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行、恆豐爆出的 20 億元電票案,暴露出票據市場的哪些風險?
新聞背景:獨家︱20億元電票「爆雷」 工行、恆豐牽涉其中
電票首現十億級風險事件:真假同業賬戶疑雲去年股市暴跌之後,票據風險持續釋放。2016年至今,紙質票據逾百億元風險暴露,如今被認為更安全的電子票據也踩雷。繼農行39億票據案後,又一國有大行工商銀行也涉案。
如何避免呢?
本胖因為評標被關禁閉一天,出來就看到這個爆炸性新聞,待我梳理下思路細答(先佔坑)
這個事情,關鍵還是在代理接入的時候,如何審核被代理方的真實身份的問題。央行的178號文已經對開同業戶做了詳細和嚴格的規定,如果嚴格執行,應該是不會出現他人利用銀行假資料開設假同業戶並接入電票系統的問題。
現在報道上雙方各執一詞,塵埃落定之前不便表態。貼一下之前在微信公號上的文章,供參考!一、媒體公開報道
近日有媒體報道(內容未經證實),河南焦作中旅銀行(以下「中旅銀行」)聲稱:有離職員工偽造了開戶資料和印鑒,並持有上述偽造文件在工商銀行廊坊分行(以下「廊坊工行」)開設了同業賬戶,通過該同業戶冒用中旅銀行名義開通過廊坊工行提供的電子商業匯票代理接入方式接入了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從事票據詐騙活動。該離職人員以數家企業名義開具總面額20億的電子商業匯票,由中旅銀行承兌,並由中旅銀行貼現後轉貼現賣出給了恆豐銀行青島分行(以下「恆豐青島」),其中13億由恆豐銀行上海分行(以下「恆豐上海」)轉貼現買入,6.5億由邢台銀行轉貼現買入。目前已被承兌行(中旅銀行)以涉嫌票據詐騙為由拒絕承兌。
二、本案的七大焦點問題
甲:同業賬戶的問題同業賬戶最新的管理規定來自人民銀行《關於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人民幣同業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的通知》(銀髮【2014】178號)(以下「178號文」)。
1、同業賬戶定義
根據178號文的定義:同業賬戶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為境內其他銀行開立的、與本銀行或者第三方發生資金劃轉的人民幣銀行存款賬戶。
同業賬戶根據用途可以分為結算類和投融資類。結算類是指用於代理現金解繳、代理支付結算等支付結算業務的賬戶;投融資性同業銀行結算賬戶是指用於同業存款(結算性存款除外)、同業借款、買入返售(賣出回購)、同業投資等融資和投資業務的賬戶。
2、同業賬戶的開立要求
在規範同業業務,加強監管的背景下,人民銀行出台了178號文,對於開設同業賬戶,落實日常管理作出了嚴格要求,具體措施有:
(1)商業銀行可以根據需要,異地開設同業賬戶。
(2)開立同業賬戶,應提交的資料較多,包括金融業務許可證、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基本賬戶開戶許可證、機構信用代碼證、稅務登記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身份證的原件和複印件之外,還應包括單位出具的授權書,術全書應當明確授權辦理的具體事宜。上述資料必須交由開戶銀行的工作人員雙人現場核對原件和複印件,複印件上由業務員加蓋「與原件核對相符」的印章並雙人簽章。
(3)執行同一銀行分支機構首次開戶面簽制度,由開戶銀行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親見存款銀行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在開戶申請書和銀行賬戶管理協議上簽名確認。
(4)至少採取下列2種方式對存款銀行開戶意願的真實性進行核實:一是通過大額支付系統向存款銀行一級法人進行核實;二是到存款銀行上門核實或者通過本銀行在異地的分支機構上門核實。
(5)完整留存對開戶意願和開戶證明文件真實性核實的紙質、視頻、電話等記錄。
(6)對可以開設同業賬戶的銀行等級提出了要求:開戶銀行為存款銀行開立投融資性同業銀行結算賬戶的,應當為開戶銀行二級分行及以上營業機構。支行及以下分支機構不得作為投融資性同業銀行結算賬戶的開戶銀行,也不得為異地(跨縣市)存款銀行開立同業銀行結算賬戶。
