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是不是不能同時主張?


可。基礎/根源不同,前者為締約過失行為,後者為違約行為,可並存。

時點 形態 神馬的都是浮花浪蕊,請求權基礎才是根。

承擔責任的方式更是違反因果關係之前因後果。

謝謝男神韓世遠《合同法總論》!

一、解釋論(解釋既存的民法規範)

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四條,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第十五條,出讓方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根據《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二、立法論(如何設計出合理的民法規範)

其一,從原理角度。

其二,從法律經濟學角度,為何應將合同效力或存續從違約責任及締約過失責任的要件中剝離?因為,無論以何之名,民法上的責任都旨在高效救濟。高效救濟,不宜設過多前提。合同本身,也不過是利益實現的工具之一,用之活之或棄之死之的自由抉擇,是自由的應有之義。合同法所要做的,就是對任何抉擇配以充分的救濟,不宜因合同被解除而否定違約責任,因合同生效而否定締約過失責任。

三、以上結論的實踐

(一)違約行為一旦造成損害,不因合同不復存在而消失

1、德國

《德國債務現代化法》第325條,雙務合同中,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不因合同解除而被排除。

即,解除後,債權人仍可主張由返還清算性債務關係產生的請求權、不履行合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2、法國

《法國民法典》第1184條第2項,解除不排斥損害賠償。

(二)締約過失行為一旦造成損害,不因合同不復存在而消失

《瑞士債務法》第109條第2款,解除合同的一方對因合同解除所生損害的賠償有請求權,只要債務人沒有證明他沒有絲毫的過錯。

依學理解釋,該賠償系針對消極利益/信賴損害。

四、關於以英美法為例的反駁

英美法純采實用主義。對違約,普通法主要采損害賠償,衡平法上救濟措施多樣,還有實際履行等。但履行利益、信賴利益似只可擇一。這。回頭看看case再議。

但,這種效果至上的視角,也暗合我們否定合同效力、存續之為責任要件的觀點~~~


上面已經回答很好,但是我還是想簡單明了地解釋一下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認定最大的關鍵點。

發生的時間不同。兩者分別發生在不同時間節點之上,就比如一條直線上的不同數軸點,所以是不可能有重疊或者同時存在的可能的。

締約過失發生在:要約階段、合同成立但未生效階段。

違約責任,則一定是要發生在合同已經成立並生效之後的階段。

所以,這就為什麼兩種責任不可能同時發生。因為一定合同進入下一個階段,那麼隨之違反義務後承當的責任是不同的。


我國合同法所確立的合同責任並不只有違約責任一種形式,在文提及的案例中,出賣人雖不必承擔違約責任,但仍需承擔其他合同責任,「締約過失責任」正是判決其分擔損失的法律依據所在。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只要義務人的行為符合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就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在本期文章中,姚曉靜法官將一典型案例展開,著重討論「締約過失」認定中的合理預見規則的運用,裁判思路清晰呈現。

  文/ 姚曉靜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文節選自《買賣合同案件裁判要點與觀點》(《裁判要點與觀點叢書》系列)

【裁判要旨】

  出賣人未將產品的使用說明、使用方法、產品的瑕疵告知買受人,違反了先契約義務中的告知義務,主觀上存在過錯,因此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對買受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4日,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深圳市博雅達顏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雅達公司)向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廣州百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顏公司)訂購價值人民幣800元的立索爾紫紅BH-07顏料。此後至10月8日期間,再次訂購了永固黃等其他顏料。交易過程中,雙方並未約定產品標準和檢測時間,未說明產品使用途徑及加工產品銷售區域,亦未封存樣品,博雅達公司將顏料轉售客戶過程中,亦未作相關檢測。

