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的審判思路有何不同?

例如,酒店客人沒經驗加沒注意,喝了房間里標價8塊錢的礦泉水,理論上打官司的話,客人只需按市場價2塊錢付費。

但投資人買一家公司的股權,協商定價8000萬,結果事後發現股權可能只值2000萬,打官司很有可能被判按8000萬付款。

同樣的重大誤解、顯示公平原則的運用,在民事和商事領域可能是不同的判決結果。

有沒有大神能總結一下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審判思路的不同?


在民事領域,錢就是貨幣,其法定孳息為存款利息;在商事領域,錢就是資本,法定孳息為貸款利息。

答主辦理過一個案件:張某於在某運輸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期間,單位向其收取了風險押金20000元。5年後張某離職,單位歸還了全部風險押金。張某提出單位收取風險押金違法,除了返還本金外,還需要賠償利息。單位不同意,張某遂訴諸法律。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運輸公司收取風險押金,屬違法,給張某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運輸公司佔用風險押金的時間,確認按中國人民銀行五年期貸款利率計算,運輸公司應賠償張某利息損失6516元。但並沒有給出支持該利息賠償的具體法律條文。宣判後,運輸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稱:原判確認被上訴人交納的風險抵押金按照五年期貸款利率計算無法律依據,計算經濟損失的方式應當按照「活期存款利率」。原審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按照貸款利率計算,難以讓人信服。據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從民事案件的思路來看,勞動合同中的押金條款無效,應當返還勞動者押金。如果造成了勞動者的損失的,可以請求賠償。但該損失的舉證責任應當由勞動者承擔。一般情況下,勞動者只能獲得同期存款利率的賠償。但是從商事案件的角度來看,用人單位佔用這筆資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該對價即資本的市場價格,也就是同期貸款利息。

在原審原告沒有明確請求權法律基礎的情況下,基於維護一審裁判和保護勞動者權益的立場出發,二審作出如下裁判:

...............法定孳息的本質是取得他人財產用益權能的對價,即佔有使用他人財產應當支付的成本,其計算標準應當按照XXX運輸有限公司使用資金的成本進行考量。上訴人作為限公司系商業主體,其使用資金的成本可以參考企業借用資金的一般途徑的價格來計算,即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原審未在判決中引用賠償利息的直接法律依據系適用法律不當,但處理結果正確,可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ps:相關法律依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三款「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故公司佔有張力風險押金的民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是無效民事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31條中指出: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上訴人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長時間佔用被上訴人資金,獲得了利益,造成了被上訴人的損失。原審原告訴請的「違法收取押金的利息損失」即該筆資金的法定孳息,應當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ps:相關法理依據

從案情來看,「利息賠償」可能是侵佔財產的侵權行為之債或不當得利之債。侵權行為之債與不當得利之債的立法目的存在重大差別,侵權行為的立法目的在於對行為人的行為給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使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受到的損害得到補償,並對不法行為人予以制裁;不當得利之債的立法目的在於恢復當事人之間因不當變動而受到破壞的利益平衡,並非對受益人非難。學術界對於基於一方的給付行為而使另一方受利益,但此種利益的獲得沒有法律根據的不當得利行為,一般都將其與因受益人實施的侵權行為而發生的不當獲利區分開來,排除侵權責任的適用。如台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租賃關係消滅後,原承租人未交還租賃物,仍繼續使用收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物品,系實務上重要之不當得利類型。其返還後果性質上屬於不當得利債務。因此,在此種情況下,依法歸於無效的僅為債權行為,而給付行為則因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仍屬於有效,受領人取得財產僅缺乏原因,但卻不屬於非法佔有。


