、運作與滅亡一個社會事物的始終只能是由人構成的社會本身,而非社會科學等理論。
- 在每一部法律的生滅(有無效力)過程中,立法活動是直接決定力量,在每一部法律的運作(裁判)過程中,司法活動及監察活動是其直接決定力量。
- 立法、司法與監察活動的背後,是社會習慣、社會風俗、各種利益、國家政策、法學家建議乃至社會某一時期經濟所形成的綜合決定力量,在這些力量中,只有法學家建議是某一個或某一些法學家所主張的部分法理,其他因素勉強能包括到廣義法理學的範疇。
- 然而,上述各項法律形成與運作的決定因素中,沒有一項不會因為社會整體狀態(經濟狀態、文化結構、宗教信仰、輿論風潮、政治局勢、傳統習俗、國際地位、民族結構)的變化而產生因時、因地而異的變化。
- 韓非子曰:「世異則事異、事異則備變」。法律與法理都是「備」的一部分而已(短期對策、中期制度、長期體制),是要隨著「事」(社會事物)與「世」(時代與地域)的變化而變化的。
制定、認可法律的國家以社會為基礎,國家權力以社會力量為基礎;國家法以社會法為基礎,「紙上的法」以「社會中活的法」為基礎。
四、啰嗦幾句法律與法理的追求:法治主義
- 近幾年來,法治得到了前所未有(上下五千年來)的官方尊重,有一種希望找到一種法理指導立法、司法、執法的社會潛意識,希望以一種明確的法理取代人治習慣來畢其功於一役。我想說,這是一種治國的惰性思維,是一種治國的理工慣性,而不是真正的法治。
- 真正的法治主義,並不是對某種法理的教條主義,不是把某種法理放到萬金油的地位。而是通過對社會綜合因素的逐項研究與實踐,形成一整套承認併合理化習俗習慣(法制史、法社會學)、嫁接配伍本土的外國法經驗(比較法學)、建構併合理化既成政治局面(法政治學)、貫通本土市場經濟運作脈絡並與國際市場接軌(法經濟學)的社會秩序,而後不斷以合理程序調動社會資源、調節社會矛盾,進而修繕這個秩序。
- 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便是在強調社會因素與社會秩序對於法理法律這對CP的促動作用:只有在社會因素的支持與社會秩序的保證下,某一部具體的法律才能得以確立並落實,某一項法理主張才能得以尊奉並實踐。我想,只有這樣的法治主義才值得我們去追求、建構與自豪︿( ̄︶ ̄)︿
為了有效地通過法律控制社會,必須使法律與其他資源分配系統(宗教、道德、政策等)進行配合。
我的回答算是有點歪題,因為首先題主你要知道,法理學從來不是統一的,法理學內部各個流派的撕逼撕的那叫一個生猛。從不同的法理學流派入手,對同一件事,你會得出完全不同的看法。所以你說怎樣通過法理學向理工定理一樣來推導法律?如果理工科對同一問題的定理不統一,不同定理對同一問題的推導完全不一樣,那這還能叫定理么?
