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評價「刑法修正案(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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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類統計

其實樓上許多回答,以及網路上的文章都已經大體概述了這次修改的內容,所以我想換個角度,對修九的修改內容做一下統計。這次修九總共50個條文,其中:

1、涉及一般修改的共10個條文。

一般修改,即不涉及到某一類的修改理念,僅僅是單個罪名的修改。涉及的罪名是:

總體趨勢都是增加新的入罪內容2、涉及死刑變動的7個條文(注意其中有一條同時涉及賄賂犯罪)

總體趨勢都是減少死刑的適用

而且其中要注意的是,我國的五大必死罪名(只能判處死刑的罪名)現在只剩三個了。

原來的五大必死罪是:

  • 121條,劫持航空器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航空器受嚴重破壞

  • 239條,綁架罪,致被綁架人死亡或殺害綁架人

  • 240條,拐賣婦女、兒童罪,情節特別嚴重

  • 317條,暴動越獄罪和聚眾持械劫獄罪,情節特別嚴重

  • 383條,貪污罪、受賄罪,情節特別嚴重

過去的實踐中,這五類罪中被判得最多的就是綁架罪的死刑。而現在,綁架罪和貪污罪、受賄罪(因為量刑是同一法條,所以算成同一個罪)都取消了必須判處死刑的選項。

3、涉及反恐的條文有5個

趨勢也都是加重處罰,增強打擊力度。具體分析很多回答和文章中都提到了,我不再重複

4、涉及妨害司法的條文有7個

其中要特別說明的是:第31條其實並不限於對司法的保護,而是擴大為對全部國家機關的保護,這一條更多的是用於懲治鬧訪、自殺秀之類的行為

5、涉及賄賂的條文也有7個(其中有一條在死刑中重複)

總體的趨勢都是在側重於打擊行賄,除了新增一條入罪的行賄行為以外,其他罪名的變化都是以增加財產刑的方式來打擊。

6、涉及弱勢群體的條文有5個

除了刪除嫖宿幼女罪這條簡單粗暴的改動,其他改動也都是側重於對弱勢群體尤其是婦女兒童的保護,當然在猥褻罪中順便也愛護了一下男人。

7、涉及網路安全的條文有8個

我把涉及無線電的犯罪也一起算進網路安全了,這也是本次修正案中的側重打擊面之一:加強對網路安全的監管

8、刑罰的執行有兩個條文

這算是與實務操作最接近的兩個修改,一個是明確了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減免罰金,另一個則是解決了不同主刑之間的並罰這個爭議已久的問題。

另外本次修改實際上大量集中在刑罰的改變上,但由於涉及到具體的打擊方向,故還是算進其他類變動內容中。

二、易被人們忽略的內容

那些已經被寫過很多的內容我就不說了,說說容易被忽略的內容。

1、加強財產刑的運用

本次修正中,對很多罪名都增設了財產刑,尤其是在反恐和行賄犯罪。由這些變化可知當前的立法意圖之一就是試圖推動財產刑的發展,並以剝奪罪犯經濟上的再犯罪能力來防止重新犯罪。

2、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構成危險駕駛罪

這一條是實踐中普遍存在而之前無法有效約束的內容:很多貨車都是掛靠在運輸公司下面,並沒有很規範的運輸有毒化工原料的資質或條件,這類貨車開在高速上又未必都能被查到,一旦發生事故對周邊環境的危害極大。

但刑法125條規定的「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又是針對類似毒鼠強之類的極度危險物質,而不包括一般性的有毒害化工原料,因此如果等這類車輛出事故後再用136條的危險物品肇事罪去懲罰,又為時已晚。

所以這次新增的這部分入罪內容是很有針對性和實用性的。

3、綁架罪致人死亡被取消

綁架罪的變化,除了絕對死刑的內容被修改以外,綁架罪致人死亡的量刑情節也被取消了。

綁架罪致人死亡,如被綁架人在綁架期間自殺等,過去是直接判死刑。而現在最高只能判到無期徒刑。

4、對鬧訪人員的打擊

在第290條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修改上,宣傳的內容主要側重於「醫鬧入罪」,而對後面第三、四款的修改內容點到為止。但實際上,這兩款內容才是重點。

