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綁架後,被脅迫殺害另一名被綁架者,一般會怎麼定性和量刑?

宜賓伊力集團老總、宜賓首富章英啟,被綁架勒索1億元,警方證實確有此案。據爆料網貼稱,4名嫌犯綁架章英啟後,威逼他殺害1名按摩店員工,並攝像作為威脅證據,之後放其回家準備贖金。章英啟脫身後就報警,4人被抓。鏈接:四川宜賓首富被綁架勒索1億 遭脅迫殺人

這個案例下章英啟殺人的行為該如何定性?國外是否有類似案例,可否請提供一個及其判決果。

相關問題:

  • 如何看待章英啟遭綁架被逼殺人案件?

  • 遭綁架被逼殺人是否要承擔刑事責任?(章英啟案件)


核心問題是「是否構成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作為違法性阻卻的理由是,在危急的情況下,犧牲較小的法益以保全較大的法益——這種利益比較是符合人類觀念的,或者說有利於人類社會的總體利益的。

比較典型的情況如,為了在風暴中保護船隻和船員安全,拋棄一部分貨物。由於是犧牲較小的財產利益,保全了較大的財產利益和生命利益,這樣做並不是惡的。

但是,緊急避險不同於正當防衛(犧牲侵害者的利益以保全合法利益),由於被犧牲的利益本身也被法律保護,所以有更為嚴格的條件。在上面提到的拋棄貨物的問題中,拋棄貨物是否適量也會成為考慮的因素——超過必要量的拋棄仍然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在本題的具體情形中,如果以緊急避險考量,需要回答的問題是:「犧牲一生命以保全另一生命,是不是犧牲較小法益保全較大法益」。就我所篤信的價值觀念而言,生命是至高的、不可彼此比較的法益。所以本題中的殺人行為沒有增加社會利益或使得損失減小。

因此,本題中的受迫殺人行為不構成緊急避險。

如果本題中的男人被全身捆綁失去所有自由,從高處拋下砸死女人,那麼他只是殺人者的工具,自然不可能有刑事責任。但在本題的具體情形中,是否殺女人,這終究是男人可以選擇的。但其意志又不是完全自由的,是受到了脅迫的,這最終也會構成一個減輕處罰的理由。

其他:

本題中的男人是故意殺人,但應當減輕處罰。

除了上面所說的「意志不完全自由」,還需要引入另一個概念「期待可能性」。如果一個人在具體情形下只有一種選擇,或者社會不可能期望他做出其他選擇,那麼這個選擇就不會是有罪的。盜竊者必定隱匿贓物,由於他不可能不隱匿贓物,所以盜竊者不會另外成立隱匿贓物的相關犯罪。這就是沒有「期待可能性」的體現。

當被脅迫殺人時(尤其是生命遭受到切實威脅時),一個人被期待不去殺人的可能性是很低的,這是人類自私的本性。但是,人畢竟不只是動物,歷史上「寧死不從」也並不鮮見。基於人類的基本價值,法官恐怕不會斷言這種不去殺人的「期待可能性」不存在。但考慮到這種期待可能性很低,對之輕判是完全符合刑法理論的。

法律不強人所難。

但是,法律也不應該鼓勵與保護為了自己的生命利益而剝奪他人生命的人。

至於一個人被脅迫殺人,否則脅迫者要核平全世界的事情。這個問題超越了法律,等它發生了再說吧。


謝邀。

樓上的@榮共說的很正確了。

我來補充一點:法律不強人所難。


不認同構成緊急避險,因為避險對象必須是較小利益,生命是平等的,不存在自己生命的價值高於他人生命的價值,至少在法律面前是如此。

結合案情來看,伊力老總章英啟應當是在完全被強制下做出的殺人行為,按照三階層說,在行為人完全受強制且完全喪失意志自由時為的行為,缺乏期待可能性,成立犯罪阻卻事由,不具有法律上的「有責性」,不成立犯罪。其所體現的價值如@霍sir所言「法律不強人所難」。

