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國,言論自由的邊界劃在哪?

1,.1984年,一個美國青年Gregory Johnson在一次遊行中焚燒了美國國旗,根據德州法律,他被判有罪。Johnson不服,向更高的法院上訴。1989年,最高法院以5:4判決德州的相關法律違憲,Johnson的行為受到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這就是著名的Texas v. Johnson案


部分複製以前寫的一個答案,部分修補和填充:

言論自由的邊界是一個經典的第一修正案問題,換句話說,是一個憲法問題。

總的來說要有一個分類:

政治言論獲得high scrutiny, 最高級別保護,除非國家安全之類至關重要情況不能剝奪。

Symbolic speech/conduct speech-含有實際行動的言論表達,保護級別次之

obscenity/porn/fighting words-色情或辱罵-保護級別再次之

由於最高法院釋法的制度和普通法傳統,美國言論自由的適用範圍的擴大是隨著美國社會思潮和最高法院人員組成的變化而變化的。要理解今天的情況,我們必須回顧一系列的案例。

在一戰期間,拒買政府公債就足以被入獄監禁因為反對政府的戰爭準備。實質性對言論自由保護反對政府徵兵/推翻政府的言論這一問題的討論開始於1919年的申克訴合眾國(分發散播反徵兵材料)/艾布拉姆斯訴合眾國(共產主義宣傳)兩案,均以政府方勝訴告終。但艾布拉姆斯一案中的幾人很快獲得特赦,其中幾人前往蘇聯,反被迫害致死,只有一人倖存逃出蘇聯前往南美,just some fun facts that you should know.

此事上的重要角色Justice Oliver Wendall Holmes Jr早年由於其當過兵的身份,在言論自由問題上其實偏向嚴苛。「不保護在劇院謊稱起火」的說法即出自於其在申克案的司法意見。

但隨著他和漢德法官的溝通以及布蘭代斯在1927年惠特尼訴合眾國案里異議對他的影響的增加,他最終變為一名言論自由的捍衛者,並和布蘭代斯寫下了諸多著名異議,包括著名的「明顯且即刻的危險」標準。後來在布蘭代斯的意見下惠特尼亦獲得赦免。

最高法院在1951年丹尼斯訴合眾國中再次判定美共領導人有罪。在此案中沿用了壞傾向判定方式-即不需要造成明顯且即刻危險,只需要有造成顛覆政府和社會穩定的傾向就可以入罪。1957年yates案中,確定了抽象概念和理論的推翻政府宣傳言論不能以冷哲所提到的史密斯法案入罪。煽動實際行動才會不被第一修正案保護的原則。接下來,1971年cohen案(徵兵站穿寫著

fuck the draft的t-shirt事件被判合法)和1968年o『brien(燒毀徵兵卡事件被判違法)的爭議和對比進一步在最高法院確立了對純言論的堅決保護原則。如果是o"brien案中的「表達性行為」

即conduct of speech也受憲法保護,但在適用審查標準上優先順序較純言論為低。o"brien案維持了支持政府方的原判,儘管其未被推翻,但此後也再未被認真使用過。

接下來的1969年Brandenburg v. Ohio案是最後一次使用明顯且即刻危險標準。面對KKK黨的威脅(報復),法院重申了Noto

v. United States 1961中的原則,即僅僅抽象的教授這種暴力原則是不等同於真的讓一組人準備好去實施暴力行為的,也就不能被政府直接處罰。

此後最高法院開始使用逐案審查的不同standard of review.在各種情況下規定了政府方需要證明何等重要的國家利益存在(rational basis test, 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才能贏。這又牽扯到carolene

product案的第四footnote。在這一腳註里最高法院確立了權利法案中財產權以外的其他權利的適用review標準為最高,換句話說只有政府方

能證明存在極端重要的國家利益的前提下,才可能贏。加上最高法院在沃倫期間的liberalism,(後來的倫奎斯特等保守派在這一問題上其實也是繼承了

自由派的大體結論的)這基本等於宣告了政治言論的全面豁免。

1989年的你提到的Texas v. Johnson案將焚燒國旗這一symbolic speech納入政治言論範圍,也宣告了對o"brien案一定程度上的覆蓋,儘管不是直接overrule。

