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改增文件中對非經營活動情形的說明應該怎麼理解?

營改增文件2016年36號文中非經營活動的情形,第三點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為聘用的員工提供服務。是不是可以理解餐飲企業給員工提供餐飲服務、賓館給員工提供住宿服務、交通運輸公司給員工提供運輸服務、壽險公司給員工提供壽險服務,是屬於非經營活動,不用繳納增值稅的?


一:哪些行為屬於需要繳納增值稅,根據規定可以看出:納稅人只有發生有償提供應稅服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行為才能徵收增值稅。

這句話中的有償指的是有償,是確立一項經濟行為是否繳納增值稅的前置條件之一;同時有償包括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當然無償提供也有例外的情形如:第十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 商戶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服務、無償轉讓無形資產 或者不動產,除用於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外, 應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徵收增值稅。

綜上分析,也就是一般規定是有償提供需要繳納增值,但是無償下符合視同銷售的情形也是需要繳納增值稅。那麼單位或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提供服務不屬於有償的,是否不需要繳納增值稅呢?那麼再看下是否屬於無償下需要視同銷售的情形的呢?

二:分析

其實條文說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提供服務屬於非經營活動不征增值稅,這個說話初看似乎沒啥問題,可是仔細一想可能存在歧義,存在什麼歧義呢,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為聘用的員工提供的服務可以細分為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和與生產經營無關的活動。具體什麼是與生產經營有關就是說,單位提供這個服務給員工是能促進企業日常經營活動有效開展的,比如餐飲企業員工,需要吃飯,人是鐵飯是鋼,吃飽了才能幹好活,所以這個不需要繳納增值稅。比如你說的賓館給賓館員工提供住宿這個應該也是不需要繳納增值稅的。但是你說的壽險公司給員工提供壽險服務這個有歧義了,能說壽險公司員工沒有買保險就不能正常開展公司日常經營嗎?這個還真不好說。再比如說房地產企業給企業員工房子不交稅?呵呵。

綜合以上分析:稅法規定的條文,存在一定的歧義。且這條文不能細想,細想問題還真多。

有財稅專家建議此條如何描述為「單位或個體工商戶為促進其日常經營活動順利開展而為聘用員工提供的相關服務不徵收增值稅」更好。

最後如果你是理論學習的話,看完以上分析,自己有個判斷。知道條文存在的問題,也知道大概的正確的方向在哪裡。如果你是實務的話,企業自己有個基本面的判斷,然後和稅局存在爭議的時候,要自己有一個合理的分析和稅局溝通。


《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第十條第二款: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僱主提供取得工資的服務。

聘用員工提供服務是基於聘用合同關係而發生的各項服務。企業與員工之間除了聘用法律關係外,也會存在其他民事關係,如資金借貸、財產租賃等,這些合同下的服務不屬於聘用提供服務,因此不屬於上述條款適用範圍,應照章繳納增值稅。

附:《全面推開營改增業務操作指引》(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編寫)節選:

在解讀第一條時我們提到,「應稅服務必須是為他人提供的」是確立一項經濟行為是否繳納增值稅的四個必備條件之一,也就是說服務的接受者是除自己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即自我服務不徵收增值稅。員工為本單位或僱主提供服務就是屬於自我服務的範疇。對於這條規定,我們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理解:

(一)只有單位或個體經營者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僱主提供取得工資的服務才屬於非經營活動,不繳納增值稅,非本單位或個體經營者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僱主提供的服務,屬於應稅行為,應照章繳納增值稅。

(二)員工為本單位或者僱主提供的服務不需要繳納增值稅,應限定為其提供的職務性服務,即取得工資範圍內的服務。

前面我們介紹了員工應當具備哪些條件,但並不是說只要具備了員工的條件,對員工為本單位或者僱主提供的所有服務都不徵稅,例如員工將自己的房屋出租給本單位使用收取房租、員工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為本單位運輸貨物收取運費、員工將自有資金貸給本單位使用收取利息等等,對這些情況如果不徵稅顯然與增值稅立法精神不符,也相對於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公平,因此,員工為本單位或者僱主提供的不徵稅的服務應僅限於員工為本單位或僱主提供的取得工資的職務性服務,員工向用人單位或僱主提供與工作(職務)無關的服務,凡屬於《注釋》範圍的,仍應當徵收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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