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如何看待「見死不救要負(刑事)責任」這種立法?支持還是反對?

你如何看待「見死不救要負(刑事)責任」這種立法?支持還是反對?


「意外事故、公共危險或困境發生時需要救助,根據行為人當時的情況急救有可能,尤其對自己無重大危險且又不違背其他重要義務而不進行急救的,處1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德國刑法典》第323c條

此前發生過的兩個案例,「彭宇案」和「小悅悅」案,引發了大量的關於見義為與不為的討論。彭宇案的主人公伸出援手卻惹來一身麻煩,而小悅悅案中擦身而過的18個行人也被輿論強烈的譴責。

見危不救助,是刑法概念中的不作為行為,目前我國沒有規定針對於一般主體的「見危不救助罪」,成立不作為犯罪需要有作為義務這一客觀要件,我國目前採用的義務來源主要有法律明文規定的作為義務,職業業務要求的作為義務,法律行為引起的作為義務以及先行行為導致的作為義務,基本上是沿襲了形式的法律義務說。而德國刑法中採用的是保護義務和監督義務的功能二分說。在我國的不作為犯論體系之下,不具備作為義務是完全阻卻成立不作為犯罪的,所以見危不救助並不一定的構成犯罪,只要具備了上述作為義務才有可能成立不作為犯。可以看出這樣的規定要求特殊主體的法律義務,而對於一般主體的見危不救助行為則無法歸入刑法之中,而只能由社會在道德層面加以討論。

制定針對一般主體的見危不救助在大陸法系國家是一個常態,除了《德國刑法典》323c的規定,還有《法國新刑法典》第223-6條規定:任何人能立即採取行動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輕罪發生,且這樣做對本人或第三人並無危險時,而故意放棄此種行動的,處5年監禁併科75000歐元罰金。《芬蘭刑法典》第21章「侵害生命與健康罪」第15條不予救助:凡明知他人處於致命的危險或者喪失健康的嚴重危險之中,但並未給予或促成救助,鑒於行為人的選擇自由和當時的狀況,該救助是能被合理期待的,以不予救助罪論處,處以罰金或者6個月以下的監禁。

另外在中國古代法制史中,也有類似的法律規定。《睡虎地秦墓竹簡》一書,在其中《法律問答》里,就記載了對見義不為的懲罰措施。其中規定:「賊入甲室,賊傷甲,甲號寇,其四鄰、典、老皆出不存,不聞號寇,問當論不當?審不存,不當論;典、老雖不存,當論。」該篇還記載:「有賊殺傷人沖術,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當貲二甲」。從這兩段秦簡的內容看,秦代對見危不救的處罰規定十分嚴格,典,老負有治安職能屬於特殊主體,無論是否在現場都要論罪,而鄰里遇盜請求救助而未救者是針對一般主體而言,只有在場而不實施救助的依法論罪;凡有盜賊在大道上殺傷人,路旁之人在百步以內未出手援助,罰戰甲二件。《唐律疏議》卷27中有:「見火起,燒公私廨宇、舍宅、財物者,並須告見在鄰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減失火罪二等,合徒一年。」

如果要立法規定「見危不救助罪」至少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這一條文所保護的法益是什麼?二是這一條文所懲戒的對象是什麼?

刑法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是一部法益保護法,刑法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其所規定的法益。這些法益既有具體的如生命健康權,財產權等,也有社會管理秩序等抽象的法益,但是沒有法益指向的刑法條文是不存在的。德國刑法的見危不救助罪規定在「公共危險的犯罪行為」中,也就是認為這一條文保護的是一種公共秩序和安全,而並不是受救助的人的個人法益。而在我國現行刑法看來,因不作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殺人罪損害的仍然是受害人的個人法益,見危不救助罪中甚至是否給受害人造成了多大的損失對於處刑都沒有影響,這也是見危不救助罪與其他一般的不作為犯的重要區別,由此可見,設立見危不救助罪所要的保護的法益其實是一種抽象的公共法益。基於這種公共法益所衍生出的「相互救助以保全社會」的義務就是見危不救助罪客觀要件中的作為義務,這一義務要求社會成員互相之間要團結互助以保證人類社會不至於崩壞。社會性是人類的基本屬性,在歷史上,社會性保障了人類文明發展和人類自身的安全,因此這種社會性的關係值得我們保護。