  2010年年中,博雅達公司收到兩家立索爾紫紅BH-07產品客戶[東莞市茶山超強絕緣材料廠(以下簡稱超強廠)和惠州市輝煌塗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煌公司)]的投訴和索賠,稱使用立索爾紫紅BH-07顏料加工的產品鉛超標未達美國和歐盟相關產品質量被退貨。2010年12月21日,百顏公司向博雅達公司出具對賬單,催款人民幣140900元,博雅達公司回復稱百顏公司提供的立索爾紫紅BH-07顏料鉛超標導致經濟損失巨大。除上述價值人民幣800元的立索爾紫紅BH-07顏料交易外,博雅達公司曾分別於2009年7月23日、2010年3月20日、2010年5月11日向百顏公司訂購此產品,貨款合計人民幣8250元,博雅達公司主張此三批立索爾紫紅BH-07顏料存在質量問題,且已就此質量問題向客戶協商賠償340000元。博雅達公司在2011年5月26日提請通標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SGS(瑞士通用公證行在中國設立的官方分支機構)進行對立索爾紫紅BH-07顏料進行檢測時,提供了美國的重金屬含量標準,該檢測報告顯示涉案立索爾紫紅BH-07顏料鉛含量達美國相關產品鉛含量限量的77倍。

  百顏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博雅達公司支付百顏公司貨款人民幣140900元,並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博雅達公司反訴請求判令百顏公司賠償博雅達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40000元,案件訴訟費用及檢測費用由百顏公司承擔。

 【裁判結論】

  一審法院判決:一、博雅達公司於該判決生效之日支付百顏公司貨款人民幣140900元。二、百顏公司於該判決生效之日分攤博雅達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60000元。三、駁回博雅達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博雅達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以一審法院僅判定百顏公司酌情分擔部分損失、顯失公平為由,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百顏公司、博雅達公司事實買賣關係明確,雙方應循約定履行義務。本訴部分,博雅達公司對未結貨款金額無異議,法院對此予以確認。反訴部分,雙方當事人均明確表示國內暫無相關公布適用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博雅達公司在訂購中亦未說明用於出口貿易,其主張適用美國或歐盟等嚴格環保標準沒有事實依據,故本案亦不宜根據合同目的約束供應方。因此,本案涉案顏料重金屬含量高的問題不能確認為行政管理性質的或約定性質的產品質量問題。但是,從社會價值方面衡量,有機顏料應當積極追求最大限度減少重金屬含量的環保價值效果,百顏公司供應的涉案顏料重金屬含量高於美國標準76倍之多,且無資料顯示我國顏料生產技術無法達到或接近相關國外標準,可見百顏公司提供的產品確低於博雅達公司訂購的質量預期。鑒於廣東省珠三角作為加工貿易出口的重要區域,訂購原料的廠商加工成品後出口比較普遍,而近年來美國、歐盟等通過環保標準形成貿易壁壘事件較多,百顏公司、博雅達公司均是該區域的有機顏料供應商,應當清楚環保標準對加工成品出口的影響,應當在採購原料或供應產品時對重金屬含量進行檢測並就是否符合國外重金屬標準的問題提請客戶注意。由此可見,雙方的疏忽與此後的加工成品出口被退貨事件均存有一定的關聯性。因此,依據公平原則,百顏公司應當適當分攤博雅達公司的經濟損失,酌定為人民幣60000元。

  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損失分擔並無不當:首先,就百顏公司的產品是否符合美國的環保標準,博雅達公司沒有清醒的產品質量意識,博雅達公司在訂購貨物時未明確該質量要求,收貨後也未及時檢驗貨物,對於產品最後導致的損失,博雅達公司本身亦存在過錯。其次,博雅達公司雖然提交了其與客戶關於賠償的協議文件,但是,上述賠償的履行情況博雅達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博雅達公司對其損失數額的證據舉證不充分。最後,即使百顏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百顏公司應當賠償的數額應受到合理預見規則的限制。沒有證據顯示百顏公司知道博雅達公司購買產品的最終用途是用於玩具並且出口美國,百顏公司顯然難以預見其違約所導致的損失。而百顏公司與博雅達公司就爭議產品的交易額僅為人民幣8250元,如果要求百顏公司承擔人民幣340000元的損失,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有失公允。

