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刑峻法真的能降低犯罪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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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多人提酒駕,難道沒人說綁架罪嗎?
綁架罪,是指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根據刑法第239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1)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 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3)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刑法這個意思就是說,只要你的綁架罪既遂了,一般十年牢飯是吃定了。至於什麼樣叫既遂呢?你如果把肉票拉上了你的麵包車,那你基本上已經買好了監獄的飯票。所以,在我國肉票存活率非常低。因為如果殺掉肉票,或許能拿到錢逍遙快活。但是放回去,則極有可能面臨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因為如果肉票活著,以現在的刑偵能力,被抓獲的可能性非常大。
與中國相比的是日本刑法。日本刑法同樣把綁架罪的量刑標準定的很高,但是,肉票如果存活,那在審判中會是非常非常有利的減刑標準。所以日本的綁架犯往往不會心狠手辣。
類似的還有明朝時期明太祖治吏,那個聽起來嚇死人的剝皮實草。貪污一旦被抓會株連一大波人,洪武四大案死了有可能六位數人,但是即使這樣貪污也屢禁不止,明朝中後期貪污腐敗盛行,明朝滅亡因此埋下禍根。。
犯罪率,如果犯罪成本非常低,收入非常大的話,那有很多人願意鋌而走險的。所以販毒,綁架,拐賣人口等即便有再嚴格的法律,也不會結束的,因為這是一本萬利的買賣。
嚴刑峻法其實很偷懶。拿人神共憤的拐賣婦女兒童罪來說,如果真的想要降低犯罪率,該做的不是網路平台上的說的,抓到就死刑,而是應該加大監管的力度。。比如,婦女兒童報失蹤之後及時立案,比如,在經常買賣婦女兒童的村子裡多加看管,比如,對拐賣人口犯罪加大警力投入。總之,指望嚴刑峻法降低犯罪率,個人認為是不現實的。今亡亦死,舉大計亦死,等死,死國可乎?——今天逃也是死,造反也是死,都是死,不如我們稱王造反吧。
要提高刑法預防效果,有兩個途徑:
一是提高犯罪行為被追訴的幾率。即「刑罰的作用在於其不可避免性,而非其殘酷性」。設理想情況,任何犯罪都能100%被發現並受到國家追究,那麼刑罰只需讓犯罪行為不能收益就可以達到一般預防的效果。如任何盜竊行為都必然被偵破,那麼刑罰只需要讓罪犯退贓以外坐牢一天就可以達到防止盜竊的效果了;
二是加大犯罪行為被發現後受到的懲罰。比如規定貪污一元就判處死刑,就算一個人多次貪污都沒有被發現,但只要一次被抓就會失去生命。那麼理性人就會充分考慮犯罪的機會成本而不去實施。相對於提高犯罪行為被追訴的幾率來說,重刑主義司法政策實施較為簡單,支出司法成本較少,但容易「威懾溢出」——「民不畏死何以死懼之?」。而且人有僥倖心理,發現周圍有人犯同樣的罪行而未被追究,就可能妄圖重複這種偶然的「幸運」去避免刑罰的懲罰。即使被追究,也會以「你們怎麼不去抓他啊,他也.......」進行抗辯,而不認為自己確實有罪,只不過是運氣不好。
美國對於重刑主義對犯罪的威懾效果做過一些研究:(1)塞林教授:1977年對在社會組織、人口結構以及經濟、社會條件相似的15個州(共分5組,每組的3個州至少有一個州保留著死刑)的調查結論:在1940至1955年期間,這些州的年平均兇殺率與最高法定刑是否為死刑之間不存在聯繫。(2)皮特森、拜萊教授:在1980年至1995年間,對6組規定有死刑的州和取消死刑的州的兇殺率的分析表明,這些州的大部分證據證明死刑與威懾假設相反。(3)拜萊教授:在1987年和1994年,分別對50個州1961年至1971年和1973年至1984年兩個時期的殺警行為的分析結論是:沒有發現證據可以證實在規定了死刑的州的殺警行為,要少於沒有規定死刑的州。也即死刑規定並不能為警察提供額外的可使其免受被謀殺的保障。上述材料也印證了美國更早期的舒斯勒教授對1925至1949年間死刑效果的研究結論:沒有死刑的州,殺人犯罪率比有死刑的州低;同時,同時期其他國家——加拿大、英國、紐西蘭、澳大利亞、丹麥、瑞典、挪威、荷蘭、義大利和奧地利的數據也表明,死刑對兇殺率的升降沒有什麼影響。