確定了法益是什麼之後就很容易確定第二的問題,懲戒的對象就是侵犯了上述法益的行為人。但是刑法並非是將所有侵犯法益的行為人都視為犯罪,必須是比較嚴重的行為,比如我國刑法條文中很多條文都有一個要件「數額較大」,就是從條文上將輕微「犯罪」犯罪排除在刑法懲戒範圍之外。僅僅是見到處於危機之中的受害人而不進行救助的,如果一概加以懲處那麼對於社會安定性來說則又是另一方面的打擊。不作為犯罪有三個條件,應為,能為,不為。作為義務解決了應為的問題,但是應為而不為並不當然的可罰,法不強人所難,因此要求行為人必須有能力作為,也正是因為行為人能為而不為,我們才認為其主觀上存有故意或者過失的過錯,此時行為人的不作為才和相應的作為行為具備等價性。

John C. Coffee認為,刑法得到遵從的基礎是犯罪行為在道德上具有「可譴責性」,定罪表達了社會對犯罪行為的譴責。一旦任何過錯都可以入罪,社會就喪失了刻意譴責某些行為的能力,定罪也就成為檢察官的一種自由裁量。而從法理學的角度來講,道德標準是對於一般人來說是高於生活的標準,一旦在各個方面達到道德要求,那麼這個人就會成為「聖人」。而法律對於一般人來說怎麼最低標準,一旦觸碰了法律的底線,那麼就從一般人淪為了罪犯。這一點在中國社會文化中極為突出,孔子曰「見義不為無勇也」,又曰「德之不脩,學之不講,聞義不能徙,不善不能改,是吾憂也。」但是孔子並沒有給所謂的義下準確的概念,而是認為義的體現就是一種仁愛精神的行為,而這種行為對於維護國家的穩定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管子》曰:「禮義廉恥,是謂四維;四維不張,國乃滅亡。」 而孟子也提出來惻隱之心,人皆有之。這一些思想構成了中國民眾以來對於救助為難之中的人的評價體系。因此長期以來,見危不救助行為作為一種道德層面的要求深入人心,如果要接受德國等大陸法系將其納入犯罪評價中,會引起民眾的恐慌,一時之間人人自危,對於任何可能遇到的他人陷入危險的情況都會避之唯恐不及,那麼或許恰恰違背了我們制定這一條文的初衷。另外,在我們國家目前的現況是,在不論及條件時能夠主動實施救助行為的尚屬於少數群體,刑法一方面造成「法不責眾」――大多數違法行為並不會得到追究,另一方面造成選擇性懲罰,因此我們目前只是對惡性較大的特定群體的此種行為加以處罰。

另外,我認為,人人都不願意去救助危難中的人,其實是人人都不敢去救助危難中的人,救助行為之後引起的連鎖反應所帶來的後果往往是行為人所不願意麵對的,甚至會給行為人帶來損害,即使沒有直接的損害也會對其造成難以忽視的不便利。因此在目前的情況下與其討論見危不救助是否入刑不如從制度上保證救助者的權益。


先把碰瓷、敲詐、偽證做到有法必依,再考慮見死不救的有法可依。


當然反對,法理和實踐幾位分析的都很到位了。我只想講,這個問題的提出,本身就是近年「立法主義」泛濫的代表(其中時評家和某些法律人起了很不好的作用):碰到一個惡性社會事件,不去釐清基本事實,不去思考其深層的政治經濟原因(比如財富分配不均、社會保障不足),就會喊「加強立法」「加強監管」的口號。「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如果寫在紙面上就能起作用,那我們進口一批高水平法官就天下太平了。

某種程度上講,「加強立法」「加強監管」的主張實際上就是在幫政府「擴權」。我想引用里根的名言:「政府不能解決問題,政府本身就是問題。」(Government is not the solution to our problem, government is the problem.)


