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通俗地解釋,什麼是刑法上的競合?
引言
自我設置這樣一個問答,個人的原因是,我對 「嫖宿幼女罪」是否應當廢除?
的回答持續一年多保持著零支持的紀錄,直到前幾天才有了3票。而我以為,這主要是由於多數人並不理解刑法上的競合概念,而直接根據法律條文的字面意思推出結論,進而在一些口號的鼓動下不自覺地成為廢除派,自覺抵制一切相反論調。
非個人的原因是,我想試驗一下,刑法學理論有沒有對大眾的可溝通性。像競合論這樣專業又深奧的理論,如果連法學界自己都搞不清楚,難以形成統一體系,或者就算他們自己清楚,卻沒有能力,或者拒絕向公眾作出解釋,以所謂專業性為由排斥非專業人士的批評,那麼這些所謂的競合規則,不過是一小撮人閉門造車的教條而已,刑法學只是一幫自命不凡的專家學者自娛自樂的遊戲罷了。
那樣的話,保留論也該歇菜了,既然超越法條的刑法學原理不被公眾認可,或不具有可溝通性,刑法學就沒有用武之地,刑法典應該大修,廢除一些專業概念和原理,只保留純粹的處罰條文。
法科生的困惑
所謂競合論,在刑法學體系地位上相當於傳統的罪數論。相信每一個法科學生或司法考試備考者,都曾經像當初的我一樣,被中國刑法教科書上的「罪數論」一章搞得雲山霧罩七竅生煙。什麼法定的一罪、實質的一罪、處斷的一罪、實質的數罪,其下又分裂出無數種罪數形態,什麼持續犯接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牽連犯這犯那犯的,從來分不清楚,一概是考前必備考後必忘的東西。
直到接觸競合論之後,我才發現只有以行為數為基礎、以「競合」概念為核心才能說清楚這個問題,雖然從表面上看競合論要比罪數論更深奧難解一些,而且同樣是聚訟紛紜矛盾叢生,但至少它在邏輯上是自洽的,在體系上是完整的,在原理上是前呼後應的,在理論上是精確嚴密的,在實踐上具有普遍的可適用性。
至於罪數論,至今我沒見到國內哪位刑法學者能夠真正地,第一在理論上(以讓人能聽懂的方式)把相關問題闡釋清楚,第二自圓其說地應對五花八門的真實案例,或教學案例的思想實驗;一旦感受到自己的無力,就藉助於創造一個或數個這犯那犯的新名詞(比如陳興良教授的包容犯),為罪數論的更加混亂添磚加瓦,讓莘莘學子的氣悶雪上加霜。
所以在這裡我不討論罪數論,只介紹我所能理解的競合論(以德國學說為代表的大陸法系)的最基礎部分。為了儘力符合題目的要求,省略了很多關鍵的內容,不顧及爭議較大的諸多形態,只保留最大公約數,而且是最通俗的部分,如有需要過後會再補充。
一 為什麼要有競合論這種東西,刑法不都規定好了嗎
——你說,不學刑法學,可不可以當法官判案子?