從歷史經驗來看,法律過多使用重刑的結果,往往不是對犯罪更加有效的遏制,反而會引起民眾不適乃至反感抵觸,製造社會的緊張氣氛,甚至法律或將處於一種被利用的危險境地。刑罰是要施加給觸犯法律的人的一種懲罰手段,是社會對該行為的否定性評價的一種表達:如果刑罰施予違法者的懲罰或痛苦,與社會或者其對自己違法行為所引起的否定性對價不相適應,就難以達到對違法行為否定性評價和威嚇的初衷。這種思路還會引起對刑罰到底是對犯罪人的懲罰還是對其行為的否定的問題,從而讓公眾懷疑刑罰的正當性,消解刑法的權威。
現代犯罪學認為犯罪是一種非常複雜的社會現象,而它的發生、變化是有其本身的規律的,是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環境,甚至地理、氣候、人的心理、生理等各種因素綜合發生作用而導致的,它不是簡單的某一個原因所導致的,更不能片面地說刑罰輕了,犯罪就多了;判刑輕了,很多人犯罪,判刑重了,很多人不犯罪。用簡單的刑罰的輕或重來調節的話,那就達不到我們所希望的結果,甚至可能會導致向相反方向的轉化。
盲目的迷戀或者是單純地實行所謂的嚴刑峻法,不僅僅損壞司法的公平公正,增加了司法成本,不利於罪犯的改造和歸順,甚至會使犯罪分子實施更加嚴重的犯罪。從長遠看來,不利於國家的長治久安,也不利於社會的安定和人民生活的健康發展。
正如日本著名刑法學者藤木英雄曾經指出的:「刑罰就像既能治病,又有相當劇烈副作用的藥物一樣,使用方法錯誤,豈止不能治病,反而能使病人喪命。把法律看成工具,從而可能使人們失去對法律的敬仰和信賴。
從Gary Becker (1968)開始,經濟學家就相信「嚴刑峻法」可以增加犯罪的成本,從而減少犯罪的發生。但驗證這一理論的關鍵障礙在於,我們通常只能觀察到已經發生的犯罪,無從知道潛在的犯罪者究竟是如何進行決策。
Drago等人2009年發表在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上的文章,巧妙地利用2006年的義大利大赦化解了上述困難。2006年,為了解決監獄的擁擠問題,義大利議會通過一項法案,宣布在押的全部囚犯都立刻獲得三年減刑。這導致22000多名罪犯當即獲得了釋放。但法案還規定,如果在五年之內,被釋放的罪犯再次犯罪,那在新增刑期之外,他還必須補完之前由於大赦而免去的刑期。
隨之而來的結果,就是這些被釋放的犯人面對著截然不同的機會成本:原本剩餘刑期長的,再次犯罪的代價就更大。研究者們利用跟蹤數據發現,更長的剩餘刑期,確實會降低犯人再次犯罪的概率。由於大赦法案的突然性,我們可以認為剩餘刑期在犯人之間近似於隨機分配,因而這一結果可以被視為從「嚴刑峻法」到犯罪率降低的因果關係。
Benjamin Hansen今年發表在American Economic Review上的文章,研究了另外一個案例:刑罰能否有效地減少美國司機的酒駕行為。他利用了如下事實:對酒駕的處罰取決於司機在酒精測試中的得分,得分高過一定閾值,刑期和罰款會有一個明顯的上升。通過對比得分位於這個閾值兩側的司機(一側受刑罰較輕,另一側較重,但究竟位於哪一側可以視為隨機分布,因為司機很難清楚地知道自己體內的酒精含量有沒有超過一個特定值)之後的駕駛行為,我們就可以得到刑罰對酒駕產生的影響。利用華盛頓州的行政執法記錄,Hansen再一次驗證了Becker的理論。他還發現,相比於降低處罰的閾值,增加處罰的力度反而能夠更加有效地減少酒駕。
以上是我能想到的相關研究,歡迎補充。當然,關於增加警力能不能減少犯罪,經濟學裡的研究就更多,這裡不再一一列舉。題主你看過電影《蝙蝠俠II》么?又叫http://wapbaike.baidu.com/view/9307134.html
不能,罪刑相適應才可以。
異罪等刑是最可怕的。
趁圓桌機會,把這篇專欄放過來,算是對@王也 回答的一個補充。作者:馮晗鏈接:嚴刑峻法能減少犯罪嗎? - EconPaper - 知乎專欄來源:知乎
這是標題黨。這篇專欄其實只是想介紹今年發表在AER上的一篇文章,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Evidence from Drunk Driving。下文中涉及的資料,若無特別說明,均來自這篇文章。
從標題就可以看出,這篇文章旨在從酒駕行為入手,研究犯罪行為的事後懲戒與未來犯罪的關係。也就是本文的標題,嚴刑峻法,能減少犯罪嗎?