【法官分析】

  在審理中,法官發現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很難認定百顏公司違約。因為,認定百顏公司是否違約的關鍵是百顏公司提供的產品是否存在質量問題,而判斷產品是否存在質量問題的前提則是確定產品的質量標準。據查,雙方對涉案顏料的質量標準並未作出約定,雙方當事人均確認我國目前還沒有專門針對涉案顏料重金屬含量問題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博雅達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在向百顏公司採購顏料時聲明顏料用於玩具或者裝修行業,且博雅達公司提交的檢測報告屬單方委託,百顏公司不予確認。因此,法院無法認定百顏公司提供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從而確定百顏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

  既然百顏公司不承擔違約責任,那法院判決百顏公司分擔博雅達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60000元的法律依據何在?正如百顏公司上訴狀中提出的質疑:本案是合同糾紛,不是侵權糾紛,根本就不涉及過錯責任問題,法院如此判決,是否犯了法律常識的錯誤?

  (一)分擔損失的法律依據何在

  筆者認為,我國合同法所確立的合同責任並不只有違約責任一種形式,在本案中,百顏公司雖不必承擔違約責任,但仍需承擔其他合同責任,「締約過失責任」正是判決百顏公司分擔損失的法律依據所在。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只要義務人的行為符合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就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何為締約過失責任,王澤鑒先生曾一語概之:「於為締結締約磋商行為之際,因過失致相對人遭受損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契約未成立亦然。」《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亦明確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基礎是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為締約而接觸磋商之際,已由一般的普通關係進入特殊的相互之間的信賴關係。基於這種關係,債務人除承擔給付義務外,還有承擔依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附隨義務,即協助、通知、照顧、保護、忠實等義務,這些義務以誠信為依託,並含有誠信內容。締約過失責任理論上的前提條件,就是誠信作為一般義務在契約法中確立,將誠實信用作為當事人在合同的建立和實現過程中必須遵守的原則,並可直接產生法律結果。故締約過失行為對先契約義務的違反,也就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反,因而誠實信用原則是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存在兩點明顯的區別:(1)二者所違反義務的性質不同。締約過失責任違反的是先契約義務,而違約責任所違反的是合同義務。先契約義務是依照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所體現的誠信義務在契約階段的具體化所形成的義務,該義務不是基於當事人的約定而形成的,當也不能用約定加以排除,所以屬於法定義務。而合同義務是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範圍內以其自由意志而做出的,是當事人意思合致所形成的義務,所以屬於約定義務。(2)二者的歸責原則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原則,但違約責任實行的是嚴格責任原則。前者的「過錯」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沒有過錯,即使存在損失,也不應該適用締約過失責任。就後者而言,違約責任的嚴格責任原則是指:不論違約方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只要不履行合同債務給對方造成了損害,就應當承擔責任。嚴格責任不是不考慮過錯因素,而只是意味著在違約發生後,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是違約當事人的行為所造成,而不是考慮他的故意和過失。

  本案中,百顏公司作為出賣人,未將產品的使用說明、使用方法、產品的瑕疵告知對方,違反了先契約義務中的告知義務,主觀上存在過錯,因此百顏公司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對博雅達公司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二)如何確定賠償損失的範圍

  締約過失責任主要是賠償他人信賴利益損失的民事責任,其賠償範圍應受到「合理預見規則」的限制。

  合理預見規則,通常是指違約人的賠償責任以違約人訂立合同時能夠合理預見到的損失為限。我國《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但書」部分明確規定了合理預見規則。筆者認為,合理預見規則也可適用於締約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因為合理預見規則的理論依據同樣在於誠實信用原則。