如果題主有興趣,強推題主去看一本法學奇書《洞穴奇案》,這本書是借用一個虛構的發生在坍塌山洞中的殺人案,由十四位虛構出最高院法官,分別從不同角度作出判決,有的是有罪,有的是無罪,而且有罪與無罪之間,甚至有罪與有罪之間,無罪與無罪之間的理由原因完全不同。富勒與薩伯兩位法學大家,就是分別攫取了不同法學流派的代表性觀點,根據這種觀點來寫判決的。
讀這本書,我的感受就是看到一個判決,心裡想「卧槽,他說的好對啊,我竟無言以對」。可等我看到下一個完全不同理由,不同結論的判決時又會覺得「卧槽他說的好有道理,我竟無言以對」。讀此書的過程,就是在不斷說服,不停搖擺的過程,真是痛並快樂著你得先證明有博登海默三大法理之類的
並不能。能推導出一些原則,推導出法條是不可能的。
題主問,是否可以通過法理推導出現在所有的法律。很明顯不可以啊,物權變動各國都有但是台灣和德國有物權變動無因性這項制度,但是我國卻沒有進行區分呀。而且法理分為實證主義法學派、自然法學派等等吧。在這麼多學派之中你又如何選擇呢?因為很多觀點不一樣。最後題主認為理科的標準是通過推理劃分的?理科指的是科學、應用科學、數理邏輯。而文科指的是政治、經濟、文化。你覺得法律與哪個接近些?最後我個人認為法律與政治、哲學的關聯密不可分。要是讀幾本西方文明史或者世界歷史這種感覺會很明顯,一家之言。
謝邀。你這問題問得如此之繞 明顯適合干法理學啊。
法理中對於法律解釋本來就有針對擴充解釋的限制,否則別說根據法理了,真根據憲法搞出刑法總則搞出分論搞出解釋搞出治安管理條例搞出各種辦法搞出各種細則就完了……這樣法律就會變成告訴人民應該做什麼的功能,而不是它本應該的樣子:告訴人民不應做什麼。法律是限制政府的,而不是人民。按照法理進行擴張解釋,就是踐踏法理。
如果將法律簡單分為倫理性的規定和技術性的規定,那麼,一些倫理性的規定是很容易推論出來的,但是技術性規定則沒法推出來。倫理性規定最強的來自刑法,例如殺人和偷東西肯定都是犯罪,這個規定沒有法律知識的人僅僅憑藉道德就能得出答案,但是,至於具體的量刑是沒法推知的。這類規定多是社會生活中道德反應在法律中,成為法律規定而獲得強制力的。但是,法律的很多來自技術性處理,例如,關於善意取得,關於人大組織結構,關於立法程序等,很多都是技術性的,並沒有強烈的道德性質,不去學是沒法理解和推論的。另,別太相信邏輯和理性的力量,以為邏輯和理性可以推論出一切,「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法律中,邏輯和理性可以有助於理解法律規定,但是,卻沒發必然得出我國的法律會如何規定。
覺得是1、依據法律原則,運用法學理論中的技巧可推出具體法律(法律規則的條文化,不考慮法律制定的程序)
2、法律原則也可通過運用法學理論中的技巧從道德、習慣中提煉和固定下來
姑且認為題主說的「法理」指的是法的三要素中的法律原則,「法律」指的是法的三要素中的法律規則。
那麼題主的問題就轉化成了:法律原則能否推導出全部法律規則?答案是不能。
事實上,法律原則的產生於法律規則之後。人類最古老的自然罪名是強姦與殺人(盜竊是發生在私有制確立之後才有的)。那裡並沒有什麼法律原則,祖先們以這基本的規則來處理族內事務。規則多了之後,才總結出法律原則。以此來指導新規則的建立,以符合整個法律體系的一致性。
以蓋房子來舉例,想蓋個小茅棚,也許並不用打地基。但是萬丈高樓的話,地基就必須先夯實。至於萬丈高樓的形狀,設計師的想法那可捉摸不透了。
現代法律的制定,不僅僅考慮到原則,否則就只有應然層面的規定了。比如殺人償命,欠債還錢。但是怎麼償命?怎麼還錢?原則都無能為力。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時候,除了要以原則為指導,還要考慮社會現實。現實既包括歷史傳統的延續,也包括當下社會民眾的接受程度。其實訴訟時效抗辯在我國民間借貸中用的還真是少呢(笑)。
當然你要說一切立法技術都能看到原則的影子,我也沒法否認。誠實信用亦或是公平正義確實貫穿整個法律的制定、實施、修改、廢止的過程。但是如同你掌握了加減乘除最基礎的四則運算就能推導出整個宇宙了嗎?
