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法律有明確規定陪審團必須是由非法律專業人士組成的嗎?這樣規定的原因是為什麼?
之前看了一些已有的對美國陪審團的提問,回答中有包含了陪審團選出的途徑、陪審團的作用以及利弊。這些回答中我始終沒有看到關於陪審團是否必須由非法律專業人士組成?若是的話,請問這樣做的意義或者說必要性是什麼呢?這樣規定的依據是什麼?謝謝!
這個規定根本不存在。我們律所經常有律師被抽中做陪審員。只不過在voir dire中有可能被剔除掉罷了。
至少在紐約州和聯邦法院,「美國的陪審團要求必須是由非法律專業人士組成」這個規則是不存在的
當初我的法學院同學們最熱愛的請假理由就是jury duty啊……教授非但不會計較出勤扣分反而還會大大誇獎盡了公民責任……
LZ找不到美國陪審團必須由非法律專業人士組成的依據是肯定,因為「美國陪審團必須由非法律專業人士組成」是一條謠言。
LZ讀大學的時候也曾經對這個問題產生過好奇,但是翻遍圖書館裡美國刑訴法的教科書,都沒有找到相關規定,於是LZ陸續問過三個來自美國法學院的訪問學者,三個人都很肯定的說,並沒有這條規則。其中一個教授還說,他的法學院同學真的當過陪審員,不過在實踐中法學專業人士擔任陪審團的情況確實極為罕見,通常這些人都會被律師無因排除掉。至於原因嘛,那名教授的原話翻譯過來是說:「因為律師不能容忍陪審團里有和他一樣聰明的人」。
最後一句純吐槽,所有國內法學家基於「美國陪審團必須由非法律專業人士組成」原則所作的分析都是胡扯,我國法學教授對於美國法的認識基本停留在神話傳說階段。補充一下,剛才核實了一下,「不允許法律專業人員陪審」的確是個不嚴謹的說法,我問了一下我法學院的教授,有一個曾經被選中擔任一個有關公司法案件的陪審員,但是這個教授自己是教公司法的,於是直接向法庭提出了這個問題,最後種種原因法庭把他剔除了。-----------------------------------------------------那為什麼我們基本看不到法律專業人員當陪審員呢?要了解這個問題,不得不簡單介紹美國的陪審團制度,陪審團制度源於英國,其本旨是通過陪審團來代表community對特定問題進行事實認定(比如A捏造B的行為有沒有構成誹謗)和價值判斷(比如A誹謗B的行為是否到達了需要司法救濟的程度),然後法官根據陪審團結果適用法律進行判決。簡言之,陪審團決定事實,法官適用法律。嚴格來說,其實價值判斷在事實審和法律審中都有體現,但是個人認為,在事實審中體現的更多。(以上轉引自我在同性戀應當被禁止嗎?下的答案)而法律專業人士如果做了陪審員往往會忍不住進行法律審,比如我的教授在introduction to american legal system課上講的陪審團制度時就舉過這樣一個生動形象的例子,在阿肯色州的一個陪審團里有一個律師,他一直反對死刑,對待一個正常陪審團本應做出事實審認定為first-degree murder的,該律師陪審員考慮到認定為first-degree murder很可能導致被告被判處死刑,他就會強烈地拒絕做出first-degree murder的事實判斷,而是改成second-degree murder甚至manslaughter。這就是陪審員僭越了其事實審的權力,到了法律審的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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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不允許法律專業人員陪審我國也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第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和執業律師等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voir dire 中被踢是常態,對方可以以各種理由踢你:你穿的裙子太長,你髮型太潮等等。
踢律師的理由恐怕是,律師必須要在以前的案子中take position。而過去的案子可能和現在的案子相同,相聯繫,或同issue。就算他自己接手的案子和本案沒有直接關聯或者同issue,他所在的律所所接過的案子,也會有可能是有直接關聯或者同issue。這時候默認的邏輯是,如果一個律所對一個案子採取一個態度,其下的律師也對這個案子也採取同一個態度。
那這樣,這個律師不是被原告踢就是被被告踢,除非他和他的律所都沒結果搭得上邊的案子。但是如果對律師做這樣的調查,未免太麻煩。所以,為了避免這些麻煩,乾脆就踢掉這些律師。
先聲明一下,我不是法律專業人士,以下回答摘自林達著的《近距離看美國》,個人感覺說的不錯:
簡單說是因為法律專業人士會有思維傾向。
美國的憲法修正案,即權利法案,它的第五條,第六條和第七條都有涉及陪審團制度的內容。它的第五條是這樣規定的:「非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人民不應受判處死罪或會因重罪而被剝奪部分公權之審判;惟於戰爭或社會動亂時期中,正在服役的陸海軍或民兵中發生的案件,不在此例;人民不得為同一罪行而兩次被置於危急生命或肢體之處境;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證其罪,不得不經過適當法律程序而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人民私有產業,如無合理賠償,不得被征為公用。」憲法修正案的第六條如下:「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應有權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發生地之州及區的公正的陪審團予以迅速及公開之審判,並由法律確定其應屬何區;要求獲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要求與原告的證人對質;要求以強制手段促使對被告有利的證人出庭作證;並要求由律師協助辯護。」
第七條是這樣的:「在引用習慣法的訴訟中,其爭執所涉及價值超過二十元,則當事人有權要求陪審團審判;任何業經陪審團審判之事實,除依照習慣法之規定外,不得在合眾國任何法院中重審。」 一般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只要你提出要求,都可以由陪審團審理。而重大案件,尤其是有可能導致死刑的案件,則必須通過陪審團審理。但是,選陪審團有什麼標準呢?從表面上來看,似乎只要是案發地法院的管區之內,年滿十八歲以上的美國公民,都可以當陪審員。但是,實際上遠不是那麼簡單。 首先是與案子有關的人員,包括與原告或被告有聯繫的人不得入選。有一些職業有可能產生思維傾向的,比如律師,醫生,教師等等,也不得入選。初選陪審團時,法官為了公正,使建立的陪審團能夠真正代表最普遍意義上的人民,他的選擇會從選舉站的投票名單或者電話號碼本上隨機地選擇。初選的名單總是遠遠地超出所需要的人數。比如在辛普森一案中,陪審團的初選共選出了304名候選人,最終所需要的只是12名陪審員和12名候補陪審員。這是因為初選之後,還有一次嚴格的刪選,除了我前面列舉的不得入選者必須刪除之外,其餘的候選者還必須經過非常嚴格的審查,主要是刪除一些由於環境和經歷所造成的有心理傾向的候選人,以避免可能造成的不公正判斷。這個title,直接聯想到了電影《十二怒漢》開始是直接現象+規定的法律得出了看似大家都認同的結論,最後卻是每個人回憶了自己的故事、經歷、快樂、痛苦、悔恨,沒有所謂的「法」,只剩所謂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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