現代經濟學研究犯罪行為可以追溯到加里貝克爾1968年JPE上的Crime and Punishment: An Economic Approach. 他認為犯罪行為也可以用經濟學解釋:理性人權衡預期的收益和成本,從而決定要不要犯罪。這個解釋很符合經濟學直覺,迄今仍是經濟學用以解釋犯罪行為的主要框架。
從這個框架出發的話,犯罪的主要成本由被抓住的可能性和被抓之後預期可能受到的懲罰決定,也就是所謂的enforcement和punishment。因而根據這一邏輯,加強執法力度,或是提高懲罰強度,都可以增加犯罪成本,從而減少未來犯罪。所以更強的punishment,似乎理應帶來更低的犯罪率。
但實證卻沒這麼簡單。經濟學家不是法律制定者,不可能去調整法律來看接下來犯罪率會發生什麼變化。我們只能設法去收集現有的數據,從中尋找規律。
而這樣得來的數據幾乎都會存在一個擺脫不了的問題:內生性。比如作為關鍵解釋變數的懲罰嚴厲程度就是個內生變數,它與很多因素,特別是犯罪活動本身的嚴重程度相關。而嚴重犯罪的犯罪者,顯然在很多特徵上與一般人群存在差異。因而如果我們直接對比受到法律制裁嚴厲程度不同的犯罪行為的發生率,得到的結果就很有可能是存在問題的。用計量術語說,就是存在跟主要解釋變數相關的遺漏變數,導致估計值有偏。
此外,嚴刑峻法還可能通過另外一條渠道影響犯罪率。它可能直接改變受懲罰者此後的犯罪率。這種影響無法由傳統的加里貝克爾框架解釋。顯然,在傳統框架下,影響犯罪行為決策的是犯罪行為的預期收益和成本,而是否受過懲罰,與這預期是無關的。不過如果我們有限理性或不完備信息的角度考慮的話,受到懲罰可能會讓犯罪者對犯罪的成本有新的認識,俗話說不見棺材不落淚嘛。按照這一邏輯,更嚴厲的懲罰應當會減少犯罪。
不過嚴厲的懲罰,很有可能會給受懲罰者帶來懲罰之外的影響。比如長時間的坐牢會帶來人力資本的貶值,使坐牢者在出獄之後難以通過合法途徑維持生存,進而提高其犯罪收益,反而提高其犯罪率。所以要知道懲罰本身對犯罪行為的影響,我們還得排除掉這一影響。
數據和方法
回到這篇文章。
就如統計學和計量經濟學有什麼區別? - 經濟學
這個問題下幾個高票答案所強調的那樣,經濟學家在應用統計學方法時,更關注變數間的因果性,通常並不試圖用一個模型完全地描述某件事物。具體到這個研究上,就是經濟學家並不試圖給出犯罪率的完整決定模型,更不會預測特定情況下的犯罪率水平,而更關注一個具體的問題:對犯罪者的懲罰,有助於降低他未來再犯罪的可能性嗎?
作者用的數據是美國華盛頓州從1999/1/1到2011/12/31所有的司機血液酒精含量(BAC, Blood Alcohol Content)測試記錄。在這段時間內,華盛頓州規定BAC達到0.08就被視作酒後駕車(DUI,Drive Under
the Influence),而達到0.15則被視作醉酒駕車(Aggravated DUI)。華盛頓州對未成年人飲酒採取了所謂零容忍的政策,因而作者排除掉了這部分數據。
這裡面不僅有達到酒駕或者醉酒駕駛標準的測試結果,也包含那些未達標準的測試結果。研究針對的是再犯罪的可能性,因而作者所用的被解釋變數是一個標誌是否再犯的虛擬變數,如果某人在第一次被測試後4年內都再沒被查到,這個變數就被設定為0,否則就被設定為1。
如下表所示,按照華盛頓州法律規定,BAC超標不僅會使得司機立刻面臨罰款乃至牢獄之災,也會提高他下次違法時可能會承擔的成本。
因而無論是依據傳統的加里貝克爾框架,還是從有限理性和不完備信息出發的判斷,我們都有理由認為遭受懲罰會降低被懲罰的酒駕者未來再犯的可能性。
酒駕數據的另一個漂亮之處在於,它事後的懲處不算太嚴厲,大部分時候不會帶來長時間的牢獄之災。因而酒駕之後的懲罰對犯罪率的影響會相對比較乾淨,不容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擾。
給定數據和研究目的,這樣的研究當中我們最容易想到的方法當然就是用是否遭受懲罰作為解釋變數,對比那些達到酒駕標準的和未達標準的司機在未來一段時間內的犯罪情況,如果前者犯罪率顯著低於後者,我們就有理由認為法律制裁減少了犯罪。
不過顯然,這樣的結果會因為內生性而變得有偏:在檢測中BAC很低的人和很高的人可能是完全不同的,這種差異可能會出現在家庭背景、工作、偏好、文化乃至對酒精的代謝速度上,而後面這些因素顯然都會影響到這人此後再犯酒駕的概率,而且無法完全被控制。於是這就又是個遺漏變數與解釋變數相關導致結果有偏的故事。
所幸數據和酒駕本身的特殊性,為我們提供了另外一種方法。
司機可以決定喝不喝酒,可以決定喝多少酒,但一旦喝酒,他是無法精確控制被檢查時的BAC的。也就是說,你有沒有喝酒,這不是個隨機事件,但你喝完酒之後在被檢查時,BAC究竟是0.079還是0.08,是0.149還是0.15,卻基本上是個隨機事件。換句話說,雖然BAC 0.01、0.08和0.15的人可能是十分不同的,但我們有理由認為BAC 0.079和0.08的人,0.149和0.15的人是相似的,他們之間最大差異,只是有些人運氣好,在測試時逃過一劫。而這運氣本身顯然與未來的行為沒有關係。