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後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組織、資助他人非法聚集,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打擊重點根本不是醫鬧啊

5、組織、強迫賣淫罪的削弱

這個罪名算是這次修正案中被削弱得最厲害的罪名之一,不僅是取消了死刑,而且對原來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甚至可能死刑的這幾種情況都取消了:

  • 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 強迫多人賣淫或者多次強迫他人賣淫的;

  • 強姦後迫使賣淫的;

  • 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然後只簡單地規定:「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從重處罰。 有殺害、傷害、強姦、綁架等犯罪行為的,數罪併罰。

6、組織、強迫幼女賣淫的內容沒了,嫖宿幼女罪也沒了,現在刑法中剩餘的與「幼女賣淫」有關的罪名,就只剩第359條的引誘幼女賣淫罪了。

7、貪污受賄罪的處罰變輕

量刑標準的改變我就不說了,這方面我也覺得過去的標準過於苛刻,如果能改變為放寬入罪、放輕刑罰的標準,擴大打擊面,我想會更好一些。

但問題是,在383條被修改的同時,人們只知道增加了終生監禁,但卻沒注意到裡面還有一款內容: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對於這個新增的內容,我想的倒不是保護貪官之類,我的第一個想法是「訴辯交易」。

貪污受賄類案件,一方面由於比較隱蔽而難以查處,另一方面則往往是因為涉案財物被轉移而難以追回。因此作出這樣的規定,以輕判換取犯罪分子的認罪和退贓。

8、修正案第一條是在第37條之一中增加了

被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人違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可37條這是刑法總則的內容啊。

這是有史以來第一次,在總則中規定了一條分則的罪名。


一、非刑罰後果的完善

 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之一:「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人違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後果在刑法上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刑罰,一類是非刑罰。狹義的非刑罰處理方法如刑法第37條,廣義的還包括主要針對構成要件違法、不法層面的「犯罪」的保安處分,比如對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行為,那這就是保安處分。因此,保安處分並非用法律去譴責行為人,因為他不負法律之責任,而僅僅是出於社會防衛考慮。

修正案(八)規定了禁止令,現在修正案(九)規定了職業禁止。雖然這不是刑罰,但是它比很多刑罰的後果嚴重得多,因為你不得從事某個職業,對你生活的影響特別大,尤其是「期限為3-5年」和「從其規定」:

證券法第233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卷監督管理規定的,證券管理機構有關規定的,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那麼以後刑事訴訟除了辯護刑罰後果,還要對這樣的職業禁止進行反駁。從修正案(八)到修正案(九)很清楚的看出來,保安處分的措施越來越多,保安處分也越來越完善。

二、刑罰的完善

1.死緩制度

二、將刑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後執行死刑;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在修正案(九)之前,死緩期間只要有故意犯罪就執行死刑,顯然不合適。這個故意犯罪應當是表明行為人抗拒改造、情節惡劣的故意犯罪。死緩制度的精神、主旨是給犯罪分子改造悔過的餘地,所以對故意犯罪也必須這麼去理解。那這次修正案(九)改成「故意犯罪情節嚴重的」才執行死刑。此處情節嚴重不只是犯罪情節本身惡劣,還要求這個犯罪表明行為人抗拒改造,情節惡劣。

2.管制並罰制度

四、在刑法第六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

我國數罪併罰的量刑和國外不同,我國實踐中先分開定罪量刑,然後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判處最終的宣告刑。分開定罪量刑就不可以考慮另外一個罪,否則在定A罪的時候考慮B罪,把B罪拿進來當A罪的從重處罰情節,然後又對B罪定罪的時候又把A罪拿進來作為B罪的從重處罰的情節,這是典型的重複評價,違反罪刑法定的原則。

有期徒刑和管制並罰的時候,或者拘役和管制並罰的時候,在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執行完了之後再執行管制,這條的問題在於:

(1)出現這種情況時,律師們就要做一個異常的辯護——不應判管制(輕刑),應當判拘役(重刑)因為判拘役之後管制就被吸收,管制之後有期徒刑執行完了還要被執行管制。Excited是不?

