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爆炸事故居民房屋受損是否適用《國家賠償法》?
1. 如果不適用,為什麼?
2. 如果適用,賠償主體、程序、標準是什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全文)
適用,應當賠償。
政府的行政賠償責任基於兩方面的原因:
一、違法行政許可
二、行政不作為
行政主體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四要件是行政行為違法、損害事實的發生、違法的行政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行政主體有過錯。
關於行政行為違法、行政主體有過錯、損害事實發生這三點不多說,毋庸置疑。關於因果關係,可能有人會說爆炸是瑞海公司造成的,瑞海公司的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沒錯,但是不能因此就說政府的行為與損害沒有因果關係,多因一果而已。當然,多因一果的話,對承擔責任的比例會有影響。
最後說一下法律具體條文的理解和適用。
核心的條文當然是國家賠償法的第四條,比較重要,逐錄如下: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是,行政許可行為和行政不作為是否適用這一條規定?
這裡列舉了三項具體的需要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情形,還有一個兜底的「其他」情形。
沒有行政法背景知識的話可能不太能理解好這個規定,補充一下。行政法中的核心概念是「行政行為」,常見的行政行為類別有: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裁決等。看到這裡就很容易明白,這個條文列舉的三項對應的實際是三類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那可能會問,立法的意思是不是說其他類型的行政行為就不適用行政賠償了呢?顯然不是,第(四)項的兜底條款就是針對其他類型的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的。如果其他行政行為不需要賠償的話,這個條款也就沒有必要存在了。
如果尋根究底的話,可能會問,那為什麼沒有把行政許可和行政不作為也明確列舉出來,而是含混在「其他」裡面,是不是立法者有「行政許可、行政不作為不應當發生行政賠償或者不那麼應該發生行政賠償」的意思呢?我的理解,這是一個立法技術的問題,當時(國家賠償法是1995年制定的)對前三類行政行為實務界、學術界已經有比較成熟的研究和類型定性,所以明確列舉了;其他類型的行政行為尚沒有明確類型化,所以未能明確列舉。後來,2004年行政許可法出台,其第76條即明確行政許可也適用行政賠償制度。
那麼,對於行政不作為這樣沒有明確列舉的情況,如何認定其是否屬於這裡的「其他」情形?還是要依據法律的基本原則,按上述的行政賠償責任的要件來分析。 現在的司法實踐中,行政不作為適用行政賠償制度是常識了,爭議很小,非常常見。謝邀,我又來了。最開始是被 @圖靈Don的這個答案天津塘沽爆炸中房產受損失的業主,要求政府回購房子的要求是否合理? - 知乎用戶的回答的最後一句[我就是看知乎有多少道德聖人,多少法盲來的]吸引來的,沒想到答案被刪了,然後寫了一個這個天津塘沽爆炸中房產受損失的業主,要求政府回購房子的要求是否合理? - 侯鐵的回答之後圖靈又是幾連擊問題,呵呵。我還真是不懂,要是懂早跳起來罵了:一派胡言!我搞法律搞的是很成功的,北大著名教授王鐵崖那是我的老師,對我是很欣賞的!後來咱還念過哈佛大學法學院,全額獎學金!呵呵,膜督時間結束,去百度翻,尋章摘句湊我的觀點:在中國法院網找到一個文章《論我國行政損害賠償的範圍》,作者山東利津人民法院張照國、許孝坤。論我國行政損害賠償的範圍文章中對相關條款有注釋:
(二)侵犯財產權的賠償範圍。財產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根據《國家賠償法》第4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權利:
1、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2、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3、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4、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如行政機關本應作為而做出不作為的行為。
這正是天津各個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為,即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未發布但通過的安評報告、環保局偽造的環評報告、交通港口管理局批複的港口經營許可證等。