而且目前的BAC測試都由設備自動完成,即使是警方也幾乎沒有上下其手的空間,這也是一個我們應當認為那些BAC在越界邊緣的人是否越界只是運氣問題的理由。
因而如果BAC 0.08的人相比0.079的人在此後酒駕的概率更低,或者BAC 0.15的人相比0.149的人此後酒駕的概率更低,我們就能比較有把握地說,針對酒駕的法律制裁減少了未來的酒駕行為。
要完成這樣的對比,就需要RD(Regression Discontinuity)方法。所幸作者所獲得的數據當中,不僅有是否被測試者BAC是否超標的記錄,也包含了確切的BAC數字;不僅有那些BAC超標者的數據,也有未超標者的數據。因而這一方法的運用就成為可能。
主要結果
RD回歸的結果在上圖中一目了然。在0.08那條豎線附近,再犯罪率的擬合線出現了明顯的不連續下降。相比BAC 0.079的人,因BAC 0.08而遭受制裁者在此後四年中再犯的概率降低了2%。
我們仍然無法區分犯罪率的降低是由預期犯罪成本提高導致的,還是只是制裁本身的結果,或者兩者兼而有之。我們無法直接回答這一問題,不過,數據仍然提供了一條間接的觀測渠道。
華盛頓州法律會加大對累犯者的懲罰力度,但在判定時,它並不區分累犯者上次違法究竟是酒駕(DUI)還是醉駕(Aggravated DUI)。換句話說,從BAC 0.079到0.08的跨越會帶來預期犯罪成本的上升,但從BAC 0.149到0.15的跨越不會。因而如果這些人的未來犯罪率也會下降,那就意味著傳統的加里貝克爾框架在解釋犯罪率時,還是不夠的。
同樣在上圖中,我們可以看到,在0.15那條豎線附近,雖然再犯罪率的擬合線仍然出現了明顯的不連續下降,這可能說明傳統的加里貝克爾框架是不夠的;但下降的幅度要明顯小於0.08豎線附近,這或許說明加里貝克爾的框架仍然是重要的。
除了罰款、坐牢等一般意義上的懲罰,美國的法庭經常還會判決酒駕者接受各種戒酒療程。如果這些措施是有效的,那酒駕者的酒精攝入而酒駕行為可能就會隨之減少。不過這一機制顯然無法推廣到其他犯罪上,因而也不是我們最希望看到的。於是我們不免要問,排除掉這一機制影響後,懲罰措施對減少酒駕仍然有效嗎?對這一質疑,作者從兩個方面進行了回答。一方面,他發現在BAC 0.15這個門檻上,法庭要求戒酒療程的可能性並沒有顯著增加,因而他認為,至少在這個門檻上酒駕行為的減少無法由戒酒療程解釋。
另一方面,酒精的攝入通常不僅與酒駕有關,還會與其他各種犯罪相關,這不難理解,喝大了難免衝動。因而如果戒酒療程對減少酒駕是十分有效的,那它應該還會降低其他犯罪行為的犯罪率。
但如上圖所示,作者發現,無論是在0.08還是0.15門檻上,其他犯罪的犯罪率都沒有顯著下降。
含義解讀
到此為止這篇文章主要的部分已介紹完畢。這無疑是個很漂亮的研究,它用很簡單的方法得到了很可靠的結論。不過,在讀完這篇文章之後,我們依然要繼續問,這個結果能說明嚴刑峻法有助於減少犯罪嗎?我們應當像一些人所認為的那樣,提高刑罰的嚴厲程度,乃至於恢復剝皮實草連坐九族來減少犯罪嗎?
很遺憾,這篇文章不能回答這樣的問題。它的結果固然是漂亮而相當可靠的,但這是一個典型的所謂Local Average Treatment Effect,在一定範圍內,它很可靠,但當超出這個範圍,一切就很難說了。
確切地說,這篇研究只能近乎完全可靠地說明在它的樣本範圍內,如果對BAC 0.079的人施以當前0.08的人所遭受的制裁,則他們未來再犯酒駕的概率會降低,我們甚至可以相當精確地估計出整體上犯罪率降低的幅度。
這個結論當然不是完全沒法推廣的。比如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我們完全有理由認為華盛頓州之外,甚至美國之外一些制度環境差異不大的地區,對酒駕行為施以懲罰都能有效減少這一行為的出現頻率。
我們也可以比較自信地說,如果降低酒駕標準,比如將BAC 0.05以上的都視為酒駕,那酒駕行為會相應減少。但如果要問將標準進一步降到0.01,或是在0.15之上再設定一個0.3的超醉駕門檻,對超標的人施以更嚴厲的懲罰,那麼酒駕行為是否還會繼續減少,我們可能就沒那麼自信了。
單從上面的Fig.3結果圖上,我們就能看到那些BAC 含量特別高以至於受到了最嚴厲懲罰的人,其事後的再犯罪率並不比BAC 最低的人低;再對比Panel A和Panel C的縱軸,我們還會發現,累犯者平均再犯可能性要顯著高於一般人。對這些人,懲罰力度再加大,效果多半也不會太顯著吧。
所以如果要將這結果繼續推廣,推廣到其他犯罪行為,其他人群,其他地區,那我們就務必要更加謹慎了。
參考文獻:
Hansen, Benjamin, Punishment andDeterrence: Evidence from Drunk Driving,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2015, 105(4): 1581-1617.