根據媒體的報告信息來看,案件所涉的同業戶問題是關鍵問題。這個同業戶到底是如何開設的?是否偽造了證件、授權手續?是否存在惡意串通和欺騙?顯然,如果這個同業戶是依法設立的話,則中旅銀行的抗辯理由就失去了依據,拒絕承兌之說站不住腳。相反,如果存在偽造文件並欺詐設立同業戶,則問題會變得複雜。
乙、電子商業匯票代理接入的操作問題1、根據《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以下「電票辦法」)的規定,商業銀行接入人民銀行的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以下「ECDS」)的方式,有兩種,一是直接接入。直接接入的商業銀行又稱為「接入機構」。但是這個對銀行的IT系統要求非常高,並且要通過監管機構的驗收,很多中小城商行沒有能力承擔建設的成本。第二種是商業銀行在「接入機構」開設賬戶,通過接入結構辦理電子商業匯票業務,又稱為「被代理機構」。
根據銀監會2015年的報告,全國4000多家存款機構里,只有395家直接接入了ECDS系統,大部分都需要通過代理方式接入。本案中,中旅銀行就是通過接入機構廊坊工行進入到ECDS系統。
2、被代理機構在接入機構開戶後,申請辦理網銀,並設置網銀密碼,領取秘鑰。一家開戶銀行會給被代理機構頒發一個網銀秘鑰。掌握了這個網銀秘鑰,就可進行電票業務操作了。操作時,接入機構的責任是審核商業銀行操作人員輸入的密碼和秘鑰是否與頒發的一致(可以參照個人用U盾接入網銀的操作方法來了解接入操作)。
隨著相關部門的接入和案情的進一步展開,電票的代理接入和操作過程將被清晰揭示。結合同業戶的設立和電票代理接入的操作過程,所存在的任何瑕疵,既可以分析電票交易規則的漏洞之所在,也會成為各方抗辯觀點的一個註解。
丙、涉案電子商業匯票是否有效?涉案電子商業匯票應為有效票據,具體理由如下:
1、根據《票據法》和人民銀行有關規定,有效的商業匯票應符合特定形式要求和記載事項要求。
先說形式方面,根據《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35條的規定,商業票據的格式由人民銀行規定。在電票管理辦法和配套制度里,明確了涉案電子商業匯票是ECDS的數據電文。與紙票時票據紙張是否被偽造的問題相似,如果ECDS系統內數據不是被非法入侵計算機系統而篡改破壞,則涉案電子商業匯票形式上是真實的。
再說票面記載事項,從ECDS系統的基本規則來看,出票人簽發電子商業匯票,由於系統強制性要求,必須準確、完整填寫電票辦法第29條規定的全部內容的,才能夠進行點擊「出票」這個系統操作。因此,涉案票據的票面記載要素符合《票據法》和電票辦法的規定。
2、出票人簽章即便被偽造,也不影響商業匯票有效。
雖然相關報道中沒有說明出票人、收款人的具體情況,現在無法判斷其申請電子簽章的材料是否是偽造。但《票據法》第22規定商業匯票上必須記載「出票人簽章」,否則匯票無效。對出票人簽章的要求為形式要求,不是實質要求,沒有要求出票人簽章必須是真實有效,不存在偽造的情形。因此,出票人的簽章即便存在偽造的情形,涉案商業匯票也是有效票據。
另根據《票據法》第14條的規定,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因此,匯票經過承兌、背書、保證等其他簽章的,票據仍然是有效,各簽章人依照簽章承擔票據責任。
因此,涉案電子商業匯票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記載事項齊全,即便是涉案票據時他人盜用出票人、收款人網銀開出,涉案電子商業匯票仍是有效。
丁、涉案電子商業匯票的承兌行為是否有效?如前述分析,在電子商業匯票有效的語境下,我們進一步討論,票面記載的中旅銀行承兌行為是否有效?本案的承兌行為是否有效的核心是「承兌行為是否是中旅銀行的真實意思表示下進行的?」
本案中,中旅銀行和廊坊工行對同業賬戶開立具體事項各執一詞。中旅銀行聲稱是已離職的員工偽造了中旅銀行的資料,在廊坊銀行開設了同業賬戶,並接入ECDS系統,而中旅銀行對此並不知情。而廊坊工行聲稱已經按照相關規定審核了中旅銀行開設同業賬戶的資料,並且通過前往中旅銀行總行辦公樓內與中旅銀行工作人員面談、通過中旅銀行在其他銀行開立同業賬戶時留下的電話號碼進行核對。
在案件真相水落石出之前,僅依雙方的聲明來看:
1、根據中旅銀行的聲明,涉案匯票上的承兌簽章,系他人偽造中旅銀行的材料,冒用中旅銀行的名稱申請的,因此該電子商業匯票上的承兌簽章是偽造的。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偽造簽章者不承擔票據責任,中旅銀行依法不應當根據被偽造的電子簽章承擔承兌責任。
