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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條中的「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是否畫蛇添足?這和自由保障機制有何聯繫?


謝邀。《刑法》第三條的規定雖然是世界通行做法不一樣,但也不完全是廢話。

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

這條其實是1997年刑法典新增加的內容,被認為是罪刑法定原則在我國確立的標誌。前半句「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可以稱為積極的罪刑法定原則,後半句「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可以視作消極的罪刑法定原則。積極的罪刑法定原則與消極的罪刑法定原則的統一,運用刑罰權,懲罰犯罪,保護人權與約束刑罰權,防止濫用,保障人權的統一,這就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全面的正確的涵義。

很多學者認為,該條的增設,是我國乃至世界刑法史上第一次把正確運用刑罰權,打擊犯罪,保護人民作為罪刑法定原則的重要方面明確規定,而且把它放在第一位。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新發展。甚至學者認為:

「在價值觀念從個人本位向個人、社會雙本位變遷的現代社會,罪刑法定原則的機能也發生了轉移,從只重視人權保障機能向保障機能和保護機能的協調轉移。社會保護機能是通過對犯罪的懲治來實現的,因而屬於罪刑法定的積極機能或曰擴張機能;而人權保障機能是通過限制國家的刑罰權而實現的,因而屬於罪刑法定的消極機能或曰限制機能。罪刑法定的保障機能和保護機能並非勢不兩立,而是可以在共同的基礎上統一起來並協調發展。」

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中的人權有雙重含義:一是指所有人的人權,二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人權。從刑法的角度看,在任何國家,人權都可能受到來自兩個方面的侵犯,一方面來自罪犯的侵犯,另一方面來自國家政權的侵犯。因此,刑法中的人權保障有雙重含義:一是保障所有人的人權免受罪犯的侵犯;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人權免受國家政權的侵犯。


我就補充一點:

刑法在第三條里把話說得這麼明白,還有一部分原因是1979刑法中規定了類推適用原則

1979刑法第79條

本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但是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它的意思是,就算刑法沒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也一樣可以構成犯罪。

所以,要是不把第三條寫明白清楚點,下面那些人一時轉不過彎來啊


這是刑法三大原則之一:罪刑法定原則。

你覺得畫蛇添足是因為你認為這是理所當然的。

但是如果你從法制史和刑法的演變角度思考,你就能發現它存在的意義了。


一個法定刑原則保障的可不是一點半點


你覺得一部刑法能把所有的犯罪行為包括進去嗎?不過是體現了罪行法定的原則。

79刑法中沒有寫,反而在79條規定了有罪類推制度。

後從完善我國刑事法治,保障人權的需求出發,明文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並廢止類推,是刑法修訂和我國刑法發展的一個重要標誌。

它是有歷史淵源的。。最早追溯到英王約翰簽署的大憲章。17.18世紀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針對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斷,踐踏人權的黑暗現實,更加明確的提出罪刑法定的主張。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有規定,1810年法國刑法典也有規定。由於符合現代社會民主和法治發展的趨勢,l已經成為世界各國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原則了,中國可以掉隊嗎


高中政治就教過你,要在憲法法律和道德的範圍內行使自由及權利,罪刑法定就是給你划了一個刑法上的範圍,圈內是自由,且自由不受侵犯,圈外是刑罰。


首先感謝翁律師前輩做出很詳細的解答。

「保護人權與約束刑罰權,防止濫用,保障人權的統一,這就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全面的正確的涵義。 」

從這點擴充,在晚輩看來,題主提問的「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更側重於後者,即約束刑罰權。約束司法權,也約束立法權。

首先,約束司法權。從字面意思可以看出這句話就是說司法者進行司法時不能隨心所欲,必須按法律明文規定來定罪、量刑。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權就被限制在法律中,避免許多徇私枉法的情況。

其次,約束立法權。由於該條體現了嚴格的罪刑法定原則,就更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時的嚴謹、合理、合情。刑法作為民意的體現,凝結了最廣泛的民意,立法者必然經由法律要體現民意。

如有錯誤,請指正。

希望對您有幫助,謝謝。


1997年修訂的刑法典,從完善我國刑事法治、保障人權出發,明文規定罪刑法定原則,並廢止了79刑法中的有罪類推制度。罪刑法定原則是我國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則之一。具有重大意義:有利於維護社會秩序也有利於保障人權。也是對公民的一種保護,可以使公民免受法官的擅斷行為。

有西方學者認為,罪刑法定主義有四個派生原則,即排斥習慣法、排斥絕對不定期刑、禁止有罪類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中國79刑法中並無明文規定罪刑法定,而在79條卻規定有罪類推制度,此外還存在其他一些不合罪刑法定原則之處,當然這是由於當時法制不夠成熟造成的。

故而不能認為「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是多餘之說。


關於這個問題,如果理解了以下幾個方面,題主的疑問應該也就迎刃而解。

1. 罪刑法定

2. 類推制度

3. 刑罰的目的

4. 刑法的目的

參考論文:

《我們這個時代的人與刑法理論》李海東

《社會危害性理論---進一步的批判性清理》陳興良

《社會危害性理論之辯正》劉艷紅

簡而言之:

Nullum crimen sine lege。這是刑法安身立命之本,如果沒有了罪刑法定,就算有幾百上千個條款和規範,那也與刑法無關。刑罰的對象是犯罪人,而刑法的對象是國家。刑法是通過刑罰以「非正義」的形式制裁已發生的非正義,本質上依然是「惡」的屬性,因此要進行限縮,從此中衍生出最小性原則和刑法的謙抑性原則。通俗的說:一方面刑法是限制自由;另一方面,罪刑法定通過限制「刑法限制的自由」而創設、保障了穩定的、受保護的(或許比沒有刑法時更大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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