(2)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期限與管制相等,同時執行。假設:行為人甲因A罪被判處5年有期徒,附加剝奪政治權利6年;因B罪被判處2年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2年。那按照刑法第69條,原本附加刑應該合併執行,那既然前面剝奪了6年,後面剝奪2年,應當總共被剝奪8年,此外附加刑要當然適用於有期徒刑執行期間,所以實際上總共剝奪政治權利13年!

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從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計算,執行完畢之日起,又是管制開始執行之日,又根據刑法的規定,管制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要同時執行,所以開始執行管制的時候要執行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又要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之後剝奪政治權利,所以二者就重疊了。這二個重疊了,那就跟69條的數罪併罰的附加刑要合併執行好像有衝突了……按照張明楷教授的觀點,總共還是只執行6年的剝奪政治權利,再加上有期徒刑的5年時間。

(3)累犯、被判處管制的不涉及累犯的問題。行為人甲前面犯A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B罪管制2年。有期徒刑執行完了之後開始執行管制,法律規定五年之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那麼這個五年是從有期徒刑執行完了之日算起,還是從那個兩年的管制完了之後算起?

三、法益保護的提前

刑法的創設旨在保護法益,犯罪的本質就是侵害法益。在傳統的刑法中,行為對法益造成了實害,或者對法益造成了急迫的、具體的威脅的時候,才會規定為犯罪,只有抽象危險犯和預備犯是例外

如何看待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三個罪 非法網路信息罪等?

提前保護亦即,在行為危險不大時,將其評價為犯罪;對抽象的危險犯,對預備犯的處罰從例外變成常態,這就是法益保護的早期化,從例外變成常態,這就是法益保護的常態。

1.預備行為既遂化

七、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後增加五條,作為第一百二十條之二、第一百二十條之三、第一百二十條之四、第一百二十條之五、第一百二十條之六:

  「第一百二十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為實施恐怖活動準備兇器、危險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組織恐怖活動培訓或者積极參加恐怖活動培訓的;

  「(三)為實施恐怖活動與境外恐怖活動組織或者人員聯絡的;

  「(四)為實施恐怖活動進行策劃或者其他準備的。「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第22條規定了犯罪預備,圍繞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這個條文規定的犯罪預備又稱作從屬預備罪。從屬預備罪有總則規定,沒有獨立的法定刑,總則第22條只規定了「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而預備犯罪既遂化就意味預備行為有獨立的構成要件和法定刑構成。張明楷教師提了6個問題——

(1)獨立預備罪的實行行為?

(2)獨立預備罪的停止形態?

(3)獨立預備罪的共犯處理?

(4)獨立預備罪的預備行為?

(5)獨立預備罪的他人預備?

(6)重複預備行為的處理?

2.幫助行為正犯化

六、將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修改為:「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或者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招募、運送人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傳統刑法理論認為,共同犯罪就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需要具備三個條件:第一是二人以上達到法定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第二是有共同故意;第三有共同行為。德日理論則認為,共犯講的就是一個不法的形態,就是除了直接造成結果的人之外,哪些人也要對這個結果負責,所以在共同犯罪中,首先要找到正犯,正犯成立犯罪是不以其他共犯為前提的,而且正犯只能在違法、不法的層面去認定,不要考慮正犯故意的內容、過失,只需要判斷正犯的行為符不符合構成要件、是不是違法的就夠了,如果正犯的行為是符合構成要件是違法的,再去判斷共犯是否對正犯造成的結果起到了作用,如果起到了作用就是共犯,然後看他有沒有故意,有就是幫助犯。

共同犯罪的概念只有中國和蘇聯有,其他國家沒有;我國傳統刑法理論,總是先去判斷誰和誰構成共同犯罪,而不是先找正犯。從認定共犯的角度來講,教唆是教唆正犯,教唆幫助就不是教唆犯,是幫助犯。幫助犯的正犯化就是原來在共同犯罪中是幫助犯的,現在評價為正犯。

刑法第27條規定,幫助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修正案(九)此處的修改,將本來就是幫助犯的行為,直接規定在分則的條文之中,並且設置了獨立的法定刑結構。當然,幫助犯正犯化和幫助量刑規則不同——