法理學太高深了,越是接觸法律越久(當然我只是一枚小碩)越能感覺到法理學的重要性。大家也別噴題主,多多交流總是好的。這是一個值得問的問題啊覺得存在一個可以通過原則推導出的完整法律體系是歐陸在十七世紀自然主義學派興起的時候很流行的一種思想,像是費爾巴哈的巴伐利亞刑法典,就是建立在對人類理智認識可能的信心上,接下來啟蒙運動,法國民法典都可以視為這種法典主義的延續和成果……
不能簡單的就認為那些偉大的心靈都沒有看到現實的無窮盡,而產生了人類可以制定一個絕對體系的錯誤認識,如果心智有餘力的話,建議題主去讀一下歷史主義的書,如梅內克的歷史主義的興起之類的……
不可能,題主也歸謬出來了
法理只是一種指導,但具體的規範設計,還需要結合實際和政策性的考量而進行剛剛因為其他事情翻起之前自己寫的文字,略微修改:誠如張千帆教授在其力作《憲法學導論》的序言所引《莊子》中「道無處不在的」的談話錄一樣,法理作為法學、法律中的「道」,同樣是貫穿於諸多法律部門和紛繁複雜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但「道」畢竟不是實際可用的「器」,往往不能解決具體問題,只能抽象指引。
法律是根據立法者為了滿足自己利益制定出來的 ,根本不是根據什麼法理
就好像高中政治講,哲學是對各種科學的總結。但是你只用哲學,萬萬推不出其他任何學科的。
首先要更正題主的一個不恰當的認識:法律並不是由法理推導出來的。
法律(政策)是在某種法理的基礎上,綜合考慮多方面的因素制定的,其制定者的思維方式有如下特點:1、發現紛爭、分析紛爭、解決紛爭,簡言之,就是解決社會生活中的問題;2、不遵循日常因果關係法則,不屬於目的—手段型的思考模式。這一點可能題主有點難理解,舉個例子,一個高層建築上墜物致人傷害,不知道是誰家的。如果遵守日常因果關係,誰家扔下去的誰賠啊?但法律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棄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有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這些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和損害發生沒有因果關係。
3、是過去取向的,以已經發生或可以推知將要發生的事實為基礎;4、採用非此即彼的兩相對立形態;以上特點(參見法政策學_有關制度設計的學問),決定了法律不是像數學公式一樣由法理機械地推導出來的。而且抽像於社會生活的法理學,其內部本身就存在著不同的流派:分析實證主義、功利主義等等,不同流派就算推也推不出統一的法律。所以,題主問題的基礎就是有問題的。===========下面開始腦洞===========
我們來假設一下,如題主想的,真的由法理所說推導出了所有的法律。然後問題來了,生活的廣泛性和法律過去取向性,決定了總有某個角落有著你不知道的將來會出現某種事件,不在推導出的法律範圍內。也就是說,假設會陷入悖論——法理推導出了「所有」的法律,這些法律不包括解決某個問題的「法律」。「所有」這個概念,就決定了必然陷入悖論。
===========繼續大開腦洞===========
假設有這麼樣一個東東,他包含了所有的法理,而且具有自動推導法律、自動進化的功能,一旦出現了新問題,它能夠根據新的情況,就像推導公式一樣推導出新的法律,這樣總可以了吧?但是,在它得知新的情況,還未開始推導的那個——哪怕只有十億萬分之一秒——的點上,這個東東陷入陷入了悖論:它有「所有」的法律,它又沒有將要「推導出」的那條法律——它處於了一種疊加態:既全有,又不全有。===========我是分割線===========最後再說一下,即便法理可以推導出了所有的法律,法律也不是理科。文理科的分類依據並不是該學科的理論等是不是具有可推導性,而是其本身的性質。法學作為解決社會生活中的問題的學科,應當被列入人文科學和社會科學,而不是理科不可能,不合法理的法律規定多了去了,自相矛盾的都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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