嚴峻的刑法,有利於降低犯罪
但是同時也會提高極端的犯罪情況例如強姦案全部判死刑那麼既然這樣,乾脆把受害人殘忍的殺害然後拋屍野外。。。先給結論,不能。
題主明顯認可了「亂世重典」的統治邏輯,才會有此疑惑,再正常不過。是的,殘酷的刑罰的確能在短暫的時間內能產生威懾力,但是,這不僅只是簡單的提高刑罰的殘酷程度去嚇阻公眾。
貝卡利亞在《犯罪與刑罰》中指出刑罰的震懾性,體現於刑罰的必然性和及時性。通俗點說就是,出來混,必須會還,而且是馬上還。
法律運行的流程不單指立法,還包括執法。舉個例子,學校之前只規定對遲到的學生通告批評,為了學風建設,變成了開除,就能根除遲到現象了么?如果不保證執法必嚴,違法立究,還是會存在學生抱著僥倖心理違規的現象。
在中國尚不屬於法治社會,法制漏洞百出的情況下,照搬新加坡的治理思維,固然是行不通的。何況,新加坡的政治模式存在很大爭議,民主的表面之下,運行的是強權。
但是,這是我想說的話么?不是,我想說的是題主的另外一個邏輯:「刑法能解決掉犯罪問題」,即只要做到執法必嚴·違法立究了,犯罪也還是能夠得到根除。
其實中國早就將這種刑罰觀點投入到現實中實踐了,那就是「嚴打」。
嚴打是中國司法名詞,為依法從重從快,「依法嚴厲打擊刑事犯罪分子活動」的簡略表述,是解決一定時期中突出的社會治安問題,而依法進行的,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的活動。嚴打_百度百科
第一次1983年嚴打,方針是「從快」·「從重」,以及時性和殘酷性指導司法。
能降低犯罪率么?能。
「嚴打」開始不到半年,全國治安形勢就見好轉。據統計,1983年8月至12月,全國除二省一市外,發案率下降10%的有七個省份、下降20%的為八個省份、下降40%的為兩個省份、下降50%的為兩個省份。同時,就所發案件的內部結構看,重大刑事案件也呈現明顯地同步下降趨勢,其中強姦案下降4.7%、傷害案下降5%、殺人案下降24.6%、投毒案下降43%、搶劫下降72.6%、盜竊下降45.7%。在此期間,「嚴打」共打掉犯罪團伙19.7萬多個、逮捕流氓犯罪分子數以十萬計,繳獲各類槍支1.8萬支、子彈42萬多發、群眾檢舉線索150萬起、群眾扭送犯罪分子4.7萬、投案自首10萬多名。一時間,經過浩大的人民戰爭,犯罪似乎被壓制了下去,治安形勢也逐漸好轉。
但是從長遠看呢?非但不能,還會適得其反。
經歷了為期三年的嚴打,社會治安狀況理應好轉,可是事實上,自1985年起,我國犯罪案件又開始緩慢上升,重大刑事案件發案趨勢很不穩定。經過1989年公安機關大力糾正立案不實,是年中國的立案數為197萬起,發案率為萬分之十八,犯罪數量幾乎接近83嚴打時犯罪數的三倍。
自1990年代以來,世界各國、各式各樣的實證研究一致指出,提高刑罰最好的效果是「沒效果」,最差的效果則是「提高人民的暴戾氣息,微幅增加暴力犯罪」。[1]
比懲罰犯罪更重要的,是預防犯罪。
[1]Andrews, Donald Arthur; Bonta, James. Deterrence. In: Chapter 13 - Getting Mean, Getting Even, Getting Justice: Punishment and a Search for Alternatives. The Psychology of Criminal Conducts. ISBN 978-1-4224-6329-1
【微信公眾號liujingchenglaw,偶爾會推送些知乎秒刪的文章,歡迎關注。】不能,懲罰的及時性才能降低犯罪率,也就是伸手必被捉。但是,除了受害者,沒有任何人有權利去替他寬恕罪犯。法律是保護是警示是懲罰,但不是上帝。
某種程度上講是可以的。比如對於酒駕懲罰的加重,就很好的減少了這方面的犯罪行為。
刑罰的威懾力不在於其嚴酷性,而在於其不可避免性。——貝卡利亞
其一,從法益權衡角度著眼,如果一種自由的使用極其可能導致損害其他人的結果,那麼危險原因的控制必須通過一種處遇才能得以控制,這種自由被法律秩序估計的越重要,危險的範圍與所考慮的預防性措施相比,就要被限制得越狹窄;其二,一個「治療性處理的思想」為這種以無強制性方式的保護處分提供了正當化根據,這種符合比例的原則從法治國的思想中引申出來,它不僅具有符合憲法的地位,而且使利益權衡原則在禁止超過範圍的意義上的到了具體化。