(1)獨立性:幫助犯正犯化之後如果當做正犯的話就不要求另外有正犯,而幫助犯的量刑規則如果沒有正犯,幫助行為就不構成犯罪。

(2)教唆幫助行為:幫助犯正犯化之後,教唆行為構成教唆犯,幫助行為成為幫助犯,但如果幫助犯只是量刑規則,教唆者是幫助犯,單純幫助他的不一定成立犯罪。

刑法規定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本身就是犯罪,現在幫助恐怖活動組織招募了人員,比單獨一個人參加要危害大得多,單純一個人參加是犯罪,招募人員當然能夠危害增加;你幫他招募、運送人員之後,一旦他實施恐怖活動,實施恐怖活動危險就更增加了嘛,造成危害更大!因為他本來就是個抽象危險犯,所以幫助犯就被正犯化了。幫助犯被正犯化之後,教唆這種犯罪,就成了典型的教唆犯;幫助他的就是典型的幫助犯,範圍明顯擴大。原本教唆、幫助中間最核心的人物—正犯,成立教唆幫助犯,現在,把幫助犯擴大,把幫助犯拿到核心人物中間來了,核心就擴大了,之後教唆幫助就擴大了。看上去只是一個罪名的增加,但是,實際上它周邊都擴大了。


剛回來就看見了授權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的正規表決稿全文,趕緊答一票,主要分析我認為和我們有關的,不足、遺漏之處望更正、補充。

目錄:

1、增加了對罪犯一定期限的從業限制。

2、擴充了危險駕駛罪

3、猥褻罪的客體不再僅限於婦女。

4、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一律入刑。

5、侮辱罪、誹謗罪的當事人在互聯網上取證難時,公安機關可以協助了。

6、增加了虐待罪中公權力機關強制介入的情形。

7、虐待罪的主客體不再僅限於家庭成員。

8、襲擊人民警察做為從重情形被列入妨害公務罪。

9、增加了對「假證」使用者的刑事責任和處罰。

10、增加了對考試作弊行為的刑事責任和處罰。

11、增加了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中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刑事責任和處罰。

12、增加了有關醫鬧的刑事責任和處罰。

13、擴充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

14、增加了盜竊、侮辱屍體罪的客體。

15、增加了民事誣告的刑事責任和處罰。

16、增加了泄露、披露、報道司法活動中不應公開信息的刑事責任和處罰。

17、嫖宿幼女罪成為了歷史。

18、貪污罪取消了數額的硬性規定,並且被判處死緩減為無期徒刑後,不得減刑、假釋。

19、整體加大了對恐怖主義的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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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加了對罪犯一定期限的從業限制。

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之一:「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人違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刑法》第313條: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此處一定要注意,該非刑罰性處置措施的主體要符合「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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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擴充了危險駕駛罪。

八、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修改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此處將「校客運業務嚴重超載」、「校客運業務嚴重超速」和「違規運輸危險化學品」三種情形列入危險駕駛罪中,並且規定了車主的刑事責任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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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猥褻罪的客體不再僅限於婦女。

十三、將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修改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刑法》第237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可以很明顯看出猥褻罪中猥褻行為的客體由「婦女」改成了「他人」,也就是說男性被猥褻也可以構成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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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一律入刑。

十五、將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六款修改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法》第241條第六款: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可以看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情形由「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改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情形改為了「可以從輕處罰」。這意味著對於該罪,不會再有不追究刑事責任和免除處罰的情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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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侮辱罪、誹謗罪的當事人在互聯網上取證難時,公安機關可以協助了。

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通過信息網路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刑法》第246條: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一般人由於技術條件有限,對於在信息網路上實施的侮辱、誹謗行為的取證是有難度的,很多「網路暴力」的實施者正是借著這種網路環境有恃無恐,現在在這種情況下,公安機關可以介入,打破了那些「網路暴力」實施者的小算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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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增加了虐待罪中公權力機關強制介入的情形。

十八、將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款修改為:「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

《刑法》第260條:

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其實存在著大量的家庭虐待的受害者因為沒有能力或者受到施虐者影響而無法自行告訴的情況,對於這種情況,現在公權力機關可以強制介入,將會大大減少家庭虐待的數量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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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虐待罪的主客體不再僅限於家庭成員。

