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降職降薪的方式迫使工作 9 年的員工離職,此類情況員工能否獲得補償?


因為沒有看到本人所簽的勞動合同,也不知道該公司對其降職降薪的理由,因此只能大概說一下。

首先明確一點,工作職位和勞動報酬是勞動合同的基本組成部分,降職降薪已經構成了用人單位單方面變更合同主體內容。根據我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變更合同內容的法定條件包括:1、與勞動者協商一致,2、員工不勝任當前崗位,公司有權單方調崗,3、員工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的,公司有權單方調崗,4、因為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5、女職工懷孕,不能勝任原崗位的體力要求,公司有權單方調崗。

如果不符合上述條件,勞動者個人可以拒絕單位的降薪換崗,並要求公司繼續履行原合同,否則,可以通過勞動仲裁或法律訴訟等途徑,捍衛自己的正當權益。當然,在現實中勞動者往往只能選擇離職,而主動辭職一般是無法要求單位進行經濟賠償的。不過,根據勞動法第38條第2款的規定: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用人單位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只要滿足這一點,該員工就可以要求單位支付補償金。

顯然,單位單方面變更合同主體內容,勞動者個人一般都不會接受,自然適用於上述勞動法第38條第2款的規定,但是公司在這方面往往會留一手,在員工離職時,要求或逼迫員工簽署一些文件,而這些文件的某些條款可能對勞動者非常不利,因此關鍵點在於,該員工離職時,和公司簽署了哪些文件,是否包含「自願離職」或者「接受公司降薪降職的決定」等內容?

如果不存在上述不利因素,該職工可以要求公司進行經濟補償,計算辦法是,2008年之前的部分,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2008年之後的部分,則適用於《勞動法》,以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最後,如果簽署有競業禁止協議,根據協議具體內容,勞動者也應獲得相應的競業禁止補償金。如果離職時沒有簽署對己方不利的文件,且不存在重大的工作過失,依據提問者所列的事實,那麼該員工申請勞動仲裁,獲勝的可能性還是很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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