「預防犯罪要比懲罰犯罪更高明,這是一切優秀立法的主要目的。」這段話對犯罪預防之重要性作了精闢的概括。誠然,犯罪預防可以說是整個刑事法科學(尤其是犯罪學)中的一個核心問題,同時也是有效控制犯罪的重要策略思想。社會中只要有犯罪現象存在,就必然存在對犯罪預防的需求。單就刑罰理念來看,刑罰觸角在社會生活中積極介入和擴張,是有悖於現代刑法謙抑精神的,嚴刑主義和刑罰輕緩化傾向也是背道而馳;相反,一味非刑主義,也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利於認識到罪與刑之間的客觀聯繫。
我想借用一個案例來說明這個問題:有一位患有嚴重心臟病的病人,由於一名護士對他進行了無微不至的護理,所以他把該護士指定為一筆巨額財產的繼承人。為了能儘快獲得這筆財產,護士在為病人投入醫生所開的藥物時,使用了雙倍的劑量。然而,就在此刻,病人恰好偶然急需服用過量的這種藥物,否則他將一命嗚呼。於是,護士在對此毫不知情的情況下,不僅沒能殺死病人,反而還救了他一命。
一、刑罰目的:對規範效力的保障1.傳統理論認為刑罰的目的包括:報應,特殊預防以及恐嚇。根據現行刑法,那名護士應當受到刑罰的處罰,但上述這些目的沒有一個能令人信服地說明刑法這一規定的根據。狹義上的報應,謀求對已經造成的損害進行抵償。在此,這種思想——至少與某個對法益造成的損害相聯繫!——不在我們考慮之列。? 從特別預防的根據來看,為了使這名護士將來不再實施這樣的犯罪行為,是否有必要動用刑罰,這一點似乎存在疑問。或許這件意外事件的發生,已經使她完全喪失了殺人的興趣。至少,特別預防是以個案判斷為前提的,而這種判斷與現行法律要求無條件地一律適用刑罰的規定並不一致。? 對該名護士判處刑罰,會對其他潛在的殺人犯產生恐嚇的作用,這一點不能否定。然而,護士的行為卻表明,之前對其他殺人犯的處罰,至少並沒有對她產生什麼恐嚇的效果。? 即便我們對社會和個人心理學與刑法的制裁機制這兩者之間的關係進行深入的研究,也無法為上述的刑罰目的提供足夠精確且與意識形態無關的合法化根據。在這個領域裡,我們難以保證能獲得學術上的成果。不過,如果我們不再將刑罰與各個法益,而是與保護法益的行為規範相聯繫,那麼說明刑罰合法化根據的難題就不復存在了。在上述案例中,雖然護士沒有侵犯生命這一法益,但她卻意圖不去遵守禁止殺人的命令。儘管她的行為在客觀上並未對生命這一法益造成損害,但她通過其行為已經表達出以下這個意思,即禁止殺人的命令對於她來說是無效的。針對不能殺害他人這一規範,護士通過她自己的行為反駁說,殺死這名病人是可以的。? 2.如果我們通過這種方式將問題推移至規範和交流的(normativ-kommunikative)層面上,那就會明白,在上述案例中也存在某種特殊的損害。規範的效力受到了行為人的否定。如果一條規範並非牢不可破,那它就會喪失其社會功能。人們也就不會把規範看作是社會互動中確定的行為導向,進而對其產生信賴。產生這種信賴的前提是,規範的效力被看成是社會的現實。當人們以行為遵守規範的時候,規範才會具有效力。按照這種理解,規範對於行為來說就是產生約束力的根據,是產生義務的根據。與此相應,犯罪就是對規範的違反。行為人通過其行為說明,他並不承認規範是對其行為產生約束力的根據。? 3.不過,如果行為人處於某種個人受強迫的困境——例如生命危險——之中,那麼也可能存在一些理由,使我們不能因為行為人蔑視規範而生他的氣。換言之,也可能存在阻卻行為人責任的事由。在這種情況下,雖然行為依然是對規範的違反,它不能得到正當化,但在符合了這種特殊條件的情況下,我們不能就該行為對這名行為人予以譴責。我們又一次清楚地發現了犯罪構成中那個交流性的要素,即譴責。? 在這種規範和交流的犯罪模式中,刑罰惡害的意義是明顯的:刑罰是對規範違反的回應,它再次以交談的方式表明,規範的效力依然是牢不可破的。刑罰是國家針對行為人的規範違反所提出的反對,它以象徵性的方式使受到否定的規範效力又重新得以恢復。? 法定的刑罰幅度標明了受到違反之規範的價值,具體刑罰的嚴厲程度也與規範效力在個案中遭受的損害相匹配。刑罰的惡害在一定程度上是行為人實施行為所需要付出的代價,它必須由行為人自己來承擔。通過刑罰來恢復規範的效力,這種做法象徵性地指向所有的規範對象者,它也包含了這樣一個信息,即規範是有效的,繼續遵守規範也是正確的;因此,我們可以把這種意義上的刑罰的目的,稱為積極的一般預防。我們不應該像消極的一般預防那樣,去實施恐嚇,而應當強化人們對規範效力的信賴。?二、藉助刑罰間接實現的法益保護? 1.從以上的論述中可以得出結論:國家設立刑罰是為了實現雙重的目的。