2、而根據廊坊工行的聲明,廊坊工行在審核同業賬戶開立申請時,已經盡到了審核責任,進行了原件複印件比對、中旅銀行辦公場地內現場核對,電話核認等。
如果經鑒定廊坊工行所審核的各項開戶資料均為真實,則無疑中旅銀行要對承兌承擔責任。
若各項開戶資料系偽造,但廊坊工行的確通過現場核認、電話核認的方式進行了審核,盡了審核的責任。根據《合同法》有關表見代理的規定,廊坊工行有理由相信所謂的離職人員有代理中旅銀行開設同業戶並辦理ECDS系統接入的許可權,該開設同業賬戶並接入ECDS系統的行為有效。涉案匯票的承兌可以視為中旅銀行真實的意思表示,承兌行為有效,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戊、廊坊工行是否承擔責任?本案中,廊坊工行是提供了ECDS系統的接入服務,是接入機構。票面記載的承兌行中旅銀行的電子簽章,系通過廊坊工行申請並取得認證的。
根據《人民幣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和《關於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人民幣同業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的通知》等相關規定要求:「執行同一銀行分支機構首次開戶面簽制度,由開戶銀行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親見存款銀行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在開戶申請書和銀行賬戶管理協議上簽名確認。」而從目前的報道來看,廊坊工行沒有執行法定代表人面簽程序。
根據電票辦法的第17條規定,接入機構應對電子簽名認證證書申請者的身份真實性負審核責任。同辦法第18條規定,接入機構應對通過其辦理電子商業匯票業務客戶的電子簽名真實性負審核責任。
如果事實上是他人偽造了中旅銀行的資料,在廊坊工行開設了同業賬戶,再利用該同業賬戶,通過廊坊工行的系統接入,進入了ECDS系統開展電子匯票活動。
如有證據表明廊坊工行並沒有嚴格執行人民銀行關於開設同業賬戶的審核要求,則或存在嚴重過失。如可認定廊坊工行存在審核過錯,導致了不具有真實承兌效力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在ECDS系統上開出、流轉,造成了損失,廊坊工行顯然應該根據自己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根據電票辦法的規定,接入機構沒有對客戶基本信息盡審核義務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由人行給予罰處分。
己、貼現行轉貼現行是否可以進行追索?如前述分析,在涉案電子商業匯票有效的語境下,貼現銀行可以依照《票據法》向其前手進行追索,或者依照《合同法》依照轉貼現合同的約定,向貼現申請人要求承擔付款責任。
轉貼現行依法可以向前手依照票據法進行追索,也可以按照轉貼現合同約定要求轉貼現賣出方贖回票據。另外,由於廊坊工行在本案中,存在著明顯的過錯。受損失方可以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要求廊坊工行承擔賠償責任。
庚、刑民交叉的處理根據報道,恆豐銀行上海分行已經向公安機關報案。目前刑事案件是否已經立案不得而知。但本案中,各權利方通過民事手段行使權利,極有可能碰到「刑民交叉」的疑難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頒布的《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公安部在2006年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是現行有效的對「刑民交叉」案件處理的最直接法律依據。此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五)項也對「刑民交叉」進行了規定。
根據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我國當前「刑民交叉」案件處理主要採取以下的方式:
1、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有牽連,但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的同時,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即「刑民並行」。
2、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則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中止審理,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即「先刑後民」。
但實踐中,法院主要採取「先刑後民」的處理方式,當然也有例外。經檢索,(2013)遼民二終字第21號,(2013)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80號判決書中,法院採取了「刑民並行」的處理方式,法院認為,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雖有牽連,但並非同一主體,公安機關凍結措施不是拒絕付款的理由,持票人請求付款應於支持。「刑民交叉」的處理問題,應根據案情、司法解釋和整體維權策略綜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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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誠同達上海分所金融業務部助理黃欣欣對本文亦有貢獻)
我覺得要先搞清楚工行恆豐票據案件的始末鏈接如下http://m.toutiao.baidu.com/#/gate?prod=wiseua=applewebkitbaiduid=45924B47FCE887F912D1946BEE1AF740src=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6-08/12/c_129224144.htmack=aedf821f0156e99628540139a1159671
找的百度頭條新聞,我們剖析下目前披露出來的問題
首先,需要對事件進行定性:根據目前可得的資料,該事件屬於違規代理列入電票系統的經濟詐騙案件,蓋樓打屁股罵娘請不要歪樓。
其次,需要分清責任方:
1、主要責任方:不法分子,該方目前正在確定(一說為該行離職員工),無論這一方是一個人還是一個組織,肯定是最終承擔最重的那一份責任的,打屁股的話板子最多的也要打到這一方上。
2、次要責任:違規/法代理接入行,該方為工行相應分支機構,目前個人認為確定是違規辦理無疑,個人認為至少涉及櫃檯、運營、同業部這三個部門;但違法尚不能確定,里通外合或涉嫌瀆職罪、職務侵占罪等(筆者不太懂法律,具體可以請教專業人士),但這些罪名一般都是落到違規法的個人頭上的,誰犯事誰擔責。
3、受損失方:中旅銀行、恆豐銀行和轉貼現買入行基本可以被列入受損失方名單了,但是具體損失金額多大,不便妄自揣摩。
4、案件反映的現實問題:
(1)制度都是有缺陷的,人都是能被攻克的,而監督管理則是永恆的;不出事永遠勝過事後補救。
(2)同業戶核戶工作任重道遠,櫃檯作為最前線的單位,一定要嚴守會計制度和紀律,將風險隔離於玻璃窗外。
(3)同業戶是該管理了,能否用總對總的方式開立同業戶或者管理同業大額資金流動,有異動,多發往交易方總行發電查總是沒錯的。
(4)電票交易普及後,一級分行、二級分行甚至支行有沒有必要保留票據轉貼現許可權。
(5)要嚴格明確盡職免責的制度,不要因為出了問題就張三李四全部打死,票據的革命火種必須凈化和保留。
姑且說下個人的一些 看法:
第三,未來的發展趨勢
人行結算司司長謝眾2016年5月31日長沙講話基本上可以為未來兩三年電票取代紙票鋪好了路,詳見鏈接央行計劃三年內取消紙質票據
但是不可否認的是,電票要想廣泛推廣,不能離開中小微銀行機構的支持和廣泛使用,而電票交易系統對於中小微銀行特別是小微銀行來講,系統研發費用不菲,一次性投入這種見不到實際收益的系統對於該機構決策者來講肯定是個問題。
所以,電票代理接入未來將會廣泛的存在,我們需要探討的是,代理接入怎麼合理合法的存在,我認為這個問題才是需要關注的核心問題。