——可以啊,刑法典規定的挺詳細的嘛,什麼罪什麼刑,往上一套就行了。
這樣的話,前提就得是,第一,刑法典規定得足夠周延、完整,並且具體、精細;第二,犯罪人是照著這樣給分門別類的刑法菜單去實施犯罪的,只需要從琳琅滿目的罪名中挑出一個,照章辦事就算犯了罪了;然後,一個沒有學過刑法的人,才可能將刑法規定和犯罪人的行為,在一目了然的情況下一一對應起來,定罪量刑。
但這兩個前提都不存在,先說後一個。
比如王二同學,從小品行良好,但背負殺父之仇,兇手李四逍遙法外,於是他決定:我是好人,我只犯一個殺人罪,絕不觸犯此外的任何條文,我要保持守法公民的本性。但這個願望很難實現。
他不能入室殺人,因為那樣就觸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他不能偷槍來殺人,盜竊槍支等危險物質也是罪;他不能把仇人劫持到荒郊野外解決,那樣就是非法拘禁;仇人一定是穿著衣服的,他要是用刀殺的話,衣服會被戳破或染上血跡,案發的住宅沒人敢再去住,那就是毀壞財物罪;如果他逼著仇人把衣服脫光再殺,就是強制罪(中國刑法無此罪,僅為討論方便);殺之前不能也對著仇人說「李四你也有今天」之類的話,那樣可能涉及恐嚇罪(同上);殺完了不能拿仇人的任何東西,那樣可能觸發侵占罪或盜竊罪;殺完人之後不能毀屍滅跡,似乎是侮辱屍體罪;也不能找朋友幫著逃跑藏匿,是不是窩藏包庇罪的教唆犯?……
總之,他是很難實施一個「純粹」的殺人罪的,除非他事前足夠認真、嚴謹地學習了刑法,制定了一個周密的「守法良民不得已而犯殺人罪」的計劃,並完美地付諸實現。
再舉幾個想像中的案例:
盜墓案:盜掘古墓,同時符合第384條之盜掘古墓葬罪及第264條之盜竊罪。
滅口案:搶劫後為滅口又將事主殺害,同時符合搶劫罪及故意殺人罪。
投毒案:向一家人的食物中投毒,致一家三口死亡,三次符合第232條之故意殺人罪。
炸車案:在某人汽車內安裝定時炸彈,炸毀汽車同時炸死車主,同時符合故意殺人罪及第275條之故意毀壞財物罪。
這就是為什麼普通人不可能「照著」刑法就給人定罪,犯罪人從來不是、也不可能「依照」刑法去實施犯罪。他們犯罪是為了實現自己的個人目的、滿足個人慾望,而不是為了觸犯刑法。不是犯罪人選擇刑法,正相反,是法官、法學家根據刑法來評價他的行為。
第一個前提也不存在,刑法典不可能是周延、詳盡、具體而微的。
因為現實中的犯罪類型和實現方式複雜多樣、無窮無盡。比如殺人罪僅光暴力方法就有槍擊、刀砍、劍刺、拳擊、水溺、火燒、繩勒、悶殺、毒殺等等。立法者不可能預見到所有的犯罪方法,也不可能將其列舉到刑法條文中,那樣會形成一部汗牛充棟的刑法典。
所以,刑法條文不可能是具體的,而只能是抽象的。只有使用概括性、規範性的語言制定罪刑條款(比如簡單到只規定「殺人」二字而不列舉任何實行方法),才可能以不變應萬變,盡量廣泛地涵攝現實的犯罪類型。
可見,在現實的犯罪行為與刑法的罪刑規範之間,不是也不可能是一一對應的關係,而是具體、複雜、無限和抽象、單一、有限的差異。既然這樣,就不能由一個沒有經過刑法學訓練的人,僅僅憑藉著三段論式的邏輯,就能將刑法條文適用於犯罪行為,相反,適用刑法必須藉助於某種理論方法和思維工具,這個工具就是刑法教義學,競合論即是其中一部。
二 什麼是競合?
一個人不可能純粹地犯罪(難以避免觸及其它罪名),以及刑法與犯罪之間的非對應關係,所暗含的刑法現象就是競合。
競合的簡單定義,即同一個行為人的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以上的罪刑條款,也就是「一人觸犯數罪」。
那麼為什麼需要競合論這種東西就很清楚了,無非是用來給競合的情況定罪量刑。
立法者在制定刑法分則時,是以「一人一次犯一罪」為假想的犯罪模式的,罪狀是單一的行為,法定刑也是針對一次犯罪而設定的。對於一人觸犯數罪時應如何認定罪名,一罪還是幾罪?數次觸犯一罪怎麼辦?一罪選哪個罪,另一個罪怎麼辦?數罪的話怎麼量刑,判兩個刑罰加起來還是怎麼著?刑法基本上沒有規定,只能藉助相關刑法學理論來解決,也就是競合論。
三 解決競合問題的基本原則
知道了什麼是競合以及競合論要解決的問題,我們需要的就是為它制定規則,也就是對於「一人觸犯數罪「的案件,如何區分處理、適用刑法所應當使用的邏輯方法、應當遵照的技術規範。
在制定競合規則之前,還需要首先提出一些準則來,為的是避免人言言殊和不必要的爭吵,而讓大家在一些價值觀和標準的共識之下,通過商談得出方案,這樣也可以避免法學家壟斷刑法解釋權。
這個價值原則就是公平。
