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會議中沒有提出的證據,在庭審中突然提出,是否可以作為非法證據排除?
庭前會議中沒有提出該證據,在庭審中作為「秘密武器」「絕招」拿出來,顯然是違背程序正義的,此類證據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是怎樣處理的?有沒有明確規定,還是法官自由裁量?想聽聽法律界尤其是律師和法官的意見
民訴方面的話不違反程序正義
也不屬於非法證據
特別是一審,即便明確了舉證期限,一方逾期提交了新證據,法院也不敢隨便不接受,特別是關鍵證據,對案件定性有影響的話,法院還是會接受的,當然如果關係不是特別大的證據法院可以不接受面對一方證據突襲,另一方可提出另行組織時間質證在民事訴訟中這種證據突襲的現象很嚴重,法官一般也都默許,除非這個證據過於影響案件走向,如果沒有準備,會影響案件結果。但這種關鍵證據很少有。
曾經跟法官討論,法官的大體意思是:你沒錯,你怕什麼新證據啊?
刑事案件中一般是不會有這種情況發生的,除非活膩了!刑訴法第五十四條對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作了很清晰的界定,不屬於該條規定範圍的證據無需排除。
這叫證據突襲
根據《刑訴解釋》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開庭審理前,人民法院應當進行下列工作,其中第三項規定,通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開庭五日前提供證人、鑒定人名單,以及擬當庭出示的證據;申請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應當列明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繫方式。所以,開庭五日前,相關人員應當提供證據的相關情形。 根據《刑訴解釋》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題主所說的庭前會議並非刑事案件的必經階段,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㈠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㈡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複雜的;㈢社會影響重大的;㈣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根據《刑訴解釋》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訴人申請出示開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辯護方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應當要求公訴人說明理由;理由成立並確有出示必要的,應當準許。第三款規定,辯護方申請出示開庭前未提交的證據,參照前兩款規定。 雖然開庭前未出示證據,為了突然襲擊,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是不論辯方還是控方,開庭申請出示庭前未出示的證據,並不當然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首先,要看對方是否提出異議,若無,則可直接作為證據。其次,即使對方提出異議,一方有正當理由並有必要出示(若是免證事由則不需出示)則也可作為一個定案依據。題主所說的情形,搞證據突襲顯然不是非正當理由,若對方提出異議則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最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違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獲取的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為法庭採納。包括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和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所以,證據突襲雖然違反法定程序,但不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對象,不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頭一次聽說能把證據突襲當非法證據排除了的
他搞證據突襲,你就要求休庭,
證據庭後都可以提交的,更何況審里中呢。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對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予以排除的統稱,也就是說,司法機關不得採納非法證據,將其作為定案的證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非法證據的範圍包括:
1、執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序製作的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2、在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時製作或提查收集證據材料;
3、律師或當事人採取非法手段製作或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4、執法機關以非法的證據材料為線索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
對於庭前會議沒有提出證據,在庭審中提出是否有效的問題,如果你有能力提供證據而故意不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則該證據是不能被對方質證,就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的。其次,如果是客觀原因,不能按期提供證據,你要及時申請延期舉證或者申請法院依職權調查,未能申請延期或者未申請法院調查,你要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該證據也不能成為定案的依據。
非法證據主要是指取得的方式不合法,司法機關不予採納,但是沒有在庭前會議中提出的證據並不一定是非法取得,另外非法證據指的是非法取得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而庭前會議中沒有提出的證據還有可能是其他形式的證據。因此兩者是不同的概念。
這不屬於非法證據排除範圍
在刑法里證據突襲也是沒事的
因為刑法沒有舉證期限這只是證據突襲,並不屬於非法證據,當庭質證即可,如果當庭無法辨明證據真偽的,法庭可以休庭合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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