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六十條之一:「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第一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注意對於非家庭虐待的虐待行為,不是告訴才處理,並且與故意傷害罪等其他犯罪構成競合,從一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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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襲擊人民警察做為從重情形被列入妨害公務罪。

二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刑法》第277條第一款: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雖然我覺得並沒有什麼卵用,但是起碼是個進步,襲警罪入刑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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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增加了對「假證」使用者的刑事責任和處罰。

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八十條之一:「在依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供身份證明的活動中,使用偽造、變造的或者盜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於證明身份的證件,情節嚴重的,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以前只處理造「假證」的人,現在用「假證」也不行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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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增加了對考試作弊行為的刑事責任和處罰。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為他人實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試題、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作弊入刑,對於作弊者的懲罰將不再師出無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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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增加了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中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刑事責任和處罰。

二十八、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信息網路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採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致使違法信息大量傳播的;

「(二)致使用戶信息泄露,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證據滅失,情節嚴重的;

「(四)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以後「管理員」不能偷懶兒了,要不然就犯罪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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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增加了有關醫鬧的刑事責任和處罰。

三十一、將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极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增加二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後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組織、資助他人非法聚集,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刑法》第290條第一款: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极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可以看出多了一個「醫療」,醫鬧入刑更明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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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擴充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

三十二、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編造虛假的險情、疫情、災情、警情,在信息網路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虛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網路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後造謠、傳謠不再以尋釁滋事這種兜底的罪名出現了,而是有了更詳細的刑事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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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增加了盜竊、侮辱屍體罪的客體。

三十四、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修改為:「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302條:

盜竊、侮辱屍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其中不光是屍體,增加了屍骨和骨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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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增加了民事誣告的刑事責任和處罰。

三十五、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零七條之一:「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第一款行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前三款行為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值得注意的是,「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侵佔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的」將會和詐騙罪形成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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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增加了泄露、披露、報道司法活動中不應公開信息的刑事責任和處罰。

三十六、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零八條之一:「司法工作人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泄露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中不應當公開的信息,造成信息公開傳播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公開披露、報道第一款規定的案件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在現在這個信息化的時代,一旦不應公開的信息被泄露,其傳播速度會非常快,大大增加了對司法活動的不良影響,該罪可以從立法上保護司法活動的有效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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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嫖宿幼女罪成為了歷史。

四十三、刪去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款。

《刑法》第360條第二款:

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以後這種情況一律以強姦罪的從重情形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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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貪污罪取消了數額的硬性規定,並且被判處死緩減為無期徒刑後,不得減刑、假釋。

四十四、將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修改為:「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刑法》第383條:

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可以看出數額都取消了,並且也對死緩的減刑做出了規定,以後「大老虎」們基本上是出不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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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整體加大了對恐怖主義的打擊。

五、將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修改為:「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极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並實施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六、將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修改為:「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或者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招募、運送人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七、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後增加五條,作為第一百二十條之二、第一百二十條之三、第一百二十條之四、第一百二十條之五、第一百二十條之六:

「第一百二十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為實施恐怖活動準備兇器、危險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組織恐怖活動培訓或者積极參加恐怖活動培訓的;

「(三)為實施恐怖活動與境外恐怖活動組織或者人員聯絡的;

「(四)為實施恐怖活動進行策劃或者其他準備的。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二十條之三以製作、散發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過講授、發布信息等方式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二十條之四利用極端主義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實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二十條之五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第一百二十條之六 明知是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刑法》第120條:

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積极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犯前款罪並實施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資助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可見對於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資助恐怖活動罪擴充了不少。

三十八、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修改為:「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或者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行為,在司法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十、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為參加恐怖活動組織、接受恐怖活動培訓或者實施恐怖活動,偷越國(邊)境的,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刑法》第311條:

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322條:

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可見都增加了有關恐怖主義的情形。


有位大師說,每部刑法都屬於特定的時代。刑法修正案作為應急性的法律文件,回應並且解決著當今時代的重大問題,通過看刑法修正案背後的立法目的來回顧和梳理相關的熱點問題,有時候也挺有趣的。

