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源精神是否與知識產權保護相衝突?
我的理解是:開源精神就是把一些東西拿出來一起分享,發揮大家智慧共同開發,對大眾有利;而知識產權保護是把自己發現或發明的東西鎖起來,不讓大家用,只准自己從中獲利。這兩者是否相衝突?怎麼理解和權衡?
做個不恰當的類比:開源精神類似於市場經濟,讓市場讓大眾做選擇,好的東西大家會被保留、使用、開發,盈利也不成問題;而知識產權保護類似於壟斷,只准我用,不准你用,要用就得我批准,我批准了你才能拿錢買!不批准你有錢都不讓用!
法律對軟體的保護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下稱「著作權法」)、《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下稱「軟體保護條例」)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中。因此,相信題中所言知識產權保護主要指著作權有關法律對軟體作品的保護。
開源精神是一種價值追求,而知識產權保護是一種國家行為。如果我們將提問者的提問翻譯成為:軟體開源精神的價值追求和國家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行為是否衝突?我們很容易發現,兩者之間不具有可比性。
因此,提問者的疑問可能是指:
1.開源精神與保護軟體作品的法律精神是否相衝突?
2.開源精神的鼓勵下的軟體著作權利人選擇性放棄其著作權的行為與法律對其軟體作品的保護行為間是否存在衝突?
3.開源精神這種軟體開發文化是否對軟體產權保護這種法律文化產生了衝擊?
現在,讓我們分析上述問題。先去考察下開源精神與保護軟體作品的法律精神是否相衝突?
開源精神是一種軟體開發者文化,正如題主所言,拿來、分享是開源精神的核心。與許多行業不同的是,軟體開發行業具有迭代更新極快的特點,但每一次開發,都無法脫離對初始源代碼的改編。如果使用傳統授權的方式,將大大降低軟體開發的時間,使整個行業落後不前。這正是開源精神產生的原因。
其實早上世紀末,勞倫斯·萊斯格(Lawrence Lessig)就提出知識共享的理念,並在2001年在斯坦福大學成立一家非營利性組織——知識共享組織(http://CreativeCommons.org),提供一系列彈性著作權授權方式,以實現軟體知識共享, 「CC協議」是其最為著名的授權方式。
開源精神鼓勵軟體著作權人通過自由選擇,放棄法律賦予其的部分軟體著作權,開放源代碼,以分享其開發成果,允許他人在特定條件下使用、複製、修改其代碼,以分享軟體中的知識、思想、演算法,進而推動整個行業的快速發展。
那麼,軟體著作權法律保護軟體作品的宗旨或者精神又是什麼呢?法律通過明確賦予軟體著作權人以著作權,保護其創造性的智力成果,從而激勵人們繼續從事創造性工作,進而推動整個社會的創新。
這一點在我國的著作權法和軟體保護條例中可以得到印證。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
「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軟體保護條例第一條規定:
「為了保護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人的權益,調整計算機軟體在開發、傳播和使用中發生的利益關係,鼓勵計算機軟體的開發與應用,促進軟體產業和國民經濟信息化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由此觀之,開源精神和保護軟體作品的法律精神都在於「鼓勵創作,促進創新,推動軟體文化進步」。
因此,開源精神與保護軟體作品的法律精神是一致的,並無衝突。
我們再來看看,在開源精神的鼓勵下的軟體著作人選擇性放棄其著作權的行為與法律對其軟體作品的保護行為間是否存在衝突?
從法律的性質分析,選擇性放棄軟體著作權的行為在法律上是一種產權處分行為,而軟體作品保護在法律上是一種產權賦予行為。權利賦予自然不與權利處分相衝突。相反,權利人處分權利以擁有權利為前提,軟體著作權人只有通過法律相關規定獲得該軟體著作權,軟體著作權人方可處分著作權,著作權的享有是著作權人處分其權利的必要條件。可以說,軟體開源行為是基於法律對軟體產權的保護從而使軟體著作權人獲得著作權進而行使著作權的表現形式之一。
談到這裡,可能有人會有一個疑問:「軟體著作權人是否可以遵循開源精神去處分其享有的著作權呢?」。這可能需要予以區分回答。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的規定,著作權的種類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路傳播權、攝製權、改編權、翻譯權、彙編權以及其他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其中前四種權利屬於人身權,其餘的屬於財產權。
軟體保護條例第八條也規定了軟體著作權人的權利,分別是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信息網路傳播權、翻譯權和其他應當由軟體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對於人身性權利,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著作權人保留。而對於財產性權利,著作權人在不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社會公德的情形下,可以自由處分,自然包括放棄其某項權利。
因此,軟體著作權人完全可以選擇開放源代碼、允許他人複製代碼,甚至完全放棄其全部的財產權利。如通過CC協議的將作品投入公共領域。
我們可以看到,開源精神的鼓勵下的軟體著作人對其著作權的選擇性放棄,其實是著作權人對其權利的自由行使。因此,著作權人遵循開源精神,選擇性放棄軟體著作權的行為與法律對軟體產品著作權的保護行為是不衝突的。
最後,讓我們考察下開源精神這種軟體開發文化是否對軟體產權保護這種法律文化產生了衝擊?