1964年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確定公眾人物被媒體的不實攻擊需要官員證明存在「actual malice」即明知事實虛假或者reckless disregard(不太確定怎麼翻...罔顧查證事實?)才能構成誹謗。1971年紐約時報訴美國的五角大樓文件案又說明了在沒有國會緊急授權(涉及youngstown案,與言論自由無關在此暫時不表)情況下,出版前的內容審查不合憲(但其實也沒說有了就一定合憲...詳見youngstown)

fun fact again-在NY Times v. Sullivan 一案前,美國大體沿用英國18世紀blackstone大法官關於媒體自由的判法:不設出版前的審查,但對後果可追責。沙利文案中的最高法院考慮到官員高額索賠導致自我審查的危險,做出了actual malice相關的判決。

以及1942年的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案說明了fighting words-即侮辱性辱罵言辭在會激起正常人暴力傾向(average person)的時候不受保護。

1992年的RAV v. City of St. Paul一案決定了焚燒十字架的行為不受第一修正案的憲法保護-因為其在美國歷史上帶有特定的意義(KKK黨對黑人和進步白人的恐嚇)具有特定的恐嚇意味。但是其同時卻又說明該市的法律「可以在不損及第一修正案的前提下制止這種行為」,即拒絕「content based discrimination」.

2007 Morse v. Frederick一案中規定對學生在公立學校的言論加以限制是合憲的,學生打出條幅「Bong for Jesus」有與大麻有關的強烈傾向,不受第一修正案保護。但此結論也有viewpoint discrimination嫌疑,即上述RAV一案中的問題,一般來說可以禁止一種表達方式,但不能只禁止某種意見,比如說可以徹底禁止燒十字架,但不可以只禁止燒十字架來表達種族主義觀點的行為(燒十字架也可能用來表達其他行為如對宗教的不滿等)。

1973年Miller v. California一案確定了關於不受第一修正案保護的色情obscenity的標準,即撤銷之前所用模糊的"national standard",取而代之的是community standard,也就是按案發當地的文化社會標準來看,是否會讓一般普通人(average person)產生性慾.

2000 City of Erie v. Pap』s A.M.一案確定了裸舞nudity dance不被視為第一修正案保護的表達方式

2000 Boy Scouts of America v. Dale一案確定了美國童子軍排除同性戀傾向的成員這一行為不違憲,受第一修正案保護,應該是association right即所謂的結社權利。

至此補全完成。

推薦一本書anyway...Anthony Lewis的「言論的邊界-第一修正案簡史」,入門級神作,普利策獎,作者前兩年去世...


如圖:


推薦一本書:批評官員的尺度


美國憲法是個不斷在演化的項目。在第十四修正法案通過前,第一修正法案("國會不能剝奪人民的言論自由")經常就被踐踏。根據Akhil Reed Amar的理論說,是因為最高法院不太敢和國會幹上。

比如在1798年,John Adams就簽署了國會立法的Alien and Sedition Acts,其中Sedition Acts的一部分內容就是不能瞎詆毀政府。這個法案的動機是當時美國正準備和法國戰一場。(Quasi-War)

(SEC. 2. And be it farther enacted, That if any person shall write, print, utter or publish, or shall cause or procure to be written, printed, uttered or published, or shall knowingly and willingly assist or aid in writing, printing, uttering or publishing any false, scandalous and malicious writing or writings against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either house of the Congr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th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with intent to defame the said government... then such person, being thereof convicted before any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having jurisdiction thereof, shall be punished by a fine not exceeding two thousand dollars, and by imprisonment not exceeding two years.) [Avalon Project]

Thomas Jefferson和James Madison都很反對這項提案,認為它觸犯了第一修正法案和第十修正法案("憲法未授予聯邦、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在Thomas Jefferson的勢力控制國會後,其中的三條法案(包括The Sedition Act)就被廢了。

後來通過的第十四條修正法案,將權利法案的大多數條款也在適用在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身上。也就是說,之前國會不能限制你的言論自由但是州政府可以,但是第十四條修正法案就指出了,現在州政府也不行。接著Akhil Reed Amar之前的理論,它的意義是歷史上來說法院和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對上更容易,然後一旦有了州政府違犯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法案的先例,對付起國會就會容易不少。當然這也只是Akhil的一個理論。

