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患者輸血十八年後查出感染丙肝醫院賠4.7萬」?

2015-12-03 08:12 新華網

本報訊河南省孟州市一男子在醫院輸血,18年後被查出感染丙肝。近日,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醫療事故責任糾紛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被告醫院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7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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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時效沒有過,《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所以這個案子時效是從查出患病起算。

證明方面還是得看判決原文,新聞上寫的太簡略了,這個問題是需要專家意見的,比如丙肝的傳播特徵之類的。另外看法院的意思,應該是只要醫院拿出合法的血液來源證明即可,但是醫院沒有提供。

去查了一下之前的案例,大概情況是這個樣子:

因果關係上,法院的判斷比較統一,輸過血,輸血前沒攜帶沒遺傳,沒有夫妻傳染,且丙肝是在隱藏期內發現,就認為存在因果關係。不會要求原告證明比如沒和其他人發生過關係之類的,這個東西沒法證明。

在證明責任上,需要醫院證明自己的操作是合法的,比如提供合法的血站供血來源、以及已對血液依法進行檢查等等。如果醫院能證明,法院會認為雙方均無過錯,採用民法上的公平責任,由醫院(以及血站等等)提供一定的補償;如果不能證明,法院會推定醫院存在過錯,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另外還有一個問題,1993年3月20日衛生部發布《采供血機構和血液管理辦法》及附件二《供血者健康檢查標準》,該標準首次明確規定對供血者必須檢查丙肝抗體,在此之前沒有這類規定。這個案子發生在1992年,所以如果醫院能夠證明是合法血樣,即便沒有進行丙肝檢查,也應該屬於無過錯。但是醫院在這個案子里什麼都沒有提供,很可能是導致其被認定為過錯方,承擔全部責任的原因。


我來說說法律以外的東西。本人醫學生,見習所在的xx省人民醫院感染科主任講課時說,我國血液製品中的hcv檢測是從1995年開始的,而這個問題不是醫院所能決定的,甚至也不是血站所能決定的,而是上級單位制定的。在這之前,即使是有丙肝病毒的血液,在法律意義上也是合格的血液。我認為這個案例是又一次多數人對少數人的剝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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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小弟不才,非傳染病學或病原生物學專業人士,以上純屬耳聞,並無舉證的能力,且當做妄言聽聽便罷。另,為了防止被查水表,還是匿了。


包不同道:「你這是譏諷我生不逢辰、命運太糟么?好,姓包的今後若有三長兩短,頭痛發燒、腰酸足麻、噴嚏咳嗽,一切惟你是問。」

沒想到還真有人能如此靈活運用包三爺的技能,忍不住也想找點什麼理由輸上口血,這輩子的醫保福利生老死葬就有指望了。


不知道十八年前血液是怎麼管理的。但是誰主張誰舉證吧。他也得證明這十八年沒幹過感染丙肝的事吧。

要是都這麼判的話輸過血的人一旦感染艾滋肝炎等都可以去醫院敲一比。


這個案子最關鍵的點在於,醫院方面否認患者十八年前在該醫院進行輸血,奇怪的是法院要求醫院就此進行舉證,個人認為就輸血的基本事實不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應該由患者舉證。


請教各位法律人士,不是把醫療安全事故管理條例修改了嗎,現在按照侵權責任法來推定責任,那就應該按照相關規定舉證,而不是以前的舉證倒置。

不知道我說的對不對,真心求教


全國廣大艾滋,丙肝患者的福音


我是92年那年輸過血,很不幸我也感染了丙肝,高考體檢發現的,然而沒有證據,家人也不知道怎麼告(當時十幾歲沒有任何不潔經歷和其他輸血)。我恨,我是無辜的,打了一年干擾素,身體因此出了問題,因為肝病生活也有一生的限制。

因為一次沒有必要的輸血,改變了我的一生,唯一能記起來的是,家人相談時候了解到小時候因為發燒盲目答應醫院輸血。當時家人雖然疑惑但為了我還是輸血了。

抱歉,言語混亂,但是我真的恨那位無醫德的人!改變了我的一生!


難道只有我一人好奇:如何證明丙肝是通過「十八年的那次輸血」感染的?


葫蘆僧亂判葫蘆案。

新聞報道中法官是這麼說的:「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醫院雖否認原告顧某在本院輸血的事實,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因此可以推定醫院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請問醫院怎麼能證明這個事實?這不是扯淡嗎?


額,這個我要回答,因為我也感染過丙肝,四歲的時候得了黃疸性肝炎,後來注射了人血白蛋白,查出來丙肝是我工作入職體檢的時候發現的,我有抗體,但是好像沒什麼大礙,就是不能獻血~為此也苦惱過一段時間,不過我去醫院檢查的時候醫生說並不能確定我就是那一次感染的,最多也就是那一次概率比較大……


看了問題和以上回答之後去看了下侵權責任法的醫療損害責任相關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七章第五十九條規定。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患者是根據此條款依法對醫院提請賠償的。

侵權責任法第七章第五十八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以下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2.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3.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的。

而案例中醫院不能提供能證明血液是合法的相關資料,按照第一點和第二點,可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並適用過錯推定的特殊證據規則,不可推翻。

根據以上規定,法院判定醫院全責並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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