什麼是公平太複雜、太深奧了,誰也說不清楚。可是我們可以想辦法把這個抽象的價值具體化、細化為容易理解的、可操作的原則。這是有可能的,法律領域的公平原則,從來都是現實具體的而不是理想主義的,就是經過這樣的操作化處理。
比如在分配正義問題上,最弱勢者獲得最大利益就是公平;在程序正義問題上,先切蛋糕的人只能後選就是公平;在行政法、刑事訴訟法上,公平被轉化為合比例原則,國家權力所干涉的權利,與和它實現目的所收穫的公共利益之間,必須相當而不能失衡;在刑罰配置上,罰當其罪的懲罰與預防犯罪的結合就是公平的量刑。
到了刑法競合論裡面,公平原則的含義很簡單:相同情況相同處理,不同情況不同處理。
對這個精神進行操作化、適用於競合問題討論的化約,就變成了這樣兩條原則:
1.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意思是,當行為人的行為只是一次性地侵害一個法益(注1)的時候,只能對其進行一次刑法評價,也就是只能適用一個構成要件(注2),宣告成立一罪,適用一個法定刑。反之,若對其適用數個構成要件、宣告數罪、判處數個刑罰,即為重複評價。
比如對上述盜墓案,雖然同時符合兩罪的構成要件,可如果全部適用,就得判決盜掘古墓葬罪和盜竊罪且數罪併罰;然而行為人只侵害了一個法益即國家文物,雖然它同時具有財產的性質,但在實物形態上只是一個而不是兩個利益,認定兩罪至少在」財產侵害「這方面進行了兩次評價;若予以數罪併罰,等於將此案與另一個完全不同的「某人盜掘古墓葬之後又盜竊了他人財物」案件等同處理,屬於「不同情況相同處理」,違背公平原則。
2. 充分評價原則
是指,當行為人的行為同時侵害了數個法益,或者數次侵害同一法益(注3)的時候,就應當對其每一次法益侵害分別進行一次刑法評價,也就是數次適用同一或者不同的構成要件,最終應宣告成立數罪,適用數個法定刑。相反,若僅一次適用構成要件、宣告一罪、適用單一法定刑,即為評價不足。
對滅口案,雖然行為人的動機和最終目的只是單純的謀財,但畢竟他的行為侵害了財產與生命兩個法益,如果只認定搶劫罪一罪,就等於將此案與單純搶劫而不滅口的案件等同處理,屬於「不同情況相同處理」,對侵害生命的行為事實沒有進行評價,違反公平原則。
在明確了討論競合問題的基本原則之後,下面才能進入競合論的分析。
註解:
1.法益,就是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當然也是受刑法保護的,而這種利益一定是源於個人的生活利益,而不是指某種抽象的倫理規範。
2.所有的刑法分則條文都包括「罪狀」(……的)和「刑罰」(處……刑)兩部分,其對應著、包含著抽象的「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構成要件就是罪狀中所規定的、犯罪成立需要的基本條件。
比如故意殺人罪的罪狀是「故意殺人的……」,所隱含的構成要件是:主體:自然人;對象:有生命的自然人;實行行為:殺害;結果:死亡;主觀心態:殺人之故意。
3.關於什麼是一次什麼是數次法益侵害,並不是一目了然的,這裡只討論簡單情況,複雜情形回頭再補充解釋。
四 行為單數和行為複數
前面說了,現實犯罪和刑法規定之間不是一一對應的關係,在行為人、行為數、構成要件符合性、犯罪成立、刑罰適用之間可能存在多種組合的數量關係,比如一人一行為數罪、一人數行為數罪、數人數行為一罪、數人數行為數罪等等。這裡單說行為的數量。
我們應當已經注意到了,就算只犯一個罪,行為人不一定是通過一個行為來實現的。
比如搶劫強姦綁架,都至少需要兩個步驟:暴力脅迫加上取得財產或性行為,綁架人質加上勒索贖金。相反,有時候同時觸犯了數個罪,但行為人卻只有一個行為。比如上述投毒案,其中包含了三個殺人罪的實現,炸車案實現了殺人和毀壞財物兩個罪。
所以,競合的概念雖然只是指犯罪的競合,但是作為其前提的行為本身,也存在競合現象。那麼邏合乎邏輯地,我們就需要首先討論行為的數量問題,在區分行為單數和行為複數之後,才能更方便、清楚地分析犯罪的競合。
重視行為數的區分,並將其作為前提問題,是競合論異於傳統罪數論的最顯著特色;而忽視行為數的分析,恰是罪數論混亂的根源之一。但是大陸法系競合論上的行為理論比較晦澀,我還沒有能力加以通俗地講解,所以在這裡不便展開,只簡單的提示:行為單數包括單純的行為單數(自然意義的)、自然的行為單數、法的行為單數(構成要件的)三種類型。
為了盡量將問題的討論局限在比較簡單的情況,避免行為數認定上的麻煩,只需要知道:所謂行為單數不過就是一個行為,而這個行為基本上屬於,普通人日常觀念上所視為的、生活語言中所談論的一個完整的事件(可能包括多個動作步驟);而所謂行為複數,就是幾個行為單數的並存。
五 競合中有假冒偽劣產品嗎?
