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刑法 151 條這樣規定?

現行《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現行《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珍貴動物、動物製品罪的法定基準刑是5-10年,而走私珍稀植物的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論處,法定基準刑5年以下。

同樣是走私珍貴生物和製品,為什麼對動物和動物製品的走私犯罪要比對植物的要重呢?立法者究竟是趨於何種考量,還是在實踐中出現了罪刑不相適應的例外?


簡單的回答是:

因為走私動物(製品)的頻率高於走私植物(製品)。

或者可以進一步理解:動物資源被破壞的嚴重程度高於植物資源被破壞的程度。

當然你要反動地去理解也行:國家對植物資源的保護程度低於對動物資源的保護程度。

刑法是禁止性規則。刑法中的規定,最基本的思路之一就是如果一樣東西被破壞得越厲害,規則就越要禁止。如果覺得刑法條文的這種差別看不出來,那換一個例子:

我國有《野生動物保護》它制定於1988年。

但是只有《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它制定於1996年。

再換一個例子:

你能馬上說出幾樣常見的被走私的動物或製品嗎?

你能馬上說出幾樣常見的被走私的植物或製品嗎?

再換一個例子:

你能馬上說出幾樣常見的「好吃」的受保護動物嗎?

你能馬上說出幾樣常見的「好吃」的受保護植物嗎?

沒有買賣就沒有殺害。沒有買賣也沒有處罰。這其實都是由市場來決定的。

兩個都是走私犯罪,它們危害的首要法益都是海關監管,側重於保護國家的經濟秩序,而不是要首先考慮對自然資源的保護。因此,會影響到保護力度的因素,最根本的還是破壞海關監管的頻率。

而海關為什麼要監管這些東西,或者說國家為什麼要禁止或限制某些物品進出口,則是另外一個問題了。在自然資源的保護與限制上,雖然植物的再生性優於動物也是原因之一,但是還需要考慮更多的因素。比如對經濟的影響,對科研的影響,以及比保護資源更加最重要的——檢疫。動物身上攜帶的病菌與潛在的危害,顯然會遠高於植物(別跟我說太陽階梯那種幻想植物)。

(有回答提及破壞環境資源一節中,殺害野生動物與非法採伐珍貴植物的處罰不同,那其實又是另外的原因了,與走私犯罪中的處罰不同有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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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雜的回答,則需要詳細討論。

第一個問題:題目的結論為真,但論據和論證為假。

首先,「基準刑」這個概念並不是 用在這裡。基準刑是用於得出宣告刑的具體量刑過程中,在某一 步驟所確定的量刑刻度。它是一 個具體的量刑數值,而不是一個幅度。不具有可比性。

比如,甲的月工資是3000-5000,乙的月工資是3000-6000。甲買了一台4000的電腦(基準刑),乙買了一台3500的電腦。比較兩人這一次的消費值,並不足以得出甲的收入高於乙的結論。

其次,題目中的做法,實際上是比較兩個罪的處罰的量刑檔次。但是,

走私動物(製品)的量刑檔次是三個檔:5-10年,10年-無期(特別嚴重),5年以下(較輕)。

走私植物(製品)的量刑檔次是兩個檔:5年以下,5-15年(嚴重)。

從這種量刑檔次來說,同樣不能得出前者重於後者的結論。因為走私植物的5年以下那個檔次,對應的是走私動物的情節較輕5年以下那個檔。不能把A罪的第一個量刑檔次與B罪的第二個量刑檔次相比,這同樣不具有可比性。

要比較兩個罪的處罰程度輕重,首先看法定量刑幅度的上限與 上限。走私動物(製品)的上限是無期徒刑+沒收財產,下限是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走私植物(製品)的上限是有期徒刑十五年+罰金,下限是拘役。

顯然從下限來看,走私植物更輕;從上限來看,走私動物更重。

然後比較兩個罪所涉及內容的「社會危害性」。這是從一般人的社會閱歷、經驗等足以判斷輕重的內容。兩個罪破壞的法益都是海關監管,這就有了「危害性」上比較明顯的可比性。走私動物,與之並列的是文物、黃金等貴重金屬;而走私植物,與之並列的是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很明顯的,前者是特殊的,需要重點監管的內容;後者是一般的,需要監管的其他物品。