前面已經有很好的答案來歸類所有的變動了,那我從比較的角度來重點看看刑法總則的變動吧。

我國刑法從1997年頒布以來,一共有過9次修改:

從以上可以得出結論,我國刑法修改的時間比較隨意,但是修改的次數頻繁,這對刑法的權威性和穩定性是有一定影響的。而修改的內容也從最開始的個位數慢慢增加。值得稱道的一個進步是,前七次刑法修正案都是自公布之日起立即執行,而第八次和第九次都在通過之後給予了公眾一定的理解時間,在幾個月之後才正式實施。

我國刑法典的體系是分為總則、分則和附則,總則是關於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一般原理規則的規範體系,是必須遵守的共同規則。一般而言總則比較抽象且穩定,在刑法修正的前七次中,都未涉及總則的修改,而在第八次和第九次則做出了變動,這些變動雖然不像具體罪名改變一樣可以引起廣泛的討論和關注,但是意義非同一般,我們具體來看看刑法修正案九中的變動吧。

刑法修正案九中一共修正了四條總則條款。總則中又可以分為緒論、犯罪論和刑罰論,進一步縮小範圍討論的話,這一次的修改只發生在刑罰論中。刑法的修正一般有三種:變更原文型修正、增加條款型修正和廢止原文型修正。在上述四條中,第三十七條和第六十九條屬於增加條款型修正,作用是補充,反應了刑法由粗糙化向精細化的轉變。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三條屬於變更原文型修正。

將僅有的兩次總則的修改(即刑法修正案八和九)做對比,我們會發現第五十條和第六十九條在這兩次中都進行了修改,可見該條文的爭議比較大。

下面我們來具體看看刑法修正案九中的這四個修改條文:

  •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是這四條中唯一一條最終稿和草案不相同的。

草案中的規定是:「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五年內從事相關職業。」而定稿中則改為了:「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定稿把草案中的五年期限降低為三至五年,可見該項條文在修改過程中有較大的爭議和壓力。

而樓上DoonnerDie提到的「這是有史以來第一次,在總則中規定了一條分則的罪名」不知道有什麼深意。

  • 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提高了死緩犯執行死刑的門檻,和「嚴格限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要求是一脈相承的。

死緩制度本來就具有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功能,修正案將死緩犯執行死刑的門檻由「故意犯罪」提高至「故意犯罪,情節惡劣」,並且增設了配套設施,規定了死刑緩期執行期間重新計算制度。而關於「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備案」的規定同時賦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對相關活動的監督權,有利於促進司法的公平公正。

關於該條文的更深解讀,可參考中國死刑立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為主要視角

  • 第五十三條

該條擴大了繳納罰金確有困難的可能情形,「經人民法院裁定」規定了裁定的機構,使得權責更加分明。而「延期繳納」則增加了該項情況下的一種選擇,加大了罰金的追繳力度,這和這次修正案中多處增加的「並處罰金」思路一致,我也贊同可能是為了促進財產刑的發展。

  • 第六十九條

該項條款是增加型修正,規定的是管制並罰制度,有學者提出,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只執行有期徒刑,而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的,則兩項刑罰都執行,這是否有違公平。

此處可能帶來的問題有兩個,第一個是可能給犯重罪的人帶來好處,因為拘役是比管制更嚴厲的懲罰。第二點是在庭審中可能出現奇怪的現象:即辯護人往重罪(拘役)的方向辯護,而公訴人往輕罪的方向(管制)指控,不便於展開公訴工作。

綜上,刑法修正案九對總則部分做了如上四點修改,該修正案自2015年11月1日已經開始施行,效果到底如何,還有待司法實踐的進一步開展,一起期待吧。


謝邀 。

法律的網織的更嚴更密了,好事情。

對反恐、反貪、打拐等工作有了更好的支撐。原先不明晰的行為,沒有明文規定入罪的行為,我們也只能恨恨的放人或者轉治安處罰,懲處力度太低,現在可以更好的去處罰了。

還有,就是等到書店裡有貨的時候,必須去買一本。


1、好些地方順應了前段時間集中爆發的民意,大家開心就好;

2、以後當律師更要慎言慎行,別整天想在微博上搞個大新聞;

