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法律中,「懲罰性賠償」和「補償性賠償」,哪種法律制度更能促進交易、減少訴訟?
感覺題主問的應該不是通常說的「懲罰性賠償」,而是「懲罰性違約金」。
通常所說的「懲罰性賠償」是法定的,主要目的是懲罰和震懾不道德性程度較高的行為,主觀上要求行為人為惡意。我國的懲罰性賠償主要分散在幾個單行法里,比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里常說的「假一賠三」、《食品安全法》第148條所謂「假一賠十」(引號里的表達都不確切)。這些規定公法屬性比較強,並且常常是「鼓勵訴訟」而非「減少訴訟」。因為懲罰性賠償賦予受侵害人(主要是消費者)獲得高於實際損害的賠償,於是就激勵了他們更多地提起訴訟。這在理論上稱作「私人法律執行功能」,訴訟雖然增加了,但因為針對的是嚴重性較高的惡意行為,所以增加訴訟實際是「輔助執法」。當然,這在理論上爭議很多,普通法上懲罰性賠償都要求造成損害構成侵權行為,我國的懲罰性賠償比較激進,不需要實際損害就可以請求,所以是有可能給司法機關造成負擔的,也產生了很多「知假買假」的職業打假者。所以我猜樓主想問的應該是「補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因為這兩者才是商事交易中更為常見的,也與「促進交易、減少訴訟」聯繫更緊密。(「懲罰性違約金」有時候被認為是廣義的懲罰性賠償,但比較少見, 因為性質上差異比較大)如果是這樣,那我也只能提供一些基本的思路。一、「補償性違約金」或者說整個民商事法律中的「填平原則」會導致的一個問題是「效率違約」(efficient breach),即賠償只賠對方的損失,而合同一方在權衡違約所導致的賠償和違約的效益後,作出違約的選擇。此時,違約對於合同一方來說,是更為理性、更划算的選擇。
「效率違約」對促進交易、減少訴訟有什麼影響呢?對減少訴訟我認為沒有正面作用,因為「效率違約」導致爭議的解決有時必須走到訴訟這一步。「反正我違約更划算,賠了就賠吧,最好先賴著,拖到最後再賠給你。」對促進交易的影響則比較複雜:因為賠償只是補償性的,所以交易的安全性有限,但這會影響到交易的促成嗎?我覺得其實不會。「效率違約」的發生往往是因為原合同外的第三方給出了更好的對價,此時原合同相對方如果提高出價,可能違約方又願意甩開第三方和原相對方締結新的合同了。但這可能會造成商事交易成為弱肉強食、爾虞我詐的戰場,合同數量可能增加了,但並不是好的商業環境。有趣的是,如果從另一個角度看,在「效率違約」的情形下,原合同相對方可以通過訴訟填補其損失,違約方又增進了效益,看上去反倒是「共贏」了。所以有的學者總體認為「效率違約」是一個好東西。但問題在於因為各種原因訴訟所獲得的賠償實際上大多要低於所謂「履行利益」的,也就是說即使法院判賠往往勝訴方也是「虧的」,因為通過訴訟獲賠時間長、金額不充分,低效率的訴訟救濟並不能完全起到替代合同履行的效果,於是「填補原則」下的被違約一方往往受有損失(經濟上而非法律上),所以「效率違約」即使在經濟上也有規制的必要。
二、民法上有一些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規制「效率違約」,而雙方約定的「懲罰性違約金」可以通過提高違約成本使「效率違約」情形難以出現,提高交易安全。對「促進交易」來說似乎相當好。不過懲罰性違約金也可能產生問題,主要就是在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過高時對違約方不夠公平。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如果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得過高,出現責罰不一致的情形,違約方可能幹脆甩開膀子進一步不顧及相對方利益,「反正要賠那麼多錢,乾脆繼續坑你」,這類似於《刑法》上責罰不一致反而可能促使犯罪人提高犯罪嚴重性。
於是在民法上又有「違約金酌減規則」,即《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中的「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里,這個「過高」的標準被定為不能超過損失的的30%,《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第1款提出是否「過高」應該經過綜合衡量,但第2款又規定超過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為「過高」。所以在「違約金酌減規則」下懲罰性違約金的作用也是有限的。
最後回到問題上:1)就「促進交易」而言,難以回答。補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對於「促進交易」的作用看上去是一個事實判斷,但實際肯定有價值判斷的因素。比如:是要促進經濟上「划得來、效益高」的交易,還是要維護在先的交易、提高交易安全性來促進交易的發生?(後者不需要經濟上的判斷,遵循「先來後到」的道德準則)難以回答的另一個理由是,無論怎麼定義「促進交易」,法學教育都沒有提供相應的方法論來給出答案TT。2)就「減少訴訟」而言,補償性違約金沒什麼正面作用,但懲罰性賠償金可能還會使訴訟增多。因為在違約的情形下,違約方可能只願意賠償實際損失,面對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可能會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酌減違約金,甚至提出別的抗辯。(酌減違約金的權利是形成權,必須通過訴訟方式行使。)所以,比起補償性違約金還多了一項提出訴訟的事由。事實上,補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在市場上是共存的,取決於當事人的決意,不存在全有全無的情形,所以很難進行比較。我覺得應該區別對待,對於惡意違約的行為就應該適用懲罰性賠償,比如以次充好、無故拖延支付貨款等。而還有一大部分違約行為屬於客觀性違約,並不是出於當事人的本意,這樣不分緣由一律予以懲罰只會提高交易成本、降低商事活動的效率!