民事:公序良俗 顯失公平 保護弱勢群體

商事:保護合同完整以及可執行 維護經濟秩序


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民事方面強調意思自治和公平責任,在商事方面更多強調的是對企業商事活動的支持與交易的完整性,即盈利主義。參照有商法典的國家,比如在民事領域,在委託方面和民間借貸未約定時推定為無償的,商法層面商人有當然的報酬請求權和法定利息請求權。同時,商法在代理層面是非顯名主義而非民法的顯名主義,其商事活動迅速性導致消滅時效比民事短等等。另外,商事活動還有個性喪失(商事定型化)等特點。在我國審判實務中,主要是商法在主體上的嚴格法定性,決定了商事活動和商事審判的特殊性,即更多的尊重商事既定事實,保護交易成果,如即使程序瑕疵也不輕易認定無效。雙方作為企業有更高的注意義務,更高的專業能力,在適用公平責任以及補償方面有所限制。


我看了一下答案 包括一些法律人恐怕都沒有搞清楚民商事案件的區別

所謂民事案件 就是適用民事法律調整的案件 比如合同法 民法 婚姻法 商事案件當然就是適用商法調整的案件 比如證券法 保險法 公司法 法院的民二庭主要負責合同糾紛 這裡面可能涉及民事 也可能涉及商事 所以不能天然地認為民二的都是商事案件 嚴格來講民二也不是主要辦理商事案件的

我覺得這一點很重要 就像很多人問我:你是不是主打經濟官司?我都會耐心地解釋 沒有所謂的經濟官司 十年前我是這樣 現在我還是這樣 這不會讓我感到厭煩 我認為作為一個法律人 有義務為大家普及一種法律的嚴肅邏輯 而不是含混不清

回到正題 從我上面的回答 題主應該很清楚了 民商事案件思路的不同完全取決於你適用什麼法律 要說一個大方向的話 就是民事案件的審理更講究公平 而商事案件的審理更在乎秩序


一句話概括:是司法面對商人和面對普通人的不同。

所謂的商事更多的是考慮到法律主體主要是商人(公司、企業或職業商人),他們基本符合法律設想中的理性第三人。因此無論是實體中對風險的預估、價值的判斷,還是程序中對證據的要求(舉證期限、證據關門等等),儘可能往他們身上招呼。

所謂的民事一般還是更注重實質的公平問題,更加體諒普通人對法律的欠缺,所以調解、法院調查取證等都適用會更加頻繁。


我們國家有商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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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karu 提到了所謂民二庭的問題,評論里朋友說民二庭是商事庭,在以前可能經濟庭更適合與這個分類,合同糾紛可能會分到這個庭,簡單點說,還是按照民法部門進行劃分,民商事部門。

還是說到這個問題,有無商事法院的意義,不是在院內分庭,而應當更涉及到我們國家究竟是民商合一還是民商分立這樣一個大的理論問題。誠然商法學界從很多方面提出商事法獨立的根據,但是恐怕到現在民商合一,商事法作為民法系統內部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可能更加符合趨勢。

為了回應分庭是否必然有獨立的商事訴訟問題,我做了一個檢索,檢索了司法解釋中以「商事」作為標題的文件,結果是只有2015年的一個會議發言,在正式文件中,民商事都是同時存在,並且提到商事時,都是涉外文件,真正涉及到所謂商事審判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這是一次會議發言,全文可以百度,或者戳【乾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2015) 然而綜觀全部內容,並沒有提到商事審判應當注意的特別問題,反而大量提到依然要依據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例如這部分

第二,遵循合同法原理,正確審理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數量大,難點多,在審理中應注意以下問題:1.區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與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中的賠償責任。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保險人是否承擔責任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關法規、司法解釋來判斷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中,保險人承擔的是合同義務,保險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賠償數額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來認定。不能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相關規定直接適用於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2.區分第三者責任保險與意外傷害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屬於財產保險,適用損害填補原則。意外傷害保險屬於人身保險,不適用損害填補原則。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傷害的第三人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獲得賠償後,仍可根據其自身的意外傷害保險向保險人申請理賠。3.正確認定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應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合同解釋方法來確定保險格式條款中「第三者」的範圍。如仍存在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按照《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這這裡明確提出了要遵循合同法原理,可見在最高院看來,商事審判也要符合民事審判的一般規律。還有朋友說商事審判更加重視效率,其實也不盡然,例如在票據無因性上,這個發言也特別提到:

關於正確理解票據無因性和認定票據權利人問題。無因性是《票據法》的基本原則。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不受原因關係的影響。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不負證明給付原因的責任。持票人只要能夠證明票據的真實和背書的連續,即可以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但應予注意的是,票據無因性的宗旨在於促進票據流通,保護善意第三人而非非法持票人
因此,《票據法》規定了無因性的例外情形,其中之一為持票人取得票據的手段不合法,不得取得票據權利。在司法實務中,尤其是在票據貼現時,如何認定貼現人
是否因惡意或者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往往存在著爭議。《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均未對《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惡意和重大過失進行明確界定。案件審理中應結合
法理和相關業務規則,區分票據的種類和功能進行認定。既要避免絕對無因性傾向,避免以票據無因性為由一概不審查持票人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據;也要防止無
視票據無因性傾向而混淆票據法律關係和票據基礎法律關係。

可見這裡對於票據無因性也做了一些限制,並非片面強調效率,如果回歸到善意第三人制度本身,其實也正是民法制度。

那麼我的理解,其實商事審判與民事審判並沒有本質上的不同,其原則精神,都應當統一於民事審判之中,這是我國民商合一的精神所在。

進而言之,商事法也同時存在,既然有這個提法,那麼意義何在呢?就我的理解而言,可能商事法的領域具備一定特殊性。看到回答有人說商事法主要調整商人,其實這個說法是不符合歷史發展的。在中世紀時,歐陸法律分立,商人是一特殊階級,所以有自己的法律。但是隨著主權國家的建立,以及商業的發展,商事活動其實已經相當普及,所以才有民商合一的趨勢。例如公司作為典型商人,其實是法人制度的下位制度,從而首先成為民法制度。即便從現實而論,普通人也可以從事商行為,例如證券交易,其實沒有特定資格,這樣才有全民炒股。難道一個老百姓去炒股,就變成了特殊的商人了?

所以商事法並非以特定人為調整對象,其所面對的,是一種特殊的商行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中所看到,應當同時包括公司、破產、票據、證券、金融、保險等問題,這些問題有領域中的特殊性,所以有特殊的法律規範,但是究其本真,依然還從屬於民事審判,同樣需要以公平作為大原則,例如在第二部分金融政權交易的審判中,提出一個大原則「

隨著我國金融市場改革發展不斷深化,日趨豐富的金融產品與服務在為金融消費者帶來便利的同時,因投資性金融產品的誤導性銷售、金融中介提供服
務的行為失范,以及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實施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等行為所引發的糾紛案件也有所增加。對此應予高度重視。在相關案件的審理中,
必須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作為重要內容,推動形成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和市場秩序,進一步提升金融消費者信心,維護國家的金融安全與穩定。下午杜專委要
將此作為重要問題專門講,我只談三個具體問題。

這裡其實就是在強調交易的公平性,要保障一般金融消費者,難道這裡就特彆強調效率了么?恐怕不然。

綜上,將民事審判與商事審判對立,很難有實踐與理論上的支撐,本著先問有無的原則,我想說明的是,這個問題本身可能都是一個偽命題。


簡而言之,民事審判重在均衡權利義務的相對公平,商事重在契約自由。


一個中院法官分享的商事審判與民事審判理念的區別:

1.商事審判是效益至上,鼓勵交易,維護交易安全,實現訴訟經濟,此外再兼顧公平及其他;而民事審判強調的是公平至上,兼顧效益及其他。

2.商事審判強調意思表示以其行為外觀為準,並適用法律推定規則,保護信賴利益,比如,商事登記,公示公信,票據文義性和要式性等;民事審判則更傾向於以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準。

3.商事側重風險的承擔而非過錯的有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民事審判側重主觀的過錯和結果的公平

4.商事審判認定交易的主體是理性的經濟人,推定其有專業的判斷能力,對等的交易能力、相應的承受能力和當然的注意義務,更尊重交易雙方的意思自治;但是民事審判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礎上會考慮到公平等因素。

5.商事審判更注重規則的引導,調解的功能作用降低;而民事審判則傾向於調解。


民事 公平優先;商事 效率優先兼顧公平。


同樣的重大誤解、顯示公平原則的運用,在民事和商事領域可能是不同的判決結果。

有沒有大神能總結一下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審判思路的不同?