(鑒於這個問題可能已經超出了法律的範疇,所以在這裡只作簡要的回答。)
前面已經提到了,開源精神這種軟體開發文化,是鼓勵軟體著作權人通過某種方式選擇性地放棄法律賦予的軟體作品著作權。這種軟體開發文化背後的直接原因可能是軟體著作權人不願意享有著作權法賦予的某些著作權。似乎這種不願意享有某些著作權的願望和實際採取的行動,讓法律的規定在某種程度上「形同虛設」。從而讓我們感覺到開源精神這種軟體開發文化對軟體產權保護這種法律文化造成了某種程度削弱。
但是,需要強調的是這種削弱遠算不上衝擊,那是部分軟體著作權人的願望,而非大多數軟體著作權人的願望,他們依然希望自己開發的軟體受到法律的保護。可能略有不同的是,那些崇尚開源精神的軟體開發者直接看中的是軟體開發過程中的知識財富,而那些要求軟體作品受到法律保護的軟體開發人員直接看中的是對軟體作品專有權帶來的物質財富。無論是看中知識財富的軟體開發人員,還是看中軟體作品專有權帶來物質財富的軟體開發人員,在最終對社會貢獻上將殊途同歸,他們都將促進經濟的發展和軟體文化的進步。
因此,在整體上,開源精神這種軟體開發文化對軟體產權保護這種法律文化沒有形成衝擊,著作權法律仍將繼續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建議樓主可以了解我自由軟體的起源。樓上幾位的回答有點文不對題。:)自由軟體,開源軟體離不開黑客的歷史。而黑客有自己堅信的宗旨。其中有一點就是相信人類的文明應該為人類所共享。所以從這個角度來看,最早的這些黑客是反對閉源,反對這些保護的。我覺得這都是兩種不同的選擇而已,但從這兩種行為來講是不衝突的。你做你的閉源軟體,我做做的開源軟體。
並不衝突啊。根據我國《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第八條規定:
因此,開源精神的法律本質就是:軟體原作者放棄部分軟體著作權。與法律並不衝突。軟體著作權人享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發表權,即決定軟體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二)署名權,即表明開發者身份,在軟體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對軟體進行增補、刪節,或者改變指令、語句順序的權利;(四)複製權,即將軟體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五)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軟體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六)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軟體的權利,但是軟體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七)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軟體,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軟體的權利;(八)翻譯權,即將原軟體從一種自然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自然語言文字的權利;(九)應當由軟體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軟體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其軟體著作權,並有權獲得報酬。軟體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其軟體著作權,並有權獲得報酬。
開源與知識產權保護並無重大衝突。開源鼓勵人們分享自己的知識成果,如果沒有知識產權保護,你的就是我的,也就談不上什麼分享不分享了。這裡面要強調的是,分享的應該是你自己的或者得到所有者合法授權的信息,違反知識產權保護法律,竊取他人的知識產權傳播,那不是開源精神下的分享。
我就問一句,開源的目的和動力在哪,我不相信精神,我只相信人性,沒有產權的保護,最後會沒有源可開
我覺得一個精神和一種權利是無法對比。你可以選擇利用知識產權保護自己的權利,也可以本著開源精神放棄保護自己知識產權的權利,分享給世界。完全不衝突,一種是法律賦予你的權利,一種是思想可以讓你放棄這樣的權利。如何使用權利是自己的自由。
經過梳理。我明白了。。。開源精神跟知識產權保護不衝突。
而是開源精神要比知識產權保護更高級。
知識產權保護是把自己創造的東西當做商品,而開源精神是把自己創造的東西當做人類發展的基石。記得看過一篇文章,裡面談到知識產權保護在當今的形勢下已經開始變得有些不合時宜,也應當做出一些改變以適應如今高度信息化的時代需求。
很抱歉未能找到原文,找了一篇擦著邊的,僅提供參考。論知識產權法的現代發展附上兩項圖片,供討論。感想各位的回答!可能我提的問題本身就不太嚴謹!