指的是商事侵權還是違約責任?不過覺得兩者都應是懲罰性有利於交易安全和減少訴訟。
首先這是兩個問題,減少訴訟未必促進交易,反之亦然。作為律師對於哪個能促進交易沒什麼發言權,就談談對哪個能減少訴爭的看法吧。現今中國採取的是訴訟補償性原則,中國的訴訟制度本身的設計就含有防止濫訴的精神內涵。從訴訟的最終結果上起訴方很難通過訴訟獲得超額利益。從訴訟效益角度講,原告往往是負收益。似乎在民事訴訟制度的立法思路本身就是希望以高成本和低收益來阻擋濫訴,使通過訴訟程序維護權益成為當事人最後的而不是最先和最優的選擇。然而這種設計並沒有有效阻止訴訟案件每年的巨幅增長。官方將原因歸因於人們的法律意識的提高。中國似乎擔心賠償性訴訟會激發人們通過訴訟追求超額訴訟利潤的想法,以至訴訟激增。至於賠償性訴訟會增加訴訟,在中國沒有統計學基礎。但至少補償性甚至受損性訴訟不會有效阻礙訴訟的增長。
導師布置的作業就這麼來偷懶了,小心我告狀啊!
實際上,這個問題須從兩個角度去分析,分別是事實判斷和價值判斷。
從事實判斷的角度來分析,即在現有法律環境下,擬定的合同的取向性。這個比較好回答,在現有法律體系中,我們的取向是填補損失的補償性賠償,表現在合同法中,即為違約金不得過分高於損失,違約方可主張適當減少違約金。
從價值判斷角度來分析,通過比較法來分析哪種情形更有利於穩定交易和減少訴訟。從穩定交易的角度來說,懲罰性違約賠償對於潛在的違約方確實有一定威懾力。但也應該看到,商業交易及合同履行中,存在很多不確定的複雜因素,排出不可抗力之情形,仍有一些身不由己的違約情況,比如逾期交貨和逾期付款就存在很多不確定性,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並不能有效減少違約。從訴訟的增減來看,實際上訴訟的增減很大部分與違約增減成正相關,違約越多,訴訟越多,在此種情形下,懲罰性違約賠償可減少訴訟,但也應當看到,懲罰性違約賠償過分加重違約方違約責任,有可能導致違約方不過一切地違約,加重整個社會的不經濟,在違約責任的承擔時間上更加拖延,進一步激起被違約方提起訴訟,其結果是增加了訴訟。因此,兩方面權衡,懲罰性違約賠償不必然導致訴訟的減少。
最後,再談一下立法的價值取向,是與具體國家的國情、民情、歷史、司法實踐相關,拋開這些事實就價值而言價值是無價值的。問題本身我覺得稍有不妥啊,我覺得無論是懲罰性賠償賠償或者補償性賠償在促進交易方面並沒有必然聯繫。而且二者的試用範圍大不同,應當限定一個範圍。
各自適用範圍不同吧。普通的由於外力原因不可克服的違約,適用後者者。制假造假、以次充好、對質量安全放任自流的適用前者,除了賠償還要懲罰!