個人建議如下:
1、電票接入統一總對總接入,其他分支機構蓋無權處理電票代理接入業務,發電查加上開戶行異地分支機構面簽面訪是比較靠譜的選擇。
2、代理接入行賬戶必須為接入申請行總行開戶,不可為同業戶。
3、代理接入行如需要承兌,則按照同業敞口業務處理,根據接入受理行審批存入對應的保證金,以保障開票業務的背景合規性,增加非法操作的資金成本和損失概率。
第四、後話
最近票據案件頻發,15年16年都沒有消停過,但是在這種環境下總是有機構賺到了沒風險的錢,總是有機構一不小心就踩到了(可愛小狗的便便)。
個人還是認為提升自己的職業素養和專業性才是降低風險的最好辦法,各個環節不是單純的做業務,前因後果都想明白了,再落地業務,不能拍腦袋做事,先落袋受益,後自查風險,這種想法是很可怕和值得警惕的。
當然,部分行的同業部領導對同業尤其是票據業務不熟悉也是出現案件的誘因,在此不做詳述。
手打,因見識粗淺,怕貽笑大方,未經授權請勿轉發引用。
票據市場的風險,從紙票到現在的電票,核心風險就是兩點:
1、票據本身的真實性2、票據業務資金流轉的合規性「一」關於票據本身的真實性,包括開票時是否存在變造、偽造開票所需材料,以及是否存在變造、偽造票據本身。基本上目前爆出來的票據違規業務都逃不脫這個範圍。防範的措施其實各家單位的規章制度都已經很完備了,漏洞就是出在工作人員或者自身操作業務的時候偷懶,或者按照行業習慣偷懶,沒有按照已有的業務規程逐步操作。
比如開戶,按照人行的規定,一定要面簽,是需要到櫃檯來操作,但是現在很多銀行因為是全國作業,嫌專門出差去開戶很麻煩,也很浪費時間,都採取了傳真開戶的辦法,面簽的流程則是業務發生後,到當地操作業務時一併後補了。
「二」
關於票據業務資金流轉的合規性,則是在票據開票、貼現、轉貼現的時候,賬戶不能被違規篡改,賬戶問題還好,因為大家在打款時還是會在人行的系統裡面驗證大額行號,只要不是專門的裡應外合,應該也做不到打錯賬號的問題我所了解的情況基本如上,如有錯漏,還請大家指教。無法避免。制度再完美,只要操作端是人,就會有鑽空子的空間。太陽底下沒有新鮮事,歷史只是在不斷重演。要說漏洞一直都有,風險事件也是一直在曝光,三方買返市場出過詐騙;紙票也出了事。這塊兒是人行前兩年開始在大力推的。又是搭建平台又是出來站台。同是管著銀行的監管機構銀監這邊又是交易商協會又是北金所賺銀行的錢,靠著「非標轉標」四個字就賺的飛起,人行乾巴巴的清水衙門,好不容易搞了個電票市場慢慢養大了結果就這樣了。事情爆出來的時間也是很微妙。銀監剛開始搞「回頭看」查舊賬,這邊就爆出來電票這檔子事情,你們猜銀監會這邊會怎麼個處理?(手動笑)另外宇宙行勢大根深動不了可以理解,恆豐也是硬的嚇人啊,所以說城商行選老闆還得是政界出來的,穩,hold得住。
幾個字,內控不嚴。
利益趨使而已,人心浮躁了一點。希望大家從事金融行業的同事共同守住自身底限,謹慎行事,整天跟錢打交道,受到的刺激和誘惑肯定多,努力工作吧,多做業務多賺點
換個角度回答吧,本案最有可能的事實是焦作中旅銀行的核心員工(可能涉及多人),未經授權通過利用開戶行的一整套基本資料私開同業賬戶,代理行的員工在面簽時不按央行的178號文來違規在電票系統上開出了票據,焦作中旅行的員工又通過票據市場轉給一臉懵逼的恆豐,後票據自查時東窗事發。
如果這個事實是真的,那麼誰來承擔損失?即使焦作中旅(既是開票人也是承兌行)否認承兌,由於票據法規定轉讓的時候就必須核查前手的真實性,自己承兌後又轉貼現進入了票據市場,不能當然免除自己的票據責任。退一步講,如果三家銀行因為此案糾紛訴之法庭,由於焦作中旅的行為已足以構成法律上的表見代理,即使不承擔票據責任,也需要承擔辦理開票行為的法律後果,焦作中旅銀行不能直接對抗恆豐銀行權利的主張,依法仍需兌付。至於工行(代理行),按照目前披露的信息推斷來看,比較可能是發生了操作風險和流程風險致使作為城商行的焦作中旅連入了電票系統從而開出了電票,但這並不影響恆豐電票權利的效力,工行因此對此案存有過失,有可能受到監管部門的懲罰或者賠償責任。除此之外,還有可能是工行員工夥同焦作中旅行一起故意導演了此案,我認為最後承擔損失的銀行還是焦作中旅銀行,與前述票據責任的承擔同理,只是在這種情況下,本案就屬於票據詐騙案,焦作中旅銀行可以向犯罪團伙追究損失,只不過十有八九追不回來,要被轉移或揮霍了。→_→跟恆豐比較熟,基本是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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