眾所周知,排除法可以將複雜問題簡單化。所以在分析什麼「是」競合之前,我們可以先想一想什麼「不是」競合。
有心人可能已經察覺到一種奇怪的現象,如果說競合就是多個犯罪同時成立的話,某些情況下,似乎行為同時觸犯了多個罪名(符合不同的構成要件),但是最終還是應該只成立一罪。
比如盜墓案,雖然既符合盜竊罪,又符合盜掘古墓葬罪,但應該只定後面一個罪,盜竊罪不成立。
這種多變一的矛盾怎麼解釋,難道已經觸犯的法條也可以被法官棄之不顧嗎?
這種現象就是假性競合,也就是表面上看著像是數罪,但是經過一番分析評價之後,排除了其它的罪,只認定一個罪成立,本質上它仍然只是一罪,那麼它就不是真正的競合,因為競合只能是數個犯罪都成立。為什麼要把那個多餘的罪排除掉呢?根據上面提出的兩個原則,以及下面的具體分析,是因為所有假性競合,都只是單一的法益侵害,因而只能進行一次刑法評價。
這樣看來,上面對競合的簡單定義就不太精確了,應該重新表述為:競合是指行為人的行為(不管是一個還是數個),不僅同時符合多個不同的犯罪構成要件,或者數次符合同一個構成要件,而且經過實質的分析屬於數次侵害法益,因而每一個構成要件都應當被適用(而不是),最終成立數個犯罪。
那麼下一步的任務,就是在所有表面上符合多個構成要件的情況中,把那些假冒偽劣的排除出去(所採用的標準無非上面兩個原則),經過這種篩選剩下來的,才是競合的正品。
六 法條競合
先不說法條競合的定義,因為這個名詞很有迷惑性。就說法條競合包括三類: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和吸收關係。
特別關係
所有人都耳熟能詳的是第一種,特別關係的法條競合,它涉及兩個刑法分則條文之間的關係:兩個不同法條所包含的構成要件之間存在著要素上的包含關係,也就是說一個構成要件(A),完全包含了另一個構成要件(B),但它們並非完全重合,而是其中一個比另一個至少多出一個構成要素(A+a=B),類似於數學上的真包含關係(A ? B)。我們把構成要素較少的稱為普通構成要件,把較多的稱為特別構成要件。
於是,只要某個行為人的行為符合了特別構成要件,它就必然同時符合普通構成要件,因為後者的構成要素,全部都包括在前者之中。
第264條之盜竊罪是普通構成要件,第328條之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是特別構成要件。後者包括前者全部要素,且多出一個對象要素:古文化遺址或古墓葬。後者同樣屬於財物,因而任何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行為必然同時符合該兩罪之構成要件。
從邏輯學上看,概念的內涵與外延是反比關係:內涵越多外延越小,內涵越少外延越大。雖然特別構成要件的要素多於普通構成要件,但其所涵蓋的實際犯罪數量要比後者少得多。
特別排斥普通
眾所周知,對於特別關係的法條競合,應當遵循的處理規則是:特別條款排斥普通條款。亦即,只對行為事實適用特別構成要件,成立一罪,不再適用普通構成要件,所以只成立一罪。法條競合併不是真正的競合。
盜掘古墓僅成立盜掘古墓葬罪一罪,不另外成立盜竊罪,為什麼不成立兩罪?為什麼不成立盜竊罪一罪?
