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兩人都想殺C,各將一顆一模一樣的毒藥偽裝成C常服用的葯放在其藥瓶中,C服用其中一顆身亡,如何判罰?
AB兩人都想殺C,但互相不知道各自的殺意,各將一顆一模一樣的毒藥偽裝成C經常服用的常用藥放在C的藥瓶中,C服用了其中一顆身亡。在不能確定C服用的是哪顆葯的情況下,AB兩人該如何判罰?
其實很多人都已經說過了,張明楷的《刑法學》中認為這屬於兩個單獨的故意殺人未遂。
張明楷的觀點也有人摘抄了:因為無法證明因果關係歸誰,而無法證明的就不存在,所以死亡結果不能歸責於AB,AB的行為只能是犯罪未遂。張明楷是大師,他的《刑法學》也是我們辦案必備的工具書之一。在學界,這也算是主流觀點了,殺人未遂是標準答案。但作為法律問題來討論,卻可以再深入一些。法律問題多是觀點差異,但不足以用此觀點去否定彼觀點,我向來也很討厭因為自己支持A觀點就說B觀點錯誤的人。我在此只是提出與張大師不同的觀點:如果這是個實際案件,我認為要定故意殺人既遂。
理由,大抵如胖胖貓的唱遊所說,用客觀歸責,兩人有共同危險行為,把兩人的行為視為一個整體,與死亡有因果聯繫,所以兩人都是故意殺人既遂。
刑事犯罪形式多樣,相應的,理論研究上尚不存在一種能夠完全適用於一切情形的理論。主觀歸罪還是客觀歸罪,三階層還是四要件,對我們實務審判而言,都不是非此即彼的排它性選擇,而是在具體案件中哪個理論更容易解釋,就用哪個。此即為:根據具體案件選擇理論。
因此,在很多刑法問題上,我們並不是論證A對B錯,而是論證為什麼選擇A不選擇B。一、日本法中的例外
張教授是研究日德刑法的。同時犯的理論,在日本法學界也有類似的觀點:同時犯的情況即使發生損害結果,但因無法確定結果由誰的行為引起,只能追究所有行為人的未遂責任。但是,日本刑法中對傷害罪有同時犯的例外。日本刑法第207條規定207條 二人以上實施暴行傷害他人的,在不能辨別各人暴行所造成的傷害輕重或不能辨認何人造成了傷害時,即使不是共同實行,也依照共犯的規定處斷。
這一規定並不一定就正確,它同樣也遭到學者們的詬病,而且在使用過程中有很大限制。另外這一規定的文字表述只限於傷害罪,能否擴大到傷害致死罪(日本有判例支持)、殺人罪上面類推適用,也非常有爭議。
然而我們是在進行問題討論,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規定?
以我粗淺的(非自謙)專業水平來分析,大概是兩個原因:其一,這類犯罪在客觀上已經處於「不可能查明」的狀態,這是客觀限制。這種客觀限制導致控方只要把舉證責任履行到極限,即可完成其舉證義務。剩餘的舉證責任,就要由實行共同危險行為的參與人自己完成,不能自證與己無關,那就要承擔不利後果。其二,日本刑法沒有故意傷害未遂(我國也沒有),如果以同時犯理論,在造成傷害卻不確定被誰造成的情況下,兩人都無罪,這是法律漏洞,要補漏不讓犯罪分子有機可趁。這是刑法的價值導向問題。二、先說刑法的價值導向刑法的處罰,首先要符合人們最樸素的善惡期待。請注意這幾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依次遞減:- 1、兩起謀殺
- 2、兩人共謀的一起謀殺
- 3、兩人無共謀的同時謀殺
- 4、一人謀殺
3的情況重於4,相應的刑事處罰當然也要比4重。如果定性為未遂(不對後果承擔責任),就是兩人同時謀殺反而輕於一起謀殺,這是輕縱犯罪,有空子可鑽——我想殺人的時候,找另一個同樣有仇的人用這種方式操作,只要事後一口咬定沒有共謀,反而能得到比我自己獨自殺人更輕的處罰結果。林森浩死不瞑目啊。
刑法在運用時絕不允許產生這樣明顯的錯誤價值引導。所以,理論研究上我贊同未遂,但實務操作中我堅持既遂。刑法要盡量避免有規避法律的漏洞被犯罪利用於逃避處罰。當然,張大師的觀點,或許可以從實體的處罰結果上加以彌補:刑法23條規定的犯罪未遂,只是可以從輕或減輕。在實體處理上,完全可以認定犯罪未遂,但不從輕或減輕,一樣能得到與殺人既遂的處理結果——最高可處死刑。是,沒錯。但是,如果不是故意殺人呢?假設,- AB都是分別出於過失(例如都認為這葯只能拉肚子,不能致死)而下藥,致C死亡。