從這個危害性的角度來看,也顯然對動物的監管要重於對植物的監管。

所以才能得出結論:走私罪中對動物(製品)的處罰力度要重於對植物(製品)的處罰。

對於吃瓜群眾,也許結論的正確最重要。但是對於做學問而言,論據和論證更為重要,結論的正確與否反而次要。

第二個問題:走私犯罪的演變

要研究犯罪,很重要的的方法就是比較。與同期的其他犯罪進行比較,與同一罪名的不同歷史時期進行比較。在比較的過程中,就會從走私犯罪的處罰變化中,發現立法者的意圖。雖然立法者的意圖並不必然等同於法律自身的意圖,但這是個直觀的幫助理解與推斷的途徑。

走私犯罪的演變,大概是以下

  • 1979年之前的懶得說了,在1979刑法中,就只有一個走私罪。它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3-10年 。 這個時候,設立走私罪僅僅是想要打擊這種行為對我國經濟的破壞。
  • 198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中,對走私罪增加新的量刑幅度 :10年-死刑。 這個時候,是發現之前的量刑仍然過輕,需要加大打擊力度。
  • 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將走私犯罪根據其具體內容劃分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但要特別說明的是,1979刑法中並無明確的罪名區別,所以即使走私內容不同而導致量刑幅度有區別,但仍然是一個單一的 走私罪。

    這個時候,雖然仍然堅持海關的監管,但是對這種「監管」的維護,已經不再是單一地考慮要保障經濟,而更多地考慮這些不同的物品逃避監管後進入我國,對整個社會秩序的影響不同。於是根據具體走私內容所影響的社會秩序,在量刑上作出區分:會引起整個社會動蕩不安的違禁品(毒品,軍火,假幣);會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的物品(文物,貴重金屬,動物製品);影響社會思想文化的物品(淫穢物品);影響稅收等經濟收入方面的物品。

    具體變化如下:

  • 199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走私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犯罪分子的決定》,這個文件中,重申了對 走私淫穢物品的量刑。並未作修改。
  • 199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則對走私毒品的行為作了新的 、單獨的規定,將量刑幅度劃分為:7年以下,7年以上,15年-死刑。與原來略有區別。這個文件已經開始認識到毒品的危害與其他物品不同,毒品的走私也已經是一個單獨的重大問題,它直接損害使用者的身體健康,與走私軍火、假幣的危害有顯著區別。所以這個文件將毒品犯罪作為一個單獨的犯罪加以規定,之後也發展為97刑法分則中單獨的一個章節。
  • 然後就到了1997年。這一年修訂的刑法中,吸收了原來《關於懲治走私罪補充規定》中的內容和意圖,將走私犯罪根據具體走私對象的不同,劃分為不同的罪名。

    在這個時候,才把走私植物單獨列出來作為一款,主要還是為了與走私動物相呼應,處罰上也沒考慮太多,仍然與走私動物基本相當,只是沒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無期徒刑與死刑。顯然在立法當時的考慮中,雖然都是需要「禁止進出口」,但是實際的危害程度不同,發生的頻率不同,要禁止和打擊的力度自然也不一樣。走私動物的情況嚴重於走私植物,不需要上升到無期徒刑或死刑。

    具體見下表:

  • 2002年的刑法修正案四,將 走私固定廢物罪 變更為 走私廢物罪 。
  • 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將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製品罪 變更為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擴大了打擊範圍。

    這主要是因為時代的變化,在21世紀以來出現了大量的走私生物化石、走私供食用的冷凍動植物產品(比如前幾年被爆出來的冷凍幾十年的走私肉,還有很多國家不吃的動物的內臟)。在過去,除了151、152等條文羅列的物品外,其他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都是用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來處罰。但是這個罪名主要是打擊危害稅收的走私行為,而國家禁止一些物品的進出口,顯然並不僅僅是考慮稅收方面的損失。因此用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來打擊就顯得有些力不從心。相比之下,走私植物的這個罪名用的次數並不多,於是在制定修七時,就乾脆將這個罪名改一改,擴大範圍,將生物化石、來自疫區的動植物產品、對環境有危害或污染的物質等等其他禁止進出口的物品都納入 走私植物及製品罪 的打擊範圍,將這個罪名變更為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