但是很遺憾,在我國刑法體系中並未對「期待可能性」相關內容做出明確規定,對主管罪過阻卻事由僅規定了兩種,即《刑法》第16條所言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在違法性阻卻事由也只規定了兩種,即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私以為這樣的刑法體系其實是有一定缺憾的,對於許多情況不能給出一個合理的解釋。

對於該案而言,個人認為可以參照不可抗力認定,「行為在客觀上雖造成了損害後果,但不是出於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情形」

補充一點關於脅從犯的相關內容, 協從犯,顧名思義,前提是法律認為你是犯罪,只不過考慮到有被脅迫的情節,結合具體犯罪情況,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是因為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並非完全喪失意志自由,僅是不完全自願地、而尚有選擇的自由,並沒有到達「不得不」的程度。通常,在自己的生命受到直接威脅而又別無它法之時應當認定為完全喪失了自由意志。

(一家之言,如有不妥,歡迎指教。)


不是緊急避險的問題。殺人者在脅迫下喪失了意志自由,成為了殺人工具,從犯罪構成四要件來講,既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不構成犯罪。


緊急避險存在的最大問題是以小利益損失來規避大的利益損失,但就目前法理和憲政理念而言,人的生命都是平等而屬於最高位階的,因此緊急避險是不成立。

可以提的是期待可能性,但目前期待可能性尚未在刑法中明確。

其實判決後的結果無非:1.無罪後,你國司法真黑暗;2.有罪後,你國司法真無人性。


如結合事實情節行為人有所選擇,構成脅從犯的,比照從犯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若行為人根本沒有選擇,按不可抗力、緊急避險等違法性阻卻事由,按無罪論。


此種情況下,殺人者應當被視為工具。


老總報案前肯定諮詢過律師了


會以故意殺人罪被批捕,法律不允許你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去殺害另外一條生命。關於量刑,如果被綁架者積極賠償,自首,主動交代犯罪經過,獲得受害者家屬同意,可以從輕判決,但是個人認為刑期也應該在五年以上,不適用於緩刑。不喜勿噴。


我沒學過法律也不怎麼懂,但我覺得判無罪好。

綁匪知道脅迫殺人是無罪,下次綁架的時候就不會多綁一個被殺的籌碼~


這是萬分聰明的聰明的綁匪,令人糾結。

判殺人者有罪,其他綁匪定會紛紛效仿。今後肉票更不敢報案,甚至會主動用勢力掩蓋真相。


1.四個綁匪有點蠢!

2.吾先生不會殺小竇。

3.情感上不認可,有迴旋的餘地,一億和一條人命面前,人命更重要。

4.並不認為自己的生命權受到脅迫或者威脅的時候就可以為所欲為。

5.被綁架後章內心的博弈: 1)不殺人,自己可能被殺。但歹徒不是為了害命純粹謀財,所以不可 能殺人,那損失一億。

2)殺人,然後被放後立馬報警,民事賠償不超過500萬。法律不健全 的情況下,可能無罪。

6.姑妄言之,還請學習法律的同學解答。

7:經過推理和博弈,如果章某完全喪失個人意志,作為一個工具殺害被害人。那麼他無罪,就像前面說的,被人推下樓砸死人。還有平頂山檢察官被犯罪團伙脅迫強姦殺人判無罪 中被人用繩子勒住自己。亦或者身上有明顯受威脅的刀傷或者其他具體威脅的證據。

重要的地方來了,如果章某僅僅是作為一個工具殺害被害人,那麼綁徒放走就顯得太愚蠢了。從達成的協議上看,綁徒應該認為這是相當有分量的證據。

最後鑒於章某自首報案,主動民事賠償,至於刑責,很難追究。


國內之前已有判例了,不用再爭

平頂山檢察官被犯罪團伙脅迫強姦殺人判無罪


標準答案是 C


主要看是怎麼個【威逼】法。

嘴上說:你不殺我給你一個腦瓜崩兒!