聽起來好像第一修正案要牛逼起來了,但是即使在第十四修正法案被通過後,關於第一修正法案的爭議還是不斷。比如就像樓上有人說的,在戰爭期間瞎bb政府還是有可能會引火上身。比如1918年Eugene V. Debs僅僅因為發表了反對美國參加一戰的演說,就被以違反了1917年懲治間諜法("意圖上和實質上的阻礙政府為戰爭徵兵")而不受到第一修正法案的保護為由,被判了十年有期徒刑(Debs v. United States),雖然他被提前放了出來。既然你已經耐心的看到這裡了,我就放個彩蛋吧。Eugene V. Debs被關在監獄裡的時候還參加了1920年美國總統選舉,並且怒獲3.41%的選票。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喜大普奔。

貌似說了一大段廢話。主旨不在直接回答樓主的問題,而在扯淡。

其他的最高法院關於第一修正法案的判決都可以在這裡找到: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involving the First Amendment。在Free speech一欄裡面列了各種類型自由言論的判決(比如上面的通敵罪,其他的包括色情言論,學校可以限制學生的言論自由等等)。樓主的自由言論的邊界在哪裡在那一欄里的判決就是最好的回答。

總而言之,憲法上的確是說了公民有言論自由,而且它的實現在強化中。但是這並不意味著你啥都能說。唯一的例外就是國會的辯論了 (憲法,Article I, Section 6, Clause 1):... and for any Speech or Debate in either House, they (Senators and Representatives) shall not be questioned in any other Place。這裡說的是any speech,也就是說啥都能說,並沒有說造反的話不能說之類的。你在國會辯論時如果瞎說話是可以被其他議員投票趕走的,但是在國會外並不能對你說的任何話而定任何罪。(注意這裡並沒有說你說的話不能成為你犯的罪的證據,比如你在辯論的時候說你貪污了,這個和絕對的言論自由無關。我記得就在最近幾年還有個case針對這個情況的。)

順便給樓主推薦兩門關於美國憲法的課,我覺得還是很有意思的,希望能幫助到樓主:

(America"s Written Constitution)[https://www.coursera.org/learn/written-constitution]

(America"s Unwritten Constitution)[https://www.coursera.org/learn/unwritten-constitution/]


以下內容轉載於人人網日誌,出處查到後會立刻補上。如涉嫌侵權,請私信,立刪。

周日,蕭瀚老師的「憲法案例研習課」,輪到我們小組「案例辯論」了。案例是「艾布拉姆斯訴合眾國案」。特找與之相關的「言論自由」法規,以饗眾同仁。

一、美國憲法上言論自由的特點

「法治政府」是美國「民主政治」的精髓,而「法治政府」又依賴聯邦最高法院解釋憲法及法律,長年累月積累而成的民主經驗,因此,美國的「言論自由」既非絕對的權利也沒有絕對的定義。

美國憲法上的言論自由有下面幾個特點:

1、言論自由權的範圍及應用有其時間性。平時,最高法院對言論自由的解釋採取「優先主義」。例如,在平時當言論自由與財產權衝突時,則以言論自由為優先。在戰時則採取「逐案彈釋主義」,如戰時宣布戒嚴、限制民權等。

2、言論自由權的最後解釋權在聯邦最高法院,個人不得自己釋法執法,或擇法而從。

3、最高法院對言論自由權的解釋,以維護為原則,以限制為例外。

4、最高法院在解釋言論自由權時根據美國的國情、政治體制、政治經驗,而不是沿襲英國的傳統。

5、最高法院在解釋憲法時采多數決定原則。一經多數裁決,多數意見即具憲法效力。少數人反對聲音再大也得服從多數的決定。由於最高法院大法官是由總統任命的,他們的政治思想、黨派立場能影響裁決。所以兩黨都力爭以多數控制裁決。

6、重要的原則是不追求用一個定理或公式來籠罩所有有關言論自由案件,而是逐案依其案情來平衡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爭執。

二、美國對憲法上「言論自由」的限制

1、沒有褻瀆國旗或焚毀徵兵卡的象徵性言論自由。

越戰期間,美國各地反戰分子紛紛以焚毀美國國旗或徵兵卡作為抗議,他們在審判中每以焚毀徵兵卡是象徵性言論,而力辯其應受「憲法第一條修正案」「言論自由權」的保障,但被最高法院拒絕。

2、危及公共安全的玩笑不能開。

最高法院說:「最大的言論自由也不保障任何人在戲院中有誑呼失火造成驚慌奔逃的自由。」以劫機作為取笑的言論也不受保障,在洛杉磯國際機場電檢入口處掛有「請勿開玩笑」的牌示,如果有人在此說「Hi Jack!」(傑克你好嗎?)航警一旦聽見,必將其逮捕法辦,因為這句話正是英文劫機(Hijack)一詞的諧音。這說明公共安全重於個人的言論自由。