    到此為止,這個走私罪的體系才形成自己的條理。151條規定的都是對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處罰。但是又根據具體的危害程度來區分:第一款列舉的是軍火與假幣這種直接危及社會治安和穩定的違禁品;第二款列舉的是文物、貴重金屬、動物及製品這種可以限制市場流通,但是進出口仍然對我國的經濟等多個方面有較大的物品;第三款則是作為兜底條款,以珍稀植物為代表,但包含了其他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

  • 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文物、貴重金屬、動物及製品,以及走私普通物品這四個罪名的死刑。同時調整了走私普通物品的入罪、量刑標準,將過去單一的根據貨值來入罪、量刑,改變為數額+情節相結合的方式,使之更適應社會的發展。
  • 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則是取消了走私軍火、假幣的死刑。至此,走私罪的死刑全部取消,只剩下走私毒品罪的死刑。

所以,如果非要問「刑法151條為何如此規定」,詳細的回答則是:這是走私類的罪名在適應社會的變化展,並不斷完善自身以滿足當前時代對走私犯罪的打擊需要。


一句話概括:在現行刑法體系下,對於珍惜動物的保護力度大於珍惜植物。

也就是說,前者的法益在層級上高於後者。所謂法益,也就是法律保護的利益,其在立法層面上是有價值高低的。翻翻刑法典,你會發現對於人身權利的保護一般都是高於財產權利的。

而具體到本題,動物生態法益高於植物生態法益。

151條雖然規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裡面。但是其實涉及到動植物的問題是不能從市場經濟秩序的層面去解讀的。本身就不能進行交易的珍惜動植物,不允許其走私,絕對不是說走私了就會破壞市場經濟秩序,而是只能理解為走私行為會鼓勵非法捕獵、採挖,進而造成珍惜動植物資源的破壞。

單單去解讀151條也許會有些困惑,但是把刑法典往後翻,看看第六章的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這一節的第341條非法捕獵、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和第344條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兩個罪名一對比,同樣是非人類存在物,前者最高可以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最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也足以證明在整部刑法典的視角下動物生態法益高於植物生態法益

為什麼會有這樣的結果?因為在當今時代,所謂植物資源僅僅是當做一種資源,在某種意義上,它和礦產、河流一樣,並不會讓人類感受到生命。但是動物資源不同,從進化學的角度來說,動物是最接近人的非人類存在物。動物不僅僅能夠吃,還能夠作為寵物甚至是工作夥伴,人更加容易感受到動物的喜怒哀樂。看看西方有些國家,虐待動物甚至會觸犯法律,但是誰聽說過虐待植物的說法?


個人認為是這麼幾點:

1.這算個生物學問題,不是法學問題。對於植物來說,有種子,創造一定的土壤、水熱條件就能讓其成長繁衍。但對於動物來說,所需要的客觀條件更為複雜,且動物的繁衍難度就植物來說要大,因此動物的法益價值更大一些。

2.基於生態環境問題考量。有的動物雖然是珍稀動物,但在某些情況下是可以很好地成長的。例如,將某種國外的稀有動物走私到國內,如果在一個沒有天敵的環境里,可能會對當地的生態造成破壞。雖然有的植物也會,但植物並不會到處亂跑啊……而且個人認為人對動物的控制比對植物的控制難度要大。

3.對上下游犯罪的控制問題。對走私動物來說,一定會有一條相關的產業鏈,其中包括但不限於走私動物的行為,也就是還會有上下游犯罪。但對走私植物來說,可能也是我知道的少,好像沒太聽說有與此相關的產業鏈。這條就算是一個含混的原因吧,因為其背後還應該有其他的理論支持。

以上。


誰說動物及動物製品走私只打擊出口?

不也是雙向打擊嘛?


