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會議中沒有提出的證據,在庭審中突然提出,是否可以作為非法證據排除?

庭前會議中沒有提出該證據,在庭審中作為「秘密武器」「絕招」拿出來,顯然是違背程序正義的,此類證據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是怎樣處理的?有沒有明確規定,還是法官自由裁量?想聽聽法律界尤其是律師和法官的意見


民訴方面的話

不違反程序正義

也不屬於非法證據

特別是一審,即便明確了舉證期限,一方逾期提交了新證據,法院也不敢隨便不接受,特別是關鍵證據,對案件定性有影響的話,法院還是會接受的,當然如果關係不是特別大的證據法院可以不接受

面對一方證據突襲,另一方可提出另行組織時間質證


在民事訴訟中這種證據突襲的現象很嚴重,法官一般也都默許,除非這個證據過於影響案件走向,如果沒有準備,會影響案件結果。但這種關鍵證據很少有。

曾經跟法官討論,法官的大體意思是:你沒錯,你怕什麼新證據啊?

刑事案件中一般是不會有這種情況發生的,除非活膩了!


刑訴法第五十四條對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作了很清晰的界定,不屬於該條規定範圍的證據無需排除。


這叫證據突襲


根據《刑訴解釋》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開庭審理前,人民法院應當進行下列工作,其中第三項規定,通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開庭五日前提供證人、鑒定人名單,以及擬當庭出示的證據;申請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應當列明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繫方式。所以,開庭五日前,相關人員應當提供證據的相關情形。 根據《刑訴解釋》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題主所說的庭前會議並非刑事案件的必經階段,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㈠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㈡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複雜的;㈢社會影響重大的;㈣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根據《刑訴解釋》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訴人申請出示開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辯護方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應當要求公訴人說明理由;理由成立並確有出示必要的,應當準許。第三款規定,辯護方申請出示開庭前未提交的證據,參照前兩款規定。 雖然開庭前未出示證據,為了突然襲擊,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是不論辯方還是控方,開庭申請出示庭前未出示的證據,並不當然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首先,要看對方是否提出異議,若無,則可直接作為證據。其次,即使對方提出異議,一方有正當理由並有必要出示(若是免證事由則不需出示)則也可作為一個定案依據。題主所說的情形,搞證據突襲顯然不是非正當理由,若對方提出異議則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最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違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獲取的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為法庭採納。包括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和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所以,證據突襲雖然違反法定程序,但不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對象,不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頭一次聽說能把證據突襲當非法證據排除了的

他搞證據突襲,你就要求休庭,


證據庭後都可以提交的,更何況審里中呢。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對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予以排除的統稱,也就是說,司法機關不得採納非法證據,將其作為定案的證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非法證據的範圍包括:

1、執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序製作的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2、在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時製作或提查收集證據材料;

3、律師或當事人採取非法手段製作或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4、執法機關以非法的證據材料為線索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

對於庭前會議沒有提出證據,在庭審中提出是否有效的問題,如果你有能力提供證據而故意不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則該證據是不能被對方質證,就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的。其次,如果是客觀原因,不能按期提供證據,你要及時申請延期舉證或者申請法院依職權調查,未能申請延期或者未申請法院調查,你要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該證據也不能成為定案的依據。

非法證據主要是指取得的方式不合法,司法機關不予採納,但是沒有在庭前會議中提出的證據並不一定是非法取得,另外非法證據指的是非法取得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而庭前會議中沒有提出的證據還有可能是其他形式的證據。因此兩者是不同的概念。


這不屬於非法證據排除範圍

在刑法里證據突襲也是沒事的

因為刑法沒有舉證期限


這只是證據突襲,並不屬於非法證據,當庭質證即可,如果當庭無法辨明證據真偽的,法庭可以休庭合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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