謝邀。

四年前的問題居然邀請我,那我只要講段子了。

小明看到一個老奶奶倒下去了,心想扶不扶呢?

如果扶她,可能會被訛詐賠償一大筆錢;如果不扶,可能會被判刑。

思來想去,小明也倒下了。 @陳小瀟


當然反對。

1、救死扶傷、見義勇為這種事情之所以被表彰被提倡,是因為我們感慨這種精神。這是中華民族的美德。說到這裡也就明白了,其實這種行為僅僅是一種道德層面上的東西。而法律,是社會的最低層面的約束,法律裡面包含的道德要遠遠低於道德底線。如果將見義勇為規定在法律之中,對於見死不救者予以制裁,也就是將道德層面上提倡鼓勵的行為強加為公民的法定義務,講道德強加在一個人身上作為義務,這點本來就與立法初衷相違背,如果頒布了這樣一部法律,也就證明了此法為惡法。而相當多的學者均認為「惡法非法」。

2、不能指望法律去規束社會的每一個具體現象。法律本身就具有滯後性,並且法律很多事概括性的闡述,而社會現象紛雜無序,很難針對於每一種現象制定專門的相應條款,屆時不僅法律效果無法達到,還會浪費眾多的司法資源。

3、就像Raymond Wang律師說的,當前社會矛盾問題突出,對於社會問題大多數人的下意識反應便是「加強立法」。其實在喊「加強立法」的時候,等於是將公眾手中的權利集中到一起令政府行使。其結果便是政府權利的進一步擴張。

4、同時,公眾在遇到問題的時候要求「加強立法」的想法,是「法律萬能論」的體現,本就是不值得提倡的行為。法律只能規定社會現象的極少一部分,對於大部分的社會現象無法用法律去約束,更何況即使是法律所規定的,也無法保證全部有效的予以執行,也需要依靠指引性規定進行。法律不是萬能的,也永遠不可能達到萬能的。遇到問題便高喊「加強立法」的想法,實際上就是不願自我約束和監督他人的一種惰性思想。


網上的民意調查顯示,23%的網友表示支持見死不救的立法,廣東省也表示將推動見死不救的地方立法。看來有必要反駁一下叫囂立法的人了。

一、從社會前提,立法鑒定適用執行上都存在問題。

從社會前提上,世界範圍內確實有少部分國家將見死不救列入刑法懲處對象,但這是建立在社會公民有高度誠信與公信力與較高國民素質基礎之上的,顯然我國不具備這樣的社會條件。

二、從法律界定上討論。這是立法最大的問題。按照刑法傳統的四要件理論,無非將所謂的「見死不救罪」定位1、主體有完全刑事責任2、明知有傷者而不作為3、有能力救助而不作為4、造成嚴重的危害後果。不救助行為與後果由因果關係。

1主體好說,不做討論。

2明知就難以界定,路人大可說自己沒看見。

3有能力救助就更難界定了,很多的傷害救助要求有專業的知識,否者會造成傷者的二次傷害。

4因果關係其實很扯淡,雖說不救助與傷者死亡之間有一般觀念意義上的因果關係,但並不符合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現行刑法總則確認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有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注意是危害行為,路人只是看一眼,顯然不屬於危害行為。

以救助落水者為例。圍觀者大可以說自己沒看見。如果有攝像頭記錄了,圍觀者大可以說自己不會游泳,沒有救助能力。如果有人不死心,非要證明圍觀者會游泳。但會游泳和會救人還是有天壤之別。被落水者當救命稻草似的拚命壓在水地下的滋味只有親身體驗才知道,本人感同身受。即使有救助能力的人去救助落水者,也是將自己置於危險之中,法律不能強人所難。