又找到一個文章《試析行政不作為的國家賠償責任》,作者湖北京山人民法院劉冬艷。試析行政不作為的國家賠償責任,值得一看。其中一個提到的案例重慶虹橋垮塌事件和天津的情況有些類似。著名的民商法專家楊立新教授的意見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他說:理由主要有兩點:其一,這種案件具有國家賠償的性質,綦江彩虹橋垮塌案的賠償不是交通事故賠償,也不是消費領域的賠償,而是一個建築物由於質量問題造成了人身損害的賠償。這種賠償,按照國外的通常立法,是屬於國家賠償,即國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致害的行政賠償責任。綦江縣在賠償中也是由國家機關處理,由國家出錢賠償。這正說明了這種事故賠償是《國家賠償法》調整的範圍,應適用該法律。
其二,在處理侵權賠償案件中,如果有幾種不同的法律規定可以選擇的話,應當選擇對受害人最有利的法律規定來確定賠償數額。因為受害人是權利人,也是弱者,國家有責任保護他們的權利。
2000年底相關受害人的賠付工作完成,有關責任人也受到法律的制裁。
@沈捷提到的「相對人」的概念我沒有搞懂,但是從第一個文章學到了一個東西:國家賠償訴訟並不完全等同於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是法院應相對人的請求,通過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方式,解決特定範圍內的行政爭議的活動。國家賠償是指國家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的損害給予受害人賠償的活動。
行政賠償是行使行政職權引起的行政賠償責任。而國家賠償是行使審判、檢察、偵查、監獄管理職權引起的賠償責任。
《行政訴訟法》里有「相對人」的概念,《國家賠償法》通篇都是「受害人」,我搞不清楚具體什麼區別,直覺感覺不大一樣。
一貫的回答作風,從實際出發肯定會賠,不適用國賠,也會有其他企業或者單位出來賠不和國家談什麼法律適用因為審委會總有辦法讓他們說的更靠譜
不適用。
國賠法適用的範圍是指政府機關作出了一個行政行為,對相對人造成損害的賠償。天津爆炸案,行政機關的行為的相對人,是發生爆炸的倉庫,不是周邊的居民。
在本案里,周邊受損的居民,不屬於相對人,而是相關人(是這個名詞不?太久沒回顧行政法了)。
相關人是什麼意思?
就是說政府你做了這個行政行為,雖然指向的對象不是我(即不是行政相對人),但是有可能對我的利益造成損害,我是你這個具體行政行為的(利益)相關人。
然而,我國法律對行政相關人的賠償請求權,好像沒有相應的規定(粗略試了幾個關鍵詞,確實沒有找到),行政相關人的概念,僅僅停留在學術上。
順便我回憶了一下我國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里的相關內容,倘若相關人對某一許可不滿,認為侵犯到自己權益的,由於不是行政相對人,好像沒有辦法救濟(有兜底條款,如行政複議法第6條第11款,但實務中如何操作的,我確認不清楚)。
另:也許行政訴訟能行,抽空我檢索一下試試,有機會再來補充。
2015年8月18日補充:
評論提到,行政相關人也可以提起複議和訴訟。相類似的包括相鄰權、採光權等,已有相關實際案例。本案天津市相關受損市民可以就受損情況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不過本題的答案仍然是不適用國家賠償法,方向不能搞錯了。
2015年8月19日——本問題昨天晚上跟幾個同學朋友討論了一下,感覺可能還是可以使用國賠法的。不過目前還沒理清,理清了再來補。
2015年8月20日——根據好些同學朋友的討論,我們認為思路是這樣的:瀆職——行政行為造成損害——行政訴訟——參照國賠法賠償。瀉藥。我先申明一下,我是個法盲,所以我的理解不一定正確:當年備考司法考試時,對於《國賠法》,講解的都是行政機關,偵查機關不按規定亂作為對公民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時的賠償問題(當然還有無故意或者過失之下的作為,比如警察在出警過程中,車胎突然爆胎失控撞到路邊的行人的,無故意也無過失,但還是要賠付)。而且再仔細的看一下法條,突出的都是作為兩個字,對於不作為之下是否將導致國家賠償的問題,我個人認為需要行政不作為與危害結果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時才行。其實,我知道你想說什麼?天津的行政部門在規劃、日常檢查方面是不是存在瀆職和不作為的問題,那麼首先我們的得明確的一點是,即便存在上述的問題,那麼也就是行政不作為。那麼《國賠法》上對於行政賠償的範圍是: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但是,你看看天津的行政部門會存在上述的問題嗎?我是沒看到有。
好吧,以上如果存在爭議的話,覺得法律對行政部門的責任規定的的太過於狹窄的,我來給你指明一個讓天津行政部門無需賠償的條款:
第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至少在現在的主流民意看來,這次事故的責任在於企業法人——瑞海公司。想要行政部門來賠償的話,於法無依啊。
而且,我要提醒你的是,這麼些年來,樓房垮塌、工廠爆炸等事故責任上,你見過哪次有政府出來負責賠償的?不光是中國,我也沒見國外的哪個所謂的皿煮國家因為企業肇事肇禍而出來賠償的。
我再強調一下,對監管部門瀆職人員的刑事問責,不能導致國家賠償。這種類似的事情不是一次兩次了,但是我是真沒見過國家賠償的。雖然在情感上,我也想國家來開開先例,但是從理性上出發,基本也就是想想吧
冤有頭債有主,企業闖的禍找企業去。拿納稅人的錢出來整個國家賠償,你信不信公知大V們用唾沫就淹死你?