  合理預見是一個彈性概念,它給法官留下了一個較寬的自由裁量範圍。通說認為,判斷合理預見的標準有兩個:一個是合理人的確立標準,即如果社會一般人在訂約時能夠預見或應當預見,就視為違約方能夠預見或應當預見,而不管違約方實際上能否預見。另一個是違約方的特殊預見標準,即如果從違約方的身份、對守約方的了解程度、支付的合同對價和受損方向違約方披露的特殊信息等綜合因素判斷,違約方的預見能力應當高於社會一般人,就應當按照違約方的實際預見能力來確定損害賠償範圍。

  本案中法院正是充分運用「特殊預見標準」,合理確定了百顏公司賠償損失的範圍:

  1.合同當事人的身份。本案中,百顏公司、博雅達公司均是有機顏料供應商,對各自從事的業務活動都比較熟悉,百顏公司的身份決定了他對合同標的物的功能、用途以及博雅達公司使用標的物的目的的了解程度較高,進而影響到他對可能造成損失的預見能力較高,因此法官認為百顏公司在相當程度上能夠預見供應重金屬超標的顏料給對方所帶來的風險。

  2.合同的對價。從權利義務的對應關係上判斷一方是否預見,如果一方期待從合同履行中獲得的利益與其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完全不成比例,則應推定該方沒有預見到該損失,除非另一方有相反的證據證明在訂立合同時該方願意承擔這樣的風險。合同標的金額往往與合同的潛在風險成正比。一般來說,合同的風險越大,對方索要的對價就越高;反之,對方索要的對價就低。據此,作為一個輔助因素,法官可以根據一方要價的高低來判斷其對損失的預見程度。本案中,百顏公司與博雅達公司就爭議產品的交易額僅為人民幣8250元,如果要求百顏公司承擔人民幣340000元的損失,可以說遠遠超出了百顏公司能夠合理預見到的損失大小。

  3.合同標的物的性質和用途。合同標的物通常具有符合自身性質的用途,一方對於標的物用途改變後所造成的利潤損失,是另一方在訂約時不能預見到的,其預見到的往往是該方以正常合理的方式使用標的物。本案中,雖然博雅達公司在向百顏公司採購顏料時未聲明顏料用於玩具或者裝修行業,但其對所採購顏料的使用範圍是在正常合理的範圍內,因此造成的損失百顏公司也應有一定程度的預見。正是基於以上因素的考慮,法院最終酌定百顏公司分擔博雅達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60000元。

  實踐中,如果締約雙方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都違反了先契約義務,在確定賠償份額時,應當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按各自責任的主次、過錯性質和程度,由雙方分擔信賴利益損失中與自己責任相適應的份額。本案中,百顏公司、博雅達公司在締結合同的過程中產品質量意識薄弱,均未盡到善意告知、通知的義務,雙方均存在過錯,應由雙方分擔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締約過失責任儘管是合同法領域的責任形式之一,但並非傳統意義上的合同責任,首先,締約過失行為是一種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這一點與侵權行為無異,但卻與違反約定義務的違約行為有很大的不同;此外,我國《合同法》所規定的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行為一樣是以過錯責任為其歸責原則,而一般的違約行為是以無過錯責任為主。此時的合同責任已經不是原始意義上的合同責任,帶有相當濃重的侵權責任色彩,這一點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中不可忽略。

【法律法規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1條、第62條、第107條、第157條

住:從中國律師網上轉載。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是不是不能同時主張?」

根據上述問題,提出下列意見: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不會同時出現在同一個合同關係之中。如「杳矛」所說,「締約過失責任是合同未生生效。違約責任基於合同已經生效。」因此,這個問題本身是不成立的。


違約責任簡單說就是違反約定所應該承擔的責任,那就必須之前有約,才能談違反。

締約過失責任是在"約定"產生時存在瑕疵,在某種情況下甚至被法律追溯地認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就更談不上違約。

兩者不能同時主張是因為兩者邏輯是矛盾的。不可能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提出違反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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