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說「尋釁滋事罪」是一個口袋罪?
從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兩個方面來闡述。
口袋罪,指的是對某一行為是否觸犯某一法條不明確,但與某一法條的相似,而直接適用該法條定罪的情況,這種情況多次出現,就將此罪戲稱為口袋罪。例如79年刑法的流氓罪就被認為是一典型的口袋罪,有言道:"流氓罪是個筐,什麼罪都往裡裝。"就是這個意思。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刑法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形式規定為四種:①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③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④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在刑事立法上,口袋罪的生成主要受以下幾種情形影響:第一,某些罪名規範不足而採用兜底性條款;第二,對某種罪名之罪過形式規定不明晰;第三,對某種罪名之罪狀描述不明確。如《刑法》第225條之非法經營罪和《刑法》第114條之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屬於第一種情形;《刑法》第397條之玩忽職守罪則屬於第二種情形;第三種情形如《刑法》第293條之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的幾種行為方式印證了其口袋特質。因為表述該罪行為之條文中的「隨意」、「任意」、「嚴重混亂」、「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等關涉價值判斷的表述加大了規範的模糊性,使得刑法的明確性程度大打折扣。故尋釁滋事罪可視為一個「口袋罪」。
但是最最關鍵的在於司法實踐。司法人員在司法實踐中對口袋罪形成起到極大作用。其具體有以下幾種情形:第一,司法人員對刑法條文的曲解。對刑法文本的曲解可能是因為司法人員司法經驗不足、業務不精而導致適用時出現偏差。第二,司法人員對刑法條文理解的隨意性。第三,司法人員選擇性執法。後兩種情況在不經意間逾越擴張解釋的界限,甚至實際上等同於類推。
舉例:虐待兒童未達到嚴重程度,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處之。但基於定罪的需要,認為毆打行為太過魯莽、草率而帶有「隨意性」,正好與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相契合。即便虐待行為並未達到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程度,但如果能夠進入司法程序,也足以表明司法人員在尋釁滋事罪口袋化上的推進力量。
再舉一例(來自鳳凰網新聞): 去年,浙江警方相關負責人表示,微信也算是網上的一個公共場所,雖然對象是特定人群,但在公共場所如果傳播謠言、虛假信息,自己未經核實,也屬違法。而在全國其他的一些省份,也有類似的案例發生,河南、陝西、陝西均有人被治安處罰甚至批准逮捕。對於這種案子,警方多用的是「尋釁滋事罪」,可「尋釁滋事罪」它適用於網路這種虛擬空間嗎?
最高法和最高檢聯合發布了司法解釋《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5條對公共場所做了列舉式的規定,明確規定「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鬨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從刑法體系角度來解釋,刑法上所稱的「公共場所」皆是物理性空間,不包括虛擬空間。如果包括虛擬空間,就會有問題。比如《刑法》第130條規定,非法攜帶槍支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就會受到刑罰。那麼網路遊戲就會涉嫌非法持槍罪了。如果非要說,這裡的槍支是指實際的槍支,那麼,既然「公共場所」可以包括虛擬空間,「槍支」為何不能包括「虛擬武器」呢?
所以,將網路納入公共場所的考量範圍,是對現行法律的一種突破。而這,在法律上是存在極大爭議的。「口袋」的意思是類似民商法中的「兜底條款」。
傳統犯罪中的典型口袋罪:尋釁滋事罪。
經濟犯罪中的典型口袋罪:非法經營罪。
職務犯罪中的典型口袋罪:濫用職權罪。不認同尋釁滋事是口袋罪這個說法,雖然尋釁滋事的客觀表現形式多樣,強拿硬要、毆打、損毀等等等等,但此罪的最重要的特點是主觀目的的隨意性和任意性,即無事生非,而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而不是單純的人身財產權,只要主觀故意明顯,或不影響公共秩序,一般不能構成尋釁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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