對特別關係的法條競合擇一適用的根據是,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侵害了一個法益,而僅僅根據特別構成要件即足以評價其全部不法內涵,若認定兩罪則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若認定普通構成要件一罪則違反充分評價原則。
加重構成要件
最典型的特別關係,就在於基本構成要件-加重構成要件之間,前者是普通構成要件,後者是特別構成要件,只是多出了一個加重情節(A+a=A+)。比如第328條之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是第264條之盜竊罪的加重構成要件。根據上述規則,只需要適用加重構成要件,基本構成要件被排斥不適用。
結合犯
另外一種特殊的特別關係是結合犯,刑法分則將幾個不同的犯罪構成要件合併規定為一個獨立的構成要件,後者被稱為結合構成要件(A+B=C)。
第239條第1款前段為綁架罪之基本犯,第2款:「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該段屬於綁架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綁架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結合犯。
結合犯之構成要件是特別條款,被結合的幾個構成要件分別屬於普通條款。因此僅成立結合犯一罪,被結合的幾個構成要件被排斥不再適用。通常情況下特別構成要件與普通構成要件是一一對應的關係,而在結合犯中一個特別構成要件對應著幾個普通構成要件。
而另外兩種法條競合(補充關係和吸收關係)是沒辦法用數學邏輯來分析、用圖表來呈現的,只是刑法上的特殊現象(把所有法條競合都看成是數學邏輯關係(交叉、偏一、包容等),也是傳統罪數論的弊病之一),由於內容太多,暫且略去不談。
總結一下,所有法條競合都是行為在表面上同時符合數個構成要件,但因為該行為只是一次性侵犯法益,所以根據評價原則,決定只適用其中能夠充分評價的構成要件,其它構成要件被排斥不用,最終只有一罪成立,是假性競合而不是真正的競合。
那麼法條競合的定義就包括以下要素:1行為單數;2法益侵害單數;3構成要件符合性複數。法律效果:適用其一排斥其餘成立一罪。
七 不罰的後行為
另外一種假性競合是不罰的後行為,與法條競合的區別主要在於,前者涉及行為複數,後者只是行為單數(通說,有爭議)。
不罰的後行為與狀態犯密切聯繫。狀態犯,是指在犯罪完成之後而法益侵害狀態卻仍然繼續存在的犯罪形態。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等各種侵犯財產罪是典型的狀態犯。
在狀態犯既遂之後,犯罪人若想實現其犯罪目的,通常會實施一些後續行為以保障或利用其犯罪成果,比如盜竊財物後銷贓、毀壞、拋棄,盜竊信用卡後取款,偽造貨幣後出售。
因而狀態犯(前行為)與其保障·利用行為(後行為)就形成了行為複數,這兩個行為單數分別符合兩個不同的犯罪構成要件。
盜竊了一張存摺並知道密碼,馬上到銀行取款,分別觸犯盜竊罪和詐騙罪。
偽造貨幣後運輸、出售、持有、使用,分別觸犯偽造貨幣罪,和出售、運輸假幣罪或持有、使用假幣罪。
自我窩贓,即對自己偷來、搶來的財物進行運輸、銷贓,分別觸犯盜竊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對這種情況的處斷原則是:排斥後行為所涉及構成要件的適用,只適用前行為的構成要件,成立一罪。
這樣處理的根據是,狀態犯完成之後法益侵害狀態仍然繼續,而其後續行為並沒有超出同一法益侵害的範圍,所以適用前行為的構成要件即足以評價其全部不法內涵,若同時成立後罪則形成過度的重複評價。
其實後行為並非「不罰」,而只是被包涵在前行為中共同受到處罰,而不再單獨予以處罰,因而更確切的稱謂是共罰/與罰的後行為。
總結,不罰的後行為涉及的是:1行為複數;2法益侵害單數;3構成要件符合性複數。法律效果:適用其一排斥其餘成立一罪。
和法條競合本質相同,都是單數法益侵害的假性競合,區別只在於行為數量上不同,法條競合一般是一行為,而不罰的後行為涉及數行為。
八 想像競合
行百里者半九十,前面概念和基本原則的介紹,行為數的區分,兩種假性競合的排除,其實都是在做準備,下面討論的才是真正的犯罪競合。基礎和排除的理論雖然未進入正題,卻構成了競合論的主要部分,佔去了內容的最大不利。可是只有經過了以上漫長的磨刀之後,才能輕鬆又精準地砍伐真實競合的這兩根木頭。