個人覺得「懲罰性規則」更能促進交易安全,減少訴訟。
因為「賠償性規則」只能填平損失,也就是損失多少賠多少。我國民事立法主要採用填平規則,而商事法律中就有了很多「懲罰性規則」,這是因為考慮到商事主體的專業性,對其提出更高的行為規範,有利於促進整體交易環境的安全。而更高規範要求的間接體現就是懲罰措施,也就是「懲罰性規則」
至於「減少訴訟」來說,我的理解類似於是刑法上重刑的威懾作用,規範較為嚴重的懲罰性措施,對於預防犯罪有積極作用。
綜上「懲罰性措施」更有利於交易安全,減少訴訟提供個思路。先釐清概念研究制度演化史研究所有的相關條款淵源並加以分類、歸納,推斷立法意圖研究案例,得出司法實踐經驗研究條款的盲區和優勢得出結論並適度預測或大膽嘗試修正建議
指的是什麼呢?違約還是侵權?應該是以懲罰性賠償為主吧,可以震懾他人吧
首先明確一點,促進交易跟減少訴訟是兩個不同方向的內容,請不要放在一個問題來問。
答案是沒有區別。
聲明:
1、以下分析基於當事人雙方具有近似或對等的市場地位,不存在一方過於強勢或受法律特別保護的情形。2、分析僅針對合同根本性違約風險,不涉及其他。3、當事人雙方不是法盲...正文: 若爭議已進入訴訟程序,無論基於「懲罰性賠償條款」還是「補償性賠償條款」,守約方所能獲得的款項並無本質區別,法院必將嚴格圍繞「實際損失」對賠償款數額作出認定。約定過高的懲罰性賠償金會予以調低,而補償性賠償金不足以彌補損失的則予以增加。因此,僅從這兩種賠償性條款的角度來看,違約方的違約成本大致相當,並不存在某一條款更能促進合同全面履行的情況。 相對於僅約定高額的違約金,在合同中將」可得利益損失、交易成本、律師費「等項目列入實際損失的核算範圍並約定相對明確的核算方式,同時嚴格限制情勢變更的適用,會更有利於實現「促進交易,避免訴訟」的目的。懲罰性賠償,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目的是在針對被告過去故意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進行彌補之外,對被告進行處罰以防止將來重犯,同時也達到懲戒他人的目的。
我覺得,懲罰性賠償會抑制交易,雖然一定程度上可能有扼殺違背道德的苗頭的作用,但是會有增加訴訟的可能。(我自己說的不是很明白)
要想促進交易,需要懲罰性賠償 偏向於減少訴訟 需要補償性賠償。
建議參考《法律的經濟學分析》。a與b簽訂房屋租賃合同,a是出租人,b是承租人,約定租金10萬每年。在合同成立後,房屋交付前,c跑過來說願意以15萬每年租a的房子,a這時如果違約將房屋租給c,假設需要承擔違約責任支付b補償性賠償2萬。這時如果你是a你怎麼辦?作為一個唯利是圖的商事法律關係主體,你當然應該租給c,因為租給c後即便承擔違約責任後還是比將房屋租給b多賺3萬。如果你這麼做當然道德上可能是不誠信的,但是實際上a因此多賺到了租金。b因為收到了2萬賠償,因此沒有損失。c花15萬租到了房子是因為c覺得這個房子值這麼多錢,c也很開心。另外房子到了只能夠充分發揮它價值的人手上,這套房給b可能只能賣包子,給c卻可能賣星巴克,因為租金貴那麼多,房子產生的價值也有很大可能更多。所以你看整個社會也實現了資源的優化配置。然而如果是懲罰性賠償,a違約可能再支付超過5萬賠償金,那麼後面這些利國利民的事就很可能不會發生了。
看看二手房交易的案例就知道了。有多少人被違約後能拿到模板合同中的20%違約金
原則上投懲罰性賠償。補償性賠償以證明損失為前提,但有些損失客觀上難以證明,補而不足是胎里病。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具體設計是一個問題。
在英文法系中…商事糾紛譬如違約的賠償都是補償性質的…主要還是為了維護合同的意思自治吧我覺得
╭(°A°`)╮性交易還有補償和懲罰性質的?
補償性賠償,怎麼會有威懾力?必須是懲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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