從目前的回答來看,我是較認同 @楚冠南 和 @啰嗦 的回答:1.一個是精神一種是權利。是無法對比的。你可以選擇利用知識產權保護自己的權利,也可以本著開源精神放棄保護自己知識產權的權利,分享給世界。一種是法律賦予你的權利,一種是思想可以讓你放棄這樣的權利。如何使用權利是自己的自由。2.知識產權保護在當今的形勢下已經開始變得有些不合時宜,應當做出一些改變以適應如今高度信息化的時代需求。
但我覺得還不夠!我知道這是兩個不同的東西,無法具體地討論與對比。但我總隱約覺得兩者有放在一起深入地探討的價值。
終於在剛才找到了一篇很解渴的文章!
--------------------------------------------------------------------------------------------------------------------------------------------以下來自:豆瓣-刀劈三觀荔枝的日記 http://www.douban.com/note/142146464/與荔枝一起學習知識產權
2011-03-27 17:23:08隨著第四次技術革命,人類來到了信息時代,越來越多的以信息為主的經濟交易成為這個時代經濟增長的助力,信息作為財產來交易獲取利得,是不可否認的事實。我們在這個信息時代當中,能夠觀察到豐富多彩的知識財產,諸如著作權、商標權、專利、註冊外觀設計、商業秘密等。因而,我們可以比前輩們更多地了解到知識財產是怎麼作為一種商品被投放到市場上創造驚人財富的。讓我更為驚嘆的是,充斥在市場各個環節中的知識產權保護法的運作竟然如此複雜、龐大,超乎了我的想像。我不得不說,以往對於知識產權保護法的了解是微不足道的皮毛,提出某些觀點的思考過於簡單,甚至是幼稚的。欲了解知識產權並對知識產權保護法做出一番評說,絕不是靠一些簡要的權利和經濟學理論能夠做到的。由此,我認為我有必要重拾起謙虛的態度,認真地考量這個領域,在未來長期的學習研究當中,我打算把目前真正的知識產權保護法(尤其是普通法之下)介紹給大家,並提煉出知識產權具有爭議的地方,與感興趣的朋友一道討論。
因為是不間斷地長期研究並更新,行文也許過於鬆散和雜亂,請多多包涵。
2011 3 27
首先,對於到底是否存在知識財產(或無形財產),有人持懷疑態度。著作權與專利法長期以來是通過引用洛克的理論而加以辯護的,即勞動產生了對其成果的一種財產權。但質疑者認為知識財產並不是物質性的,就不可能因為額外的使用而磨損、發生擁擠或者受到其他損害。即一個人對它的消費並不會減少另一個人的消費。
實質上知識產權之所以能成為財產權,是因為這些權利被利用後,能夠體現在一定產品、作品或其他物品的複製活動上。例如按照圖紙製作產品,按照一定的方法施工、生產、用印刷、複印、製作光碟等方式複製文學藝術作品等。對有形物的仿製,也是對該有形物的造型、其設計的複製,本質上仍然是對該造型所傳達出來的信息的複製。
一個人對它的消費並不會減少另一個人的消費——這種說法很容易導致一個觀點,即知識財產是公共物品。
我們先看物質財產領域內作為公共物品的經濟價值:如果強制執行該產權的成本與其價值不成比例,或者佔用他人有價值的產品除了要受到法律制裁外還是成本高昂的,那麼,該財產權的社會價值將是極小的,甚至是負的。這個限制條件使得某些物品成為公共品。放到知識財產領域,去產權化有時在經濟學角度看來是最好的政策。那麼,保留公共領域的經濟價值,對於物質財產是如此的話,對於知識財產更是如此。