這些目的是以一種特殊的方式相互聯繫在一起的。首先,罪刑條文主要是制裁規範,它們指向國家的司法機關,我們可以把這些條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解釋成行為規範的內容,這種規範以所有具體的國民作為其指向對象。受到禁止的行為方式,其對象是對法益造成的侵害或者危險。就這一點來說,規範是用於保護法益的。法益指的是一種條件,在滿足了該條件的情況下,人類在一個社會公正的秩序中,能夠衣食無憂地自由發展自我。? 刑罰的目的在於,保障這種行為規範得到遵守。故刑罰的目的是對(事實上的)規範效力的維護。刑罰面向所有的公民聲明,遵守規範才是正道。誰要是像具體的行為人那樣,通過自己的行為表明規範是沒有約束力的,那他就必須以象徵性的方式承擔社會衝突所產生的代價,即被國家判處刑罰。? 2.規範服務於法益保護,而國家則通過刑罰來保證該規範得到遵守。這種規範不僅禁止那些對法益造成侵害的行為,而且也禁止那些對法益產生危險的行為。? 侵害指的是對某種法益所造成的實體性改變,這種改變導致該法益完全不能,或者無法完整地發揮其功能。例如,如果某個物遭受了損害,以至於它本身所具有的功能無法得到發揮,那麼存在於該物之上的財產法益就受到了侵害。危險可以區分為抽象和具體的危險。? 如果某個法益處在這樣一種情形之中,即它是否會在實體上受到損害,完全聽天由命,那就可以認為該法益遭受了具體危險意義上的損害。在這種境況下,該法益所具有的以保障存在為導向的利用價值,就出現了嚴重下降。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一名汽車司機從車裡被拋了出來,並受了點皮外傷。在此,該司機就處在一種具體的生命危險之中,因為儘管事故最終並沒有給他造成死亡的後果,但這只是偶然因素使然。相反,如果發生了這樣一種情況,即為合理利用某種法益所必要的安全條件沒有得到保障,那就可以認為已經出現了抽象危險意義上的法益損害。在這種情形中,對法益的使用也受到了限制,因此該法益對於其所有者來說所具有的價值也就歸於喪失。例如:若某人雖因飲酒而處在不宜開車的狀態之中,但卻依然駕駛汽車,那麼他對其他交通參與者的身體、生命和財物價值就產生了抽象的危險。因為只有當存在足夠的安全性,即其他交通參與者不會因為大量飲酒而無法安全地控制其汽車和無法避免事故的發生時,參與道路交通活動的行為才是明智的。? 3.對於通過規範來保護法益這一點來說,不容忽視的是,相關的法益並不必然先於構成要件的行為而存在。實際上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即規範的目的在於,只有通過遵守規範才會產生出需要保護的法益來。因為,有些法益並非實體性地存在,而是只有通過持久的制度運行過程才能產生出來。這種法益在行為實施當時並不存在,如果我們想對其合理地加以保護,就必須對那些用以創造它們的條件給予充分的保障。換言之,我們必須防止創造這種利益的活動歸於失敗,或者變得困難。典型的例子是對司法活動的保護,在此我們可以通過陳述犯(Aussagedelikte)來說明上述思想。? 司法的任務在於對法律案件做出正確的裁判,而這就要求法庭除了要具備充足的法律知識之外,還必須對那些涉及法律適用的事實有正確的認識。在實踐中,證人證言就是對事實獲得正確認知的一種特別重要的手段。從這一點來說,虛假陳述也特別容易導致錯誤判決的產生。保證證人和專家鑒定人履行他們道出真相的義務,這就屬於為了能使法庭做出法律上正確的裁決而必須滿足的框架性條件。就此而言,禁止證人在法庭上做虛假陳述的命令,其作用就在於使法律上正確的裁判這一法益能夠得以實現。?大多數答主,都是在混淆概念,嚴重偏題。 我覺得你們都偏題了,你們回答的應該是「一味採取死刑是否能減少犯罪率」
至少有三個混淆概念的地方。
第一,嚴刑峻法不等於死刑。例如對人販子採取嚴刑峻法,並不一定是死刑,比如原來判十年,現在在法律上 把刑期提高至十五年,二十年,這也叫嚴刑峻法。
第二,嚴刑峻法不等於一刀切,所有行為都按一個標準來。而且即便嚴刑峻法,販賣一個人跟販賣多次,量刑標準依然是不同的,主犯跟從犯也不同。嚴刑峻法不等於一刀切,而是提高了某些犯罪行為的處罰力度。
同樣是酒駕,不同程度的酒駕,受到的處罰也是不一樣。最後,一定是嚴格依照法律來,有法可依,這跟濫用刑罰又是兩回事。陳勝吳廣的例子,最近出土的秦律竹簡,說明他們因天氣誤期,是不用判死刑的,只不過秦後期濫用私刑,很多並不嚴格按照法律條文來。不過那叫濫用刑罰,不叫嚴刑峻法。
