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美國的法律歷史經常是「某某VS某某」?

而且通常一方是州長,州政府或者法院。

比如說到墮胎是Roe VS. Wade,

加州的同性婚姻是Perry v. Schwarzenegger。

為什麼不直接說法律是什麼


首先,為什麼以 」XX v. XX 」 的形式出現(嗯只有v.沒有vs.)

美國是海洋法系 (Common Law),法官可以通過案例直接制定法律,此後,若同州同級別以下的法院要裁定類似案件,需要遵循或參考此項法律,所以得名case law。 可見很多案例都是經常要被拿出來參考的,我覺得這樣的命名方式更易於檢索記憶。

另外名字可以告訴你這是一個什麼樣的案例。大致有三種

1. 刑事案件 (criminal)

由政府(檢察官)起訴,所以格式都是 」政府 v. 人」

例如 U.S. v. Lopez ; Virginia v. Moore

2. 民事案件 (civil)

a. civil victim 最常見的人與人之間的糾紛 所以格式都是 「人 v. 人」

b. civil enforcement

美國部分政府機關 (大都在executive branch下),比如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CC)啥的,有權利制定和執行一些條律。 所以格式是 「機關 v. 人」

(為什麼覺得agency翻成機關好奇怪……)

綜上所述 我覺得這個格式還是挺科學的…


你說的「某某 vs. 某某」是美國司法歷史上的案例(cases),不是法律(laws)。「vs.」是英語「versus」的意思,意即「對(抗)」,所以如果看體育比賽,尤其是雙方對壘的比賽如球類棋類,也會看到英文字幕寫「某某隊 vs. 某某隊」的字樣。

在英美法系裡,法庭就是一個競技場,因為司法獨立,法官和陪審團是不(應)偏向任何一方的,控辯(刑事案件)/原被告(民事案件)雙方的法庭辯論,就像在體育賽場上比賽,看誰的實力(說服力)最強。所以用「vs.」是很準確的說法。

其實翻譯成中文,可以寫為「某某訴某某」或者「某某告某某」。


不知道我是不是正確地理解了題主的問題,歡迎探討。

美帝是普通法系(相對於大陸法系)。政府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可以作為一個自然人來對待。在法學院課本里,案子都會被按照其所詮釋的法律問題分類。平時作為檔案文獻,都是以原被告名字來引用的。美國的法律是由案例結合法條來詮釋的。高一級的法院對法律的詮釋對下級法院有強制的約束性,並可推翻下級法院的判決先例。聯邦最高院解釋憲法相關問題和州際糾紛。

題主所列舉的是原被告雙方,並且是縮寫的形式。比如Roe v. Wade,其實是諾曼·麥考威(Norma L. McCorvey)化名「珍妮·羅(Jane Roe)」狀告德州達拉斯郡地區檢察官亨利·韋德( Dallas County District AttorneyHenry Wade)。其實這是一個平民狀告政府的案件。

像你列舉的施瓦辛格作為被告的案子,全稱是

KRISTIN M PERRY, SANDRA B STIER, PAUL T KATAMI and JEFFREY J ZARRILLO,

Plaintiffs,

CITY AND COUNTY OF SAN FRANCISCO,

Plaintiff-Intervenor,

v.

ARNOLD SCHWARZENEGGER, in his official capacity as Governor of California;

EDMUND G BROWN JR, in his official capacity as Attorney General of California;

MARK B HORTON, in his official capacity as Director of the CaliforniaDepartment of Public Health and State Registrar of Vital Statistics;

LINETTE SCOTT, in her official capacity as Deputy Director of Health Information Strategic Planning for the California Department of Public Health;

PATRICK O』CONNELL, in his official capacity as Clerk-Recorder of the County of Alameda;

and DEAN C LOGAN, in his official capacity as Registrar-Recorder/County Clerk for the County of Los Angeles,

Defendants,

DENNIS HOLLINGSWORTH, GAIL J KNIGHT, MARTIN F GUTIERREZ, HAK-SHING WILLIAM TAM, MARK A JANSSON and http://PROTECTMARRIAGE.COM –YES ON 8, A PROJECT OF CALIFORNIA RENEWAL, as official proponents of Proposition 8,

Defendant-Intervenors.

法庭文件上都是這樣引用的話,那就太浪費紙張了。而且,在舊時打字機時代,打字員該瘋了。為了法律文獻、法庭文件寫作的高效簡便,引用規則應運而生。美國法學院一年級的課程有一門叫法律文書寫作,裡面涵蓋了這方面的知識。

一般有兩種引用體系,一個叫ALWD;另一個叫Bluebook,最新一版是第十九版。用的比較廣的好像是Bluebook。Bluebook第一部分有詳細介紹引用規則及如何縮寫。有很多網友也給出了基本分類。

前兩天半夜裡睡不著起來碼了一點,今天補齊了。。。希望對解答這個問題有所幫助。


因為美國屬於典型的英美法系,先例對法官判案具有很大的約束力,即便是現在的《商法典》一類法典也需要在實際案例中運用才能獲得法律上的約束力,英美法系國家教授討論、學生學習的時候也是以案例為單位的,即XXvsXX的樣式。


美國是海洋法系(也叫英美法系)的國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比較大,不必死磕法典來。同時在海洋法系國家裡,過往的判例很重要,往往會依照以往的判例做出類似的裁決。因此你搜到的這些案子都是在美國法律的發展過程中有里程碑意義的判決,可以看做法律條文了。


因為根本就沒有明確的法條,用法條規定的是大陸法系,即預先設想所可能發生的所有情形,列成法條。而英美法系則是用案例來進行判定,所以給了法官和陪審團「立法」的空間,當然,舊的案例也會不斷由新的判例來補充,從而適應時代的發展。所以美國判案的依據就是以前的案例,用XX VS XX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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