第一種真實競合是想像競合,這是一個具有迷惑性的概念。先下定義再舉栗子:行為人實施的一個行為,數次符合構成要件,既然它是真實競合,那麼一定是同時侵害數個法益,所以每個構成要件都要適用,因此最終成立數罪。簡言之,想像競合即一行為數罪,可以比作一箭雙鵰、一石二鳥,包括兩種類型:
同種想像競合
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數次符合同一犯罪的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相同的犯罪。
甲欲殺害乙丙二人向其拋炸彈,將二人炸死,成立兩個故意殺人罪。
甲寫一封信給反貪局誣告乙丙丁貪污受賄,成立三個誣告陷害罪。
甲將賄賂金交給公務員乙,托其轉交丙丁戊(或在同一場合親自交付),成立三個行賄罪。
異種想像競合
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符合不同犯罪的構成要件,成立數個不同的犯罪。
甲為了將躲在大樓中的乙殺死而向該樓縱火,成立放火罪和故意殺人罪。
甲為損毀乙的珍貴屏風將其推到,同時將阻止其動作的乙砸成重傷,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和過失致人重傷罪。
甲乙丙為侮辱丁共同強行向其口中灌入糞水,致丁窒息而亡,成立侮辱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
不是想像是現實
至此我們發現,想像競合這個稱謂是很不確切的,不算欺世盜名,也是名實不符。因為它不是「想像中」的競合,而是實實在在的數個犯罪的競合!雖然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可是這個行為確確實實侵犯了數個法益,對每一次法益侵害都要進行評價,當然最終應當成立數罪,而不能排斥任何一個構成要件的適用。扔一個炸彈或一次投毒害死三個人,怎麼能認定為只犯了一個殺人罪?他可是剝奪了三個人的生命啊!
可是中國的司法實務(甚至在傳統理論上)都拒絕將想像競合認定為數罪,無論一次殺了多少人,都只判決一個故意殺人罪(甚至通過多個行為殺害多人也是一罪,不適用數罪併罰),被害人的數量只是被當做量刑情節考慮。一個個活生生的生命,原本是受到刑法構成要件給與的最高程度保護,就這樣被降格為數量性質的從重情節,這當然是嚴重違反充分評價原則的做法。
所以,法條競合,看起來很強大,其實是假的,徒具競合的表象;想像競合,看起來虛無縹緲,才是真正的競合!這就啟示我們,對刑法上的概念,千萬不要只是按照字面去理解,對法條更是不能摳著字面意思加以適用。而傳統的罪數論,就是這樣望文生義地,把想像競合歸為「處斷的一罪」而不是「實質的數罪」,真的把它看成了「想像中」的競合,實質上的非競合。
數罪一刑
想像競合該怎麼處斷,雖然刑法沒有規定,但是學理上形成共識,即實行吸收原則。也就是說,雖然犯罪認定上應當宣告數罪的成立(哪怕是數個相同的罪名),但是在量刑時,只選擇其中最重的那個罪的法定刑來量刑,其它罪的法定刑不再適用(即被吸收)。這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從一重罪處斷」。最重罪是指與具體案件行為情節相適應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較重,如果最高刑相同,則是指最低刑較重的法定刑。
甲意圖陷乙入罪而在法庭上作偽證。構成誹謗罪(246)和偽證罪(305),前者為三年以下徒刑、拘役、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後者為三年以下徒刑、拘役,後者為重。
既然已經成立數罪,為什麼不對其進行並罰呢?吸收原則同樣源於作為競合論基礎原理的公平原則,以及禁止重複評價和充分評價。雖然想像競合中行為人數次侵害法益,但畢竟他只是實施了一個行為,這就要與通過實施數個行為數次侵害法益的情況區分開來(下屬實質競合),對後者應予以數罪併罰,但如果對想像競合也這樣並罰,就屬於「不同情況相同處理」,有過度、重複評價之嫌。但是,如果選擇輕罪量刑,又等於將其與一行為一罪的情況等同看待,有不充分評價之嫌。於是,折中一下,一方面宣告數罪(定罪上的完全評價),另一方面選擇重罪量刑(處刑上的不完全評價),這樣就能最大程度地實現公平原則(雖然並非完美)。
總結:想像競合成立的條件是:1行為單數;2法益侵害複數;3構成要件符合性複數。法律效果:數罪一刑,重罪吸收輕罪刑罰。與法條競合(假性競合)的區別在於法益侵害是複數,所以是貨真價實的犯罪競合。