這妥妥的故意殺人。

掌握著全世界的核武器按鈕,你不殺,我毀滅地球。

妥妥的無罪。


  • 在現有回答中,既出現了間接正犯和期待可能性理論,又有脅從犯和緊急避險,顯示出我國目前犯罪論體系正處於新舊更替的階段,各種外來和本土的概念混雜不清,在歸罪(出罪)的邏輯次序上也很混亂。為了分析本案,首先梳理一下上述四個概念。
  • 1、間接正犯是德國刑法理論。在傳統理論中,正犯是親手實行符合構成要件行為的人,然而直接正犯不好解釋利用意志、強迫等手段操縱他人實施犯罪的人,因此發展出間接正犯。間接正犯長期的流行觀點是工具說,即把他人當做犯罪實行的工具,現在有力觀點是支配說,分為實力支配、意志支配和功能性支配。我國沒有正犯與共犯的區分,但是仍然需要引入間接正犯解決實際問題(與德日仍有區別,不贅述)
  • 2、期待可能性理論是源於德國的判例(癖馬案),目前在我國並沒有明確寫入刑法典,但我們一般承認我國刑法典規定的,比如盜竊後自己銷贓的行為不可罰的規定,體現了期待可能性。

  • 3、脅從犯是我國獨有的共同犯罪概念,與主犯、從犯、教唆犯並列為我國共同犯罪的四個分類,這個分類把犯罪分工說(正犯、幫助犯、教唆犯)和犯罪作用說(主犯、從犯)雜糅起來,看上不偏不倚博採眾長,事實上混亂不清。但無論如何學界基本共識是,主犯從犯脅從犯是解決量刑問題,而非定性

  • 4、緊急避險是正當化事由,或者違法阻卻性事由。緊急避險是正與正的關係,基本共識是一旦受損的是人的生命,就不再認為是緊急避險。即使是為了拯救100人而犧牲1個人,也不能認為是緊急避險,因為人的生命權是平等的,不能因為拯救其他的人而被剝奪。我國刑法典明確規定了緊急避險。

  • 在本案中可能涉及到這四個點,但是這四個理論在犯罪論體系中的邏輯次序不同,不能隨意改變。可能根據這些事由最終得出的結論都是章某無罪(罪輕),但在哪一階段出罪,有實質區別。如果認為章某緊急避險,那麼章某因為具有違法阻卻事由而出罪,其行為並未被評價為不法。而如果認為章某不構成緊急避險,但具有期待可能性,那麼就是因為不具有責任而出罪,其行為已經被評價為不法,只是因為不值得被譴責,因此出罪。而脅從犯只是解決量刑問題,在定性問題上討論毫無意義。至於主張章某構成間接正犯的行為工具,則是將本案放在共犯框架中進行討論。
  • 分析
  • (一)筆者認為,章某的行為是不法的,因為章某對一按摩店員工進行繩索勒頸的方式進行殺害,即使是接受威逼,其行為本身該當故意殺人罪構成要件,且不存在正當化事由(緊急避險不可以犧牲人的生命)。但是可以用期待可能性阻卻責任。如果證成期待可能性,那麼意味著法律對行為人不再抱有遵守法規範的希望,那麼即使行為人做了違反法規範的行為,自然是不可譴責的。
  • (二)如果用正犯思路分析,要考察章某被綁匪支配的程度與緊迫性,如果章某在威逼之下仍然有行動自由,或者章某的生命威脅不是迫在眉睫的,那麼章某就不是完全被支配的。在傳統大陸法系國家,被支配的人必須對犯罪行為完全不知曉,即被支配的人完全不可能有任何判斷和終止行為的可能性。比如母親教唆3歲的小孩投毒的,小孩完全不會意識到投毒意味著什麼,那麼母親就構成間接正犯,但如果母親教唆12歲的小孩,那麼雖然小孩也受母親操控,但是他能夠意識到投毒意味著殺人,他完全有可能意識到這麼做是「不好的」從而終止行為,即12歲的小孩不會完全被操控者所操控,簡單地說,支配者還是有「失敗」的風險。
  • 本案的爭議歸根到底是意志自由。刑法承認人的意志自由,從而行為人應當為自己的行為答責,但有例外,即在意志不自由時實施的行為無需承擔責任。因此必須特別慎重。無論是用間接正犯,還是期待可能性理論分析本案,最終還是要分析章某的意志(不)自由程度。
  • 筆者的思考框架是首先證明章某是受強制支配的,然而這一支配尚未完全妨礙意志自由,只是危險緊迫,而且是生命法益的危險。這種情況下綁匪構成間接正犯,章某直接實施了殺人行為,是實行犯,即直接正犯,且不具有違法阻卻事由。唯一能出罪的就是根據期待可能性阻卻責任。
  • 如果章某受到的生命危險(而非財產、名譽等)是確實的、迫在眉睫的,那麼他因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不具有責任。章某受到怎樣的威脅根據現有描述並不清楚,但是既然有錄像,偵查機關應該能夠還原,這裡只是假設兩種情況:a)如果綁匪拿著手槍直接瞄準章某頭部,如果章某不立即殺死這名不幸的員工,他就會立即被槍殺,那麼可以認為這種危險是急迫的;b)如果綁匪只是放言如果不殺人就會在第二天取他的性命,那麼章某有選擇的餘地尋求公權力救濟,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章某沒有選擇其他方案而是屈服於綁匪意志,即有選擇自由的情況下,不免除責任。
  • 當然,理論上可以根據期待可能性論述章某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實務中是否會判決無罪,則是另一回事。面對本案,我相信各地法院的判決不可能完全一樣,需要查找判例尤其是指導性案例有無類似規定。但是,筆者認為不能因為司法「墨守成規」的實然現狀,就否認學術界對本案應然探討的價值,學術觀點總應該超越於司法現狀,否則法學學者的存在即無意義。