先放答案,我建議問適用不適用問題的都首先去百度一下,一般一個法律第二條就有答案:
第二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結論:不適用——————————————————————其次,我認為我國這種公共事件熱點討論法律適用是一件特別傻的事。當年三聚氰胺就內部下文件不予立案,適格原告有,明確被告有,侵權事實有,但就是不給你立案,毫無法律依據。這種大的公共事件,在我國,永遠是先問政治,再來談法律,法律對政府有利我們來適用法律,法律對政府不利,我們適用「有關規定」。行政許可法:第七十六條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也就是說違法給予「倉庫用途許可」這個行為,造成了周邊居民財產損失,應該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賠償標準進行賠償。可能有人會認為爆炸是違法企業引起的,不是政府造成的,關於這個問題我的理解是: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四)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範,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換句話說,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應給予許可,這是行政機關對於公民的責任。危害公共安全,不僅是指已經發生的侵害行為,更包括可能發生的風險。在天津爆炸事故中正是行政機關讓公民承擔了其本不應該承擔的風險。因此,當風險轉變為現實合法權益損害的時候,行政機關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 否則,即是設定、給予許可的後果都與行政機關責任無關, 不就成為了一個不承擔義務的權利?我們都知道:「沒有無義務的權利」!既然政府因保護公共安全享有設置許可的權利,就要承擔因不當給予許可造成公眾損失的責任。 本來炸不到我,因為政府許可,炸到我了,我能不去找政府賠償?這事跟你家樓下煤氣罐爆炸把你家陽台炸塌了一個意思嘛,天津這煤氣罐大了點而已。扯不上國家賠償法,即便最後國家要做點表示,那也不屬於國家賠償。
先問是不是依法治國。你把事情鬧得越大,得到賠償的速度和力度就越大。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這是國家賠償法的總則,也是國家賠償法的適用條件。明確說明是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才會獲得國家賠償。又包括司法和行政賠償。這裡如果政府沒有錯,或沒有直接過錯,是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的。題主既然貼了國賠法,那就看看吧。這個事件是完全不屬於國家賠償的範圍的
我也打個比方
若政府許可公司將倉庫建在居民小區內部,或者建在30樓的18層
然後倉庫爆炸了
這,按許多人的意思,政府不用賠償?
再比方,政府許可一個瘋子持有爆炸物,然後瘋子拿著爆炸物就去自殺襲擊,然後無辜的死者們也沒辦法從政府得到賠償?
不打比方了,講法理
行政訴訟中,一個事實上已經無法撤銷的行政行為,應確認違法並補救,造成損害的應賠償。我家門口一條路嚴禁渣土車行使,昨天一輛渣土車進來了,還特么壓死了一個人!血肉模糊。我能向政府提出回購我房子,還要賠償!。
題主問的完全不懂,寫點兒自己的想法。
房子先建好住人。然後出現了這個公司,後來不知道怎麼搞得居然放了危險品,手續齊全。
結果現在出事故了,某些人難辭其咎啊。然而,可悲的是,今天頭七,也意味著新聞七天熱結束了,下個新聞是反法西斯戰爭紀念日,媒體將不再持續高熱度的關注這個事件,估計賠也是只能賠一點點。
希望題主持續關注這個事件,無權無勢的人遇到像zf,集團這樣的龐然大物還是很無奈的。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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