九 實質競合
最後,另一種真實競合,實質競合的概念就很好理解了,它與想像競合的區別只在於行為數量。所有人耳熟能詳的數罪併罰,就是實質競合的法律效果。
實質競合的成立條件是:1行為複數(不同於想像競合);2法益侵害複數(不同於不罰的後行為);3構成要件符合性複數;4同一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法律效果: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並不是簡單地將數罪的法定刑加起來,而是要根據不同情況分別適用不同的並罰原則,這些原則有明文規定,也是競合論中唯一有實證法根據的競合規則。
並罰的步驟是:1. 在認定數罪成立之後,分別判處宣告刑(起刑點-基準刑-從重/從輕);2.根據情況選擇並罰原則:限制加重原則適用於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併科原則適用於附加刑;吸收原則適用於無期徒刑和死刑;3.決定執行刑,此時要對被告人所犯數罪及其人格進行綜合評價。
十 競合判斷流程
1.判斷行為單數與行為複數。
2.在行為單數中,1)若只具有一個構成要件符合性,則成立一罪,不涉及任何競合問題;
2)若具有數個構成要件符合性,則需辨別真實或不純正競合:
(1)僅侵害單一法益,則擇一適用排斥其餘,為法條競合;
(2)如侵害複數法益,則同時適用,為想像競合。
3.在行為複數中,1)若只具有一個構成要件符合性,則成立一罪,不涉及任何競合問題;
2)若具有數個構成要件符合性,則需辨別真實或不純正競合:
(1)僅侵害單一法益,則擇一適用排斥其餘,為不罰的後行為;
(2)如侵害複數法益,則同時適用,為實質競合。
總算寫完了,如果您認真看到這裡,請接受本人深深的謝意;如果您被我搞糊塗了,請接受我的歉意,雖然盡最大努力想說明白,可是能力有限水平不高,行文仍然顯得枯燥難懂,仍然無法符合題目的要求。如果您大致明白了競合論的作用,競合的概念,以及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的區別,那麼請重新考慮一下這個問題:「嫖宿幼女罪」是否應當廢除?
謝謝。
一行為初犯不同犯罪構成,只構成一個罪,想像競合犯。一事不再罰原理。多個法條對一行為進行評價,法條之間是普通與特殊關係(包含關係),適用特殊法條。
法條竟合:普通法條和特殊法條的關係想像竟合:一行為符合多罪構成,但幹了一個事被判好幾個罪不合適,所以擇一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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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區分罪數時,要考慮:行為、犯意、法益、罪名等。其中,「行為」作為判斷的基礎因素分為單數和多數行為。
我國刑法理論對競合犯的研究僅限於想像競合、法規競合兩個問題。
兩者屬於行為單數。
一、想像競合
一個行為(事實)同時符合多個罪名(法律規定),定一罪。例如:故意傷害執行公務的警察。- 特徵:客觀上只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
- 辦法:擇其重罪論處。
二、法規競合
兩個法條內容重合,對同一行為皆適用時,只能選擇其中一條。例如:盜竊罪(A)和盜竊槍支罪(A+B)。- 辦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重法優於輕法。
三、兩者區別
想像競合是根據行為和法規反復推導的結果;法規競合是法規內的現象,與案件事實無關。 對於普通人而言,兩者可能難以分別。以上述例子,一個行為觸犯了一個法條(合同欺詐罪)必然觸犯另一個法條(欺詐罪),有這種必然性(特殊與一般的關係),屬於法條競合(永恆的競合);而故意傷害執行公務的警察,同時觸犯了妨害公務罪和故意傷害罪(重罪),擇其重罪,但兩罪本身沒有必然聯繫(臨時的競合),如你妨害公務時並不一定會傷害警察。
-簡單說就是一個犯罪行為觸犯了多種罪名,但法官只能在罪名里選擇一個最合適的。至於怎麼選是有具體規定的。
交集,懂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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