- AB都是追求這人某個器官衰竭而下藥,致C某個器官衰竭(一般為重傷;另外請忽略這實際上能否實現的問題,如果不能實現,就把藥丸換成同時射擊手臂的子彈好了)。
過失犯罪沒有未遂,故意傷害罪也沒有未遂,如果是張大師的觀點,因果不明,那就是無罪。
一下子把有罪中未遂和既遂的差距拉大到有罪和無罪了。這樣還能自圓其說嗎?當然,還可以用證據來解釋:這是證據不足導致的,所有的殺人案都可能因為證據不足而無罪。
證據這事我們下面說。三、舉證責任的轉移
未遂觀點認為,刑事審判涉及人身自由的剝奪,要疑罪從無、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無罪推定,控方未完成對因果關係的舉證,應當由控方承擔舉證不力的後果。然而,控方的舉證責任有那麼高嗎?刑事責任的認定,用三要素,是要一層層證明符合要件、違法、有責。
一般來說,只要能夠證明 符合要件,就可以推定違法和有責。違法阻卻和責任阻卻事由的舉證責任都要由辯方首先承擔最基本的舉證責任:證明阻卻事由存在的可能性。所以我認為,如果這是一個實際案件,那控方只要證明AB這個整體與C的損害之間有因果聯繫,就已完成故意殺人既遂的舉證責任。證明自己的單獨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無因果聯繫的可能性的基礎舉證責任應由A和B自行承擔。控方的舉證責任並不是無限高的,它同樣需要考慮到客觀的取證困難。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被告人無沉默權,相反,被告人有如實供述的義務。所以,控方極大的舉證責任是建立在「被告人如實供述、配合取證」的理論基礎之上,但在實踐中,被告人絕不會這麼主動配合。而被告人能否主動配合,對查明事實有極大的幫助,甚至可以說是決定性幫助。能否查清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有因果聯繫的關鍵,正是在於A和B自己能否主動。假設是A致C死亡的情況下,試比較這兩種觀點:- 情景一 無法查明都定犯罪未遂;能查明時,A是犯罪既遂,B是犯罪未遂。
- 情景二 無法查明都定犯罪既遂;能查明時,A是犯罪既遂,B是犯罪未遂。
在情景一之下,對B而言,能否查明的結果都一樣;對A而言,無法查明更有利。在犯罪者趨利避害的心理下,A不會配合調查取證;B對調查取證持無所謂的態度,也不會積極配合。
在情景二之下,對B而言,查明對自己更有利;對A而言,能否查明的結果都一樣。在犯罪者趨利避害的心理下,A對配合調查取證無所謂,不會積極配合;但B在自己利益驅使下卻能夠積極追求調查取證,有利於查明真相。所以,要把舉證責任分擔部分給A和B,在控方已經完成到取證極限之後,讓AB對未積極配合而導致部分事實不清承擔不利後果。
當然,極端情況下,也存在即使AB都積極配合了仍然無法查明事實的情況,這種情況對AB判殺人既遂是不公平的。
對此,我也沒有合適的處理方法。只能說這同樣只能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來解決:如果控方和AB都已經履行了舉證的極限,那在量刑時可以輕判,判無期、甚至是有期徒刑。
但是定罪,還是得定犯罪未遂。最後要強調,即使是實踐中,我這種觀點也僅僅是一部分人贊同,主流仍然是張大師的未遂觀點。不好意思,之前可能看錯問題了,條件反射看到投毒就想到二重因果關係。事實還沒有查清的情形下是不能進行因果關係的判斷的。