知乎也是垃圾場所, 協從犯, 緊急避險。 他當時為什麼不選擇自殺換取另一個無辜的人繼續生活,綁匪只是針對的他,他是可以選擇的 他可以選擇自殺 。 不要BB人性的醜陋自私 故意殺人就是故意殺人 按故意殺人判就可以了 你國沒有法律


如果脅迫達到了喪失意志自由的程度,我認為是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的脅從犯,應該是無罪。

當其所受到的暴力強制(如本案中以殺死被脅迫人為要挾,在此先不討論綁匪是不是真的會殺死被脅迫人)達到了使被脅迫人沒有選擇的自由時,意味著被脅迫人喪失了行為自由,不宜認定為犯罪。關於怎麼界定選擇自由,本案中,如果被脅迫人有足夠的理由相信他不殺死店員,綁匪就會殺死他的話,他就是沒有選擇的自由的。至於最後會怎麼判,我贊同前面某個答主的意見「不一樣的法官,不一樣的審委會,會有不一樣的判法」。 本身就是個很有爭議的話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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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一個檢察官討論了這個案子,他認為從目前了解到的案情來看,實踐中,還是會定故意殺人的脅從犯,出於社會影響和法律效果的考慮,以脅迫程度來量刑!


挺有意思的,

首先,我覺得讓人殺人的綁匪很有想法,

但是,我覺得能扯到緊急避險的法律人更牛逼,

先不談法律如何規定和適用,

假如你受脅迫殺了人

你有愧疚感嗎

你認為你的命比他人的更有價值嗎

或者你覺得兩條無辜人命比一條無辜人命更有價值嗎

想想那個著名的火車失控假設

你之所以感覺是被逼迫,

無非因為你想生

想生是你發自內心的需求

無可指責

但因你想生

而殺了他人

還是主動拿起兇器

你仍然是兇手

被脅迫的兇手而已

你明明可以選擇犧牲自己

而那個可能被你殺害的人

未必一定會死

事實是就算你殺了他人

你也未必能活

綁匪沒有那麼誠實守信

綁匪不是那麼一諾千金

綁匪絕非那麼一言九鼎

你當綁匪是你多年生意合作夥伴呢?

說啥你就信啥啊

所以殺人了

你就是脅從犯

從良心上

你就不再清白了

至於是否應該有處罰

你覺得呢


大家可以看一下「期待可能性」 這是百科鏈接:http://r.m.baidu.com/5uz9top

但是是否摻雜主觀意識不好判定,一般情況下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可能性要大於免責這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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