3、沒有引發危害公眾秩序導致暴亂的言論自由。

1951年美國一大學生有一天站在街頭髮表演說,辱罵杜魯門總統和一些官員,引起聽眾公憤,咆哮喊打,騷動暴亂一觸即發,該大學生被逮捕,以破壞公共安寧秩序罪判刑。

4、沒有擾亂學校安靜上課的言論自由。

羅克福德市規定,任何人不得在毗鄰學校上課的公共場所蓄意喧鬧,擾亂學校上課時的安靜與秩序。

5、沒有造謠生非的言論自由。

最高法院認為,一個記者無權以主張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權為理由,對他人名譽作傷害性攻擊;法院對被控誹謗的新聞業被告,從來沒有授予他以新聞編輯的絕對特權的先例;散布虛偽不實的資料本身無資格享受憲法第一條修正案(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保障。

6、沒有妨害他人權利的言論自由。

新澤西州一城市命令禁止任何人使用擴音器或其他喧鬧樂器在大街小巷作擾亂公共安寧秩序之商業宣傳,某案被告因此遭取締並送審,幾經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為,該市命令並未違反憲法上所保障的言論及集會自由。

7、不能以言論自由或集會自由妨害城市交通或違犯交通規則。

8、監犯的言論及集會自由權因獄政安全而受限制。

關於監犯應否享有組織監犯工會權及言論自由權,聯邦法院認為監犯個人的言論自由權利同獄政管理及公共安全的公權力兩相比較,公權力大於私權利,對監犯的言論自由的限制顯然是基於維護獄政安全的公權力的必要性及優先性,否則,監犯工會與典獄官對立必定要出事。

9、軍人言論自由的限制。

1974年李維上尉公開反對越戰,並鼓動黑人拒服兵役參戰,被軍事法庭依據《統一軍法法典》判刑,被告不服上訴。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軍人與平民不同,軍人雖亦有言論自由權,但與平民言論自由不同,故在行使時所受到之限制及約束程度自亦不同。

10、軍事基地不是候選人行使言論自由行的場所。

1976年美國總統大選時,著名小兒科醫生施帕克在競選時,偕員曾在某軍事基地進行競選活動,散發競選傳單,發表政治演說,遭到當局取締。被告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裁決:「軍事基地旨在訓練士兵,而非提供政治輿論場所,官方軍事活動不應涉及任何政黨政治競選活動」。言論自由及競選活動不得在軍事基地行使,已成美國定例。

11、沒有辱罵他人因而招惹衝突的言論自由。

所謂「招致衝突的言論」是指對任何個人具有強烈侮辱性及挑釁罵人,而有造成對他人傷害,或立即招致反擊鬥毆的惡言惡語包括下流、誨淫、猥褻、誹謗等言論。這種言論既不具任何「適當溝通的意義」,也缺乏「表示任何社會價值及意見真理」,所以不在憲法言論自由權保障之內。

12、沒有說下流髒話的自由。

例如,廣播電台或播音員都不得用下流骯髒的話語來廣播。凡用此類穢語的電台,如經聽眾舉證告發,聯邦政府即在該電台申請延長營業執照時予警告或停發的懲戒。1973年10月某日紐約市一家電台播出長達十二分鐘的「連篇髒話」,事後其播音員即遭聽眾控告。

13、咆哮公堂的言論不受保障。

1970年「艾倫案」被告受審時咆哮公堂,擾亂審判,被判罪不服,經最高法院裁決,「涉訟當事人」如不服法官勸告即可採取三項措施:

(1)可將其嘴用布封閉並綁在椅子上仍留庭受審;

(2)將其帶出庭外,等其恢復平靜並承諾遵守法庭秩序再回庭上;

(3)裁其侮辱法庭。

14、議員言論免責權所不保障的言論。

議員言論及行為分為「立法言論行為」和「非立法言論及活動」。前者受言論免責權保障,後者則不受保障。例如致函三軍首長為立法目的索取有關資料為立法行為,但將該項所得資料作為競選活動之用則為政治行為,不受保障。還有一些言論和行為不受保障,如記者招待會或接受記者訪問時所發表的談話,在非議會場所發表演說,將國會記錄複印向選民或外界散發,打電話給政府官員干涉施政的等等。

