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人將毒品藏匿在身上,入境時被查出,該怎麼辦?會判刑嗎?


若無有力證據證明非主觀故意藏毒運毒,則必獲刑,毒品超過一定重量則是死刑。所以出門在外,不要接受陌生人托帶的物品,時刻注意自己的隨身行李,注意保持在監控探頭範圍內以防萬一。


在偵查機關無證據證明你有販賣,製造或者運輸毒品的行為,同時你自己也沒有證據能證明自己確實是不知情是被人陷害的情況下,假如你身上查獲的鴉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即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般這種情況會對你做毒品尿樣檢測和查你的前科劣跡,假如測出來你是陽性還有吸毒史的話那基本上就差法官宣判就能定罪了。

附1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附2。該罪名的立法背景:隨著社會的發展,毒品犯罪已成為危害人類社會的國際一大公害,而犯罪分子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作案手段變得愈來愈隱蔽,證明犯罪也愈加困難。於是實踐中經常出現雖然從犯罪分子手中查獲了大宗毒品,但是卻找不到證據證明犯罪分子利用該大宗毒品進行的是什麼犯罪,或者將進行什麼犯罪的現象。這種情況下,犯罪分子就可能因法律的疏漏而逃脫了制裁。因此,將單獨的非法持有毒品行為犯罪化的意義就凸現了出來。 1988年12月20日聯合國制訂的《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明確將非法持有(佔有)毒品行為規定為犯罪,並要求各締約國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次年我國加入該《公約》,1990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禁毒的決定》首次在我國將非法持有毒品行為規定為犯罪,1997年全面修訂刑法時,將該罪名納入刑法典。筆者認為,上述法律反映了國際組織和國內立法機構這樣一種理念:沒有法律依據,非法涉及毒品的行為都是違法犯罪行為,都應當受到法律制裁,不能在立法上給法網留下疏漏之處。設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對於那些客觀上非法持有了一定數量的毒品,但是卻因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利用該毒品實施了或者將要實施其它犯罪的行為予以刑事歸責提供了法律依據。從這個角度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個補漏性的罪名,即當非法持有一定數量毒品的行為未能被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行為所吸納時,適用該罪名。同時從毒品犯罪的法律體系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又是一個保底性的罪名,即只要客觀上存在非法持有一定數量毒品的行為,即使持有的動機和目的是模糊不定的或者是難以求證的,都構成犯罪並受到相應的制裁。禁毒的法網因此更加嚴密。


持有超過法定劑量,屬於非法持有毒品犯罪,量刑不高。如果是在不知情情況下被塞了毒品,持有人要負舉證責任證明自己不知情否則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像槍支彈藥什麼的也是同理,持有又不能拿出有利證據證明自己不知情都要負法律責任的,但是販賣走私毒品犯罪的舉證責任就在檢方了。

定販賣毒品罪一定要有主觀故意和販賣的行為,大多數犯罪嫌疑人持有毒品被抓獲時都會否認知道自己在運輸藏匿的物品是毒品這一事實,所以緝毒時才會有控制下交付這一說,就是一定要在毒品犯罪分子交付毒品時人贓並獲,否則沒有交付的客觀事實只能定持有型犯罪。


刑事訴訟中,原則上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在公訴機關。

公訴機關須得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滿足刑法條文的規定、被告人對其行為存在故意或過失。

對此有極少數的特例:一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二是「持有型犯罪」(毒品、槍支、假幣)。司法實踐中要證明持有毒品、槍支、假幣的被告人明知其存在持有的事實和物品的性質非常困難,所以有人主張採用過錯推定,將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人。

但我始終覺得,即便是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的轉移都須有法律上的明確規定,在刑事訴訟上更應如此。「外國法」(此處外國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外的刑法)就對此有明確的規定:

香港《危險物品條例》第47條

任何人被證明實質藏有下列物品的,除非能提出相反的證據,否則應能被推定為持有毒品:

(1)任何裝載毒品;、

(2)任何裝有毒品的袋子、公文包、盒子、箱子、壁櫥、抽屜、保險儲藏櫃、保險柜及其他類似容器的鑰匙。

如果一個人被證明或者推定持有毒品,除非能提出相反證據,否則將被推定為已經知道該毒品的性質。

而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卻沒有類似規定。即便合理,也有違法之嫌。

從實踐的角度看,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無外乎兩種情形:

1. 持有者也是吸毒者 2. 同案犯中有販毒者,持有與販賣的行為有關聯。

至於大家普遍關心的題目中的情況,我用 「非法持有毒品罪 -吸毒 - 吸食 - 販賣 site:中國法院網」 的檢索式進行檢索的結果為 0. 一是說明此種情況較罕見(限於實務經驗的欠缺和檢索工具本身的缺陷,只能暫且得出這一結論);二是說明即便存在,也比較容易說清楚,即被告人只需要得出佔優勢的合理解釋即可。


看了大家的答案,如果是碰到心理素質不好的同學基本就是吃勞飯的命了。從大家的回答來看,覺得這條法律很無賴,完全是依賴第三方的主觀判斷。

不過,我想問問各位大神,到底有沒有自證成功的案例呢,就是能夠很客觀的證明自己不是故意藏毒運毒的呢?

比如說,某日「我」坐地鐵,突然遇到警察叔叔說我背包里藏毒,覺得莫名其妙,一打開檢查果然是,然後警察叔叔就把我帶到局子裡面去了。遇到這種情況,我該怎麼辦?

當然,這裡的「我」可能長得很正派,也可能長得很雞賊,可能很冷靜,也可能很慌張,可能有前科(或者是考試作弊被抓),也可能是名聲在外,身份顯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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