不知道是看錯問題還是有修改,在二人無意思聯絡投毒情況下,只有一人的毒藥發揮作用導致死亡結果。這是屬於可替代的充分條件,被害人吃了誰的毒藥誰就是殺人既遂。如果查不清誰導致的結果,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未遂。原答案就不修改了,前車之鑒。因果關係的特殊類型,二重的因果關係,兩個行為分別都能獨立導致結果發生,在沒有意思聯絡的情況下,各自同時發生作用導致結果發生。二重因果關係中,兩個行為都是實行行為,均導致了實害結果,因此與結果均有因果關係,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為什麼不是未遂,未遂是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導致無法實現結果,在這樣的案件中,行為人均認識到所有的構成要件內容,且無違法阻卻事由,在違法層面上構成故意殺人既遂,責任層面上設定是完全符合的。因此不可能是未遂。這個是個很基本的因果關係判斷題目。甲乙兩人無共謀,共同持犯罪的故意謀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等於是既遂。但是無法查清誰導致的死亡,按照存疑時有利於行為人的原則,甲乙行為與死亡者都沒有因果關係。兩者成立故意殺人未遂。
注意一點:如果是兩者共謀,那就完全不一樣了,兩者都成了故意殺人既遂。
我這個答案,標準的不能再標準了。
刑法也好久不看了,看到網友指正,特此感謝。不過刑法上因果關係的理論爭議一向比較大,理論也是在不斷發展的,也不能斷然認為說張老師的觀點就是絕對正確的,不過藉助知乎獲得一個學習和討論的氛圍 ,感覺還是相當的好,不過還是希望大家能不要簡單的回答,簡單的說出是非對錯意義不大,加入分析的過程顯然更好,所以大家最好在有時間的情況下,能夠認真的花點時間給予細緻的回答,對求知者是一個幫助,對自己也是一個再學習的過程,豈非一舉兩得?反正我在知乎答題都是抱著這樣的心態,自覺還是獲益良多的。
————————————AB二人均以殺人的故意對C投放了足以致命的毒藥,C死亡。投毒行為本身意味著著手,著手也就意味著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只可能包括既遂,未遂,中止三種,中止可被立刻排除,那麼剩下的只有既遂和未遂。
故意殺人罪是結果犯,也即不但要有犯罪行為,還必須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才能構成既遂,而對於結果犯既遂的認定,除了結果是否發生之外,還要看實行行為和既遂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如果沒有因果關係,即使結果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要求,也不能認定為犯罪既遂。
比如大街上隨處可見的假乞丐向你行乞,你明知他是騙子,但念及其年老,仍然把錢給了他,此時,假乞丐雖然實現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但這個結果的出現並非基於他的詐騙手段,而是基於你的惻隱之心,所以他只是詐騙未遂。
在AB都投放了足以致命的毒藥的情況下,如果A沒有投毒,C會不會死?答案是肯定的。反過來,如果B沒有投毒,C會不會死?還是會死。
如此一來,投不投毒都會死,就會得出AB的投毒行為都不是C死亡的必要條件的結論,邏輯上或許正確,但結果卻無法令人信服。
如欲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需要確定行為人的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也就是包含價值判斷(即能否歸責)的因果關係。
應該說AB的投毒行為和C的死亡之間,首先肯定存在一種原始的,純粹的因果關係,或者叫事實上的因果關係,這種因果關係是刑法上因果關係的基礎。
而是否具有包含價值判斷的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可以根據「客觀歸責理論」進行分析。
所謂客觀歸責理論,即是說:
如果行為人製造或者升高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而導致了危害結果出現,這種危害結果的出現「符合常態」,而且屬於行為人負責領域,我們就可以認為危害結果的出現可以歸責於行為人的致害行為。AB投毒的行為明顯都為C製造了風險,這種不法行為也明顯不可能為法所容。C服毒身亡乃屬必然,和行為之間存在常態關聯,行為人應為此負責,所以,AB的行為和危害結果都存在著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死亡結果可以被歸責於投毒行為。
結論:本案中,死亡結果已經出現,而且C的死亡結果和AB的投毒行為之間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所以,AB均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既遂。
題干中沒有體現出AB存在意思聯絡,進而歸為共同犯罪,所以也不用考慮「一人既遂,全體既遂」的問題,故不再討論。1、個人看法是疑罪從無,二人都是故意殺人未遂2、二人均持故意殺人的目的實施了「將被害人無法辨識的毒藥混入藥品」的行為,當被害人吃藥時,被害人的「生命權陷入緊迫的危險狀況」、前述行為亦因犯罪行為著手實施變為「實行行為」,二人均構成故意殺人罪3、刑法(或刑事處罰法律關係)對「因果關係」的證明程度(清晰程度)比民法(或民事侵權關係)要高,當無法準確證明是誰的毒藥(實行行為)造成死亡的實害結果時,適用「疑罪從無」,認定二人「均不對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因此二人均構成故意殺人罪、但都屬於未遂形態
3、如前所述,二人行為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在刑事責任評價中被疑罪從無切斷(或本來就無關),但在民事責任的評價中適用「共同危險行為」的理論,二人均對結果承擔責任(無法準確確定何人行為導致結果時時便不再確定,認定二人共同對結果擔民事責任)
4、民法遞進的因果關係—刑法二重因果關係、民法共同因果關係—刑法重疊因果關係、民法共同危險行為—刑法疑罪從無、刑法共犯理論和因果關係理論、危險和實害,把這些列個表或畫個圖對比一下,容易看清每個理論的用途和適用在什麼地方不知道對方意思,表明沒有意思聯絡,AB不構成共同犯罪。發生了死亡結果,說明肯定有一顆葯致死,但由於無法查明,若認定兩人均既遂則會冤枉其中一人,根據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選擇,均構成故意殺人未遂。——另一種情況,若兩人有意思聯絡,則構成共同犯罪,一人既遂全體既遂,均構成故意殺人既遂。(??ˇдˇ??)瀉藥 有錯請大神們指教!
AB分別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 危害行為:A和B有意識一起實行毒殺C的行為;行為對象:該行為有導致C死亡的緊迫現實危險;危害結果:導致C死亡;但由於不能確定C是因為吃哪顆葯 引起的死亡 故不能將死亡的結果歸屬於任何一人。AB事前通謀一起實施犯罪行為都為犯罪實行提供了原因力、作用力、結果力 ,有朋友主張本案應適用『』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但此案AB事前通謀應認定為共同犯罪,如果是AB事前並無通謀一起巧合給C下藥毒殺C 事後無法查清到底是A還是B下的葯毒死的C才有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原則的適用! 故認定AB構成故意殺人未遂與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並不矛盾