15、沒有違背契約而泄露國家機密的言論自由。

如1968年中央情報局退職人員施奈卜違背任職誓約而撰書泄密,受控告。

16、黃色書刊不在言論自由權保障之列。

17、詐欺不實的商業廣告不受言論自由的保障。

18、毀謗性言論不受保障。

凡情況所說不實,或完全不顧所說是否真實的惡意攻擊的言論,應負擔民刑責任。

綜上所述:

(1)美國的言論自由在平時並不是絕對不受限制,在戰時尤受限制【例如「申克訴合眾國案」 】;

(2)言論自由是權利也是責任,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侵犯他人權利;

(3)言論自由的行使及保障須以憲治政府的存在為前提,依法行使,不是無法無天;

(4)政府雖然講純粹言論不得侵犯,但對涉及行動的違法言論仍採取干涉主義。


我明天期末考有一章就是這個,我就簡單的說說吧:

  1. 個人有不受限制的權力去討論公共事務,只要沒有直接威脅到公共秩序就好。(這裡的重點是「直接」,所以說間接威脅的不算)。我們professor是這麼說的:「okay to advocate ideas, but not to incite violence」

  2. 有一個叫「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est 的東西去評定。
  3. 除了狹義的言論之外,symbolic speech也是受保護的,例如符號和手勢。而且campaign spending也是freedom of expression的一種表現。
  4. Hate speech也是受保護的(expression that is offensive or abusive, particularly in terms of race, gender, or sexual orientation)。
  5. 關於slander(spoken)和libel (written):If information about "public figures" turns out to be wrong, that"s not enough to make a case. Must prove there was malice.(惡意的)
  6. 電視上的言論自由是受嚴格限制的。所以很多髒話要消音
  7. 廣告的言論自由也是受限制的。不可以misleading和 concern an illegal activity.


美國主要適用普通法體系,言論自由的法律邊界在判例中。

例如最近的一個案子:Wilson v 國務院,要求將3D列印文件內容劃為自由言論範疇,無論最後判決如何,之後這裡的邊界將因這一判決而確定下來。

當然,進一步的問題是:法院依據什麼做出判決?——回答是:社會正義原則。

而關於社會正義原則,這裡 有比較詳盡的回答,注意其中這樣一段:

儘管法官和法學家通常並未意識到上述原則,但他們在處理案件時,實際上卻大致遵循著它,而法律規則的長期演化趨勢,更與該原則相吻合。

觀察 這個案子今後的判決,可以對上面這段文字做個驗證。


看情況,比如說對於美國這種民主且言論自由國家,希拉里郵件門爆料人一定不是被暗殺的。(你還可以去看看柯林頓家族)(逃)。


很好的問題,不過言論自由的邊界是個很大的課題,可以寫好幾架子的書。如果想稍微深入了解,可看Stone, Seidman, Sunstein, Tushnet和Karlan一起寫的The First Amendment, (16年為止是5th edition了)。書雖然很厚,但是非常好讀,好理解,展開討論也基本覆蓋了目前的司法熱點。

簡單來說,就是 it depends.. 具體到不同的言論方式,言論內容,不同的關聯方,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時代背景都有不同。這裡就只說一下關於言論內容:

目前有個比較普遍試用的categories of unprotected expression,(不受保護言論的分類)可以簡單的理解一下。關於第一修正案保護邊界的類別是在判例法下最近一個世紀演化出來的。第一次提到"category"是在1942年的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 其中提到了"the lewd and obscene (淫穢), the profane (褻瀆), the libelous (誹謗), and the insulting or "fighting words (挑釁(容易引起爭論的)的言詞)""這類的言論是不受憲法保護的。

但是這個類別的概念,一般不會作為判決引用依據,是一個學界/司法界總結出來,經常會討論的一個話題。這裡科普的話,偷懶引用 http://www.wneclaw.com/medialaw/unprotectedcategories.html

有六類(category)- "well-defined and narrowly limited" - 的言論,如果滿足其定義,一般情況下是不受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的。

1, subversive advocacy (advocacy of illegal conduct) -煽動違法性言論

2, fighting words - 挑釁(容易引起爭論的)的言詞

3, true threats - 威脅

4, obscenity - 淫穢

5, child pornography - 兒童色情

6, commercial speech that concerns illegal activity or is false/misleading - 事實錯誤或者關於違法活動的廣告