所以,你們至少有三個混淆概念的地方而歐洲有些國家,新加坡是嚴刑峻法的典型案例,比如在義大利大街上抽煙都能違法,處以很高的罰金。在德國闖紅燈,甚至你騎自行車違反交通規則,都能受到嚴厲處罰,這在中國似乎很難辦到。
最後重申一遍,嚴刑峻法不等於死刑,不等於所有違法行為都按一個標準來,不是一刀切。更不等於濫用刑罰。嚴刑峻法是寫進法律條文的。還有,說什麼嚴刑峻法從廣泛來看會降低犯罪數量,但會提高犯罪質量,會讓更兇殘的案件發生的,難道小偷會因為多罰幾千塊,轉而變成殺人犯,去殺人??那乾脆不用法律了,這麼容易刺激到他們的。
而且同樣是殺人,殺一個人而且自首,和連環殺人案,且死不悔改,兩者依然是有很大區別的,前者會酌情考慮,甚至有可能先判死刑,然後無期,慢慢減刑,這種情況不是沒有。
而後者那叫,罪大惡極,極端惡劣,能一樣嗎?至於說八十年代嚴打的,也並不是所有人都是死刑。我以前的房東,因為發現某人尾隨他妹妹,從後面一下,把那人砸死了。正好碰上嚴打,過失殺人,依然也只是判了十年牢。而且,八十年代那更加偏向於濫用刑罰,人治的情況下,加大處罰力度。所謂「亂世用重典」,跟法治社會下的嚴刑峻法,例如歐洲新加坡,做到嚴格依照法律,有法可依,還是有很大區別的。博弈解釋情況就是:
宏觀的降低了犯罪數量,直接提高了犯罪質量。再簡單說一點就是:
小偷小摸的事情相對會變少,但是殺人掠奪,連環犯罪,高科技犯罪必然增加。畢竟生命只有一次,選擇題就只剩下: 能活下去 一直活著這裡我反對所有使用陳勝吳廣例子的答案。其一,這個例子本身就有問題,陳勝「失期當斬」理由在學術上是存疑,現在出土的已知秦律與其不符,也沒有秦二世時期的律法出土證明秦律大改,不能排除陳勝是法盲。其二,重刑並不都是死刑,也不是濫用刑罰。以陳勝害怕被殺所以起義說明加大處罰力度引起犯罪率提升是沒有意義的,也沒有代表性,秦二世而亡的關鍵是濫用刑罰和徭役。其三,我一直認為,嚴刑峻法與降低犯罪率沒有必然聯繫,廢除死刑降低犯罪率也是。重點在於普法,完善法律減少漏洞,加大執法力度,合理量刑避免濫用這四個方面。
更新一下,綁架這種重罪。關鍵不是肉票存活率高低,關鍵是綁架案發生率降低。。。肉票的高存活率背後是綁架犯罪成本的降低,必然導致綁架發案率提高。如果公民大概率要被綁架付贖金,那麼每個肉票都能存活有什麼意義?…………酒駕!自打酒駕要拘留,扣12分,吊銷駕照後。大幅度減少了。嚴刑峻法不是非要砍腦袋的。 嚴刑峻法不是非要砍腦袋的。 嚴刑峻法不是非要砍腦袋的!重要的話說三遍@分割線-----看到很多答案說,嚴刑峻法會使原來小偷小摸的犯罪升級到殺人搶劫,反正小偷小摸也是死,殺人搶劫也是死!按這個邏輯,那麼犯罪就剩下一種,造反。很明顯普通的殺人搶劫收益不會超過造反這種頂級收益。社會犯罪率自然是下降的。
嚴刑峻法一定能打擊犯罪。問題在於嚴刑峻法很容易引發職務犯罪。
不能,制止犯罪的途徑在於刑罰的及時性和必然性,犯罪必然會被抓,而且是在短時間內被抓,題主可以去看一下貝卡利亞的《論犯罪與刑罰》一書,書中闡述的比較清楚。不妨我們舉個例子,就拿腐敗來說如果單純的實行嚴刑峻法,十個人裡面只抓到了一個,而且是在貪污多年以後,你覺得再怎麼提高刑罰力度有用嗎?如果我們採納輕刑主義,但是十人犯貪污腐敗罪,十人被抓,而且時間上跨度不大,你覺得這樣犯罪還會增加嗎?所以,刑罰的必然性和及時性才是較少犯罪的思路,但是要提高這兩方面很難,而實行嚴刑峻法只是修改一紙法律條文的事。
這不是一個簡單的立法技術問題。
說嚴刑峻法沒用的都是在法學院學傻了。西方法學理論要講究保障人權。中國法學院也全是教的保障人權這一套法學理論。
現實是嚴刑峻法威權主義可以有效壓制犯罪。當年中國有嚴打,有興趣可以了解下嚴打前嚴打後區別有多大。評論里看不上嚴打的某些人,你們了解嚴打是什麼嗎?最近有菲律賓殺毒販,有興趣可以了解下,真正的社會實驗。看到毒販就能殺。全民私刑。菲律賓總統放話人權就是狗屎。里約小黑能為了搶自行車開槍殺人。德日英美的法學家大概是想不到的。法律是地方性知識。麻煩法學院的朋友們不要再拿西方那一套來往中國套了。補充:某些人天天拿貝氏出來嚇唬誰呢?反駁貝氏的大家有很多。康德對貝氏的批判相當有說服力。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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