@DoonnerDie看到DoonnerDie(以下簡稱為作者)以上長篇論述,非常的受教,但是依舊要表示自己的立場:不同意二人既遂(簡稱為既遂說;對立面簡稱為未遂說)的結論,現結合作者分析,羅列原因如下:一、作者可能是一名實務工作人員,在論述中指出:「對我們實務審判而言,都不是非此即彼的排它性選擇,而是在具體案件中哪個理論更容易解釋,就用哪個。此即為:根據具體案件選擇理論。」,對於這一觀點,不能令我贊同。其一,長期以來,中國缺乏法治的土壤,論人情而不言法理,尤其是在當前的yumin教育的背景下,司法實務是否應該秉持樸素的道德感情辦案,而忽視法治精神的傳揚,令人懷疑;其二,當前中國司法實務重結論而不重邏輯,重維穩而不重價值,重理工而不重社科,那麼在如此落後的司法實踐水平下,一味的堅持功利主義(即那個好用就用那個),而缺乏必要的體系指引,甚至衝破現有框架而追求所謂的道德高位,是否益於法治?其三,實務人員在其中扮演何種角色,也是要畫上一個問號的。因此,即使ab非是對錯之間,卻也必須要回歸到理論之中,而不能單純的根據案情盲目抉擇。二、其次,作者引證了日本的刑法規範,正如作者所言,日本對於該規範尚且沒有從形成統一意見,足以證明其在學理上的諸多弊端,另外,日本特設規範,更是表明了在沒有本條的情況下,是不能認定既遂的,否則特設這樣一個引人爭議的法條豈不是畫蛇添足?(該條為擬制,應該不會有爭議吧)而後,作者從價值正義以及證明責任轉移兩個角度分析了該規範的合理性。對於前者的論證,作者通過羅列一系列類似案例,試圖得出缺乏該規定就有違樸素的正義觀。2.1其中對於兩人無共謀的謀殺就應該在刑事處罰上重於一人謀殺的問題:為什麼刑罰上重於?即使認同該觀點,那麼兩人未遂的刑期之和一定會少於一人謀殺的情況嗎(我想表明二人謀殺定罪處刑與一人情況不可比擬)?再者,簡單的數量比較可以揭示問題的實質嗎?這些問題作者沒有解決。所以,如果定未遂,而不從輕處罰,與定既遂沒有區別,也根本的違背了刑法價值。2.2另外,作者另外列舉了兩個問題:「AB都是分別出於過失(例如都認為這葯只能拉肚子,不能致死)而下藥,致C死亡。AB都是追求這人某個器官衰竭而下藥,致C某個器官衰竭(一般為重傷;另外請忽略這實際上能否實現的問題,如果不能實現,就把藥丸換成同時射擊手臂的子彈好了)。」對於後者,我不清楚故意傷害為什麼沒有未遂,如果實務是這樣的話,那麼實務就存在問題(因為我試圖拿斧子剁掉某人的腿,而某人跑了,無論如何不處罰我都是違背正義觀的);而前者,二人已然具備了傷害的故意(緩和的理解傷害故意、傷害行為絕對比過度的違背共犯原理要好,更何況中國傷害罪門檻如此之高飽受詬病),最終致死,可定傷害致死的未遂(最起碼也是致人重傷的未遂),並不會導致放縱罪犯。所以以上兩例,不足以說明未遂說存在問題。三、作者又指出了證明責任的倒置,該觀點應該是目前日本的較為流行的觀點(可參見山口厚《刑法各論》)但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前提是什麼?刑法以及相關法部門的發展,就是為了更好的追求法律價值。因此,在訴訟程序上,是控方擁有嚴格的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這是現代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價值原則,也同樣是保障人權的體現,如果將此價值追求推翻,再結合之前我論述過的中國的實踐混亂局面,那麼中國就沒有必要實行法治,完全可以規定「犯罪者死」 這絕對是最有效的。同樣,如果在沒有立法擬制的情況下,將舉證責任轉嫁給了被告,那麼自首、坦白的制度就沒有存在的必要了,當然作者可以說這種案例只是極特殊,但是學術價值就在於體系的一以貫之,這也是中國刑法學長期以來發展遲緩(周光權稱之為刑法學失語,我倒認為這只是暴力工具本質的體現與維持)的原因,也同樣是實務上缺乏理論指引卻一味的追求樸素正義的原因。四、接下來,簡單的說一下之前有人提及的客觀歸責。客觀歸責解決的是客觀上的責任歸屬,在二人沒有意思聯絡的時候,莽撞的將二人的行為視為一個整體,是否違背了刑法觀念以及共犯的基本原理,令人懷疑。而作者甚至認為如果想殺人隨便找個人一起殺人只要事後不承認就可以了否認共犯了,那麼這樣的話,刑法不該規定共犯,因為根據這一邏輯,就不可能產生共犯,畢竟聯絡與否不是只靠說的,刑事訴訟畢竟不能只靠口供,還是需要全面的調查取證(再次反映了作者對於被告權利的漠視)五、對於未遂說的理論,想來應該廣為人知,自不贅述。如果作者有興趣繼續探討,歡迎賜教,不勝歡喜!