這六類言論的定義,在不同的情況下甚至有不同的解讀,這裡就不一一展開了,在貼的鏈接中有一些解讀,詳細的類別分析有很多文章,網上找一找就好了。

美國司法界對於定義一個類別(category)的言論非常審慎,一般來說,一個類別的討論建立往往需要十多年甚至幾十年的時間跨度。甚至學界對於是不是有這六類也是有分歧的。比如有些認為誹謗,侵權類也可以算作基於言論內容的不受憲法保護的言論,這個就見仁見智了。

保守派大法官Scalia在2011年, Brown v. Entertainment Merchants Association的多數意見判決書中提到美國司法界不應該再增加新的類別,按照目前的形勢來看,未來幾十年類應該不會有新的類別。

(玩笑)如果有,可能就是9個大法官都覺得政治不正確的"hate speech」類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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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

看到好多人提到,"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est, or CPD test (明顯而即刻危險),想澄清一下,CPD test 在1927年的 Whitney v. California 就基本不用了。

目前非要用test,那麼標準應該是1969年的 Brandenburg v. Ohio中提到的 Brandenburg test - 觀察是否言論中有"imminent lawless action"(迫近的違法行為)。具體來說就是(1)言論(主體)是否直接煽動或者製造迫近的違法行為,(2)言論(主體)是否很可能煽動或者製造迫近的違法行為。關於"imminent"的定義,目前也沒有清晰,所以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但是相比CPD test, Brandenburg test適用的言論更少,更嚴格。

這裡簡單提一下關於這個test的歷史沿革和司法界學界對於第一修正案發展的內在邏輯。最早提起第一修正案"limit"(邊界/限制) 是19世紀末的時候,最高院提到了"tendency,"(傾向)後來在20世紀初發展成了"bad tendency"(壞的傾向),顧名思義,就是法官覺得言論有壞的或者不好的傾向,那麼該言論就不受第一修正案保護。這種test給了法官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權。在1919年 Schenck v. United States(反戰運動人士散發拒絕徵兵的言論), 里CPD test第一次被提出,在6個月過後的 Abrams v. United States又再次被提起。但是因為CPD中的clear 和 present 定義非常模糊,從提出開始,司法界(包括幾位最高院大法官)學界都發出了很多質疑。在1927年的Whitney案過後,CPD中的present就換成了imminent的,imminent比present定義的情況更少,但是整個20世紀的前40年,言論自由並不是司法界學界的熱門話題,所以整個test的適用性也很有限。舉個例子,1931年的Stromberg v. California居然還在用"bad tendency." 1940年以後的案子里,CPD才基本消失,到1950年的Dennis v. United States, CPD完全被否定,但是出現了新的balancing test。該test也沒撐多久,最後用了1969年的Brandenburg test。而且最重要的在於,test不是一個單一尺度,在判定言論是否被保護的時候,一般只有跟暴力(violence)和公共安全(public safety)聯繫在一起的時候會用。舉個例子,色情類言論,用此類test完全不沾邊兒,但是色情類還是非常受限制的。

梳理一下年代,我們很清晰的能看到整個20世紀學界和司法界一直在擴大第一修正案的範圍,讓言論越來越自由,這根整個美國政治和社會發展是密不可分的。CPD剛被提出的時候(1919)正是第一次世界大戰,戰爭年代有其特殊的背景。舉個例子,1917年有美國人說第一次世界大戰因為J.P.摩根大發戰爭財,所以是J.P.摩根的陰謀,該」造謠者「被關了3年,放在今天,是不可想像的。。從1919一直到50年代民權運動前夕,整個美國的政治氛圍還是因為戰爭和蘇維埃意識形態的威脅而非常緊張,因宣傳工人運動,紅色主義被入獄的不在少數。後來隨著社會的發展,民權運動的高漲,關於言論自由的討論越來越多,而最高院也慢慢收緊了政府對言論的控制(大法官們都換過好幾輪兒了..). 所以最近40年,關於政治性強的言論基本沒有上過最高院,而司法界學界討論的關於第一修正案的內容也與時俱進,比如虐待動物類,色情類,廣告類,網路言論類,以及最近很火的hate speech類等等等(比如上面有人提到的3D列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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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alia


明顯而即刻危險的標準


你要是在公共場所說,我是白人或者黃種人我自豪,討厭那些黑鬼。要不了多久你會收到法院的船票!


邊界在於是否引發暴力。(Snyder v. Phel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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