3、立法技術提升空間還是很大的。


該法修修補補,經過九次升級,已經功力大增,如果你需要,總有一條一款適合你。

所以趕快認識一個律師朋友吧。

比如我,哈哈。


挺好的,給16年參加法學專業研究生考試和司考的人划了個大重點


加強獨裁啦,擴大恐怖啦,方便打壓不同意見者啦……我相信有的人希望看到這樣的答案= ̄ω ̄=


知乎第一個長答案。還請各位多指教。

刑九出台之後,有一個罪名可能成為新的口袋罪:

修九三十一條第二、三段如下:

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後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組織、資助他人非法聚集,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定在【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第2、3款。

今天紅皮書《刑法學》的作者之一趙秉志教授到我們學校來講修九修訂當中出現的一些焦點問題。講座結束的時候我們老師總結到了一點:

刑法的入罪化還是人權保障化,這是一個永遠的矛盾。

我非常擔心,在當今中國,人們的權利意識尚未被完整的啟發,很可能就因為這兩個罪名的出現,被壓下去了。

在繼續這個回答之前,我先不說刑法,還是理一理官民關係吧。

放眼中國,上訪事件仍然在不斷發生,行政官員們仍然為此苦不堪言,有的因此甚至動用公安力量來進行打壓,當然,我在這裡不是肯定上訪的適當性,而是強調在當今社會環境下,中國基層老百姓的一種執著的信念——官老爺說了算。

長久以來,我國在農耕文明的浸染之下,幾千年來的封建社會使得農村傳統的觀念——有事找官老爺,官老爺肯定能辦成事——在人們的腦海中深深烙印著。邁入現代社會,我們國家的立法工作也還是在不斷的肯定這一點。05年國務院出台的《信訪條例》,雖然只是一部行政法規,但是很多人卻抱著這個大腿,不斷的去行政機關那裡,要補償費、要醫保、要這樣那樣的——他們能夠獲得的各種正當權益(雖然極少數的確是想從中撈一筆,這我不否認)。

官員們——或者是出於擔心自己做事越權被問責丟掉烏紗帽、或者是根本沒把「為人們服務」那五個大字放在心上,面對訪民們,畏畏縮縮,閉門不出,有的乾脆動用警力直接抓人(當然也並不否認有不少官員是能夠認真對待群眾訴求的),訪民們要跑到京城直接找國家信訪局(雖然我並不提倡這樣的做法),於是本地官員們的通常做法——在火車站設卡、設哨進行「截訪」。我想問個問題:

我跑到哪裡,你管的著么?

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有關條文明確規定:只有被處以管制刑罰或者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離開一定地點或者到達一定地點的,需要向有關機關報告。

進一步講,即使官員們「出於人身安全」把訪民們「堵」在了火車站,那你們接下來該幹什麼呢?法制教育?得了吧。政府機關的法制教育從來都是把禁止性規定或者義務性規定掛在嘴邊的,少有權利性規定或者是救濟性規定。——行政機關的性質註定了它只願意這麼干。

新《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了立案登記制,以及行政機關負責人必須出庭,從一定程度上來說保證了老百姓在「民告官」的案件中更加理直氣壯,有了更多的法律依據。

但是到現在,你見過有哪個行政機關願意向老百姓宣傳新《行政訴訟法》的?很少見吧。

這就很大程度上決定了老百姓進一步對通過法律手段解決糾紛的不信任,雖然這種情況近年來逐漸的減少,東部部分省份更多的人(比如我家那裡就有一個專門打行政訴訟的團隊)開始逐漸走正常的訴訟救濟途徑來解決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糾紛。

但是對別的省份的官員呢?比如以下幾個問題的答案:

山東的官本位思想到底有多嚴重? - 公務員

如何看待青島宰客大排檔一隻蝦賣 38 元的事及後續發展? - 法律

我不想搞地域攻擊,但這是一個典型的代表。

你讓這些地方的老百姓怎麼辦?