三、現實矛盾。有網友感嘆:「以前好心救人成了被告,於是遵紀守法,見死不救了。現在見死不就又成了被告。橫豎都是死」

真正的解決之道,其實古已有之,我們應該繼承老祖宗的「誣告反坐』制度。

結尾,應了文題,要是路人只是看了一眼就成了被告,那真是比竇娥還冤啊。


和「降分給兒科醫生髮證」有異曲同工之妙


沒看懂問的什麼啊。

見死不救要擔刑事責任的前提是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有作為的可能,並且通過作為能夠避免結果發生),比如扎人一刀有送往醫院的(作為)義務,帶不會游泳的人去水庫游泳有救助(作為)義務,自己孩子(如嬰兒)掉水裡有救助(作為)義務(前提是有能夠救上來的可能),這些都是屬於社會意義上的見死不救要擔刑事責任的情況,但是沒有作為義務時,不作為肯定不用擔刑事責任,比如走路時看見遠處有陌生人要跳樓

刑法有一套理論體系來確定何種情況下負有作為義務

不曉得題主問的是什麼,對有作為義務時見死不救擔刑事責任的看法,還是沒有作為義務時擔刑事責任的看法,還是問對刑法是否應該將作為義務的範圍擴大


強迫他人遵守道德是不道德的。

今日借道德之名立法,明日便有人借道德之名作惡。

所謂聖人不死,大盜不止。


反對,這種主張只是把一部分人的道德要求強加在其他公民身上,甚至都不能闡釋與之相應的權利和義務,遑論實際執行之。保護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是政府的責任,不是路人甲路人乙的責任,犯罪分子侵害公民安全,應該首先去問責政府,而不是其他人。


設想一下,如果設立見死不救罪,並且切實執行,會有以下奇觀——

一人河中溺亡,兩岸千人圍觀,怎麼辦?

不抓?法律成玩笑。全抓?開玩笑。抓首犯?沒有首犯。隨便抓?逮誰誰不服。咋辦?

如果有一人下水救人,剩下的圍觀者還算不算見死不救?

要是算,那以後一人溺水,兩岸成百上千人就得撲通撲通齊齊跳水?

要是不算,那以後圍觀者隨便拉個人出來推下水去救人,大家就能免責了?

如果被推下水救人的倒霉蛋意外淹死了,還不能追究推人者的責任——因為下水救人是那個倒霉蛋的法定義務!

社會亂套了


有賊殺傷人沖術,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當貲二甲 —— 有人在大道上殺傷人,距離百步以內的路人不加以救援,應罰兩套鎧甲 —— 【 秦律 · 睡虎地秦墓竹簡 】


小明路過一池邊,發現一人溺水,想去救人,但是他不會游泳,不過不救要「見死不救」犯法,於是在沒有繩子沒有其它人在場的情況下跳下去救人。

小明卒


法律不能比道德還苛刻


下一步是不是生產銷售食用咸or甜粽子的要負刑事責任?


德國的刑法典是有一條關於能施救而故意不施救的,處一年以下監禁或罰金的規定。

中國要不要也這麼立法,我不知道,我國的立法程序很神奇,我也不知道標準和程序都是什麼樣子的。╮(╯_╰)╭


見死不救如果構成不作為的犯罪,要麼有救助的法定義務,比如配偶子女,比如專屬空間里處於支配地位的人,要麼就是先前行為製造了危險,就不舉例了。而且,還要有救助的可能性。

以上是現行的法律規定,如果見死不救都要承擔刑事責任,反正我是想不出哪裡比現行法律更合理。入罪是最應該謹慎的事情,不能一拍腦門想起一出是一出,否則公權力更容易被濫用。


反對,因為我暫時還不想死。


如果這個入法,就是懸在你我脖子上的絞繩。特別是在中國,司法不獨立,政府權力邊界過大,再一個籠統的法律的話,後果不堪設想。


道德的歸道德 法律的歸法律。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 不贊成立法。有救助義務的公職人員或特定人員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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