根據結果無價值,結果的發生不知道跟誰存在具體的因果聯繫,既不能確定歸責於A,也不能確定歸責於B,案件中大前提無法確定時,根據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兩個人都成立故意殺人未遂。
根據行為無價值,在行為上都具有導致結果發生的緊迫現實危險,成立故意殺人既遂。如果AB兩人互相知情,構成共同犯罪,那就是兩個人都是殺人既遂;如果AB互不知情,如果能確定是誰的藥丸吃死了人,誰就是殺人既遂,另一個就是殺人未遂;但是如果不能確定是誰的吃死了,按照疑罪從無原則,AB兩人都是殺人未遂。這不是書上例子嗎……
都是故意殺人即遂吧應該。書上寫的犯罪結果是他人的死亡,而不是 由於該行為人而直接造成他人死亡。受害人是必死的,不論吃誰的葯都是一樣死。 換個例子,兩人同時向一個人開槍(不是共同犯 ),都打中腦袋,但是甲先打中,受害人當場死亡,過了1秒,已的子彈也打中了,這應該肯定不能不把已當作殺人即遂吧……
我還是個孩紙,說錯了別打我。
首先,判斷A、B兩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從問題的描述可以知道,兩人是分別犯罪,不屬於共同犯罪。
第二,根據問題描述,A、B兩人均是故意犯罪。
第三,兩人構成故意殺人罪,問題是犯罪形態是什麼。由於無法查明到底是誰的毒藥起了作用,出於保護人權的目的,根據存疑時有利被告人的原則,兩人都不能定既遂。而故意殺人罪只有三種形態,未遂、中止和既遂。顯然,兩人都沒有中止行為,所以兩人構成故意殺人未遂。
第四,兩人是否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不構成,因為投放危險物質罪保護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結論:A和B均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
剛剛看了刑法,回答下這個問題。
1. 行為人AB都成立故意殺人罪
2. 其中一人既遂,一人未遂
3. 此時事實無法認定
4. 根據存疑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擇一輕判刑
5. 因此兩人都是故意殺人罪未遂
覺得判未遂比較好。畢竟說不清楚誰殺的。罪犯也是要適當保護的,不能因為人家是罪犯就強加因果吧。
根據存疑有利於被告人原則 之前的行為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不能夠成立 未遂犯罪 。故意殺人未遂
這個問題貌似柏浪濤講過
刑事方面,二人均構成故意殺人未遂。
換個角度思考,AB都有與C死亡的因果關係,那麼誰能證明自己對C的死亡不形成因果關係呢,如果證明不了,共同犯罪,故意殺人。
刑法老師不會出這種題吧。 關鍵看AB兩人有無犯意聯絡。假如兩人共謀,不能查明誰毒死的,那麼兩人成立共犯,一人既遂全體既遂。AB均成立故意殺人既遂。……………………假如兩人互不認識,不知對方,那麼兩人不能成立共犯,只能做出存疑有利被告的推定(怎麼推定自己想),即AB均成立故意殺人未遂。
查不清是A還是B投放的毒藥導致C的死亡,根據存疑時有利於行為人的原則,A、B兩人的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只成立故意殺人未遂。
刑法第二十三條 【犯罪未遂】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注意對於未遂犯,是可以,不是應該。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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