開頭先放結論。

我認為可能有以下三個方面的考量: 保護與可再生性,附帶危害和傳統認識。

首先,珍惜動物的保護和人工繁育比植物難度要高。植物的保護和人工繁殖只需要滿足一些物理因素如光照強度,光周期以及濕度等和化學因素如土壤酸鹼度等,只有極少數植物需要考慮土壤真菌共生的因素。甚至可以像某些大叔所說的,利用組織培養進行無性繁殖。

而動物需要的條件則更為複雜。雖然可能對於物理化學等非生物因素的要求較低,但是珍惜動物對於人類干擾的抵抗力卻更差。野生狀態下的動物,需要完整的生態系統的支持。而人工圈養條件下的動物,繁殖也常常是一大難題。比如我們的國寶大熊貓,如何提高其繁殖效率,仍然是現在的研究問題之一。

其二,這兩種偷運附帶危害不同。

走私植物所帶來的危害主要是潛在的生物入侵風險。而走私動物則除了生物入侵的風險以外,還有可能導致病原體一同進入國境導致疫情發生。

而在盜獵過程中,如果目標僅僅是盜採植物的話,對其他物種的損害相對較小;而且盜獵動物的過程中,無論是下夾子、繩套,還是捕鳥網,都會同時傷害到盜獵目標以外的其他動物,甚至人類的安全。對大型動物的持槍偷獵更不用說,無論是非洲還是早年的可可西里,盜獵者與園區巡邏者的交火早就不是新聞了。

最後一點,可能是局限於傳統的認識,對於與人類更為相近的動物有更多的重視,而對於與人類差異較大的植物則有所忽視。這一點體現在立法上,就導致了量刑程度的差異。

以上這些就是作為一個動物生態方向在讀學生的認識和推測。

手機碼字,回答比較粗淺還請見諒


應該是從保護難度和可再生性的角度進行區別,非法採伐和非法獵捕同樣有此區別。


這個很好解答,珍稀植物的保護比珍稀野生動物容易很多。以國家二級保護動物虎紋蛙為例,它屬於水棲蛙類,常生活於丘陵地帶海拔900米以下的水田、溝渠、水庫、池塘、沼澤地等處,以及附近的草叢中,想逮到這些青蛙比較容易,只用去這些特定的環境中尋找即可,但如果想要保護,難度卻大大增加,因為以現在的科學技術,很難模仿出與自然相仿的環境來進行保護和養殖,等到想要尋找時,就要花大量的時間,畢竟動物是會動的,尋找難度大於植物。而植物就相對來說比較容易了,現在有很多種方法來進行培養和養殖這些植物,自然刑法對植物走私就沒有走私動物那麼嚴格了。


受保護動物輔助繁衍難度大,受保護植物給個適合它的環境繁衍應該還是挺輕鬆的。


走私動物 是 拐賣人口/強制囚禁/虐待/殘忍性殺害/買賣屍體/皮毛做成飾品衣服、肉被吃掉、頭被做成標本……數罪併罰

走私植物 是拐賣人口。

而且受害者 會被優待,比在野外過的更好。

從另一方面保護了 瀕危植物。

(總不可能買回家炒菜吧 )


就目前技術而言,動物的繁殖生長比較困難,再加上人類的捕殺,很容易數量削減,生物多樣性就會被破壞,而植物的培育則容易的多。兩者的社會危害性不同。


感謝 @棠邑小廌 讓這個問題出現在我的tl上。

拋一個和大多數答案不同的觀點吧。

個人認為,不合理

先展示幾個本人的疑問:

1.如果珍稀動物的引進而又因為沒有天敵導致生態破壞,那是否會因為當地生態的破壞而大肆繁衍,最終脫掉「瀕危」的標籤?若否,那對生態的破壞是否會有限?

2.珍稀植物較珍稀動物如果更易培養,加之無天敵,又有合適的生長環境,那是否同樣會產生1中的後果,且造成物種入侵的可能性更大?

3.反過來說,將珍稀物種帶入一個更加不適合生長的環境,那會當然的加速該動植物的死亡,那為什麼要用走私罪評價而非破壞自然資源相關罪名評價?