所以上訪仍然是一個長期的、在將來的相當長的一段時期里不會消失的一個現象。除非你行政機關承諾能夠把為人民服務落實到具體各方面來。

當然咯,我是不信的。

說回到刑法。儘管我並不否認,將來的行政糾紛解決模式將更加側重於通過訴訟程序而非調解、信訪等次要形式,但是就目前情況講,用刑法這樣一種國家的終極強制力來把「上訪」這些現象強扭到正常解決途徑,非常不合理。

可能有人會講,聚眾衝擊國家機構罪的入罪條件很高啊,行政處罰作為先行行為、多人犯罪,而且是要嚴重後果啊,我只能說,圖樣了各位。對於部分地區的官員來講,這無疑為他們對訪民進行截訪提供了正式的法律背書。你想每次跑到北京去伸冤?等著被拆水表吧。實際執行中,一定會有這樣的異化現象出現的。試問如何保障公民的正當權利?

而且到了後面一款:

多次組織、資助他人非法聚集,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這就更加讓人感到擔憂了。

近年來的各種PX事件,造紙廠事件,給部分地方政府的形象減分不少。此種情況下政府必定會聯合公安機關有所行動。一有風吹草動,先立案再說。而公安機關的邏輯是:只要你有這種犯罪的嫌疑,我們就立案開始查你。

這就給很多熱心公共話題的維權者們埋下了隱患。

刑九適用之後,對「散步」 的人群怎麼適用這個條款?對於那些打著橫幅訴求自己權益的人怎麼適用?

所以說這個條款的出現,讓那些真正為民請命的人,那些願意為生民立命的人,那些願意出來發聲的人,很可能就被國家強制力扣上這樣一個帽子,讓他們不再發聲。

儘管我並不否認刑九這次在減少死刑罪名、反綠教等方面有著相當的正面作用,但是上述條文的出現,是非常嚴重的一個歷史倒退。

但是,寒冬來了,春天還會遠么?

未經許可,禁止轉載


感覺就是一句話「亂世用重典」,不論是加強法檢權力削弱律師博弈權利還是預備行為實刑化都是在集權,傾向性太明顯,完全滿足了一方的利益訴求忽視了另一方,真心絕對刑九中某些條款會加大目前的社會階層分裂


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證明國家目前的經濟形勢還不錯,經濟的發展需要大量熟練的有組織紀律約束的工人。刑九增加了幾個國家招募工人的途徑,讓他們進入國家指定的各種工廠,從事各種工作;其次,我國房地產業經過這麼多年的迅速發展,存在了大量的空置房屋,刑九的出台,就是國家拯救樓市的開端,國家必然會回購大量的房屋用於新增人員的住宿;男女平等也不再是一句空話,亂摸美男子終於不行了。好基友們在發生爭執無法幸福快樂生活在一起的時候,可以一怒之下去告另一方猥褻;走私槍支彈藥、走私假幣神馬的九種骨灰級玩家,忽然覺得自己受到了輕視,尼瑪,竟然取消死刑,看不起我們是吧;做黨國的官員還是好,只要表現好,就能領到終身飯票,免費吃喝,免費住房,國家養你一輩子。


廣大男同胞們的貞操終於有法律保護了(? ??_??)?


內容越來越完善、越全面,緊跟時代步伐,反映社會現狀和群眾呼聲;量刑很慎重,個人認為很多刑罰較輕,死刑不多,修改內容里很少,印象里就一個(記憶問題也許有誤,但一個手數得過來);人性化多了一些。


你們啊,不要國家出台個什麼東西。

就高呼,專制的大手掐住了我的脖子。

整體來看,這個修正案最大的優點就是明確了執法範圍,和執法機構。

輿論不是不可以限制,問題在於限制必須要有明確的範圍。

打個比方,如果法律限制,我們不可以在網上討論啪啪啪的體驗,這固然不太人道,但是遵守就可以了。

但如果法律規定我們不可以討論色情,那就完蛋了,對某些人來說可能接吻都算色情,對某些人來說也許濫交都不算色情。

這只是個例子,實際上限制這種東西絕對不是英明的做法。

所以呢,沒什麼不好的啊~


新入學的新生刑法怎麼學?書還沒來得及改。。。。。。。。。。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刪除)。


法律存在的意義是維護現有的統治秩序,及時調整以適應社會是法律成熟的表現,存在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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