** 一些從來就不推崇公共品(連公路都希望私有化)的人,在面對知識財產時,認為所有信息應當成為公共品。我很好奇他們是如何保持自有的邏輯一致性的。還是說我對他們的理解有誤?
**這裡提到應當在知識財產領域保有公共領域的論述,絕不意味著一切知識財產均為公共品。希望讀者不要刻意曲解本論述的真實涵義。
記得在上個世紀80年代,中國還沒有知識產權制度之前,中國堅持認為技術是「人類共同繼承的遺產」。如果你要製造一輛卡車,而車輪從一開始就被保護著的情況下,誰也沒有辦法發明出一輛卡車來。創造新信息當然是以先前已知的信息基礎上被創造出來的。我們的目的當然是為了物質進步,創新以及關於同種產品的更便宜的價格和更好的質量。
普通法之下的知識產權保護法 1)不保護思想,只保護表達形式。 2)當法院審理侵權案件時,它的出發點是基於複製不僅是合法的而且是一個必不可少的行為,除非被複制的信息在特定方面是受保護的。例如,一篇文章被複制,著作權人可以提起訴訟。但這並不意味著其他人就不能使用文章中的信息。否則教育和報紙雜誌等,將不會得到今天如此規模的發展。
既然並不是所有的知識財產可作為公共品,那麼提出知識產權的保護還是有一定必要的。懇請讀者注意的是,這種必要並非是建立在——沒有法律保護,創造該財產的激勵將變得不足——的信念上。因為這種信念尚且無法得到確證。
那麼究竟在何種程度上知識產權可以被視作其所有人勞動獨佔性的果實,也就是說區分先前已知的信息與自己的獨創性信息,這一點是眾家對知識產權的一個爭議。說實話,我也不是很清楚該如何界定。(希望日後隨著學習的深入能夠得到一些答案。)
但專利法在普通法中還有一個經濟意義需要被提出,以供讀者思考。
若一個專利被他人故意侵權使用,而使用人比專利權人更有效率。這樣通過專利人向侵權人主張權益時,法律就迫使專利的潛在使用人與專利權人進行談判。而不是直接拿了所有人的財產就用,再由法院來判決他應該被強迫支付的價格(賠償金)。這是一種低效率的資源分配方式。經濟效率就要求這樣的法律救濟。以一個市場交易來替代法律交易。
2011-3-29
知識產權的壟斷
我並不認為在大多數知識產權分類目中有壟斷。壟斷,也就是說沒有別的產品來替代,只能向壟斷者購買,比如自來水、電力等。知識作品在大多數經濟活動中是不可能得到壟斷地位的,尤其是版權。不看村上還可以看渡邊,這個道理是和買不到紅色的杯子可以買黃色的杯子一樣的。各類著作和豐富的商品沒有太大區別。出版社通過競爭取得版權和發行的權利,相當於在商品領域裡的代理角色。獨家代理的激勵制度在知識財產領域一樣適用,把獨家代理歸論為壟斷,是很荒謬的,這顯然混淆了兩種商業行為,即便在反托拉斯法中也無法找到這麼荒謬的定義。
微軟算不算壟斷?如果從整個行業來看,它不是唯一的產品提供商。但我看了一下以往微軟的案例,確有壟斷之嫌。我認為在談論這個問題的時候,應該是在專利法的類目下討論的。專利授權的擴張已經顯露出危害。那麼我們到底需要不需要專利法,我現在也無法論斷,不能很簡單認為專利法是一種授權壟斷的惡法而應該被廢除。不存在一種極致的社會制度(比如無政府),一切都是正確美好的。法律考量更多的是使得利益之間得到充分平衡。美國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就是競爭並不是一種侵權行為,模仿與複製的自由是競爭的一塊基石。如果有人想到一個好主意,認為在某個十字路口設立加油站會賺錢,並且他也這麼做了。但他並不能阻止別人挪用其想法,也在對面的角落建設一座加油站。常常碰到有人提出(出於對專利法的偏見)反駁:憑什麼創意備受保護?他想到一個點子,難道就不允許我使用了嗎?事實上並非如此。一個親身感受的事例就是抱老師採訪的交大學生髮明的aeviou滑行漢子輸入法,其靈感來源於老外發明的英文滑行輸入法。
一項發明要具有可專利性,必須不是現有技術的,一個顯而易見的應用或擴展。顯而易見意味著一個在發現與開發成本和價值之間存在著潛在巨大的差距,並因而獲得經濟租的豐厚機會。這個經濟租也是得益於專利性帶來的壟斷。那麼,專利因為壟斷而被廢除,也就失去了獲得豐厚經濟租的機會,由此會影響到激勵,還有其他別的什麼方法可以取代專利呢?我想一定有很多人在深入探索。
知識財產與公共產品有個相關特徵,在邊際成本中佔有很高比例的固定成本(先期投入的研發、物力財力等)。一座橋樑的所有人被禁止向使用者收費,理由是使用的邊際成本為零(一個消費者不會損害另一個人對此消費)。那麼誰會最先融資來建造這座橋呢?
(後續還有更新......)你對知識產權的理解有錯誤.知識產權不給大家用,怎麼獲利?知識產權是你要用我的東西,你得給我錢.
開源和知識產權保護並不存在衝突,我把東西開源了,並不代表你的能力就足夠搞得定我開源的東西,搞不定,又想用,沒問題,付錢給我我教你或者我幫你搞定.
這種錢,又被叫做"智力稅".
Java是開源的,Sun收培訓費收到手軟,Linux是開源的,企業用戶服務都是一年幾十k的價格,開源了,並不妨礙賺錢.
當然,不是什麼東西開源了都能賺錢的.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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