我覺得,要是商法上的違約金不可以調低,民法上可以調低。。那不就是給耍賴的垃圾提供了機會嗎??鼓勵耍賴嗎?保護惡人嗎??不管是民法還是所謂的商法,我覺得,就應該具備高懲罰性,這個社會才能進步。


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的參與主體的不同,直接導致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的不同審判思路,一個是保護公平的側重點,還有就是意思自治的干預程度。民事案件的主體是普通的自然人,商事案件的主體是理性的經濟人,是要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人。民事案件的主體是自然人,民法承認當事人締約能力有差異,所以民事案件更強調對弱者的保護,以實現實質公平,就如題主舉的例子,在賓館誤喝了8塊的水,打官司按水的一般市場價支付即可,對意思自治的干預程度強,再比如,對違約金的適用可根據公平選擇進行。而商事案件,強調效率,保護理性經濟人的締約機會平等,交易主體沒有強弱之分(一般市場情形中),維護交易秩序,商事案件中法官會很謹慎的對待調整違約金的情況,意思自治干預程度相對較低。


商事有風險,進入商事領域的主體都需承擔這一風險,所以對商事主體的要求也更高。民事則不同。


有這麼玄乎?

如果你是法官。你認為住店沒注意水要收費的誤解率高? 還是把8千萬的東西看成2千萬的誤解率高?

雖然嘴上都說自己真的誤解了啊。


我也一直在思考這個問題。

首先,問題應該是傳統民事案件與商事案件的審判思維區別。

其次,我思考這樣一個角度可以提供參考,二者適用法律完全相同,商事多運用經濟法。

再次,二者審判思維上追求的價值位階不同,商事案件多考慮社會本位和歷久彌新的商事慣例。


我國商法起步較晚,很多部分都是直接從民法搬過來的,雖然民法也是抄的。。

回到正題

民商最重要的差別就在於所保護的利益出發點不同吧。民法偏重追求公平,商法注重效率與資本運作。你的栗子我這樣回答:民法:這就是一塊錢。商法:這是巨大財富運作資本


解釋先行與錯誤。


私以為,民事,特別是傳統民事案件,注重公平,維護社會關係的穩定。商事案件,更重要的是保證效率。


審判價值理念不同,民事以公平為第一價值,商事以效益為第一價值。當然兩者之間會有一定的妥協和平衡


民法和商法的思維方式是不一樣的,民法講求公平,商法講求效率,商法是商主體在商事社會的行為,而商人是有著強大財力人力的,這就決定了商人的行為基於其強大財力人力可以是深思熟慮的,那麼強大的商人就要對其所有行為負責。

民事審判思維:折中主義、公平

商事審判思維:1、強化商事營利性

2、商人的義務和責任

3、慎重否決商事活動的效力

4、外觀主義

5、尊重商領域的私法自治

6、慎用顯示公平

7、取消先刑後民,建立平行原則


簡單點說,民事案件就是情加法,兄弟就是打斷骨頭連著筋;商事案件就是法,親兄弟明算賬,審判思路就是促進交易,一切按經濟規律說話


一個明碼標價協商一致,風險當由投資人承擔,合同為有效合同。

一個明顯沒有明碼標價屬重大誤解,合同效力待定,一旦被撤銷即自始不發生效力。用合同法58條。

商事是民事的特別法。保護的都是平權主體間的民商事法律關係,都能用得上民法中最普通的物權法、合同法,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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