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追訴期有什麼意義?

刑事案件設置追訴期,豈不是過了藏匿超過追訴期的罪犯就可以逍遙法外了?這項規定的意義是什麼?


刑法學書本上的意義:1符合我國刑罰的目的要求 2 有利於司法機關集中精力辦現行的刑事案件 3可以節省人力,物力,財力 4 有利於社會的穩定。 我國刑罰的目的不止有懲罰教育意義,更主要的是預防犯罪。經過追溯時效後,在追溯期內犯罪分子沒有再犯罪,說明其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都已經減小,沒有再適用刑罰的必要。對於司法機關而言可以集中精力處理現行的案件,有利於提高效率。對於社會,可以節約社會資源。另外對於受害人及其家屬經過追溯時效之後,他們的傷痛也趨於緩和,情緒也得到安撫,此時在適用刑罰會重新喚起他們的傷痛,不利於社會穩定。

關於題主說的藏匿問題,法律上有不適用時效的例外:我國現行刑法典第88條第一款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這就是說立案偵查後是躲不掉的…………


先講講大概追訴期的制度。

新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追訴時效期限】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條規定【追訴期限的延長】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規定【追訴期限的計算與中斷】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簡而言之就是:

1. 犯罪的嚴重程度越低,追訴期越短,反之所犯罪行越嚴重,追訴期越長;

2. 追訴期是會中斷的,若多次犯罪,以最後一次計算追訴期起點。

3. 如果犯罪及其嚴重,最高檢同意的話仍然可以追溯。

分析一下可以得出2點:

一、司法資源的問題;

一般而言,案子拖的時間越長,證據就越難找,破案幾率越低,辦案成本就越高;

例如,隨著時間推移,相關證人的生活軌跡在變化,可能不在原處,難以找到,罪犯也不知道跑哪兒去了,此外,證據也滅失的差不多了,風吹雨打的,或者街道改建等等都會使案件的偵破幾率顯著降低。

所以結合前面的1,案子如此難辦,若不是特別嚴重的犯罪,那就得過且過吧。

因為現實不像一般想的那樣,國家資源無限多,想幹啥幹啥,所以一般按照犯罪的嚴重程度(基本正比於對應刑期長短)設置追訴期,對打擊犯罪的需求和高效利用司法資源的需求兩者可以起到好的平衡作用。

二、對犯罪分子的震懾問題

題主擔憂的可能是:犯罪分子一看只要躲的長就可以混過去,那就隨便犯罪嘍?

這種想法邏輯上雖然沒錯,但現實中,首先大部分犯罪分子沒有很強的反偵察能力,沒有藝高人膽大到這份上,小事的話不會冒這種險,而殺人等大案,公檢法的偵破力度很大,也很難逃避(當然凡是總有反例,我們現在講大多數的情況)。

其次,法律的目的主要還是震懾,而不是懲罰,如果某人在首次犯罪後能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不再犯罪(比照上述2,追訴期從最後一次犯罪事件開始按照其所犯過的罪的嚴重程度計算,最短也有5年,甚至10年、20年),從概率期望上來說,他將來再犯的可能性已經明顯減小,此人的社會危害性已經大大降低,此時,震懾的目的已經達到(同時考慮到被判刑的犯人回歸社會以後的再犯幾率,那些混過追訴期的人的再犯幾率比起判刑過的人再犯的可能性可能還更低),匱乏的司法資源應該被用到那些社會危害性明顯更高的犯罪分子身上。

當然我們還有上面的兜底條款3,如果犯罪極其嚴重(神馬恐怖襲擊,或者變態殺人狂魔啥的),國家可以保留永久追訴權。

上面列舉的其他還有一些規定,不過都是操作細節了,沒必要細緻分析了。

總的來說,追訴期的目的就在於,在能夠一定程度震懾犯罪分子,降低其再次危害社會的可能性,把有限的司法資源用在最需要被使用的地方。


刑法上追訴時效制度的設置,對於刑事法律關係有著重大影響,具體來說:

  1. 對於國家司法機關而言,意味著對國家刑事司法權的約束和限制。即追究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是有法定期限的,如果超過這個法定期限,(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以外)司法機關的刑事追訴權就自動消滅,就不能再因同一犯罪事實追究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司法機關已經立案偵查或提起訴訟、開庭審判的,就應當分別撤銷案件、不起訴、終止審理或宣告無罪。這(在相關制度配合下) 能夠促使刑事司法機關提高工作效率,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事案件的久拖不辦;

  2. 對於刑事自訴案件而言,則意味著對刑事自訴人刑事訴權的約束和限制。即如果刑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沒有在法定追訴期限內向法院提起控訴,則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刑事自訴人因同一事實提起的刑事控訴均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3. 對於犯罪行為人而言,刑事追訴時效制度的存在,意味著法律承認 ———任何公民,即使他本應因某行為構成犯罪而受到刑事處罰,但只要在法定追訴期間沒有受到刑事追訴,那麼其原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就得以徹底解脫,在其後的任何時候都不會因同一犯罪事實而受到刑事追究,他就應該被法律認定為無罪的公民、免受刑事處罰。換一個角度講,任何公民都擁有了一項法律權利 ———不因已過刑事追訴時效的行為被定罪處罰的權利。


主要就是為了節約司法資源


我覺得國家設置追訴期很不應該,我今天看了一個新聞,大致講一個女孩12歲時被自己的伯父賣到山溝溝里,做老婆,被「丈夫」強姦後生下小孩,多次逃跑不成功,28歲後逃跑成功出來,報案,狗!日!的!派出所說強姦案的最高追訴期為10年,你被強姦已經過去16年了,不立案!!!我想ri立法的,這狗!日!的追訴期設置,對受害人一點都不公平,太殘酷了~如果你是受害人,你被賣,被折磨14年,歷經千辛萬苦跑出魔窟,結果「偉光正」的司法機關說「太遲了」~你回去繼續跟大魔王睡覺覺吧~

所以,我對問題的回答是:刑事追訴期的意義就是:時間太長的案件難以偵破,司法機關為了不讓自己的破案率太低太難看,就不!給!你!立!案!

我個人觀點:只要有人報案,是犯罪就該立案,如果說因為證據不足什麼的無法偵破,那可以接受;可如果證據本來就足夠,卻因為這麼個狗屁追訴期的限制,而無法起訴,那對受害人一點都不公平!!不公平!!!!!


藏匿以規避追捕,是沒有追訴期限制的


就個人歪想,負責20年前的案子的警察,現在不都是你的長官、上級,大家都知道時間越久證據越少,你解決了舊案不就大大的打了你上級的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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