——————

正文

一、依據《環境保護法》第2條和《野生動物保護法》第1—3條可將人類排除於「野生動物」之範圍(一本正經)。

二、來看另一組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製品罪罪】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及其製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可以看到不僅是151條,上述兩條規定也同樣可以造成題中的疑惑。

三、本人認為從培育難度等生物學角度出發用來解釋第341條與第344條之差異更為合適。理由:刑法151條【走私罪】所保護之直接法益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而第341條與第344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管理秩序,再進一步,保護的是環境資源。

綜合考慮兩者之惡性,再對可能存在的野生動植物產業鏈進行考量,使走私動植物起刑高於上述兩條是合理的。但同時也會給人一種感覺,即151條對於走私野生動植物量刑是基於341、344條的差異而定的。

四、本人將產生此問題的根源著眼於第151條的本身缺陷。刑七對於走私罪進行過一次修改,將本條第三款「走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罪」修改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如今第三款原文為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1.從法律解釋角度看,第151條第三款中所述「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容易產生誤導,似乎第三款成了一個純粹的兜底條款。會如此修改的原因很簡單:如果出現了新的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按舊法處罰便無法可依。所以起刑點較本條第二款(走私珍貴動物極其製品罪)低也不足為奇了。

2.按法律解釋的一般方法推理,「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應當與「珍稀植物及其製品」屬於屬性相似之物,而該條款又區別了走私珍稀動物與植物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且將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與走私珍貴動物罪、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罪歸為一款,量刑相同,就造成了與本條自身的邏輯衝突,最終導致了對罪種、罪數、罪刑的處理失當。

ps:當然,第151條的缺陷與衝突不止於此,但與題目無關,在此不贅述。

3.綜上,個人覺得單就「走私」這一層面,將對珍稀動植物的保護視為一體,統一走私珍貴珍稀動植物之量刑才是合理的。當涉及到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的罪名時,可配合刑法第341、344等條款進行處罰。

五、本人認為重新整合走私罪,才是解決問題的關鍵,但是整合存在很大的難度。

六、以上內容屬一家之言,如有錯誤,歡迎批評指正。


先說結論:走私珍稀動物的量刑確實比走私珍稀植物的量刑要重。原因很簡單,這種刑罰差異體現了國家的刑事政策。

不同意其他回答中認為兩個罪名量刑的輕重不具有可比性的觀點,也不同意根據這兩款規定來說明珍稀動物具有比珍稀植物更值得保護的法益的觀點。

走私珍稀動物和走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的罪名同屬刑法第151條中的規定,但是,走私珍稀動物規定了犯罪情節較輕時的量刑,而走私珍稀植物沒有對犯罪情節較輕時的情況作出規定。根據罪名體系的統一性和罪刑法定的要求,應該認為,對於走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但情節較輕的情形,刑法不認為是犯罪行為。

在走私珍稀動物的罪名對犯罪情節較輕的情形規定了相關刑罰的時候,如果依然根據走私珍稀植物的罪名下沒有對情節較輕的情形作出規定,就認為無論走私珍稀植物的情節較輕或是構成了一般情節,都一律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種觀點有違罪刑均衡。

因此,應該認為,在情節較輕時,走私珍惜動物的行為屬於犯罪,而走私珍稀植物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所以,可以認為走私珍稀動物犯罪的量刑下限和上限均重於走私植物犯罪。

至於另一個問題,刑法通過打擊走私犯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海關監管制度或者對外貿易管制,所以不能以此為依據就認為保護珍稀動物的法益重於保護珍稀植物。

p.s. 對於珍稀動物和植物的保護,是通過根據刑法第341條和第344條實現的,其法益的比較不屬於本問題討論的範圍。


有人反對吃狗肉,但沒人反對吃蔬菜


我想植物可以利用培養基無性繁殖,理論上不會滅亡,動物的珍惜程度明顯要高一些


動物製品明顯多於植物製品!動物大多是有生命的,我們更能感同身受。一種動物消亡了,也許就很難再復活後代。而植物可能還有種子,根。動物的骨頭,毛皮,肉都可以加以利用,而植物的可替代性也遠遠高於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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